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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林達彥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4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13591-2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13592-3 股票 1 100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13593-4 股票 1 1000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13594-5 股票 1 1000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13595-6 股票 1 1000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13596-7 股票 1 1000 00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257546-1 股票 1 1000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1-ND-0337254-2 股票 1 1000 00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ND-0373461-3 股票 1 1000 01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3-ND-0426516-8 股票 1 1000 01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4-ND-0506611-9 股票 1 1000 01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5-ND-0577948-5 股票 1 1000 01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734202-4 股票 1 1000 01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734203-5 股票 1 1000 01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807282-1 股票 1 1000 01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813288-5 股票 1 1000 01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933508-7 股票 1 1000 01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D-1067632-0 股票 1 1000 01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D-1236408-1 股票 1 1000 02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D-1558744-1 股票 1 1000 02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1828370-0 股票 1 1000 02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1906342-1 股票 1 1000 02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ND-2019996-3 股票 1 1000 02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ND-2019997-4 股票 1 1000 02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ND-2019998-5 股票 1 1000 02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2040013-6 股票 1 1000 02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2040014-7 股票 1 1000 02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2043386-4 股票 1 1000 02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53565-9 股票 1 1000 03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53566-0 股票 1 1000 03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53567-1 股票 1 1000 03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57814-3 股票 1 1000 03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ND-2086911-3 股票 1 1000 03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ND-2086912-4 股票 1 1000 03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ND-2086913-5 股票 1 1000 03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ND-2087788-2 股票 1 1000 03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ND-2087789-3 股票 1 1000 03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ND-2087790-6 股票 1 1000 03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X-2152247-3 股票 1 267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23

CTDV-113-司催-341-2025012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鍾希雅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玖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9張,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 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9張,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 13年度司催字第149號裁定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 3年7月1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 0598915-6 股票 1 33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 0723011-4 股票 1 36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 0869528-1 股票 1 36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 1009638-3 股票 1 36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D 0920132-7 股票 1 1000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D 0920133-8 股票 1 1000 00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D 1080473-7 股票 1 1000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D 1080474-8 股票 1 1000 00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 1320888-6 股票 1 98

2025-01-16

CTDV-113-除-300-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董承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下稱系爭 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9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 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9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依規定 聲請後,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於113 年12月10日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2 月13日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X 0847437 4 股票 1 306

