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因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張德旺 訴訟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蘇桂英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 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1年8月7日、 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93,600元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29日 、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面額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 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及第二項係確 認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 101年3月23日、面額為393,6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 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29日、面額為 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原告於114年1 月6日具狀追加確認「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雖被 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然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其基礎 事實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應准原告追 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 告、發票日為民國101年3月23日、面額為393,600元)、票據 號碼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 1月29日、面額為11,850元),前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經強制執行 無果後,聲請換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 被告又於113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28號)。 (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本票 裁定,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無民法第13 7條第3項之適用,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依票 據法為3年,本院於107年11月17日發文予被告系爭債權憑證 ,雖不知悉被告於何時受領,但可推知至少應於107年年末 受領,本件執行名義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為107年年末,消 滅時效末日應為110年年末,被告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援引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消滅時效完成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強 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執有之系爭2張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100年至101 年間,原告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愛德華舞廳,當時被告要脅 員工,如每月業績未達標,需簽屬本票擔保業績,原告迫於 生計,不得不服從被告合理之要求,而簽署系爭2張本票, 被告向原告收取本票以擔保業績之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項第3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 定,以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爰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1 年8月7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面額393,600元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2.確認被 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0年11月29日、票據 號碼為WG0000000號、面額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 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3.被告不得以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216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82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 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5 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 民事判決意旨,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仍承認其債務者, 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諾之 行為,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已為漠視承認者而言;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 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需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無因債務承認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 之內容,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 ,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本票之發 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代表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 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 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仍應遵守誠實信 用方法,如違反誠信原則,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 (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828號,被告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街00號房屋)予以執行,並經本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 所查封在案(113年1月24日),原告於同年3月22日具狀稱系 爭本票至今已十年,應已超過本票之請求時效,原告又於同 年4月24日具狀表示經其閱卷後,今有意願提存償還,請求 告知實際金額以便提存償還等語,可見原告知悉本件債務已 罹於時效後,仍具狀同意償還並請求告知實際還款今,應係 單方承認被告之票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並有無因的債務承認 之意思,自屬拋棄時效利益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 已完成拒絕給付;本件受償金額經法院計算後,包含本金、 利息及執行費用,合計為696,420元,且經被告同意,此有 本院卷第91頁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兩造間就本票債權之返 還達成合意,係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縱原告不知道時效 完成,惟經契約承諾其債務,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 ,其後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執系爭2紙 本票均無到期日之記載,發票日分別為101年8月7日、100年 11月29日,其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分別於104年8 月7日、103年11月29日即已完成。被告雖於102年9月9日取 得法院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惟上開裁定未具中斷時效之效力,須依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規定,以此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始得中斷時效。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而 上開債權憑證係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所核發,因其聲請強制執行時 ,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自 無從以上開強制執行聲請而中斷已完成之時效期間。債權憑 證無實質之確定力,無從使時已罹消滅時效之債權請求權復 活之效力,故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亦無使已罹消減時效之票據債 權請求權中斷時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44條1項規定甚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從而,原告本於時效 抗辯,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所謂以契約承認該 債務者,應指另立新契約而承擔原債權之新債清償性質,蓋 債權之請求權雖已經時效消滅,但債之關係仍存在,非不許 債務人與債權人另立契約成立新債以承擔舊債之關係,而新 債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契約得請求時起算。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具狀表示經其閱卷後,今有意願提存 償還,請求告知實際金額以便提存償還,有成立契約承認系 爭本票債務云云,然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足成 立,此乃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契約承認」與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僅具觀念通知性質之承認有所不同之處。被告上述 主張縱使屬實,但原告具狀之對象乃執行法院,並無從以此 書狀與被告成立契約。再者,依上述原告書狀內容,僅欲以 提存擔保金以阻止執行程序對其不勳產查封、拍賣之繼續進 行,或表示願與被告商談和解等語,難認有成立契約以承擔 系爭票據債權之意思。況且,上述請求告知實際金額之詢問 後,亦未有實際提存之動作,而係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停止 執行,可見原告僅有擔保提存而未有欲清償提存之意思,故 本件應無上揭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於執行 程序向法院遞交之書狀意旨在請求其不動產免予查封、拍賣 ,係兵臨城下、被刀架在脖子上時之斡旋行為,並無自願放 棄消滅時效抗辯利益之意思。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實務 上雖有謂:票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 提出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依上開規定雖為所許 ,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 責;須待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續為爭執,始行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 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應為陳述。易言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完全與真實之陳述義 務及主張責任,在審理順序上,係優先於舉證責任。執票人 向發票人直接取得票據,必有一定之原因法律關係,否則若 無法律上原因,難謂非以不當得利取得票據。因此,當票據 債務人表示其與執票人間無原因債權存在時,執票人仍應負 「說明」其執票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何之義務。本件被 告主張其執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惟未詳細說明其消費借貸 如何成立及交付借貸款項之過程,僅提出保管條影本乙紙為 據,卻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保管條原本到庭,自難 認已就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為完全及真實之陳述。至於原告 主張其係因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愛德華舞廳,因未達業績而被 要求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以保證會達成業績,否認有與被告成 立消費借貸。由於被告未能說明其如何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 之事實過程,無從據以認定系爭2紙本票有何原因債權關係 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無原因債 權而執有系爭2紙本票,當屬上述受有侵害之危險。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 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 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合於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8

HLEV-113-花簡-325-2025032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項楨雅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崔林雪霞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之子崔明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崔明新於民 國111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將購買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巷00弄00號14樓、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嗣崔明新給付系爭 房屋頭期款200萬元後,向原告表示其已無資金,須向被告 借款剩餘之100萬元頭期款,並稱為了讓被告安心,要求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復表示被告不會跟原告請求返還系 爭借款,致原告誤信為真,遂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載明身份 證字號,其餘應記載事項均未填寫,亦未授權崔明新填寫, 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  ㈡又崔明新曾向王桂蘭、劉秀琴表示,前稱向被告借款之100萬 元實際上係由其所支出,非向被告所借,是被告所稱系爭本 票原因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無可採,縱認崔明新向被告借 款為真,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存在於被告與崔明新 間,非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與崔明新或被告間均無借貸關係 ,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 686號)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112年度司執字第59182號)。  ㈢否認曾以裝潢系爭房屋為由,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亦未曾收 受被告所指稱之100萬元借款,原告所匯款予被告之3,000元 ,係用以償還被告替原告購買鳳梨酥(或蛋黃酥)之金額, 非用以償還被告所稱向其借貸所生之利息。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之子崔明新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欲購買位 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屋以供兩人日後居住,崔明新遂找尋佳 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之預售建案予原告, 嗣原告選定後,即與佳陞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0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其中 頭期款為300萬元,因原告稱其無法提供收入證明向銀行貸 款購屋,亦無其他資產可供擔保,遂請求崔明新代墊頭期款 300萬元,並與崔明新約定,待系爭房屋完成不動產登記予 原告1個月後,即清償300萬元。期間,佳陞公司均與崔明新 聯繫給付工程款事宜,崔明新則於110年10月27日交付票面 金額為90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現金10萬元予佳陞公司;於111 年12月20日、112年3月23日接獲付款通知後,分別開立面額 各100萬元之支票共貳紙予佳陞公司,原告則於110年10月27 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23日分別簽發票發票號碼TH0 000000、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本 票共參紙予崔明新。  ㈡原告於112年2月9日系爭房屋完工後,以室內裝潢為由,向被 告借款100萬元,被告念及原告為崔明新之女友,遂於112年 3月22日前往郵局提領現金60萬元,並加計自身現金40萬元 後,共計交付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 作為擔保,是系爭本票實與系爭房屋之頭期款300萬元無直 接關連,兩造復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到期日為112年4月28 日,及原告日後應按月給付5,000元之利息予被告,惟因被 告擔心原告之負擔加重,同意降低為每月3,000元之利息。 詎原告僅於112年4月30日委託他人支付3,000元之利息予被 告,之後未再依約付款,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 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有在系爭本票填寫姓名及蓋指印。  2.原告有於112年4月30日給付3,000元予被告。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有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金額?系爭 本票是否為無效票?  2.原告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  3.被告有於112年3月22日給付現金100萬元給原告?  4.被告是否基於贈與關係給付100萬元給原告,原告有無向被 告借款100萬元?  5.原告於112年4月30日給付3,000元之原因是否為清償借款之 利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1686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918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所謂 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 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 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 ,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 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 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空白票據於完成補充填載前,空白票據為非票據,不生 票據法規定之效力,於完成補充填載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 為被授權之人,又被授權之人是否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 票之效力。對於發票人而言,發票人必須按填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不可以填載之人係無權或越權為理由,引為抗辯。惟 發票人抗辯之對象如為填載之人時,則屬例外。對於發票人 以外之票據債務人而言,其他票據債務人必須按簽名時票據 上記載之文義負責,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為 理由,主張票據無效。對於執票人而言,執票人取得票據必 須出於善意。善意,指發票人簽發之票據原為空白票據之事 實,執票人或不知情,或知情但有正當理由足以相信填載之 人有權填載,此即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由規定。  ㈢原告有授權崔明新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 金額及受款人,並交由被告收執,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經查,系爭本票僅原告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指印部分 屬原告自行填載外,其餘皆非原告所填寫,業經本院與兩造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430頁、第45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受 款人係崔明新所填寫,惟辯稱此部分填寫之事實係經原告授 權下所為,證人崔明新稱:「我有見過這張本票,這是112 年3月31日我、原告在王桂蘭的家裡,由王桂蘭拿出空白本 票給原告開票,因為原告較不會寫中文的國字,所以就請我 幫忙填載新臺幣國字數字、發票日期、指定人,後面的簽名 及指印及身分證字號都是原告親自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80頁),證人王桂蘭稱:「當時兩造簽系爭本票時,我 沒有在場,當時原告項楨雅說要簽本票,我叫原告不要簽, 當時我要去廚房,等我從廚房走出來後,他們就簽好了。我 有看到崔明新在寫字,我出來時,正好看到崔明新跟原告說 請原告簽名,崔明新說這只是簽給媽媽看的,這是我親眼看 到的情形」、「一開始是空白本票,後來我從廚房出來時, 就看到已經寫好,我就罵原告為何要簽寫這個,崔明新當場 說這是要騙媽媽用,我不記得當時系爭本票後來有無再多填 寫東西上去」、「原告跟崔明新簽立本票後,兩個 人就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2頁、第13頁)。是依當 時簽立系爭本票在場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崔明新確係在原 告面前完成系爭本票其餘部分之填載,而當下原告並未有何 積極反對行為,且據證人王桂蘭所述,當時王桂蘭在將自家 所存放完全空白之本票拿給原告與崔明新後,王桂蘭便離開 現場進入廚房,嗣王桂蘭從廚房走出來後,原告與崔明新即 已完成系爭本票填寫,而正看見崔明新要求原告簽名,堪認 原告對於崔明新填載系爭本票確屬知情且並未表示不同意, 則無論當時原告與崔明新究係基於何原因完成系爭本票內容 之填寫,皆無礙於原告有授權崔明新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況被告亦非系爭本票填載之人,對於當下原告與崔明新如何 完成系爭本票簽立並不知情,而就原告是否有同意並授權崔 明新填載系爭本票亦不知悉,則系爭本票既經補充填載後發 生票據效力,原告自須依照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㈣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兩造間並不存在借貸原因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 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進行系爭房屋裝潢之擔保,而 兩造對此原因關係存有爭執,則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借 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自應由兩造以借貸法律關係為基礎進 行舉證責任分配,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之事實為舉證。  ⒊被告主張有於112年3月22日交付原告100萬借款之事實,無非 係以被告所提出原告與崔明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崔明新之證 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第279頁至第283頁),惟被告雖提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 細,並以明細上所顯示112年3月22日現金提款60萬元作為被 告交付原告借款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然此部分明細紀錄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12年3月22日將60 萬元現金自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出,至原告後續有無 收受被告100萬元給付,並無其他積極客觀事證以為佐證, 再觀諸原告與崔明新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僅係表示:「 3,000我請店裡的少爺下午匯給媽媽了」(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對於此3,000元匯款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間借貸債 務有關而為原告用於清償對被告100萬元借貸債務之利息? 兩造是否有明確約定原告須每月還款多少金額?是否為一個 月還款3,000元?尚欠進一步明確證據可供本院參酌,而被 告上開主張,亦僅有證人崔明新一人之證詞以為補強。復參 酌證人王桂蘭證稱:「我認識原告項楨雅10年,證人崔明新 3年,被告崔林雪霞我只有見過一次面……」、「之前我是跟 原告常常見面,原告跟崔明新搬來臺中後,就很少見面,我 是住在臺北」、「崔明新說要簽給被告崔林雪霞看,因為當 時被告崔林雪霞要拿出壹佰萬元給原告裝潢,但這些都是崔 明新自己講的,實際上也沒有給這些錢」、「原告說崔明新 很小氣,被告崔林雪霞看不過去,就說要借100萬元,但這 些都是崔明新自己講的,是他自導自演,根本沒有這件事情 」、「這100萬元是被告崔林雪霞出的錢還是崔明新出我不 知道,我是單方面聽崔明新講」、「我沒有聽過被告崔林雪 霞跟原告說這100萬元不要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 13頁),證人陳善文證稱:「我認識原告項楨雅、崔明新, 被告崔林雪霞是崔明新媽媽,我沒有見過」、「原告、崔明 新沒有搬回臺中之前,壹個月有會一、二見面,他們都是一 起來」、「沒有,從來沒有裝潢過,因為崔明新有給我看照 片。後來跟崔明新的對話都刪除,因為他罵原告很難聽」、 「聚會的人都知道,頭期款少壹佰萬元,才會有本票的發生 ,後來的情形我就不知道」、「被告崔林雪霞沒有借錢給原 告」、「頭期款少壹佰萬元,我只知道原告後來有出具壹張 100萬元本票」、「就我了解,是崔明新借錢給原告,只是 要補這壹佰萬元頭期款,用被告母親的名字。當時我不在場 ,我只是聽說而已,我聽說是崔明新出的錢」、「聚會七、 八人有包含王桂蘭及劉秀琴」、「我沒有聽過這100萬元是 要做裝潢,崔明新給我照片,不用裝潢」、「我不清楚。聽 說自備款不夠,崔明新拿出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4頁至第18頁),證人劉秀琴證稱:「我只知道崔明新叫老 崔,我見過老崔三次,我認識原告。原告跟崔明新去王桂蘭 家大概三次,我跟王桂蘭是朋友。我不認識被告崔林雪霞」 、「我跟原告常見面,原告常去王桂蘭家,崔明新會一起去 」、「崔明新有買房屋給原告在淡水,要一起搬過去,崔明 新有說他有給原告100萬元,是他自己給,不是被告崔林雪 霞,當時王桂蘭、陳善文都在」、「我不清楚他們說要裝潢 」、「崔明新自己後來跟我們說這100萬元是他自己的,不 是他媽媽的」、「……崔明新到王桂蘭家說他給原告這100萬 元是他自己錢,不是他媽媽被告崔林雪霞」、「崔明新沒有 提到這筆錢是要騙被告崔林雪霞用的,只有說是被告崔林雪 霞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王桂蘭、陳善文、劉秀琴所證述之內容,互核 其等3人於另案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407號(下稱另案 )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91頁),3位證人 或因隨時間之經過而在記憶方面對於親身見聞事務之細節逐 漸印象模糊,而致部分證述內容有些微出入,惟3位證人於 另案及本件作證時,皆一致否認被告有借款100萬元予原告 ,本院審酌3位證人與原告、崔明新之間曾因朋友關係而有 密切頻繁之互動,對於被告則並不認識且無交集,針對上開 證述內容,應係聽聞自原告與崔明新於其等間聚會時所述, 且3位證人對於被告有借貸金錢予原告一事皆予以否認,甚 而稱崔明新自己表示100萬元係崔明新所提出,則被告是否 確有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即非無疑。又證人崔明新之證詞內 容雖表示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惟本院審酌另案與本件訴訟 產生,實係源自於原告與崔明新男女朋友關係生變,因而先 後發生金錢債務訴訟糾紛,則證人崔明新之證詞是否可信, 其所證述之內容是否有偏頗之情形尚非無疑,本院尚難單憑 證人崔明新一人之證詞即逕認兩造間存在借貸之原因關係。  ㈥綜衡上情,本院認系爭本票係屬經授權填載而具備完整票據 形式之有效票據,至原因關係抗辯部分,則因兩造為直接前 後手,對於系爭本票背後之借貸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本於借 貸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被告自應對於借款交付及借貸合 意要件進行舉證,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參酌 其餘事證,尚無法以此薄弱證據即斷然認定兩造於112年3月 間確實成立100萬元借貸法律關係,並同時由原告以系爭本 票作為10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則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 否存在無法確立之情形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在原告為原 因關係抗辯後亦屬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 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 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當事 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 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1、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提出崔明新與原告間自112年4月28日至112年5 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簡易程 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提出此部分證明,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為被告有所預見, 且本件原告前於113年11月27日已具狀補正原告與崔明新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76頁至第500頁),惟被告 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上開資料,依前開民事判決及 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攻擊防 禦方法,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及相關 證據資料皆不在本院參酌之範圍,而針對被告所爭執原告提 出之原告與崔明新間112年4月28日至112年5月2日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80頁至第500頁),亦無為本件判 決所援用,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審酌後認無再 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其必要性,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項楨雅 新臺幣100萬元 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國112年4月28日 WG0000000

2025-03-28

FYEV-112-豐簡-778-20250328-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吳聰能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陳月秀 訴訟代理人 賴松柏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林博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聰能,有教育 部民國113年9月19日臺教高㈢字第1130090461號函可佐(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並經吳聰能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19至12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皇儐與訴外人即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 明道大學)前副校長何權璋為舊識,因何權璋前向陳皇儐表 示明道大學可能因財務狀況而有停招之虞,如能提供捐款, 將來可為陳皇儐爭取明道大學董事席位,增加陳皇儐與明道 大學之建教合作機會等詞,陳皇儐因而向被告借用由被告簽 發、陳皇彬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於114年2月24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 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被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等語,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及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配偶賴松柏、陳皇儐共同於高 雄市路竹區合作經營大型農場栽種蓮霧等農作物,陳皇儐為 彰化人,因獲悉址設彰化之明道大學面臨財務困難,有意協 助解決,期使故鄉之學校得以存續,將來或有可能與明道大 學建教合作或爭取董事席位,故陳皇儐因而向被告借用系爭 支票,擬以捐款25,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方式挹注 明道大學資金。然而,陳皇儐嗣後自新聞獲悉明道大學確定 停招之訊息,即使原告兌現系爭支票亦已無從解決明道大學 之問題,因而決定撤銷贈與系爭款項,然經要求何權璋返還 系爭支票未果,陳皇儐已於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前之113年4月 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系爭款項 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無理由。  ㈡再者,陳皇儐係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陳皇儐對被告並無票 款請求權,原告自陳皇儐取得系爭支票未支付任何對價,依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皇儐 之權利,故原告對被告亦無票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系 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⒉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執系爭支票兌現遭退票,退票理由為「 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本院卷第133頁)。  ⒊陳皇儐於113年4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 撤銷贈與系爭款項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本院卷 第35至36頁),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本 院卷第154-1頁)。  ⒋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經教育部命令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 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  ⒌陳皇儐分別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2日出具被證2、被證 3說明書(本院卷第113、115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陳皇儐已撤銷贈與系爭 款項,有無理由?  ⒉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未支付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陳皇儐之權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系 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 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 以交付轉讓之。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 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同 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 段及第25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 規定僅適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 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  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填寫被告,背書人欄位填寫陳 皇儐,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領款人欄位則有蓋印相同之原告 印文,此觀系爭支票之文義即明(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而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 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系爭支票原應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原告於取款時 始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將系爭支票變更為記名支票,故系爭 支票應不生背書不連續問題,先予敘明。  ㈡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陳皇儐已撤 銷贈與: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 為贈與上訴人金錢而簽發系爭支票,惟兩造未約定以支票代 替原來金錢之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原 金錢債務而負擔新債務即票據債務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依上開規定,在系爭支票獲付款前,被上訴人原負之金 錢債務並未消滅,殊難謂贈與物即金錢已移轉予上訴人。原 審認被上訴人撤銷其贈與,合於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適 用法規並無錯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 參照,相同見解,亦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判決意旨)。  ⒉被告辯稱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陳皇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何權璋來我新店莒光路的養雞 農場找我,說明道大學有困境,師生薪水5、6,000萬無法 支付,可能要被停招,時間大概是在系爭支票的幾天前。 明道大學是個農業大學,我本身是彰化人,明道大學是我 故鄉的學校,我書念得比較少,是我一生的遺憾,何權璋 問我有沒有辦法幫學校這個忙,我說我願意幫,何權璋問 我能夠湊多少幫忙,我說1、2,000萬應該可以湊的上,但 時間太緊迫,何權璋說當時的下禮拜教育局要去明道大學 審核是否停招,我說我盡量湊湊看何權璋就回去了。隔1 、2天何權璋打電話問我錢有沒有辦法,我說時間太緊迫 我一下子籌不出來,何權璋才問我有沒有票,我說我沒有 使用票,何權璋說如果沒有現金能否想辦法用一張票拿去 給教育局看,我就打給我農場合夥的股東賴松柏說明道大 學的困境,賴松柏說他老婆即被告有,就來養雞場跟我會 合,並帶著系爭支票給我,我開車載賴松柏去臺中的一家 醫院,因為何權璋在那邊看病,並將系爭支票交給何權璋 ,這天是在發票日前1、2天。②我交付系爭支票給何權璋 後隔1、2天,我們有在電話聯絡,我問何權璋有沒有辦法 解決教育局的事情,何權璋說學校如果沒有被停招,因為 我務農,有機會可以建教合作、介紹學校讓我去當董事, 我說這些事情以後再說,現在學校不要被停招的事比較重 要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上開證詞核與陳皇儐出 具之說明書內容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3、115頁),堪 信屬實。   ⑵依陳皇儐上開證詞,陳皇儐於系爭支票背書並交付予原告 之目的,係依何權璋之請託,贈與系爭款項予原告以解決 明道大學可能遭教育部停招之燃眉之急,至於將來明道大 學是否與陳皇儐有產學合作機會、或陳皇儐是否有機會擔 任明道大學董事,均僅為陳皇儐與何權璋在洽談由陳皇儐 資助明道大學資金過程,何權璋對陳皇儐所提及之內容, 何權璋並未保證陳皇儐贈與系爭款項後,明道大學就將與 陳皇儐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推薦陳皇儐擔任董事,況且, 私立學校法人之董事改選,須經董事會決議,且係由董事 總額加推3分之1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此為私 立學校法第17條第2項、第32條第1款所明定,可見私立學 校法人之董事應經法定程序選任,並非校長、副校長或任 一董事所能單獨決策,而陳皇儐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予何權 璋,主要目的亦為協助明道大學度過財務困難及停招危機 ,至於明道大學未來是否與陳皇儐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推 薦陳皇儐擔任董事,均屬陳皇儐交付系爭支票時尚無從確 定之事項,自難認陳皇儐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有以此為對 價之意思。準此,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應為贈與。  ⒊陳皇儐於113年4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 撤銷贈與系爭款項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系爭存 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業已認定如前,況兩造並 未約定以系爭支票代替系爭款項之給付,則陳皇儐於系爭支 票獲付款前已向原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贈與 關係應已合法撤銷。  ㈢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陳皇儐已撤銷贈與系爭 款項,雖有理由,然不得對抗原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 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至若票據債 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間為直接前後手者,票據債務人方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非為 直接前後手者,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陳皇儐撤銷贈與系爭款項雖有理由,然此係陳皇儐與原告間 之抗辯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則被告不得以陳皇儐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故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  ㈣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未支付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陳皇儐之權利,應有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 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 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 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支票為陳皇儐向被告借用,系爭款項應由被告負擔乙節 ,已為陳皇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8頁), 此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陳皇儐與被告間 就系爭支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並未提出陳皇儐與被 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以實其說,系爭款項最終既 然應由陳皇儐支出,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應僅 為借用支票供陳皇儐使用,陳皇儐對被告應無票據上權利得 據為主張。承此,陳皇儐因贈與系爭款項而交付系爭支票予 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出對價,依前揭說明,自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陳皇儐之權利,故被告以此對抗原告, 應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系爭款項,應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000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週年利率 1 陳月秀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新光金控新光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 UC0000000 25,000,000元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24日 6%

2025-03-28

STEV-113-店簡-1165-202503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天懷律師 被 告 金門電器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共同簽發,票號TY000000 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262萬0196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761萬 69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有品公司)、陳俊育(下合稱原告2人)於民國112年3月 22日共同簽發,票號TY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262萬0196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268萬0201元 ,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263 萬8574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持有原告2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52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超過263萬8574元部分不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超過263萬8574元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品公司與被告於111年3月1日簽署經銷合 約書,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有品公司代理之商品並進行銷售 (下稱系爭經銷合約)。詎被告於111年6月後即以庫存囤貨 過高為由,單方拒絕受領已向原告有品公司訂貨之商品,嗣 於112年初,原告有品公司為減輕被告之囤貨壓力,而與被 告與訴外人展碁公司協議,由被告將代理銷售之商品退貨予 原告有品公司,原告有品公司再轉讓予展碁公司進行銷售, 兩造為處理上開部分經銷權移轉等事宜,須釐清被告已付訂 金金額、產品退貨款項等確切金額,故被告傳送至112年3月 為止之交易明細予原告有品公司,並暫時結算原告有品公司 應給付被告1262萬0196元,原告2人遂先共同簽發同額之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而1262萬0196元費用包含:需返還貨款48 1萬9000元、銷補/廣告折讓金額109萬8496元、客退退貨金 額84萬1650元、黑色電磁爐實銷折讓2萬2050元、已退貨金 額583萬9000元。然有關需返還貨款481萬9000元部分,本質 上為被告已給付之訂金,若交易正常進行,此已付之訂金將 轉為貨款,然因系爭經銷合約遭被告單方拒絕受領商品而主 張終止,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告有品 公司得沒收訂金,況該等訂金已悉數用已給付大陸供應商、 檢測公司之商品押金及開案費用,現因被告於進口前即已明 確表示欲取消訂單並拒絕受領,更致原告有品公司無從進行 後續之訂購與檢測程序,並導致該等費用均遭大陸各公司沒 收,就此而論,被告已給付之訂金,原告實無任何返還之義 務,且原告有品公司並未拋棄沒收訂金之權利。至已退貨金 額583萬9000元部分,原告有品公司亦已陸續因被告退貨而 有返還貨款516萬2622元,故被告所得請求系爭本票債權總 額僅有263萬8574元(計算式:1262萬0196元-沒收訂金金額4 81萬9000元-原告有品公司已清償之金額516萬2622元)。為 此,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 超過263萬8574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無法繼續履行系爭經銷合約,經兩造共同結算後,基 於簡化法律關係而於112年3月22日簽署債權債務結算書,約 定終止系爭經銷合約,終局確認原告有品公司尚應給付被告 1262萬0196元,並由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嗣因原告有品公司無法一次清償,雙方再協商後於112年3月 31日簽署還款協議書,約定償還之日期、金額、利息等事項 ,以及如有一期遲延,被告即可直接請求償還本金並加計法 定利息,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實為屬於和解契約性質之上開 債權債務結算書及還款協議書,並非原告主張系爭經銷合約 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履行而為暫時款項結算。  ㈡原告有品公司於112年9月5日償還最後1筆5萬元後,實際還款 金額固共516萬2622元,惟經優先抵充利息後,尚積欠本金7 61萬6982元,原告嗣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被告只好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原告有品公司積欠金額至被告113 年6月20日收到本票裁定加計本票利息前,依雙方還款協議 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給付307天之利息32萬0331元,故被告 得聲請本票裁定執行之金額為793萬7313元(計算式:761萬 6982元+32萬0331元),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僅聲請776萬5367 元,並無超額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品公司與被告於111年3月1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  ㈡被告製作如原證2所示結算明細表傳送原告。  ㈢原告2人於112年3月2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嗣被告執 該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5 2號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15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06號裁定 駁回而確定。  ㈣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立債權債務結算書,並於112年3月31 日簽立還款協議書。  ㈤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債務迄今實際還款金額共516萬2622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本票簽發原 因關係為被告製作傳送如原證2所示結算明細表之暫時性結 算,固據提出該原證2明細表為憑,惟經繹被告另提出經兩 造簽立之債權債務結算書記載略以:1.雙方於此結算書簽署 日,終止經銷關係。2.針對此經銷期間,經雙方共同結算後 ,包含但不限於原告有品公司應退還之訂金貨款、銷售補助 折讓、廣告折讓、客戶退貨等等,原告有品公司尚應給付被 告1262萬0196元等語。以及還款協議書記載略以:1.針對欠 款1262萬0196元,雙方約定還款分期方式(已包含利息之計 算),分9期,日期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還 款總本金1262萬0196元。2.如原告有品公司有一期遲延還款 ,被告得一次請求還款總額全部,並依法請求法定利息等語 。足見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乃擔保原告應負擔(原告有品公司 為債務人、原告陳俊育為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12年3月22日 簽立債權債務結算書,以及於112年3月31日簽立還款協議書 所生終局確定結算系爭經銷合約所生債務,至為明確。是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僅為系爭經銷合約所生暫時性 結算金額,顯非可採。   ㈢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固有爭執,然無礙認定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對被告應負擔之金錢債務,是原告既主 張其已清償部分共998萬1622元(481萬9000元+516萬2622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部 分金錢債務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中481萬9000元 之訂金返還債務條件未成就而不成立,惟為被告所否認,且 觀上開債權債務結算書、還款協議書對此項金額並無任何附 條件之約定,佐以兩造既已選擇簽立書面契約,倘有此項約 定存在,衡情必會於書面契約中載明,實則隻字未提,原告 復對此事實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僅屬空言主張,自非可 採。至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為516萬2622元之還款清償,然 被告抗辯須優先抵充利息,並提出核算清償本金暨利息明細 之結果:原告尚積欠本金761萬6982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則系爭本票逾此金額範圍者,自已因 原告清償而消滅,足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761萬6982 元範圍(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262萬0196元扣除已清償部分 500萬3214元,計算式:1262萬0196元-500萬3214元)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負金錢債務之還款516萬2622 元,經優先抵充利息後,清償本金500萬3214元,其餘金額 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不成立或已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761萬6982元,及自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8

