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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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IA AI KIEW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2 號),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SIA AI KIEW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 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 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 二、本件被告SIA AI KIEW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 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 月3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與 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被告均為有罪陳述,調查已 完備,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地址如陳報狀所載; 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後續被告可自行應訊,不需要靠監所 運送浪費國家資源讓被告應訊,被告願意配合遵期到庭等語 (本院卷第192至193、203頁),並提出被告家屬友人同意 被告借住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 四、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非本國人,本案遭查 獲前居住在旅館,縱使辯護人事後陳報在臺居所,但該地址 係由被告家屬之友人提供,如果釋放被告,是否能夠確保被 告會實際居住於該址,實非無疑,難認被告在臺有穩定之住 居所,而得以確保其後續遵期到庭;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儘管因及時遭查獲而未遂,但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達數十萬,倘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 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 ,被告有高度可能為了逃避刑罰追訴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被告自陳在本案遭查獲以前已陸續向多名不同被害人收 受款項,且其主觀上知道從事違法行為,但仍為了自身利益 ,持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 項之車手,實務上亦常見詐欺車手遭釋放後隨即再犯詐欺案 件,倘若被告在相同條件及壓力之下,有高度可能仍會繼續 從事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然被告自陳可 以提出5萬元至10萬元的具保金,但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單一被害人受害金額相當 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 以阻止被告再犯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宜替代羈押 之手段。從而,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一審辯論終結但尚 未有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仍 有羈押之必要。至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因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再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且 考量被告於羈押期間,看守所會客均有相關紀錄,所內亦應 有相當管制措施得以防止被告勾串,堪認被告原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併此敘明。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胸腔、心臟等痼疾 ,並曾接受相關醫療處置,被告家人接獲本案消息後曾至當 地警局報案,並協助被告在我國尋覓固定住居所,後續可以 通知方式到庭應訊,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 等語。惟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而 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供一定醫療協助, 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事,是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 押期間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4-聲-214-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文政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文政(以下稱被告)因生 意失敗,才在網路上求職,雖之後在餐廳擔任服務生有正當 工作,但月薪僅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0,000元,被告父 親目前罹患癌症接受治療,無法外出工作,被告母親因此必 須照顧父親,亦無法工作,且被告父親每月至少必須前往醫 院自費治療2次開銷不小,家中僅餘被告與母親可照顧被告 父親,無法取具原裁定命被告提出之保證金20萬元,請求撤 銷原裁定,降低保證金數額。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3859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 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本案有告訴人楊明達之指訴、 被告與「趙政2.0」對話內容、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內容等證據,認被告所辯情節顯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款 項之交、收模式迥異,故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 上罪等嫌疑均屬重大。再參酌被告涉案之經濟上動機及其工 作情形,認被告本案歷經羈押,生活之社會環境與條件顯難 認有明顯改善,無法排除其為賺錢還債而鋌而走險,故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本案所涉是集團性 犯罪,並尚有共犯未查緝到案,被告於起訴移審時復否認犯 行,本案涉案過程亦非無可能須傳喚告訴人作證必要,而被 告本案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非輕,加上被告本案所收取經手款項 金額高達1,225萬元,可預期若獲致有罪判決之處斷刑、宣 告刑必非輕微,被告又自承其他成員曾教導其若遭查獲後之 應對方式與內容,則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涉犯本案而面臨 重刑之下,因此誘發逃亡避責或勾串尚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 之虞。另以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情節、被告另有多次犯行尚待 追查,足見被告本案所涉集團性犯罪顯具規模,且對於民眾 及社會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訴訟進度、被告遭受羈押對於 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等因素,認被告所具備前述羈押之原因,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替代手段尚不足始被告羈押之原因 與必要性消滅,故有羈押之必要,因此諭知自民國113年12 月17日起羈押3個月。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 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及訊問後,認本案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 偵訊、法院訊問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楊明達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及對 話截圖、告訴人提供其拍攝被告出示工作證及「財政部入庫 回單」之照片影像、被告提供其與暱稱「趙政2.0」及「黑 龍」之對話訊息截圖等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前揭各 罪之嫌疑實屬重大。依被告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原審法 院訊問時所述,可知其除了本案所涉犯行外,另有在其他縣 市各地多次出面取款,且迄今已有諸多警察單位向原審法院 借訊被告,另被告自承是因生意失敗負債面臨經濟壓力,始 有如此多次收款行為,且其在本案發生時並無穩定工作,都 是從事臨時工的工作,足見被告確實是因經濟上困頓及壓力 涉案,迄今仍有負債,以被告所稱經濟上目的之犯罪動機與 其羈押前之工作、經濟狀況,其於本案遭羈押迄今後,生活 之社會環境、條件尚難認有明顯改善。且詐欺犯罪因具有低 成本、高獲利之性質,故而有甚高誘因致使不法份子反覆以 身犯險而反覆參與、實施,則被告於其生活之社會環境、條 件未有顯著改善之下,無法排除其為賺錢還債再次鋌而走險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本案所涉屬集 團性詐欺犯罪,尚有共犯並未到案,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非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但各該犯罪法定刑並非 甚輕,參以被告本案收取、經手之金額高達千萬元,其所涉 此部分犯行如獲致有罪判決,處斷刑、宣告刑必非輕微。復 依被告所述可知每次犯罪所使用之工作機均須繳回,其他成 員並曾教導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之應對內容,顯見被告與共犯 對於所涉案件實有透過逐次犯行繳回工作機及其他成員教導 應對內容藉以對於涉案情節避重就輕以達逃避刑責之目的, 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涉犯本案之罪恐面臨重刑之下,誘 發逃亡或宇未到案之共犯試圖勾串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參酌被告另有多次犯行仍待 追查,足見被告涉嫌參與之犯罪規模非小,被告本案單次收 取、經手款項已高達千萬元之犯罪情節,故包含被告與共犯 所為(包含本案及他次尚待查證部分)對於社會及大眾之危 害非輕,兼衡上情與本案訴訟進度(業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竣 )、被告遭羈押之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等,認為被告仍有上述 羈押原因。然被告所具備之羈押原因,倘能以200,000元交 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雲林縣○○鄉○○村○○路00號及限制 出境、出海,則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惟若被 告未能取具並繳納前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 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3月17 日起延長2月。 