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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禧宏(原名:陳錯綜)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 件(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O號請求返還消費 借貸款事件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閱卷後發現卷內本院112年訴更一字第20 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之發言和庭訊有出入,爰聲請交付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03

TPDV-114-聲-1-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1號 原 告 徐兆彰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 仟柒佰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原告超過新臺幣陸拾 貳萬肆仟陸佰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57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所受損害如附表二所示(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63頁),足 見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部分,並非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部分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是以,原告就超過部分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未註記者均同)66萬元、美金6萬3,000元(計算式:31 ,500元+31,500元=63,000元)、港幣57萬元(計算式:130, 000元+130,000元+100,000元+130,000元+80,000元=570,0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12萬8,485元【計算式:660, 000元+(美金63,000元×起訴時即113年4月23日臺灣銀行牌 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865)+(港幣570,000元×起訴時即1 13年4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港幣現金賣出匯率4.207)=5,128 ,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78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收款帳戶 金額 1 106年12月19日 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656號帳戶) 新臺幣(下未註記者均同)165,000元 2 107年1月4日 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936號帳戶) 189,000元 3 107年1月10日 系爭富邦656號帳戶 270,600元 4 107年1月20日 系爭富邦936號帳戶 660,000元 5 107年1月29日 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31,500元 6 107年1月31日 美金31,500元 7 107年2月14日 港幣130,000元 8 107年2月22日 港幣130,000元 9 107年2月23日 港幣100,000元 10 107年3月7日 港幣130,000元 11 107年3月12日 港幣8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收款帳戶 金額 1 106年12月19日 系爭富邦656號帳戶 165,000元 2 107年1月10日 270,600元 3 107年1月4日 系爭富邦936號帳戶 189,000元 4 107年3月14日 Public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14,000元 5 107年4月19日 美金9,975元 6 107年5月7日 美金10,000元 7 107年7月20日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港幣120,000元 8 107年7月20日 港幣120,000元 9 107年5月14日 RHB Indochina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28,000元 10 107年7月2日 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港幣800,000元

2025-01-02

TPDV-113-金-211-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1號 原 告 林芊逸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 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謂「請求」者,不以給付之訴為限,倘債務人以一訴請求 確認本金與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均不存在,依其原因事實觀 之,該利息、違約金債權與本金債權間有主從關係,且係隨 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仍應認屬附帶請求, 僅以本金債權之金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又當事人訴請確認 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訴之預備合併, 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 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 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 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 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先位主張遭詐騙而無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簽立借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真意,且前揭法 律行為均因悖於公序良俗,或因原告以起訴狀送達撤銷受詐 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聲明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 。備位主張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契約、設定 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聲明請求如附表三 編號2-1至2-5所示。再備位主張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為新臺 幣(下同)1,052萬6,500元,兩造應僅於前揭金額範圍內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又系爭契約所定利息、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所定利息超過法定上限部分為無效,聲明請求如附表 三編號3-1至3-3所示。  ㈡關於原告先位主張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系爭契約所載債權額1,150萬元。又原告係以如附 表一「標的物」欄所示不動產作為對被告債權之共同擔保物 ,是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之價額較低者為準。而系爭 抵押權尚未確定,其擔保之債權額應為登記之最高限額2,30 0萬元,至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A) 地點、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近一年之實價登錄交易單價 約為每平方公尺20萬9,000元【計算式:(24萬4,000元+17 萬4,000元)÷2=20萬9,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總 面積為89.24平方公尺(計算式:75.85平方公尺+13.39平方 公尺=89.2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地A之交易價格 約為1,865萬1,160元(計算式:20萬9,000元×89.24平方公 尺=1,865萬1,160元);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B)地點、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近一年之實 價登錄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5萬4,000元【計算式:(5 萬5,000元+5萬3,000元)÷2=5萬4,000元】,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總面積為43.24平方公尺(計算式:39.07平方公尺 +4.17平方公尺=43.2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地B之 交易價格約為233萬4,960元(計算式:5萬4,000元×43.24平 方公尺=233萬4,960元),是系爭房地A、B之交易價額合計 為2,098萬6,120元(計算式:1,865萬1,160元+233萬4,960 元=2,098萬6,120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 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098萬6,120元。另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150萬元,如附表三編 號1-5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相當於系爭房地A、B之 交易價額即2,098萬6,120元。又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債權應 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原告就先位主張(即如附表三 編號1-1至1-5)部分均係為達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 目的,堪認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 說明,即依各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是原告先位之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8萬6,120元。  ㈢關於原告備位主張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之價額中 較低者,即為系爭房地A、B之交易價額2,098萬6,120元。如 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契約所載債 權額1,1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1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相當於系爭房地A、B之交易價額即2, 098萬6,120元。又原告備位主張部分均係為達塗銷系爭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之目的,堪認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即依各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 是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8萬6,120元。  ㈣關於原告再備位主張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主張不存 在之系爭契約本金債權額即97萬3,500元(計算式:1,150萬 元-1,052萬6,500元=97萬3,500元),至附帶請求利息、逾 期違約金應酌減及確認利息無效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毋庸 併算其價額。  ㈤又原告提起訴之預備合併,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 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098萬6,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712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標的物 最高限額抵押權 預告登記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9月16日 字號:信義字第081510號 權利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款、保證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13年9月16日 字號:信義字第081520號 義務人:林芊逸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16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9月16日 字號:店淡登字第009780號 權利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款、保證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13年9月16日 字號:店淡登字第009790號 義務人:林芊逸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林芊逸 113年9月12日 1,150萬元 臺中市 附表三: 編號 訴之聲明 1-1 確認系爭契約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1-2 確認兩造間所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1-3 確認兩造間所設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1-4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1-5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2-1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2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3 原告於113年9月12日所為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 2-4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2-5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3-1 確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於超過本金1,052萬6,500元部分不存在。 3-2 就系爭契約上所載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利息、逾期違約金之給付,應減輕為0元。 3-3 確認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

