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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YEW TUAN(李友傳,○○○○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636號、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636 號、第71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 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 不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4年度 金上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足見檢察官對 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又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狀所示,被 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 事上訴狀1份(本院卷第27-32頁)在卷可稽。因此,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緩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被告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 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當面受取 詐得現金之取款手角色,配戴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誆 稱為理財顧問專員,向各被害人先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114萬元、60萬元、620萬元、100萬元得手,被 告之分工角色及犯罪情節重大,且所收取被害人遭騙款項數 額甚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重。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若要減刑,必須返還全部被害人遭 詐騙的金額,而原審僅以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元,即 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違誤。⒊被告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等情,自應審酌並反映在被 告之刑度上。然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9月至1年10月不等 ,顯屬過輕,容有量刑不當違誤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 酌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為外國人,因不諳我國風土民情、 詐騙手法,故遭詐騙集團利用,雖被告對其在法律上評價為 「未必故意」已不爭執,惟其本質上與被害人近似,且非實 際獲得該等鉅額不法利益之人,是原審以各被害人之損失為 基礎而量以重刑,對實際僅獲3萬元薪資(接近我國最低薪 資)之被告而言,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⒉根據統計數據可 知,平均花費在每位受刑人身上的成本為每年3萬餘元,依 被告之總刑度計算之花費即可能高達20萬元以上,再加上被 告為外國人因此帶來之高額管理成本,皆可能使我國耗費更 高昂的司法成本,然被告執行完畢後即需出境,對於我國社 會不會有絲毫貢獻。且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 縱使各被害人皆取得勝訴判決,然若被告遠在國外的父老不 協助支付款項,各被害人實質上不會獲得絲毫之補償。換言 之,對被告處以重刑、使其入監執行,僅是耗費我國高昂的 司法成本,卻對我國社會毫無實益,被害人也未能獲得絲毫 補償。⒊請就被告各犯行均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 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五、經查: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 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 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判決 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換言 之,「犯罪所得」並非指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 非所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明。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於刑事上訴狀中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 白,且於原審時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3萬元,有贓證物品 保管單1份(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第127頁)可證。 依上所述,就原判決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檢察官主張 :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等 語,核屬無據。  ㈡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等 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洗錢 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被害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與被害人5人達成調解,並被告為外籍人士,為應徵工 作而從事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說明: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 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法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 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 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查,被告 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1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緩刑 ,故被告上訴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王惟星、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 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60-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YEW TUAN(李友傳,○○○○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636號、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636 號、第71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 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 不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4年度 金上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足見檢察官對 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又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狀所示,被 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 事上訴狀1份(本院卷第27-32頁)在卷可稽。因此,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緩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被告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 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當面受取 詐得現金之取款手角色,配戴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誆 稱為理財顧問專員,向各被害人先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114萬元、60萬元、620萬元、100萬元得手,被 告之分工角色及犯罪情節重大,且所收取被害人遭騙款項數 額甚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重。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若要減刑,必須返還全部被害人遭 詐騙的金額,而原審僅以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元,即 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違誤。