三、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 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 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羈押被告之 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 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是法院僅 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 、審程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再者,按具保 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 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 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 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 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原裁定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認定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集團內成員共同對本案告訴人楊明達行騙,由 被告假冒身分,持偽造之身分證件取信告訴人後,負責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告訴人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 」收據給告訴人,詐取告訴人財物高達1,225萬元得逞,而 涉犯本件原裁定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罪等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原裁定所述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而於113年12月17日為羈押之處分,因羈押期 間於114年3月16日止,即將屆滿前,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 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衡酌被告若能取具20萬元保證金 並限制住居於雲林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尚無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被告雖以保證金過高為由,提起抗告云云。原審 法院雖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之及被告參與集團 犯罪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等羈押 原因,惟衡酌情上開事後,認被告提出20萬元之具保金額, 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 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 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裁定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及限 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等情。堪認原審為發 揮保全被告到場,並避免與共犯勾串破壞及阻礙國家刑罰權 行使,且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而擾亂經濟 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案內情節,以上開交保裁定取代原有 羈押處分。且被告本案單次收取之詐欺贓款高達1千餘萬元 ,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對經濟秩序侵擾程度非微,揆諸上開 說明,原審法院依本案之審判進度而諭知上開具保金額及應 遵守之事項,尚無不合。被告執前開抗告理由抗告,指摘原 裁定諭知具保金額過高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減少具保金 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抗-128-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宬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75、38251、39841、40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宬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宬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等罪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因缺錢而擔任詐欺集團測試提款卡功能及取款車手一 職,期間長達10日,參以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涉及多次犯行,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 ,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酌以 被告於本案中多次涉犯洗錢、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 且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DM-113-訴-1553-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946 號)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麒安(下稱被告)前雖曾經 通緝,然該次係住在友人家而收不到通知,且工作之地點係 在工地,又因證據不足無法提出有利事證,本件羈押前被告 已不接觸、處理車手之任何行為,也已穩定在工地工作數月 並誠心悔悟,準備面對未來刑期,請求准予交保,或以電子 腳銬、責付等方式代替,讓被告能多陪自己的妹妹、哥哥, 日後必將按時報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均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證人、書物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已有通緝紀錄,且 先前亦自陳暫時住於友人住處,無固定工作、收入不佳,始 涉犯本案,於案發時亦有在場拒捕之舉,益徵其已有規避審 判、執行之高度傾向,且依其所述資力及生活環境,佐以被 告先前已有提供人頭帳戶而遭判刑,然被告本案經起訴所涉 加重詐欺犯嫌,已達34次之譜,準此足信,被告若在相同條 件、環境下,仍有可能再度犯下同一加重詐欺罪,故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 被告先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刪除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並 有與起訴書所載共犯有認識及接觸,則共犯間可能透過相互 聯繫、會見等方式,溝通案情內容而招致案情晦暗不明之危 險,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於本 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 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 佐以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危害社會財產安全秩序及刑事司法訴 追、保全犯罪所得順暢重要公益內容甚大,權衡國家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等手段,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以 前述替代方式控管被告勾串共犯、滅證及再犯之高度風險, 認對其續行羈押,應屬適當,爰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另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衡量具保 此一替代手段,尚不足對被告產生有效之客觀制約效果及主 觀內在拘束作用,以擔保於日後可能之審理程序、執行程序 自行到場,遑論被告尚有前述使案情晦暗不明以及再犯之風 險,自無從僅以保證金提出之替代方式,達到控管前揭風險 之效果,被告於本案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 情形存在,爰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按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 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就其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均已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怡臻等人之證述、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 擷圖、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 確實重大。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洗錢經判刑確定 之情形,甫於113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隨即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密集於113年7月26日至8月3日間對起訴書附表之 3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堪信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 罪之事實。而被告所參與之一般洗錢罪,本質上即係隱匿犯 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自有躲避追緝、避免遭受刑事制裁 之效果,且被告本次經拘提到案時,向警方供稱要如廁,卻 在廁所內刪除與詐欺工作相關之臉書訊息,並趁機逃出屋外 ,員警追捕時更以暴力方式拒捕造成員警受傷,此經被告所 坦認,復有證人即受傷員警莊惟森之證述、診斷證明書、職 務報告在卷可憑,亦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事實。審酌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 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 當、必要。 ㈡、原審法官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 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 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 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並審酌被告 於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 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可以藉具保、電子腳鐐、 責付等方式替代羈押,然被告係有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羈押原因,自難認具保、責付、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 能有效取代羈押之效力。至被告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裁定 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 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本件被告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21

