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動產擔保交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晉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游晉熒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上開被告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並定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沒 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   被   告 游晉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晉熒係計程車司機,自民國108年2月10日起,以每日租金 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之立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立輪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使用,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游晉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3日,向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興華當鋪」,以甲車為擔保品 ,向該當鋪質押而借得款項1萬元。另於110年5月13日,向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華益當鋪」,再以甲車為擔保品 ,向該當鋪質押借得款項2萬元,以此方式將甲車侵占入己 。 (二)游晉熒於109年2月28日,因甲車故障送修,立輪公司乃另提 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予游晉熒,游 晉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8日,向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協同慶當鋪」,以乙車為擔保 品,向該當鋪質押借得款項1萬元,以此方式將乙車侵占入 己。 二、案經立輪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晉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分別將甲車及乙車取至當鋪典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其辯稱:告訴人立輪公司是專門從事計程車司機債務整合的公司,因伊先前在外積欠債務約40萬元,由告訴人幫伊整合債務後,提供大約3至4輛計程車供伊租用載客,每日還款及支付租金約2,000元,因伊無法順利清償債務,當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郭子誠叫伊將車子開去當舖典當,所得用來清償積欠公司的債務及支付租車費用,郭子誠並親自打電話給上開當舖業者,當鋪業者於典當後並不占用車輛,將車子交由伊繼續營業使用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龔君彥律師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子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人郭子誠未曾同意被告將甲車及乙車取至當舖典當,且被告取得之款項並未清償告訴人車租等事實。 2.甲車係透過定位在修車廠尋 得,並非被告主動歸還,且  係協助被告清償當鋪後,目  前交由其他司機使用等事實  。 3.乙車目前已遭當鋪業者拖走  之事實。 4 證人即「興華當鋪」負責人黃忠義於警詢之證述及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取回)切結書、當票 佐證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以甲車為擔保品向「興華當鋪」借款1萬元之事實。 5 證人即「華益當舖」店長胡元柏於警詢之證述及華益當鋪當票、車輛靠行切結書、車輛讓渡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本票 佐證被告於110年5月13日,以甲車為擔保品向「華益當舖」借款2萬元,並將甲車讓渡予「華益當舖」之事實。 6 證人即協同慶當鋪負責人邱偉政於警詢之證述及當票、存證信函、物品清單 佐證被告於110年7月8日,以乙車為擔保品,向「協同慶當鋪」質押借得款項1萬元之事實。 7 計程車租賃合約書 被告自108年2月10日起向告訴人承租甲車,租期至111年2月10日之事實。 8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甲車行車執照 佐證甲車及乙車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侵占甲車、乙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SLDM-114-簡-71-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陳哲彥 被 告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7,48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分期付款及登記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111年份、BMW廠牌、牌照號碼BT E-1111號之汽車乙輛,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3 萬9,460元,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月13日為繳款日 ,應按月支付分期價款4萬3,991元,如被告遲延繳付期款時 ,自到期日起,按期款依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於113年6月17日繳納分期價款後,自113年7月13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250萬7,487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案件查詢-交易記錄、台北南陽郵 局存證號碼001238號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8

TPDV-114-訴-438-20250318-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債 務 人 王昱凱即王柏天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昱凱即王柏天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卷第24頁)、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26頁)、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32至34、212至214頁)、車輛委託 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見本院卷第36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16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8頁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 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4至 55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6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8 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 )、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48頁)、銀行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150至19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94 至196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8至202、218至23 7頁)、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應受扶 養人陳素卿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60至6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66頁)、債務人之兄王柏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為證,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4頁)可 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9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6,524元,並每月領取租金補貼6,000元,合計每 月收入4萬2,524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母親扶養費 支出共約3萬5,300元(見本院卷第18至19、144至145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7,224元可供還款,且其 除有價值2萬元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144、148頁),名下 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6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 達230萬81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 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7