⒊被告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等情,自應審酌並反映在被 告之刑度上。然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9月至1年10月不等 ,顯屬過輕,容有量刑不當違誤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 酌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為外國人,因不諳我國風土民情、 詐騙手法,故遭詐騙集團利用,雖被告對其在法律上評價為 「未必故意」已不爭執,惟其本質上與被害人近似,且非實 際獲得該等鉅額不法利益之人,是原審以各被害人之損失為 基礎而量以重刑,對實際僅獲3萬元薪資(接近我國最低薪 資)之被告而言,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⒉根據統計數據可 知,平均花費在每位受刑人身上的成本為每年3萬餘元,依 被告之總刑度計算之花費即可能高達20萬元以上,再加上被 告為外國人因此帶來之高額管理成本,皆可能使我國耗費更 高昂的司法成本,然被告執行完畢後即需出境,對於我國社 會不會有絲毫貢獻。且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 縱使各被害人皆取得勝訴判決,然若被告遠在國外的父老不 協助支付款項,各被害人實質上不會獲得絲毫之補償。換言 之,對被告處以重刑、使其入監執行,僅是耗費我國高昂的 司法成本,卻對我國社會毫無實益,被害人也未能獲得絲毫 補償。⒊請就被告各犯行均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 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五、經查: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 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 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判決 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換言 之,「犯罪所得」並非指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 非所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明。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於刑事上訴狀中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 白,且於原審時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3萬元,有贓證物品 保管單1份(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第127頁)可證。 依上所述,就原判決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檢察官主張 :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等 語,核屬無據。  ㈡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等 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洗錢 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被害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與被害人5人達成調解,並被告為外籍人士,為應徵工 作而從事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說明: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 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法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 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 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查,被告 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1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緩刑 ,故被告上訴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王惟星、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 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58-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建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曹建基(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業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早上犯本案前 ,有以LINE打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 (下稱大寮派出所)所長張勝忠報備,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 件,而被告亦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 ,被告犯後有悔悟之心,為警查獲本案後,未再犯詐欺案件 ,且家中有年邁母親需被告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件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 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 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 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所詐 得之款項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 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參與面交之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涉洗錢部分犯行有未遂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情事、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2頁)及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 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 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㈡上訴意旨復指以:被告於犯本案前,有以電話向大寮派出所 所長張勝忠報備,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一節,惟經本院依 被告之聲請向大寮派出所所長張勝忠函詢被告於113年6月26 日早上,有無以LINE與其通話?是否提及關於案件之事實等 情,而大寮派出所所長張勝忠係覆以:有關曹建基乙情,該 曹員確有於六月間LINE本人(日期不詳),通話內容提及有 線索告知,關於改造槍械之線索。惟後即失聯,並未提供相 關線索,也未提及詐欺相關情事等語,有其提出之書狀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情節,難認有據足取。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 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而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 重之情。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排定調解期日,而被告未到 場,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 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9頁 、第131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何新生有利於其 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憑 。