SJEV-113-重簡-163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8號 原 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成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係原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領公司)向訴   外人林冠佑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林冠佑持空白之支票、本票及收據供原   告簽名並稱系爭借款會由他人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始終未經   任何人交付借款,亦不曾與被告之人員有過任何接觸,原告   未曾向被告借貸100萬元,亦未經被告交付借款。被告辯稱   原告向被告借貸,並經被告以現金交付,惟被告提出之收據   內未記載貸與人之姓名或與被告有關之文字,則被告究於何   時、為何制作收據、收據所載借款之貸與人究為何人、收據   是否制作完成?均有可疑。況被告究係以何方式、於何地、   由何人將款項交付予原告,均未見舉證證明,被告辯稱以現   金交付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自難僅憑欠缺貸與人記   載之收據,遽認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有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就   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㈡被告自承林冠佑為被告之員工,系爭本票顯係被告自林冠佑 處取得,被告為林冠佑之後手且被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或林 冠佑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則被告顯然明知林冠佑並 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自屬惡 意,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 即林冠佑間所存抗辯事由(即未交付系爭借款)對抗被告。 退而言之,縱認林冠佑為被告之員工,貸與人為被告,惟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 貸系爭借款之事實,應不足採,其所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另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存在之 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自屬有據。  ㈢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   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46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喬領公司因資金週轉,由原告共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並由原告喬領公司簽發同額支票及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為擔保,被告係從事貸放業務,林冠佑為被告之員工,被   告係以公司留存現金交付予原告,原告於收到現金確認無誤   後由原告林成森簽立收據,被告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  ㈡原告借款時承諾會在支票票載之發票日清償借款,嗣後又藉   故拖延請求被告通融延長清償日期,並保證於113年5月6日   兌現清償,被告無奈同意延期,惟屆期原告竟稱無足額現金   可供兌現後即拒不連絡。被告如未交付系爭借款,原告為何   簽立收據,原告稱未與被告人員接觸,則被告如何取得收    據、支票,又原告如何更改支票延長兌現期日?原告喬領公   司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最初為113年1月29日,後更正為同年2   月26日,再延長為同年3月11日,因為塗改次數頻繁而換票   ,更換為發票日113年4月8日之支票,再延長至同年5月6日   ,依此頻繁更正及換票情形,難以想像最初並無資金交付。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有原告於 113年1月1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被告並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692號受理等情 ,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卷第17-23頁)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 誤。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就其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並未向 被告借款,亦未取得借款為抗辯事由,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 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對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未予爭執,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次按金錢借 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 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並不爭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系爭借款, 被告亦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惟 兩造主張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係向林冠佑 借款,被告則主張被告為貸與人,並辯稱林冠佑為被告員工 。本院審酌被告除執有系爭本票外,另執有原告喬領公司簽 發之同額支票及原告林成森簽立之收據(本院卷第71-75頁 );另原告林成森之配偶黃碧玉與被告間互有傳送系爭本票 、收據、支票、林成森及黃碧玉身分證件、林成森所有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黃碧玉帳號資料之訊息及黃碧玉於113年5 月8日向被告傳送:「…喬領將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拜託各 位大哥給我時間去處理…」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9-129頁 ),而原告就被告執有之收據、支票及黃碧玉與被告間對話 紀錄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第114頁),核與被 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為被告乙情相符,應可採信, 準此,縱原告實際接觸之對象為被告之員工林冠佑,然林冠 佑僅為被告手足之延長,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應認定係存 在於兩造之間。  ㈡依被告提出其執有之收據記載:「本人林成森(簽名蓋章) 向_或其指定人借新台幣壹佰萬元(蓋章),並已如數親收 點訖無訛,特立此據證明。立據人:林成森(簽名蓋章)身 分證字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等語,復依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所營事業包含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 業務、處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其他金融 、保險及不動產業(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告所述被告係 從事貸放業務,現金來源是從公司留存現金(本院卷第62頁 )等語相符,被告既從事金融貸放業務,其公司內留存有相 當數額之現金,與事理並無明顯有悖之處。則原告林成森既 已在其簽立之收據中表明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及如數親收點 訖之意旨,自應認為貸與人即被告就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 具備,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收據雖未記載被告名稱,惟本院 已認定被告為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業如前述,則收據是否 記載被告名稱,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㈢另參酌被告執有原告喬領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曾經原告多 次更改發票日期及換票之行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提出 更改之支票為證(本院卷第137頁、第141-143頁、第73頁) ,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若未實 際取得借款,為何會同意多次修改發票日期及換票;原告林 成森之配偶又為何在最終發票日即113年5月6日後之同年月8 日傳送請求協商債務意旨之訊息予被告,凡此均足認原告確 已自被告收訖系爭借款無訛,原告空言否認,未據其提出何 項反證為憑,其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擔保借款100萬元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予被告,兩造間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債務之事由,則其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3-訴-2378-202503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瞿晴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 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35萬8,722元屆期提示後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 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 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 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計算單據,抗告人對金額 有疑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對金額有疑義一節,核屬對債 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 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8

SLDV-114-抗-85-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王文俊 相 對 人 萬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 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 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高達150萬元之債務,抗告人業 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暫緩上開本票之強制執行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高達150萬元之債務 一節,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 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 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8

SLDV-114-抗-97-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宗輝 相 對 人 葉伊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27 9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本院114 年度司 票字第3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 院114年度補字第279 號(含補費後分案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由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4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核准本票強制執行之本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306號裁定之發票人為聲請人之本票(票 載發票日113.10.23 、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係其遭相對人 詐騙而簽發、其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本票意思表示、相 對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與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 係,其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 4 年度補字第279 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 請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法律適用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上 第1 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 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 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以上第2 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上第3 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就本條第3 項之適用 範圍,立法理由載以「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 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 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是如發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如非屬本條第1 項規定 之應停止強制執行類型外,均屬法院得依發票人聲請定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㈡債務人於收到本票裁定後,於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前,即對該本票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檢附 本票裁定與起訴證明,依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者,法院仍應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停止執行,並於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債務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待於經本 票裁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能提出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且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提出於本院由本院分案裁定補費, 依前述法律適用,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係為擔保 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執行金額為票面金額(250萬元)及利 息(自114.01.13 提示日起按票面約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是如停止執行,將受有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  ㈣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案件可能審理期間(司法院 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簡易訴訟第一審審判期 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限2 年2 月,合計3 年),按票據 其本票約定利率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損失之利 息金額約為120 萬元【計算式:2,500,000元16%3=1,200, 000元】。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8