SLDV-113-消債更-362-20250317-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請人即債 林彥銘 住○○市○鎮區○○街0號4樓 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佑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沈志傑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居住於配偶房屋,由配偶負擔房貸,與配偶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分別於民國109年與113年出生,目前各領有育兒 津貼新台幣(下同)5,000元、6,000元。債務人目前從事自 營居家清潔,依據其陳報之自113年5至114年1月間之月營收 表計算,月平均收入為3萬3,244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民國113年10月15日、114年2 月19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三商美邦保單解約金約3萬 1,838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114年度每月負擔之家庭生活 費用(含子女部分)共計約3萬元,雖其子女領有育兒津貼 ,但該津貼性質實為教育部國教署對於學齡前子女之幼兒教 育補助,減輕父母對於高額幼兒教育費之負擔,一旦進入公 立幼兒園或準公托幼兒園即不予補助,因此本院認為無需用 以扣減必要費用數額。是以。依據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無房屋支出)每月1萬4,559元,債 務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費用應以2萬9,118元為上限。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10分之9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變賣價 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 本裁定當天(114年3月17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 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 ,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以,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 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 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4834 4.14% 20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64889 5.94% 29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62578 16.66% 833 乙○(台灣)商業銀行 279648 10.07% 50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3731 1.21% 6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81799 6.55% 32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33681 1.21% 60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580996 20.93% 1047 台灣大哥大公司 9532 0.34% 17 合迪公司 414681 14.94% (暫保留) 甲○○ 500000 18.01% 901 債權總額 2,776,369 每期金額 5,000 清償成數 約12.97% 還款總額 360,0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3-1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06-2025031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呈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呈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取得機車時 間更正為「109年11月18日」、第13至15行更正為「並於110 年8月間某日將本案機車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擅自處分方 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交易秩序,率爾 違約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 段,及被吿前曾繳納9期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815元 予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分期付款繳納明細, 惟於本案犯行後未將本案機車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 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復酌以被 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又按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機車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佐,且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返予 告訴人,亦非屬被告可正當保有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前曾給付9期價款共計3 5,815元予告訴人,惟本案機車終究非屬被告可正當保有之 物,故被告給付告訴人部分價款之舉自無礙於上揭沒收之宣 告,僅於本案機車沒收執行完畢後,再由被告與告訴人另行 為相關權利義務清算,然本案機車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 不 宜執行沒收,倘對被告追徵本案機車全額即955,000元,則 顯有過苛之虞,而應扣除其前已給付告訴人35,815元之部分 ,即追徵價額59,685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3號   被   告 鍾呈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呈祥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公司)分期付 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簽訂買賣 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 萬5500元,嗣 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後,一次性 給付購車款項予三順旺公司,再由仲信公司受讓三順旺公司 對於鍾呈祥之各項權利,並准許鍾呈祥分24期繳納上開款項 ,並約定在分期繳納之款項尚未清償前,鍾呈祥僅具有該機 車之使用權,並無機車所有權,該機車過戶於鍾呈祥名下, 僅係基於監理單位行政管理之便利等情;然鍾呈祥於110 年 11月18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納9 期款項,即拒絕清償後 續之款項,亦不與仲信公司聯繫後續處理事宜,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占為己有,並於 110 年8 月間某日將該機車出借給友人,至今下落不明,顯 無返還之意。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呈祥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具 狀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 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分期 付款繳納明細、仲信公司之函催繳納信件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5-03-17

CTDM-114-簡-112-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志龍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 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 ?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 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 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 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2年2月起)之財產有無 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 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2年2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出 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 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依「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表內之保險 公司,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若無,亦應 註明。 ⒎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分別以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創鉅有限合夥貸款之債務;車牌號 碼:000-0000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均屬 有擔保債務,請債務人陳報該上開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併 陳報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⒏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3-13

