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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9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0115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6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 管之精神病患」改為「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 ,其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等影響,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證據部分增加「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801號函附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簡字卷第43至72頁)及被告吳展 輝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57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 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 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建築 物」;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 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 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2.核被告吳展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各部分之所 為,係3次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4.又被告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為說明。   5.另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 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 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 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本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鑑定,結果有該醫院113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801號 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簡字卷第43至72頁)可佐, 其認為:  1.被告於鑑定時態度被動,時常無法回答問題,可能與思覺失 調症的負性症狀有關。而被告對於本案過程願意描述,大抵 為關訪員跟監自己,想對自己迫害,才會生氣並反擊,對於 其遭關訪員迫害之事,深信不疑,有明顯被害妄想,因此須 評估思覺失調症等是否對被告的行為有所影響。而思覺失調 症有精神病症的部分,即聽幻覺、妄想等是否直接影響被告 行為、以及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會有退化的部分,而思覺失 調症的退化也會透過智能狀態呈現出來,因此思覺失調症導 致的退化,與被告本身生長過程中的智能不佳,則一併評估 ,以智能退化的整體狀態,來評估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判斷力 或衝動控制能力受影響之情形(原先智能不佳的狀態加上思 覺失調症的退化,即是鑑定結果的智能退化結果)。  2.依據被告病史以及於鑑定時的說法,有明顯的被害妄想,本 案即被告深信榮民服務處體系迫害自己,其為本案行為是寄 送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榮民服務處首長信箱,與其認為自己遭 到迫害有關,而為本案行為,故其為本案行為時,直接受被 害妄想影響。  3.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 告功能有明顯不足,諸如學業、工作、生活自理等,皆明顯 不如常人,在此功能缺陷的情況下,被告容易在精神病症影 響下,直接做出反應,而無法妥善控制自己的衝動,故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其衝動控制能力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以及 疾病本身導致的退化,而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被告鑑定時 仍有被害妄想以及殘餘聽幻覺,因此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 ;此外,因被告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 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  4.綜上,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 調症之妄想的直接影響,以及此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的間接影 響,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5.因之,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 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綜觀本件案發經 過,並參酌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所以本案犯行均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等影響 ,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而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勤務之際,未予配合或尊重,反施加強脅手段或無端辱罵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 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又被告未 經同意,恣意侵入行政機關之辦公管制區域,侵害行政機關 對自身領域所具備之事實上管領支配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被 告復恣意以電子郵件傳送文字訊息恫嚇他人,造成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害 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處分:  1.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 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 書記載:被告鑑定時仍有被害妄想以及殘餘聽幻覺,因此仍 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此外,因被告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 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因被告在鑑定 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能也有明顯 的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 2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 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 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 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 ,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 等情(簡字卷第57、70及71頁),故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時被 告知悉所為犯法,但係因精神障礙相關問題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各犯行,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對其個人、家庭及社 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至被告 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15號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其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妨害公務、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㈠民國111年6月22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關懷訪視 員督導方語農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 進行家訪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方語農吐口水 、辱罵三字經,並作勢毆打。  ㈡111年8月5日9時47分許,在其住處接獲方語農來電進行電訪 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三字經辱罵並威脅要持 刀傷害。  ㈢111年11月9日15時50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許,竟基於侵入 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擅自闖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3 樓心理健康科辦公室。  ㈣111年11月29日9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心理衛生社工魏 文錦至其住處進行家訪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 手毆打魏文錦之臉頰,致魏文錦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具告訴)。 二、吳展輝於111年10月20日17時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 子郵件信箱fs7160000000il.com寄送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榮民 服務處首長信箱,並於郵件中稱要帶西瓜刀前來等語,使讀 取郵件之服務處專員廖誠和心生畏懼。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告訴,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語農、魏文錦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廖 誠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視及處 理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簽及公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診斷證明書、電子郵件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以及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犯3次 妨害公務、1次侵入建築物及1次恐嚇危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2-31