KSHM-114-抗-122-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駱泰翔 選任辯護人 黃立漢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23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駱泰翔(下稱被告)經訊問 後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是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參酌本件被告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復為原審通 緝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所涉罪刑及對被 害人將來所生危害,對於社會及他人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風 險,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 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可以替代,而有羈押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2 月23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利用,誤信賺取外快之工 作機會,不慎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被告並無犯罪之意圖,前 於113年5月4日經法院無保請回,並裁定按日至松山派出所 報到,絕無逃亡意圖,因平時與配偶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 未收取寄至松山區戶籍地之開庭通知而未到庭,被告保證不 會再有庭期未到之情形。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如今遭羈押 ,對於家中須扶養兩名幼女之生計影響甚鉅,請求撤銷原裁 定云云。 三、按:  ㈠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 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 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㈡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經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 料互核,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由被告表示 意見,再就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陳述,審酌前揭各 情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並詳以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均據本院審閱本案卷宗無訛, 是原審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羈押被告 之認定,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與手 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事由,法院 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 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已如前述,至被告所涉本件相關罪 嫌,是否成立,尚待法院依法定審判程序詳加認定,不得僅 憑其單方面之辯解,即謂無上開犯行,而認本件犯罪嫌疑非 屬重大。  ⒉被告前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逕命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並命定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到,且不 得與共犯接觸等情,有原審113年度聲羈字第329號之報到單 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受理,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經原審以114年新北院楓刑諒科緝字第360號發布通緝後, 於114年2月23日緝獲歸案一節,有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足參。是被告屢次接獲開庭通 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刑事抗告狀所述,其與配偶居 住在新北市三峽區之居所,則被告有經法院限制住居後,擅 自變更居所而未陳報法院之情形,顯有規避司法審判之意。 從而,被告泛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因而未收受開庭通知,並 無逃亡之虞云云,容非可採。   ⒊本院斟酌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 續之審判程序,而裁定予以羈押,衡之其目的與手段間,難 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雖主張其為家中經濟來源, 且有家屬賴其扶養,羈押影響甚鉅云云,惟羈押與否之考量 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僅 憑被告有家人需要照顧,即遽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或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核無不合。被告泛執上情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抗-530-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62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袁彰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理 由 一、民國114年3月4日及114年3月7日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袁彰 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而被告家人願意 幫忙被告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且本案已於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宣判,本案已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母親身體不佳 ,須被告照顧,故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已降低。此 外,被告現罹有疾病,每日疼痛,難以入眠,非保外就醫顯 難以痊癒。故被告願意提出相當保證金、責付、限制住居或 科技監控,懇請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8日裁定羈押,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認被 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4年2月 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上開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以前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自113年9月28日起已羈押5月 有餘,且其經原審判處上揭罪刑後,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不爭執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亦於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並 定於114年4月16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兼衡被告涉案情節 之程度、資力、家庭生活狀況等客觀情狀後,認被告如能提 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能擔保被告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647-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耀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耀東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問並參 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 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 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故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佐以起 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短 期內多次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 原因。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惟審酌本案固已辯論終 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 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DM-114-聲-803-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柏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因共犯所涉部分已達900多萬元,被告重刑 可期,被告復具有指認上層共犯之能力,審酌被告與其餘共 犯可能有相互配合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可能,而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案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另有證人黃展南、周乃瑜之證述,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 足認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 其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規避審判及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件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足見被告與上層共犯關係緊密,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 羈押之必要,且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 之執行,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3-訴-1554-20250320-3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梓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2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64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梓鈞因竊盜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有告訴人、 被害人等之證述明確,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入 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執行完畢後,竟又於113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之期 間內,再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且稱因其在外欠債始行竊等 語。