TNDV-114-消債更-140-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古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 之1,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2年1月3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19日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李古秀玉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 78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5日起訴( 卷第13頁),而被告李文松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6月24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可參(卷第83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被告林助信律師為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續行訴訟,此有本 院裁定附卷可參(卷第107至108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間於112年1月 19日就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古秀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 記為被告李文松所有,並註記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林助信律師 。(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卷第33 3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李文松為規避原告債權 之追索,而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李古秀玉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李文松於111年8月24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李文松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向原告貸款 ,約定借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 將上開款項匯至李文松指定之金融帳戶。李文松應自111年9 月起,每月26日繳款2萬4000元,以週年利率12.86%計息。 另為擔保李文松還款,李文松簽立本票1張(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89號本票裁定所述本票),以週 年利率16%計息。並約定任一期未按期繳納,原告得要求李 文松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李文松 於111年9月26日應繳之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遲至同年11 月9日始繳足,李文松自111年9月27日起即對原告負清償全 部款項之義務。而原告因上開債權對李文松聲請強制執行之 際,始發現李文松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竟早於112年1月 1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古秀玉, 顯有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如果被告李古秀玉所述之履行扶養義務係有償 行為,亦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古秀玉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對原告主 張其與李文松間債務存在,且成立時間早於系爭土地贈與移 轉之時間等節,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李古秀玉則以:原告主張李文松在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後 ,末於112年3月8日繳納應繳日期為112年1月26日之期款後 ,即未繼續依協議繳款等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5489號本票裁定作成日期則為112年3月6日,並於 同年月29日確定。依此事發歷程,李文松繳納112年1月26日 到期款項後方未繼續履約,而於次期款項到期後始發生上開 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原告並依此聲請上開本票裁定 。原告依本票得向李文松行使債權之到期日應為112年1月26 日之次期到期時,則在該日前尚難認原告對李文松有何債權 發生,而得向李文松請求。縱便李文松曾遲繳第一期款項, 但遲付金額仍未達民法第389條規定之全部價金1/5,且已補 繳而清償完畢;且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未有其他分期付款 積欠情事。從而,李文松於112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李古秀玉時,原告對李文松之債權既尚未發生 ,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另外, 李文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李古秀玉,係因被告李 古秀玉不能維持生活,係作為扶養父母之對價,性質上自屬 有償行為,故原告應就被告李古秀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明知李文松之有償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乙節,先負舉證責 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李文松間於111年8月24日成立契約,由原告借 貸李文松120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款項匯至李 文松指定之金融帳戶,李文松嗣後未依約繳納貸款。另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 、112年1月3日成立贈與之債權行為,並於112年1月19日、1 12年1月19日,以贈與登記原因成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89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委託 撥款及貸撥款項明細、聲明書、存摺封面(卷第19至23頁、 第49至53頁、第171至179頁),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1日通地一字第1130005468號函暨112年收件通苑 資字第2980、2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卷第227至255頁 ),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李古秀玉抗辯,李文松繳納112年1月26日到期款項後方 未繼續履約,而於次期款項到期後始發生上開本票裁定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原告並依此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原告依本票 得向李文松行使債權之到期日應為112年1月26日之次期到期 時,則在該日前尚難認原告對李文松有何債權發生,而得向 李文松請求。從而,李文松於112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李古秀玉時,原告對李文松之借貸債權既尚 未發生,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 卷第168至169頁)。但是,原告嗣後主張,原告與李文松間 之契約已約定,如李文松任一期未按期繳納,原告得要求李 文松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即喪失期限利益。又李文松於 111年9月26日應繳之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遲至同年11月9 日始繳足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 表所證(卷第170至171頁),堪信原告所述應屬真實。  ⒉被告李古秀玉復行抗辯,以民法第389條規定為據,辯稱縱便 李文松於111年9月26日未完足繳納當期款項,但仍應至李文 松遲付金額達上開條文所定全部價金之1/5時,方有權請求 李文松全部價金,故李文松仍未失分期利益(卷第217至219 頁)。