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琦(原名吳欣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佳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佳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6時57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與受王丞凱委託代購之王品崴聯繫,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於同日1
6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內,向王品崴收取2000
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575公克),王品
崴即將之交付同行之王丞凱(王品崴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業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證人王品崴於警詢時之陳述
未經引用),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吳佳琦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至79、187至188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前
代王品崴償還陳孟2000元借款,王品崴販賣毒品予王丞凱收
取價金2000元後,即於112年7月13日與被告見面返還代墊款
,並計畫與王丞凱共同施用毒品而向被告拿取玻璃球,是被
告與王品崴見面受付物品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無具體內容之通
聯紀錄,均不足補強王品崴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詞為真,
王丞凱於警詢之初即證稱其毒品係在王品崴住處向王品崴購
買,王品崴為提供王丞凱毒品之直接上游,有虛偽陳述之誘
因,不能排除其利用曾與被告見面之事實誣指被告為毒品來
源邀獲減刑寬典,王品崴事後亦就虛偽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一
事透過友人轉達歉意,足認王品崴確為不實指認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6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品崴聯
繫,而於同日16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內向王品
崴收取2000元,並交付物品予王品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至23、
187至190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王品崴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01至2
04頁、原審卷第235至255頁),且有被告與王品崴之通聯紀
錄(偵卷第79至80、8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
第71至77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
⒈證人王品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王丞凱是同
事,112年7月12日王丞凱要2000元安非他命,請我幫他聯絡
,我幫他聯絡被告,7月13日15時許王丞凱提早下班直接到
我家,當時我家沒有毒品,我於15時51分至16時5分持續致
電被告就是要拿毒品,打了3通都沒接,我本來跟王丞凱說
對方沒接就算了,但過沒多久被告有回電,所以我又打過去
,電話中沒有說什麼,簡單講時間、地點,這樣就知道了,
王丞凱不知道被告說的見面地點,所以王丞凱騎機車載我過
去,被告出現後,我們就走到旁邊的巷子交易,王丞凱跟在
我後面,我把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直
接轉交王丞凱,王丞凱騎車載我回家後說家裡有事就先離開
了,他買的毒品是他自己要用的,我們沒有一起施用,王丞
凱離開時我聽到外面有聲音,就從客廳稍微看一下,看到王
丞凱被警察帶走,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有跟被告說王丞
凱被抓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01至204頁、原審卷第235至255
頁),就其因王丞凱洽購毒品與被告聯繫,而於112年7月13
日16時59分許,偕王丞凱前往○○街00巷,以2000元對價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陳述前後一致,已無明顯瑕
疵可指。
⒉證人王丞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品崴是我同事,112年7月1
2日我跟王品崴說要「處理好2千」,意思是我要拿2000元的
安非他命,13日下午我先到王品崴住處,他帶我去○○國小附
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把2000元給王品崴,王品崴把錢拿給
被告,被告將安非他命拿給王品崴,王品崴再交給我,當下
我才知道王品崴的毒品來源我也認識,被告是我4年前另一
個工作地點附近水果批發店的老闆娘,但我不知道她的名字
等語(偵卷第206至207頁),與證人王品崴前開證詞互核尚
無二致。
