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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陳進博(即江汝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9,8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1-23

CHDV-112-訴-1275-20250123-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陳柔羽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曾詩惟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王琮炫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結婚,原告於113年7月間 收到原告之夫王琮炫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民事起訴狀,發覺王 琮炫有外遇行為,嗣後收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 決(下稱另案),得知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自陳其與王琮炫 於113年3月間開始交往,曾經發生1次性行為,地點是台中 之汽車旅館等語。  ㈡依被告與王琮炫間對話紀錄,其二人間經常互相表達思念及愛意,甚至至少曾經發生過1次性行為,足證被告於外遇期間明知王琮炫係有配偶之人,且知悉配偶為原告,猶多次以通訊軟體向王琮炫傳送充滿曖昧、撒嬌之訊息,甚至向王琮炫展現忠誠,表示其僅願與王琮炫性交,甚至刻意迴避伊丈夫之求歡,再再證明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間正常交友程度,破壞原告與王琮炫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有巨大痛苦。被告前揭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間正常往來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與黃謙旻是夫妻。被告與原告之夫王琮炫曾於113年3月 間開始交往,期間曾發生過1次性行為。被告與王琮炫發生 親密關係時,知悉王琮炫為有配偶之人,且知道王琮炫配偶 是原告。黃謙旼就被告與王琮炫該次外遇出軌,對王琮炫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另案判決王琮炫應賠償黃謙旼30萬元確 定。  ㈡侵害配偶權構成要件包含1.行為人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害被害人」、2.行為人須具有故意。3.須侵害配偶權所屬 身分法益,及4.情節重大等4項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訴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王琮炫只發生過1次性行 為,對於原告主張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尚未達「情節重大」 此一要件。且原告求償金額過高,被告願比照另案判決對原 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於30萬元以上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王琮炫為原告之夫,被告於另案證述其與王琮炫於113年3月間開始交往,曾經發生1次性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另案判決、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205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被告 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 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 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服務業,年平均收入約110 萬元,有車輛及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服務業 ,月薪約45,000元,有車輛及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29、23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所 得及財產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被告與王琮炫交往 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 第2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1-23

