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裁定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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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聲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謝忠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腕褕即戴玉美間民事聲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9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後 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 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通知抗告人、相對人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45頁),並已分別於同年月5日送達(本院卷第47 、49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記得相對人持有伊於94年10月17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 存在原因,系爭本票自簽發經過19年,已超過本票3年時效 ,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原裁定命伊繳納裁判費2萬0,800元 ,伊無資力不應繳納裁判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 對其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原法院卷第9、13頁)。原裁定乃 依抗告人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並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原法院卷第21頁)。按本票為有價 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 票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原裁定以此作為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稱不記得發票 原因或是否罹於時效,核屬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及裁判費徵收無涉。又抗告意旨雖謂:其無資力 且不應繳納裁判費云云,然原審曾發函通知抗告人得自洽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聲請訴訟救助,此有原審11 3年11月26日函可稽(本院卷第35頁),抗告人並未提出相 關聲請,且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抗告人復未指摘原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何不當,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3-31

TPHV-114-抗-227-20250331-1

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清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駿璧 相 對 人 賴高子洋即賴子洋即高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4 日所為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前聲請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1年度司執玄字第9 16號拍定在案。因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106號(下稱系爭清算事件)裁定相對人開始清算, 並於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下稱系爭 清算執行事件)進行清算執行程序,臺東地院執行處遂將拍 賣案款併入系爭清算執行事件辦理。嗣於112年9月23日本院 執行處以抗告人逾補報債權期間為由,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4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下稱原處分)。抗 告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下稱 原裁定)以原處分業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 收發人員收受,抗告人應於同年10月7日以前提出異議,惟 卻遲至同年10月11日始遞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異議期間固原應於112年10月7日屆期 ,惟伊設於新北市板橋區,非在原法院所在地,則末日應再 扣除在途期間2日即112年10月9日,又該日適逢國慶連續假 日,是伊於次個上班日即112年10月11日提出異議,並無遲 誤期間,原裁定以伊遲誤期間為由駁回異議,於法有違,爰 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準用之。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 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計入」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 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 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16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 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原處分作成後,係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抗告人並經抗 告人收發人員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於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可 稽(清算執行卷第76頁)。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原處 分不服,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 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且因抗告人設於新北市板橋區,非 在原法院所在地(即臺北市內湖區),則計算抗告人提出異 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準此,抗告人 至遲原應於112年10月9日前聲明異議。惟查,期間之末日即 112年10月9日適逢國慶連假期間,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屬紀念 日,為休息日,其次日為10月10日,亦為休息日,故應以翌 上班日即同年月11日代之。抗告人於112年10月11日向原法 院遞狀聲明異議(清算執行卷第93頁、112年度事聲字第57 號第6頁),即未逾法定之10日異議期間。從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容有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3-消債抗-17-2025033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許江阿蘭(即許壽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玲玲(即許壽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群(即許壽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誠(即許壽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壽龍 許壽山 許壽福 許月娥 游秋臨(即許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游文翰(即許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游宗翰(即許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許莊寶彩 許國華 許莉君 兼上十四人 送達代收人 許智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仁愛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陸 仟捌佰伍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業於 113年6月6日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19頁),且本院已通知 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到庭進行調查程序(本院卷第37、43 