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林偉玲
被 告 卓美志
訴訟代理人 陳輝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42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第2項於每年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路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竟占用如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8日埔土測字第187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部
分,原告屢請被告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960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為1.81平方公尺。每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89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回溯5年至返還占用上開範圍土地之日
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9,4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5,893元。
二、被告則以: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部分為系爭
建物之共用牆壁,占有部分甚微,若將其拆除將影響系爭建
物整體結構。再者,系爭建物已存在數十年,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時,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應至現場勘查以確認土地實際
狀況再評估是否承購,客觀上並非其所不能預見,原告應繼
受其前手與被告間依法推定之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已逾越地界且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資料等件(
見本院卷第25-27、71、17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建物因逾
越地界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以認定。
⒉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部分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時,占有
人若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該其取得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
判決意旨)。被告雖抗辯原告向前地主購買系爭土地時,應
即知系爭建物之部分已占用到系爭土地卻仍購買,原告應繼
受其前手與被告間依法推定之租賃關係等語。惟查,系爭建
物為被告所有,而非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所有,並未符合民法
第425條之1之要件,因此,兩造間並未有法定推定之租賃關
係,被告上開所辯,係屬無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是無權占有之事實,堪
信為真。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稱系爭建物已
於69年即存在,雖在前述民法物權編規定修正施行之前,惟
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第796條之1第1項亦
適用於本件越界建築訴訟。經查:
⒈本件被告就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已如本院所認
定,惟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81平方公尺,而該
部分建築是否逾越地界,以及是否為系爭土地和899地號土
地之間之地界所在,確容易因早期測量使用之儀器及測量技
術而產生誤差,更何況系爭建物於69年間即已存在,依當時
測量儀器較不精密,容易產生誤差。因此,縱系爭建物建造
時,已申請鑑界,也不容易確定真正地界所在,難認被告興
建系爭建物之初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情事。
⒉民法增訂第796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為「鄰地所有人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
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
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越界部分面積僅為1.81平方公尺
,相較於系爭土地整體共計67.07平方公尺而言,僅占約0.3
%,足證其越界面積甚為微小,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
規劃,應無太大妨礙。再者,系爭土地仍為水泥空地及雜草
,土地上僅有鐵皮搭建遮陽棚及放置水塔雜物,未有房屋正
在興建,即使將來系爭土地欲興建房屋,尚可透過微調方式
予以修正,不至於因為系爭建物1.8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
,而造成整塊土地無法使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形式上
雖是回復原告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權能,但實際上該權利的
行使結果對原告的實益不大。
⒊相較之下,系爭建物總共3層為RC磚造結構,越界部分涉及承
載垂直荷重的牆壁,係屬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有系爭建物
照片可參(見本院第181頁),其拆除難度與對建物結構的
影響顯然大於一般一樓平房,且難以與其他主要結構分離而
單獨拆除。再者,要拆除前述占用部分建物,勢必要以人工
進行,而且從系爭建物照片可知,若拆除1.81平方公尺之共
用牆壁,將進而導致拆除作業窒礙難行。且為了避免在敲除
時損害系爭建物或拆除不應拆除的部分,拆除進度必定緩慢
而耗費人力、物力、時間,萬一不慎誤拆不應拆除的部分,
或影響建物結構,甚或發生工安意外,也容易產生另一件損
害賠償紛爭,不利於兩造利益及公共利益。
⒋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
公尺建物,經本院斟酌拆除該部分兩造所受之利益及所造成
之損失後,認得免為被告此部分之移去,故原告之請求應予
駁回。
㈢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
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依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
,該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
,鄰地所有人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申言之
,鄰地所有人因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相鄰關係而受
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
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
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
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
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
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乃
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償金
請求權。經查:
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部分占
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之日止,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信為真。
⒉系爭土地自108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4-1頁)在卷可佐。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鄰近埔里市區,近學區、住宅、商店、市場,工商繁榮,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範圍所受利益為適當;是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回溯5年內所獲不當得利為2,143元(計算式:2,960×1.81×8%×5年=2,14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每年所獲不當得利為429元(計算式:2,960X1.81X8%=4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3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9日起按年給付429元,合於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主文第1至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3-埔簡-129-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