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3-金上訴-1879-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林瑞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瑞鴻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9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4曾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 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附表編號6至9曾經原 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二者合計才3年3月,原審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過重,請鈞院重新裁定較輕之應 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1年5月(即附表編號9),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 為有期徒刑20年2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附表 編號5至9所示各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7月,原審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 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附表編號6至9所示案件之 最後事實審為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判決,該判 決就抗告人所犯數罪並未定應執行刑,且該案件之第一審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亦未曾定應 執行刑,另原審法院復未曾針對附表編號6至9所示案件,以 聲字案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稱附表編號6至9曾經原 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附表編號1至4曾定之應 執行刑合計為3年3月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抗告意旨以上揭 理由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 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86-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吳嘉齡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5號、112年度偵字第360 5、3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嘉齡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 僅就此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敘述第一審判 決關於此部分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暨說明量刑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因本件詐 欺集團尚有其他組織成員及集團首腦未一併查獲,則有無因 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件詐欺 集團之人,攸關上訴人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以及有無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有利量刑事由?即有調查、究明之 必要。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審認,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囿於家庭經濟窘困,急需工作賺錢,才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又上訴人僅是依指示行事,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就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縱量處最低 度刑,有猶嫌過重,堪予憫恕之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酌減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原判決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惟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酌事項 ,亦未翔實敘明科刑輕重之事由,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 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 犯罪組織所設,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關 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旨在鼓勵被告勇於自新,並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 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正犯或共犯。卷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因接獲民眾報案,因而查獲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王志明、黃冠華、劉智浩、余呈龍及上訴人 等人,並無因上訴人之自白,配合調查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而於原審審 理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上訴人有因其自白,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之人,或其他正犯 、共犯之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復未就此聲請調 查證據(見原審卷第382、403至405頁),又法院非屬調查 或偵查犯罪機關,原審依卷內事證,以資審認,且未於理由 說明,自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上 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 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在客 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尚 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 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尚無違法可指。此部分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 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 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彭康育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復無畸輕畸重之 情形。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 刑輕重審酌事項,並翔實敘明科刑之事由,有量刑恣意過重 一節。惟科刑時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尚非必須於判決中 逐一臚列說明,始為適法。卷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各該犯行 ,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調查,並由檢察 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見原審卷 第381、403至405頁),可見原判決理由僅具體論述個案量 刑應予側重之參與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彭康育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依 約履行條件等情狀,而未於理由就量刑審酌事項逐一詳細說 明,既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之情事,仍難認有何 違法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具「刑事聲明 上訴狀」係記載:「為被告詐欺等案件,依法提呈聲明上訴 事」,並未明確聲明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 併提起上訴;所提出之「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刑事補 充上訴理由狀」僅就加重詐欺部分敘明上訴理由,而無一語 及於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僅對 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部分提起上訴,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既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844-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蔡柏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 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 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又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 聲請再審。此之「證明」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蔡柏鴻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判決論處罪刑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判 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陳柏翰就其有無收取抗告人之 帳戶、收取抗告人帳戶之理由、收取抗告人之帳戶有無獲得 對價報酬等情,所述前後矛盾,可見陳柏翰所為不利於抗告 人之陳述,應屬虛偽,不可採信。又抗告人並不認識詐欺集 團成員葉宇洋,衡諸經驗法則,不會使用本人帳戶作為收取 及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可見抗告人係誤為提供其帳戶, 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抗告人不可能與陳柏翰、葉宇洋等人為 共同正犯,至多僅係幫助犯。