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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洪健富即蕃薯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官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益民 址同上 被 告 鼎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帛均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元,及 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12:其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鼎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炘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與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鈜薪公司)、鼎炘公司簽訂施作「臺中市光復國民小學電 力改善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光復工程);嗣後又陸續 以口頭方式與被告鈜薪公司、鼎炘公司就「南投縣竹山鎮鯉 魚國民小學、桶頭國民小學、竹山國民中學、前山國民小學 電力改善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南投工程,與系爭 光復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之報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7,000元(各項工 程報酬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並已開立金額為2,247,000 元之統一發票。鼎炘公司分別以匯款及轉帳方式支付1,100, 000元,鈜薪公司則以匯款方式支付700,000元,共給付1,80 0,000元之報酬予原告(付款之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二所示) ,尚有447,000元之報酬未給付(計算式:2,247,000元-1,80 0,000元=447,000元),縱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致原告迄今仍 未獲付款。    附表一 項目  工程報酬 臺中市光復國民小學  750,000元 南投縣竹山鎮鯉魚國民小學  550,000元 南投縣竹山鎮桶頭國民小學 南投縣立竹山國民中學  660,000元 南投縣竹山鎮前山國民小學  180,000元 營業稅5%  107,000元 合計 2,247,000元   附表二 匯款、轉帳日期 付款人  金額 110年10月4日 鼎炘公司  30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鼎炘公司  35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鼎炘公司  150,000元 110年11月16日 鈜薪公司  700,000元 112年1月20日 鼎炘公司  300,000元 合計 1,800,000元  ㈢爰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鈜薪公司、鼎炘公司給付工 程報酬,並聲明:   1.被告鈜薪公司應給付原告447,000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14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鼎炘公司應給付原告447,000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14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2項聲明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鈜薪公司:   系爭光復工程為訴外人言瑞公司專包給鼎炘公司,再由鼎炘 公司轉包給原告;系爭南投工程為訴外人映興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映興公司)轉包給鈜薪公司,鈜薪公司轉包給鼎 炘公司,鼎炘公司再轉包給原告,鈜薪公司跟原告之間沒有 直接承攬關係,只是協調上包廠商的交付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鼎炘公司:   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工程合約均為口頭約定,未簽書面契約, 原告僅憑個人意思開立發票請款,且經常提及要請社會人士 來協調請款,實為不妥,原告很多工項及缺失沒有完成是事 實,後來另外請其他工程公司施做,花了630,000元等語應 扣除,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光復工程部分:   1.關於系爭光復工程部分,原告固具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歷 史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第21頁), 對此被告鈜薪公司、鼎炘公司固否認鈜薪公司為契當事人 等語,經查,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光復國小電力 改善工程,立契約書人為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 名:鈜薪實業有限公司),又關於系爭光復工程報酬已由 鈜薪公司匯款700,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 然系爭光復工程當事人為被告鈜薪公司而非鼎炘公司,原 告請求鼎炘公司給付系爭光復工程尾款部分,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不符,而對此鼎炘公司雖自認其為契約當事人,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認僅為對造無庸舉證 ,至於當事人自認違反顯著事實,如法院以之為裁判基礎 ,將有害於人民對於裁判一般之信賴,故不生自認之效力 (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四版、第490頁參照),是原 告主張鈜薪公司為此部分契約當事人,自無足採。   2.就原告請求系爭光復工程尾款部分,被告鈜薪公司經本院 提示上開證據資料後改稱:「(法官問:就光復國小部分 ,原告主張是承攬報酬是75萬元,你僅給付70萬元,有何 意見?)如果合約當事人是我們,我們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4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鈜薪公司給付工 程尾款50,000元及營業稅5%共52,5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就系爭南投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南投工程契約定作人為被告鈜薪公司、鼎炘 公司,固提出原告與被告鈜薪公司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 173至240頁)為憑,對此被告辯稱系爭南投工程為訴外人 映興公司轉包給鈜薪公司,鈜薪公司轉包給鼎炘公司,鼎 炘公司再轉包給原告,鈜薪公司跟原告之間沒有直接承攬 關係,經查:系爭南投工程契約原告並無與被告鈜薪公司 簽訂任何書面工程承攬契約,此與前開工程規模較小系爭 光復工程簽有書面做法迥異,原告與鈜薪公司間就系爭南 投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已有可疑,又被告就其抗辯 亦提出映興公司與鈜薪公司合作契約書、鈜薪公司與鼎炘 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143至155頁),實難認鈜 薪公司將系爭南投工程重復轉包予鼎炘公司、原告次承攬 之理,復觀諸原告就就系爭南投工程所開立之發票憑證對 象均為鼎炘公司,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中區國 稅臺中銷售字第1130160328號函檢附鼎炘公司營業申報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益徵原告與鈜薪公 司就系爭南投工程間無承攬關係存在,至於鈜薪公司林益 民雖與原告間就系爭南投工程施作、請款事項多有聯絡, 此為基於鈜薪公司為上包商為工程指示監督之故,尚難據 此為原告有利認定,是原告請求鈜薪公司給付系爭南投工 程尾款部分,顯乏其據,自難准許。   2.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於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所定之權利,立法者已有明確 區別行使先後次序,定作人僅得依其順序行使之,而非當 然可以合併或選擇主張即工作瑕疵可修補且非需費過鉅時 ,定作人僅能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如 承攬人未為修補時,定作人方得擇一行使修補必要費用償 還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或承攬報酬減少請求權(參照林誠 二著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要件/簡評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暨106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 台灣法學雜誌第351期);至於第494條及495條由條文文 義而言,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及承攬報 酬減少請求權係屬於併存之關係而非擇一選擇主張,定作 人應可合併主張或請求(參照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 債法各論中」2002年10月初版,頁83)。