TNDM-113-易-2128-20241231-1

交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旨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 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於108 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 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300,000 元,是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未修正。則被告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追訴權時效, 不論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均為10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有關4分 之1之規定,修正為3分之1,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為10年。  ㈡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101年3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2年4月2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發布通緝(計2月11日), 經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   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計2 年6 月),被告所涉前述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12月6 日完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無誤,足以認定。惟被 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述 說明,被告所涉上述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營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朱旨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香港居民             住香港區新界將軍澳翠林村碧林樓00              0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香港身分證號碼:Z932847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旨健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臺1 線由南向北方向直行 ,於同日11時26分許,行經該路段292.6 公里處與太康里未 命名村里道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速限,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陳水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1線由北向南方向駛至前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機車應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旨健受有四肢擦傷等傷 害(朱旨健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陳水柱第三、四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脛 骨遠端骨折、左側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腳掌開放性骨折、 呼吸衰竭等傷害。陳水柱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施以頸椎椎間盤切除、人工骨及椎體護架融合手術、骨 折復位鋼釘及鋼板固定手術,並行氣切手術、右腳掌截除手 術後,雖回復意識,但仍遺留中樞神經障礙、左右兩側肢體 障礙、四肢癱瘓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水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辨。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朱旨健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騎乘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水柱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當時時速約 60-70公里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陳清錠之指訴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2.發生肇事現場之天候狀況、道路情形。 3.告訴人車輛遭撞擊之位置為右側車身,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告訴人自稱之行車方向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相符合之事實。 4.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事實。 四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2005050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府交運字第1020228243號函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違規過失之事實。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2年2月18日(102)奇院柳醫字第0309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及病歷影本 1.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腳掌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施以頸椎椎間盤切除、人工骨及椎體護架融合手術及骨折復位鋼釘及鋼板固定手術後,雖回復意識,但仍四肢癱瘓,受有重度肢障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2.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送至醫院時,意識清醒,能交談、表達內心意思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旨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 尚 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4-12-26

TNDM-113-交易緝-10-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李雅生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醉態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紀 錄、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雖未肇事惟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5號   被   告 李雅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雅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6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 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 月15日16時許自臺南市永康區之奇美PVC工廠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南 市南區台86快速道路橋下與明興路口時,因行駛時抽菸為警 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8時1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雅生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影像2份。 證明員警攔查被告時有聞到酒味,且被告面色潮紅,佐證被告應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雅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2-18