2025-01-16

CTDV-113-除-304-202501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金亞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合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 85萬3,331.6元,並其中人民幣179萬418元自民國111年12月 30日起、另人民幣6萬2,913.6元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無特別記載幣別者均同)62萬8,030元,及自112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7-8頁); 嗣於113年3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 幣185萬3,331.6元,並其中人民幣179萬418元自111年12月3 1日起、另人民幣6萬2,913.6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62萬8,030元, 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 二第3-4頁)。係僅更正利息起算日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出售自製之「無觸感髮絲銀膠膜」(下稱A 產品)、「長城S科技紋膠膜」(下稱B產品)與東莞廣澤汽 車飾件有限公司(下稱廣澤公司)供廣澤公司製作門飾板、 換擋面板、出風口面板等飾件(下合稱甲飾件,採用A產品 製作)、儀表板裝飾板等飾件(下合稱乙飾件,採用B產品 製作)所需之膠膜原料。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8 月6日止、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陸續向被告 採購A產品之材料即「PMMA膜MXS00M30(霧膜)」(下稱a材 料)及B產品之材料即「PMMA膜(亮膜)」(下稱b材料), 並約定被告除應提出日本採購原廠就a、b材料所出具之「仕 樣書」外,更應同意a、b材料應交由廣澤公司進行測試,而 提供符合測試標準之材料,即保證a材料之「耐熱性」應具 有得使A產品「完全貼合」於廣澤公司之甲飾件,及b材料之 「張力性」應具有得使廣澤公司使用B產品於乙飾件上時, 其外觀紋路仍保持平整清晰等品質及效用。原告取得a、b材 料後,委由承鋒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鋒公司)及南亞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印刷及貼合加工完 成A、B產品,分次出貨予廣澤公司。詎自109年5、6月起及1 2月起,廣澤公司向原告告知使用A、B產品製造之甲、乙飾 件竟分別出現「膠模(即A產品)與甲飾件剝離(即無法完 全貼合)」、「膠膜來料(即B產品)用於乙飾件表面外觀 紋路不平整等汽車飾件瑕疵。經原告調查後確認甲、乙飾件 瑕疵之發生原因係被告所提供之a、b材料(下合稱系爭膜料 )各自出現「耐熱性不足」、「材料張力不足」等瑕疵(下 合稱系爭瑕疵),皆不符合約定之品質及效用,造成原告於 109年5月至109年11月間分別製作之A、B產品皆存有產品瑕 疵,導致瑕疵產品出售給廣澤公司製作甲、乙飾件後,發生 系爭瑕疵。原告經廣澤公司索賠後已賠償人民幣185萬3,332 .23元,原告另受有62萬8,03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360條、 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 幣185萬3,331.6元,並其中人民幣179萬418元自111年12月3 1日起、另人民幣6萬2,913.6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62萬8,030元, 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交付無瑕疵之系爭膜料與原告,原告經多重 加工程序製成產品後,將其自製產品交付給客戶,原告加工 後之成品有瑕疵實與被告無涉。依原告所提出廣澤公司測試 報告顯示膜料經90度+-2度240小時、24小時都測試合格,原 告係經廣澤公司測試合格才向被告購買系爭膜料,且日本原 廠證明書證明製程無任何變動,足見被告交付系爭膜料之品 質均相同且符合原告需求。依日本原廠規格書記載系爭膜料 保存環境為30度C以下,依證人劉坤洲證述可知原告存放系 爭膜料之地點為常溫倉庫,夏季氣溫歷經多年存放環境必超 過30度C,且系爭膜料保固期間為交付後6個月,原告主張發 生產品瑕疵之膜料均已超過保固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 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 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 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 ,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 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 95年臺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採購系爭膜料存在系爭瑕疵,主要係以 廣澤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卷一第169-173頁)、廣澤 公司不良品清點紀錄表(卷一第177-189頁)、驗證對照照 片(卷一第235頁)為憑。惟查證人即原告員工許文濱到庭 具結證稱:原證4是廣澤公司提出來給原告之測試報告,測 試報告中記載波浪紋的都是亮膜,其他是霧膜;依廣澤公司 測試報告,被告公司的霧膜、亮膜之張力性、耐熱性符合廣 澤公司的標準;不良品清點紀錄表(卷一第177-189頁)是 由我回簽後,廣澤公司才可以索賠;不良品清單紀錄之不良 品看起來都是外觀不良,外觀有瑕疵。亮膜的部分,可以確 認瑕疵發生的原因是原料的問題,因為是張力不良;霧膜的 部分,報告看起來是外觀不良、印刷不良,無法確認瑕疵發 生是因為原料,或是裁切、貼合的製程問題;系爭膜料入料 是目視完成入料檢後,才會送到其他公司去加工製程,原告 所需系爭膜料耐熱性為90度240小時,不能剝離;原告公司 廠內就可以做試驗,90度240小時不能剝離,作成一個部件 之後才會做試驗。試驗完成沒有瑕疵的東西才會送廣澤公司 ;原告公司採購商品前,會請被告公司提供日本原廠生產的 「仕樣書」及「基本物性表」來了解購買商品;原告出貨給 廣澤公司,都是加工後出貨,原告公司提供的都是OK的,是 廣澤公司自己作成部件之後,會在外觀做全部的檢查;我不 確定廣澤公司是第一批貨就有問題,或是中間才有問題;兩 造合作期間,原告向被告購買的都是同一個膜料,一開始沒 有問題,後來才有問題,我做試驗沒有問題,才會跟被告購 買膜料;廣澤公司的製程為吸塑、裁切、注塑,這三個過程 不會出現系爭膜料剝落、印刷不平整,剝離要完成部件產品 ,去做90度240小時試驗才知道,試驗內容是廣澤公司的客 戶要求的,該試驗性是對於外觀性,對於功能沒有影響;如 果廣澤公司只單純完成部件的產品就直接送交客戶端,而不 再另做90度240小時的試驗,就不會產生所稱剝離、印刷不 平整的結果等語(卷二第226-235頁),而證人即原告員工 林奕臣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公司販賣給廣澤公司的產品的瑕 疵原因是產品加工後到廣澤公司,廣澤公司還會有後段的加 工,現在的問題點是廣澤後段加工產生的瑕疵;因原告向其 他廠商買了相同類型的原膜,製成相同的產品,再出貨到廣 澤公司,產品就沒有問題,才會認為是被告公司的原膜有問 題;我不清楚是否可以用產品來分析有瑕疵的原因是因為膜 料、原料的問題,或是加工過程的問題等語(卷二第193-19 4頁)。足見證人許文濱、林奕臣均一致證稱原告向被告採 購系爭膜料加工後出貨與廣澤公司之A、B產品並無瑕疵,而 係廣澤公司後段加工成為甲、乙飾件後進行90度240小時試 驗始發生剝離、印刷不平整等瑕疵。則僅依廣澤公司提供與 原告之前揭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不良品清點紀錄表、驗證 對照照片,均無從證明廣澤公司製作甲、乙飾件發生膠模剝 離、外觀紋路不平整結果確係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膜料有系 爭瑕疵存在所致。依原告所提證據不僅無從證明被告交付系 爭膜料存有系爭瑕疵,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瑕疵係於 系爭膜料交付原告時即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 張系爭膜料存在系爭瑕疵云云,洵屬無據。  ㈢查依原告所提出廣澤公司測試報告顯示系爭膜料經高溫老化 測試周期90度+-2度C×240小時附著力、耐刮擦均合格(外觀 無明顯變化、有划痕,未露底材);耐高溫性能測試周期90 度+-2度C×24小時合格(試驗後產品沒有出現翹曲、輪廓和 曲面歪斜、生成氣泡、粉化、滲出、縮孔、偶然性紋理消失 、裝飾層膨脹及其它可察覺的變化現象)等情,有廣澤公司 測試報告(卷一第65、97頁)為憑,參以系爭膜料日本原廠 自106年8月開始供貨起,原材料或製造方法等均無任何變更 之情,有110年5月13日日本原廠證明書及中譯文(卷一第25 7、259頁)可參,堪認系爭膜料經廣澤公司測試合格後,原 告始向被告採購系爭膜料,且系爭膜料之原始材料及製程均 無任何變更。衡情,倘被告交付原告系爭膜料有系爭瑕疵, 系爭膜料殊無可能經廣澤公司測試合格,復參以證人許文濱 證稱若廣澤公司單純完成部件產品逕送交客戶端,而不再另 做90度240小時的試驗,就不會產生所稱剝離、印刷不平整 的結果(卷二第235頁),足徵廣澤公司製造甲、乙飾件發 生膠模剝離、外觀紋路不平整結果實與系爭膜料品質無涉, 而係因廣澤公司另就甲、乙飾件做90度240小時試驗所致, 則原告仍未舉證證明甲、乙飾件發生膠模剝離、外觀紋路不 平整結果與系爭膜料存有系爭瑕疵間確具因果關係。況廣澤 公司就甲、乙飾件所作試驗是對於外觀性,對於功能無影響 之情,業據證人許文濱證述在卷(卷二第235頁),縱認原 告主張瑕疵存在,亦難遽認其所主張之系爭瑕疵確具交易上 之重要性,揆諸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不得視為瑕 疵。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交付系爭膜料確有系爭瑕疵 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1-16