⒊再由王品崴與王丞凱之對話紀錄、被告與王品崴之通聯紀錄
及監視錄影畫面相互對照(偵卷第63至69、79至80、82至85
、86頁),王丞凱於112年7月12日向王品崴詢問:「明天可
以處理好2千嗎?」、「下班去找你」,俟於翌日(13日)
下班後與王品崴持續聯繫至15時45分許(前往○○街前最後通
聯時間)抵達王品崴住處,王品崴即於15時51分、16時4分
、16時5分接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並未接聽,迄16時1
1分被告回電,隨後王丞凱騎乘機車搭載王品崴於16時45分
許抵達○○街附近,王品崴於16時57分許與被告通話38秒後,
王品崴即與被告雙雙步入○○街00巷,王丞凱緊隨在後,被告
與王品崴即於16時59分許在巷內受付物品。被告與王品崴係
以語音通話方式相互聯繫,而無毒品交易相關文字訊息留存
,然以上時序脈絡密接連貫,與證人王品崴、王丞凱前開證
述情節吻合,且王丞凱於112年7月12日詢問王品崴:「明天
可以處理好2千嗎」時即表示:「先問價……」(偵卷第82頁
),顯然知悉王品崴並非定價貨主,仍須洽詢他人,益徵證
人王品崴、王丞凱並未杜撰虛構。
⒋更有甚者,王丞凱於112年7月13日17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王品
崴自○○街00巷離開,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王品崴住處,
旋於17時25分許在該址前為警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6、77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53至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
61頁)在卷足稽,王品崴於同日17時48分許與被告聯繫時即
告知上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112年7月13日我與王品
崴見面完沒多久,王品崴打電話告知我他朋友(王丞凱)被
臨檢等情無訛(偵卷第23頁),被告復於同日23時39分聯繫
王品崴未果,經王品崴於翌日(14日)10時12分回訊:「姊
,昨天打給我嗎?我都在睡覺,怎麼了?」被告立即關切:「
你同事?」經王品崴告知:「他今天正常上班」後,被告仍
進一步詢問:「沒事吧」,因王品崴表示:「不清楚」、「
還沒跟他聯絡」,並提出:「可見面說?」,進而相約見面
,被告即提議:「約他嗎?」、「你同事」(偵卷第78至80
頁),由上開被告與王品崴間連續對話,可知其等於7月14
日相約見面目的,與日前(13日)王丞凱透過王品崴向被告
購買毒品後遭警方查獲一事有關,被告為利害關係人,乃積
極關心、追蹤後續發展如上。
⒌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王品崴、王丞凱前開證詞為真,被告
於112年7月13日16時59分許在○○街00巷,以2000元對價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575公克)予王丞凱,至臻灼
然。
㈢又政府機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尤以販賣毒品
為重罪,並非可公然從事之重大違法行為,若無利可圖,一
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至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毒
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並得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密等,異其標準,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
品之淨利得,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故凡
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以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被告與王品崴、王丞凱均無特殊情誼,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13日被警方查獲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112年9月10日向「阿克」購買,他說1公克算我1000元
,後來他要我匯7000元,但我沒有那麼多錢,而且之前已經
講好了,所以只匯4000元給他等語(偵卷第21、190頁),
並有被告與「克骨銘心」之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139頁)
,被告雖係於112年7月13日後始向「阿克」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而非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仍可見被告得以每公克1000
元至1750元之對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以2000元對價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接近1公克,應有價差利得,其販賣
毒品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實務運作上,供述毒品來源
未能獲得減刑者,每因僅知該人綽號、姓名不全、所具聯繫
電話非本人申辦或未能掌握該人住居地區、行蹤等緣由所致
,是其圖藉供述毒品來源獲得減刑利益者,實應具體、如實
供述正犯、共犯,始得克盡其功,倘恣意杜撰虛構,稍經調
查,或經被指認者否認並提出相關反證,非僅徒勞,更將自