經查:    ①被告鼎炘公司固自認將系爭南投工程轉包原告次承攬, 惟辯稱很多工項及缺失沒有完成,後來另外請其他工程 公司施做,花了6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南投縣電力 改善竹山國中群施工承攬合約書、愷程工程行報價單、 工程款現金領取簽收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1 頁)觀諸上開愷程工程行報價單,施作項目略為接地、 蓋線槽蓋、大盤定位、結盤、覆驗缺失改善等工項,核 與證人即上包映興公司副理陳帥文證述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472至473頁),復觀諸原告與林益民關於驗收系 爭南投工程對話截圖中,林益民均已向原告提出收尾完 工及各學校工程缺失改善事項(本院卷第365至383頁) ,是被告鼎炘公司抗辯,尚非無據。    ②對此被告固辯稱接地項目非原告系爭南投工程承攬範圍 內,並提出原告與映興公司就營北國中、光榮國小、爽 文國中、廣福國小承攬契約書載明不含接地工程、接地 棒已埋入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66頁)惟查:證人陳帥 文於本院證稱:我負責是竹山國中等9間學校(即系爭 南投工程),上開學校跟這9間是不同群的,我們施工 圖都是要接地的,也沒有接地棒埋入之情形(本院卷第 471頁),原告所提之他校契約書,不僅難為有利認定 ,反而益徵系爭南投工程無特別排除不含接地工程、接 地棒已埋入之特約,屬原告應施作工項,再衡酌原告為 系爭工程最終次承攬商,如無未完工瑕疵,鼎炘公司當 無再交付愷程工程行收尾修補瑕疵支付630,000元報酬 之必要,原告所述,自無可採。   3.綜上,系爭南投工程被告業已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完 成,被告未為進行修補,原告自得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 4條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如有損害 併得依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因系爭工 程瑕疵,被告鼎炘公司已委由第三人修復完成,並因而支 付630,000元報酬,已如前認定,而就系爭南投工程部分 ,被告鼎炘公司已支付原告1,100,000元,有原告合庫銀 行歷史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9至23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系爭南投工程尾款359,500元【 計算式:(550,000+ 660,000+180,000)×1.05(含5%營 業稅)-0000000元=359,500】,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630,000元,與其對原 告之工程款債務359,500元互為抵銷,自屬有據,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鈜薪公司給付工程尾款 52,500元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鈜薪公司給付52,500元, 及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14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1 2年9月28日,本院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付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 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 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3-中建簡-7-202503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張高健即金發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莊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簽訂「陳宅整建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5萬元,且由被告依價款給付5%營 業稅,工程款按施工進度分11期付款,詳如附表一所示,最 後一期即第11期之保留款7萬元在雙方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 付款。嗣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追加減工程事項,最終兩造 約定之工項、數量、單價、複價均如本院108年度審建字第6 1號卷一(下稱審建卷一)第61-69 頁單價詳細表所示,工 程總價則變更為290萬2894 元(未稅)。嗣原告於107 年12 月5 日進場施工,於108 年6 月10日前完工,並於108 年6 月10日會同被告驗收工程完畢,惟原告至今僅給付原告工程 款193萬元(未稅)及5﹪營業稅,尚有剩餘工程款97萬2894 元及5﹪營業稅4萬8644元,合計102萬1538 元未給付。縱認 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但被告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視 為完成驗收。退萬步言,被告主張之瑕疵多達43項,原告施 工過程中更屢屢以自己片面之意見指責原告,無法期待被告 真心配合驗收,且被告曾拒絕原告之工人進場修補,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給付第11期保留款之 清償期已屆至。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故對原 告有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修繕費用請求權共90萬9545元, 並主張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發院)鑑定結果,僅認定原告 之施作結果有附表二編號1-11、13、15-16、18-19、21-30 、32-34、36-37、40-41「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或未依約施 作內容」欄所示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應減少報酬合計 57萬3387元(未稅),原告對鑑定報告認定有瑕疵部分及減 價金額均不爭執。另附表二編號31之W7拉鋁窗,不爭執原告 未依約使用10mm玻璃施作,而實際使用5mm 玻璃,此部分原 告同意減價1570元。另附表二編號40之車庫不銹鋼烤漆玻璃 門,不爭執原告未依約使用不銹鋼材質施作,實際使用鍍鋅 門框,此部分原告同意減價3360元(含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價 之1000元),至被告主張之其餘瑕疵均予否認。  ㈢為此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1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已於108 年6 月10日前完工,及伊僅 支付193萬元及5﹪營業稅,剩餘工程款及5﹪營業稅則尚未給 付。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被 告於108 年6 月10日進行驗收時,遂向原告表示因尚有爭議 而未能完成驗收。又系爭契約約定最後一期保留款7萬元須 兩造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付款,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收,且 被告已就原告施作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無意再 請求原告改善缺失,原告自無從請求第11期之保留款7萬元 。且原告施作結果,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 形,伊通知原告後,原告仍不為修補,伊依民法第227條、 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對原告有 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修繕費用償還請求權共90萬9545元( 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除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價之57萬3387元 外,被告認為應再減價或償還修繕費用或損害賠償33萬6158 元。其中附表二編號43地下室漏水修繕費用1萬2000元主張 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附表二編 號1至42則皆主張民法第494條或第227條或第495條為請求權 基礎),並主張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且優先主張減少報 酬,次主張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35萬元(未稅),且由被告依價款 給付5%營業稅,嗣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追加減工程事項, 故最終工程價款為290萬2894 元(未稅)。  ㈡兩造最終約定之工項、數量、單價、複價如審建卷一第61-69 頁單價詳細表所示。  ㈢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進場施工,於108 年6 月10日前完工 。  ㈣兩造曾於108 年6 月10日就已完成工項進行驗收,當天被告 在原證3之文件(見審建卷一79頁)上手寫「尚有爭議」等 文字。之後兩造於108年6月18日有驗收冷熱水管。  ㈤被告至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93萬元(未稅)及5﹪營業稅。  ㈥原告施作結果,有經發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第100至112頁所指出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這些瑕疵或 未依約施作各應減少之報酬,如鑑定報告第100-112頁所示 (但其中項次壹.三.2減少報酬金額應更正為5萬1300元,項 次陸之應減少報酬金額應更正為5萬2126元),合計57萬338 7元(未稅)。  ㈦被告於109年2月4日有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108年度建字第80 號卷一(下稱建字卷一)第45-69頁〕,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 、損害賠償,該書狀於109年2 月6 日送達原告。被告就其 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及減少報酬債權,另於109 年7 月9 日以 民事答辯四狀之送達主張抵銷(見建字卷二第19 頁),該 書狀於109 年7 月9日送達原告。  ㈧附表編號31之貳、裝修工程(四)門窗工程12. 之w7拉鋁窗 (位於3 樓),兩造是約定使用10mm玻璃,但原告未依約施 作,而實際使用5mm 玻璃,此部分原告同意減價1570元。另 附表編號40之肆、雜項部分(屋凸鐵工部分10. 車庫不銹鋼 烤漆玻璃門),兩造是約定使用不銹鋼材質,但原告未依約 施作,實際使用鍍鋅門框,此部分原告同意減價3360元(含 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價之1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完成?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工程款97萬2894元及5﹪營業稅4萬8644元?  ㈡若得請求,被告以對原告有民法第227 條或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或修補費 用債權90萬9545元,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抵銷後原告有 無餘額得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但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工程款及5﹪營業稅: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工作 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490 條及第49 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或 請求減少報酬,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又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 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 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固非屬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款 ,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 時;惟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非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 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35萬元,且由被告依價款給付5% 營業稅,嗣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追加減工程事項,故最終 工程價款為290萬2894 元(未稅),原告嗣已於108 年6 月 10日前完工,兩造並曾於108 年6 月10日就已完成工項進行 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原 告固據此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8年6月10日完成驗收,惟被告 已否認之,又兩造於108 年6 月10日進行驗收當天,原告有 事先製作內載「108年6月10日10點於系爭房屋雙方針對檢附 第四次變更修正單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進行驗收.....」 之文件交予被告,被告係手寫「尚有爭議」等文字後始簽名 (見審建卷一第79頁),兩造復一致陳述當天原告是手持兩 造最終約定之第四次變更單價詳細表,與被告逐一驗收,被 告有圈選出不同意驗收或對費用有意見之工項,或在該工項 簽名(見建字卷二第323頁、審建卷一第471頁),此亦有原 告提出之第四次變更修正單價詳細表在卷可佐(見審建卷一 第61-69頁)。佐以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 函、108年6月19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訊息、於108年7月3 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訊息(見審建卷一第577-585、587、 589-591頁),均指摘系爭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或未依約施 作之情形,而要求補正,且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就上開爭議工 項有另同意驗收之實證,則原告主張108年6月10日已驗收完 成,自不足採信。  ⒊查系爭契約第11條明訂付款辦法如附表一之工程款明細表, 分為十一期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其中只有最後一期保留款 7萬元是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放款,其他10期都是完成一定 進度付款,此有系爭契約及所附工程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 審建卷一第21、27頁),並經兩造陳述一致(見建字卷三第 7-8頁),惟被告至今僅給付原告第一至五期工程款合計193 萬元(未稅)及該金額之5﹪營業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既已完工,依兩造之付款約 定,被告自應給付第六至十期工程款。   ⒋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未經驗收完成,未 符上開付款辦法其中保留款之給付要件為由,拒付第十一期 保留款7萬元,惟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係約定以兩造驗收 缺失改善完成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保留款7萬元之清償期 ,而被告針對系爭工程之瑕疵,已於本案請求減少價金或損 害賠償或償還修繕費用,並主張抵銷,被告並自承已無意再 請求原告缺失改善(見建字卷三第9頁),被告既無意再請 求原告改善瑕疵,改為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償還修繕 費用,則「驗收缺失改善完成」此一不確定事實即已發生不 能、確定不會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第11期保留款之 清償期即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保留款。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 款(含保留款)及5﹪營業稅。被告以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 之瑕疵、未經驗收合格為由,拒絕給付,並非有據。  ㈡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減 少價金61萬3053元,為有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之施作結果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 情形,經本院囑託經發院鑑定後,亦肯認附表二編號1-11、 13、15-16、18-19、21-30、32-34、36-37、40-41之工項確 有「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內容」欄所示之瑕疵 或未依約施作情形,這些瑕疵或未依約施作各應減少之報酬 ,及相對應附表二編號42管銷費用應減少之金額,各如附表 二編號1-11、13、15-16、18-19、21-30、32-34、25-37、4 0-41、42「鑑定報告認應減少報酬金額」欄所示,合計57萬 3387元(未稅),且被告業於109年2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 之送達,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該書狀已於109年2 月6 日 送達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 並有經發院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卷外放)。