、45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許丕樟之繼承人,請求抗告人許壽福將附表甲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金寶山墓園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分割許丕樟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抗告人許月娥應返還附表甲編號11、13、15、17、19所示之 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及抗告人各應返還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許壽福應將金寶山 墓園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系爭遺產應分割 如該判決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相對人之 其餘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原法院於113年4 月24日以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8萬7,145元,並 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6,691元(下稱原裁 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僅就原判決命許 壽福移轉登記金寶山墓園土地部分,及將金寶山墓園土地列 為遺產,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按全部遺產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據以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實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 裁定。 三、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 時之價額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 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 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另原告以一訴合併請 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僅就原判決命許壽福應將金寶山墓園土地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將該土地列入遺產予以分割部分提起上 訴,此有抗告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可稽(本院卷第 67至69頁)。而就上開部分,相對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 部分遺產及分割系爭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抗告人雖僅就原判決分 割系爭遺產中關於金寶山墓園土地部分聲明不服,然原判決 係以整個系爭遺產為一體為分割,故抗告人此部分上訴效力 應及於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遺產之全部。又關於移轉金寶山 墓園土地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業經原法院核定金寶山 墓園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7萬4,904元(見原法院卷一 第81至82頁之原法院110年12月1日110年度家補字第159號裁 定);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相對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 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查相對人訴請分割之系爭遺產 如附表甲所示(原法院卷二第301頁),而系爭遺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格,除附表甲編號1之金寶山墓園土地詳如前述 外,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原法院卷 一第61頁),附表甲編號2至8之不動產各如附表甲編號2至8 「價值/金額」欄所示;附表甲編號21至23被繼承人許丕樟 生前獨資經營之乾記行財產部分,以乾記行之出資額3萬元 (原法院卷二第17頁)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81至87頁);加計相對人所主張之附表甲編號9至20所示之 存款及股份部分(原法院卷二第301頁),合計2,237萬4,86 0元,詳如附表甲所示,則應以相對人之應繼分8分之1之價 值即279萬6,858元(22,374,860÷8≒2,796,85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抗告人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分割遺產部分即279萬6,858元定之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 的價額未以相對人主張之系爭遺產為範圍,而係以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遺產為準,且將抗告人未聲 明上訴之前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0萬元本息列 入計算,均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上訴利益核定為279萬6,858元。原法院核 定抗告人上訴利益額為438萬7,145元,並據以計算第二審應 徵裁判費之數額命抗告人補繳,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抗告人之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並俟本 件抗告事件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甲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值/金額 (新臺幣) 1 金寶山墓園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41,215平方公尺/10000分之29 274,904元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3平方公尺/全部 2,145,670元 3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80平方公尺/全部 16,792,200元 4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30平方公尺/5分之1 1,378,000元 5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6平方公尺/5分之1 275,600元 6 基隆市○○路00號(基隆市○○區○○段000○號) 322.32平方公尺/全部 245,000元 7 基隆市○○路00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 137平方公尺/全部 169,600元 8 基隆市○○區○○里○○路0000號(原愛六路16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 107.12平方公尺/全部 308,800元 9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128,635元 10 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 361元 11 許壽龍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 297,000元 12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4,835元 13 許壽龍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22,000元 14 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810元 15 許壽龍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121,000元 16 中華郵政基隆仁二路郵局存款 3,301元 17 許壽龍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中華郵政基隆仁二路郵局存款 109,000元 18 台新銀行存款 208元 19 許壽龍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台新銀行存款 57,936元 20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 10,000元 21 ①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圓進(紅色) ②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丸進 ③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丸進及圖(一) 屬乾記行之財產,權利範圍全部 30,000元 22 車號0000-00貨車1輛 23 白色自動包裝機1部、研磨機1部、送料機1部、攪拌機3部、包裝機1部、蒸汽鍋                          總計:22,374,860元