觀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記載,李文松自訴外人 吳坤達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而吳坤達將此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又第5條記載(卷第170頁):「乙 方(按:李文松)或標的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 (按:原告)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 分期債權,並得按每一未付期款加收100元之催款成本費用 ,及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經由甲方或甲方委託之 受託人協尋取得占有標的物(抵押物),並公開拍賣:㈠未依 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 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明示其等契約間 有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適用,又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 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 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附表(卷 第170頁),李文松固然未如期繳納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 然積欠金額未達購買車輛總價為120萬元之1/5即24萬元。再 縱便契約明定原告已可請求全部分期債權,但因違反民法第 389條即同法第71條之強行禁止規定而無效,故原告於111年 9月27日即李文松欠繳第一期款項之翌日,仍無權請求全部 價金。但是,此並不影響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已屆清償期 ,且李文松未依約付款之事實,至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時,原告之部分債權仍然已屆清償期而發生,被 告李古秀玉上述所辯自無可採。  ㈣經查,李文松之所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登記原因均 記載為無償之贈與,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 通地一字第1130005468號函暨112年收件通苑資字第2980、2 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卷第227至255頁),故應依書 面記載,認定債務人李文松所為之行為,乃出自無償贈與行 為。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 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被告 李古秀玉復抗辯,其與李文松間之贈與系爭土地債權行為, 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李文松為履行對母 親即其之扶養義務,且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李文松扶養之 必要(卷第219頁),但是上開抗辯並未明記在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之申請資料中;又被告李古秀玉所提出之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289頁),雖足證明其當 年度稅務登記之所得為6970元而甚少,但若將其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91頁),合併本院調閱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觀察(獨立置於卷 外),扣除系爭土地後,其仍有房地超過10筆,且財產總額 達約450萬元,自難認其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被告李古 秀玉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足資證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為乃出自李文松為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李古秀玉所 述自難遽信為真實,本件應認定出自無償而非有償行為。  ㈤本件債務人李文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李古 秀玉,乃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積極減少自己之財產,將致 債權人之原告後續追索債權所得執行之財產減少,顯然有害 及原告債權,原告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於111年11月 14日、112年1月3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9日、1 12年1月19日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李古秀玉應將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2

MLDV-112-訴-293-20250312-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雅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旭 被 告 蔡春枝即華南當鋪 鍾博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91, 000元,嗣追加請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予以塗銷 。而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擔保之債權金額為90萬元,有全國動 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可稽,而系爭車輛 目前雖無客觀價額可資比對,惟依原告起訴自陳,初始係為 向被告借款,而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以為擔保,被 告並因此交付74萬元等語,是衡情系爭車輛之價額當不致少 於74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74萬元,並加計原請求之39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131,000元(計算式:74萬元+391,000元= 1,13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扣除前已 繳裁判費5,400元外,尚應補繳9,4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12

TCEV-114-中簡-500-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柒柒捌玖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智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蔡昌霖律師 被上訴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 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 貳拾伍元本息,及關於如不能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載車 輛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元 本息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 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車輛租賃合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於起訴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 上訴人柒柒捌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柒柒捌玖公司)如不能 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型式740LI SEDAN、車身 號碼WBA7E2102GG404751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時,應與 上訴人楊智雄(下稱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7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96、432頁),其追加之法律 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柒柒捌玖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邀同楊 智雄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柒柒捌玖公 司向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 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繳付租金6萬7, 000元,柒柒捌玖公司並同時給付伊88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詎柒柒捌玖公司自第10期起即未繳納租金,已違反系爭租 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伊乃依同條第2項約定於110年11 月3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第66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 月4日收受該函。又系爭租約終止後,柒柒捌玖公司尚有剩 餘15期之未到期租金計100萬5,000元(計算式:15期×6萬7, 000元=100萬5,000元),而柒柒捌玖公司有未能依約如期支 付租金之違約行為,致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應依系爭租約第 8條第2項約定給付伊以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00萬5,000 元。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約定應由柒柒捌玖公司負擔 而由伊先行代墊之停車費、罰款計9,925元,柒柒捌玖公司 亦應支付。