被告請 求減少報酬時,距其於108年6月10日驗收交付時,尚未逾民 法498條之1年除斥期間,故被告就上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 形,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57萬3387元(未稅 ),洵屬有據。  ⒊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2、14、17、20、31、35、38之工項亦 有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鑑定報告認定無瑕疵有誤;另主 張附表二編號40之工項除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少報酬1000元外 ,另有未依約使用不銹鋼烤漆門框之瑕疵,應再減少報酬57 20元;又主張附表二編號5 之工項除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少報 酬10萬2400元外,另有其他瑕疵、未依約施作情形,應再減 少報酬4萬6000元;復主張附表二編號42之管銷費用應僅以4 萬6589元計算,故除鑑定報告認定減少5萬2126元外,應再 減少16萬5184元。原告對被告上開瑕疵主張或減價金額有爭 執,本院對此判斷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31:   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1之「w7拉鋁窗(位於3 樓)」,兩造 約定使用10mm玻璃,但原告實際使用5mm 玻璃而未依約施作 等情,已為原告所是認,其並同意減少報酬(見建字卷二第 404-40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惟原告主張當初被告之配 偶有同意以減價處理,願改以5mm玻璃計價,而減價1570元 (見建字卷二405頁),被告則否認同意減價處理,並主張 系爭房屋靠近高速公路,玻璃厚度會影響隔音效用,該工項 之報酬7941元應全部扣除不予計價。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 之配偶同意減價處理一節,並未舉證,自難採信。又玻璃之 厚度會影響隔音效果,原告未依約施作之結果,確會影響使 用需求及效能,如欲回復契約約定之效能,僅能拆下5mm 玻 璃後重新安裝10mm 玻璃,如此一來,將另需支出拆下、重 新安裝之費用,則修復費用將高於原合約約定之報酬,本院 參酌鑑定報告採取之減少報酬評估原則(見鑑定報告第98-9 9頁),認此工項之減少報酬金額,以合約金額即7941元為 適當。  ⑵附表二編號40:   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0之「車庫不銹鋼烤漆玻璃門」,兩造 是約定使用不銹鋼材質,但原告實際使用鍍鋅門框而未依約 施作等情,已為原告所是認,其並同意減少報酬(見建字卷 二第409-41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惟原告僅同意減價一 半即3360元(含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太早立門框而留有除不掉 之膠痕,應減價之1000元,見建字卷二第410頁),被告則 主張此工項之合約金額應全部扣除不予計價。本院審酌兩造 均表示不聲請補充鑑定應減價金額(見建字卷二第410頁) ,又鍍鋅門框在潮濕環境下,確如被告所述較容易受潮生鏽 ,且價格一般較不銹鋼門框為低,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如 欲回復契約約定之效能,須重作而恐將破壞被告已另請廠商 安裝之門扇,則修復費用將高於合約約定之報酬,本院參酌 鑑定報告採取之減少報酬評估原則(見鑑定報告第98-99頁 ),認此工項之減少報酬金額,以合約金額即6720元為適當 ,又鑑定報告已就原告太早立門框而留有除不掉之膠痕,認 定應減價1000元,則被告主張應再減價5720元,應屬有據。      ⑶附表二編號12、14、17:  ①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2、14、17之工項,即「三樓臥室、次   臥室、四樓次臥室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均有顏色未依 約施作情形,已提出被告簽名之磁磚包商出貨單、兩造間談 論顏色錯誤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建字卷一第107、379頁 、審建卷一第339-345頁),原告雖稱:磁磚是被告自己去 廠商那裡挑選,等到磁磚運到現場被告才發現3、4樓的磁磚 顏色不對,我有請地磚廠商到現場與被告、被告之母商談, 被告、被告母親商談後都同意用錯誤的顏色地磚貼上等語( 見建字卷二第410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同意以錯誤顏色 施作,並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曾表明「弄對地磚,準 備就緒再施工,錯了,我們絕不接受的」等語為證(見建字 卷一第341頁),原告就「地磚廠商有與被告協商,獲被告 同意以錯誤顏色施作」此一利己之事項,未能舉證,僅表示 :地磚廠商人員已離職,不聲請通知作證,唯一論據就是如 被告沒有同意,原告豈能完成全部貼磚(見建字卷二第47頁 、建字卷三第12頁),惟被告對此已解釋:當初錯誤的地磚 進場時,我有發現,也有跟原告反映錯誤,當時原告說他會 知會磁磚廠商項先生,我以為原告會去處理,但沒想到原告 並未知會就去施作。當初貼磚及樓梯是從4樓往下施作,所 以無法從1樓上去3、4樓查看,施作到下面後,我才能夠上 去3、4樓看,才發現3、4樓做錯顏色等語(見建字卷三第12 -13頁),故原告縱已使用錯誤顏色之地磚施作完成,仍不 能排除是施工順序導致被告未能及時發現之故。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有與地磚廠商、被告協商,獲被告同意以錯誤顏色 施作,其主張自難採信。故三樓臥室、次臥室、四樓次臥室 之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原告確有顏色未依約施作之瑕 疵情形,堪以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二12、14、17之工項既有前述顏色不符約定之瑕 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即屬有據。惟就減少報酬之金額,被 告雖主張合約金額應全數扣除不予計價,但本院審酌此一瑕 疵並不影響三樓臥室、次臥室、四樓次臥室貼磚之通常效用 及使用需求,且如欲回復被告指定之顏色,須打除重新鋪設 ,費用將高於合約約定之報酬,參酌鑑定報告採取之減少報 酬評估原則(見鑑定報告第98-99頁),及其對原告其他未 依約施作但堪用、不影響效能之工項(附表二編號4、9、10 、11、13、15、16、18、19、20),多係採取減少報酬50﹪ 之計價方式,而兩造均無異議,因認以減少合約金額50﹪為 適當。附表二編號12、14、17之工項合約金額各為2萬4231 元、1萬47元、1萬519元,合計4萬4797元,自應減少報酬2 萬2399元(計算式:4萬4797元÷2=2萬239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⑷附表二編號20:   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0之「車庫貼60*30石英磚」,兩造約 定車庫地面之高度須與系爭房屋室內齊平,車庫出口臨道路 處再做一斜坡下接路面,以避免車庫內淹水,但原告實際施 作結果,卻是車庫地面低於房屋室內地面,從車庫內往外施 作緩降斜坡至路面,導致淹水容易進入車庫內,故施作有瑕 疵,應減價合約金額2萬7572元云云,原告則否認兩造曾約 定車庫地面施作高度,故否認未依約施作或施作有瑕疵。對 此被告雖提出同社區或同路段其他房屋車庫墊高之照片(見 建字卷一第71、73、331-332頁),及被告向原告談及「我 們要求車庫裡面要緩降,不讓車庫門留太大空隙,離路面時 陡降無所謂,你也同意」之LINE對話(見建字卷一第333-33 4頁、審建卷一第773頁)、暨兩造及被告配偶於108年1月12 日、3月8日對話之錄音及譯文(見審建卷二第79-80頁)為 證,惟系爭房屋鄰房之車庫興建形式,本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之約定內容,又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係對原告稱「我們要 求車庫裡面要緩降,不讓車庫門留太大空隙,離路面時陡降 無所謂,你也同意。『今天你硬要強辯說我要求跟隔壁一樣 高而已』.....」(見建字卷一第334頁),可見原告並未承 認雙方有約定車庫地面高度與系爭房屋室內齊平。而前揭兩 造及被告配偶之錄音對話,亦未見原告有積極承認此一約定 。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被告於108年1 2月13日係向原告表示:「我家車庫必須跟齊左邊林校長家 的高度.....」(見建字卷一第236頁),並未明示車庫地面 高度須與系爭房屋室內齊平,且兩造最終約定之單價詳細表 並未載明車庫需施作之高度,僅約定施作面積(見審建卷一 65頁),而原告實際施作從車庫內往外緩降斜坡至路面,亦 無違反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要求之「車庫裡面要緩降」,實 不能排除是兩造當初溝通、認知有誤差,導致車庫施作高度 不如被告預期。被告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車庫地 面高度須與系爭房屋室內齊平,原告實際施作之車庫地面縱 低於房屋室內地面,仍難謂屬未依約施作,且經發院經鑑定 後,亦認為因車庫與馬路有高低差,原告在兩者間施作斜坡 係屬合理(見鑑定報告第73-74頁),是原告之施作結果尚 難認構成瑕疵,被告依此主張減少價金,要屬無據。  ⑸附表二編號35:   被告固主張附表二編號35之「D3三合一鋁門」工項,其在同 意不銹鋼門變更為三合一鋁門時,有交代原告要施作如鄰房 加高的防水門檻,原告亦同意,但原告施作之門檻卻未加高 如鄰房,而有施作瑕疵,應減價合約金額1萬3444元云云, 惟原告已否認有施作加高防水門檻之約定,亦未見諸於兩造 最終約定之單價詳細表(見審建卷一61-69頁),又被告針 對「當初有交代原告一定要施作如鄰房加高的防水門檻,原 告亦同意」一節,僅提出原告施作之門檻、鄰房之加高防水 門檻之對照照片為證(見建字卷二第59、61頁),且自陳無 其他舉證(見建字卷二第306頁),則被告顯然未能證明加 高防水門檻為原告依約所應施作,則原告施作之門檻未如鄰 房加高,自難認構成瑕疵。從而被告依此主張減少價金,應 屬無據。       ⑹附表二編號38:   被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38之「1樓後頂不銹鋼欄杆」工項, 兩造有約定一樓後頂砌磚往外推須與鄰房之磚牆切齊,但原 告實際施作時,卻未與鄰房之磚牆切齊,施作之磚牆未若鄰 房磚牆寬度切齊,內縮15公分造成原設置在該平台上供洗衣 機放置空間寬度少約15公分,未能如鄰房洗衣台之寬度,而 有施作瑕疵,應減價合約金額1萬3500元云云,惟原告已否 認兩造有約定一樓後頂砌磚須與鄰房之磚牆切齊,亦未見諸 於兩造最終約定之單價詳細表(見審建卷一61-69頁),又 被告對此雖提出其於108年2月8日、2月13日分別寄送予原告 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見審建卷一第811-813頁、建字卷二 第383-385頁),並以上開郵件、信函均有催告原告完成「 一樓廚房衛浴外牆外移及上方夾層洗衣台如鄰房寬度」之內 容為證,然上開郵件、信函均為被告片面寄送之內容,縱被 告收受後未回覆反對或異議之意見,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 有約定原告一樓後頂砌磚往外推須與鄰房之磚牆切齊。被告 既未能證明,則原告施作之一樓後頂磚牆未若鄰房寬度,即 難認構成瑕疵。從而被告依此主張減少價金,應屬無據。  ⑺附表二編號5:   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5 之「水電配管重新拉線」工項,除鑑 定報告認定應減少報酬10萬2400元外,另有:「1.地下室未 依約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插 座」、「2.原告未依約在夾層洗衣臺做電燈管路預留開關位 置。」、「3.原告未依約在1樓衛浴裝設一個電扇插座。」 、「4.二樓陽台洗衣機未依約留一個220V插座。」、「5.原 告未依約拍攝水電管路圖給被告」等瑕疵、未依約施作情形 ,而應再減少報酬4萬6000元;原告則均否認上開事項為約 定應施作範圍,否認未依約施作或瑕疵情事。本院就此判斷 如下:    ①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地下室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   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插座」一節,業據原告否認,並陳   稱:當初被告沒有提到地下室要重新配管壁燈管路等語(見   建字卷三第16頁),被告對此雖提出其於108年5月20日與水 電人員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審建卷二第86-88頁), 惟該錄音並非兩造間之對話,本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地 下室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插 座」,且水電人員於對話中係表示「地下室本來就不用打管 路、舊房子用舊的管路,我們有改修到有需要才打新,沒有 說整間做」(見審建卷二第88頁),並未附和被告關於地下 室應重新配管之陳述。再者,被告陳稱其與原告、水電人員 在107年11月12日至現場確認管路及被告需求後,有製作全 屋裝設配置資料2張並交付水電人員(見審建卷一第467頁) ,可見其與原告、水電人員約定之施作內容,即應以該全屋 裝設配置資料為準,但細觀該全屋裝設配置資料,並無地下 室需重新配管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插座等 相關記載(見審建卷一第529-531頁),則被告主張兩造有 約定「地下室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 、兩個插座」,即不足採信,其據此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而 請求減少報酬,當屬無據。  ②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在夾層洗衣臺預留電燈管路開關位置一 情,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對此固提出其於108年4月10日傳送 予原告之LINE訊息,內載「記得提醒水電1樓地上有洗碗機. ......夾層洗衣台並未預留電燈管路開關位置,請你們得設 法解決了」(建字卷一第258頁)、及於同日傳送予水電梁 先生之LINE訊息,內載「夾層洗衣臺並未預留電燈管路開關 位置,請梁師傅得設法了」等為憑(見建字卷一卷第351頁 ),然上開訊息均僅為被告片面之告知及要求,而徵諸前述 被告整理、製作之全屋裝設配置資料(見審建卷一第529-53 1頁),其中關於夾層陽台部分,並無應預留電燈管路開關 位置之記載,則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在夾層洗衣臺預留電 燈管路開關位置」,即難採信,其據此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 而請求減少報酬,尤屬無據。     ③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在1樓衛浴裝設一個電扇插座」一節, 業據原告否認,而被告提出之唯一舉證,係其於108年6月15 日傳送予水電梁先生之LINE訊息,內載「你配合他對我家水 電工程,能少做就少做,......我一直退讓,只為了工程能 順利進行。在你進來做一樓配電管時,又拒絕我要求留衛浴 裝電扇的插頭」(見建字卷一第355頁),但此訊息顯示水 電人員拒絕在1樓衛浴裝設一電扇插座,自無從證明兩造間 有約定在1樓衛浴裝設電扇插座,且徵諸前述被告整理、製 作之全屋裝設配置資料(見審建卷一第529-531頁),在浴 室部分亦未見記載1樓衛浴需裝設電扇插座,則被告主張兩 造有約定「在1樓衛浴裝設一個電扇插座」,即非可採,其 據此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尚屬無據。      ④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二樓陽台洗衣機留一個220V插座」一 節,固為原告否認,但前述被告整理、製作之全屋裝設配置 資料(見審建卷一第529-531頁),在陽台部分確有明確載 明「二樓陽台洗衣機旁加一個220V的插座,方便洗衣機或乾 一機使用」(見審建卷一第531頁),則被告主張有兩造間 有此一約定,確非無據,被告基此主張原告未預留插座而未 依約施作,即堪採信。惟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承 攬人減少價金,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觀諸被告所提出於108年5月29日、 108年6月12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108年6月19日以LINE傳 送予原告之訊息、於108年7月3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訊息 (見審建卷一第561-575、577-585、587、589-591),雖均 有指摘「水電配管重新拉線」有多項瑕疵或未依約施作需補 正,但俱無通知「二樓陽台洗衣機未留一220V插座」之瑕疵 需修補,且被告亦未提出其曾就此一瑕疵通知原告修補之其 他證據,甚至被告係遲至113年11月13日始具狀陳報此一瑕 疵(見建字卷二第350-351頁),此前聲請鑑定時主張之瑕 疵亦未列舉此一瑕疵,此為被告自陳在卷(見建字卷三第15 頁),被告就此項瑕疵既未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即不符民 法第494條前段得請求減少報酬之要件,被告自不得請求減 少報酬。     ⑤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拍攝水電管路圖予被告」一節 ,已提出兩造間於107年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 稱:這個管路我一定要從上面拍到下面。原告則回應:對呀 ,我拍給你沒關係。被告另稱:每一樓都要稍微拍下來。原 告回稱:拍下來沒關係......被告又稱:......我知道啊, 所以還是要每一樓。原告回應:這照相都沒問題。(審建卷 二第46頁),及被告於108年6月19日以LINE傳送內載「做了 水路試壓驗收後,在電路驗收時,希望拿出之前答應拍照給 業主,從上而下的管路圖」之訊息予原告(見審建卷一第58 7頁)等證據為憑,惟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可知拍攝水電管 路圖僅係兩造在系爭契約外另成立之口頭約定,拍攝水電管 路圖並非原告之施工內容,故原告驗收時縱未履行其承諾, 提供各樓層水電管路照片予被告,仍非原告之施工有瑕疵, 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原告未提供各層樓管路照片,受有 何損失,則被告據此請求減少報酬,應屬無據。  ⑻附表二編號42:  ①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2之「管銷費用10%」工項,除鑑定報告 認定應減少報酬5萬2126元外,應再減價16萬5184元,無非 係以:原告未聘用工程人員監工管理,也無製作施工日誌, 未盡管理及施工品質責任。又經常性停工,參照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倘有停工,即不得收取管銷 費用。原告整個工程實際施作時間僅約50日,不應收取10% 管銷費用,應調降為總工程款之2%云云,為主要論據。  ②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關於「工程實務上, 包商管理費及其他類似費用,通常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 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作為包商管理 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該計算方式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 工期間既未施工,包商管理費即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 計算,而應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之論述,乃該案之原告請 求停工期間之包商管理費,與本案原告係請求施工期間之管 銷費用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  ③又管銷費用之內容,係含原告商號及原告個人年度需繳交之 所得稅及人員費用,並含開銷及保固費用等,業據原告陳述 在卷(見建字卷一第133-135頁),可見合約管銷費用與施 工天數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主張原告實際施工僅約50日一 節,係以原告曾於108年1月12日對被告表示「我剩50天而已 」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據(見建字卷二第63頁),惟原告對此 已澄清:錄音所提50天之事,係後續所剩鋪地磚牆面油漆鋪 修、門窗安裝等工作項目預計需約50工作天,合約簽訂後10 7年12月5日進場,結構體施工至108年1月2日混凝土澆置完 成,混凝土澆置完成後,被告要求養護其28天,已超過被告 所提工期只需50天等語(見建字卷一第133-135頁),則被 告主張原告實際施工僅約50日,亦非事實,其據此主張應減 少管銷費用,即非有據。且原告主張簽約時即已告知施工期 間無法全天派駐工程人員(見建字卷一第133、150-151頁)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 應製作施工日誌,則被告以原告未聘用工程人員監工管理、 未製作施工日誌為由,主張管銷費用應減少,同屬無據。  ④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管銷費用減少至以2﹪計算固無理由,惟 管銷費用係以原告得請求之總工程款金額10﹪計算,而除鑑 定報告認定有瑕疵而應減少報酬57萬3387元之外,本院另已 認定附表二編號31之工項應減少報酬7941元;附表二編號40 之工項應再減少報酬5720元;附表二編號12、14、17合計應 減少報酬2萬2399元,均如前述,合計應減少報酬3萬6060元 (計算式:7941元+5720元+2萬2399元=3萬6060元),則管 銷費用亦應相對減少10﹪即3606元(計算式:3萬6060元×10﹪ =3606元),故附表二編號42之「管銷費用10%」工項,除鑑 定報告已認定應減少5萬2126元外,應再減少3606元。  ⒋承上,原告之施作有上述瑕疵,其報酬應減少61萬3053元(5 7萬3387元+3萬6060元+3606元=61萬3053元,未稅),被告 在此金額範圍內之減少報酬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減少 報酬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494 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 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少 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最終工程價款為290 萬2894 元(未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經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61萬3053元後,原告得 請求之工程款僅餘228萬9841元(計算式:290萬2894元-61 萬3053元=228萬9841元,未稅)。又被告已支付193萬元, 則尚餘35萬9841元(計算式:228萬9841元-193萬元=35萬98 41元,未稅)未給付,此金額之5﹪營業稅為1萬7992元(計 算式:35萬9841元×5﹪=1萬7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 者加總後為37萬7833元(計算式:35萬9841元+1萬7992元=3 7萬783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工程款及5﹪營 業稅應為37萬7833元。  ㈣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民法第227 條或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或修補費用債權90萬9545元, 而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3之工項,係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 、第495條規定,請求擇一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見建字卷 二第404頁),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9、21-34、36-37、4 0-42之工項,主張有瑕疵或未依約施作,依民法第494條前 段請求減少報酬61萬3053元既有理由,則被告另依民法第49 5條、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毋庸審究,被告此部分 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⒉又附表二編號20、35、38之工項並無被告所主張瑕疵或未依 約施作情形;附表二編號5之工項並無被告所主張「地下室 未依約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 插座」、「原告未依約在夾層洗衣臺做電燈管路預留開關位 置。」、「原告未依約在1樓衛浴裝設一個電扇插座」等瑕 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無須負 瑕疵擔保責任,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 495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是被告主張就上 述工項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⒊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 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 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作人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且定作人 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 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 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附表 二編號5之工項,雖有未依約在二樓陽台洗衣機預留220V插 座之瑕疵,但被告未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未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其逕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乃 於法不合,是被告主張就此工項之瑕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 債權,而主張抵銷,仍無理由。  ⒋查原告就附表二編號5之工項,雖有未依其與被告之承諾,交 付各樓層之水電管路照片予被告之情事,惟並非原告工程施 作有瑕疵,業如前述,又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因原告 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而受有何損害,則其據此主張依 民法227條或第495條,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 ,應無理由。  ⒌被告另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附   表二編號43),原告為此支付修復費用1萬2000元,因而主 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或第227條第2項,得請求原告償還修 繕費用1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與止漏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建字卷一第403-405頁),惟原 告已否認地下室漏水係其施作有瑕疵造成,陳稱:施工期間 對所配置冷熱水管都接上壓力馬達持續測壓,108年6月18日 現場壓力測試冷熱水管壓力結果亦呈現正常,原告未曾於地 下室打石過任何部分,只有樓梯鋪設地磚及牆面油漆、水電 拉線,故地下室牆面漏水並非原告所為,近日豪大雨也可能 造成地下水位升高及伸縮縫滲水等語(見審建卷一第405-40 7頁),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施作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一 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此僅以地下室漏水牆面上方均有 全屋污水管路經過,及系爭房屋整建前不曾有漏水情形,為 主要論據,此外並無其他舉證(見建字卷二第305-306頁) ,又本院囑託經發院鑑定結果,經發院亦以現場勘查時未查 見漏水情況為由,表明無法確認漏水原因(見外放鑑定研究 報告書第87頁),顯不足以單憑被告之推測,逕認系爭房屋 地下室漏水係原告施作造成。