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郅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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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0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4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3月,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為標準易科罰金,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 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 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已難認有何裁量權 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其素行已 屬不良,其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檢察官為附命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 前案紀錄,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首次為之,而係一再 觸法,故於刑之量定即無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論之之理 由,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被告求予輕判,並無理 由。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DM-113-簡上-299-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3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世賢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晚間9時2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通化街1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於駛至通化街120巷與 該街路口時,明知行駛在支線道之車輛應禮讓在幹道行駛之 車輛先行,並應依道路遵行之方向行駛,以避免交通事故之 發生。又當時天候晴,該處有照明且開啟,該處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通過該路口時未依道路之遵行方向而向 右偏駛,欲逕駛入該路口旁之東南角機車停車格內。適有告 訴人莊佳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通化街 由南往北駛近該路口,因突見被告所駕車輛出現在前方而緊 急剎車,並因此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膝蓋、右側 膝部及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嗣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節 ,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TPDM-113-交易-456-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宜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01號、113年度執 字第7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宜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宜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就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 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僅回覆請檢 察官准其易服勞役等語。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均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其罪質固均 相同,而且其犯案手法均係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且犯案時 間相近;但衡酌受刑人如附表1、2所示係分別交付銀行帳戶 予不同之人,其惡性已不輕,且所造成損害之被害人人數合 計高達29人,而人數眾多,且被害人受害金額均非微,故於 定刑時,並無劇幅減刑之理由,再參其有眾多前科紀錄,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 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PDM-113-聲-275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0時40 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採驗尿液,並 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毒偵卷第16至19、88頁),且其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 日信義-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7、126 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内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犯 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三 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 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7、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三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案予以依法追訴,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施用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2號、112年度士簡字第144號及112 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上 開三案再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他案,而於113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觀諸被告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甚近,且成立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均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犯罪方式均相 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其行為確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有詐欺、贓 物及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衡 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而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微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貧寒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用以施用毒 品,業據其供述明確。該等物品復經檢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9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124頁), 因上開物品均直接接觸毒品,衡情已難以與毒品析離,且其 析離亦無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甲基安非他命同視為第二級 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 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PDM-113-簡-4434-20241206-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世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潘世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3年,於112年1 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31日至115年1月30日。惟 受刑人竟於112年6月6日至同年8月12日間另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是於緩刑期間內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在上揭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地址, 且無在監押,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該址為其最後住所地,並在本院轄區,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 緩刑3年,於112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 年1月31日至115年1月30日。惟受刑人竟於112年6月6日至同 年8月12日間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0 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堪認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 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絕對撤銷緩刑之事由。從而,聲 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撤緩-165-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財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19號、113年度執 字第8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財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財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 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 ,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固均 係犯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其竊取財物之方式亦大致相同, 惟其犯罪時間仍有數月之差距,並衡酌其所竊得財物金額之 多寡及其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足見其並未因前犯行已經 法院論罪科刑,而有所悔悟,仍一犯再犯,故於量刑時並無 從輕之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現執行中,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部分,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聲-2774-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李一軒(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44號判處罪刑 確定,下稱李一軒案)、蔡昀瑄(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起,由李一軒提供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 15萬8,000元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作 為賭博場所及賭博所用之撲克牌等工具,並擔任兌換賭金籌 碼、現金之工作,為上開賭博場所之負責人;再以時薪400 元作為酬勞,委請蔡昀瑄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及協助收取抽 頭金;及委請甲○○在上開賭博場所協助購買食物、飲料等跑 腿之工作。賭玩撲克牌之方式為賭客先向李一軒兌換賭金籌 碼,下注大盲50元,小盲50元,由蔡昀瑄先發予每位賭客2 張手牌,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賭客可隨意下注賭金籌碼, 最終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由花色最大的賭客贏得桌 面上全部賭金籌碼,蔡昀瑄再由賭客所贏得之賭金籌碼中抽 取百分之五之抽頭金後交付李一軒牟利。待賭博結束後,李 一軒再以1比1之兌換比例,將賭客之剩餘賭金籌碼兌換為現 金。