以上合計101萬4,925元(計算式:100萬5,000元 +9,925元=101萬4,925元)上訴人未為清償,經扣除柒柒捌 玖公司預先給付之保證金88萬元後,尚欠13萬4,925元,應 由上訴人連帶給付。另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項約定,柒柒捌玖公司自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而 依權威車訊雜誌可知,系爭車輛現值為170萬元,是如柒柒 捌玖公司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時,為給付不能,且侵害伊之系 爭車輛所有權,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170萬元。爰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條第10項、第7條第1項約 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3萬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下稱13萬4,925 元本息);㈡柒柒捌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 不能返還時,應與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後又簽 訂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均於簽約當日生 效,而系爭買賣契約構成系爭租約之部分,依照契約更新原 則應係以後約推翻前約,故就前後契約約定不同之車輛返還 義務部分應以買賣契約為主,且契約更新後系爭租約應符合 或類似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規定。又 兩造同時先後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則無論形式上 所訂定究係融資性租賃、營業型租賃、租購等,仍應適用實 質上雙方隱藏之類似買賣契約關係。再兩造所成立之系爭租 約雖名為租賃契約,惟實質上之行為態樣,實係買賣行為, 仍應類推適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縱認系爭租約之性質為融 資性租賃,依兩造租購締約真義與系爭租約條款之約定,應 認定為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則因本件伊所繳納每期租金實 為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就解除買賣契約「互負返還車輛與價 金之義務」或「請求剩餘價金13萬4,925元(保證金扣抵後 )」僅能擇一請求。縱認本件並非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第8 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又縱認伊應負車 輛返還義務,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價值,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3萬4,925元本息;㈡柒柒捌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與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70萬元本息,並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140、200、201至202、265 至266頁):  ㈠柒柒捌玖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並 以楊智雄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 至111年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繳付租 金6萬7,000元,且於同日即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原審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127頁)。  ㈡柒柒捌玖公司已給付保證金88萬元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簽訂 保證金協議書(原審卷第111頁)。  ㈢柒柒捌玖公司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共9個月 ,向被上訴人給付共60萬3,000元(每期6萬7,000元×9個月 )(原審卷第23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柒柒捌玖公司終 止系爭租約,柒柒捌玖公司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函,發生終 止效力(原審卷第21至22頁)。   ㈤系爭車輛自起租時起共積欠4筆未清償之罰單及停車費合計9, 925元(原審卷第25至28頁)。  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成本至少為224萬2,000元(本院卷 第103至104、107至10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之定性為何?  ⒈按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 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由該承租人按期給付 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租賃標的物之本金、利息、 利潤及其他費用之一種經濟活動。由於租賃公司經營融資性 租賃業務,其目的乃在於提供資金融通,又租賃公司購買租 賃標的物之目的,係為與承租人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而將該 租賃標的物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並基於自己之計算與利益 向承租人收取對價;而承租人透過租賃公司取得租賃物之所 有權再出租予承租人之方式,可暫不支出標的物之全部價金 ,卻仍可使用收益該租賃物,其所按月給付之租金又可全部 當成費用扣減稅金,雙方互蒙其利,故此種以移轉使用權限 為契約主要特徵之無名契約遂逐漸盛行。由於此種型態之無 名契約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 濟活動,非無助益,故司法實務向對其予以承認(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3年度台 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以220萬元向訴外人盧韻旭 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1 期,共24期,每期繳付租金6萬7,000元,柒柒捌玖公司同時 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與柒柒捌玖 公司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柒柒 捌玖公司等情,有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租賃車輛車 輛點交單、系爭租約、保證金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01至105、127頁,原審卷第15至20、111頁) ;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租賃車輛係出租人依據承租 人指示向承租人指定車商購買之,故租賃車輛係以現況交付 承租人使用,租賃輛因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不應歸責於 出租人,出租人有共同處理之義務,但承租人不得以其瑕疵 作為解約之依據」(原審卷第17頁);及雙方約定由柒柒捌 玖公司給付之租金共24期,每期6萬7,000元,合計160萬8,0 00元,加計保證金88萬元,共248萬8,000元,而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車輛之成本至少為224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認該價差乃被上訴人之利潤。以上可 知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依據柒柒捌玖公司之指定而購入,被 上訴人再將購入之系爭車輛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柒柒捌玖公司 使用,而由柒柒捌玖公司按月給付租金並給付保證金,以保 被上訴人收回購買系爭車輛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性質為融資性租賃 ,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 照契約更新原則應係以後約推翻前約,故就前後契約約定不 同之車輛返還義務部分應以買賣契約為主云云。惟按解釋契 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 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與系爭買賣契 約為同日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觀 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承租人即上訴人應將 租賃車輛交還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7頁),及系爭 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88萬元(本院卷第127頁),適為系 爭租約約定柒柒捌玖公司應繳交之保證金金額,可知被上訴 人主張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待柒柒捌玖公司全 額繳清租金並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可以88萬元買下系爭車輛 ,否則系爭車輛即應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要屬可採。