TPDV-112-重訴-105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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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自強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勞上字第六十六號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勞上更一第4號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以證人江俊國證述相對人對聲 請人為解僱當日之細節事項,於法庭筆錄尚有未能完全記載 之內容,致聲請人受不利之判決,為還原當時證人表達之意 見,以確保其訴訟權益為由,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11年8月 3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09

TPHV-114-勞聲-2-20250109-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施至弘即施木榮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27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1067753-7 股票 1 24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1359679-3 股票 1 29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X 1603090-3 股票 1 37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 NX 1819623-0 股票 1 44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 NX 1994554-5 股票 1 57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 NX 2095104-0 股票 1 70 00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 NX 2184648-0 股票 1 45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1218816-1 股票 1 28 00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X 1487997-9 股票 1 31 01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X 1719881-1 股票 1 41 01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 NX 1915436-8 股票 1 76 01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 NX 2048132-9 股票 1 58 01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 NX 2139768-9 股票 1 49 01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 NX 2220273-2 股票 1 48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07

CTDV-113-司催-327-20250107-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23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姚卉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置於第三人南亞塑膠工業銀股份 有限公司及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執行,第 三人址設高雄市仁武區及台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 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KSDV-113-司執-159238-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陳建君即林益洋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賴意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玖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9張(下合稱 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 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5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林益洋即聲請人之配偶所有,嗣林益 洋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聲請人 及其子林隆昱,均未為拋棄繼承,且經協議系爭股票由聲請 人繼承。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同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 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 院於同年月27日公告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益洋 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 統表、股份分配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公告迄今均 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55-0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56-1 股票 1 100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57-2 股票 1 1000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58-3 股票 1 1000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59-4 股票 1 1000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60-7 股票 1 1000 00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61-8 股票 1 1000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X 1741129-2 股票 1 115 00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X 1837070-3 股票 1 382

2024-12-30

CTDV-113-除-289-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顧燕翎(即鄭英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下合 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9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 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1151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股票所有人為鄭英茂即聲請人之母,此經南亞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在卷,而鄭英茂已於民國112年9月 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子女(其配偶顧憲文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胞妹顧惠翎、顧美翎及胞 弟顧裕光(下合稱顧惠翎等3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鄭英茂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及顧惠翎等3人在台戶籍遷出前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印 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依上說明,於遺產分割之前,鄭英茂之遺產仍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亦即關於系爭股票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方屬合法。聲請人雖提出顧惠 翎等3人經駐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以證明聲 請人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單獨繼承系爭股票,惟觀諸授權書 所載授權事項僅授權聲請人全權處理鄭英茂之遺產(所有動 產)繼承登記、遺產稅申報相關事宜,並不包括遺產分割; 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股份分配同意書為同一人之字跡,且「印 鑑」欄所蓋用者均為聲請人之印鑑章,並未分別蓋用顧惠翎 等3人之印鑑章,難認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爭股票全數分 歸聲請人所有;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聲請人已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而屬能單獨就系爭股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自 不得單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是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9號 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不合法,自不能依不合法之公示催告 程序請求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 ND 0371299 3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 ND 0768663 3 股票 1 1000

2024-12-30

CTDV-113-除-310-20241230-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黃胡竹妹即胡盛鐵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46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1164021-1 股票 1 251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1310206-4 股票 1 467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30

CTDV-113-司催-346-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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