2025-01-02

TPDV-113-補-2941-2025010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王玉棻 被 告 王姚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 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地之 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於民國106年1 0月6日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68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後,將前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即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可 受之利益應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而參酌系爭房屋總面積 為77.25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依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與系爭房地坐落地點 、樓層數、面積、屋齡均相近之鄰近房地於113年7月間之交 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8萬3,948元(見本院卷第123頁),以 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482萬9,992元 (計算式:383,948元×77.25平方公尺×1/2=14,829,9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以系爭土地於113年之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32萬5,000元及系爭房屋於113年之課稅現值8 萬5,000元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971萬1,250元,然觀 諸原告於106年10月6日購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 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交易價額已為2,400萬元,依 此計算系爭房地於106年間之市價已達1,200萬元,是原告自 行計算之上開交易價額顯然不符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2萬9,99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萬2,504元,扣除原告已自行繳納之9萬7,228 元,尚應補繳4萬5,27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31

TPDV-113-重訴-125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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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楊琪(即魏倫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09號公 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76ND838787 1 1000 00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76ND838779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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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113-除-194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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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林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22號公 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6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Y-176-3 1 10000

2024-12-31

TPDV-113-除-196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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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莊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3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3,642元,及其中99萬8, 803元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5,093元,及其中53萬5,219 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 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8,642元,及其 中99萬8,803元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 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5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107年5月9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利息自借款撥 付日起按年息1.68%固定計息,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4個月起 改按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4月8日起為1.72%)加 年息9.93%(現為年息11.6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 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 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借款A)。嗣被告向伊 申請辦理債務展延,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4年11月8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0年4月9日起寬緩6 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9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 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4月9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 ,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 ,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⒉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本金餘額自110 年10月9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3期,依原契約約定 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10月9 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 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⒊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5年5月8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1年4月9日起寬緩6 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 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4月9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 ,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 ,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⒋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5年11月8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1年10月9日起,寬 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 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10月9日起,寬緩6 個月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 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⒌被告於112年5月26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6年5月8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4月9日起,寬緩 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 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4月9日起,寬緩6個月 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 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⒍被告再於112年11月1日與伊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6年11月8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10月9日起寬緩 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 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10月9日起,寬緩6個 月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 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㈡被告另於108年7月15日向伊借款6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 年7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 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4月8日起為1.72%)加年息6. 93%(現為年息8.6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 或付息,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 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借款B)。嗣被告向伊申請辦理 債務展延,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6年1月14日,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0年4月15日起,寬緩 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6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 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4月15日起,寬緩6個 月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 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⒉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本金餘額自110 年10月15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7期,依原契約約 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10 月15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 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  ⒊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6年7月14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1年4月15日起寬緩 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7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 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4月15日起寬緩6個月 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 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⒋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7年1月14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1年10月15日起寬 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7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 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10月15日起寬緩6個 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 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⒌被告於112年5月26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7年7月14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4月15日起,寬 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7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 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4月15日起,寬緩6 個月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 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⒍被告再於112年11月1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 更為118年1月14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10月15日起 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7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 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10月15日起,寬 緩6個月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 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㈢詎被告分別自113年4月9日、113年6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 借款A、B,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128萬8, 642元(內含本金99萬8,803元、緩繳利息28萬8,639元、違 約金1,200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66萬5,093元(內 含本金53萬5,219元、緩繳利息12萬9,874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均不爭執。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 )、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59頁),內容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31

TPDV-113-訴-501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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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李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80號公 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4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3-ND-0044611-7 1 1000 002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1370-0 1 111 003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4317-5 1 589

2024-12-31

TPDV-113-除-204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楊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 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 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2、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7日起至119年8月7日止,利息前1 期按年息0.01%固定計算,第2期起按伊行定儲利率指數(11 3年5月20日至113年8月19日為1.71%)加年息14.4%(現為年 息16%)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400元,連續逾期第2期500 元,連續逾期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12年12月8日向伊借款4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 年12月8日起至119年12月8日止,利息前1期按年息0.01%固 定計算,第2期起按伊行定儲利率指數(113年5月20日至113 年8月19日為1.71%)加年息14.4%(現為年息16%)機動計算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 給付逾期第1期400元,連續逾期第2期500元,連續逾期第3 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3年7月20日起未清償系爭借款 A、B,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1、2項約定,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借款 A尚欠92萬9,103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46萬5 ,7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款,且沒有按時還款,對原告主張 之借款、欠款、利息、違約金請求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 戶查詢作業、歷年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1頁),內容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31

TPDV-113-訴-6464-2024123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陳庭萱 被 上訴人 莊妙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03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 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說任何侮辱或過激之言論,被上 訴人對伊說的話更偏激、具侮辱及攻擊性,伊會說被上訴人 離過婚、有小孩等語,係被上訴人自己說的,被上訴人說伊 家都亂倫、伊當小三、私生活混亂、伊母親婚內出軌,甚聯 合伊父親對付伊,逼迫、威脅、恐嚇伊搬家,係被上訴人欺 人太甚,伊才情緒稍有不穩。事情起因係被上訴人向伊父親 提議以父親個人名義向伊借銀行帳戶,之後伊得知該帳戶有 詐騙問題,因此強烈表示不再出借任何帳戶,被上訴人才對 伊進行情感及親情綁架,伊未受影響,被上訴人遂惱羞成怒 ,辱罵伊及伊母親,又加以恐嚇、挑撥,威脅伊父親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之內容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30

TPDV-113-小上-20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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