系爭買 賣契約既須待柒柒捌玖公司全額繳清租金並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後始得履行,自無以系爭買賣契約更新系爭租約之情,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租約應符合或類似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規定,或適用實質上雙方隱藏之類似買 賣契約關係,或應類推適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縱認系爭租 約之性質為融資性租賃,依兩造租購締約真義與系爭租約條 款之約定,應認定為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云云。惟查:  ⑴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民法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虛 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 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租約隱藏買賣契約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審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27頁),柒柒捌玖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除另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外,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將車輛交還被上訴人,並未當然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 與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之定義顯有不同亦非類似 。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原審卷第17頁),承租 人即柒柒捌玖公司有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違反系爭租約 任何義務時,為違約,並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 前終止租約之效力,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 逕行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車輛,亦與民法第389 條分期付價買賣之性質顯有不同尚非類似。系爭契約既載明 為「車輛租賃合約書」(原審卷第15頁),且如柒柒捌玖公 司違反契約時,被上訴人得收回租賃車輛,於租期屆滿柒柒 捌玖公司除另購買外,無從依系爭租約取得車輛所有權,已 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租賃車輛之法定稅捐、 保險費及年度檢驗費由出租人負擔(本院卷第16頁)等,其 上開約定,與一般車輛租賃契約有關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契約 義務大致相同,且系爭契約非屬被上訴人所稱之附條件買賣 ,及民法第389條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亦非類似,業如前 述,上訴人就系爭租約隱藏買賣契約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依前所述,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其約定之內容 既與一般車輛租賃契約較為相近,應認乃係類似租賃之無名 契約。  ⑶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出租人不負有使租賃物合 於使用收益狀態之修繕義務,將稅捐、保險等費用轉嫁至承 租人之租金,保證金88萬元顯逾租金2期之額度,租賃物之 風險與問題於交付後完全轉嫁於承租人等,與民法關於租賃 契約之規定有別,而與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較為接近云云。 惟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物之修繕雖原 則上應由出租人為之,惟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時,自亦 可約定由承租人負責為之。而上開兩造所簽訂之融資性租賃 契約既係合法且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承認,如前所述,則系 爭契約內關於修繕事項之記載,即可認係民法第429條所指 「契約另有訂定」之情況。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 車輛之法定稅捐由出租人負擔(原審卷第16頁),並未違反 民法第427條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之規 定,至上訴人所述出租人將稅捐、保險等費用轉嫁至承租人 之租金乙節,於一般租賃關係在出租人計算應收取之租金數 額時亦會發生,難認有何與民法規定不符之處。況依融資性 租賃契約之性質而言,乃係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融資性租賃 契約而將租賃標的物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並基於自己之計 算與利益向承租人收取對價,則系爭租約僅為類似租賃之無 名契約,而非全然係一般租賃契約,融資性租賃契約本得收 取履約保證金,和一般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性質或有差異,然 系爭租約關於修繕等義務由上訴人負擔,及收取履約保證金 88萬元,均係因上開融資性租賃之性質所致,否則柒柒捌玖 公司於租期屆滿欲購買系爭車輛之對價異其計算之基準,亦 無由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價款購得系爭租賃物。加以系爭 契約已載明為「車輛租賃合約書」,且如上訴人違反契約時 ,被上訴人得收回租賃車輛,於租期屆滿上訴人除另購買外 ,無從依系爭租約取得車輛所有權,核與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價買賣契約顯有不同,業如前述,即難認系爭租約係類似 買賣之無名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綜上,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且應認係類似租賃之無 名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符合或類似附條件買賣契約, 或適用隱藏之類似買賣契約關係,或應類推適用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或係融資性租賃之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 就解除買賣契約「互負返還車輛與價金之義務」或「請求剩 餘價金13萬4,925元(保證金扣抵後)」僅能擇一請求云云 ,均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4,925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請求柒 柒捌玖公司給付違約金100萬5,000元,應酌減為69萬6,000 元:  ⑴依系爭租約第8條違約情事第1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未能依 約如期支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 務」、同條第2項約定:「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 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 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 金)。如繳有保證金時併沒收保證金」(原審卷第17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柒柒捌玖公司自第10期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租賃 事項表第3條約定按月繳納租金6萬7,000元,伊於110年11月 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同年 月4日收受該函等情,業據提出租金付款明細表、系爭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原審卷第21至23頁),且上訴人亦不 爭執已發生終止效力(見不爭執事項㈣),是系爭租約應係 柒柒捌玖公司有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之違約,而由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4日合法終止。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第8 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柒柒捌玖公司給付「所有 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為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41頁),是被上訴人以 柒柒捌玖公司有違約行為,致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依上開約 定,請求柒柒捌玖公司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⑶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柒柒捌玖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 為所有未到期之租金,而柒柒捌玖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租賃 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1 期,共24期,每期繳付租金6萬7,000元,柒柒捌玖公司自10 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共9個月,向被上訴人給付 共60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 是系爭租約終止後,柒柒捌玖公司尚有剩餘15期之未到期租 金計100萬5,000元(計算式:15期×6萬7,000元=100萬5,000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為100萬5,000元。