CHDV-113-訴-1158-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鋁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菊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敬昇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808,500元及遲延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減縮為525,000 元及遲延利息,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及111年1月27日向原告採購自 行車零件油碟總泵鋼體鍛胚(下稱系爭總泵鍛胚),共29,400 個(左、右各1個為1組,共14,700組),每個單價89元。系 爭總泵鍛胚係由被告提供設計圖予原告開立模具,經被告試 模完成,打製樣品予被告確認無誤後,再由原告據以量產, 其係被告客製化產品,原告無法出售予其他客戶。其中採購 單單號「0000000000000」之油碟總泵鋼體鍛胚,被告於111 年2月10日通知交貨;採購單單號「0000000000000」則於11 1年9月14日通知交貨,被告竟於111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表 示取消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序號0012及0014其中各5 ,000個(下稱系爭訂單)之採購,原告無法同意,於112年9 月20日對取消訂單表示異議。  ㈡兩造於111年11月7日就系爭總泵鍛胚之處理方式,在原告公 司開會協議,達成「產品若能補救,修補費用由原告吸收; 若無法修補則報廢處理,被告每個應補償原告50元」之協議 。被告於112年3月2日告知原告,所有不良品及未出貨之系 爭總泵鍛胚均無須再為檢測修補,全數均報廢處理,被告將 至原告公司清點數量。被告於112年6月13日至原告公司盤點 ,發現原告已依採購單數量產製完成,當日完成盤點報廢品 統計總數已含5000組在內,而該5000組尚未交貨,故被告表 示取消訂當交貨,原告因而表示同意,惟非兩造合意解除契 約。又兩造於112年8月16日未進行會議,故無會議記錄,被 告發文文號00000000000號函之記錄(下稱系爭記錄)係被 告繕打完成,由被告之法務長拿到原告公司,由原告總經理 蓋章,系爭記錄左下角被告署名日期為2023/8/11,右下角 原告署名日期為8/16即明。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 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拒絕給付。  ㈢兩造於111年11月7日達成系爭總泵鍛胚無法修補部分由被告 給付原告每個50元之合意;再於112年3月2日達成全部總泵 產品均作廢之合意。兩造約定於112年6月13日完成盤點報廢 品統計總數均含該5,000組在內,而該5,000組尚未交貨,故 被告表示取消訂單交貨,原告因而表示同意,惟並非兩造合 意解除契約,係被告應依合意作廢產品每個給付原告50元,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111年11月7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25,000元(10000個×50元=500,000元,含稅為500,000元 ×1.05元=5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未片面取消訂單,係兩造合意取消系爭訂單。被告於1 11年11月7日協議後,針對系爭總泵鍛胚瑕疵於112年8月16 日至原告公司達成協議,依系爭記錄內容「二、我司原就『 產品編號:1010總泵』訂單數量總計12,700組(更正為14700 組 陳圳河)其中:(一)依『我司111/9/8電郵及111/9/12電 郵文件』,我司通知貴司取消訂單5,000組。(訂單號:L-00 00-000000000-0000;R-0000-000000000-0000)。同意:陳 圳河 (二)依『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111/11/7不良品及 貨款處理會議紀錄回覆辦理部分(同意 陳圳河)』1、5836(L) 部分:允收數3711(不可補修共2125PCS.我司負擔50元/PCS)  2、4291(R)部分:允收數2274(不可補修共2017PCS.我司 負擔50元/PCS) (三)依「112/3/2會議記錄」辦理部分1、18 64(L)部分:(更正為3864 陳圳河)全部報廢(不適用「佳承 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111/11/7不良品及貨款處理會議紀錄 回覆」原則為處理) (鋁穎同意佳承負擔50元/pcs 陳圳河) 2、3409(R)部分: (更正為5409 陳圳河)全部報廢(不適用 「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111/11/7不良品及貨款處理會 議紀錄回覆」原則為處理) (鋁穎同意佳承負擔50元/pcs 陳 圳河)」(陳圳河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亦為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之配偶,其負責處理原告與被告間之訂單等相關事宜 )。  ㈡報廢數量13,415個係兩造於112年8月16日協議計算得出,此 見系爭記錄(二)不可修補共2125PCS+不可修補共2017PCS+更 正為3864+更正為5409=13,415個即明。被告於112年8月22日 依上開內容,取消訂單號L-0000-000000000-0000、R0000-0 00000000-0000共5,000組訂單,並計算被告應負擔費用,應 給付原告670,750元(未稅),於112年8月30日開立發票日112 年11月30日、金額704,288元(含稅)支票予原告,經原告簽 回。  ㈢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後,遲至112年9月20日始對兩 造合意取消系爭訂單部分聲明異議,其回復理由5「本項取 消系強行之下取消未經雙方協議同意執行,故此在112.08.1 6總泵爭議討論說明第二條第一項訂單取消(原同意)應予推 翻並主張應以合約為準認定,佳承應再補給鋁穎該項訂單原 5,000組之報廢品損失費用,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等語。 然兩造協商同意取消訂單,本件係原告事後反悔,其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訂單之費用,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及111年1月27日向原告採購自行車 零件油碟總泵鋼體鍛胚,共29,400個(左右各1個為1組,共 14,700組),每個單價89元。  2.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8日(卷第287頁)、111年9月12日(卷第 29頁)通知原告取消系爭總泵鍛胚系爭5,000組訂單。  3.兩造於111年11月7日開會協商(卷第33頁,卷第35頁為被告 回傳原告之內容)。  4.兩造於112年3月2日就系爭總泵鍛胚有再協議(卷第117頁) 。  5.被告於112年6月13日至原告公司盤點系爭總泵鍛胚數量。  6.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到原告公司協商(卷第79頁系爭記錄) 。  7.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到原告公司協商有錄音(錄音譯文如卷 第143-213頁)。  8.被告有簽發到期日112年11月30日704,288元(含稅)支票予 原告,經原告簽回(卷第89頁支票收訖簽回單),並發函予 原告(卷第91頁)。  9.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提出異議聲明(卷第31頁)。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買賣關係及兩造於111年11月7日協議,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總泵鍛胚系爭5,000組(10,000個)訂單, 每個50元,含稅共計525,000元之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及111年1月27日向原告採 購自行車零件油碟總泵鋼體鍛胚,共29,400個(左右各1個 為1組,共14,700組),每個單價8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採購單為證(卷第19、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111年9月12日通知原告取消系爭總泵鍛胚5 ,000組訂單,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可證(卷第29 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於111年11月7日協議,給付 每個50元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兩造於111年11月7日開會協商,會議記錄討論事項4.記載「 不良品的補救,可補助的部分由鋁穎吸收費用;不可補救的 產品共同負擔,佳承負擔50元/pcs,因後續加工才發現不良 部分須由佳承負擔(不良品預估有6成以上可以補救)」,6 .記載「上述事項,鋁穎公司均已確認同意,請佳承公司與 會人員二日內確認同意用印後回傳」(卷第33頁),被告有 回覆原告表示同意上開不良品補救部分(卷第35頁), 堪 認兩造於111年11月7日所達成之協議係針對不良品由被告負 擔每個50元予原告。  2.被告辯稱其於111年9月12日通知原告取消系爭訂單後,兩造 於112年8月16日有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記錄為 證(卷第79頁)。原告雖稱其內容係被告草擬云云,惟原告 公司代表人員陳圳河已在內容二、蓋章。又被告於112年8月 11日有將該文書傳真予原告,因原告對內容有爭執,所以被 告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16日到原告公司協商,手寫的部分是 蕭仁偉所寫,陳圳河當場蓋章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法 務人員蕭仁偉證述在卷(卷第294-295頁),並有被告所提 電子郵件可參(卷第311頁)。證人即原告實際管理人陳圳 河則證稱112年8月16日沒有談到5000組的補償費用等語(卷 第300頁)。再觀之被告所提112年8月16日之錄音譯文,堪 認兩造於當日會議已有充分協商,陳圳河始在系爭記錄蓋章 確認。則陳圳河已在系爭記錄二、(一)取消5,000組訂單手 寫「同意」部分蓋章確認,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取消系爭訂 單,應為可採。而依常情,除非另有約定,取消訂單並不涉 及補償問題,此與兩造於111年11月7日所達成之協議係針對 不良品由被告負擔每個50元予原告情形不同,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111年11月7日協議給付系爭訂單每個50元予原告,難認 有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取消系爭訂單,並未約定應由被告給 付原告每個50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111年11 月7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1-23

