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其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00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粉紅色與白色相間之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振輝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嘉簡 字第230號、11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 2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所犯包含竊盜之犯行,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同一之本案,難認其有因前案 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誠屬 不該,另參酌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徒手竊取之犯罪 手段等,併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以 及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分別竊 得之藍色以及粉紅色與白色相間腳踏車各1輛,均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04號   被   告 劉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輝前因竊盜、放火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劉振輝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9月12日14時28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 新興街與光明街口,徒手竊取少年郭○○(97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腳踏車棄置在不詳 處所。(二)於113年9月14日10時9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平 林里大林火車站後站出口處,徒手竊取林OO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75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 腳踏車棄置在不詳處所。後少年郭○○、林OO察覺有異而報警 究辦,為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振輝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並有被害人郭○○警詢中 之證述、告訴人林OO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且有案發時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再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所犯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竊得之前開腳踏車2台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尚乏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行竊時,已明知被害腳踏車為少年所有仍故意行 竊,故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80-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育成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等物品 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鳥頭(符號)」、「新光銀行」、 「中華電信」、「哦哦哦」等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緣甲○○可 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 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 交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 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惟因乙○○及時察覺 報警處理,故未因此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依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 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甲○○,而甲○○接獲「鳥頭 (符號)」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 預先自「鳥頭(符號)」等人處取得之印有甲○○照片、未經同 意冒用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工作證2張及蓋有 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印文、未經 同意冒用「邱俊維」名義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現金收款單3紙(下稱上開物品)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乙○○出示上開物品,以向乙○○表彰其為系爭公 司客服部外派專員,並提出現金收款單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 之,藉此向乙○○收取附表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邱俊維」,乙○○並假意將現金50萬元交 予甲○○,嗣經甲○○向乙○○收取上揭50萬元後,旋即遭現場埋 伏之警員逮捕,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9 頁;偵卷第7至8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41頁、第 52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 本院卷第58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8 至22頁)。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5頁)。 (三)現場數位鑑識報告1份(見警卷第28至48頁)。 (四)扣案物照片9張(見警卷第50至53頁)。 (五)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詐騙APP 截圖12張(見警卷第54至57頁)。 (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7頁)。 (七)手機勘察同意書2份(見警卷第26至27頁)。 (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1238)1份暨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卷 第18至23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19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 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手段係 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訊 息,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外 ,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獨立罪 名。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鳥頭(符號)」、「新光銀行」、「中華電信」、 「哦哦哦」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既係利 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上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而以此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確定本案是用哪 一種方式詐騙,可能是假投資廣告,我知道交付給對方看的 投資款收據跟工作證都不是真的等語(見警卷第1至9頁;本 院卷第55至56頁)。佐以假投資真詐財之犯罪手法早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之情況下,被告自對相關假投資之 詐騙流程有所認識,是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 項」可能是其所屬集團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 招徠民眾遂行詐欺而得當有預見甚明。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詐欺集團偽造系爭公司之工作證後交付被告, 被告則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向告訴人出示而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四)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可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 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車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既預計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放至指定地 點交與上游成員,且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 則被告計劃依「鳥頭(符號)」等人之指示面交贓款並轉交與 上游收水,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 罰後行為,而亦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無訛。惟因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致 未及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上游收水,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又被告與共犯「鳥頭(符號)」、「新光銀 行」、「中華電信」、「哦哦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現金收據3張,其上蓋 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以表彰「正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前開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 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系爭收據上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 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 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二、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本案所 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 分之1。 (二)被告於113年8月19日與告訴人面交50萬元時,因經警員埋伏 查獲而未得逞,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告訴 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 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 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 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 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 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 ,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並業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 本院卷第41頁、第52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 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3.告訴人對被告表示 宥恕(見本院卷第58頁),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 、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 尚無實際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2.