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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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全世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6日新北檢貞鞠113執聲他57 21、6112字第11391623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全世明(下稱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確定(下稱A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A裁定附表編號1至5 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6月13日,即應將A裁定附表編 號1至5先定為一案;又A裁定附表編號6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 為105年12月1日,即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6至26、B裁定所示 各罪定為一案,上開分組方式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並可避免 接續執行所受不利益之長刑期,且2裁定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相近,甚至B裁定附表編號1①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日期為104年 9月25日,係在A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13日前所犯 ,如能透過重新組合更能達到法之公平,亦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若未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罪先定為一案,另就A 裁定附表編號6至26、B裁定所示各罪定為一案,上開分組方 式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並可避免接續執行所受不利益之長刑 期,且上開2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27年6月, 恐以產生責罰顯不相當特殊情形。  ㈡參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513號、111年度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均有相同見解, 聲請人所犯多為竊盜及施用毒品罪,若以聲請人所提方式定 應執行刑,透過重新組合更能達到法之公平,亦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更能避免過度評價,應執 行刑應達有期徒刑15年左右,而聲請人所犯前開2裁定若接 續執行,刑期長達27年6月之久,已有明顯罪責不相當,輕 重罪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懇請准予聲請人所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 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 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 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 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 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 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 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 ,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 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 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 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 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 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 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 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 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 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 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 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 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 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 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 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 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僅得以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 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 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 件下,方能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即A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抗字第37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即B裁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上開2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 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 力之裁定指揮執行,要無不當可言,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上開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 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刑。   ㈡綜觀A、B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 表編號1之竊盜罪,確定日期為105年6月13日(即絕對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1之①的加重竊盜罪雖 係於104年9月25日所犯,然因與同附表編號1之②及2所示2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檢察官因受該判決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故未將上開1之①的加重竊盜罪單獨抽離,併與A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刑,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B 裁定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之①外),犯罪日期在105年8月 4日至105年10月18日,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 要件未合,是檢察官就聲請人所犯前開2裁定之數罪,分別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合法。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513號、111年度抗字第962號裁定,指稱上開 2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云云,惟 上開2裁定所定執行刑各為18年、9年6月,二者接續執行結 果,合計刑期為27年6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 之30年,核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513號、111年度抗字第962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而無該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難認上開2裁定接續 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聲請人責罰顯不相當。 又A、B裁定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聲請人調 降相當刑度,並無對聲請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 事,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亦未因上開2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 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另一定 刑裁定,並將A裁定附表編號6至26之罪與B裁定全部之罪予 以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A、B裁定所列各罪,既分別經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已具有實質確定力,實無許聲請人任 擇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如此不僅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 行刑裁定確定後,一再因聲請人犯他罪而較晚判決確定,以 致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外,更將造成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懸而未決,違反法 之安定性,顯非適當。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任憑己意,主張應以聲明異議意旨所示方 式分割、合併,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難認於法有據,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請人之請求,尚 難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向 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A裁定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57號)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4、6) 有期徒刑9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24日 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24日、104年10月13日 104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0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6、170號、105年度偵字第534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6、170號、105年度偵字第53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772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判決日期 105年5月4日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第11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6月13日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2日 備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388號(已執行在案)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644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644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 有期徒刑3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4年8月27日、104年9月15日 104年11月6日 104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6、170號、105年度偵字第534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6、170號、105年度偵字第534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6397號、105年度偵字第49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2日 