TNDM-113-交易-1253-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顯 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 肇禍致人受傷,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2號   被   告 王志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志斌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8時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臺南 市永康區崑山菜市場內之薑母鴨店飲用酒類,由友人載其返 回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公司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一 段與大灣路口與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前往永康派出所報案, 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翌(9)日0時2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91-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達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達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 列「告訴人蔡杉檜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現場照片」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竊 佔罪為即成犯,被告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嗣後 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竟擅 自占用本件房地,使告訴人喪失使用本件房地之利益,所為 實有不該;復審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且未將本件房地清空返還,態度難謂良好, 並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竊佔之本件房地面積非微,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 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占有本件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未有具體實際租金金額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考量告訴人蔡杉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祖父生了4個兒子,本件房地分給4個家庭,被告未經我們另外四分之三土地的人同意就竊佔,其在民國112年11月16日就發現本件房地遭竊佔,其於112年12月19日有告知被告要搬離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30至31頁),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有經蔡蕭綢孫子蔡育嘉同意住在左邊廂房,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3至14頁),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每月租金以6,000元(原租用四分之一部分為2,000元,故四分之三部分以6,000元計算)、時間以1年為估算,依此計算被告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犯罪所得為7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5號   被   告 李欣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左邊廂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欣達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大量雜物及車輛堆置 於蔡杉檜、蔡豐吉、蔡崑三、蔡張玉蘭所有之臺南六甲區和 平街416號建物右邊廳房以及該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房地),以此方式竊佔 本件房地,經蔡杉檜等人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杉檜、蔡豐吉、蔡崑三、蔡張玉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杉檜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由本件房地之照片觀之,被告放置於本件房地之物品種類、 數量甚多,甚至有輪胎、椅子、家具等大型物品,顯非一般 人所隨身攜帶之輕便物件,復以其堆放私人物品之數量、體 積觀之,當足以排除本件房地所有人部分使用收益之經濟權 益,被告未經告訴人蔡杉檜等人之同意,亦無支付相當之租 金,其擅自放置私人物品之行為,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竊佔犯意,被告透過上開方式已對本件房地建立事實上之 管領力,進而持有、支配本件房地,客觀上確有排除房地所 有人之支配管領權而占有本件房地之行為,而該當刑法竊佔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右邊廳房 ,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然: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 護之客體係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 住之事實,因此,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 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住宅,係指 供人住宿之房屋,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 宅;所謂建築物,係指外圍有牆壁,上方有屋頂,可供居住 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從而,由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之安寧,故所侵入之住 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  ㈡查告訴人蔡杉檜於偵查中自承本件房屋自其三姑好幾年前過 世後,就已無人居住等語,是本件房屋於被告入住前係無人 居住之空屋,即非刑法第306條之犯罪客體,則被告所為自 無成罪之可能。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DM-113-簡-354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壹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貳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增加:「陳亭妃為黃佳儀之表姊,二人間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即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即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持黃佳儀之國民身分證」補充為「未經 黃佳儀同意,擅自拿取黃佳儀之國民身分證」。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在未填載日期、金額而不具有 效票據外觀之本票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以及於債權讓 與同意書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2枚」補充為「在未填載日期 、金額而不具有效票據外觀之本票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 、並盜蓋黃佳儀之印章印文1枚,及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 造黃佳儀之署押2枚、並盜蓋黃佳儀之印章印文2枚(如附表 所示)」。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增加:「而足生損害於黃佳儀及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  ㈥證據部分增加:「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 徐敬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論罪:  ㈠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參以戶籍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 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 ,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認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 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 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 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 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 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 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 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 」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 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故被告陳亭妃未得告訴人黃佳儀 同意,冒用黃佳儀名義,並出示其未得黃佳儀同意而擅自取 走之國民身分證進行對保,該國民身分證既非出於黃佳儀本 人意思而離開其持有,自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要件。  ㈡次按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黃佳儀為表姊妹,兩人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屬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並盜 蓋黃佳儀之印章印文1枚,及於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上偽造黃 佳儀之署押2枚、並盜蓋黃佳儀之印章印文2枚,各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偽造上開2份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被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私文書各1張,復持上開2張私文書向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行為,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黃佳儀同意,即擅 自冒用黃佳儀之身分證,並冒用黃佳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私文書各1張,復持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貸款,所為不僅造成黃佳儀之信用損害,亦損及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對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實不足取;另酌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復衡酌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黃佳儀之 原諒,或與其進行調解,及被告雖與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按期繳納款項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附表編號1所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及於附表編號2偽造 黃佳儀之署押2枚,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盜用黃佳儀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 所生如附表編號1、2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所偽造不具票據外觀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1張及債權讓與同意書1張之私文書, 業經被告持以行使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而非屬被告所 有,再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亦不具經濟價值或刑法上沒收之重 要性,故對上開2張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冒用黃佳儀身分所使用黃佳儀之國民身分證1張,業已 於對保結束後放回原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 該國民身分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並已 歸還黃佳儀,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填載日期、金額而不具有效票據外觀之本票 1張 其上有「黃佳儀」之署押1枚、「黃佳儀」之印文1枚 2 債權讓與同意書 1張 其上有「黃佳儀」之署押2枚、「黃佳儀」之印文2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1號   被   告 陳亭妃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鄭朱隆律師         吳郁婷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亭妃(原名:陳曉伊)於民國111年6月間為申辦貸款,竟未 經表妹黃佳儀同意,即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佳儀之身分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貸款,並於111年6月23日20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之當時居所,持黃佳儀之國民身分證,冒充為黃佳 儀本人進行對保,並以黃佳儀名義,在未填載日期、金額而 不具有效票據外觀之本票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以及於 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2枚,並持上開2份偽造 之私文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嗣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本票對 黃佳儀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簡 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佳儀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佳儀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本票 、債權讓與同意書、民事判決書、黃佳儀與被告間對話譯文 、匯款資料各1份及被告照片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或發票年、月、日 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者,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 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至於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必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 之後,始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從而 ,空白授權票據在第三人未行使補充權之前,自僅該當為私 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 照。訊據被告陳亭妃辯稱簽署本票時,其上並無日期、金額 等語,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證明被 告於本票上偽造告訴人黃佳儀之署押時,已有日期、金額, 或均係由被告填寫,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採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偽造者既係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等本票 應記載事項之本票,因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依據上開實 務見解,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以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 身分證,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偽造之署押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遭被告否認,辯稱:我是真的要貸款 ,也有意要還錢,是因為出狀況才無法還錢等語,且查無相 關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申辦貸款,又被告於偵 查中持續與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還款事宜,已支付 共11萬元予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仍未償還完畢,惟 其態度懇切,難認其有詐欺犯意,即無從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 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374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207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7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易字卷第19頁),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 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 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 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2號   被   告 林宗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宗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2時47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先以膠帶黏貼遮擋監視器鏡 頭,再以徒手竊取蔡清祥設置於該處之電動搖搖馬內之新臺 幣(下同)1,000元。嗣蔡清祥發現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金額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清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設置於上開地點之電動搖搖馬內零錢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照片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 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指稱本件遭竊之金額為1,500元左右等語,惟觀諸 告訴人所述,其實亦無法確定遭竊金額,僅係初步估計遭竊 金額,從而可知1,500元僅為告訴人之估算結果,故有關本 件遭竊金額,除被告所述竊取1,000元之部分與告訴人所述部 分合致外,即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所得 為1,000元。然竊盜金額超過1,000元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1-22

