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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士誠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祥港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雪溱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1、17932、17933、17936、36217、4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戊○○、 丁○○於本院均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二第214-215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3、245、247、31頁 ),且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表示(見本 院卷二第214-2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丙○○上訴(含辯護)意旨:  1.被告丙○○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   ①被告丙○○於民國105年前往澳洲時接觸到毒品大麻,返台後 因投資失利被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 事發後被告丙○○不敢告訴家人自己遭詐騙,故生活壓力十 分龐大,失眠狀況嚴重,而在網路上搜尋「反詐騙」相關 資訊並加入群組後,被告丙○○發現群組内有毒品流通狀況 ,在自己精神及經濟壓力相當龐大之身心狀況下,接觸毒 品,又因毒品上游「林凱」表示得免費提供大麻,故被告 丙○○因失眠狀況嚴重,為獲取免費可吸食大麻之利益,一 時失慮犯下本件犯行。   ②被告丙○○自偵查中即配合警方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警 方查緝,犯後態度良好。目前與家人同住,母親因患有B 型肝炎及肝硬化症狀需人照顧,因此被告丙○○與父親除輪 流照顧阿嬤外,尚需照顧母親,生活過得相當辛苦。被告 丙○○對於前開己身犯下之錯誤相當後悔,故主動刪除與毒 品上游「林凱」之聯繫方式,希望能遠離是非,並好好認 真工作,遭本案查獲前在餐飲業上班,在家人幫助下,被 告丙○○已將債務還清,生活步上正軌時即遭本案查獲。  2.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修正時增訂第3項「被告因供 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其刑。」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 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 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 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 之目的。」本案被告丙○○係因遭詐騙積欠大筆金額,生活及 經濟壓力大,而上游「林凱」知悉被告丙○○有龐大壓力,需 藉由大麻方得以睡眠,故告知被告丙○○得對其提供免費大麻 或大麻煙油。被告丙○○當時因失眠狀況相當嚴重,乃允諾「 林凱」而涉犯本件犯行,此有被告丙○○於原審113年3月25日 之審判筆錄所述:本身之前失眠問題非常嚴重,我會跟「林 凱」要求,有時候他會提供大麻或大麻煙油當作運輸報酬讓 我施用,我有分到過大麻,價值差不多1到2千元等語。其他 案件(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亦認 因患有憂鬱症無法入眠,從電視或網路得知國外有人用大麻 醫治睡眠問題之訊息,故私運毒品大麻進入臺灣,希望用大 麻減輕痛苦及幫助入眠,堪認私運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内顯係 為供己拖用,且數量非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規範之情形相合。原審判決未 審酌被告丙○○犯案動機乃係為獲免費大麻或大麻菸油,藉以 改善失眠問題方允諾「林凱」從事毒品運輸,逕認被告丙○○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恐有違誤。  3.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丙○○犯罪動機乃因有嚴重失眠狀況,為獲「林凱」提供 免費大麻予以施用,方誤觸法網。被告丙○○犯後相當後悔也 主動脫離與「林凱」間之接觸,深具悔意,且自偵查時起, 即配合檢警查緝,並提供相關資料,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查 獲前被告丙○○已找到正當工作(餐飲業),生活漸入正軌, 雖辛苦但仍享受與家人共度生活的日子。被告丙○○涉犯本件 犯行固有錯誤,惟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本案被告丙○○犯罪情 節實屬輕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梟製造大量毒品廣為散播 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且犯後深具悔意,惡性並 非重大不赦,倘仍遽以科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有堪予憫恕之處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綜上所陳,本案被告丙○○坦承犯行,就量刑部分主張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丙○○已繳 回不法利益1,000元,為此,爰請撤銷原判決,依法減輕及 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戊○○上訴(含辯護)意旨:  1.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戊○○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配合檢警偵查毒品來源,更對於犯罪事實之各項細節均不 爭執,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又被告戊○○經認定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未遂罪各1次、對象僅2人,且各次交易販 賣毒品數量非多,更無獲利可言,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 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 重大,以被告戊○○對於本案並無犯罪構成要件之支配可能, 對於犯罪細節(如價格、數量、交付方式)全係聽從上游指 示行事,本案更遭上游矇騙而未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被 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二罪之犯罪情節 均非嚴重;又被告戊○○目前與配偶共同育有1女、年僅0歲, 配偶並無工作收入、係在家操持家務,均由被告戊○○1人肩 負家中經濟重擔,每月更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等基本生 活費用。綜合上述之犯罪情節、規模、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及主觀意識、生活穩定度等節,再經分別考量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 事由而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戊○○犯行縱分別量處最低法定刑 度2年6月(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最低法定刑度5年(販賣 毒品既遂部分),顯均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憐 憫之處,故請就被告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勵自新。  2.原審就被告戊○○所犯2罪之科刑裁量上,顯然有輕重失衡、 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事由:   刑罰乃國家對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之非難評價。量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仍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内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原審判決就被告戊○○所犯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惟被告戊○○家 中育有年幼子女,為扶養家庭、經濟困頓而需要金錢,方經 「林凱」之利誘,以相同之寄送方式,單純依照「林凱」指 示包裝乾燥大麻花、並前往空軍一號託運至指定之收件人, 實非自始即有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或長期以此營利之意圖, 犯罪動機顯較輕微。次就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戊○○對於兜售 毒品、與買家接洽協議價格等真正影響毒品散布、屬於販賣 毒品重要構成要件之過程,從未有任何參與或幫助之行為, 更對於賣家之身分、價格、給付對價方式毫無置喙餘地,顯 見被告戊○○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類同、客觀行為侵害社會法 益之程度更無差異。再者,被告戊○○所犯2罪交付毒品之數 量固有差異,然依據被告戊○○與「林凱」之對話記錄(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2號卷【下稱偵17932 卷】第73頁),可見「林凱」縱曾告知被告戊○○寄送38克之 乾燥大麻花,然被告戊○○對於價金之約定、該次販售之數量 究竟為何、或是否包含先前短少之數量等交易重要細節均全 然未知,益徵本案交付毒品之數量固有差異,然此差異對於 被告戊○○行為之可非難性而言,不應作為刑罰給予輕重差異 之理由。末者,被告戊○○在案發後始終積極配合警方偵辦、 並據實供出上手相關資料;另被告戊○○常有焦慮、躁鬱之身 心狀況,接觸毒品之初,僅係為有效控制上開心理疾病,並 非係貪圖一己之私、或長期以販賣毒品牟利、維生之極惡之 人。從而,原審判決未能充分考量被告戊○○所犯2罪之行為 、動機、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情狀之同質性,僅就被告戊 ○○無從置喙、由「林凱」完全掌握、決策之買家身分、寄送 數量有所差異,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3年10 月,則就被告戊○○所犯2罪之科刑裁量上,顯然有輕重失衡 、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更有甚者,經對比同案 被告乙○○(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嗣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販賣毒 品之犯行多達7次、交易人數眾多,且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情節,同案被告乙○○更確實從該案共同販賣毒品之過程 中,實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5,000元至6,000元。