105年4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2月1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644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64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9400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4日 104年12月27日 104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380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060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72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26日 106年1月24日 105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72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月3日 106年3月1日 106年2月2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3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096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32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4年7月23日 104年6月20日 104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139、23102、261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11、6902、76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139、23102、261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11、6902、76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139、23102、261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11、6902、76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2日 105年7月1日 105年7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3月22日 105年12月29日 105年12月29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81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8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82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4年7月24日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139、23102、261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11、6902、76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139、23102、261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11、6902、76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判決日期 105年7月1日 105年7月1日 106年4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2月29日 105年12月29日 106年4月13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8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82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806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共3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23日 104年6月18日、104年10月19日、104 年12月8日 104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4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2、173、174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05年度偵字第4833、75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7 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4日 105年12月30日 106年7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5月1日 106年3月23日 106年7月27日 備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865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77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661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5 ) 有期徒刑8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 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7日 104年10月14日 104年9月12日、104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05年度偵字第207、3193、4114、4155、4833、7501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05年度偵字第207、3193、4114、4155、4833、7501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05年度偵字第207、3193、4114、4155、4833、75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786、787號 105年度易字第786、787號 105年度易字第786、787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4日 106年3月24日 106年3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786、787號 105年度易字第786、787號 105年度易字第786、7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6月12日 106年6月12日 106年6月12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663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663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663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22 23 2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共4罪,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6、8) 有期徒刑1年(共4罪,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7、9、10)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30日 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3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20日 104年10月30日、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1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 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 判決日期 106年7月27日 106年3月13日 106年3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 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7月27日 106年4月24日 106年4月24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662 號(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應予更正)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0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08號 編號1至2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4932號) 編號 25 26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犯罪日期 104年9月28日 104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1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 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附表一編號4)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14日 106年3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 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4日 106年4月24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0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09號 B裁定附表(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共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犯罪日期 ①104年9月25日 ②105年9月1日 105年9月27日 ①105年8月26日 ②105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442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442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4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14日 106年3月14日 106年3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4月10日 106年4月10日 106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2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2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27號 編號1、2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易字第4885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3、4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易字第4885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至6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號 4 5 6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16日 105年9月14日下午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442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9111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14日 106年3月17日 106年3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4月10日 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27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108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448號 編號3、4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易字第4885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至6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10月5日 105年8月4日 105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418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33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4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 