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施作有瑕 疵或不完全給付情形,則原告對地下室漏水之損害,自毋庸 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其依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2項,對原告有1萬2000 元之修復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有據。被 告對原告既無1萬2000元之債權,自亦無從主張抵銷,故其 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7萬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 7日(送達證書見審建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工程款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簽約金10﹪ 38萬元 2 車庫、廚房結構完成 60萬元 3 屋頂四合版工程 10萬元 4 門窗外框完成 15萬元 5 內牆粉光及浴廁壁磚完成 70萬元 6 地磚完成 50萬元 7 門窗內框完成 20萬元 8 衛浴設備安裝完成 20萬元 9 雜項工程完成 35萬元 10 油漆完成 10萬元 11 保留款 7萬元 雙方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放款 總計335萬元 以工程進度依上表所列每期工程款計價之。 如有收尾未能施作不能影響放款。 附表二 編號 項次 工程名稱 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內容/認定不構成瑕疵或未依約施作之理由 約定總價 鑑定報告認應減少報酬金額 被告主張應再減少報酬金額 被告主張應再減少報酬理由 1 壹.一.1 工地安全圍籬 依合約內容,系爭工地之安全圍籬,應於施工作業期間設置150天,然依兩造提供之工程照片,可知工程尚未完成時,工地安全圍籬已撤離。 4,800 4,480 無 無 2 壹.二.1 車庫及廚房地坪打石地樑挖方 1.系爭房屋交由原告修繕時,前承包商已完成全屋大部分打除清運和車庫廚房地坪打石,故原告僅施作不到6坪之車庫地樑挖方。 2.原告未進行廚房之地樑 挖方工程。 95,000 72,500 無 無 3 壹.5 預拌混凝土含澆灌 依合約內容,原告將施作錯誤之廚房打掉重做後,須以台泥預拌混凝土含澆灌,然依被告提供之照片,可見有沙子及水泥包,故應非使用台泥混凝土澆灌,而係以人工手拌後澆灌。 74,250 5,858 無 無 4 壹.三.2 鐵模 依合約內容僅約定本項施作面積,並未約定施作高度。然經現場勘查時,確與臨房(23號)牆面有較大空隙,故經認定有瑕疵。 102,600 51,300 (鑑定報告認應以50%減價驗收,然其誤算為51330元,業經兩造同意更正) 無 無 5 壹.六.1 水電配管重新拉線 原告未依照被告兩次現場告知勘查時之口頭承諾,及依照被告提供之2張A4書面資料項目施作下列項目: 385,000 46,000 1.地下室未依約重新配  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  個壁燈的搭配開關、  兩個插座 2.原告未依約在夾層洗  衣臺做電燈管路預留  開關位置。 3.原告未依約在1樓衛浴  裝設一個電扇插座。 4.二樓陽台洗衣機未留  一個220V插座。 5.原告未依約拍攝水電  管路圖給被告。 (建字卷二第350-351頁)  ⑴電熱水器旁無熱水加壓馬達 14,000 ⑵前陽台未裝設30公分電熱水器 18,000 ⑶現場1樓冰箱、電器櫃無專用迴路;2樓、4樓浴廁排風機獨立迴路未施作;各樓層浴室無220V冷暖乾燥機專用迴路及開關 24,000 ⑷每一層樓獨立供給冷熱水設開關均未安裝 10,000 ⑸浴室陽台漏電斷路器防水插座均未安裝 5,400 ⑹冷氣排水未做排水面板 1,000 ⑺現場未見免治馬桶插座 12,000 ⑻現場需新增220V四合一乾燥機之電線及排風孔,以及新增2台抽風機之電線及排氣孔 18,000 6 貳.一.2.1 內牆水泥粉光批土油水性水泥漆 依一般工序,應完成牆面孔隙之批土磨平後,方可上面漆。然系爭房屋牆面油漆完成面密佈小孔隙,未符合一般工序施作。 79,200 79,200 無 無 7 貳.一.3 內牆(踢腳板)油漆 4,760 4,760 無 無 8 貳.一.12 地下室牆面坪頂油漆 9,900 9,900 無 無 9 貳.二.2.1 一樓浴廁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原告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亦未表示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有誤,故認定未依合約施作而有瑕疵。 2.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3,876 1,938 無 無 10 貳.二.5.1 二樓浴廁地坪貼30*30地磚 12,240 6,120 無 無 11 貳.二.6.1 二樓前陽台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其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因原告未就被告上開所述瑕疵提出異議,故認定原告未依合約施作,此工程應有瑕疵。 2.另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全屋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10,812 5,406 無 無 12 貳.二.7.1 三樓臥室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 被告主張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然經現場確認各工項之磁磚,使用尺寸均與合約之「單價詳細表」一致,且「單價詳細表」上並無標註顏色,故不認定為瑕疵。 24,231 無 24,231 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 13 貳.二.8.1 三樓浴廁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原告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亦未表示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有誤,故認定未依合約施作而有瑕疵。 2.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6,528 3,264 無 無 14 貳.二.9.1 三樓次臥室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 被告主張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然經現場確認各工項之磁磚,使用尺寸均與合約之「單價詳細表」一致,且「單價詳細表」上並無標註顏色,故不認定為瑕疵。 10,047 無 10,047 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 15 貳.二.10.1 三樓次浴廁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原告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亦未表示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有誤,故認定未依合約施作而有瑕疵。 2.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6,528 3,264 無 無 16 貳.二.11.1 三樓前陽台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其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因原告未就被告上開所述瑕疵提出異議,故認定原告未依合約施作,此工程應有瑕疵。 2.另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全屋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3,060 1,530 無 無 17 貳.二.12.1 四樓次臥室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 被告主張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然經現場確認各工項之磁磚,使用尺寸均與合約之「單價詳細表」一致,且「單價詳細表」上並無標註顏色,故不認定為瑕疵。 10,519 無 10,519 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 18 貳.二.13.1 四樓浴廁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原告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亦未表示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有誤,故認定未依合約施作而有瑕疵。 2.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5,508 2,754 無 無 19 貳.二.15.1 四樓前陽台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其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因原告未就被告上開所述瑕疵提出異議,故認定原告未依合約施作,此工程應有瑕疵。 2.另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全屋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15,708 7,854 無 無 20 貳.