原確定判決未詳為調查釐清, 亦未向銀行調查衣服出貨單影本及抗告人與銀行經理之對話 ,查明抗告人是否因信賴陳柏翰所提出之衣服出貨單據始提 領款項等情,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經查:抗告 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陳柏翰之證言係虛偽之確定判決 ;亦未證明或釋明其所指陳柏翰證言虛偽之事由,有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至其餘聲請再審意 旨,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 價,或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諸多違法之情事,均難認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相符。本件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說詞,置原裁定所為 之論敘說明於不顧,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 情事。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12-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王馨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王馨婕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其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暨說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 所載,於擔任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 旗下經銷商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蕎公司)兼千蕎 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期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從康霖公司之直銷總顧問林耿宏處取得來源不詳之IB Coin虛擬貨幣後,與千蕎團隊(即千蕎公司與千蕎企業社之 合稱,上訴人另案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 體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國外旅遊照片供不特定人聯繫諮詢, 使不特定人主動聯繫之方式出售IBCoin賺取價差,並以該賺 取之價差作為康霖公司發放業績獎金之標準。嗣告訴人吳桓 宇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瀏覽上訴人之臉書後主動與上訴人聯 繫,上訴人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據此領取康霖公司之業績獎 金犯行之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持有之IBCoin是以每顆40元至50元 之價格買斷轉售圖利賺取價差,並非利用千蕎團隊透過話術 高價出售,以作為千蕎團隊成員在康霖公司之業績,並據以 領取獎金,此由伊出售予告訴人6000顆IBCoin之對價30萬元 係直接匯入伊名下銀行帳戶內,並非康霖公司用以收取貨款 之帳戶即明。伊私下出售IBCoin是規避康霖公司業績回報制 度之個人行為,此與其所涉犯詐欺罪嫌之另案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認定伊參與犯罪之動機、行為態樣,以及所造成之損 害均有別,不得比附援引。伊既在康霖公司或千蕎團隊不知 情之情形下私下與客戶間為交易行為,自無3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可能。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信伊所持上開辯解各詞 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又縱令伊因此成立加重詐欺罪,然伊是一時失慮所犯, 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取得告訴人宥恕 ,填補告訴人及社會之損失,倘判處法定之最低度刑,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於法亦有未合。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就詐欺所得通常係以人頭帳戶透過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匯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倘詐欺集團係以公司型態隱身從事詐騙行為, 為免組織犯罪曝光而瓦解,下游組織成員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非其所隱身公司用以收取貨款之帳戶,即與一般事理無違, 尚不得以詐欺贓款先流向組織下游成員所申設之帳戶,即謂該 成員係單獨犯罪,非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原判決已依上訴 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以及交易紀錄、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買賣契約、電子錢包截圖、第一審勘驗告訴人 與上訴人間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IBCoin創幣錢包於創造發 行IBCoin後之IBCoin流向資料、另案扣案手機錄音檔譯文及其 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報告、教戰手冊等證據調查之結果,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 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 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 至6頁);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 無理由未備之可言。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 」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 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量處上訴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係其適法之裁量權行使,難率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說明於不顧,重執其於原審 辯解各詞,再事爭執事實,或未依憑卷內具體事證,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 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43-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程品淇(原名程璿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3、2854、3276、498 9、7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程品淇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4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 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若不具備緩刑要件,自無從 宣告緩刑。至於具備緩刑要件後,尚須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方得宣告緩刑,而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事實審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 明上訴人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6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上訴 人既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上訴意旨以其雖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然係蒙受冤枉,已提 起上訴,不應以此否決其享有緩刑之待遇。何況,伊已與所 有被害人和解,且與母親相依為命,如入監執行,將使母親 生活陷於困境,再者,伊罹患身心疾病,亦不適宜入監,原 判決未諭知緩刑有所未當云云。