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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桂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111年 度金訴字第1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桂芬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 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 年,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依111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0號及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1號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陳月嬌新臺幣(下同)10萬元、彭玉 燕5萬元,惟經調查受刑人履行狀況,僅可見陳月嬌約定賠 償帳戶期間內僅有匯款1,500元共12次(計1萬8千元)、彭 玉燕亦表示僅收取2筆共1萬485元,且經合法傳喚受刑人, 受刑人未到庭說明履行情形,亦未陳報清償證明,查訪其戶 籍地及居留地,亦為空屋或已有新住戶,可見受刑人違反緩 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 在案。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依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0號 及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陳月 嬌10萬元、彭玉燕5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調解程序 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可見受刑人與陳月嬌約定之賠償帳戶 期間有匯款1,500元共12次(計1萬8千元)、彭玉燕亦表示 僅收取2筆共1萬485元等履行情形,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9134 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陳月嬌約定賠償帳戶)、彭玉燕提 出之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未依調解程序筆 錄履行之情形,固勘認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並非全然未履 行調解內容;又聲請人雖以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未到 庭說明履行情形,亦未陳報清償證明,查訪其戶籍地及居留 地,亦為空屋或已有新住戶,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節,然觀諸 本院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之刑事判決係於111年11月 8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受刑人送達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執緩卷第325頁),已難認受刑人斯時仍居住 於戶籍地或居留地,且經聲請人派警察查訪,顯示受刑人戶 籍地或居留地係空屋或已有新住戶之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1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6567號 函所附訪問記錄表可參,復經本院再請警察查訪受刑人於戶 籍、居所居住情形,經受刑人戶籍地或居留地管理員稱受刑 人已無居住上址,無法聯繫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 卷足參,則聲請人僅對受刑人之戶籍地或居留地送達,是否 已合法對聲請人合法送達,而有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實有疑問,即尚難確知受刑人未依緩刑所定條件履行之原 因,自無從逕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 情狀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遽認上開對受刑 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撤緩-19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士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士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 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 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惟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54裁定,與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137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裁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游士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21日 112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5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66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4號 判決日 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66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24號(尚未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66號(尚未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05號(尚未執行)

2024-12-31

TCDM-113-聲-268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益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2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 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 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兩者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 惟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 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頁),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99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9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7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9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7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39號

2024-12-31

TCDM-113-聲-417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奷礽 (原名:趙玉華) 具 保 人 劉明修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明修因受刑人趙奷礽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 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 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亦即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 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藉此確保被告之到庭及 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職是,該條 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 責任為要件;至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 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 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爾 ;另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 保證金,於傳拘受刑人未獲時,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 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 審查意見、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等意旨可資參 照)。再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 達之聲請者,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同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準此,對執行命令之送達,仍應以 確實送達於具保人為準,則對於送達是否合法即有詳加審酌 之必要,易言之,保證金之沒入固不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 保責任為要件,但倘未踐行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得有陳述意 見、履行其義務之機會前,即裁定沒入保證金者,仍有未洽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釋放 ,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嗣受 刑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經送臺中地檢署執行,該 署按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經送達受刑人本人,而合 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2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未該期日到案,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拘提受刑人無著,且復查受刑人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 警察之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監在 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就通知具保人部分,檢察官曾以具保人於具保時所提供之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居住地址,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接受執 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又上開通 知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11月1日均以寄存送達等情,固有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送達證 書2份在卷可佐。然具保人之戶籍地址業於113年9月11日遷 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乙節,有 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見執聲沒卷) 可查,且以上開對具保人之通知既均係寄存送達,而非為具 保人本人或同居人收受以觀,具保人之戶籍嗣變更至戶政事 務所後,是否仍住在前開中華路、西安街之地址,顯有可疑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後,仍持續向中華 路址、西安街址送達前開通知,實難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通 知而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 明,核與沒入第三人所繳納具保保證金之正當法律程序有所 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04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楊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併科罰 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 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楊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3日 110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7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4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3年6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3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690號(刑期期滿日117年5月29日)