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月28日清晨3 時1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副 、切牌片1張、莊家鈕1顆、籌碼抽頭金(桌面上)30個、監視 器1組(含主機、螢幕、鏡頭4個)、當日記帳單1份(記載已收 1萬500元)、預備籌碼514個、抽頭金現金2萬4650元、賭客 持有籌碼(折算現金共19萬6,250元)等物。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偵卷第314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李一軒、蔡昀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證人即賭客陳晉騰、施中元、陳韋龍、羅浩原、洪 揚明、薛安君、史凱千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佐,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座位圖、現場人員名冊、現場及證物照片、當日 記帳單內頁影本及上開扣案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 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 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 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 而有提供場所及邀集賭客前來賭博之多數舉動,而各該舉動 均係為達營利之目的,故應以一行為視之,其因而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係與李一軒、蔡昀 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擔任該賭場之跑腿、把風工作,與李一 軒、蔡昀瑄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並不可取 ,而應予非難;惟衡酌此賭場成立時間不長,相較於其他中 、大型賭場,其出入金額亦不高,是其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 尚非極高,且其亦屬從旁協助李一軒之角色,故其責任刑應 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之被告前有持有毒品、違反商標法等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難謂佳,而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廣告行銷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於李一軒案中諭知沒收,故無再為沒收 宣告之必要。  ㈡另從本院卷證並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證據,故亦無犯罪所 得可資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8條、第 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DM-113-簡-4336-202412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佳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因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魏道群 而無庸沒收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竊盜後二、三日有電聯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劉崇朴 ,告知其有竊取本案機車,並將之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前,故應符合自首之減刑要件;又本案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6月,實屬過重,求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雖稱有上述自首情事,惟經本院函詢劉崇朴,其表示:1 12年某日上班時,同事有向其說轄區慣竊洪佳銘有事要找其 ,要其回電,其便回電被告,被告於電話中稱有要事要對其 說,並要其加被告之LINE帳號,其加入後,並與被告通話, 被告於通話中稱有偷車線索要提供給其,但發生地點不是其 任職之興隆派出所轄區,而且也未稱偷車線索中之竊嫌為被 告自己,其一聽到非其轄區,並因當時另有公務,即關閉通 話,且刪除被告之LINE帳號,故被告並無自首情事等語,有 其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劉崇朴所述固與被 告所述大相逕庭,但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有向劉崇朴自首之客 觀事證,故劉崇朴所述尚無不可信之處,循此,被告自已難 認符合自首之規定。又縱被告上開所述為真,然被告於電話 後,倘有自首之意,理應自行帶著本案機車至派出所投案、 製作筆錄,或為後續偵查之協助,倘見員警並未回應,理應 再行電話聯繫追蹤,是從其電話聯絡後並無任何行動一節以 觀,實亦難認其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而與自首之要件不 符合,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本案並不符合自 首之規定,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 4年間以來,屢屢涉犯竊盜罪,其迭遭追訴、處罰,仍未悔 改;其本案擅自竊取他人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承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廚師、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 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已難認有何裁 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本院審酌被告自84年間 起陸續犯下數十起竊盜、加重竊盜案件,另有數件搶奪、詐 欺、毀損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素行極為惡劣,要無從輕量刑之理由;且被告所竊 取之本案機車,為出廠僅一年之新車,價值約8萬8,000元, 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偵卷第7頁),雖竊後數日即經警尋回 ,但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係屬輕微; 再者,雖該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然該機車係經警循線尋獲,並非被告自主返還告訴人,是 亦難認被告有欲彌補告訴人而對其所犯心生悔悟之情事,此 節自亦無從為被告量刑時有利之認定。是綜合上情,本院認 原審所量定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DM-113-簡上-265-2024120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世坤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郭雄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99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6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世坤以被告郭雄賜涉犯妨害自 由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667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99號處分書駁回 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 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W000-H0000000為夫妻關係 ,二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路邊擺攤販賣滷味食物 ,聲請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開設鍋舖仔火鍋店, 雙方相處不睦,於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25分許,雙方因移 動腳踏車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作 勢攻擊,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關於當日被告有自自己攤位上拿取刀子乙把,但在未超過其 突出於路面攤位之時,即為AW000-H0000000以手阻擋推回, 被告即返回而未有持刀對聲請人為任何舉動乙情,業經檢察 官勘驗甚詳,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是檢察官 認被告因未有持刀對聲請人為任何舉動,故難僅因有取刀之 行為,即認為惡害通知;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 返回攤位後,聲請人仍持手機向被告靠近之舉,亦難認聲請 人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因而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認事用 法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持刀對聲請人比劃 之舉,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又稱被告前已有多次對聲請人持 刀恐嚇之行為,故此次持刀即足使其心生畏懼云云,卷內亦 無客觀證據可佐,單憑聲請人單一之指述,尚不足憑採,所 為聲請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及高 檢署檢察長所為認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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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村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村世龍犯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村世龍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入境,竟仍於113年8月8日下午,將其在 日本以日幣3,600元所購買之手指虎1支,放置於行李箱內搭 乘NH583號班機攜帶回臺灣。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0號松山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內 ,經財政部關務署松山分關關員查獲,而悉上情。案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村世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 第33至3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8日北松檢 移字第1130100338號函、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詢問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手指虎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定登記表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 1至21、2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運輸刀械罪。被告持有上開手指虎刀械之低度行為,為 其運輸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 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0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而入監服刑,甫於假釋期滿未及3 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並考量被告無故運輸手指虎入境,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產生潛在危險,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考量若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處,爰裁量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手指虎後 並運輸刀械入境,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非法攜 帶之刀械僅一,並考量上開手指虎所具之危險性,被告攜帶 入境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其責任性之範圍尚屬 低度刑之範圍;再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 違反軍刑法、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 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節得 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末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任職人力派遣公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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