惟審酌被 上訴人實際因柒柒捌玖公司違約致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所受之 損害,應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參諸系爭車輛之事故減損金 額為69萬6,000元,有鑑價師雜誌社所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 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7 頁),既69萬6,000元為被上訴人實際受到之損失,則其請 求之違約金100萬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9萬6,000 元,始為適當。  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請求柒柒捌玖公司 給付代墊之停車費、罰款計9,925元:  ⑴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約定:「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 所應付之罰款或停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租人 負擔,除出租人將交通違規暨罰單逕行移轉給承租人外,其 餘款項承租人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原審卷 第15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代墊系爭車輛之停車費、罰款共計9,925元, 業據提出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 繳款人收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25至28頁),應可認被上訴人確實支出上開 費用,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請求柒柒捌玖公 司返還代墊費用9,925元。  ⒊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柒柒捌玖公司給付違約金69萬6,000元 ,及代墊之停車費、罰款9,925元,合計70萬5,925元(計算 式:69萬6,000+9,925元=70萬5,925),而被上訴人未主張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保證金88萬元,並以保 證金88萬元扣除柒柒捌玖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代墊費用( 本院卷第431頁),惟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0萬5,925元 ,已如前述,經以柒柒捌玖公司已給付之保證金88萬元扣除 該70萬5,925元後,被上訴人已無得向柒柒捌玖公司請求給 付之違約金及代墊費用,亦無從請求楊智雄連帶給付。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條第1 0項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4,9 25元本息,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柒柒捌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 不能返還時,應與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本息, 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租期屆滿或解除、終 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連同證件交還至出租人登記之 營業地址或雙方議定之地點,否則承租人應負擔出租人為取 回租賃車輛所支付之費用。承租人應負責將租賃車輛回復正 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否則出租人逕行車輛維修之金額由承 租人負擔」(原審卷第17頁)。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 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 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 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 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01頁),柒柒捌玖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 求柒柒捌玖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應屬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請求柒柒捌玖公司返還之系爭車輛,屬不可替代 之特定物。而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 定,柒柒捌玖公司負返還義務,業如前述,然柒柒捌玖公司 迄今未返還系爭車輛,且自承已非其占有使用中等語(本院 卷第142頁),系爭車輛為動產,僅需移轉占有即無從追查 下落,堪認柒柒捌玖公司確有無法返還之可能性,被上訴人 預慮將來若柒柒捌玖公司返還不能,乃其未盡保管義務致系 爭車輛迄未能返還,顯有過失而可歸責於柒柒捌玖公司,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2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除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柒柒捌玖 公司返還系爭輛外,同時依上開民法規定主張金錢賠償之補 充請求,求為命如柒柒捌玖公司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即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核屬有牽連關係之補充請求,依上開說 明,自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現值為170萬元,柒柒捌玖公司如不能 返還系爭車輛時,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固具提出權威 車訊雜誌為憑(原審卷第29頁),惟該雜誌僅係列同款車輛 之市場價格,究非系爭車輛之實際市場價格,尚難憑採。本 院另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場價格 約199萬元,事故折損價值69萬6,000元,修復後市場價格約 129萬4,000元,有系爭鑑價報告可稽(本院卷第307頁), 則系爭車輛實際市場價格應為129萬4,000元。被上訴人雖主 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柒柒捌玖公司應負責將租賃 車輛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原審卷第17頁),故柒柒 捌玖公司應賠償正常車況之市場價格,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69萬6,000元部分,本院已於前揭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 部分予以准許,則該損害業經填補,被上訴人尚不能重複請 求,從而,如柒柒捌玖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賠償 被上訴人129萬4,000元。  ⒌再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連帶保證人保證承租人切實履 行本合約個條款之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 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卷第17頁)。查柒柒捌玖公 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屬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 之違約,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業 如前述,楊智雄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18頁 ),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被上訴 人請求柒柒捌玖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與楊智雄連 帶給付129萬4,0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柒 柒捌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 與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 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2