陷其他刑事責任之風險,反而得不償失,自非僅以供述人存
有邀獲減刑寬典之動機,遽謂其陳述必然不實。尤以行為另
有共犯或證人者,在共犯或證人未到案之情況下,於個案中
恐因有勾串之虞遭受羈押處分,更無虛構不實之可能性。王
品崴就其因王丞凱詢購毒品,與被告聯繫以2000元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經過,均詳為陳述,王品崴為居間轉手
之人,其角色地位仍有被認定為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可能
,且王品崴係在先遭查獲之王丞凱未提及112年7月13日曾與
被告見面之情況下,具體陳述上情,所述內容有待傳喚在場
之被告、王丞凱或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核實,如有虛偽,實有
遭識破之高度風險,更增加檢察官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聲請羈押之可能性。被告徒以王品崴係提供王丞凱毒品之直
接上游,主張王品崴係為邀得減刑寬典為不實指證,尚乏所
據。
⒉證人王丞凱於112年7月13日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12年7月13
日被警方查獲的毒品,是同日15時45分許,在○○區○○街00號
王品崴住處購得,王品崴在客廳從口袋拿安非他命出來給我
等語,全未提及當日15時45分後至17時25分間曾與王品崴一
同前往○○街00巷與被告見面一事(偵卷第42至43頁),經警
依其供述於112年8月1日拘提王品崴到案,王品崴指證112年
7月13日代王丞凱聯繫被告購買毒品,雙方實係在○○街00巷
內進行毒品交易,警方據此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核無誤
,則倘證人王丞凱警詢證詞為真,即無法合理解釋當日既已
於15時45分許向王品崴購得毒品,何有續與王品崴前往○○街
00巷與被告見面之必要,是證人王丞凱於112年8月1日檢察
官訊問時經具結,即坦承與王品崴於112年7月13日前往○○國
小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偵卷
第206至207頁)。而證人王丞凱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改稱:11
2年7月13日15時45分許我去王品崴家拿安非他命,我急著要
回家,王品崴說他也要用,就拉著我不讓我走,我因為同事
關係就答應,但王品崴說他沒有玻璃球,就帶我去跟被告拿
玻璃球,然後回家一起施用等語(原審卷第178至179頁),
此情不僅與證人王品崴證述:我於112年7月13日幫王丞凱聯
繫購買的毒品是王丞凱自己要用的,當天我們從○○街回到我
家,王丞凱就說他家裡有事先走了等語(原審卷第254頁)
,有所扞格,證人王丞凱於原審審理時亦肯認於偵查中具結
所為證詞屬實,並經確認筆錄始行簽名無訛(原審卷第171
至172頁)。且倘王品崴意欲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獲王丞
凱首肯,僅須當場從中撥取留供己用即可,王丞凱既然「急
著要回家」,卻特地騎乘機車搭載王品崴轉往○○街拿取玻璃
球,再折返王品崴住處一起施用,顯然違常。佐以王品崴、
王丞凱於112年7月13日在○○街00巷與被告見面後,於同日17
時許共乘機車離去,依證人王品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址距
其住處車程約10分鐘(原審卷第255頁),而王丞凱係於當
日17時25分前即步出○○街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
後,自17時25分開始執行搜索(偵卷第40頁),則王品崴與
王丞凱返回○○街00號,於10至15分鐘內停車、進入屋內、以
玻璃球燒烤毒品、完成施用,未免過於倉促,實則證人王丞
凱於警詢時即坦承於112年7月12日晚間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每2、3天施用一次之事實(偵卷第41頁),證人王丞
凱前開相異證詞,難予信實。遑論倘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6
時59分許僅是將玻璃球交付王品崴,以其與王丞凱並不相識
,僅多年前因工作地點相鄰曾相互照面(偵卷第19頁、原審
卷第172頁),何有於得知王丞凱為警查獲後,積極關切後
續發展,甚於翌日(14日)與王品崴相約見面討論上情時,
有邀約王丞凱一同到場之議(偵卷第79至80頁)。被告辯稱
:我於112年7月13日與王品崴見面交付之物品為玻璃球云云
,不足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王品崴於112年7月13日拿2000元給我,是為了
返還我代墊清償陳孟之借款云云。然被告就其與王品崴結識
經過及上開金錢債務,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王品崴認識但不
熟,見過4至5次面,112年5月第一次見面是拿水果,當月在
陳孟住處是第二次見面,6月間見過2次,王品崴跟陳孟有債
務糾紛,所以我才會借王品崴錢(偵卷第18至19頁),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王品崴是陳孟的朋友,他於112年5、6月
間向我借2000元,就是陳孟帶我去王品崴家聊天那一次,在
這之前只有在送水果時見過王品崴1次,當時還不認識,借
錢當天是第一次認識(偵卷第188至189頁),於原審審理時
則稱:我於112年7月6日或7日幫王品崴還錢給陳孟,我跟陳
孟說這是王品崴的錢,請我轉交的(原審卷第92頁),依其
所述,王品崴於第二次見面、正式認識被告時,即向被告借
款,已不合理,且被告就其係於112年5、6月間直接借錢予
王品崴,或於112年7月6、7日代王品崴償還陳孟2000元,前