然就同案被 告乙○○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附表五編號7所示販售數量 不詳之乾燥大麻花、並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竟僅 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此情相 較於始終配合警方查緝、提供自身對話紀錄誠實以告,且從 未實際取得任何利益之被告戊○○而言,在量刑事由之斟酌上 ,亦顯有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遑失,對於被告戊○○所為之科刑結果,實未能充分考量 本案一切情狀、而有違背裁量權之不當情事。  3.綜上,被告戊○○始終自白認罪、節省司法資源,然原審判決 未能就被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相較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部分所諭知之罪刑、以及對同案被告乙○○所諭知之罪刑,在 在可見原審判決在量刑審酌及科刑之裁量均有未洽,自有量 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為 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較輕之刑。  ㈢被告丁○○上訴(含辯護)意旨:   被告丁○○僅就量刑上訴。被告丁○○純粹是受到其夫即同案被 告蘇俊銘(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囑託,在不確定犯意下,偶然觸 犯毒品罪,被告丁○○並非吸毒人口,卻面對如此重之刑度, 原審適用2次減刑之後,雖已量處最低刑度,但依照被告丁○ ○所述,其最掛念小孩,希望能等到小孩今年9月上學之後再 入監執行,故仍提起上訴。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關於運輸毒品部分所論處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乃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 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 所犯罪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 ,復再為處斷刑加重,先予說明。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丙○○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2985號卷【下稱偵42985卷】第18-20、148、149 頁、原審卷一第276-277頁、卷二第167-169頁、本院卷二第 114頁),是被告丙○○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丙○○遭查獲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 17931字第1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7頁 ),被告丙○○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4.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已如前述(詳被告丙○○上訴意旨第2點)。該 條所稱「供自己施用」,係指基於自己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 品,亦即運輸毒品供自己施用之情形而言;若所運輸之毒品 非供自己施用,而係以取得供己施用之毒品為目的,而代為 運輸其他毒品,則該供己施用之毒品乃代為運輸毒品之代價 、報酬,係為他人而運輸毒品,自非上述所謂因供自己施用 而運輸毒品之情形。被告丙○○既與「林凱」約定事成後可取 得相當於1,000元之大麻,作為寄送本案搖頭丸80顆之酬勞 (該80顆搖頭丸內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混合毒品成分,合計淨重31.914 5公克,驗餘淨重31.411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38號鑑驗書可證,見偵4298 5卷第77-80頁),可見被告並非為供自己施用搖頭丸而為本 案共同運輸搖頭丸之犯行,而係為取得大麻之故,自與上開 規定不符。況上開條文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 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被告運輸之搖頭丸 多達80顆,亦非零星少數,情節難認輕微。依此,被告丙○○ 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丙○○上訴主張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尚難憑採。至辯護 人另引用其他案件,認本案情節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等語。 惟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 被告丙○○上訴旨意所舉前述他案情節,乃本身施用大麻毒品 而運輸大麻入境,與被告丙○○於本案係施用大麻卻運輸搖頭 丸之情節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執為被告丙○○有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依據,被告 丙○○上訴意旨擷取另案判決內容,主張其亦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自非得以憑採。  5.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可能有別,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本案所為,係擔任寄送毒品 包裹之工作,為整件犯行中極下位階之角色,所獲取之不法 所得微薄,運輸之毒品數量即搖頭丸80顆雖非少量,但尚非 鉅量,與大盤、中盤大量、鉅額運輸毒品情節有別,又所運 輸之毒品,為警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得以 即時控制不致擴大毒害發生,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本案運 輸毒品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丙○○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㈡被告戊○○部分  1.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終未能完成交易, 其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7932卷第16-18、220、221頁、原 審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69-170頁、本院卷二第9頁)及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見偵17932卷第21、220、221 頁、原審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71至172頁、本院卷二第9頁 ),是被告戊○○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原判決第22頁記載為刑 法第17條第1項,乃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僅於此予以指明)減刑之適用   被告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林凱「LIN KAI」之人, 卻不清楚其年籍資料等語(見偵17932卷第16-22頁),因此 未能提供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警追查,偵查機關未因而查獲 林凱或其他正犯、共犯,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 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17931字第1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被告戊○○之本案犯行自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三、㈡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能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詳為說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戊○○就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 ,係擔任寄送毒品包裹之工作,為整件犯行中極下位階之 角色,並未獲有報酬(為被告供明,見原審卷二第170-17 2頁、本院卷二第9頁),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與大盤、 中盤大量、鉅額販毒情節有別,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戊○○所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⑵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三、㈠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需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 ,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 情輕法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 。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 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 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 整,非可流於浮濫。茲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 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 惡性匪淺,縱然被告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且係因即 時為員警查獲,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惟衡酌被告戊○○販 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此次交易金額達5,500元、交 易數量為5公克乾燥大麻花,又係以通訊軟體刊登廣告方 式販售,更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 所為促成潛在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 面衝擊,既已依前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並未見尚存在任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 予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 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被告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無足採。  ㈢被告丁○○部分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丁○○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1 號卷【下稱偵17931卷】第170頁、原審卷一第277-278頁、 卷二第172-173頁、本院卷二第236頁),是被告丁○○本案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丁○○僅供稱係其夫即同案被告蘇俊銘要求代為寄送可能 內含毒品之包裹一節,而同案被告蘇俊銘於本案已同遭查獲 ,被告丁○○並未能提供其他共犯或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警追 查,偵查機關未查獲林凱或本案其他正犯、共犯,有前揭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17931字第1 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被告丁○ ○之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3.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能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丁○○與毒品上手「林凱」、「白鬍子」等人並無聯繫, 係受其夫即同案被告蘇俊銘委託始將大麻花寄送至臺中市, 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僅係被告蘇俊銘手足之延伸 ,並無任何決定權限,為邊緣角色,主觀惡性更顯輕微,足 認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本案運輸毒 品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丁○○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丙○○、戊○○、丁○○均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對我 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 申禁絕毒品交易,竟分別運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 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兼衡: ⒈被告丙○○前有賭博前科,及因賭博、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其為貪圖「林凱」免費提供大 麻,而為「林凱」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其 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路程、獲取之報酬,運輸之毒品因 警方及時查獲李嘉樂(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而未流入市 面,造成更大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丙○○運輸毒品之次數為1 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⒉被告戊○○前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55頁),素行尚稱良好,其為貪圖「林凱」提供 之大麻煙油或報酬,而與「林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金額、毒品種類,並考量 其2次犯行均尚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70-17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 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 ;⒊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頁),素行尚稱良好,因受其 夫蘇俊銘委託而為蘇俊銘運輸第二級毒品,並未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報酬,及其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路程,暨犯 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丙○○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戊○○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 3年10月、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審酌被告戊○○ 之角色分工、所犯各罪次數、密集程度、違反法義務目的與 程度、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 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 被告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綜合考量被告戊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  ㈢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至被告戊○○上訴指摘就其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就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卻量處有期徒刑高達3年10月;甚者 ,同案被告乙○○所為犯罪情節近似、且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3)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如此量刑顯然不符比例、 平等原則一節,查原判決就被告戊○○上開2次犯行,一為未 遂、欲販賣之毒品價款為5,500元、毒品種類及數量為5公克 之乾燥大麻花;一為既遂、售出之毒品價款為73,000元、毒 品種類及數量為35公克之乾燥大麻花,雖被告戊○○主張以其 2次均僅擔任寄送包裹之角色,對於寄送及買賣交易內容均 無從置喙,其2次行為之非難性應屬相同,不應以2次交付毒 品之數量所差異,作為刑罰給予輕重差異之理由。然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中,已於第9款明定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為量刑因子之一,是以被告戊○○同為寄送毒 品包裹行為,惟既未遂與否、包裹內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 款,將造成如何之毒害擴散等社會侵害危險性,即屬上開犯 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自均為衡量刑度輕重之標準。準此,原 審將上述既未遂及毒品數量、價格等將對社會產生危害程度 、作為量刑輕重之衡量標準,自無不當,被告戊○○上訴意旨 徒以其均只為寄送包裹之行為,乃對於買賣交易內容毫無決 定權之角色,何以2罪刑度有相當差距等語,自屬無據,難 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又同案被告乙○○雖係將毒品放置定 點之俗稱埋包手,與被告戊○○之角色相近,然就被告戊○○前 開上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該次之犯罪情節(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7),雖同樣為既遂、毒品種類為乾 燥大麻花、數量不詳然價格為5,000元,與被告戊○○前開所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犯罪情節中販售之毒品價格 高達73,000元相較,可知同案被告乙○○該次販售之毒品數量 遠不及被告戊○○所販售之數量,依前所述,被告戊○○造成之 社會侵害危險性遠高於同案被告乙○○,因而同案被告乙○○雖 獲有報酬,且犯後不若被告戊○○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佳,然 2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既然明顯有別,原判決考量上開有利 被告戊○○之量刑因子(如犯後態度、未獲有報酬等),及不 利被告戊○○之量刑因子(如販售之毒品數量甚多、毒害散布 程度較深且廣等)後,僅在量刑上就被告戊○○該次既遂犯行 量處多同案被告乙○○前開犯行有期徒刑5月,顯已對被告戊○ ○為有利之考量,亦無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故被告戊○○此 部分上訴意旨,自無足憑採。另被告丁○○已經原審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予以遞減 其刑,已用盡減刑規定,且已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因無 其他減刑事由,本院無從對被告丁○○為更有利之量刑考量。  ㈣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不法犯罪所得1 ,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可 認被告丙○○犯後態度甚為良好、有知所悔悟之積極表現,然 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增加,經本院綜合全部量刑事由 ,認原審量刑仍在合理之量刑框架內,被告丙○○執此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㈤被告戊○○育有1名0歲子女、被告丁○○育有1名0歲子女,分據 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並有戶口名簿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3頁、本院卷 二第83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惟原審於辯論時(含量刑辯論),被告戊○○、丁○○之原審辯 護人分別就被告2人之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均已做充分 之說明(見原審卷二第183、182、184頁),而原判決於量 刑時亦已考量被告戊○○、丁○○之家庭狀況(包含被告戊○○有 1名0歲小孩、其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丁○○有1名0歲(目前已0歲)小孩,其與丈夫蘇俊 銘、其夫之奶奶、父親與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一節,見 原判決第28、29頁所載原審卷二第179頁之被告戊○○、丁○○ 所陳家庭生活狀況),顯已將被告戊○○、丁○○家中有兒童之 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戊○○、丁○○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 卷二第179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 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 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 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 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 「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 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 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 「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 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 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 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戊○○、丁○○分別 犯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等罪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 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戊○○、丁○○子 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且斟酌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及到庭表示:已婚、有1名年僅0 歲小孩,目前由太太照顧,太太沒有工作,由我獨力負擔家 中經濟重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238頁);被告丁○○到 庭表示:已婚,有1名0歲(指虛歲,目前實歲為0歲)小孩 ,小孩現由我照顧,家中另有先生的奶奶長期臥病也需要我 照顧,小孩都是我在接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其 中原審已對被告丁○○判處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而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就應考量之兒童因素及家庭狀況等量刑因子, 與在原審時並無多大差異或改變,本院綜合全部量刑事由, 認此部分,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自無需撤銷改判。  ㈥綜據上述,原判決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或定執行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等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丙○○、戊○○及 丁○○等3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無足採。被告丙○○、戊○○及丁 ○○等3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23

TCHM-113-上訴-1110-2025012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倫 上列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正倫(下稱受刑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後,移送 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62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17-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GUS ALI MUSA(中文名:阿庫斯)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 ○ ○○ (下稱受刑人)前因 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確定,嗣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530號函核准 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至受刑人係印尼籍人,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項,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規定,核屬檢察官執行 保護管束之職權,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2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涵云 上列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涵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涵云(下稱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 19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15-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2、273、2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3、145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又檢察官僅對原判決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而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及無罪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即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較之其他人多僅給付部分金額予被害 人,被告係當場賠付全部現金予被害人,足以證明被告之悔 意,原判決所處刑度對被告過於苛責,為此提起上訴,請從 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 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 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 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 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 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 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 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 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 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2.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 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3.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本案被 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 雖否認犯行,嗣後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被訴犯行(見 原審卷第95-96、156、400-401頁、本院卷第114頁),故被 告僅符合上開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以該行為時法之減刑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即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為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經接續入監執行後,於107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8、62、75頁)。前述竊盜案件 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及於 原審審理時指明,復有檢察官提出,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均不 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號卷第9-15頁)。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起訴書已敘明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 主張援引起訴書所載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見 原審卷第409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 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上開竊盜前案為財產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反省、要求,並謹慎守法。 惟被告竟再犯與竊盜案件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 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如 前所述,爰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由其擔任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夥同「阿偉」詐欺告訴人丁○○及 甲○○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查緝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 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於犯罪後,與告訴人丁○○及 甲○○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金錢與其等,有原審法院112 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提 出被告與告訴人甲○○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 帳明細擷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5、206、413-425頁)。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在夜市擺 攤,已婚,有2個未成年的小孩,小孩由配偶照顧,其不需 要扶養他人(見原審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 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 段與態樣、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情形、告訴人丁○○、甲○○所 受損害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 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 適當。至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給付完畢 一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未及審酌而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再予減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雖未 及就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為論述、比較,惟判決結果,與 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 充說明,仍予維持。     ㈢又被告育有分別為000年次(0歲)、000年次(0歲)之2名未 成年子女,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具我國國內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 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 ,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 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家 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做充分說明(見原審卷第411頁), 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所述家庭狀況(包含其有2 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由配偶照顧一節,見原判決第5頁即第 三段第(七)點所載),顯已將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 列入考量。且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 分已表示除和解部分外,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411 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 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 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 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 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 」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 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 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 」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 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 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 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 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 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1日前某時,藉由向不 知情之友人黃朝設借用手機操作之機會,取得黃朝設申辦之 蝦皮購物帳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 後,先以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烤盤等物品,金 額為1,800元,而取得蝦皮購物網站給予之虛擬匯款帳號即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匯款帳號 )。被告並於110年6月1日7時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以暱稱「盧小情」向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 佯稱:欲出售芒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日20 時4分許,依被告指示轉帳貨款1,800元至本案虛擬匯款帳號 ,被告再向蝦皮購物網站取消購買烤盤等物品之訂單,該1, 800元乃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並由被告花用。嗣 告訴人未收到芒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證人黃朝 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己○○、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0年6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628048S號函文附件、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遭 詐欺一事,不是我所為。我沒有使用過本案蝦皮帳號,有使 用過黃朝設的手機,因為他有時候玩手機遊戲不會下載,都 叫我幫他下載遊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門 號)是○○己○○辦好後給我使用;我○○庚○○使用的行動電話門 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但我也會帶庚○○的手機 出門。本案蝦皮帳號登入使用的IP位址包括甲門號、乙門號 上網的IP位址,是因為黃朝設家中網路收訊很差,我會開甲 門號、乙門號的網路熱點給黃朝設使用。我使用黃朝設手機 幫他下載遊戲,也是以我的手機開網路熱點幫他下載等語。 經查:  ㈠本案蝦皮帳號為證人黃朝設申設,某買家以本案蝦皮帳號於1 10年6月2日17時32分許,下單向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烤盤等物 品,金額為1,800元,蝦皮購物網站因此提供本案虛擬匯款 帳號給該買家供其匯款使用。而臉書暱稱「盧小情」之人於 110年6月1日7時許,使用Messenger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 稱:欲出售芒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日2 0時4分許,依指示轉帳貨款1,800元至本案虛擬匯款帳號。 某買家再向蝦皮購物網站取消購買烤盤等物品之訂單,告訴 人轉帳至本案虛擬匯款帳號之1,800元乃退回本案蝦皮帳號 之蝦皮錢包,並遭花用。嗣後告訴人未收到芒果,發覺受騙 乃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黃朝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34-36頁,本 院卷第379、385、387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628048S 號函暨所檢送之本案虛擬匯款帳號交易資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40 0號函、告訴人報案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暱稱「盧 小情」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 、告訴人與暱稱「盧小情」之人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60 03S號函暨所檢送之用戶(本案蝦皮帳號)申設及交易明細 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39、51、54-63頁,原審卷 第47-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朝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蝦皮帳號 是我申請的,當時我在LINE、PLAY商店網頁上看到申請蝦皮 帳號有贈送星城遊戲的點數,我為了得到贈送的點數,所以 在新冠肺炎疫情開始之後(大約的時間是110年5至6月間) ,才在我住處用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在蝦皮網站 申請帳號使用,是我自己依照網路上的指示去申請。但我申 請之後沒有贈送點數。我不記得本案蝦皮帳號設定的密碼, 也不曾將本案蝦皮帳號的帳號、密碼告訴他人。被告沒有向 我借過本案蝦皮帳號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110年度偵字 第14583號卷【下稱偵14583卷】第76頁,原審卷第371、379 、384、385、387頁)。則本案蝦皮帳號既是證人黃朝設自 行上網申設,且不曾將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 ,亦不曾將本案蝦皮帳號借給被告使用,是以顯難認取得本 案蝦皮帳號及密碼,而登入本案蝦皮帳號為上開下單、取消 訂單、使用蝦皮錢包之人即為被告。  ㈢證人黃朝設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曾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去購買東西,從未使用過這個帳號,本案應該是被告登入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因為被告曾經在110年5、6月間到我家,使用過我的手機幫我下載LINE、星城、老子有錢等程式讓我使用。被告還告知我有1個程式下載後,只要曾經跟對方通話過,就能知道對方手機的一切資料,就可以去騙對方的錢,而且被告使用過我的手機,再加上他曾經告訴過我有程式可以作為詐騙使用,且於110年8月1日9、10點間,他來我家找我的時候,看到警方送來的詐欺案通知書,當時我就覺得他的反應怪怪的,他跟我說他最近出了一點事情,沒辦法再來我家,就離開我家,應該被告當時就知道會連累到我,沒有再來找我了等語(見警卷第3、6、7頁);於偵查時則證稱:「(問:你警詢提到有可能用你蝦皮帳戶的是丙○○?)那是警察跟我說的,不然我自己也不知道,事後我自己也有打電話到蝦皮去問,蝦皮說我用那個帳號買東西,實際上我也沒有買」、「(問:你警詢說丙○○跟你說過有一個程式下載後,就可以知道對方手機的資料?)是。但實際上的狀況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偵14583卷第75、76頁);迨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6月之前我曾與被告見過面,每次都是他直接來我家找我,沒有先打電話。我警詢時所述被告告知我有1個程式下載後,只要曾經跟對方通話過,就能知道對方手機的一切資料,就可以去騙對方的錢等內容,是我聽被告說過,但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被告講這些話時好像是在車上,他載我的時候講的,我不記得被告為何會跟我說有這種軟體,我沒有請他幫我下載安裝這個軟體,也沒有看過被告操作過這個軟體。於110年6月之前我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不會拿我的手機使用,我只有請他幫我下載LINE及網路遊戲星城、老子有錢,被告拿我手機幫我下載LINE及遊戲軟體只有1次。我有玩星城和老子有錢的網路遊戲,會去7-11買遊戲卡或虛擬寶物,我忘記有無在網路上購買過點數或虛擬寶物。我警詢提到有可能用本案蝦皮帳號的是被告等內容,是警察跟我說的,當時警察打電話叫我去做筆錄,我問他何事,他說我來就知道了,我去了之後問本案蝦皮帳號,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申請蝦皮帳號,我對那個不暸解,警察就說不然就是被告,本案是被告做的是警察跟我說的。被告沒有使用過我的手機,只有幫我下載LINE及遊戲而已,他操作手機的時間沒有很久,但實際時間沒有印象,他是在我家客廳幫我下載,下載時我在場。我沒有看過被告趁我不在場時,偷用我的手機,我除了請被告幫我下載LINE、網路遊戲星城、老子有錢外 ,不曾看過被告拿我的手機使用,被告來找我時,也不曾借我的手機玩遊戲、上網、看影片。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使用本案蝦皮帳號。我當初說可能是被告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實際上我並不清楚。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台灣之星,有上網吃到飽的功能。這支門號是我110年3、4月間假釋出來後申請的,我都用來LINE聯絡、遊戲和上一些網站,都是用同1支手機上網、玩遊戲。我玩老子有錢、星城網路遊戲是110年3月之後,手機申辦就開始玩了,詳細時間不記得,沒有人介紹我玩星城、老子有錢等網路遊戲,因為我之前入監前就玩過,假釋出來後,再新辦帳號玩等語(見原審卷第370-386頁)。