106年度易字第95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2月20日 106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 106年度易字第95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1月28日 107年1月15日 106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50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708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52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5年9月3日 105年10月9日 105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587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1431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14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1月23日 107年3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29日 107年1月22日 107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6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42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425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加重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年9月4日 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下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654號等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654號等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判決日期 107年3月19日 107年3月19日 107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4月19日 107年4月19日 107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048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048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228號 編號13、14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16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3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719號

2025-03-28

TPHM-114-聲-61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45 號、第3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敏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重葛壹株、腳踏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敏貞與林振興(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之方式 ,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3時37分許,由林振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敏貞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號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共同將陳OO所 有之九重葛1株竊取得手,再共乘同輛機車載運離去。嗣陳O O發現九重葛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 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詹敏貞、林振興到場說明,而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5月23日凌晨5時2分許,由林振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敏貞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共同竊取倪OO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由林振興騎乘該腳 踏車,隨同詹敏貞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倪OO發現腳踏車遭 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循 線通知詹敏貞、林振興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倪OO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詹敏貞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詹敏貞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詹敏貞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上揭竊盜之 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OO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35 345偵卷第95-10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39816偵卷第87-8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刑案呈報單 (35345偵卷第79頁)、員警職務報告(35345偵卷第第81頁 )、刑案資料照片(35345偵卷第117-12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5345 偵卷第1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5345偵卷第129頁) 、員警職務報告(39816偵卷第7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 9816偵卷第89-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9816偵卷第97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39816偵卷第99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詹 敏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詹敏貞上開加重竊盜、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敏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詹敏貞與同案被告林振興2人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敏貞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本案起訴書雖主張「詹敏貞前因詐欺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再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13號刑事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13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 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之構成累犯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矯正檢表等 為憑,可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詹敏貞構成累犯之事實,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詹敏 貞本案所為,與前案所涉詐欺及侵占罪部分,罪質雖不相同 ,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詹敏貞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未 久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詹敏貞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均屬薄弱。」等語,仍未具體說明何以「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乙節,即可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要求)?且被告詹敏貞究係於「執行徒刑完畢釋 放出監未久」亦或「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久」?本院 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詹敏貞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 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詹敏貞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敏貞有多次刑事前案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物品,法治觀念 淡薄,本案分別以持剪刀、徒手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陳OO、倪OO受有損失,行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 詹敏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是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已婚、 家中有公公、先生及小孩、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於警詢時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參酌本案之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 酌被告詹敏貞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4日,衡量被 告詹敏貞於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詹 敏貞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詹敏貞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 切情況,定其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詹敏貞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竊取的九重葛拿回家中學嫁 接……,是我指使林振興動手竊取腳踏車,我原本想竊取後變 賣換錢等語,應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重葛1株、腳踏車1輛 ,均屬被告詹敏貞犯罪已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詹敏貞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 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支,被告詹敏貞於警詢時 供稱:剪刀是林振興自己攜帶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769-KKM號機車是林振興的,而剪刀是我從林振興機車置 物箱裡面拿的等語,是未扣案之剪刀1支應係同案被告林振 興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於被告詹敏貞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易-56-20250328-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4日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麻古茶坊 順天店」,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該店窗戶進入該店,徒手 竊取該店店長林玟君所管領放置在後場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萬8,46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玟君發覺上開物品 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景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 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8萬8,4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原易-13-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1 、8258、8328、8329、8620、9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益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以及證據清單欄編號1至2、4至7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三星牌」刪除,該欄一㈡所載「1 7時許」更正為「8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證 據清單欄編號1所載「劉劉光倫」更正為「劉光倫」。