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YEW TUAN(李友傳,○○○○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636號、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636
號、第71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
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
不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4年度
金上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足見檢察官對
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又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狀所示,被
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
事上訴狀1份(本院卷第27-32頁)在卷可稽。因此,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緩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被告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
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當面受取
詐得現金之取款手角色,配戴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誆
稱為理財顧問專員,向各被害人先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114萬元、60萬元、620萬元、100萬元得手,被
告之分工角色及犯罪情節重大,且所收取被害人遭騙款項數
額甚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重。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若要減刑,必須返還全部被害人遭
詐騙的金額,而原審僅以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元,即
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違誤。⒊被告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等情,自應審酌並反映在被
告之刑度上。然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9月至1年10月不等
,顯屬過輕,容有量刑不當違誤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
酌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為外國人,因不諳我國風土民情、
詐騙手法,故遭詐騙集團利用,雖被告對其在法律上評價為
「未必故意」已不爭執,惟其本質上與被害人近似,且非實
際獲得該等鉅額不法利益之人,是原審以各被害人之損失為
基礎而量以重刑,對實際僅獲3萬元薪資(接近我國最低薪
資)之被告而言,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⒉根據統計數據可
知,平均花費在每位受刑人身上的成本為每年3萬餘元,依
被告之總刑度計算之花費即可能高達20萬元以上,再加上被
告為外國人因此帶來之高額管理成本,皆可能使我國耗費更
高昂的司法成本,然被告執行完畢後即需出境,對於我國社
會不會有絲毫貢獻。且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
縱使各被害人皆取得勝訴判決,然若被告遠在國外的父老不
協助支付款項,各被害人實質上不會獲得絲毫之補償。換言
之,對被告處以重刑、使其入監執行,僅是耗費我國高昂的
司法成本,卻對我國社會毫無實益,被害人也未能獲得絲毫
補償。⒊請就被告各犯行均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
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五、經查: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
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
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判決
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換言
之,「犯罪所得」並非指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
非所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明。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於刑事上訴狀中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
白,且於原審時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3萬元,有贓證物品
保管單1份(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第127頁)可證。
依上所述,就原判決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檢察官主張
: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等
語,核屬無據。
㈡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等
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洗錢
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被害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與被害人5人達成調解,並被告為外籍人士,為應徵工
作而從事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說明: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
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法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
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
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查,被告
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1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緩刑
,故被告上訴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王惟星、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
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HM-114-金上訴-6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