依證人黃朝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僅曾依證人黃朝設之請求,使用證人黃朝設之手機1次,以幫忙證人黃朝設在手機中下載LINE、網路遊戲星城、老子有錢等程式,除此之外,被告即不曾使用證人黃朝設之手機,且證人黃朝設根本無法肯認操作本案蝦皮帳號之人即為被告。而證人黃朝設雖證述曾經聽聞被告表示下載某個程式後,只要曾經跟對方通話,就能知道對方手機的一切資料,即可以詐騙對方的金錢等情。然證人黃朝設並未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與偵查機關鑑識確認是否遭裝設其曾經聽聞被告所述上開可以知道對方手機一切資料之程式,自難認證人黃朝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遭被告裝設該程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準此,自難以證人黃朝設前揭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率爾推認係被告登入本案蝦皮帳號為上開下單、取消訂單、使用蝦皮錢包等行為。  ㈣證人黃朝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其於110年4月6 日申請使用一情,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參(見 警卷第41頁)。而證人黃朝設前開業已證稱其申請上開門號 後不久,就開始以該門號手機上網玩星城、老子有錢等網路 遊戲,且其係請被告使用該手機幫忙下載上開網路遊戲,而 被告幫忙下載後,就不曾看過被告使用其手機,被告也不曾 向其借手機使用等語,依此除無法排除被告幫證人黃朝設下 載前述網路遊戲而接觸、使用其手機之時間,乃110年4月6 日後不久之數日亦即110年4月間某日外,縱時日稍遲,以證 人黃朝設前開證稱手機申辦後即開始玩老子有錢、星城等網 路遊戲一情,亦堪認被告接觸、使用證人黃朝設手機之時間 不太可能會在該手機申辦後長達1個多月、將近2個月之110 年5月30日至6月2日之間。然證人黃朝設申請註冊本案蝦皮 帳號之時間為110年5月30日18時1分,此有本案蝦皮帳號用 戶申設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9頁),則證人黃朝設申 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依上所述,顯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再 使用過、或向證人黃朝設借用過該手機,證人黃朝設復未曾 將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亦未將本案蝦皮帳 號借予被告使用,是以登入本案蝦皮帳號為上開下單、取消 訂單、使用蝦皮錢包等行為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實非無疑 。  ㈤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6月1日5時20分13秒、11時32分12秒登 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223.138.146.154」;於110年6月2日 17時9分59秒、17時53分49秒、19時55分48秒、20時27分20 秒、21時8分56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2.39.93」 ,上開IP位址均係甲門號使用之IP位址;本案蝦皮帳號於11 0年6月2日20時35分44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3.11 3.224」,該IP位址係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等情,固有本案 蝦皮帳號之IP相關資料及甲、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 足憑(見警卷第43、44-46頁)。惟此僅能證明本案蝦皮帳 號於上開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係甲、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 然IP位址相同之原因除使用甲、乙門號之手機上網外,亦有 可能係甲、乙門號開啟熱點由他人共享之結果,被告辯稱係 開啟熱點共享IP位址等語並未悖於常理,堪以採信。是以使 用被告持有之甲、乙門號IP位址之客觀事實除能肯認案發當 時以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上網購物並於翌日取 消之人係使用甲、乙門號之IP位址外,尚難據此逕認確係被 告操作登入本案蝦皮帳號後所為。  ㈥再者,本案蝦皮帳號註冊申請時間為110年5月30日18時1分, 證人黃朝設並證稱本案蝦皮帳號係其自行上網申請。又依上 開本案蝦皮帳號之IP相關資料所示,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5 月30日18時1分1秒、18時32分56秒、19時5分18秒登入時使 用之IP位址為「180.217.156.8」;於110年5月30日19時18 分49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3.106.221」,且本案 蝦皮帳號於110年5月30日18時59分30秒曾下單訂購耳罩式耳 機(該筆訂單嗣後亦被取消,見原審卷第53頁)。可見證人 黃朝設於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該蝦皮帳號即於110年5 月30日18時59分30秒下單購物,斯時登入使用之IP位址,與 證人黃朝設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時登入使用之IP位址相同 ;而本案蝦皮帳號亦另有於110年5月31日21時31分4秒使用I P位址「118.232.22.1」登入之紀錄。以上登入紀錄   使用之IP位址均非甲、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準此以觀,本 案蝦皮帳號既另有使用甲、乙門號IP位址以外之其他IP位址 登入之紀錄,除非登入者均係證人黃朝設本人,否則即有使 用甲、乙門號之被告以外、使用其他IP位址之人知悉證人黃 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方得為上開登入購物、取消等 作為。就此,參諸證人黃朝設前述其於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 號後,即不曾使用本案蝦皮帳號等語(見警卷第3頁),則 證人黃朝設既否認前開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未及1小時 ,有以其所申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上網購物之情事,自 堪認另有他人因知悉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乃 隨即以相同IP位址(非甲、乙門號之IP位址)上網進入該蝦 皮帳戶購物。況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5月30日18時1分申設 後,除於同日18時59分30秒有登入下單購物紀錄,如上所述 外,另於110年5月31日亦有登入紀錄,且使用之IP位址亦非 甲、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是以本案蝦皮帳號既有使用甲、 乙門號IP位址以外之其他IP位址登入之紀錄,且證人黃朝設 亦證稱:被告來找我時,有過除了我與被告在場之外,還有 其他人在場的情形,但是我忘記是什麼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376頁),益徵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有被告以外之其 他人知悉本案蝦皮帳號、密碼,而使用其他IP位址、或被告 持用之甲、乙門號IP位址登入使用之可能。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本件既存有他人可能獲悉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 號、密碼而得以登入、及被告係因開啟熱點供共用IP位址之 情形,自難僅以案發當時登入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係 使用被告持用之甲、乙門號IP位址,即認定登入本案蝦皮帳 號為上開下單、取消訂單、使用蝦皮錢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 無訛。  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1日7時許,在住 家從臉書與1個暱稱「盧小情」之人購買芒果。我於110年6 月2日20時4分以網路銀行匯款1,800元給「盧小情」提供的 本案虛擬匯款帳號。「盧小情」向我表示匯款後於隔日也就 是110年6月3日會寄貨,「盧小情」於110年6月4日11時17分 跟我說我的貨運延期要等到禮拜一才能給我,並說要退款給 我,我於110年6月4日21時52分向「盧小情」表示於110年6 月5日中午時要退款給我,但「盧小情」直到我來報案都沒 有再回覆我的訊息,我覺得對方是詐騙,才至派出所報案並 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34、35頁)。並提出暱稱「盧小情 」之臉書頁面擷圖及其與暱稱「盧小情」之人聯繫之Messen 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7-63頁)。惟觀諸上開暱 稱「盧小情」之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暱稱「盧小情」之 人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其上「盧小情」之 人物頭像照片並非被告。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臉書暱稱「盧小 情」、Messenger軟體暱稱「盧小情」之人相關申請、註冊 資料,實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述告訴 人之報案資料,即認臉書暱稱「盧小情」、Messenger軟體 暱稱「盧小情」之人為被告,係被告與告訴人聯繫而對之施 以詐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 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得有罪之 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犯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黃朝設於原審審理中固然證述被告有使用證人之手機1 次以下載LINE、網路遊戲星城、老子有錢等程式,但證人黃 朝設也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除該次協助下載上開程式外 ,不知道有無其他取得其手機以使用之情況,且證人黃朝設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該次協助下載上開程式之過程,其 並未在旁觀看,而是去作自己的事等語。再參照證人黃朝設 先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不爭執曾 經使用過證人黃朝設手機,堪認僅被告曾經前往證人黃朝設 之住處且使用過證人黃朝設手機,在此前提下,也只有被告 有可能在使用過證人黃朝設手機之過程,以不詳方法取得證 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  2.證人黃朝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其於110年4月 6日申請使用一事固無疑義,而證人黃朝設亦證述其申請上 開門號後不久,就開始以該門號手機上網玩星城、老子有錢 等網路遊戲,且其係請被告使用其手機幫忙下載該等網路遊 戲等情,然證人黃朝設僅是證稱不久後,而未明確證述其與 被告接觸且被告有使用其手機之時間,是在110年4月間某日 。