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汶吉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汶吉明知其並無紀念錢幣可供出售,因經濟困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27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團「
泉舜古錢幣交流論壇」,以帳號「Sa Pity」刊登「出售紀
念錢幣」之廣告,佯裝欲出售紀念錢幣,即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訊息,適邱訓宣於112年2月27日
觀看後誤信為真,乃與顏汶吉聯繫,並議定交易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4,800元,致邱訓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
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800元至顏汶吉指定之不知情之
計程車司機林煇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林煇翔扣抵顏汶吉應付之車資後,即
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將剩餘款項領出交付予顏汶吉。嗣因
邱訓宣於111年3月1日前往全家便利超商領取商品後,發現
與其購買之物品不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訓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顏汶吉被訴詐欺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汶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01頁),並經告訴人邱訓宣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13頁及背面),
及證人林煇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743號
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153至155頁),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轉帳明細、被告寄送予其之商品翻拍照片、其與被告間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
15至17頁)、證人林煇翔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叫車紀錄(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29頁),以及被告名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5743號
卷第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5398號函檢附之林煇翔名下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暨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19至2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全管字第0627號函文檢附之寄件人資
料(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均未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是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對被告本
案所犯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581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2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已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規定之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認此
種詐騙類型常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將普
通詐欺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審酌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買家,然受
騙之買家僅告訴人一名,且犯罪所得為4,800元,金額非鉅
,此與本罪最初欲規範者係大規模詐騙,且行為人惡性重大
之情尚不相同,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其刑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圖不勞而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
可取,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緝字第2268號卷第7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
訴人詐得之4,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筆款項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
條之1第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李佳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訴-92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