TNDV-114-聲-38-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竣樑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被告應將所持有,由反訴原告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返 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其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反訴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於提出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柒佰肆 拾肆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 二、原告以被告林竣樑(下稱林竣樑)明知未領有室內設計相關 證照,卻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承攬伊所有之高雄市○○區○○ 路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且在施工期間未盡監造職責,所交付之系爭工程 亦有瑕疵拒不修繕等事由,訴請林竣樑返還不當得利及減少 報酬共新臺幣(下同)818,576元本息(下稱本訴,見本院 卷㈢第7頁),林竣樑於本訴繫屬以後、言詞辯論終結以前, 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林秉弘(下稱林秉弘)持有 伊為擔保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於106年11月16日所簽發,面 額為1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卻於系爭工程完 工後,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且積欠部分第3期款500,000元、 第4期款5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499,390元迄未付款,請求 林秉弘給付工程款1,499,390元本息,並返還系爭本票(下 稱反訴,見審建卷第119頁),經核本、反訴均基於系爭工 程之承攬關係而來,兩者在法律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亦具共通性及牽連性,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反訴之 標的及攻防方法既相牽連,被告自得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林秉弘提起反訴。 貳 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林秉弘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5,000,000元( 含設計費192,500元、監造費400,000元及工程款4,407,500 元),施工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伊已支付林竣樑工程款4,000,000元。 詎林竣樑於107年5月26日交付伊系爭工程,卻有附表一、二 所示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催告仍不修繕,依民法第49 4條規定,自應予減價700,576元,並賠償修繕附表二所示瑕 疵之費用105,500元。又林竣樑未領有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 專業技術人員證照,復未提出設計施工圖說,且不具履行監 造義務之資格,自不得依約領取設計費192,500元及監造費 (按已付款金額占總工程款比例計算)320,000元,從而林 竣樑自伊受領工程款4,000,000元,其中1,318,576元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之財產權受損害(計算式:700, 576+105,500+192,500+320,000=1,318,576),伊對林竣樑 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執前開債權與伊應給付之第3期工 程款500,000元互為抵銷,經抵銷後,林竣樑仍應返還伊818 ,576元(計算式:1,318,576-500,000=818,576)。爰依民 法第494條前段、第179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伊勝 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①林竣樑應給付林秉弘818,5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林竣樑則以:系爭承攬契約旨在為已完工並取得合法使 用執照之建物,進行設計規劃及施工,核其性質並非新建之 建築工程,自無須具備建築師資格始能承攬施作,伊承攬系 爭工程已依約提出施工設計圖說與林秉弘當面討論,經林秉 弘確認同意始據以施工,施工期間經林秉弘數次現場查勘, 並指示追加施作工項,經伊依約完工,並由林秉弘派員驗收 通,伊已履行監造義務完畢,林秉弘自負有給付設計及監工 報酬之義務。又林秉弘受領系爭工程後,已於107年6月8日 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復未定期催告伊修繕系爭瑕疵,可見系 爭工程並無瑕疵,林秉弘主張系爭瑕疵係可歸責於伊,應由 林秉弘負舉證責任。倘審理認為林秉弘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以伊對林秉弘之工程款債權(參見反訴聲明第1項)與林秉 弘之請求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伊已毋庸給付林秉弘任何款 項等語置辯。並聲明:①林秉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林竣樑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伊復於1 06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為1,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林秉弘收執,以擔保系爭工程如期 完工。雙方嗣於施工期間合意追加、減如附表三所示工項( 下稱系爭追加工項),應付追加工程款499,390元。詎林秉 弘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支付原約定之第3期部分工程款500,000 元及第4期工程款5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499,390元,共 積欠工程款1,499,39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林秉弘給付工程款1,499,39 0元。又系爭工程既已如期完工,系爭本票擔保原因即告消 滅,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後段約定,林秉弘自 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等語。並聲明:①林秉弘應給付林竣樑1 ,499,3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林秉弘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予林竣樑。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林秉弘則以:林竣樑雖於107年5月1日申報完工,惟 系爭工程經兩造於同年月10日、26日進行初驗、複驗,仍有 諸多瑕疵,嗣於107年6月6日進行第二次複驗時,林竣樑仍 遺有多處缺失無法修補,迨伊於107年6月21日催告林竣樑修 補,林竣樑卻於107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否認施工瑕疵,再 經雙方於107年6月29日開會協商系爭工程缺失改善事宜,林 竣樑仍拒不改善,伊在系爭瑕疵改善完成以前,自不負給付 工程款義務。又系爭工程既有系爭瑕疵存在,即難謂林竣樑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即未消滅 ,林竣樑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倘林竣樑之請求為有 理由,因伊對林竣樑有本訴債權存在,爰執此與林竣樑之請 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①林竣樑之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設計暨工程服務委任契 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000,000元, 履約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  ㈡林竣樑於106年1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林秉弘收執,以擔 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  ㈢兩造於106年11月18日簽立補充更正估價單,經議價後之總價 仍為5,000,000元(不含稅),其中設計費為192,500元,監 造費為400,000元,其餘為施工費用。  ㈣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如有追加減工項,林竣樑應提前告知,並 徵得林秉弘同意,如林秉弘要求就系爭工程為重大變更調整 ,則設計變更作業須另計增加之服務費及設計期限,所需費 用由雙方協議之。  ㈤林秉弘在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榮朋工 程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分別給付林竣樑下列工程款,合計4, 000,000元:  ⒈於106年11月20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500,000元;  ⒉第二期工程款1,500,000元;  ⒊於107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支付第三期部分工程款各500, 000元,共1,000,000元。  ㈥林秉弘前開已付工程款包含設計費192,500元及監造費320,00 0元在內,其中設計費192,500元於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時,已 全數付清;監造費則按林秉弘各期應付款與總工程款之比例 攤提在各次給付金額中。  ㈦林竣樑於107年5月1日向林秉弘申報系爭工程完工,並於107 年5月10日由林竣樑會同訴外人黃照勳(即林秉弘指派之人 )進行初驗,於107年5月26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於107年6月 6日複驗,並分別作成初驗紀錄、複驗紀錄。  ㈧林秉弘於107年6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  ㈨林竣樑於107年6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提供系 爭工程追加減工項明細表予林秉弘核對。  ㈩林秉弘於107年6月21日催告林竣樑於同年月30日以前修繕系 爭工程如附件所示25項缺失,林竣樑則於107年6月26日以存 證信函回覆系爭工程並無前開缺失。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林秉弘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林竣樑返還設計費192,500元,有無理由?  ⒉林秉弘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林竣樑返還監造費320,000元,有無理由?  ⒊系爭工程有無系爭瑕疵存在?林秉弘依民法第492條、第494 條前段、第495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⒋林竣樑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結果?  ㈡反訴部分:  ⒈林秉弘就系爭追加工項是否負付款義務?若是,應給付林竣 樑追加工程款若干?  ⒉林秉弘就系爭工程(含系爭追加工項在內)尚應給付林竣樑 工程款若干?林竣樑主張林秉弘應自108年3月6日起負給付 遲延責任,有無理由?  ⒊林秉弘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結果如何?  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林竣樑請求林秉弘返還系 爭本票,有無理由? 五、本院關於本訴部分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還設計費192,500元為無理由:  ⒈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 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 有必要時,亦同。」、「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 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 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另有關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 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則經內政部依同條第 4項規定訂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依前開辦法第2條、 第4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 及室內裝修業。」等語,可知前引規定係適用於「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不及於「非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乃林秉弘就其所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進 行室內裝修,核其性質,係屬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亦非 「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自無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關於系爭 工程實施即非以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始得為之 。林秉弘主張林竣樑未考領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專業技術人 員證照,不具承攬系爭工程之資格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不足採。而林竣樑抗辯伊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2月28 日止,受僱於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務部從事企劃工 作;自98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江文淵建築 師事務所,擔任設計師一職,曾負責半畝塘環境整合規劃設 計專案;自100年6月起至102年11月止,受僱於郡林建設有 限公司,擔任規劃設計採購主任,曾辦理郡林建設禾香實品 屋規劃等工程,具備室內設計裝修施工之經驗與能力等情( 見審建卷第112頁),有林秉弘不爭執真正之鼎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江文淵建築師事務所離職證明書、郡 林建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見審建卷第123、129 、135頁),並經林竣樑提出從事規劃設計工作之實績圖文 足佐(見審建卷第125至127、133、137至139、143至151頁 ),堪信實在。林秉弘復未舉證證明伊於簽約時曾明示林竣 樑須考領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專業技術人員證照,始得承攬 系爭工程,其猶執前詞指摘林竣樑無力履行系爭工程設計規 劃作業云云,亦非可採。  ⑵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關於施工配合作業, 約定施作系爭工程時,各工程承包單位須主動核實際現場狀 況,差異處須調整;室內設計工程施作時,依現場施作實際 狀況繪製圖面(見審建卷第29頁),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2項則約定,林竣樑應依設計內容範圍提供1套包含室內設 計施工圖說(含平面設計圖、隔間放樣圖)、3D圖面、估價 單之完整圖說(見審建卷第29頁)。