復考量證人黃朝設因時間經過,不能排除對於雙方見面及 被告使用其手機之時點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此亦可由證人黃 朝設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多數問題均證述「忘記了」等語,即 可得而知。故被告接觸、使用證人黃朝設手機之時間是否可 推認為110年4月6日後之110年4月間某日,即非無疑。  3.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6月1日5時20分13秒、11時32分12秒登 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223.138.146.154」;於110年6月2日 17時9分59秒、17時53分49秒、19時55分48秒、20時27分20 秒、21時8分56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2.39.93」 ,上開IP位址均係門號0000000000號(即甲門號)行動電話 使用之IP位址;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6月2日20時35分44秒 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3.113.224」,該IP位址係門 號為0000000000號(即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甲門號申登 人為己○○,乙門號申登人為庚○○;己○○為被告○○,庚○○則為 被告○○,被告有使用甲、乙門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並有證人己○○、庚○○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蝦皮帳號之IP相 關資料及甲、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可佐,上揭事實堪 以認定。基此,若非被告使用甲、乙門號上網,並登入本案 蝦皮帳號,何以會有上開IP位址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紀錄? 又本案蝦皮帳號雖於110年5月30日18時1分申設後,於同日1 8時59分30秒有登入下單購物紀錄,於110年5月31日亦有登 入紀錄,且使用之IP位址均非甲、乙鬥號使用之IP位址等情 ,然此既非本案事發時間,亦無同一時間有不同IP位址同時 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情,自不影響被告有於本案案發時間使 用甲、乙門號連線上網,並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事實。  4.依照告訴人提出暱稱「盧小情」之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與 暱稱「盧小情」之人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其上「盧小情」之人物頭像照片雖非被告,然臉書上本就不 一定要使用本人之人物頭像照片,且參諸現今實務上詐欺集 圑多以分工方式為之,是亦不能排除「盧小情」為被告本人 或是被告之共犯。綜上,本案事發時,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 IP位址係甲、乙門號,而甲、乙門號實際上為被告所使用, 再參酌上述僅被告曾經前往證人黃朝設之住處且使用過證人 黃朝設手機之情形,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原審判 決對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  1.證人黃朝設關於究竟何人使用過其手機上網乙節,依其前後 證述、尤其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來找我時,有過除了我與 被告在場之外,還有其他人在場的情形,但是我忘記是什麼 人;110年時除了被告之外,有無別人拿我的手機使用,我 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6、373頁),顯無從認定僅有被 告1人單獨接觸、使用過證人黃朝設之該支手機。  2.再依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申請註冊、於案發前登入購 物後又取消等紀錄及所使用之IP位址等客觀資料,對照證人 黃朝設曾證述其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未曾登入購物, 被告未曾向其借用本案蝦皮帳號,且被告僅使用過其手機1 次,其亦未曾將本案蝦皮帳號、密碼告知任何人等語(見警 卷第3頁、原審卷第371、372-373、384頁),則證人黃朝設 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未及1小時,即有人以與申請註冊 使用時相同之IP位址,登入該帳號、密碼後購物,此舉若非 證人黃朝設自己所為,當能合理推論確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人 知悉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方能於證人黃朝設 上網申請註冊後將近1小時即使用相同IP上網購物,故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僅有被告有可能在使用過證人黃朝設手機之 過程,以不詳方法取得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戶之帳號、 密碼一情,尚屬無據。    3.雖案發當日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登入使用之IP位址, 係被告持用之甲、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然被告以甲、乙門 號之手機開啟熱點共享,此舉並非不常見,則開啟熱點共用 ,該等手機上網即係使用相同IP位址,自屬合理。參以證人 黃朝設自陳:因當年3月才假釋出監所,對網路速度有無異 常等都沒有注意,也不瞭解,那時候被告來找我,有無分享 他的網路給我使用,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6 頁),顯然無法否認被告辯稱本案會有使用甲、乙門號手機 相同之IP位址,係因其開啟熱點共享之故等語之合理可採, 自不得遽以使用相同IP位址即認定被告有為本案此部分詐欺 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只以案發時係利用甲、乙門號連線上 網乙節,推認係被告登入本案蝦皮帳號,遂行之後詐騙行為 等節,難為本院所採用。  4.告訴人所提出暱稱「盧小情」之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暱 稱「盧小情」之人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其 上「盧小情」之人物頭像照片既均非被告,已如前認定,自 足據為對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現今實務上 詐欺集圑多以分工方式為之,故不能排除「盧小情」為被告 本人或是被告之共犯等語,尚乏證據連結該使用臉書、Mess enger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即為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 其他共犯,故此部分上訴意旨,本院亦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進一 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 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149-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DUY THU (中文名:阮維書)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THU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NGUYEN DUY THU(下稱受刑人)前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40號函核准假釋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至受刑人係越南國籍,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項,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規定,核屬檢察官執行 保護管束之職權,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22-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樂頤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樂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樂頤(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9062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18-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鼎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鼎昇(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4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見告訴人吳山田(下稱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址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鑰匙未 拔,竟將上開機車置物箱開啟後,竊取置物箱內告訴人所有 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皮夾價值3, 000元),得手後,將上開機車鑰匙丟入該機車置物箱內, 並書寫「你的鑰匙沒拔,幫你丟進車箱了」等語之字條,黏 貼在上開機車把手,做為掩飾其犯意使用,其後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離去。嗣告訴人 經由友人告知,得知其機車鑰匙已遭丟入置物箱內,前往現 場察看,發現其放置在置物箱內之上開皮夾遭竊,經調閱監 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監視錄 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機車 置物箱內之財物,我只是好心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丟進告訴 人之機車置物箱內;我的右手沒有放東西進去自己的口袋內 ,我當時的動作只是用右手摸自己口袋的零錢包,我會習慣 性摸零錢包看是否會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據法 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均以左手碰觸機車安全帽 、置物箱及座椅,往小客車方向走時,則以右手碰觸右後口 袋,則被告右手有無拿取告訴人置物箱內之皮夾,即令人生 疑,況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內是否有皮夾亦非無疑。