2025-03-31

TPHV-113-家抗-57-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李芷晨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 ,其係以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 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 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依同條例第36條 、第7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規定,債權申 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 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 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 行名義;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 ,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均無藉由訴訟、督 促程序、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此由同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至明,故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另聲請本票裁定,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聲請更生,經臺南地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裁定抗告人於112年7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 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於113年7月29日確定,而相對人於上開更生程序,亦陳 報車貸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65,246元,因擔保品車 齡老舊,折舊後無殘值,故車貸預估不足額為965,246元, 則相對人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除行使抵押權外,僅得依 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 或強制執行,包括性質為金錢債權請求或執行之非訟程序, 是相對人已無聲請本票裁定之實益,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111年4月20日所簽發面額67萬元 、到期日113年6月25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 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其中476,035元未獲付款,聲請本院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雖有系爭本票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 。惟抗告人前已向臺南地院聲請更生,經臺南地院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自112年7月6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 序,相對人亦於112年7月21日具狀陳報擔保車輛老舊無殘值 ,不足清償債權總額965,246元,嗣臺南地院於113年5月23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 113年7月29日確定,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裁定、確定證明 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而相對 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係成立於抗告人經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 債權,且相對人亦在該更生程序中申報前揭不足額債權,並 列入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 表」中,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後,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是相對人就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 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28

