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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6號 異 議 人 林素心即林素朱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282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2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0月24日受寄存送達後,於同年 11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獨居老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皆是醫療小額保險,多年辛苦繳納保費,對 伊相當重要,請不予列入扣押,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 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55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82號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 113年4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 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 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 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65頁至第66頁),堪信為真實 。  ㈡異議人雖泛稱多年辛苦繳納保費,系爭保險契約極為重要云 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 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 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 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 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 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次,附表編號1所 示契約並非醫療險、健康險,具有已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 康險附約,縱使主契約終止,保險公司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 約,且僅於111年11月因白內障而理賠保險金,至於附表編 號2所示契約則無附約存在等情,此經富邦人壽公司函覆在 卷(見執行卷第42、66頁),對照異議人尚有投保其他健康 險(見執行卷第43、53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仍 有其他保險契約可保障異議人將來就醫之機會,足以兼顧債 權人及異議人之權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林素心/林素心 3萬9,368元 執行卷第42頁 2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同上 4萬6,873元 同上

2025-03-19

TPDV-113-執事聲-626-2025031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麗茹 代 理 人 劉興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麗茹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3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8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 月8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 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38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 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 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債務人主張其罹患甲狀腺亢進,難以 尋找工作,長年無業,目前僅按月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新臺幣(下同)4,049元,及依靠親戚每月提供4,500元為 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3、49頁、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 至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 卷第53頁至第54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51頁) 、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5頁 至第145頁)等件為證。經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核與其所 提出之證物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 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8 ,549元(計算式:4,049+4,500=8,549),作為計算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 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膳 食、交通、醫療、健保、雜費等)為1萬5,152元(見調解卷 第14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 謄本(見調解卷第19頁)、113年11月1日陳報狀(見本院卷 第6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主張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 9,680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以,債務人主張以1萬5,152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  ㈣基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8,54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5,152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7頁)、郵局 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145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 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49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18

TPDV-114-消債清-35-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一統國際行銷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那英凡 相 對 人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 第一六四一六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十四年度訴字一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60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16號 給付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4年 度訴字第16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本金75萬2,000元及利息1萬404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計算式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6萬2,404元,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 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6個月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 ,合計為4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 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 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 害即利息損失為17萬1,541元(計算式:76萬2,404元×5%×( 4+6/12)=17萬1,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 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8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5-03-14

TPDV-114-聲-130-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 告 一統國際行銷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那英凡 被 告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肆佰零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貳佰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5萬 2,000元,及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114年3月9日,應為1萬40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2,404元(計算式 :752,000+10,404=762,40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5-03-14

TPDV-114-訴-1606-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興宏 代 理 人 劉興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興宏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1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月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 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41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 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 務人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 5年(即108年7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有無從事營業 活動。查債務人曾任發貴企業社之負責人,該社於108年8月 21日設立,並於111年1月17日歇業,平均每月營業額8萬443 元(計算式:〔108年度282,922元+109年度1,851,154元+110 年度168,722元+111年度30,040元〕÷29月=80,443,元以下四 捨五入),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7日新北經登 字第111814608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53頁)在卷可憑。 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 額低於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㈢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11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11 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及5份有效保單(下 合稱為系爭財產),該汽車價值約53萬100元(見本院卷第6 1頁)、機車價值約5萬7,2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而保 單經計算後解約金合計為11萬8,132元(已扣除保單質借) ,有人壽保單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又債務人主張目前於康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 每月平均收入1萬7,395元,另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從事 外送工作,每月平均收入6,796元,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康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後台「AB責任訂單」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 45頁)、優食台灣APP之外送服務收入資訊畫面擷圖(見本 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等件為證,核予相符。又聲請人自 112年8月至113年7月皆有領取租金補貼,每月為5,000元, 業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收入,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2萬9,191元(計算式:17,395+6,796+5,000=29,191) ,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 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爰參酌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 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  ㈤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9,191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3,579元,尚餘5,612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 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借款部分)所載為216萬9,311元(見 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債務人名下有系爭財產,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3頁)、行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 料(見調解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25-2頁 )、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69頁至第173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及附件( 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富邦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 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新光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7 9頁至第181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債務扣除系爭財產價 值後約為146萬3,879元(計算式:2,169,311-530,100-57,2 00-118,132=1,463,879),倘以其每月所餘5,612元清償, 尚須2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63,879÷5,612÷12≒22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13

TPDV-114-消債更-72-20250313-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蔡宥緯 相 對 人 徐貴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784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嗣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通知兩造於函到10日內具狀對訴訟 標的價額表示意見,兩造於收受通知後均未於期限內具狀, 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高利貸放款之地下錢莊業者,伊向 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 2紙,經相對人預扣利息5萬元後交付借款,伊已數度償付利 息共計20萬元,嗣因資力欠佳協商未果,相對人卻以暴力討 債,致伊公司無法運作結束營業,其後伊屢次試圖處理本件 債務,相對人則表示由法院處理即可,並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但請求執行金額卻與伊原先借貸本金顯不相符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54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 年度票字第1381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強 制執行,請求給付金額為42萬8,469元及利息,經本院執行 處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2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案卷核閱無誤。嗣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 之聲明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 第7頁),原裁定即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萬790元,亦 即本金42萬8,469元加計利息44萬2,321元(利息自96年6月2 6日起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8日,利率為6%,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扣除前已繳納4,630元外,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950元等 情,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為放貸業者,所 請求執行之金額並非實際貸放本金一節,則屬於本案訴訟之 實體上爭執,要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涉,不另予論駁。綜 上所述,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5-03-13