在押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3.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3萬元、無人須扶養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甲○○犯罪情節重大,請求本院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 為手段及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 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係因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故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涉世未深而冒險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因本案告訴人並無實際損失,故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願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1.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物品,均屬被告所 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使用,自應依法諭知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犯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 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 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 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乙○○ 113年7月20日至113年8月19日11時50分許 5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乙○○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8月19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東雅門市交付左列物品。嗣假冒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邱俊維」之甲○○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欲向乙○○收取上開物品時,即遭查獲而未遂。 ⑴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詐騙APP截圖12張(見警卷第54至57頁) 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9張(見警卷第18至22頁、第25頁、第28至48頁、第50至53頁)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手機勘察同意書2份、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0張(見警卷第17頁、第26至27頁;偵卷第18至23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公司名稱欄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2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公司法人欄之「郭守富」印文3枚(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3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經辦人欄之「邱俊維」署押、印文各2枚(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備註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3張 是(見警卷第3至4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2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共5頁) 否(見警卷第6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3 工作證2張(含證件夾1個) 是(見警卷第3至4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4 邱俊維之印章1個 是(見警卷第3至4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5 手機(廠牌:IPHON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是(見警卷第3至4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6 手機(廠牌:IPHONE,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是(見警卷第3至4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2024-12-31

CYDM-113-金訴-935-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5號、第41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清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國清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不知情之陳英靜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價格,承租嘉義縣○○鎮○○ 路0段000號房屋,用以容留、媒介泰國籍女子SAENGSOM YUW ANDA、NATHAKUN SANTHAT、SRIROY CHULEEPORN、SIROI OAT CHARA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工具,透過WeChat通訊軟體「附 近的人」及HI交友軟體「距離內的人」功能,向其周邊之人 傳送按摩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之人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帳號(ID:000000000)而與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 後,再安排上開泰國籍女子逕於上址房間、或開車載送渠等 前往嘉義縣大林鎮「○○精品汽車旅館」或客人所在之處所從 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者,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800元至2,000元,女子可賺取1,100元,60分鐘者, 費用則為2,300元至2,500元,女子可賺取1,300元,其餘悉 歸張國清所有(意即性交易40分鐘者,張國清獲利700元至9 00元;60分鐘者,張國清獲利1,000元至1,200元),以此方 式媒介上開泰國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恃此牟利 ,SAENGSOM YUWANDA因而自113年1月初起接客賣淫計30至40 次,NATHAKUN SANTHAT因而自113年2月6日起至21日止接客 賣淫計20至25次,SRIROY CHULEEPORN因而以每日最多3次之 頻率接客賣淫,SIROI OATCHARA因而以每日最多2次之頻率 接客賣淫。俟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張國清以LINE暱稱 「閨蜜會館 客服1」傳送「嘉義縣大林定點 馬來妹果果」 等暗示外籍女子提供性交易之訊息,於113年2月21日22時30 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國清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11 594號卷〔下稱1594號警卷〕第2至3、4至10頁,113年度偵字 第2605號卷〔下稱2605號偵卷〕第23至28頁)。  ㈡證人SAENGSOM YUWANDA、NATHAKUN SANTHAT、SRIROY CHULEE PORN、SIROI OATCHARA、洪○○、簡○○、陳○○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見1594號警卷第16至20、25至29、34至38、42至47 、52至55、59至62、65至68頁,他字卷第47至51、59至63、 69至73、79至83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被告手機內與暱稱「洪○○567楚 」、暱稱「簡○○567果娜」、暱稱「陳禎567安果紫」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62號搜索 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帳冊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各1份、現場照片19張、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 (見1594號警卷第21至24、30至33、39至41、48至51、56至 58、63至64、69至71、72至79、80至89、90至101頁,他字 卷第34至38頁)。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見扣押物品目錄表,1594號警卷第7 7至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 性交罪。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 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容留泰國籍女子SAENGSOM YUWANDA、NATHAKUN SANTHAT 、SRIROY CHULEEPORN、SIROI OATCHARA從事性交易行為, 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耕農,月收入約3萬元上下,離婚,有1位 成年女兒,目前與82歲母親同住,母親跌倒骨折,由看護照 顧,經濟狀況有負擔,身體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預備或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手機部分,經被告供稱並未使 用上開2支手機作為本案犯罪工具(見1594號警卷第5至6頁 ,2605號偵卷第2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任與本件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手寫的筆記就是交 易紀錄,上面記載「楚17、瑪5、紫17、麥25」就是小姐要 補貼給我的,也就是我可以分到的錢,17就是1700元,5就 是500元,「第三行記載12、#35、16、41、38」就是2月12 日那天我要跟小姐分帳,我可以分別分得3,500元、1,600元 、4,100元、3,800元等語(見1594警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6 頁);依據被告上開所述及卷內帳冊之紀錄(見1594警卷第1 01頁),核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68,200元(計算式:① 楚:1,700+4,000+3,500+1,400+2,000+2,000+2,000=16,600 ;②瑪:500+300+1,600+700+1,600+1,100+2,000=7,800;③ 紫:1,700+4,800+4,100+3,200+3,400+5,300+1,600+3,000= 27,100;④麥:2,500+3,800+1,000+3,200+2,000+4,200=16, 700。①+②+③+④=68,200),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保險套88個 2 潤滑液2條 3 監視器主機(含4鏡頭)1組 4 小米網路監視器1組 5 帳冊4本 6 APPLE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7 APPLE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8 APPLE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x 9 三星Galaxy A14 5G手機(無門號)1支x 10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11 木門電子鎖遙控器2顆 12 辣椒水1瓶

2024-12-31