CHDV-113-訴-394-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陳寶珠 被上訴人 蘇美嬌 陳漢中 徐佳紅 謝必泓 陳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1-20

CHDV-112-訴-634-20250120-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蕭三勝 被上訴人 蕭吉祥 視同上訴人 黃鎭騫 蕭惟龍 胡怡珊 訴訟代理人 蕭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3,830,134元(8704.85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880元×原告應有部分1/2=3,830,13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8,5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1-03

CHDV-112-訴-1082-202501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惠霖 被 告 張鳳 訴訟代理人 林炫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鳳對被告王惠霖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48),於民國87年12月28日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張鳳應將被告王惠霖所有前項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惠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王惠霖 之債權人,持有本院92年度執夏字第10761號債權憑證。被 告王惠霖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48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本金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鳳。原告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清償債務事件 鑑價後,因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 結,以致原告對王惠霖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有現時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受確認之利益 ,為此請求確認張鳳對王惠霖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否認張鳳對王惠霖有抵押債權存在,否認張鳳所提本票之真 正,票據為商業往來上長年利用之工具,發票實質原因多樣 ,無表彰債權存在之功能。且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殊難 想像張鳳貸予王惠霖高達1,200萬元僅為要求其簽訂票據, 而無其他諸如借據等得以表彰其債權存在之文件。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惠霖請求張鳳除去妨害 ,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縱(假設語氣)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時效業已消滅,因債務人 怠於行使權利時,應許原告代位行使權利。而依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第880條等規定,系爭抵押權於88年6月24日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張鳳應於108年6月23日前行使抵押 權,其迄未對王惠霖提起訴訟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時 效早已罹於多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鳳答辯: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債務人有提供1,200萬元 本票。系爭抵押權係4位債務人設定,有多筆擔保土地,陸 續有人賣地還錢,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是債務人 為了還錢才移轉給張鳳,目前債務人尚欠1,000萬元。張鳳 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執行事件有陳報債權。實際 是張鳳之夫出借款項,張鳳之夫已死亡。張鳳之夫與債務人 4人是很好的朋友,張鳳有陸續追討債務,但債務人狀況不 是很好,有講好等債務人死亡後由遺產清償。出借人是夫妻 ,抵押權登記給張鳳是很常見狀況,不能因此剝奪張鳳權利 。不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系爭抵押權還在,張鳳應可 分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惠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王惠霖之債權人,王惠霖於87年12月28日就其 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鳳,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 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執行事件鑑價後,因無法 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 為王鳳所不爭執,王惠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參酌,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 章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 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87年12月24日至88年6月24日,有原告所提土地 登記謄本可證,是張鳳對王惠霖之抵押債權於88年6月24日 已確定。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張鳳辯稱有抵押債權存在,固據其提出王文雄、王惠崇、 王文輝、王惠霖於87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123頁)。然上開本票之 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張鳳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本票為真正。 而其所提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雖記 載張鳳於88年11月7日取得所有權,然原因為買賣,不能認 定係債務人用以清償抵押債務,亦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抵押債 權存在。是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堪採信。  ㈣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 為王惠霖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代位王惠霖請求張鳳除去妨害,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 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即無庸審酌張鳳對王鳳霖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 ,及系爭抵押權是否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情。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惠 霖請求張鳳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1-02

