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1號
原 告 林芊逸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
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謂「請求」者,不以給付之訴為限,倘債務人以一訴請求
確認本金與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均不存在,依其原因事實觀
之,該利息、違約金債權與本金債權間有主從關係,且係隨
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仍應認屬附帶請求,
僅以本金債權之金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又當事人訴請確認
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訴之預備合併,
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
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
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
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
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先位主張遭詐騙而無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簽立借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真意,且前揭法
律行為均因悖於公序良俗,或因原告以起訴狀送達撤銷受詐
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聲明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
。備位主張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契約、設定
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聲明請求如附表三
編號2-1至2-5所示。再備位主張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為新臺
幣(下同)1,052萬6,500元,兩造應僅於前揭金額範圍內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又系爭契約所定利息、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所定利息超過法定上限部分為無效,聲明請求如附表
三編號3-1至3-3所示。
㈡關於原告先位主張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系爭契約所載債權額1,150萬元。又原告係以如附
表一「標的物」欄所示不動產作為對被告債權之共同擔保物
,是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之價額較低者為準。而系爭
抵押權尚未確定,其擔保之債權額應為登記之最高限額2,30
0萬元,至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A)
地點、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近一年之實價登錄交易單價
約為每平方公尺20萬9,000元【計算式:(24萬4,000元+17
萬4,000元)÷2=20萬9,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總
面積為89.24平方公尺(計算式:75.85平方公尺+13.39平方
公尺=89.2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地A之交易價格
約為1,865萬1,160元(計算式:20萬9,000元×89.24平方公
尺=1,865萬1,160元);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B)地點、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近一年之實
價登錄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5萬4,000元【計算式:(5
萬5,000元+5萬3,000元)÷2=5萬4,000元】,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總面積為43.24平方公尺(計算式:39.07平方公尺
+4.17平方公尺=43.2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地B之
交易價格約為233萬4,960元(計算式:5萬4,000元×43.24平
方公尺=233萬4,960元),是系爭房地A、B之交易價額合計
為2,098萬6,120元(計算式:1,865萬1,160元+233萬4,960
元=2,098萬6,120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
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098萬6,120元。另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150萬元,如附表三編
號1-5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相當於系爭房地A、B之
交易價額即2,098萬6,120元。又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債權應
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原告就先位主張(即如附表三
編號1-1至1-5)部分均係為達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
目的,堪認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
說明,即依各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是原告先位之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8萬6,120元。
㈢關於原告備位主張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之價額中
較低者,即為系爭房地A、B之交易價額2,098萬6,120元。如
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契約所載債
權額1,1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1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相當於系爭房地A、B之交易價額即2,
098萬6,120元。又原告備位主張部分均係為達塗銷系爭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之目的,堪認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即依各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
是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8萬6,120元。
㈣關於原告再備位主張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主張不存
在之系爭契約本金債權額即97萬3,500元(計算式:1,150萬
元-1,052萬6,500元=97萬3,500元),至附帶請求利息、逾
期違約金應酌減及確認利息無效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毋庸
併算其價額。
㈤又原告提起訴之預備合併,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
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098萬6,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712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標的物 最高限額抵押權 預告登記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9月16日 字號:信義字第081510號 權利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款、保證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13年9月16日 字號:信義字第081520號 義務人:林芊逸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16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9月16日 字號:店淡登字第009780號 權利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款、保證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13年9月16日 字號:店淡登字第009790號 義務人:林芊逸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林芊逸 113年9月12日 1,150萬元 臺中市
附表三:
編號 訴之聲明 1-1 確認系爭契約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1-2 確認兩造間所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1-3 確認兩造間所設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1-4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1-5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2-1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2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3 原告於113年9月12日所為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 2-4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2-5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3-1 確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於超過本金1,052萬6,500元部分不存在。 3-2 就系爭契約上所載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利息、逾期違約金之給付,應減輕為0元。 3-3 確認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
TPDV-113-補-2941-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