CYDM-113-嘉簡-1389-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銘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柏淵」之成年人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柏 淵」與陳詩彤(業經另案判處罪刑)聯繫,經陳詩彤告知其 友人施心嫻(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9日1 5時30分許,前往址設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 一號三重總站」,以陳詩彤為收件人,將裝有施心嫻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 之「空軍一號嘉北站」,並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代號及密碼(於110年7月9日臨櫃申請並啟用)連同施心 嫻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均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給陳詩彤,再由陳詩彤將上開資料轉行提供予「 林柏淵」,陳詩彤復前往「空軍一號嘉北站」領取施心嫻寄 送之上開包裹後,將該包裹攜至位於嘉義市東區之嘉義公園 某處交給黃昱銘,供黃昱銘、「林柏淵」以上開甲帳戶資料 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使用,黃昱銘再將上開裝 有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交付與「林柏淵」。嗣「林柏 淵」隨即以其支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甲 帳戶之網路銀行,用以接收網銀OTP認證碼,再使用甲帳戶 之金融卡及網銀OTP認證碼於網路銀行設定轉帳約定轉入帳 號,另以施心嫻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甲帳戶之 網路銀行密碼及網銀OTP認證碼等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MyWay數位存款第二 類帳戶(下稱乙帳戶)後,以LINE傳送股會大講堂課程介紹 之訊息予郭○○,誘使郭○○點選網址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股 會大講堂」後,以LINE暱稱「思淼不姓孫」慫恿郭○○加入「 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操作平台」、「DYMON戴蒙監 管公司」等網站,謊稱:依指示操作平台跟單投資外匯,保 證獲利云云,致郭○○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5日15時8分許 ,在臺灣新光銀行壢新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8, 000元至乙帳戶,旋遭「林柏淵」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筆款項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昱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15頁),且查,被 告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 ,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 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二第179至183頁;本 院卷第214、220至221頁),並有證人施心嫻(見警卷第7至 10頁;偵卷二第183至185、321、509至510頁)、證人陳詩 彤(見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一第553至555頁;偵卷二第31 5至319、347至348、536至537頁)、證人即告訴人郭○○(見 警卷第57至6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收執聯、告訴人提出詐騙通訊軟體頁面 與對話內容、詐騙投資軟體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 卷第53、71至91頁);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93至106頁);空軍一號寄件貨單影本(見警卷第10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31910號函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登入位址 資料(見偵卷一第559至575頁);證人施心嫻提供其與證人 陳詩彤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二第191頁);證人陳詩彤提 供照片與「林柏淵」聯繫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2 1、227至2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430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 112200985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0128 2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 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並無獲取報酬,是其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也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均較輕,準此,綜合一般 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 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柏淵」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收取裝有甲帳戶物 品包裹後轉交「林柏淵」,供「林柏淵」進而得以使用甲帳 戶金融卡、網銀OTP認證碼於網路銀行設定轉帳約定轉入帳 號及申辦乙帳戶,藉以收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進行轉 匯,而對告訴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宜認為 其對於告訴人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係以一行 為對告訴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 交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雖然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 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僅約相隔2年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有因前案判決、 執行而有所警惕,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 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 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 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 要。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與是否加重其刑部分 ,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見偵卷二第181頁;本院卷第214頁),且被告自陳 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214頁),並無 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實有收到任何報酬或對價,則被告 本案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自應予 以減輕其刑。因被告本案有前述加重與減輕刑罰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相當程度節省訴訟資院 之耗費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告訴人僅有1人、受騙金 額僅有288,000元,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上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其餘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金訴-950-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 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安寧,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構成累犯)、犯後坦承之態 度、尚未與被害人黎文好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 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 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廖世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見 黎文好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白色)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 4分許,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並以牽引方式,將該電動 自行車牽至曾繁謙(無證據證明知情,其所涉詐欺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文好、證人曾繁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19-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9 號、113年度偵字第12377號、113年度偵字第13345號、113年度 偵字第136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附表所示之管領人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隆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二第3至9頁; 警卷三第1至4頁;警卷四第1至2頁;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 )。  2.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2頁)。  3.證人林鈺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至5頁;警卷二第1 5至17頁)。  4.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1至14頁)。  5.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9至11頁)。  6.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至3頁反面)。  7.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4至4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害人丁○○部分: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DK-939 6)、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0張( 見警卷一第3頁、第7至17頁、第19至20頁)。  2.被害人戊○○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詢車籍 資料(ADK-9396)1份(見警卷二第19至23頁、第25頁)。  3.告訴人己○○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乙○○照片8張、被 害報告單、查詢車籍資料(ADK-9396)各1份(見警卷三第15至 19頁、第21頁)。  4.被害人丙○○、甲○○部分:丙○○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 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6張(警卷四第5至1 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至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地點行竊,分別持鐵鎚、螺絲起子、手提砂輪機竊取財 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而上開物品分別 屬鈍器、銳器且性質堅硬,可持之擊傷、刺傷他人,客觀上 均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接續竊取被害人、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分別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需求即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部分犯行復持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竊取財物,實應懲儆,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尚未 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油漆工作,2.