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207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7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易字卷第19頁),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
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
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
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2號
被 告 林宗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宗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2時47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先以膠帶黏貼遮擋監視器鏡
頭,再以徒手竊取蔡清祥設置於該處之電動搖搖馬內之新臺
幣(下同)1,000元。嗣蔡清祥發現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金額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清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設置於上開地點之電動搖搖馬內零錢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照片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
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指稱本件遭竊之金額為1,500元左右等語,惟觀諸
告訴人所述,其實亦無法確定遭竊金額,僅係初步估計遭竊
金額,從而可知1,500元僅為告訴人之估算結果,故有關本
件遭竊金額,除被告所述竊取1,000元之部分與告訴人所述部
分合致外,即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所得
為1,000元。然竊盜金額超過1,000元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TNDM-113-簡-3822-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