2024-12-31

TCDM-113-聲-383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揚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揚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揚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 毀損他人物品罪、竊盜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2 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4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0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112年度易字第37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112年度易字第37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77號

2024-12-31

TCDM-113-聲-334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琪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 第4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賭博等案件(下稱 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其 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甲案嗣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均 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扣押之其他帳戶均已解除 扣押,僅合作金庫帳戶尚未被撤銷或解除,爰聲請解除合作 金庫帳戶之扣押,將其內財產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 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 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 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不得加以裁判; 確定裁判之執行,既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性質上包含 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執行可言,是如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其扣 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 扣押合作金庫帳戶內,至民國107年7月16日止餘額1萬9661 元確定。甲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同時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 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12月30日確 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1638號 、110年執沒字第610號指揮執行,有本院108年度聲扣更一 字第1號裁定及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該署110年3月12日中檢增正110執沒61 0字第1109024756號函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認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 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撤銷或解除扣押合作金庫帳戶內存 款,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加以裁 判。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184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敬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過失致死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 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 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檢送檢 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中院平刑 祥113聲字第3903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經併合處罰之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 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 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 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 過失致人於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15日 105年4月1日 104年6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15號、105年度偵字第359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402號 106年度易字第402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24日 106年5月24日 106年12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402號 106年度易字第402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7月3日 106年7月3日 107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564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564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764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刑執字第14號

2024-12-31

TCDM-113-聲-390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受數罪併罰之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同一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 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上開規定, 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判決雖未一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 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具狀表示:尚有案件未判決 確定待判決確定後委由律師聲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7頁)。惟就受刑人所 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 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 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 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受 刑人之情形,縱受刑人表示不願定應執行刑,惟本案既合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8日、110年1月29日、110年2月5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1月28日至110年2月5日) 110年1月27日、110年1月28日、110年1月29日、110年1月31日、110年2月1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1月27日至110年2月1日) 109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8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8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8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31日 109年11月21日 110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8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8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8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8號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8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8號

2024-12-31

TCDM-113-聲-371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林昱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 年10月24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800字第1139131460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 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 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昱勛因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之刑,因犯罪日期均在97年4月至97年7月間, 且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97年9月10日前(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 官因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酌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以101年度聲字 第12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 又復因違反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因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月至100年8月 間,且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100年9月28日前(即附表二編號 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正當,另以101年度 聲字第31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 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佐以甲、乙案之合併定應執行 刑裁定既已分別確定,且無前揭法定情形或特殊情形,自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早已執行完畢出 獄,應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合併 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卻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為100年1月21日,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 即97年9月29日之後,認為本件不符刑法第50條之要件,造 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云云,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 當,惟按所謂責罰顯不相當,係指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 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 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 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言,倘若數裁定所犯各 罪即便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後,所得之刑度並 無較接續執行之刑期有長短明顯差異,即難認屬責罰顯不相 當。查甲裁定總共3罪,各罪總計刑期為(10月+6月+15年6 月)16年10月,定應執行刑16年6月;乙裁定總共3罪,各罪 總計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11月+11月)2年5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2月,甲、乙裁定合計執行刑期為18年8月, 並未超過30年之上限。又如依聲明異議人主張由甲裁定中之 附表一編號3與乙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各刑之最長期者為甲 裁定編號3之有期徒刑15年6月,加計乙裁定之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17年11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之範圍 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17年11月以下,而甲裁定之附表 一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則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結 果反可能較原接續執行之刑期高出5月(17年11月+1年2月=1 9年1月-18年8月=5月),是二者相較,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開甲、乙兩裁定均已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 力,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例外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應更定執行 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從而,本 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7.04.13上午9時許 97.04.12某時  97.07.1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 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203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2號 判 決 日 期   97.09.10   97.09.10   100.07.2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09.29   97.09.10   101.06.06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575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138號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2 級毒品) 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1 級毒品)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0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1 級毒品後【聲請書誤載為100.01.21 下午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後】 100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0.01.21下午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 100年8月31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 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 100年度訴字第3300號 判決日期 100.08.08 100.08.08 101.05.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 101年度臺上字第1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0.09.28 101.01.05 101.06.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3796號 ⒉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同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8291號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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