TPDV-112-簡上-153-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余成里 被 告 徐智偉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秀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智偉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邀同林秀雲及訴外人徐登福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以動產擔保支付條件買賣方式貸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購買汽車,並簽訂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如徐智偉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 債務,日盛銀行於原告代償債務後,由原告取得對徐智偉之 債權及擔保物權。詎徐智偉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95年聲請 拍賣系爭車輛,及於95年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第397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103年度司執字第9434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果後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迄今尚積欠348,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之 前5年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 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款項)。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憑,然本件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消費借貸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徐智偉既已於100年10月31日向原告還款1,000元,其時效已因承認而重新起算,故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自100年10月31日重新起算後,尚未罹於15年時效,另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故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 二、被告則以:  ㈠徐智偉: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實都是我簽的,但 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羅簡字第28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前案A),判決原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我強制執行 ,及經本院以107年度羅簡字第13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 稱系爭前案B),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均已確定在案,本件 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縱認本件不受系爭前案B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該案業已將:「被告徐智偉訂約前是 否獲合理審閱期間?系爭條款即系爭契約有關擔保之範圍、 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利率之約定、第5條關於償還方式、第6 條關於違約金及第11至23條,第25、26條及第30條等條款是 否構成契約內容?」列為爭點,並經雙方攻防,已為實質判 斷而認定日盛銀行並未提供我任何審閱期間去審閱系爭契約 ,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 原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自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主 張取得日盛銀行對我的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林秀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本件返 還借款事件,業經系爭前案A、B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債權憑 證既經判決確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前於110年4月間, 竟再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10年司促字第1838號 支付命令,今又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顯有欺 公罔法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不受系爭前案A、B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 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徐智偉雖抗辯本件與系爭前案A、B係同一事件等語,惟系爭 前案A為徐智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前案B則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動產擔 保交易法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請求返還借款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與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均非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本院仍應為實體審判。  ㈡本件應有爭點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之判斷,自應受前開判 決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2人於系爭前案B抗辯徐智偉於訂約前並未獲合理審閱 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條款應不構成系爭契 約內容,經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所採認,因而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前案B卷宗查明屬實。而兩造為系爭前案B確定訴訟之當事人 ,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理由並無明顯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且 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本件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實質判斷,依 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重要爭點即系爭條款 是否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 訴訟上誠信原則。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自日盛銀行受讓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僅提出 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23-131頁)為證。而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甲方(即徐智偉)於簽訂本契約時 ,依前開清償日期及金額以支票交付乙方(即日盛銀行)指 定人匯豐股份有限公司按期提示以清償前開債務…」、同條 第2項:「前述票據處分,乙方得全權自行處置。如乙方於 匯豐公司代償此項債務後得將前開票據或本契約項下之借款 債權讓與第三人或作為乙方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時,甲 方及其保證人(即林秀雲)對於乙方之讓受人仍應履行本契 約之各項規定。」、同條第3項:「甲方未依約履行其依本 契約對乙方所負之債務時,乙方於匯豐汽車代償此項債務後 得將甲方之相關資料轉交與匯豐汽車,並由匯豐汽車全權處 理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序,並取得乙方對甲方之債權及其擔 保物權…」、第23條:「甲方及其保證人均同意於甲方之債 務全部清償前,乙方得不另為通知,隨時將其債權及擔保物 權等一併移轉予第三人。」,業經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認定 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已如前述, 原告自無從依前開條款主張取得日盛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 ;又原告並未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為債務人之被告,此 參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陳稱:(問:本件債權 讓與有無通知?)早期日盛銀行跟原告的配合,只要申貸者 沒有繳款,債權就由日盛銀行自動移轉至原告,不會去通知 申貸者即債務人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而為原告所自認 ,則日盛銀行與原告間所為系爭債權之讓與,對被告自尚未 發生效力,該債權讓與既尚未對被告發生效力,自不能對之 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8,62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之前5年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 %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共 同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94年11月8日 徐智偉林秀雲徐登福 400,000元 95年6月14日 免作拒絕證書

2025-03-12

ILDV-113-訴-540-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