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2個子女(1位已成年、1位目前 就讀高中一年級)、與前妻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日薪 新臺幣2,500元,須扶養1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1、3、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尚有其他 後案待審理,故本件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 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手提砂輪機,為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76至77頁),爰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被害人 (管領人) 竊取方式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6月30日12時20分至14時1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旁之上崙武帝宮 1,500元、噴火槍1支 丁○○ 徒手竊取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噴火槍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10日4時15分至4時45分許 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村莊內前庄之福德宮 1,000元、香油錢登記簿2本 戊○○ 以鐵鎚撬開香油錢箱鎖頭之方式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鎚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香油錢登記簿貳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0月26日13時18分至13時26分許 嘉義市西區湖內里南京路與南京路167巷口之埤肚庄福德正神廟 300元 己○○ 以螺絲起子、手提砂輪機破壞香油錢箱鎖頭之方式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手提砂輪機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0月22日17時37分至18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大明殿 300元、開光筆1支、銅製法器1支 丙○○、甲○○ 徒手竊取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開光筆壹支、銅製法器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CYDM-113-易-1156-202412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百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百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百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被告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均 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值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 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 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 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相關資料詳本 院卷第33、35至39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68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百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交簡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一法院分 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88號、58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月確定,各於110年2月18日、10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港交簡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未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 ,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某處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至同日21時 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市西區國 華街與中正路口處,因違規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 身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百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足認定。

2024-12-31

CYDM-113-交易-519-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添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間,雇用泰國籍成年 女子K00000 S000000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 ○段000號之「○○養生館」內工作,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將上址作為容留、 媒介上述泰國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而以媒介該 女子與男客進行「全套按摩(包含性交易【(即由男客將陰 莖插入女子陰道內抽插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1次4 0分鐘,男客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200元之對 價(另有從一般按摩之服務,收費為每1小時600元),事後 甲○○再按日與該名女子分配,適男客黃○○於113年3月21日晚 上8時許抵達上址並先行交付2,200元與甲○○,再進入房間內 與前開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嗣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 前往上址實施臨檢,乃當場查獲黃○○與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K00000 S000000、黃○○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 片、臨檢紀錄表、證人K00000 S000000入出境資料查詢、附 表所示扣案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前揭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 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 度嘉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9年度訴 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9年12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之部分案件相同,則其於前案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後顯未 能自我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 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 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之犯 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 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 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年紀,並非無透過 正當合法工作謀生之能力,竟從事本案妨害風化犯行,危害 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時間非長, 且依本案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媒介性交易1次,本次實際已取 得之利益,且其媒介、容留性交易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 反他人意願之手段等),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所述犯罪動機( 見偵卷第49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 由其提供做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日後其他性交易犯罪所 用之物,至於編號3之物則是證人黃○○從事性交易時所交付 與被告之款項(尚未及分與證人K00000 S000000),且審酌 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予以宣告沒收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故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保險套13個 2. 潤滑液1條 3. 現金2,200元(仟元鈔2張、佰元鈔2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01-20241231-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平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平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朱平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5時 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先前位於 新竹縣○○鎮○○路之某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朱平光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13年7月2日15時 8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工業二路交岔口逮捕,警 方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朱平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 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PEM-113-竹東原簡-60-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僅針對原審的量刑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經濟能 力拮据困難,母親也在花費醫療費,此時去籌措罰款實在很 困難,懇請法官能讓分期支付罰金,感激不盡。②喝酒造成 被告人生很多遺憾,被告想要多陪母親,目前已經在醫院接 受戒酒治療,希望能夠減輕刑度。③並提出其母親就醫看診 的證明、被告開始在醫院接受戒酒治療的相關證明。 二、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騎車罪 ,且因被告曾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 1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 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乃記載:「審酌被告前已有違 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仍不知引以為誡,再犯本案,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於酒後駕車之 潛在危險仍未知所警惕,反省之心有所不足,自屬可責;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在工地打零工、需照顧 年邁母親、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已經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 各款事由,所量處的刑度為法定刑範圍的中低度刑,並無過 重的情形。 三、因此,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HM-113-交上易-684-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