係對上揭規定有所誤解,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除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件上訴人所犯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另 上訴人未曾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該條例第 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641-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 上 訴 人 李舟生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王藝憓(原名王怡文、王綵崴) 曾萩桂 林佑臻 蕭宥芯(原名蕭丁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上 訴 人 梁傑銘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39、22949號,1 06年度偵字第690、6560、187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9、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舟生、王藝憓( 原名王怡文、王綵崴)、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原名蕭 丁佩)、梁傑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與徐婧芝、鐘婉之、 吳晅儀(上開3人均已判決確定)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犯 行(各該次行為人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 6、19、25及附表三編號5為未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 表一李舟生、曾萩桂、林佑臻部分(梁傑銘就附表一部分未 上訴)、王藝憓附表一編號12、18部分(其僅就附表一編號 12、18部分上訴第二審)、蕭宥芯附表一編號19部分所示科 刑判決及蕭宥芯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1、 27等11罪之量刑部分之判決(按蕭宥芯就上開11罪僅就刑提 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一第119、201頁),及附表三諭知 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此部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改判論 處(1)李舟生如附表一編號1至29、附表三編號1至4、6、7 所示加重詐欺35罪刑(其中附表一編號6、19、25為未遂) ,(2)王藝憓如附表一編號12、18、附表三編號3、4所示 加重詐欺4罪刑(累犯),(3)曾萩桂如附表一編號2、9至 11、14、22、28、29、附表三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9罪刑(累 犯),(4)林佑臻如附表一編號23、25(其中附表一編號2 5為未遂)、附表三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3罪刑,(5)蕭宥芯 如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1、27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5罪刑(其中 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5為未遂),(6)梁傑銘如附表 三編號1至4、6、7所示加重詐欺6罪刑;並就李舟生、曾萩 桂、林佑臻、蕭宥芯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3年、 2年、3年,及就李舟生、王藝憓、林佑臻、梁傑銘各為相關 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含蕭宥芯對 刑上訴部分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李舟生、王藝憓、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均略稱:  1.共犯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訴不能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本件部分被害人(其間有提出告訴者,有未提出告訴者, 均統稱被害人)就其遭詐騙情節、與其見面之女子為何人有 指訴前後不一,或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之處,已難採信。且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多無取款車手(下稱車手)向控臺人員 (下稱控臺)回覆其與被害人接觸過程及細節之對話,均不 足為共犯或被害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況被害人或明確證稱, 知悉與其等通話之女子與到場女子並非同一人,或係基於伴 遊、性交易之需求,自願給付相當之對價。附表一編號21郭 承泰證稱,其係請該女子跑業務,給予鼓勵等語。附表三編 號4蕭燕欽證稱,交付金錢之目的係為投資等語。實則本案 即如附表一編號26張惠國所稱「是高級一點的援交」,被害 人等均非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且被害人等已於和解書上載 明未遭詐騙,並簽立撤回告訴狀,縱大陸機房人員有對被害 人等施用詐術,亦與伊等無關。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 ,被害人等、其他共犯之證述,佐以與其等相關之通訊監察 譯文,認定上訴人等有對各該被害人為加重詐欺犯行,自有 違法。 2.蕭宥芯另略稱:依附表三編號2吳明育之證述,及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可證明,伊非民國105年5月間與其交往並發生性交 行為,且其交付金錢之對象為「陳思婷」。伊不知前情,雖 依徐婧芝指示,於105年6月間以「陳靜儀」身份,與吳明育 在臺北見面,惟該次吳明育並未交付伊金錢,伊此部分所為 不成立詐欺罪,原判決就此顯有誤認。     ㈡李舟生、曾萩桂、林佑臻均略稱:原判決引用未經合法調查 ,陳述任意性有疑之被害人警詢筆錄為伊等論罪依據,顯有 違法。   ㈢李舟生、王藝憓均略稱:  1.員警就附表一編號18呂炳翔、編號21郭承泰、附表三編號3 林宜遠等被害人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部分並無錄音檔 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應無證據能力,原審逕以上開譯文作 為伊等有罪證據,顯有違法。  2.自本案通訊監察錄音檔無法得知通話之確實時間及受監聽電 話之號碼,無從擔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日期、受監聽電 話號碼之正確性。且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或有未標示通訊 監察案號,或有與標示之通訊監察案號、監察日期、監察電 話門號不符之事,甚或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害人陳述之 情況不符之情形,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除無證據能力外,亦難 認有證明力。原審未聽取並核對所有通訊監察錄音,將員警 為辦案所擷取對上訴人等不利內容之譯文再行摘錄,以為上 訴人等論罪依據,自有違法。   ㈣李舟生另略以: 1.伊警詢、偵查時誤認伊所犯為普通詐欺罪因而自白,該自白 係受利誘所致,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2.檢察官於105年12月15日15時30分同時訊問陳金裕等7名被害 人、同日17時26分同時訊問郭承泰等10名被害人、106年1月 20日9時45分同時訊問鄭貴芳等8名被害人,其等於同次偵查 程序未經隔離,同時受複訊、具結,檢察官所問問題及被害 人等之答案幾乎相同,其等所為陳述恐有互相參考而為相同 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遽認其等 於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自屬違法。  ㈤王藝憓另略以:  1.伊前與李舟生共犯同類型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 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判決認定伊僅參與附表三 編號3、4所示第1次詐欺分工,卻論伊以接續犯,已有違法 。且伊僅參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105年4月29日之第1次詐欺分 工,附表一編號12、18所示被害人就其遭詐騙時間前後所述 不同,若係於105年5月間,彼時伊之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並 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均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    2.徐婧芝證稱,其係應李舟生之邀而參與本案等語,梁傑銘證 稱,其係透過張姓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蕭宥芯證稱 ,王藝憓介紹李舟生給我認識,是要做類似飯局、傳播伴遊 等語。且伊於前次上訴本院時已援引林佑臻、曾萩桂、徐靖 芝、李舟生、梁傑銘等人證述,及提供曾萩桂、林佑臻、 梁傑銘親書之證明書,說明其等均非伊所引入,原判決就上 開對伊有利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 認徐婧芝、梁傑銘、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等人係伊引入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據為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 刑依據,影響伊權益至鉅。  3.原判決就伊所犯附表一編號12、18及附表三編號3、4,未區 別伊個案參與之情況、和解與否、受騙金額、被害人等之意 見及伊提出之個人資料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且所量刑度顯重 於同案之曾萩桂,並未說明理由,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復未說明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㈥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就量刑部分另略以:伊等對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伊等部分之科刑判決, 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顯有違法。