後說詞不一。而證人王品崴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透過陳孟介紹認識被告,剛開始認識沒有交談,也沒
什麼往來,是有一次陳孟帶被告一起來我家,中間陳孟有出
去,只剩我和被告,才稍微有交談,我於112年7月間比較拮
据,確曾向陳孟借款3000至4000元,也有請被告去幫我協調
債務,但我沒有請被告幫我還錢給陳孟,說真的我跟被告沒
有很熟,我是用自己工作薪資還款,陳孟會來我家找我,我
於112年7月13日跟被告見面拿2000元給她,與陳孟的債務完
全無關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55頁),就被告所稱居間協調
與陳孟間之債務問題,亦為肯定陳述,並未推諉,態度尚稱
中肯,以被告與王品崴對於彼此並非熟識均為相同陳述,實
難想像被告在此情況下竟無端代墊還款,自應以證人王品崴
之證詞,較符實情。
⒋至證人陳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王品崴於112年7月間曾向
我借錢,他也向其他朋友借,都沒有還,我借他的數字蠻多
的,加上他欠別人的,有好幾萬元,大概3至5萬元有,他在
外面就很亂,被告曾經居中協調叫我不要急著跟王品崴要錢
,我覺得蠻訝異,所以印象深刻,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有這樣
的交情,被告在7月10幾日有幫王品崴先還我2000元,我有
問王品崴是否將錢還給被告,王品崴說有,被告從事水果批
發,經濟能力不錯,沒有在販賣毒品,被告曾經幫王品崴還
我1、2次,前述7月是第一次,第二次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
,我還有去問王品崴為什麼還錢給被告卻咬她販賣毒品,我
肯定王品崴拿給被告的錢是要還被告之前代墊還我的錢,王
品崴說話本來就不老實,只要吃藥就亂咬等語(本院卷第14
4至147頁),然而陳孟並未參與112年7月12日、13日被告與
王品崴、王品崴與王丞凱間聯繫、見面過程,亦未與被告或
王品崴共同生活,對於被告與王品崴間之互動往來絕不可能
全盤掌握,竟能就非自己親身經驗直指「被告未曾販賣毒品
」、「王品崴當日交付被告款項為還款」,且就王品崴借款
數額、被告代償次數語焉不詳,僅就「7月代償」之單一細
節明確陳述,顯然早已預設立場,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曾與陳
孟聯繫出庭作證事宜(原審卷第185、256頁),其全盤附和
被告答辯所為證述,無從遽信為真。
⒌末以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提出某暱
稱「何去何從」之人傳送:「妳幫我跟曼姊說一下,我從朋
友那裡得知曼姊那件事情的結果,被判10年多…我心裡有過
意不去,覺得對曼姊很抱歉!當時在筆錄的時候,其實沒有
說實話!因為我的不誠實,害曼姊被罰的這麼嚴重!現在我良
心過意不去,妳能幫我轉告給曼姊嗎?幫我跟曼姊說聲抱歉
,對不起!」等訊息(本院卷第33頁),然證人王品崴於偵
審過程經具結後,均具體證述其因王丞凱洽購毒品,於112
年7月13日與被告聯繫,偕王丞凱前往○○街00巷,以2000元
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如前,並有以上事證可為
補強,縱使前開訊息確為王品崴所為,考量人際交往不免因
對象人別、情誼深淺、利害關係等,就同一事實有不同說法
,動機原因不一而足,王品崴事後向第三人所為「當時在筆
錄的時候,其實沒有說實話」之陳述,或縱經傳喚有所翻異
,均不足影響本院依卷存事證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認定。
被告執此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王品崴,並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分,又或僅止於吸毒友儕
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1公克,對價僅有2000元,獲利有
限,其情節較諸大量販賣毒品、牟取高額利潤之「大盤」、
「中盤」毒販顯然有別,復係因王品崴代王丞凱詢購毒品始
為販賣,並無主動或向不特定人兜售之行為,依其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失之過苛而不免予
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
實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屬卓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尚屬輕微,原審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
實屬過重。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
前,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
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
法治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
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格與所獲利益
,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
被告販賣毒品收取價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2年9月
13日為警查扣之物品(偵卷第91至103頁),核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18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