SLDV-114-抗-59-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追加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3筆土 地開發建案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發生損鄰事故,起訴主張履 行和解契約,但相對人否認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始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追加備位主張侵權 行為,先、備位主張之事實有牽連關係,有助於訴訟經濟及 紛爭一次解決。伊追加備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實與起訴主張之基本事實同一,端視原審 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施作上開 建案是否有過失,可從卷附起訴時提出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 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承諾書及其他卷證資料判斷,追 加備位主張不致延滯訴訟或突襲對造。且相對人於113年5月 10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伊旋於 同年8月12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原審尚未開始整理 爭點程序,可見無礙訴訟終結。況壬寶公司於113年1月29日 具狀表明施工造成伊房屋受損,原審可直接調查,有益於發 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更有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要 求,防免裁判矛盾。原裁定駁回伊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責 令另訴請求,難謂適法。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在和解契約, 請求相對人履行和解契約,但相對人未曾同意該和解契約條 件,亦未曾授權或同意任何人代理簽立該和解契約。抗告人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竟具狀變更、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其他原審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基礎事實、訴訟標的顯不相同,爭點不具共同性,難 認在社會生活上有何同一或關聯性,證據資料難認得相互援 用,且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變更、追加,其變更、追 加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應無違誤,故抗告 為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又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原審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育瑪公司)、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史 鈞棠)及壬寶公司分別為上開建案之起造人、開發業主(原 裁定誤繕為營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原裁定誤繕為開發 業主)。壬寶公司因施工不當,毀損伊所有門牌號碼同區○○ ○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7戶鄰屋,經兩造 磋商於111年11月7日成立和解,由原審被告(含郭昭君、相 對人)連帶給付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至114年9月30日止 之租金,簽有和解契約書。詎原審被告給付7期租金即於112 年3月13日起拒絕再給付,故依該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審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之本息,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審訴卷 頁9至17、127至130)。  ㈡原審於113年5月10日為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委任律師 代理訴訟否認非上開和解契約當事人,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 簽署和解契約書云云,為抗告人所否認,但兩造均表明同意 調解(訴卷頁156至158);原審將訴訟移付調解,但於同年 6月28日調解不成立(訴卷頁187至189);原審遂於同年7月 5日定同年8月16日為言詞辯論(訴卷頁191);抗告人嗣於 同年8月8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相對人既為起造人,違反建 築法第69條規定,應與壬寶公司、史鈞棠同負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賠償責任,請求相對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評估重 建費用之1/3等情(訴卷頁211至224)。相對人則於同年8月 16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援用是日所提答辯㈣狀,不同意 抗告人之變更或追加,且抗告人所為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妨礙相對人防 禦之虞云云(訴卷頁236至237、241至242)。  ㈢原裁定固以: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抗告人追 加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其他原審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原訴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相 對人履行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亦為不同, 追加之訴無可利用原訴訴訟資料,如准其追加,須另實質調 查審理追加部分訴訟資料,勢將花費更冗長時間,有礙於訴 訟終結,故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為由 追加備位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㈣然抗告人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 自原審被告在上開建案發生損鄰事故,毀損抗告人所有系爭 房屋在內之7戶鄰屋等事實。抗告人起訴主張:壬寶公司因 施工不當,毀損伊所有系爭房屋,因相對人為上開建案之起 造人,育瑪公司為開發業主,壬寶公司為承造人,史鈞棠為 監造人,經兩造磋商成立賠償和解,時任育瑪公司代表人之 郭昭君亦同意負連帶責任,並簽有和解契約書。該和解契約 除原審被告同意連帶負責重建建物外,原審被告尚同意負擔 抗告人不能使用房屋期間所需必要租金(含管理費、返還時 清潔費)及搬遷費(審訴卷頁19至27)。相對人雖未出席簽 署和解契約書,但已於同年月25日致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 具承諾書,承諾擔負起造人之責,配合育瑪公司、壬寶公司 及史鈞棠與鄰損戶達成和解事宜(審訴卷頁29至31),亦應 同負履行和解契約責任。嗣因相對人抗辯上開建案施工不當 與其無關,並否認為和解契約當事人,兩造遂互為攻防及舉 證。原審業於113年8月19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明:相 對人所提承諾書之真正與其原因,該局處理方式及相對人有 無授權育瑪公司代理洽談和解等事;該局亦查復在卷(訴卷 頁249至252、265至279)。抗告人始於審理前階段追加備位 主張相對人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起造人之義務,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徵抗告 人追加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等訴訟資料得 相互援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復以,原審於113年5月10日為 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移付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即於同年8月1 6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不甚礙相對人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無害於相對人在內之原審被告之程序權 保障。矧以,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既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 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8