經查:  ①林秉弘自承已獲林竣樑提供系爭工程之毛胚尺寸圖、動力幹 線設備配置平面圖、CAD檔案光碟及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6 3頁,審建卷第37至43頁),而林竣樑就系爭工程已向林秉 弘提出完整設計施工圖說1套,有卷附106年12月30日室內設 計工程施工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至87頁),觀諸前開圖 說內容包括隔間放樣圖、全室平面配置圖、天花板燈具圖、 給水配管路徑配置圖、弱電配置圖、插座配置圖、客廳立面 圖、書房立面圖、主臥房立面圖、次主臥立面圖、走道立面 圖、主臥衛浴平面配置圖及浴缸施工圖在內(見本院卷㈠第5 7至87頁),並有證人紀國隆(即系爭工程木作包商)證述 ,前開圖說於開工前已經完成,要先有圖才能估價,林竣樑 有交付如本院卷㈠第71至83頁之施工圖,供伊按圖施作,如 果有不清楚的地方,伊會問林竣樑,伊有經驗都可以作得出 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5、140、142頁);證人黃照 勳(即系爭工程水電包商)證述,林竣樑有提供平面圖,伊 則繪製細部機電管路後,請廠商施作,林竣樑交付之平面圖 已有標記隔間、天花板、局部的一些造型,其中天花板的電 燈位置是林竣樑設計,而開關、迴路位置是由伊設計,此外 給水配管路徑配置圖、弱電配置圖、插座配置圖則是伊畫的 ,伊是針對林竣樑所為立面配置做水電設計,林竣樑有給林 秉弘看過3D視覺圖及其他圖說,但可能圖面較少,因為林秉 弘看不懂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9、151至152頁),足見 林竣樑於報價階段、開工前已經提出施工設計圖說,達可供 系爭工程各工項包商施作之程度,如有欠缺,則按林竣樑現 場指示施作,堪認林竣樑已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第 1、2款及第3條第1、2項之工作內容,林竣樑依系爭承攬契 約向林秉弘收取設計費192,500元,即屬有據,要無不當得 利。  ②林秉弘主張林竣樑在施工現場提出之圖說仍有欠缺,且圖說 性質係屬示意圖,未經標示得據以施作之尺寸,其提出之給 付不符債之本旨云云,固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下稱鑑定人)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並作成鑑定案號 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為:由林竣樑提 供鑑定作業參考之圖說及相關文件資料,無法判斷是否於簽 約時,或設計階段已經提出,惟林竣樑提出之圖說、文件與 室內裝修現況並未完全一致,其提供之圖面較接近設計示意 圖,於細部詳圖、構造尺寸與材料等標示欠缺完整圖示,難 以作為完整施工及正確估算費用之依據等語為憑(見外放鑑 定報告書第15、17頁),然而林竣樑提出之施工設計圖說已 足供現場各工項包商配合施工,已如前述,參諸系爭承攬契 約第3條要求林竣樑提出之圖說內容,並未包含細部詳圖、 構造尺寸,同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則約定「依現場施作實 際狀況繪製圖面」等語(見審建卷第29頁),可知關於細部 構造尺寸仍須配合現場實際狀況調整,非以施工設計圖說為 唯一基準,再佐以證人紀國隆證述,林秉弘在施工期間到現 場察看施工情形約5、6次,林秉弘認為有瑕疵部分,已依其 意思施作,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26日及6月6日辦理驗收時, 林秉弘列出的瑕疵伊都有記下來,就是要修到好(見本院卷 ㈠第137、138頁),及證人黃照勳證述,伊當時有跟林竣樑 說,如果現場施作的部分有超出合約範圍,在完工之前要列 出來與林秉弘商議是否辦理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頁) ,可知系爭工程施工及驗收階段,有均依林秉弘現場指示追 加、減工項或施作範圍情形,自不能以事後勘察系爭房屋裝 修現況與林竣樑提出之施工設計圖說不甚一致,倒果為因, 遽謂林竣樑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設計圖說。  ⒊綜上,林竣樑已依系爭承攬契約提出施工設計圖說,並協調 系爭工程各工項承包商完成施工,於107年5月1日申報完工 (見不爭執事項㈦),堪認林竣樑已依約履行設計規劃作業 ,其自林秉弘領取設計費192,500元即屬有據,要無債務不 履行或不當得利情事,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還設計費192,50 0元,為無理由。   ㈡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還監造費32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13、14、15條及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省(市)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監造之 監督目的,係在使監督承造人按設計圖說作,以確保設計圖 所示意念得以真實實現,而所謂監工,則指現行營造業法及 營建實務,賦予承攬施工之承造人,組織團隊運作執行確保 施工品質之督工機制(參見營造業法第32、35、37條),是 以建築物施工期間,建築師執行監造業務旨在監督承造人按 圖施工,承造人則透過內部管控施工技術,暨維護施工品質 之監督機制,辦理監工事務,兩者角色及機制規範目的不同 。  ⒉經查:  ⑴林竣樑承攬系爭工程,雖不具建築師或營造商身分,惟其依 約負有設計規劃,並協調各工種完成工作之義務,已如前述 (參見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條第2項、第3條),而系爭 工程包含木作、隔間、泥作、石材、磚石、衛浴設備、油漆 、燈具、傢飾及雜項等工項(見審建卷第37至43頁),各該 工作承造係由木作、輕鋼架(輕隔間)、油漆、玻璃、泥作 、石材等6家承包商實際施工,業據證人紀國隆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而林竣樑就系爭工程所負管理監造義 務,旨在監督各工項承造人按圖施工,有證人紀國隆證稱: 現場工地是由林竣樑負責監工,林竣樑天天在場,現場工地 有貼出施工圖說,要依據設計師(即林竣樑)的圖面施作, 林秉弘曾到場察看約5、6次,就是指示要按圖施工等語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7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林竣 樑依系爭承攬契約所負監造義務,自與承造人透過監工以達 管控施工技術、維護施工品質之機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  ⑵又系爭工程業經施作完成,並經申報完工、驗收,林秉弘業 於107年6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 項㈦㈧),堪認系爭工程已依林竣樑設計規劃意旨,按圖施作 完成。林秉弘固主張系爭工程仍有系爭瑕疵,惟附表一「林 秉弘主張」欄所示瑕疵內容,經鑑定係屬施工品質、數量爭 議,無涉設計圖所示意念實現,有鑑定報告附件12瑕疵現況 照片及說明可稽(參見附表一「鑑定意見」欄,及鑑定報告 書第131至151頁),自不能僅憑林秉弘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品 質、數量仍有糾葛,遽謂林竣樑就監造義務之履行有不完全 給付情事。  ⒊從而,林竣樑已依約履行監造義務,林秉弘即應給付監造費 ,林竣樑自林秉弘受領監造費320,000元即屬有據,要無債 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情事,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還已受領之 監造費320,000元,為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有無系爭瑕疵存在?林秉弘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因工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均係以瑕疵修補為前提,乃立法者 有意將瑕疵修補先行之規範利益歸於承攬人。則依工作瑕疵 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自仍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 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 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 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 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 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 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 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 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 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 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 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有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存在,惟 林秉弘無從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⑴系爭工程經鑑定人於111年7月19日現場履勘系爭房屋現況, 就現況可見瑕疵工項拍照存證如附表二項次1至11所示(詳 如鑑定報告第11、131至153頁附件12現況照片),其中:  ①就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部分:前開瑕疵雖僅附表二項次1 、3所示瑕疵曾經林秉弘於107年6月21日發函催告林竣樑修 繕(參見附件編號23、9所示缺失),其餘附表二項次2、5 至10則未經林秉弘催告修繕,惟觀諸鑑定報告附件12所示現 況照片,可知附表二項次2肇因於預留裝置浴室門片與浴櫃 門片之間距不足,致浴室開門撞擊浴櫃門片;項次5肇因於 拉門安裝不密致生夾縫;項次6肇因施作浴室內外地板高低 差距離不當;項次7至9因於隔牆釘板接縫未妥善補平;項次 10肇因於補洞疏漏,係可歸責於林竣樑所致不完全給付,倘 經定期催告修補仍不為之,林竣樑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②就附表二項次4、11部分:經核前開情形未見林秉弘列入於附 件所示25項缺失中,觀諸鑑定報告附件12所示現況照片,可 知前開門片斜脫、貼皮翹起等情形尚不能排除因居住者通常 使用,或受生活環境濕氣影響等因素,而林秉弘早於107年6 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鑑定人則遲至111年7月19日始前 往現場履勘拍照(見鑑定報告第11頁),兩者相距4年有餘 ,且未據林秉弘舉證證明前開情形於107年6月間受領時已經 存在,尚難僅憑4年後之使用現況,遽謂為施工瑕疵。  ③就附表二項次12、13部分: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作人就工 作瑕疵修補應先請求承攬人為之,無非著眼於定作人既願訂 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 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 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 ,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 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承攬人就所承攬之工作續 行修繕,自無重複收取雜費、管理費之必要,鑑定人增列附 表二項次12、13為修繕必要費用,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  ④從而,系爭工程有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應堪認 定。   ⑵林秉弘固主張系爭工程除附表二所示瑕疵外,尚有附表一所 示施工瑕疵(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6頁),並提出高雄市新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7年7月20日勘驗報告書為憑( 下稱系爭勘驗報告,見審建卷第47至62頁)。林竣樑則以伊 未獲通知到場會同勘驗為由,否認系爭勘驗報告內容之真正 (見審建卷第116頁)。經核附表一所示工項係屬林秉弘107 年6月21日催告林竣樑修繕之25項缺失之一部(參見附件編 號1、2、3、10至12、23),其中:  ①附表一編號3、8、9、11、12、13所示天花板油漆施作不平整 之瑕疵同附表二項次1,且經鑑定人現場勘驗無訛,有現況 照片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33至139頁),已如前述,不再重 複認列瑕疵。  ②附表一編號1、2、4、5至7、10、14至19所示工項,經鑑定人 按現場丈量所得各該工項之施作尺寸、數量,核對系爭承攬 契約估價單所載尺寸、數量不一致部分,就各工項報價、結 算數量進行調整(見鑑定報告第217至227頁附件15室內裝修 工程預算書),核與系爭勘驗報告缺失表「反映缺失問題項 目說明」欄載述此部分工項有施作尺寸不明、所用材料價格 疑似與估價單不符及重複報價之虞(見審建卷第59至62頁) 等情,大致相符,可見此部分工項無涉成品應有效能,僅涉 及施工數量、報價衍生之結算爭議,尚與施工瑕疵、物之瑕 疵有間,自應循施工報酬結算之約定或相關規定處理,始為 適當,林秉弘主張逕將此部分工項納入瑕疵求償之列,為不 可採。  ⑶又林秉弘就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僅部分先履行 定期催告修補義務,其中:  ①附表二項次2、5至10所示瑕疵,未據林秉弘舉證證明曾經催 告林竣樑修補瑕疵,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林秉弘既未先依民 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即無從逕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②附表二項次1、3所示瑕疵,雖經林秉弘於107年6月21日定期 催告林竣樑修補(見不爭執事項㈩),林秉弘於受領系爭工 程後,亦曾就全室油漆之施工品質表達不滿,惟經林竣樑派 工前往修補上開瑕疵,卻遭林秉弘拒絕,上情有證人紀國隆 證述:林秉弘搬入系爭房屋後,是嫌油漆作不好,伊願意修 補,然而林秉弘沒有打電話通知伊何時前往修補,除了林秉 弘外,伊也會針對訴外人莊宜蓁(即林秉弘之妻)不滿意的 地方作修補,莊宜蓁不滿意部分是輕隔間灌漿沒有照她的意 思作,但最後油漆的部分林秉弘、莊宜蓁都沒有通知伊前往 修繕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9、146頁),核其證詞與林 竣樑提出107年6月23日紀國隆與莊宜蓁間電話錄音譯文顯示 ,莊宜蓁就紀國隆詢問107年6月21日催告函所示缺失事宜, 答稱:「…整間的油漆都要漆過,你也沒有辦法油漆」、「 叫人來看過,全部都要重新批土」、「…我們也不想讓你進 來,因為用了3至4次都用不好…」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㈠第97 至98-1頁),亦與林秉弘提出之107年6月29日會議錄音譯文 (下稱107年6月29日會議譯文)顯示莊宜蓁於錄音時間01: 05:31向林竣樑在內之與會者表達「基本上,我不希望林竣 樑再進到我的房子(即系爭房屋),…我們會找人家做,然 後我要扣他的錢,整間的房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57 頁及第35頁錄音光碟),應認實在。佐以莊宜蓁在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獲林秉弘授與代理權,得代理林秉弘向林竣樑為 法律行為乙節,此由林竣樑提出之估價單「業主名稱」欄均 記載「莊宜蓁」、由莊宜蓁簽收確認,及107年6月29日會議 譯文顯示,莊宜蓁係立於業主地位,指派員工出席與林竣樑 進行協商等情(見審建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㈢第37至59頁 ),觀之甚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莊宜蓁已代理林秉 弘向林竣樑表明拒絕接受林竣樑修補瑕疵之意思,該意思表 示效力自及於林秉弘,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林秉弘既拒絕 林竣樑修補前開瑕疵,即無從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至於林秉弘主張林竣樑於107年6月29日會議期間始 終否認有瑕疵,已表態拒絕修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1頁) ,本院審酌107年6月29日會議譯文前後全文,兩造於會議協 商期間就無施工瑕疵之爭議雖互有攻防,但由錄音時間01: 05:31紀國隆仍表達願就系爭工程油漆進行修補,盡量配合 業主要求之意思(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可知林竣樑之工班 並未拒絕修繕,尚不能僅因雙方在會議中偶有針鋒相對,遽 謂林竣樑已經拒絕履行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  ③從而,林秉弘就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逕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⒊次查,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林竣 樑所致不完全給付,且經林秉弘於受領系爭工程時為權利保 留之表示,林竣樑應賠償林秉弘相當於修補必要費用之損害 46,646元: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定作人受領工作時,如不為 保留,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亦 有明定,是以定作人於受領承攬人提出之工作後,對於承攬 人遲延補正如已表明保留權利,承攬人即應負給付遲延之損 害賠償責任。  ⑵又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係可歸責於林竣樑施工 安裝及品質不良(見前述⒉⑴①),且該瑕疵給付係可補正,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林秉弘受領系爭工程以後,自得按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林秉弘於107年6月8日遷入 系爭房屋以後,先於107年6月21日函催林竣樑於同年月30日 以前修繕瑕疵,嗣於同年月29日召開會議就瑕疵修補宜進行 會商,經莊宜蓁代理林秉弘於當日會議錄音時間01:05:31 向林竣樑表明「…我們會找人家做,然後我要扣他的錢,整 間的房子…」等語,有107年6月29日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憑(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及第35頁錄音光碟),堪認林秉弘於 受領工作後,就林竣樑遲延補正所致損害,已為權利全部保 留之意思表示,依前引規定,林竣樑自應就附表二項次1至3 、5至10所示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再者,修復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不完全給付,共需費 46,646元,業據鑑定人現場丈量待修補面積,並參酌系爭承 攬契約估價單內容,計算各工項修補費用如附表二「法院核 定」欄所示(見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且未經兩造舉 證推翻,堪認林秉弘因前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相當於修補必 要費用之損失46,646元。林秉弘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竣樑賠償46,646元,係屬有據。  ⒋末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 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林秉弘主張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工項重複估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 竣樑返還重複收取之工程款239,699元云云(計算式:222,1 00+17,599=239,699,見本院卷㈢第273頁),林竣樑否認之 。本院審酌,林秉弘自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價款係屬 已支付工程款400萬元之一部,兩造復不爭執前開價款乃基 於系爭承攬契約而為付款(見不爭執事項㈤),可見林秉弘 已支付林竣樑工程款400萬元,旨在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報 酬給付義務,而林竣樑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系爭工程予 林秉弘受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㈦㈧),系爭承攬契約復查無 事後遭撤銷情事,堪認林秉弘所為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核 與民法第179條所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不符。至於系 爭工程經結算後,林竣樑有無溢領工程款,則屬另一問題( 詳如後述反訴爭點㈡),尚不能僅憑片斷擷取部分工項計算 材料、工價之結果,遽謂林竣樑受有不當得利。  ⒌綜上,林秉弘以系爭工程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請求林竣樑賠償在46,646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者,為無理由。  ㈣林竣樑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結果?  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 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 ,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 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 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經審認本訴爭點㈠至㈢之結果顯示,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 還設計費、監造費為無理由;請求林竣樑賠償不完全給付所 致損害46,646元為有理由,堪認林秉弘對林竣樑有損害賠償 債權46,646元存在。惟林竣樑對林秉弘有工程款債權649,49 0元存在(理由詳如後述爭點),兩相抵銷後,林秉弘對林 竣樑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全數消滅,林竣樑自毋庸給付林秉弘 任何款項。 六、本院關於反訴部分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林秉弘就系爭追加工項是否負付款義務?若是,應給付林竣 樑追加工程款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 0條第1、2項及第4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工程總價為500萬元(含設計費及監造費 在內,見不爭執事項㈠㈢),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3項復約 定:「本契約簽訂後之任何修正及補充,均須雙方協議同意 ,並以書面之。」,同契約第11條則約定:「乙方(指林竣 樑,下同)應提供甲方(指林秉弘,下同)室內設計工程所 需材料及建材表,經過雙方確認。若材料有追減部分、追加 部分,乙方提前告知甲方,並經甲方同意。」等語(見審建 卷第33頁)。  ⒉林竣樑主張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施作附表三編號A1至A 10所示工項(下稱A1至A10工項),因業主另有指示,於減 作A1至A10工項後,追加施作附表三編號B1至B22所示工項( 下稱B1至B22工項),是經追減、追加前開工項工程款後, 林秉弘尚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499,390元等情,業據提出附 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施工現場照片、成品照片、LINE對 話截圖為憑。惟林秉弘否認同意施作,並以系爭承攬契約係 總價承攬,縱有追加工項,林竣樑亦不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 款,況且林竣樑有數量短作、材料不符估價單等報價不實情 形,此部分報價既未經雙方合意,伊自不負付款義務等語置 辯。經查:  ⑴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500萬元,系爭承攬契約 第4條第1項固有明定(見審建卷第29頁),惟觀諸兩造就施 工期間遇有材料追加減情形,另以同契約第11條約定,得另 經雙方合意為之(見審建卷第33頁),及經兩造簽認之估價 單備註欄記載「工程項目以本單列表為準,若有調整則另列 追加追減項目表」等語(見審建卷第43頁),可見系爭承攬 契約原約定報酬得經雙方合意追減或追加後變更之,林秉弘 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云云,核與前開約定意旨 不符,為不足採。  ⑵又林竣樑於施工期間就原約定施作A1至A10工項,依林秉弘及 其代理人莊宜蓁之指示變更施作尺寸、數量或增加施工內容 如B1至B22工項所示,經林竣樑於107年2月7日製作追加減工 項明細表予原告,前開追加工項業於107年3月15日至107年5 月22日陸續完成,連同原約定施作工項,於107年5月26日、 同年6月6日辦理驗收,由林秉弘於107年6月8日(即遷入系 爭房屋之日)受領之,有兩造間107年2月7日、同年5月7日 、6月14日、6月20日LINE對話截圖,及施工現場照片、追加 工項施作成品照片,暨追加減工項及工程款明細表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99至107頁,審建卷第273至313頁,本院卷㈡第409 至471頁,審建卷第271頁),並有證人黃照勳證稱:107年2 月7日LINE對話截圖是伊通知林竣樑,屋主(即林秉弘,下 同)要發票才能報稅,因此設計師必須將發票備齊才能請款 ,伊對林竣樑說他如果認為現場施作部分超出合約範圍,在 工程完成之前,列出來與屋主商議是否要追加,追加金額是 否議價、合理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9、151頁),而B2、 B7、B8、B14至B20、B22工項經鑑定人現場勘驗確有施作, 有鑑定報告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3、215至237頁附件15), 堪認追加工項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林竣樑既 已依林秉弘指示完成工作,依前引規定,應視為林秉弘允與 追加工項報酬,惟兩造就追加工項報酬如何計算未能達成合 意,其中就原契約估價單已有約定材料單價者,應按原約定 單價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見審建卷第37至43頁),其餘為 原契約估價單所欠缺者,則依一般市場行情即依鑑定人參酌 111年1月至3月之室內裝修工程施工實務經驗工料參考價格 計算之(見鑑定報告第21頁)。  ⑶承上,本院審酌追減工項應按原契約所列項目扣減如附表三 項次A1至A10「法院核定」欄所載,共應扣減245,95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三所示追加工項中:  ①B1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項目C4應施作範圍;B3係屬原估價 單約定施工項目C14應施作範圍;B4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 項目C27應施作範圍;B5、B6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項目C43 、C44、C45一體施作範圍;B9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項目C9 應施作範圍;B10、B11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項目C2、C4、 C5一體施作範圍;B12係屬原估價單約定工項目C40應施作範 圍;B13係屬原估價單C20應施作範圍;B21係屬原估價單C20 、C22應施作範圍,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219 、223、221、233、235、237頁「備註」欄),堪認前開工 項係在林竣樑以原估價單報價應施作範圍內(見審建卷第37 、39頁),自不得另請求追加工程款。  ②B2、B7、B8工項經林竣樑追加施作(參見附表三項次A2、A3 、A6、A8),據鑑定人依現場丈量實作數量,估算工、料價 格依序為15,140元、13,250元、231,000元,有鑑定報告附 件16工料分析表項次B-2、B-7、B-8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93 、295頁),林竣樑就B2工項請求追加工程款4,050元未逾鑑 定人鑑估價格,應屬可採,惟林竣樑就B7、B8工項請求追加 工程款逾鑑定人鑑估價格部分,未據提出反證推翻鑑定結果 ,此部分尚難謂有理由,爰由本院核定B2、B7、B8工項追加 工程款如附表三「法院核定」欄所示。  ③B14至B20、B22工項乃原估價單所無,經鑑定人依現場丈量實 作數量(除B22 係屬填補完成之隱蔽項目,無從計算數量外 )、一般市場行情,估算工、料價格如附表三項次B14至B20 、B22「法院核定」欄所示,有鑑定報告預算書項次C20、22 及附件16工料分析表項次C-14至C-19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3 7、297至301頁),應屬可採。林竣樑就前開工項請求逾鑑 定人鑑估價格部分,未據提出反證推翻鑑定結果,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  ④至於林竣樑主張現場實作數量逾原估價單所載數量者,經鑑 定人現場測量尺寸、數量核與林竣樑主張之數量不一致,而 林竣樑主張鑑定人測量結果未能涵蓋隱蔽包覆部分,亦未據 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⒊從而,附表三所示追加、減工項經計算加減總帳,尚應追加 工程款159,590元(計算式:-245,950+405,540=159,590) ,林竣樑主張林秉弘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在159,590元以內者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㈡林秉弘就系爭工程(含系爭追加工項在內)尚應給付林竣樑 工程款若干?林竣樑主張林秉弘應自108年3月6日起負給付 遲延責任,有無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原約定施工總價為500萬元(見不爭執事 項㈠),惟林秉弘抗辯估價單就附表一編號1、2、4至7、10 、12、14至19所示工項重複計價、估價數量不符實際施作數 量,應予扣減云云。查:  ⑴林秉弘抗辯林竣樑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重複計價乙節, 經鑑定人測量實作數量並扣除重複計算部分,其中編號1施 作面積為83.61平方公尺;編號2施作面積為154.22平方公尺 ,有鑑定報告附件15項次A2、A3「備註」欄所載數量、附件 13數量計算式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17、157頁)。本院審酌 林竣樑出具之估價單就前開工項固以一式計價,並未記載估 價數量及材料單價(見審建卷第37頁),惟前開工項既無隱 蔽部分,施作工法所需材料數量得按實測面積計算明確,佐 以鑑定人按估價單所載工法,參酌111年1月至3月之室內裝 修工程施工實務經驗工料參考價格計算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工項造價各為61,800元、46,000元,合計107,800元,有工 料分析表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41、243頁),對照林竣樑出 具之估價單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報價分別為250,000 元、160,000元,合計410,000元,其報價高於一般市場行情 3.8倍,顯然不合理,林秉弘抗辯前開工項有重複計價之虞 ,尚非無稽。是就林竣樑報價逾實際造價107,800元部分( 即302,200元部分,計算式:410,000-107,800=302,200)既 有計價錯誤,自應按實作價格結算工程款較為合理,是以原 約定施工總價500萬元,經扣除重複計價302,200元後,林秉 弘就原約定施作工項依約應給付林竣樑工程款4,697,800元 (計算式:5,000,000-302,200=4,697,800)。  ⑵又林秉弘抗辯附表一編號4至7、10、12、14至19所示工項施 作數量不符估價單所載數量,應按現場實測數量追減工程款 云云,固經鑑定人計算在案(參見鑑定報告附件15第217至2 37頁),惟本院審酌:  ①估價單訂有數量、單價者(即非以一式報價者),鑑定人以 林竣樑提出之圖說、文件與室內裝修現況不完全一致,且欠 缺細部詳圖、構造尺寸與材料等標示之完整圖示為由,認難 以作為完整施工及正確估算費用之依據(見鑑定報告第17頁 ),在此情形下,既估價單之報價基礎與鑑定人之鑑價基礎 有別,即不能僅憑鑑定人依裝修現況可明視部分之測量結果 與估價單不一致,遽謂林竣樑施工數量不足或報價過高。更 何況兩造就此部分工項既於締約時已合意照價施工,且經林 竣樑施作完成,自不容林秉弘事後片面變更各單項價格,林 秉弘就此部分所為減價抗辯,為不足採。  ②其次,鑑定人依林竣樑已完成之室內裝修現況,個別鑑估單 項工、料價格,卻疏未注意系爭承攬契約就部分工項已明定 單價,另予鑑估較高或較低單價,致部分工項之鑑定結果呈 現鑑估價格高於約定工價(如鑑定報告附件15項次11);或 實作數量多於估價數量,鑑估價格卻低於約定工價(如鑑定 報告附件15項次4)等不合邏輯及經驗法則之謬誤(見本院 卷㈢第292頁),自無從引為追減工程款之判斷依據,此外林 秉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㈢第292頁),林 秉弘就此部分所為減價抗辯,亦不足採。   ⒉承上,系爭工程原約定施工總價經扣除重複計價部分後,林 秉弘依約應給付林竣樑工程款4,697,800元,施工期間經追 減、追加附表三所示工項後,尚應追加工程款159,590元, 已如前述,是經追加、減工程款後,林秉弘應給付施工總價 為4,857,390元(計算式:4,697,800+159,590=4,857,390) 。又兩造不爭執林秉弘已支付工程款400萬元(見不爭執事 項㈤),是經扣除前開已支付工程款後,林秉弘尚應給付林 竣樑工程款857,390元(計算式:4,857,390-4,000,000=857 ,390),應堪認定。  ⒊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4款約定,林秉弘於工程全部 完工,經驗收無缺失後,應給付林竣樑工程尾款(見審建卷 第31頁),而系爭工程經驗收後,仍有附表二項次1至3、5 至10所示瑕疵,惟前開瑕疵因林秉弘於107年6月29日拒絕林 竣樑修繕,而無從完成修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前述理 由㈢⒉⑶②),可見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因林秉弘拒絕林竣樑 修補而無從成就,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 已成就,林竣樑即得依約請求林秉弘給付工程尾款。又林竣 樑於107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秉弘於信函到達之日 起5日內給付工程尾款,該信函於107年7月12日送達林秉弘 等情,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21至 527頁),林秉弘於107年7月12日受催告5日內仍未給付林竣 樑工程尾款,即應自翌日107年7月18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林竣樑就此部分工程款提起反訴,請求林秉弘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08年3月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見審建卷第3 17頁送達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㈢林秉弘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結果如何?   本件經審認反訴爭點㈠㈡之結果顯示,林竣樑對林秉弘有工程 款債權857,390元存在,惟林秉弘對林竣樑有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債權46,646元存在(理由詳如前述㈢⒊),互為抵 銷後,林秉弘尚應給付林竣樑工程款810,744元(計算式:8 57,390-46,646=810,744)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林竣樑請求林秉弘返還系 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約定:「簽約完成甲方交付 第1項合約總價30%,訂金150萬元整之同時,乙方開具同額 本票及授權書作為保證,上述本票於乙方完成本合約時退還 。」,及同契約第8條約定:「本工程自驗收之日起保固1年 ,在保固期內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有損壞者,乙方應負修 復之責。但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造成(例如氣候熱漲冷縮之 效應,天災,以及不當使用…),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 (見審建卷第31、33頁),可知林竣樑簽發系爭本票旨在擔 保系爭工程完工,並於1年保固期間內履行修復義務。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經林竣樑於107年5月1日申報完工,於107年5月10日 、同年月26日及同年6月6日辦理初驗、複驗,林秉弘業於10 7年6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事 項㈦㈧),可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應自林秉弘受領系爭工 程之日即107年6月8日起算1年保固期間,該期間已於108年6 月8日屆滿,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工程因有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不完全給付情形 ,林秉弘對林竣樑有損害賠償債權46,646元存在,惟經林竣 樑執其對林秉弘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林竣樑對林秉弘已不 負任何賠償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 害賠償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 係已不存在,林秉弘自應將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予林竣樑 。