CHDV-113-訴-1113-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莊玉珠 訴訟代理人 張憲璋 被 告 梁丁有 梁丁元 黃梁保女 曾梁寶蓮 梁雅惠 梁雅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丁財 被 告 梁金增 梁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金增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梁珪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 三、被告梁金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 2月20日起至將第1項編號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18元。 四、被告梁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 月20日起至將第2項編號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2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梁金增負擔223分之7、被告梁珪負擔223分 之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金增如以新台幣18,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珪如以新台幣21,6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梁丁有、黃梁保女、曾梁寶蓮 、梁雅惠、梁雅雯、梁金增、梁珪為被告,其等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拍賣取得所有權。系爭土 地上有附圖編號B、C、D部分(以下僅記載編號)建物,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全部被告拆除編號B建物、被告梁 金增拆除編號C建物、被告梁珪拆除編號D建物,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部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每月新 台幣(下同)3,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2月 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 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請求 被告梁金增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日起至113年12月18 日止每月5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等語。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2項所示。⑵全部被告應將編號B建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 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每月3,000元之金額,及自113年12 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 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⑷被告 梁金增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 止每月500之金額,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丁財、梁丁有、梁丁元、黃梁保女、曾梁寶蓮、梁雅 惠、梁雅雯(下稱梁丁財等7人)答辯:編號B建物是梁陳伴 興建,梁陳伴死亡後未辦理繼承,仍保持共同共有。梁陳伴 有3子、2女,亦已死亡,梁丁財等7人非全體公同共有人, 原告起訴不合法。又不當得利超過5年時效消滅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梁金增答辯:伊願拆除編號C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不 同意給付不當得利。伊是繼承土地,地上建物也分給伊,不 知界址到哪裡,伊不知道使用到別人的土地,伊從15、6歲 以後就沒有住在那裡,原告不能要求給付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梁珪答辯:編號D建物是伊興建,如果占用原告土地,原 告需要使用土地,同意讓原告拆除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附圖所示編號B、C、D 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 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7-103頁)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拆除房屋,係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其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編號B建物為全部被告所有,為被告梁丁 財等7人所否認。經查,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9月30日 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8890號函所附彰化縣○○鄉○○村○○巷0 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及異動資料,房屋所有權人為梁德(見本 院卷第37-40頁),建造年月為60年10月,房屋結構為磚、 竹、膠、木、玻璃,形狀及面積與編號B建物不同。而依梁 丁財等7人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110年9月1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06308054F號函記載之房 屋,亦係坐落彰化縣○○鄉○○村○○巷0號,構造別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納稅義務人為梁德之母陳伴(見本院卷第203 、205頁),參照勘驗筆錄照片,上開房屋與編號B建物構造 相同(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梁丁財等7人辯稱編號B建物 係梁陳伴興建,即非無據。又梁陳伴已於59年11月4日死亡 ,梁陳伴之子女除梁丁財等7人之父梁德(四男)及梁金增( 見戶籍卷第11頁)、梁珪(見戶籍卷第50頁)外,尚有其他繼 承人,有原告所提梁陳伴戶籍謄本(見戶籍卷第139頁)、繼 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則梁陳伴死亡後,於 其繼承人分割遺產前,編號B建物應為梁陳伴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僅列梁丁財等7人及梁金增、梁珪為被告, 經本院閘明後,仍未追加梁陳伴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是就 編號B建物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梁陳伴之部分繼承人) 拆除編號B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編號C、D建物分別為梁金增、梁珪所有,其2人無權 占有該部分土地,為梁金增、梁珪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梁金增、梁珪 分別拆除編號C、D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 會之觀念。本件被告梁金增、梁珪分別無權占有編號C、D部 分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梁金增、梁 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土地105年起之申報 地價,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111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432元(見本院卷第373、375頁 )。又系爭土地附近道路狹窄,周圍均為住家,無商店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本院斟酌後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不當得利。則① 梁金增占有編號C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自106年10月3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共4年2月29日為832元(7平方公尺×400元×年 息7%×=每年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96元×4年2月2 9日= 832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8日共2年11月1 8日為628元(7平方公尺×432元×年息7%×=每年212元。212元 ×2年11月18日=628元),梁金增共應給付原告1,460元(832 元+628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8元(7平 方公尺×432元×年息7%÷12月=18元)。②梁珪占有編號D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自106年10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4年2月2 9日為951元(8平方公尺×400元×年息7%×=每年224元。224元 ×4年2月29日=951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8日共2 年11月18日為717元(8平方公尺×432元×年息7%×=每年242元 。242元×2年11月18日=717元),梁珪共應給付原告1,668元 (951元+717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20元 (8平方公尺×432元×年息7%÷12月=2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梁金增拆除 編號C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請求梁珪拆除編號D建物及返 還該部分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金增 給付原告1,46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將編號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請求被告梁 珪給付原告1,668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將編 號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及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梁金增、梁珪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原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96頁),然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引書狀及聲明,未聲請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3、369頁),故就原告其餘之訴 經駁回部分,不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31