KSHV-114-抗-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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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郭佳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4,020元,又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 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此餘額 顯不足清償前開債務總額,是抗告人已符合不能清償之虞及 不可歸責於己之要件。再者,抗告人每月餘額既無法依約清 償每月債務總額,則每月將新增利息14,533元(計算式:負 債總額1,089,992元×法定週年利率16%÷12月=14,533元), 且債權人勢必會因抗告人未依約還款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程序依法將自抗告人薪水扣款12,861元以供清償(計算式: 每月收入38,585元÷3=12,861元),則於每月扣薪金額(12, 861元)小於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之情形下,抗告人 的債務直至退休時,均不會減少、反而會增加。綜上,原裁 定未審酌抗告人債務均有約定利息,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即債務人准許開始更生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 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 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清償而言;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針對債務人是否 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 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 ,為判斷之依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 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 債務,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無藉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原裁定以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 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裁 定卷宗查明無訛。 ㈡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31,125元、489,213元、463 ,456元,有合庫金股票32股,截至113年9月16日當日約822 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並未投保、無投保 紀錄。  ⒉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3年7月12日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自111年6月至112年1 2月薪資含獎金共855,242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共234,358 元、113年1月獎金54,780元;111年10月29日於遇見伯樂有 限公司兼職領有32,000元;自110年10月24日至112年2月11 日任職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吉陞公司),薪資共16 ,541元;兼職啟浩食品有限公司鳳頂分公司(下稱啟浩公司 ),擔任部分工時人員,112年1月領有薪資445元;自113年 8月至11月任職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技術員,8 月至10月薪資共79,443元、11月薪資3,323元;113年12月任 職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擔任收銀員,當月薪資27,385元; 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200元、112年1 0月起每月2,64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⒊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原審卷第23至25、225至22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原審卷第205至207頁)、債權人清冊(原審 卷第17至19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83頁)、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221至2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原審卷第253至2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299至304頁)、信 用報告(原審卷第305至3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原審卷 第1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原審卷第117、477頁)、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原審卷第349至353頁)、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原審卷第3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 審卷第121頁)、存簿(原審卷第231至251、401至431、495 、519至527頁)、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51至59、209至217 、485至493、529至531頁)、華泰公司函(原審卷第193至1 95、511至513頁)、吉陞公司回覆(原審卷第379至395頁) 、啟浩公司回覆(原審卷第37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卷第365至375頁)、抗告人陳報狀( 原審卷第199至203、397、479至481、515頁)、原審調查筆 錄(原審卷第535至538頁)、凱基人壽函(原審卷第125頁 )、新光人壽函(原審卷第35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71至74頁)在卷 可參。  ⒋是依抗告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於113年1月 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5,945元【計算式:(2 34,358+79,443)÷10+(54,780÷12)+2,640=38,585,本裁定元 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⒌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9,599元( 原審卷第207頁),並提出租約、繳款明細(原審卷第259至 273、51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抗告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⒍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 元後,尚餘19,337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⒈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9,992元一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7至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原審卷第127頁)、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281頁)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此 情堪以認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 額約1,089,99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需4.69年 (計算式:1,089,992÷19,337÷12=4.69)即能清償,抗告人 為00年0月出生(原審卷第48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約有25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因認抗告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裁定卷宗核閱無 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 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⒉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然查:   ⑴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19,337元 不足清償目前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24,020元,而謂其已 符合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每月無法完全清償每月 應清償之債務總額,只是會延長其清償期間,尚難僅以此 即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⑵抗告人主張每月餘額既無法依約清償每月債務總額,則每月依法定週年利率16%計算,將新增利息14,533元,原裁定未考量及此云云。然查,抗告人與中信銀行間之還款方案為:73期、利率8%、每期還款8,000元一情,有中信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7頁),足認抗告人之債務利息利率並非如其所述均為16%;又隨著本金的償還,利息支付會逐月減少,抗告人的還款負擔也會降低,縱使加計利息,亦難逕認會超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退步言,縱以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為計算(此金額係以抗告人完全未清償本金為計算基礎):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再扣除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尚餘4,804元可清償本金,則抗告人每月之利息負擔亦逐步下降。況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9,992元,以每月餘額4,804元,按月攤還結果,約18.9年(計算式:1,089,992÷4,804÷12=18.90)可清償完畢,屆時抗告人亦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自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⑶抗告人稱依法每月扣薪僅能清償12,861元,小於每月新增 利息14,533元,將使抗告人的債務直至退休時,均不會減 少、反而會增加云云。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 定對於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 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僅係對於強制執行範圍 之限制,與抗告人實際上清償能力並非相同,抗告人原得 逾該條所定比例自行向債權人清償,自難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2項所定比例,將抗告人收入乘以3分之1後, 以所得數額認定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更無從以此認為抗告 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此 節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抗告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堪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 ,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 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8