TNDM-113-簡-3822-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德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87號   被   告 郭德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0              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德芳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衛民 街22巷內,與尤文彬(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攻擊尤文彬,致 尤文彬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擦傷、開放性傷口2公分、前額 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經尤文彬報警 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文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德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以 及證人趙寶連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NDM-113-簡-3151-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名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234、1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名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D-9199」號汽 車車牌貳面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楊名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 車輛,任意於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CD-9199」號汽 車車牌2面,並懸掛而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 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被告之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警9507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 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案扣案之 偽造車牌號碼「BCD-9199」號汽車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 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纜線1捆,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警5945號卷第25頁),堪認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82號   被   告 楊名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名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李靜旻所有, 且上開車輛之牌照因違規遭吊扣,李靜旻已於民國112年11 月10日將車牌繳回監理站,竟仍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網路 上訂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片,嗣其於113年2月間某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方,並駕駛上開 車輛上路。嗣李靜旻收到超速違規罰單,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案經李靜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楊名農於113年5月20日12時48分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光州建設建案工地,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以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1捆(已發還),將之放置於上開 車輛後,駕車離去。嗣光州建設襄理吳政謙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名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靜旻、吳政謙、郭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汽車牌照執行單、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本件扣案之偽造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 ,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1-22

TNDM-113-簡-3790-20241122-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 訴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紹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壹顆、薪資袋 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紹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 專用章」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承諾工程行 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為其偽造「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 專用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於本案薪資袋上偽造「承諾工 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即承諾工程 行負責人陳鶴仁同意,恣意偽造承諾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 印章,並於本案薪資袋上偽造承諾工程行之印文,再將偽造 之薪資袋照片傳送給他人,足生損害於承諾工程行,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原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未扣案偽刻之「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1顆,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本案薪資袋1份,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無 證據證明業以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依一般常情,薪資袋本身之財產上交換價值甚微,對之追 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薪資袋上偽造之「承諾工程行統一發 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前揭印文已因本案薪資袋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號   被   告 張紹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紹安明知其兄張智帆(民國112年12月13日歿,對張紹安 所為不知情)未於陳鶴仁經營之承諾工程行任職,竟於111 年12月27日7時52分許前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偽造陳鶴仁經營之承諾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並 以上開印章偽造承諾工程行發放薪資予張智帆之薪資袋,再 於111年12月27日7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安」 之帳號傳送上開薪資袋之照片予汽車貸款業者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員劉坤明,有意以張智帆之名義申請貸款,以 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嗣因劉坤明原與陳鶴仁認識,查覺 有異而向陳鶴仁確認,陳鶴仁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鶴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以及本署 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紹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張智帆未於承諾工程行任職,竟於上開時間刻製承諾工程行之印章,製作承諾工程行之薪資袋,並假冒張智帆名義,與證人劉坤明聯繫、討論申請汽車貸款事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鶴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上開印章及薪資袋係他人偽造之事實。 3 證人劉坤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安」之帳號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薪資袋之照片用以申請貸款之事實。 4 證人張智帆(已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偽造上開印章與薪資袋,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安」之帳號並非其使用,且未與證人劉坤明聯繫並討論申請汽車貸款事宜之事實。 5 證人黃梓亭(告訴人前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為告訴人前妻,認識被告,被告曾請其幫忙製作在職證明,但當時其與告訴人進行離婚訴訟,故未同意被告刻印上開印章、製作在職證明之事實。 6 證人黃柏翰(證人黃梓亭之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配偶為其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女,其因而與被告認識,曾於承諾工程行任職,被告偽造之上開印章刻印之電話門號為其所有,然被告刻印上開印章前未徵得其同意之事實。 7 被告與證人劉坤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真正之「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印文各1份、偽造薪資袋照片、張智帆身分證正面照片各1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後,用偽造之文書持以行使 ,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 書之低度行使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0

TNDM-113-原簡-4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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