CHDV-111-訴-1070-2024123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王西民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 鹿路與該路段30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迴轉未依規定不慎撞 擊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漳晏銣所有、由訴外人施永進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13,683 元(含零件176,008元、工資37,675元)。被上訴人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依上訴 人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49 ,57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伊駕車行至路口迴轉到3分之2左右,對方駕駛 系爭汽車直接撞過來,撞到伊汽車後車廂。伊在事故發生時 是靜止狀態,車輪壓在白線中間,本件車禍是因對方前來撞 擊所致,伊無過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42,902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路口迴轉時,與訴外人施永進駕駛系爭汽車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213,683元(含零件176,008元、工資37,675元),被上訴人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結帳清單、照片、電子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6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過失,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係駕駛汽車沿彰鹿 路由西往東行駛,施永進係駕駛系爭汽車沿彰鹿路由東往西 行駛,於上訴人行駛至彰鹿路302巷交岔路口迴轉時發生碰 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所附交通事故資料(見 原審卷第69-89頁)及車禍發生情形光碟可稽。是上訴人駕 駛汽車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對向有無來往車輛即迴轉,以 致與對向施永進駕駛直行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 受損,自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則為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汽車因 上訴人之過失而毀損,支出修復費用213,683元(含零件176 ,008元、工資37,675元),已如前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被上 訴人所提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汽車出廠日為 107年1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迄111年6月6日發生車禍之日,已使用4年5 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613元(如原判決 附表),加計工資37,675元,總額為61,288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上訴人 駕車時未依規定迴轉,固有過失,惟施永進駕駛系爭汽車, 疏未注意前方路口有上訴人駕車迴轉情形,以致未能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後認為 上訴人、施永進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應繼受系爭汽車 駕駛人施永進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 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2,902元(61,288元×70%=4 2,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31

CHDV-113-簡上-168-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耀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林耀東葉金鳳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所 示修正後條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林耀東葉金鳳文教基金會 之董事長,該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修正後條文,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 更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彰化縣政 府113年12月9日府教社字第1130473312號函、財團法人林耀 東葉金鳳文教基金會第九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第九屆 董事名冊、修正條文及對照表、出列席人員簽到冊、彰化縣 政府113年11月19日府教社字第1130444763號函、開會通知 單等為證,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27

CHDV-113-法-8-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黃浚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家珍、黃凡玲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398,2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台幣51,9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25

CHDV-113-訴-443-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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