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113年12月6 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案所涉5罪,皆已坦承屬實,經原審於114年2月5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8月、8月、7月、 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於113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之短短14日內,再犯本 案5次竊盜犯行,可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無法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有羈押 之必要,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梓鈞(下稱被告)之債務問 題,已經家人處理完畢,會脫離原本的生活形態及朋友圈, 回歸正常生活,絕對不再發生此類狀況。且於114年2月25日 ,被告在原審法院開庭時,有簽署停止羈押書,因此不該延 長羈押被告,爰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 年12月6日起羈押3月。又被告於本案所涉5罪,皆已坦承屬 實(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卷第72、78頁),經原審於 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8月 、8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因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後,依卷內各項供述、非供 述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於113 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之14日內,再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 又自承因債務問題而行竊等語,足認被告若處同一環境及經 濟條件下,仍有高度可能再度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裁定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屬有 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就被告犯罪歷程等條件觀察,足見其確 有經濟上之動機而犯案,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被告一旦被釋放,仍處於同一環境 及經濟條件,即有高度再犯竊盜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性, 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報到等方式代 替羈押。  ㈢雖抗告意旨稱:家人已經處理好債務問題乙節。惟查:被告 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羈押期間,家人未前往探視 ,亦未回信予被告,希望得以回家求得家人諒解等語(見原 審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卷第130頁)。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資 料以證其說,實難認被告已得家人協助,脫離原先之經濟條 件,而無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被告此部分所述,難 予採酌。  ㈣另被告所指:有簽署停止羈押書,因此不該再為延長羈押乙 節。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13日向原審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惟原審於114年2月25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簽署撤回 停止羈押聲請狀(見原審114年度聲字第117號卷宗),被告 上開所指,顯有誤解。  ㈤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HM-114-抗-63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崇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3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之羈押 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崇明(下稱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罪事實,且主動提出自白書,詳細交代犯案過程及細 節,並指認同案被告郭至耘為主謀;被告僅認識郭至耘跟楊 喆宇,其他工程師、台籍共犯及境外機房成員被告都不認識 ,也不會再更改證詞,或與本案證人、共犯接觸或交談,不 會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於 民國113年8月另案遭羈押交保後,迄今即未再從事詐欺犯行 (本案之犯罪時間係之前遭羈押案件之犯罪時間內),本案 起訴書中也有說到被告被扣押的物品與本案無關,由此可證 明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目前的工作是在家 幫忙家中事業,月薪新臺幣3萬元,有正當工作,不會再犯 法,希望可以具保讓被告可以出去賺錢存錢,以後用來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 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 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 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 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19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經受命法官於114年 3月6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 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 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經檢視卷內事證,被告對於犯罪週邊配合情事、參與分 工之情節,與共犯所述多有待調查釐清之處,衡以本案起訴 書認定之犯罪情節,尚有多名台籍共犯偵辦中,並有不詳境 外機房成員,性質上屬多人共同犯罪之詐欺集團,確有事實 足認被告等人為求完整掩飾、脫免刑責而互為勾串,另參諸 本案犯罪情節、模式及110名被害人等情狀,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類財產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各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非輕的危害,堪認非以限 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 順利進行,及有效降低被告反覆實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可 能,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 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核其所為之認定及說明,與 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查,被告前於1 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18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交給被告,由被告上繳給集 團上游,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分案偵 查,於同年8月15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 定,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26號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同年8月 間加入由郭至耘為首之詐騙集團,可見被告儘管已因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中,然未生警惕之 作用,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 雖已坦承犯行,於論罪後科處被告刑度時,固係重要考量因 素,但與應否羈押尚無直接關係,且被告於警詢之初否認犯 行,並非初始即供出實情,其雖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 經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所為之陳述有迴護同案被告楊喆 宇之情,本院考量本案涉案人數眾多,除本案經起訴及另案 偵辦中之人共計14人外,尚有不詳之境外機房成員,顯見本 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微,確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為求完整掩飾 、脫免刑責而互為勾串之可能,是以,被告仍有串證翻供之 可能,尚無從以准予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 替代之。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據全案卷證資料,權衡公共利益 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後,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 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應屬妥適,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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