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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鍾希雅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玖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9張,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 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9張,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 13年度司催字第149號裁定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 3年7月1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 0598915-6 股票 1 33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 0723011-4 股票 1 36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 0869528-1 股票 1 36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 1009638-3 股票 1 36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D 0920132-7 股票 1 1000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D 0920133-8 股票 1 1000 00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D 1080473-7 股票 1 1000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D 1080474-8 股票 1 1000 00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 1320888-6 股票 1 98

2025-01-16

CTDV-113-除-300-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董承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下稱系爭 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9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 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9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依規定 聲請後,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於113 年12月10日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2 月13日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X 0847437 4 股票 1 306

2025-01-16

CTDV-113-除-304-20250116-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自強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勞上字第六十六號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勞上更一第4號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以證人江俊國證述相對人對聲 請人為解僱當日之細節事項,於法庭筆錄尚有未能完全記載 之內容,致聲請人受不利之判決,為還原當時證人表達之意 見,以確保其訴訟權益為由,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11年8月 3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09

TPHV-114-勞聲-2-20250109-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施至弘即施木榮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27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1067753-7 股票 1 24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1359679-3 股票 1 29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X 1603090-3 股票 1 37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 NX 1819623-0 股票 1 44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 NX 1994554-5 股票 1 57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 NX 2095104-0 股票 1 70 00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 NX 2184648-0 股票 1 45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1218816-1 股票 1 28 00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X 1487997-9 股票 1 31 01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X 1719881-1 股票 1 41 01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 NX 1915436-8 股票 1 76 01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 NX 2048132-9 股票 1 58 01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 NX 2139768-9 股票 1 49 01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 NX 2220273-2 股票 1 48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07

CTDV-113-司催-327-2025010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顧燕翎(即鄭英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下合 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9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 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1151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股票所有人為鄭英茂即聲請人之母,此經南亞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在卷,而鄭英茂已於民國112年9月 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子女(其配偶顧憲文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胞妹顧惠翎、顧美翎及胞 弟顧裕光(下合稱顧惠翎等3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鄭英茂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及顧惠翎等3人在台戶籍遷出前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印 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依上說明,於遺產分割之前,鄭英茂之遺產仍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亦即關於系爭股票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方屬合法。聲請人雖提出顧惠 翎等3人經駐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以證明聲 請人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單獨繼承系爭股票,惟觀諸授權書 所載授權事項僅授權聲請人全權處理鄭英茂之遺產(所有動 產)繼承登記、遺產稅申報相關事宜,並不包括遺產分割; 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股份分配同意書為同一人之字跡,且「印 鑑」欄所蓋用者均為聲請人之印鑑章,並未分別蓋用顧惠翎 等3人之印鑑章,難認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爭股票全數分 歸聲請人所有;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聲請人已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而屬能單獨就系爭股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自 不得單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是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9號 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不合法,自不能依不合法之公示催告 程序請求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 ND 0371299 3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 ND 0768663 3 股票 1 1000

2024-12-30

CTDV-113-除-310-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陳建君即林益洋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賴意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玖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9張(下合稱 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 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5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林益洋即聲請人之配偶所有,嗣林益 洋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聲請人 及其子林隆昱,均未為拋棄繼承,且經協議系爭股票由聲請 人繼承。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同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 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 院於同年月27日公告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益洋 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 統表、股份分配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公告迄今均 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55-0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56-1 股票 1 100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57-2 股票 1 1000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58-3 股票 1 1000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59-4 股票 1 1000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60-7 股票 1 1000 00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61-8 股票 1 1000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X 1741129-2 股票 1 115 00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X 1837070-3 股票 1 382

2024-12-30

CTDV-113-除-289-20241230-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黃胡竹妹即胡盛鐵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46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1164021-1 股票 1 251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1310206-4 股票 1 467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30

CTDV-113-司催-346-2024123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黃靜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0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0號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9月10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 則至113年12月10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 NX 0779577 6 股票 1 54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X 0880599 7 股票 1 7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1025947 3 股票 1 73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1176506 1 股票 1 81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1320912 9 股票 1 84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X 1457623 4 股票 1 89

2024-12-27

CTDV-113-除-231-20241227-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張珮玲即張恆發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29 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186096-3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D-1305428-0 股票 1 100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1418980-2 股票 1 156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27

CTDV-113-司催-329-20241227-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公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淑芬 王 芳 吳玟玲 吳和恭 吳珠蓮 丁建安 戴丁室兮 蕭卉蓁 蕭建安 蕭妤芳 黃振明 黃鐘緯 黃暉凱 黃鏸瑩 黃源河 黃瑞燕 黃瑞芳 丁慶富 林素真 林明嘉 林明緯 吳素芬 吳惟勤 吳家豐 吳東融 林莊秋蘭 林寳菜 林忠誠 吳阿蒼 上列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曾彥傑 律師 陳威延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王捷歆 律師 林金宗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李艾倫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751,57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63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27

ULDV-104-公-1-20241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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