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劉光倫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劉 光倫所涉竊盜部分業由本院判處罪刑)。被告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上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李許清葉、陳建均與張珍珠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履 行之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8 、19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395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 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 」作為標準,故應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 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或追徵之 範圍。經查:  ㈠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㈣所示之 手機,乃犯罪所得,均已遭變賣後由被告與劉光倫朋分價金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劉光倫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李 許清葉、張珍珠及被害人呂孟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被告應與劉光倫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至於上開手機雖經變價,惟依上說明,此不影響沒 收及追徵宣告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飲料, 及該欄一㈢所示之背包、耳機、課本及文具,乃犯罪所得, 均已遭劉光倫棄置他處等情,業據劉光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里警偵字第11380001140號卷第7頁,本院卷 第114頁),可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劉光倫單獨取得處分 權限,依上說明,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零錢包 及硬幣新臺幣(下同)68元,乃犯罪所得,係分配由劉光倫 單獨取得等情,業據劉光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14頁),依上說明,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林益成應與劉光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GalaxyA54型號手機壹支,林益成應與劉光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林益成應與劉光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1號   被   告 劉光倫          林益成          黃頌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林益成、黃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54分許,林 益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 東縣○○鄉○○村○○路0號李許清葉經營之菜攤店,利用李許清 葉不及注意之機會,由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 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保力達蠻牛飲料、鋁 箔包飲料,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手機變賣現金2 千元後朋分花用。㈡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許,林益成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路0○0號呂孟津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呂孟津住 處客廳,徒手竊取呂孟津放在客廳桌上之三星牌GalaxyA54 型手機1支,得手林益成隨即搭載劉光倫離去,變賣所得現 金3千元,2人朋分花用。㈢於113年2月25日5時45分許,林益 成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0○0號陳建均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陳建 均住處客廳,徒手竊取陳建均之後背包(內有airpod耳機、 課本及文具,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林益成隨即搭載 劉光倫離去。㈣於113年3月13日10時許,林益成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鄉○○村○○路 0號張珍珠經營之雜貨店,利用張珍珠不及注意之機會,由 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 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及零錢包(內有68元),手 機變賣現金2千元後朋分花用。㈤於113年4月16日14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劉玉枝住處外面,劉光倫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置物廂內有現金1,200元)之鑰匙 未拔下,即發動後竊取之,供己交通工具使用,並將置物箱 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又於同日15時57分許,將上述機車騎回 原處停放。㈥於113年4月24日2時55分許,劉光倫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里○鄉○○村000號方清民 管理之「土庫福德祠」,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 上,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接續竊取現金 8千元。㈦於113年5月23日20時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鄭明輝管理之「寶帥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 進入「寶帥宮」,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 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3,700元。㈧ 於113年5月23日20時19分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里○鄉○○路00○0號許麗 惠管理之「鐵店福德寺」,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 進入「鐵店福德寺」,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 ,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600元 。嗣於113年6月9日13時4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棉 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等物。 二、案經李許清葉、張珍珠、陳建均、方清民、鄭明輝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劉光倫之供述 坦承有竊盜犯行。 2 被告林益成之供述 1.被告林益成經傳喚未到 。 2.被告林益成於警詢矢口  否認有竊盜犯行。 3 被告黃頌文之供述 1.被告黃頌文經傳喚未   到。 2.被告黃頌文於警詢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光倫到處行竊香油錢之事實。 4 告訴人李許清葉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呂孟津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建均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airpod耳機定位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共計1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珍珠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玉枝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方清民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1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鄭明輝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㈦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光倫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㈦、㈧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 ;被告林益成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被告黃頌 文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2次)。被告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扣案棉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 等物為被告劉光倫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28

PTDM-113-易-826-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嘉 黃敬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97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2人彼此間及與少年黃○筑間就上 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黃○筑共同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青年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與少年共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甲○○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得物品,被告乙○○ 雖一度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簽 立和解書等節,堪認均有悔意,兼衡被告甲○○、乙○○本案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其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等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   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 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期被告乙○○記取本案教訓 、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 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如其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甲○○、乙○○本案所竊得行動電源共3個,其中2個 業經被告甲○○返還被害人,此據其供述無訛,並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就此部分應認其犯罪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1 個行動電源,則為被告乙○○所保有,且其與被害人和解時亦 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或賠償相當之金額等情,此據被告乙○○供 承在卷,並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是 就被告乙○○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111年12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 與乙○○、少年黃○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 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52分至翌(17)日凌晨1時40分間,於 擔任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八德營業 所理貨員時,由負責拉貨之乙○○將載有行動電源商品之特定 貨物紙箱告知甲○○,再由甲○○藉機於堆貨時,徒手將包裝拆 開,取走行動電源3個,交給少年黃○筑以外套遮掩取出,而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行動電源3個(價值新臺幣5,100元) 得手。