林佑臻再略稱:伊並非參與決策及核心 事項之人,且已完全賠付被害人等之損失,原判決未說明伊 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且未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對伊有利之量刑因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未給予緩刑宣告,同有違法。蕭宥芯則另略以:伊僅國 中肄業、為中低收入戶之單親媽媽,須扶養生病的母親和甫 就讀國中之小孩,不得已才為本案犯行,伊僅係付出身體及 勞力之角色,實際獲得之報酬甚微,且已與除附表一編號12 張木金以外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清償完畢,獲得其等諒 解,現有正當職業,犯罪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情形。且現在 距伊傷害案件易科罰金之執畢日期(107年12月26日)已逾5 年,符合緩刑規定,參以鐘婉之所犯罪數比伊為多,吳晅儀 之行為態樣與伊並無不同,徐婧芝係幕後控臺人員,指示車 手行動,上述3人均獲緩刑宣告,伊亦應有量處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及緩刑之機會,然原判決未說明具體理由,亦未就 伊所犯個案分別衡量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逕認伊無 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未予伊緩刑,違反平等、比例 等原則。  ㈦梁傑銘略以:伊於密接之時空從事確認車手小姐是否有與被 害人見面的工作,未遂部分對被害人之法益未造成侵害,原 審就附表三論處伊加重詐欺未遂罪之刑度卻較伊第一審經論 處加重詐欺既遂罪之刑度為重,有輕重失衡之違法。再者伊 自幼即有過動症,目前仍有注意力缺失,衝動控制不佳等症 狀,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判斷,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伊前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院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 據,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足認伊因身心狀況容易遭利用 而難以控制之症狀一直存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未予伊緩刑,顯有違法。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增列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惟上訴人是否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如有疑義時法院應盡闡明義務,以確 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倘已明確表示上訴範圍僅為刑之部分 ,自無許其再行變更,擴張其上訴範圍至其餘部分。蕭宥芯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111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上訴範 圍:就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9、21、27等12罪 ,除編號19是全部上訴,其餘的部分是量刑上訴等語,並簽 具「刑事撤回上訴狀」就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 18、21、27等11罪,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 收」、「保安處分」撤回上訴(見原審卷一第119、201頁) , 原判決亦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 1、27,蕭宥芯之審理範圍為量刑部分(見原判決第9頁)。 是以蕭宥芯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審理時改稱:共同被告李舟生 主張無罪,基於裁判一致性,附表一編號8、21可能有無罪 之情形,如鈞院認為無罪,請賜予無罪判決,並就上開部分 為無罪之辯論,核屬無訴訟上意義之行為,依上開法律規定 及其修法理由,原審僅就附表一編號8、21之量刑部分為審 理,至其已撤回上訴之罪名部分,則不屬原審審判範圍。蕭 宥芯上訴意旨就有關原審據以量刑之附表一編號8、21所為 有罪、無罪等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均有 證據能力,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者,始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而上開情況乃例外,被告若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形者,本乎當 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已說明,其 判決內所引用經李舟生之原審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之被 害人等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何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有證 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核無違誤。再查,陳金裕 等7名被害人、郭承泰等10名被害人、鄭貴芳等8名被害人, 固於105年12月15日15時30分、同日17時26分、106年1月20 日9時45分,由檢察官先行同時訊問,惟檢察官同時訊問上 開被害人,係為使其等指認蕭宥芯等車手,何者為與其等接 觸之女子,指認完畢後,再分別訊問各被害人及應對之車手 ,調查各被害人遭詐欺交付財物之過程,此有檢察官當場為 指認完畢另開新筆錄再行訊問之諭知,並有隨後各該分別訊 問被害人之筆錄可稽(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81至98頁、 第102至135頁、偵字第22539號卷五第10至31頁),核無李 舟生上訴意旨所指摘同時以相同問題訊問多人,致上開被害 人之偵查中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未依 卷內證據資料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 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 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不受傳聞法則 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合法監聽錄音 結果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就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不 爭執之部分,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原判決引為論罪依據之通訊監察譯 文,均係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有附表一、三「 卷證」欄所示通訊監察書可按,復經李舟生之原審辯護人、 王藝憓依監聽錄音檔自行製作譯文(見原審卷九第319至578 頁),兩者互核內容大致相符,自有證據能力,業據原判決 說明綦詳,核無違誤(見原判決第14、15頁)。至偵查卷內 所附吳岩龍等被害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其上所載核准文 號均為105年北地聲監字第503號,所載監聽時間均為105年4 月12日至5月11日(即上開通訊監察書核准之監聽時間), 顯與吳岩龍等被害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不符,且 有部分被害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未顯示核准監聽文號等情 ,顯係員警製作譯文時誤載或漏載所致,不影響上開通訊監 察所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再者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均源 自合法之通訊監察,已如前述,可認定其內所載之通訊期間 、受監聽門號如通訊監察書所載。李舟生、王藝憓上訴意旨 未具體指摘本案通訊監察錄音檔其內所載通話時間及與受監 聽通話之門號有何不實,空言指摘本案相關通訊監察取得不 合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按(1)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2)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 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 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 由尚有未合。(3)不得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 指訴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被 告、共犯自白或被害人證述等供述證據之真實性。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所揭櫫之原則。