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堅
李志誠
王俊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68號),被告等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
第14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堅、李志誠、王俊昇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本判決
確定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堅、李志誠、王俊昇於民國113年10月6日3
時12分許,在公眾得自由出入、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之
斗南魚湯聚餐,因故與同在上址用餐之陳致良發生口角糾紛
,詎李志堅、李志誠、王俊昇縱明知斗南魚湯位處開放式建
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聚集三人以上於該處施強暴,
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且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分別在斗南魚
湯店內及周遭道路上,以徒手推擠、拉扯陳致良(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堅、李志誠、王俊昇於偵查中
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致良、證人即被害人妻子
蕭禮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斗南魚湯老闆娘徐雪
真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斗南魚湯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稱: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
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
,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
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
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
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
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
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
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
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
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
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
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
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
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
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
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最初固非基於妨害
秩序、聚眾騷亂之目的而聚集在斗南魚湯,然依上開說明,
刑法第150條之聚集行為,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且主觀上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亦不以起於聚集
行為之初為必要。換言之,被告3人縱使係因酒後聚餐而前
往上址,且於紛爭發生之初並無聚眾騷亂之意,後來係因故
偶然與陳致良發生口角糾紛,並引發肢體衝突,然參以卷附
之斗南魚湯所設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本案在場之證人陳致良
、蕭禮琁、徐雪真及被告3人之供述可知,被告3人與被害人
之肢體衝突,係從斗南魚湯之店內持續拉扯到店外道路上,
而當時雖為深夜時段,但斗南魚湯內往來用餐民眾相當多,
事發當時用餐民眾亦關注衝突事態發展,並有向警方報案,
堪認被告3人於衝突發生後,已有受鼓動或因彼此自然形成
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
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具有妨害秩序之不確定故意,
當合於刑法第150條之主觀要件。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㈡被告3人就渠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於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之見解,爰均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文字)。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故與被害人發生
口角衝突,進而演變為肢體衝突,而後竟以上揭方式聚眾妨
害秩序,所為不僅造成公眾之身體、健康受危害之可能性升
高,同時產生恐懼不安之情緒,又因渠等聚眾衝突之地點處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是渠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中即自
白犯行,已有充分表達對渠等失當行為反省之意,犯後態度
尚可,且被告3人於事發前10年內,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再兼衡被告3
人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妨
害秩序之時間短暫,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尚非嚴重之犯罪情
節,以及被害人對於被告3人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對被告3人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3人雖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渠等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上開渠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3人既
已於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渠等行為對社會秩序之破壞
尚屬輕微下,本院認被告3人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堪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渠等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3人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且為使渠等能從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許強化渠等之法治觀念,避免再度
犯罪,以利回歸正常生活,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渠等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8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再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3人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ULDM-114-簡-10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