KSDV-114-消債抗-8-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再審相對人 鍾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裁定提起準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114年度補字第74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文所揭示公正 請求權之法理,雖非對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亦得依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臻適法。 又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 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 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1258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以113年10月24日民事準抗告狀(下稱系爭書狀) ,對本院113年10月1日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裁定提起準抗 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函請再審聲請人陳報系爭書狀, 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5條或其他條文而提出?上開函文於1 13年12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迄未陳報到院。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系爭書狀應視為聲請再審。 ㈡、惟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14年2月24日114年度補字第74號補 費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具狀表示其並無提起再審之意 ,有114年3月18日民事聲請暨異議狀可參。則再審聲請人既 無提起再審之意,則系爭裁定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2025-03-28

CYDV-114-補-74-202503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劉耀勝 相 對 人 吳睿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5日114年度司票字第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未建立任何合法借貸關係 ,相對人係以脅迫手段使抗告人簽署本票及借據,且抗告人 未在本票中填寫到期日,卻發現本票到期日被異常修改,懷 疑相對人有偽造文書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 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 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 上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本票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8月7日 5萬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9月1日 878432 2 113年12月7日 5萬元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8日 878433 3 114年1月7日 1萬元 未記載 114年1月8日 475857

2025-03-28

KSDV-114-抗-32-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張枋霖 相 對 人 郭柏山即郭柏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郭柏村於民國92年5 月8日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郭應堅對聲請人、第三人胡義章、 第三人巫昂達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0元 之抵押權(各抵押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各為3分之1),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而原抵押債權人巫 昂達復於92年5月8日將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且 已依法登記。茲因聲請人原抵押債權額45,048,200元(惟原 擔保債權總金額在20,000,000元內)及其受讓抵押債權額10, 469,103元尚未清償,而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 06年4月10日經判決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予郭柏山,又原債 務人郭柏村業已於102年1月3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除嘉義 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由其繼承人郭柏山繼承,郭柏 山之戶籍雖遷出美國,但無證據證明郭柏山業已往生。故系 爭土地應由郭柏山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 人權利,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之規定,請 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無從查悉郭柏山是否確已死 亡,若其已死亡,依聲請人所提出郭柏山可能之繼承系統表 ,其配偶是否尚生存、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有代位繼承之情 形,均須確認郭柏山正確之死亡時間,依現存資料,無從審 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郭柏山是否生存及其正確繼承情形, 聲請人以郭應盛為郭柏山唯一繼承人,聲請裁定對相對人郭 應盛即郭柏山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其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認抗告人聲請不合法,而於113年5月 1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郭柏 山之戶籍雖記載遷出美國,但並無證據顯示郭柏山已死亡, 若郭柏山已死亡,由其繼承人應為郭江愛返、郭應盛、郭瑞 志,但三人今已出境,爰以其3人為相對人,並聲請公示送 達。原審以郭柏山之親屬到院表示,聽聞郭柏山於3年前在 美國死亡,而認定郭柏山無當事人能力。但其親屬並未提出 相關死亡證明文件,其陳述應無證據證明力。為此,求為原 裁定廢棄並發回更為裁定,准予本件拍賣抵押權之聲請等語 。 四、經查: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 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 ,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 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 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 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第306號裁定意 旨參照)。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 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 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與 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 法第74條),此為聲請拍賣最高限額抵押物事件所應踐行之 程序要件。次按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 產時,應列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 字第431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二)依抗告人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 土地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戶籍謄本等形式審查(原審卷第1 3-206、229-477頁),可以證明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郭柏村所有,郭柏村已死亡,其 繼承人為郭柏山,亦有上述戶籍謄本可證,並經調閱本院10 2年繼字第358、390、609、102號卷查明無誤。 (三)郭柏山之戶籍雖記載遷出國外,但並未記載死亡之相關資料 ,此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第599頁)。而有一位自稱郭柏 村之太太於113年3月13日,到本院表示「郭柏山於3年前在 美國死亡,但其表示只是聽別人所述,並無郭柏山往生之相 關資料可提供」。以上有書記官之報告書可證(原審卷第563 頁),但此人究竟是何人,並未留下任何相關年籍資料,而 無從查證此人究係與郭柏村或郭柏山何關係,且僅是聽聞他 人所說,復非在事務官面前具結、詢問,亦無提供相關郭柏 山死亡之資料,故此人所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僅憑所述 ,即可認定郭柏山已死亡。 (四)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聶起治及抗告人曾以郭 柏村死亡,因無繼承人而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但經本 院以郭柏村死亡時,尚有其兄郭柏山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 ,並非無人繼承而駁回其聲請,此部分有本院104年度司繼 字第6號、105年度司繼字第51號、113年度司繼字第83號民 事裁定可證(本院卷第57頁)。故本院上開裁定,亦認為郭伯 村雖已死亡,但仍有繼承人為郭柏山,而駁回其指定遺產管 理人之聲請。 (五)又經本院函請外交部查訪郭柏山在美國是否已經死亡,亦無 法查知郭柏山是否已經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函、駐舊金山辦 事處函可證(本院卷第47、63、109、117頁)。故本院已窮盡 其調查之能事,亦無法查知郭柏山是否是死亡。是依現有證 據資料所示,並無法查證郭柏山是否已死亡,故仍應推定郭 柏山現仍存在。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有抵押之債權 存在,而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郭柏村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郭 柏山,且原審法院已因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而以公示送達 之方式,請郭柏山就本件拍賣抵押物表示意見,但郭柏山並 未表示意見,此部分有公示送達公告可證(原審卷第541-543 頁)。從而,抗告人依上開法規之規定,聲請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 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編號 番路鄉內甕段/地號 應有部分 1 91-20   1/2 2 91-26   1/3 3 93   1/3 4 93-3   1/3 5 93-4   1/3 6 93-5   1/3 7 93-8   1/3 8 93-11   1/3 9 93-13   1/12 10 93-14   1/4 11 94   1/3 12 94-3   1/4 13 94-7   1/3 14 94-8   1/3 15 94-9   1/3 16 94-10   1/3 17 95   1/3 18 95-5   1/6 19 95-7   1/3 20 95-8   1/3 21 95-14   1/4 22 95-17   1/3 23 95-18   1/3 24 95-22   1/3 25 95-29   1/6 26 95-32   1/6 27 95-33   1/6 28 95-34   1/6 29 95-36   1/6 30 95-39   1/3 31 95-46   1 32 97-2   1/3 33 98-10   1/3

2025-03-28

CYDV-113-抗-25-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鄭姝妏 相 對 人 方中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9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 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 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 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從未簽發過系 爭本票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而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 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 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稱:未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認識相 對人等節,無論是否屬實,俱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 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8

SCDV-114-抗-1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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