而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是以被告、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 訴,與其他補強證據非不得交互運用,於被告自白之情況下 ,三者可互為補強、或被告自白分別有共犯證述、或被害人 指訴、或其他補強證據任一項可佐時,相互勾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被告否認犯 罪之情況下,共犯證述佐以被害人指訴及其他補強證據,或 共犯證述、被害人指訴,分別佐以其他補強證據,經綜合判 斷,足認共犯之證述或被害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亦非不得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於個案審理時,非必有被告自白、共 犯證述、被害人指訴,始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4)刑法 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客觀上以行為人施行詐術,導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且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上開要件具有因果關聯性。所謂「 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 倘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以話術(或行止)所虛構之情節,誤認 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者,即已該當;被害人主 觀上是否有陷於錯誤,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 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被害人個人情況 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現 今詐欺集團所為「交友詐欺」、「愛情騙子」之具組織性、 計畫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 手法施以詐術,利用人性對於親密情感之渴望,使被害人依 誤信之情節交付財物,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不以被害人事發後因恐親友知悉上 情影響其家庭或顏面,或已與行為人和解取得賠償等原因, 而為其主觀上未陷於錯誤之陳述,即認行為人所為不成立詐 欺取財罪。又集團成員或其共犯,經由話務系統撥接被害人 電話而接通,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縱或各該電話端之 被害人未受騙或因其他事由未交付財物,其等仍屬詐欺取財 未遂。  1.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李舟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與大陸機房配合,成立隨機撥打電話以言詞色誘 男性,相約見面,再以謊言藉口詐財之詐欺集團,其僱用王 藝憓、徐婧芝及鐘婉之擔任控臺,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 及吳晅儀擔任車手,梁傑銘則負責確保車手取款安全各項事 宜。上開9人自104年10月間起至105年10月26日查獲為止, 由大陸機房人員(即所謂「電信秘書」)佯以附表一、三所 示詐騙內容,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答應見面後,再下單 至本案詐欺集團,由控臺排定取款時程及見面取款車手(控 臺及車手詳附表一、三「分工」欄所示),指示各該車手與 大陸機房藉由「對話」、「回話」之確保方式,使該車手扮 演大陸機房佯裝之角色或該角色之親友。控臺於車手出發前 往約定地點之前,先派遣梁傑銘看點、把風,確認現場安全 ,再通知該車手與被害人見面,並延續附表一、三所示詐騙 內容與之互動。除附表一編號6周榮隆因員警及時查獲、附 表一編號19林丁弘、附表三編號5馮維屏,因發現有異而未 交付金錢,附表一編號25葉國棟雖遭詐欺,然其並非基於詐 欺集團話術所虛構之情節而交付金錢,致其等加重詐欺犯行 止於未遂外,附表一、三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予車手,使其等加重詐欺犯行得以既遂。  2.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供述(李舟生之警詢、偵查自 白除外)及同案集團成員證述:李舟生有僱用王藝憓、徐婧 芝等人擔任控臺,指派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等成員與各 該被害人見面,除附表一編號6、編號19、附表三編號5外之 被害人有給付財物(附表一編號25部分非陷於錯誤而給付) 之事實,佐以附表一、三所示(除附表一編號7楊叔展以外 )被害人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以 認定李舟生所成立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車手承續大陸機房 「電信秘書」以不實話術,使被害人陷於與其通話之女子共 營婚姻生活、發展男女情誼或該女子有困難,須以金錢資助 之假象,而答應見面之詐欺手段後,車手再以見面談心、性 交、伴遊等有計畫之互動,卸除被害人之心防,使被害人誤 認以上開不實話術虛構之情節為真,雙方見面互動時所為性 交、伴遊行為、索要金錢之理由,僅係本案詐欺集團承續大 陸「電信秘書」已實施之詐術,接續為詐欺行為,以達詐欺 既遂之犯罪手段,均無礙詐欺集團成員確係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合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事 實。上訴人等(除梁傑銘外)所辯,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交 付金錢或係性交易之對價,或係出於自願,本案乃屬「高級 援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不足採取。已就李 舟生、王藝憓、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等所辯何以不足採 取,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李舟生、王藝憓、曾萩桂 、林佑臻、蕭宥芯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 仍就其等所為是否有陷被害人於錯誤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3.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李舟生、王藝憓雖爭執本案卷附監聽 資料不完整,惟本案共犯或被害人之證述佐以卷附監聽資料 ,已足認定上訴人等就附表一、三所為各次犯行,有如前述 ,是以其等上訴指摘原審未聽取並核對所有通訊監察錄音,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4.按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採用其中一 種證據以資認定事實,縱有違背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違法 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所述 ,原判決縱未引用李舟生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被害人等之 警詢筆錄,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再雖李舟生勘驗附表一 編號18呂炳翔、編號21郭承泰、附表三編號3林宜遠相關錄 音檔之結果,發現警方所製作關於上開被害人之通訊監察譯 文,有部分內容無錄音檔可資比對,惟縱將上開部分去除, 其餘監聽譯文(見原審卷八第85、88、95頁)分別佐以呂炳 翔、林宜遠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原判決第29、38頁)、郭 承泰於偵查之證述(證稱警詢陳述屬實,有交付新臺幣1萬 元予蕭宥芯,覺得是被騙等語,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125 頁),及向其等取款之車手蕭宥芯之自白,亦足認定上開3 名被害人有受詐欺取財之事實。是以李舟生、王藝憓、曾萩 桂、林佑臻等上訴意旨有關指摘原判決援引無證據能力之李 舟生警詢、偵查自白、被害人等警詢筆錄、上開3名被害人 無錄音檔可資比對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等論罪依據等情,縱 然屬實,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接續犯係指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 合為包括一行為而言。故其行為時間之認定,自其著手實行 接續行為之初起,持續至接續行為終了時為止,倘部分接續 行為,適在行為人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者,仍成立累犯。查王藝憓就其於李舟生 成立之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控臺,徐婧芝、梁傑銘、蕭宥芯 亦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控臺、把風人員、取款車手 等情 自始坦承在卷。再徐婧芝於警詢供稱:是李舟生要我去找他 幾天等語(見偵字第6560號卷一第61頁反面);梁傑銘於警 詢供稱:李舟生、王怡文(即王藝憓) 均負責處理集團大 、小事務,因原控臺離職,李舟生就找「小咪」(即鐘婉之 )、「小白」(即徐婧芝)來擔任控臺,是王怡文叫我來上 班的等語(見偵字第6560號卷一第72頁反面、74頁);蕭宥 芯證稱:我104年1月左右加入,在網路上招伴遊小姐是「姐 姐」(即王藝憓)應徵的等語、「姐姐」幫李舟生處理公司 總管的事等語(見偵字第22539號卷一第181頁反面、197頁 反面),是以原判決依憑王藝憓之供述及徐婧芝、梁傑銘、 蕭宥芯之陳述,認定王藝憓於附表一編號12、18及附表三編 號3、4之部分,與李舟生邀集徐婧芝、梁傑銘、蕭宥芯及其 他成年女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藝憓並擔任控臺,且於審 酌其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時認定王藝憓有邀集其他成員加入 集團並擔任控臺之事實、量刑時審酌其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見原判決第55、64頁),並無不符,縱事實欄二載徐婧芝乃 王藝憓引入等情有誤,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次查,雖王 藝憓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3、4各罪,僅擔任第1次 之控臺,惟上開詐欺行為,皆由其他共犯接續完成,王藝憓 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仍成立接續犯(原判決 就其附表一編號12漏敘明其為接續犯,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而上開3件及附表一編號18之詐欺犯行完成時間均在其 前案10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原判決以累犯加 重其刑(見原判決第54至55頁),核無違誤。