嗣經新竹物流公司進行卸貨清點時發覺有異,而委由 丙○○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暨其以證人身份所為之結證 被告甲○○坦承與乙○○、少年黃○筑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行動電源3個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負責拉貨,並於拉貨時告知被告甲○○,該批貨物之內容物為何之事實。 3 同案共犯少年黃○筑於警詢之供述 與被告甲○○坦承與乙○○為友人,由被告乙○○告知那個貨箱內容物為行動電源,再由被告甲○○拆開取走內容物,交由少年黃○筑取走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管領之新竹物流公司八德營業所商品行動電源3個,遭外包廠商理貨員即被告甲○○、乙○○、少年黃○筑共同竊取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甲○○、乙○○、少年黃○筑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行動電源3個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甲○○、乙○○與少年黃○筑就上 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行動電源3個,為其犯罪所得, 僅部分發還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就未發 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3-28

PCDM-113-易-72-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竑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3、4最後事實審判決 日期欄誤載為「112年12月28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18日 」、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12年12月28日」應 更正為「113年3月18日」;②編號5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 載為「112年12月28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18日」;③編 號7、8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11年12月28日」應 更正為「112年12月28日」;④編號10至1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 期欄誤載為「112年3月7日」應更正為「113年3月7日」;確 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12年4月10日」應更正為「11 3年4月10日」),並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4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乙)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綜合斟酌受刑人已近 中年,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相仿,財產犯罪罪質重複性高,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 2年3月至9月間,然行為態樣及手段則略有不同,並考量受 刑人矯正之必要性、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其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意見陳述 狀)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28

CHDM-114-聲-64-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振興與呂○○(另經本院拘提中)於民國112年11月前1、2 個月間結識,彼此間難認熟識,而呂○○意欲竊取陳○○位於嘉 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檜木床板,並邀集王振興協 助搬運及駕車載離轉賣,王振興主觀上已預見上址屋內檜木 床板極可能並非呂○○所有或其得處分之物,復未足確信該些 檜木床板是呂○○所有或其得處分之物,仍基於縱使該些檜木 床板非呂○○所有或得處分之物亦不違背本案之侵入住宅竊盜 不確定故意,並與呂○○具有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上 午8時14分至8時16分間(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呂○○ 共同將上址屋內檜木床板約22塊(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內容及 最有利於王振興之數量合計)搬運至王振興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放置,而後王振興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呂○○前往嘉義市北社尾某木材工廠變賣得款,呂○○再 為王振興補貼上開車輛加油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振興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6頁),且查:被告 就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 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 上開自白或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 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 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與自白(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85 至86、88至90頁),並有證人陳○○(見警卷第8至13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見警卷第16至18頁)之證述可佐,且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21至25)、本院審理之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85至86、99至110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共犯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呂○ ○雖然客觀上有複數搬運木板上車舉動,但依本案整體犯罪 過程,堪認該些複數舉動乃被告與共犯呂○○為了同一竊盜目 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前後舉動獨立性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與其並 非熟識之共犯呂○○邀集其搬運、載離之檜木床板可能非共犯 呂○○所有或其得處分之物,仍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共犯呂○○ 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之初即知自白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其與共犯呂○○本案竊取床板木板之數量,被告嗣後經由共犯 呂○○出資加油補貼加油費用1,000元等),暨被告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案其與共犯呂○○將竊得檜 木床板載運轉賣得款後,係由共犯呂○○出資協助加油付費1, 000元,則上開加油費用之減省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利益。 該等犯罪所得利益雖然未經扣案,但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YDM-114-易-30-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凶器」補 充更正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第5至7行「 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均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 起訴書附表「竊取、毀損手段與物品」更正為「竊取、毀損 手段與竊得物品」編號4時間欄「10時25分許」前增列「10 時16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65、67-71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於 密接之時、地先後持剪刀行竊,當係基於單一攜帶兇器竊盜 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5次攜帶兇器竊盜及1次毀損他人物品,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持兇器行竊及毀損監視器接線,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品 行、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汽車修護 ,現已退休,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69 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財損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毀損他人物品得易科罰金部分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5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時隔非遠,顯具有法敵對 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被告5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未據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所用之剪刀1把未經扣案,惟衡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附表編號1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編號2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3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編號4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編號5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號   被   告 丁○○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楊俊彥、楊俊魁、洪俊安(楊俊彥、楊俊魁、洪俊安 共同涉嫌竊盜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分次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段,攜帶凶器行竊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與 剪斷破壞附表所示之監視器接線,致該監視器不堪使用,得 手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後離去。嗣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 東區鹿野服務所配電業務技術員乙○○驚覺鹿野地區所轄之電 纜線遭竊,且監視器所有人甲○○查悉監視器遭他人毀損,遂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指認人洪俊凱、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及同案被告楊 俊彥、楊俊魁、洪俊安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電表失竊案登記表 1份、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6份、統一超商顧 客聯單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統一超商初鹿門市監視器影像 共10張、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上開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行 經表格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3張、刑案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 器影像共9張、會勘照片共30張以及現場照片共80張在卷可 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其所犯5次加重竊盜與1次毀棄損壞罪嫌之間,行為各別 ,犯意不同,請與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自 陳供其竊取電纜線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詳見附表),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毀損手段與物品 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 所涉犯法條 1 112年10月11日15時30分至112年11月28日8時30分間某時 臺東縣○○鄉○○段0000號地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竊取下列物品: ⑴交連PE電纜2/0黃*21M、黑*42M、250MCM 黃*137M、黑*262M、 ⑵交連PE電纜2/0黃*18.5M、黑*37M、250MCM 黃*79.9M、黑*159.8M ⑶交連PE電纜2/0黃*68M、黑*136.8M、250MCM 黃*61.2M、黑*122.4M等電纜線,得手後離去。 ⑴72,517元 ⑵⑶合計171,228元 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2 113年1月11日8時許 臺東縣鹿野鄉武陵大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竊取交連PE電纜2/0黃*125M、黑*125M,得手後離去。 22,354元 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3 113年1月22日8時25分許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竊取交連PE電纜2/0黃*414M、黑*414M、250MCM 黃*147M、黑*295M,得手後離去。 146,919元 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4 113年1月23日10時25分許 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剪刀毀損臺東縣鹿野鄉龍馬路392巷告訴人甲○○工寮支監視器接線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竊取交連PE電纜250MCM 黃*89M、黑*178M,得手後離去。 44,757元 乙○○、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 5 113年1月29日14時許 臺東縣鹿野鄉高台路109巷32弄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竊取交連PE電纜2/0黃*148.9M、黑*148.9M,得手後離去。 26,331元 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2025-03-28

TTDM-114-易-31-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朱建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6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朱建宏論以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並無於本案竊盜犯行當下攜帶電纜 剪,而是竊盜既遂後始再行使用電纜剪,又因被告偵查中未 委任辯護人,不解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及法效 果不同,對於犯罪事實誤為陳述,然被告願意對普通竊盜罪 為認罪,否認涉犯加重竊盜罪,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應予廢棄。然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先將電纜線搬離水電料區,再用自 己所攜帶的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成好幾段,裝進布袋裡,再帶 離工地。是將電纜線放在所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離。另 於偵查中也承認涉犯加重竊盜罪。被告於本院雖供稱,警詢 是因為比較緊張,才會說錯,但嗣後於本院審中經審判長詢 問偵查中是否會緊張,則供稱偵查中不會緊張。被告在不會 緊張的偵訊中,依舊坦承自己涉犯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警 詢中有關持電纜剪將電纜剪成段後竊走的供述,應該是真實 。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供稱,自己是將電纜線整綑帶走,是開車進 去工地將電纜線載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 其在警詢中之供述並不相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另供稱: 「(審判長問:你平常上班時是騎機車?)是」、「(問: 車牌000-000的機車是你的?)是」等語,依據被告之供述 ,被告平日都是騎機車上班,並沒有開車上班的情形,又依 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所示,該機車確實為被告所 有,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將電纜線放在所騎乘的普通重 型機車上載離等語,應屬真實。  ㈢末查,被告嗣後在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承認有帶電纜剪到現 場。但後來因為原審判太重,我現在沒什麼工作無法負擔, 是辯護律師要我這樣答辯等語。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確實有攜帶兇器-電纜剪,犯下本件竊盜案,會辯稱未 攜帶兇器犯案,是因為自覺原審量刑過重,無力負擔,才會 如此供述。由此可見,被告所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 臻明確,且有卷內相當證據為證,原審論罪並無違誤。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以承認竊盜,但否認有攜帶兇器進行竊 盜由提起上訴,但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實有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改以原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並 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對於自 己認罪之案件,自稱聽信辯護人之建議,辯稱沒有攜帶兇器 行竊,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其犯後推諉卸責之態度 ,實非良善,且被告在工地任職,卻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之電 纜剪行竊工地之電纜線,其竊盜之犯行,實在看不出哪裡有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再者,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 並以被告坦承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輕 判,被告再執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是以,本 件被告所執上訴之理由,均非有理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5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8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值非議。復審酌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 告訴人陳俊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3頁) ,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警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竊所用之電纜剪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犯上開犯行之 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5號   被   告 朱建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建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 橋七路與東橋十街口三發建設工地地下一樓水電料區,見陳 俊志所有之電纜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將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4,000元 )搬離水電料區,使用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將電纜線 剪成數段後,帶離工地,以此方式竊取該等電纜線得手,其 後陳俊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電纜線1袋(已發還陳 俊志)。 二、案經陳俊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上述電纜線,將之剪斷後帶離工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5-03-28

TNDM-114-簡上-7-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宜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麥金路住處」之記載,補充為「麥金 路239號19樓住處」【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內含11張信用卡」之記載,更正 為「內含11張信用卡及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業 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謝宜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陳宛瑜於本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 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 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 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住家竊取他 人財物,究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當不外為一己之私,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未受允許侵入他人住宅,對告訴人陳宛瑜 之居住安寧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調解筆錄 、第1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足見被告盡力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 、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 行完畢,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雖亦竊取附表編號㈡所示 之信用卡及金融卡,茲考量信用卡及金融卡因具專屬性,且 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 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被告之犯罪所得 ㈠ 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1萬元)、黃金項錬1條、鑽戒2只、皮夾1個 ㈡ 信用卡共11張(明細詳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號   被   告 謝宜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基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3年2月3日10時許至同年月15日21時許間之某時, 趁其隔壁鄰居陳宛瑜春節假期不在家之際,自浴室窗戶侵入 陳宛瑜位於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住處內,竊取陳宛瑜所有之 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黃金項鍊 1條及鑽戒2只(價值共計約9萬元)、皮夾1個(內含11張信 用卡)得手後離去。嗣於113年2月15日21時許,陳宛瑜返家 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宛瑜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宜呈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居住於 告訴人住處隔壁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宛瑜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照片8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遭竊黃金項鍊1條之銀樓保證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紋字第1136065664號鑑定書及採證位置及現場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警方在告訴人住處浴室窗戶採集到被告指紋,足認被告曾經侵入告訴人住處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屢經故意犯罪 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2025-03-28

KLDM-113-易-73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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