TPDV-113-簡抗-74-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元禎(原名:陳心榆)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元禎(原名:陳心榆)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銀行公會協商, 於民國95年11月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3萬1,354 元,惟伊因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且 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11 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3萬1,354元之還款 方案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563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 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 規定(現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 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 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 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於灰熊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任計時清潔員 ,113年1月至11月每月平均薪資(不扣除勞健保)2萬3,828 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1 年6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覆債務人曾於111年6月至9月按月領取租金補貼5,000元,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債務人曾於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按 月領取租金補貼5,000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1 年6月迄今無領取社會救(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 3196220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3年10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7011號函(見本院卷第61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 8990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 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30105908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 可憑。綜上,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8,828元(計算 式:23,828+5,000=28,828),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    ⑵查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51頁至第59頁),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1,000元等 情,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是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1,000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⑶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0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 月收入2萬8,828元扣除上揭支出後,所餘7,828元已不足償 還每期3萬1,354元之還款方案,是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 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尚餘7,828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 41頁至第42頁、第179頁至第183頁),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 382萬2,006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7,828元清償債務,至 少需約4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822,006÷7,828÷12≒4 1),此外,債務人名下除4份有效保單,保單經計算之解約 金分別為3萬5,690元、2萬4,484元、1萬3,136元、533元外 ,已無其他財產,有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 61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陳報狀及 附件(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5頁)、金融機構之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31頁)、集保帳戶資料(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13

TPDV-114-消債更-77-202503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4號 異 議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謝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9677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967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後,於同年10月4日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惟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臻完備,縱使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亦不危害相對人生存權,且購買補充營養品 並非療程所必須,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 )12萬5,970元,可有效終局滿足部分債權,並未違反比例 原則,原處分駁回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57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富邦人壽公司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6 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 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富邦人壽公司陳 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 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 卷第9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0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處分固以相對人罹有重病,系爭保險契約已進入免繳保費 狀態,每年可領取6萬元,如領取三年將遠逾解約金所得, 終止契約有違比例原則等節為由,予以酌留,而駁回異議人 對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而,依據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 所載(見執行卷第49頁),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共有 兩筆,其中已進入免繳保費狀態、每年可領取6萬元之保險 契約,其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且無保價金,不在本 次扣押命令範圍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29頁),足見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況且,系爭保險契約 主契約並非健康險、醫療險,且無該類附約(見執行卷第50 頁),是否係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並非無疑;更遑論系 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額高達十餘萬元,如逕認不能強制執行, 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異議人,亦非公允。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 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謝敏惠/蔡佩瑜 12萬5,970元 執行卷第50頁

2025-03-13

TPDV-113-執事聲-574-20250313-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英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於受理利 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 當事人之權利。又依消債條例第11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 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 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消費借貸,已聲請清算程序,然伊 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含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 行拍賣程序,為保護自用住宅財產,請求法院依消債條例第 48條規定,准予暫緩或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以 保障基本居住權益,避免伊與家人無家可歸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 14年度消債補字第44號清算事件受理中,而第三人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並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獲准,並執向前開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由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66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除第一銀行外,該執行程序中尚有抵押權人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債權,而系爭不 動產先前於114年1月15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未予拍定,復 定於同年3月12日實施第二次公開拍賣,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 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節,有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傳真資料等件足佐,以及本院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 4號清算事件案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然而,聲請人僅泛稱欲保障其及家人居住權益云云,卻未敘 明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一節,有何不利債權人公平受償致妨 礙其重建經濟狀況之情事,已難謂符合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 立法意旨。況且,聲請人係聲請進行清算程序,此一重建制 度,本即係將債務人既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換價分配予各債 權人,而與更生程序中尚對債務人自用住宅設有特別規定, 顯有不同,聲請人據此執消債條例第48條規定聲請暫緩或停 止拍賣程序,自有誤會。此外,第一銀行為系爭不動產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另有多名抵 押權人參與該拍賣程序,而抵押債權受償順序本優於普通債 權人,停止執行程序無法達到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消債 條例亦因此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排除在清算程序之 外,使此等債權人行使權利不因債務人聲請清算受有影響, 此對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4項 規定,於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 人行使權利時,仍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足徵本件聲 請人聲請暫緩或停止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縱令獲准亦顯 無實益,自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既不符合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亦欠缺 保護必要性,聲請人請求停止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自不 能准,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11

TPDV-114-消債全-22-202503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4號 異 議 人 江一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7701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770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於同年11月5日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為第三人即黃聖博、黃慧卿,伊雖為要保人,然 保費皆非伊繳納,而係第三人之父,嗣後則由黃聖博、黃慧 卿自行繳納,卻因伊債務而遭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前開異 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 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 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032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770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有其他債權人併入 該案辦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凱基 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並陳明 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至 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84頁),堪信為真實 。  ㈡異議人雖主張前詞云云,然其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揆諸前開說明,自系爭保險契約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 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推翻債務人為系 爭保險契約要約人之認定,況且,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 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權利 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 程序所能審究,其據此請求廢棄原處分,自不能准。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亦即請求不予執行系 爭保險契約一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福星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 甲○○/黃聖博 22萬8,266元 執行卷第84頁 2 尊爵兒童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 甲○○/黃慧卿 20萬5,658元 同上

2025-03-11

TPDV-113-執事聲-67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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