再者, 被告若有竊取皮夾,又何必多此一舉留下字條貼在機車上, 並書寫「你的鑰匙沒拔,幫你丟進車箱了」等語,而依據證 人廖韋杰到庭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有拿取告訴人之皮夾,被告 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係擔心該機車被偷,才將鑰匙放在置 物箱內,並留下紙條乙節,益證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之皮夾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靠近A機車,並開啟A機車置物箱,且 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拔起後放入A機車置物箱內,及書寫「 你的鑰匙沒拔,幫你丟進車箱了」等語之字條,黏貼在上開 A機車把手後,駕駛B汽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在 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下稱 偵卷】第21-24、47-48頁、原審卷第35、126-12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7-28、51-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31頁)、告訴 人提出之手機照片(見偵卷第55-56頁)、原審於113年5月1 6日(檔案名稱:MAH03584)及7月16日(檔案名稱:IMG_09 63)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65 -66、69-91、121-123、131-143頁)、本院勘驗上開2檔案 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6-70、75- 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重行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MAH03584、IMG _0963)),其內容分別顯示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89-97、70、103-111頁):  1.(檔案名稱:MAH03584)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2:53】 被告走回A機車旁,將A機車座位上之安全帽拿起來,將安全帽放腳踏板,A機車座椅彈起來,被告手伸到A機車置物箱內,之後被告以左手將A機車座椅壓回蓋上,以左手將安全帽從腳踏板放回機車座椅上,被告右手在其右側腰部至臀部間晃動,隨後往B汽車方向走。 2 【00:03:10】 被告走到B汽車後座開啟後車廂,關後車廂後往B汽車右邊走。 3 【00:04:30】 被告與證人廖韋杰從B 汽車右側車旁往A 機車方向走,證人廖韋杰停留在分隔島旁的斑馬線上,被告走到A機車車頭,摸了A機車車頭之後往回走回B汽車,證人廖韋杰走到斑馬線中間走回B汽車。    2.(檔案名稱:IMG_0963)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1:22】 被告走回A機車旁,用左手將A機車座位上之安全帽拿起來,用左手將安全帽放腳踏板,A機車座椅彈起來,被告左手伸到A機車置物箱內(被告係以左手伸到置物箱,有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下方照片】,並於審理期日更正勘驗結果為左手無誤【見本院卷第121頁】)。 2 【00:01:25】 被告用左手將A機車座椅壓回蓋上,用左手將安全帽從腳踏板放回機車座椅上,同時被告右手碰觸褲子右後口袋。 3 【00:01:30】 被告隨後往B汽車方向走。 4 【00:01:37】 被告走到B汽車後座開啟後車廂,關上後車廂後往B汽車右邊走。  3.經核對上開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雖有將手伸入A機 車置物箱內,然實為左手,而非右手。依上開監視器影像, 可看出被告係以左手拿取安全帽將之放置於A機車腳踏板、 待A機車座椅彈起後,再以左手伸到置物箱,之後仍以左手 將A機車之座椅壓回蓋上,一連串動作均以左手為之,未見 被告之右手在A機車處有何動作,亦未見有被告左右手交換 物品之動作,則嗣後被告離開A機車時,以右手碰觸自己褲 子右後口袋處,是否即係將某物品放入口袋,顯有疑問;至 警局照片之說明雖有記載「竊嫌右手放入褲子右後口袋狀」 、「竊嫌褲子右後口袋疑似露出竊取物」之文字(見偵卷第 30頁),且原審勘驗時,亦認被告離開A機車後右手有放置 物品至長褲右後口袋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 第123頁)。然經本院重行勘驗影像畫面,反覆觀看結果均 只見被告右手碰觸口袋,並無右手伸入口袋放置物品之動作 ,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並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 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依卷附上開名 稱為IMG_0963檔案之截圖編號10所示照片(見原審卷第139 頁下方、本院卷第107頁下方),該照片中所顯示被告右後 口袋外之右手處有白色影像,細觀可看出該右後口袋處顯現 之白色乃反光之白色光點,並無法看出被告右手確實有拿取 物品。是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經本院重行勘驗究明結果 ,並無法看出被告右手上有拿取物品並放置入右後口袋內之 行為,故而,前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顯難遽認被告確有 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㈢被告確實有將左手伸到置物箱後蓋上A機車座椅,並返回B汽 車旁,之後再往A機車方向走,走到A機車車頭時,有摸A機 車車頭之動作,繼而往後走回B汽車,駕車離去等情,有上 述MAH03584檔案(如上開編號2、3所示部分)之勘驗筆錄足 徵(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被告自陳:我走過去將A機車 置物箱打開、把A機車之鑰匙放進去後關上置物箱,就走到B 車上去寫字條,寫好字條就走過去將字條貼在告訴人機車上 ,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之動作大致相符。 證人廖韋杰到庭亦結證稱:我與被告原本要去那裡找朋友, 因為室內不能抽煙,我們就先在外面抽煙,抽完煙之後進去 室內找朋友,出來後發現告訴人機車鑰匙還插在機車上,我 就跟被告說不要理他,反正插著就插著,但被告怕那台機車 會被別人騎走,就自己好心把該機車鑰匙放在車廂裡面;原 本我們要走,被告就說我還是把他的鑰匙放在他的車廂裡面 ,所以被告才去汽車上寫紙條,然後再放在機車上,字條大 概是寫說你的鑰匙沒拔,我幫你放在車廂內,類似就像這種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135頁)。而被告書寫之字 條確實貼在告訴人機車之把手上一節,亦有告訴人所提手機 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確實於B汽車上 書寫前開字條後,折返回A機車處,將寫有鑰匙所放位置之 字條貼在機車上以提醒告訴人。衡情被告若確係竊取告訴人 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又何須再寫字條告知已將機車鑰匙放置 在遭竊財物之置物箱內,如此一來,豈不是讓車主即告訴人 為取用鑰匙而開啟置物箱時,更易察覺置物箱內財物不見之 情事,殊難想像此舉會有掩人耳目之效果,設若竊取置物箱 內財物後,默默拔走鑰匙、或如同證人廖韋杰所述就讓鑰匙 依舊插在機車鑰匙孔上,則因為機車外觀上無甚異狀,反而 讓人一時不易察覺有無遭竊,更能拖延或降低遭查獲之風險 ;況被告所寫字條係貼在告訴人機車手把上,為相當明顯之 位置,可見被告欲讓車主一望即知貼有字條及傳達訊息之用 心,是以被告拔取鑰匙放入置物箱後、再寫字條貼在醒目位 置告知一事,堪可印證前開證人廖韋杰證稱:被告係怕該輛 機車遭他人騎走,遂好意代告訴人將鑰匙收好等語之合理可 採。準此,被告開啟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後,以手伸入,當係 用手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放入置物箱內,尚難逕認被告之舉 即係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財物。  ㈣至被告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後,為免其他人極易取得該機車 鑰匙,乃將之放入置物箱上鎖,雖造成事後告訴人取出機車 鑰匙之困難,機車卻較無遭竊風險,況被告亦明瞭此舉將造 成告訴人尋找鑰匙之不易,故寫字條提醒,是以被告所為並 非不合常理,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晚上某時許即將機車停放在案發地點 ,然並未拔走鑰匙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1頁)。而案發地點並非人煙罕至之處,被告出 現之時,該處亦有其他人在走動及通過斑馬線,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頁 上方照片),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既停放該處後即未拔走, 一直插在鑰匙孔上,顯然無法排除機車置物箱早為其他人開 啟而竊取其內財物之可能。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而論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將告訴人機車鑰匙放入該機 車置物箱內,惟依前述說明,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下 手行竊該機車內財物,縱認被告代為將鑰匙放入置物箱上鎖 ,熱心過頭且造成告訴人困擾,仍難憑此資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逕認其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前開犯行,遽為論 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 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易-749-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余聰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強制性交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89640號函核准假釋,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 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仍有為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 必要,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0年度侵上訴 字第678號),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因犯前開妨害性 自主案件而接受強制治療後,經綜合評估結果為:暴力危險性評 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量表Static-9 9程度為「中低」、量表MnSOST-R程度為「中」,有法務部矯正 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641號函暨所附該署○○○○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2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鈞伃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鈞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鈞伃(下稱受刑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9035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1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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