王藝憓上訴指 摘原判決誤認其引入徐婧芝等人,就附表三編號3、4論其以 接續犯,並就其上開4件犯行成立累犯違法等語,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㈥按(1)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倘因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 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所指「原審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係指原審判決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 或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或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經第二審法院認為適用法條不當,撤銷改判適用較重罪名或 加重其刑之法條,或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形而 言。(2)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 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 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 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詐欺集團所採用之詐 欺分工手法、犯罪規模及被害人數非少,王藝憓邀集其他成 員加入集團並擔任控臺,梁傑銘擔任集團中把風角色,均為 本件詐欺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人;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分 別擔任車手,為本件詐欺集團深化詐術內容並取得詐得款項 之關鍵性角色,審酌其等犯罪情節,難認其等客觀上有堪以 憫恕之情,無庸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53、 55、56、57頁)。爰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情形(已包含其等犯罪情節、個人身心事由、家庭狀況 、和解情形),分別量處王藝憓、梁傑銘、曾萩桂、林佑臻 、蕭宥芯如原判決主文第二、四至七項所示之刑,並就曾萩 桂、林佑臻、蕭宥芯部分,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3年。另敘明:(1)原判決係 以第一審就附表一部分均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按第一 審判決並就上訴人等犯加重詐欺罪,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未合)、諭知附表三部 分無罪,因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改判有罪,而予 撤銷第一審判決上開部分,依上說明,王藝憓、曾萩桂、林 佑臻、蕭宥芯雖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論處其有罪部分上 訴、其等及梁傑銘就無罪部分經檢察官上訴改判有罪,均不 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2)依本件犯罪情節,難 認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係一時失慮而為,不宜為緩刑宣 告。核原判決就王藝憓、梁傑銘、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 所量處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及未予緩刑宣告均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不當 或違法。再鐘婉之、徐婧芝之犯罪情節、個人狀況,與蕭宥 芯均不相同,王藝憓與曾萩桂之犯罪情節及各人之上訴範圍 及有無定應執行刑有均不同,均難互相比附援引,尚難認原 判決量刑有何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王藝憓、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梁傑銘等上訴意旨就有 關量刑部分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㈦上訴人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 上開自白、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 請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惟上訴人等均不 符合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同條例第46、47條新增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並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 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再事爭執,或仍為單純事 實及枝節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3-台上-4830-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陳楷元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4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楷元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2所示13罪,編 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手法、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兼衡各罪間之整體可非難性,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合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 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項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 ,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 部撤銷自為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或第二審法院以同一 判決為數個宣告刑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外,第二審法院於 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 罰之判決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均應受前定執行 刑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執行刑為重之執行刑。  ㈡抗告人犯編號1至2所示13罪,其中編號2所示12罪,前經第一 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各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共8罪〉、1年3月、1年4月、1年6月、1年7月,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後,僅抗告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以抗告人 上訴雖無理由,但第一審判決量刑審酌事項未洽,乃撤銷第 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相同罪刑(未定執 行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編號2 所示之罪,僅抗告人提起上訴,且經原審法院以前述事由撤 銷改判,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原裁 定就編號2所示12罪與編號1所示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依前開說明,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適用,應受編號2前定執行刑之拘束。原審疏未審酌上 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已重於編號2前定執行 刑(2年6月)加計編號1(3月)之總和,自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有上開違誤,應認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之審 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另 ,編號2之犯罪日期漏列⑨109年2月27日「(2次)」   ,並漏列「⑪109年2月28日」,案經發回,並應注意更正,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9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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