林竣樑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約定,請求林秉 弘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林秉弘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179條或第227條 規定,請求林竣樑應給付81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林竣樑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及系爭 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後段約定,提起反訴請求林秉弘 應給付810,744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前開反訴應准許 部分,分別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前開反 訴不應准許部分,林竣樑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此部分反訴 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林秉弘之本訴為無理由,林竣樑之反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林秉弘主張 (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6頁) 鑑定意見 瑕疵內容 酌減金額(元) 1 三間浴室打底/防水/貼地壁磚 主浴室馬賽克未施作、公浴隔間地面門檻裂縫、浴室地磚接縫有洞、浴室矽膠脫落、地面油漆多處不平。 222,100 未列瑕疵 2 三間浴室地坪粉光 未作自平水泥,工法與合約不符,地板高低不平,有雜音、報價高於市價 17,599 未列瑕疵 小 計   239,699 3 客廳天花板 實作數量(8.44坪,折合27.9㎡)與估價單數量16坪不符、有洞及裂痕、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37,801.25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客廳電視櫃左上方天花板裂紋(見鑑定報告第137、149、151頁現況照片) 4 書房天花板 實作數量(6.07坪,折合20.05㎡)與估價單數量13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34,674.38 未列瑕疵 5 主臥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9坪,折合29.75㎡)與估價單數量13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20,003.13 未列瑕疵 6 更衣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3.25坪,折合10.76㎡)與估價單數量6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3,725.5 未列瑕疵 7 主浴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3.6坪,折合11.91㎡)與估價單數量8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未作防水   20,227.24 未列瑕疵 8 廚房天花板 實作數量(7.24坪,折合23.93㎡)與估價單數量14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33,805.88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見鑑定報告第151頁現況照片) 9 走道天花板 實作數量(5.7坪,折合18.85㎡)與估價單數量6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489.38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見鑑定報告第139頁現況照片) 10 公共浴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1.37坪,折合4.53㎡)與估價單數量1.5 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596.51 未列瑕疵 11 次主浴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1.82坪,折合6.01㎡)與估價單數量2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837.09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見鑑定報告第135頁現況照片) 12 客臥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4.68坪,折合15.48㎡)與估價單數量8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6,586.5 未列瑕疵 13 次主臥天花板 實作數量(5.52坪,折合18.25㎡)與估價單數量9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7,396.88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見鑑定報告第133頁現況照片) 14 C39儲藏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1.39坪,折合4.59㎡)與估價單數量2.5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5,557.63 未列瑕疵 15 C46儲藏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14.56坪,折合48.14㎡)與估價單數量36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07,188.25 未列瑕疵 小 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09,890 16 主浴面盆下浴櫃 實作數量(美耐板9才)與估價單材質、數量為烤漆50才不符、無防水、浴櫃內面只貼一半 30,400 未列瑕疵 17 次主浴面盆下浴櫃 實作數量(美耐板6才)與估價單材質、數量為烤漆42才不符、無防水、浴櫃內面只貼一半 28,850 未列瑕疵 18 公浴面盆下浴櫃 實作數量(美耐板7才)與估價單材質、數量為烤漆42才不符、無防水、浴櫃內面只貼一半 28,150 未列瑕疵 小 計   87,400 19 全室輕隔間灌漿 實作數量(濕式隔間牆29.68㎡、乾式隔間牆61.63㎡)與估價單材質、數量為濕式隔間牆91.31㎡不符、未灌漿 63,587 未列瑕疵              合 計   700,576 附表二 項次 品名 金額(元) 法院核定(元) 證據及計算式出處 1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 30,196 30,196 ①鑑定報告第133至139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2 主臥浴室開門撞擊浴櫃門片 1,500 1,500 ①鑑定報告第141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3 主臥室多功能櫃左邊門扇脫落   2,250 2,250 ①鑑定報告第141、143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4 公共浴室淋浴間玻璃門片斜脫  19,700 未證明係可歸責於承攬人 ①鑑定報告第143、145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5 次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橫拉門夾傷腳趾    200  200 ①鑑定報告第145、147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6 次主臥浴室內地板高差6cm(不含門檻2cm)易絆腳跌倒   6,000 6,000 ①鑑定報告第147、149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7 客廳電視櫃左上方天花板裂紋   2,000 2,000 ①鑑定報告第149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8 廚房客廳隔牆內側左上方細紋   2,000 2,000 ①鑑定報告第151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9 廚房冰箱後方釘板處水平裂紋   2,000 2,000 ①鑑定報告第151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10 書房書櫃上滾輪裝設後未補洞    500 500 ①鑑定報告第153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11 次主臥衣櫃貼皮翹起   5,000 未證明係可歸責於承攬人 ①鑑定報告第153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12 其他雜費  25,000 非屬瑕疵損害 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13 管理費   9,154 非屬瑕疵損害 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合 計 105,500   46,646 附表三 項次 (A追減/B追加) 工項名稱 林竣樑主張追 加減金額(元) 法院核定 (元) 證據出處 A1 客廳廚房隔間 -11,000 -11,000 審建卷第271頁 A2 主臥室更衣室多功能衣櫃-短 -8,100  -8,100 審建卷第271頁 A3 客臥衣櫃 -13,200 -13,200 審建卷第271頁 A4 走廊展示櫃 -1,900  -1,900 審建卷第271頁 A5 次主臥衣櫃 -18,750 -18,750 審建卷第271頁 A6 主浴室地坪 -41,800 -41,800 審建卷第271頁 A7 主浴室馬賽克 -24,000 -24,000 審建卷第271頁 A8 主浴室牆面 -69,200 -69,200 審建卷第271頁 A9 走道展示櫃後方背板 -28,000 -28,000 審建卷第271頁 A10 更衣室推拉門 -30,000 -30,000 審建卷第271頁        小  計 -245,950 -245,950 審建卷第271頁 B1 書房主牆 51,000 0 審建卷第273頁,本院卷㈡411頁,鑑定報告第219、233頁 B2 主臥室多功能置物櫃  4,050  4,050 審建卷第275頁,本院卷㈡第413頁,鑑定報告第233頁 B3 書房書櫃  6,600 0 審建卷第275頁,本院卷㈡第415頁,鑑定報告第219、233頁 B4 梯廳外鞋櫃  9,350 0 審建卷第277頁,本院卷㈡第417頁,鑑定報告第221、233頁 B5 走道修飾浴室門、逃生橫拉門  7,200 0 審建卷第279頁,本院卷㈡第419頁,鑑定報告第223、233頁 B6 走道修飾壁面0○○○○○) 26,640 0 審建卷第279、281頁,本院卷㈡第421頁,鑑定報告第223、233頁 B7 主浴室地坪(改地磚) 25,000 13,250 審建卷第283頁,本院卷㈡第423至425頁,鑑定報告第233頁 B8 主浴室牆面(石材) 292,500 231,000 審建卷第285頁,本院卷㈡第427至429頁,鑑定報告第233頁       小  計    422,340 B9 神龕 27,000 0 審建卷第287頁,本院卷㈡第431至433頁,鑑定報告第219、235頁 B10 電視櫃 19,500 0 審建卷第289頁,本院卷㈡第435至437頁,鑑定報告第219、235頁 B11 電視櫃側邊隱藏櫃 19,500 0 審建卷第291頁,本院卷㈡第439頁,鑑定報告第219、235頁 B12 主浴室碳化板材門扇+門框 33,000 0 本院卷㈡第441至443頁,鑑定報告第223、235頁 B13 客臥抽屜修改 15,000 0 審建卷第293頁,本院卷㈡第445至447頁,鑑定報告第235頁 B14 儲藏室層板  9,000 4,820 鑑定報告第235頁項次C14 B15 廚房拉門 39,500 29,770 審建卷第313頁,本院卷㈡第449頁,鑑定報告第235頁 B16 主臥補牆 10,000 9,400 審建卷第295頁,本院卷㈡第451至453頁,鑑定報告第235頁 B17 書櫃門片拆除後鈕補板  9,000 2,000 審建卷第297頁,本院卷㈡第455頁,鑑定報告第235頁項次C17 B18 全室AR111燈具開孔嵌條 19,500 12,650 審建卷第299頁,本院卷㈡第457頁,鑑定報告第235頁項次C18 B19 全室畫軌 19,000 13,600 本院卷㈡第459頁,鑑定報告第237頁項次C19 B20 公共客臥浴室淋浴拉門 50,000 50,000 審建卷第301頁,本院卷㈡第461至463頁,鑑定報告第237頁項次C20 B21 次臥書桌旁置物櫃 18,000 0 審建卷第303頁,本院卷㈡第465至467頁,鑑定報告第221、237頁 B22 陽台樹穴填平 35,000 35,000 審建卷第305至311頁,本院卷㈡第469至471頁,鑑定報告第237頁項次C22       小  計    323,000 405,540       加減帳總金額    499,390 (計算式:-245,950+422,340+323,000=499,390) 159,590 (計算式:-245,950+405,540=159,590)

2025-03-28

KSDV-108-建-21-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鄭一鳴 相 對 人 廖海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22 日113年度票字第4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伊於民國111年2月9日簽 發面額新臺幣22,500,000元、到期日113年2月9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上註記「擔保支票(AG0000 000)到期113年2月9日兌現 鄭一鳴」(下稱系爭註記), 已就付款之內容、方式、效力作限制,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系爭本票擔保 之債權已不存在,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殊屬無理,為此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本票雖有系爭註記,但無記載不 得提示或兌現之文字,系爭註記非對系爭本票付款條件之限 制,此觀系爭本票另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即明,故系爭本票 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為有效;系爭註記僅係將系爭本 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予以載明,至多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 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至於抗告人所提其他抗告理由, 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等語。 三、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欠缺本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記 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本文、第12條亦有明定。是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 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關於表 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 、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 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無效。又若於票據背面記載票 據法上未規定之文字,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並 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未違反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則所加註文字,依 同法第12條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 字不生票據上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會議結論)。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支 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章於發票 人處,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至於系爭本票左方雖有系爭 註記,惟此目的僅在說明系爭本票乃因擔保支票(AG000000 0)兌現而簽發,屬於兩造就「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並 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即無違反票據法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性質,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故系爭本票係屬有效。 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主張系 爭本票記載系爭註記,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 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 定認該案件之本票係屬無效,乃因發票人於該案件之本票背 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 餘償還」,其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之文字與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抵觸,該案件之本票因而無效,而 系爭註記並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未違反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故抗告 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另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 已不存在,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 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 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8

TYDV-114-抗-51-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