二.17.1 車庫貼60*30石英磚 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車庫地面高度與房屋室內齊平,車庫地面到馬路才斜坡陡降之瑕疵。然此工項施作斜坡係屬合理,且由於合約估價單上並未載明需施作高度,僅約定施作面積,故認定為無瑕疵。 27,572 無 27,572 原告施作車庫時,本應依約將車庫地面墊高與房屋室內齊平,車庫出口地面到馬路再做一斜坡。但原告卻未墊高車庫地面,導致車庫地面低於房屋室內客廳高度。 鑑定單位未參考雙方對話紀錄、附近整修房屋墊高車庫等證據。且兩造見面溝通多次,被告要求原告施作車庫室內範圍高度,需與屋內客廳高度一致,至車庫出口臨道路前再做一斜坡。 21 貳.二.18.1 車庫頂貼30*30石英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其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因原告未就被告上開所述瑕疵提出異議,故認定原告未依合約施作,此工程應有瑕疵。 2.另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全屋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33,384 16,692 無 無 22 貳.三.2.1 室內平頂批土油漆 依一般工序,應完成牆面孔隙之批土磨平後,方可上面漆。然系爭房屋牆面油漆完成面密佈小孔隙,未符合一般工序施作 25,968 25,968 無 無 23 貳.四.1 D1鑄鋁門 (100*215) 原告要求被告自己找人施工門框水泥砂漿崁縫,現場勘查時本項已完工,經與原告確認,其確僅安裝門框及門扇,故認定施作未完全而有瑕疵。 745 745 無 無 24 貳.四.3 D3三合一鋁門 (90*210) 樓中樓三合一鋁門沒有門檻並未反裝,然經觀察陽台地坪面與門框下框面所產生之高度差距不大,如遇大雨排水不及,而有使雨水從門框間隙滲入室內之可能性,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3,000 3,000 無 無 25 貳.四.5 W1拉鋁窗 (185*165)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16,247 1,113 無 無 26 貳.四.6 W2固定鋁窗 (185*13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9,716 1,002 無 無 27 貳.四.7 W3推鋁窗 (50*60) 原告未依照合約單價詳細表施作「推鋁窗」,卻安裝「拉窗」,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4,033 4,033 無 無 28 貳.四.8 W4拉鋁窗 (80*6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4,245 445 無 無 29 貳.四.9 DW1落地窗(240*24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29,571 1,523 無 無 30 貳.四.10 W5固定+推鋁窗 (300*145)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30,412 1,415 無 無 31 貳.四.12 W7拉鋁窗 (120*120) 1.該項工程於單價分析表之項目欄位「貳.四.12」雖標示為「W5拉鋁窗(120*120)」,然應係「W7拉鋁窗(120*120)」之誤植。 2.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單價分析表施作10mm膠合玻璃,然該項單價分析表第4頁顯示本項玻璃約定為5mm,現場確實為5mm,故認定為無瑕疵。 7,941 無 7,941 該項工程是以10mm膠合 安全玻璃估價,原告現 場卻施作5mm玻璃,未依 約施作。 32 貳.四.14 W7拉鋁窗 (120*12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6,371 763 無 無 33 貳.四.15 W8拉鋁窗 (50*5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4,033 318 無 無 34 貳.四.16 W8拉鋁窗 (80*6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13,020 1,336 無 無 35 貳.四.17.1 D3三合一鋁門 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如鄰房底部加高防水門檻。經現場確認,確實有施作門檻,但合約上並未標示需加高防水門檻,因此本項應無瑕疵。 13,444 無 13,444 原告未施作如鄰房底部加高防水門檻。 鑑定單位未參考被告提出鄰房後門全部不用三合一鋁門,並有加高門檻之證據,被告係出於無奈同意原告將不銹鋼門改為三合一鋁門,但被告有交代原告需施作如鄰房加高防水門檻,以防大雨淹水。 36 肆.二.1 屋頂更換四合一板 經現場勘查,確為四合一板材,但材料不符合應有材質,且經觀察,確有漏水之痕跡,本項工程確有未施作完善情形而經認定為有瑕疵。 77,000 77,000 無 無 37 肆.二.2 人孔蓋+不銹鋼爬梯 經與原告確認後,其未依照合約單價詳細表使用新人孔蓋,確為延用原有舊品之人孔蓋 10,000 5,000 無 無 38 肆.二.6 1樓後頂不銹鋼欄杆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一樓後頂砌磚未往外推與鄰房之磚牆切齊,未如鄰房洗衣台之寬度。然依合約內容,未有如上之載示,故本項認定為無瑕疵。 13,500 無 13,500 原告施作一樓後頂砌磚未往外推與鄰房之磚牆切齊,未如鄰房洗衣台之寬度。 鑑定單位未參考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等證據。原告施作之磚牆未若鄰房磚牆寬度切齊,內縮15公分造成原設置在該平台上供洗衣機放置空間寬度少約15公分。 39 肆.二.8 樓中樓鍛造欄杆 原告為施作樓中樓欄杆,打掉原有女兒牆圓弧造型,重新水泥粉光抹平後,女兒牆水平面呈現傾斜,經測量矮牆兩端具有高低差,且整體表面呈現不平直,因此認定為有瑕疵 0 (本項合約金額為0,備註欄中註明「退」,系爭工程應不含本工項) 無 40 肆.二.10 車庫不鏽鋼烤漆玻璃門 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未依合約與口頭約定,採用白鐵烤漆材質,現場經測試為吸住磁鐵之鍍鋅門框或錏板烤漆門框,另太早立框留有除不掉之膠痕。然合約中並未約定採用白鐵烤漆材質,且經測試門扇無磁吸現象,研判應為不銹鋼材質。又經現場確認,車庫門框確留有膠痕,此部分有瑕疵。 6,720 1,000 5,720 原告施工未依合約與口頭約定,採用白鐵烤漆材質,原告現場施作之門框是可吸住磁鐵之鍍鋅門框或錏板烤漆門框,之後恐造成生鏽情況。 車庫鐵門門扇沒有磁吸現象,乃因被告請人另外施工,然原告現場施作之門框是可吸住磁鐵之鍍鋅門框或錏板烤漆門框,後恐造成生鏽情況。 41 肆.三 安全快速捲門 W270H290 經現場確認,該車庫捲門未依被告要求型式施作,門軌突出門柱外達10公分,易因擦撞變形,因此經認定有瑕疵 47,260 17,380 無 無 42 陸 管銷費用 10% 如本案工程具有瑕疵情形,於評估費用時將扣除部分費用。 263,899 52,126 165,184 1.從兩造簽約後,雙方見面時原告經常是窮兇惡極,一再對被告說出威脅話語,恐嚇被告照單全收工程款,言語脫序毫無專業。 2.從原告與被告及其配偶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工程下包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經常性停工,從不曾到場履行監督施工品質及維護工地安全與環境衛生責任,也沒聘用工程人員監工管理,也無製作施工日誌,亦徵原告確實未盡管理及施工品質責任。 3.整個工程實際施作時間僅約50日,原告不應收取10%管銷費用,應調降為總工程款之2%。 43 地下室漏水 現場勘查時並無查見漏水情況,無法確認漏水原因,故不認定有瑕疵。 無 無 12,000

2025-03-21

KSDV-108-建-80-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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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2號 原 告 上邑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萱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松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民傑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6,580元,及自民國112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2年2月6日至2月27日向原告採購「A卵」建材計59萬 6,292元(31台次,1125.08噸,每噸530元)、「A塊」建材 計89萬9470元(49台次,1266.86噸,每噸710元);112年3 月1日至3月4日採購「A卵」建材計81萬5,267元(37台次,1 538.24噸,每噸530元),總共231萬1,029元,加計5%加值 營業稅,被告應給付242萬6,580元,扣除前預付之190萬元 ,尚欠52萬6,580元未為給付。  ㈡兩造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每日提供石料不得低於500噸,否則每 日罰款1萬2,000元之約定;且原告貨車將石料送至被告指定 地點後,即與各家石料混合無法辨識,而現場會有被告人員 及業主派員在場監看,並當場檢驗,如有發現不符情事,會 立即扣款收貨,不會有事後以照片方式要求減價,被告遭業 主扣款,無法證明係因原告提供的石料所致。  ㈢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萬6,58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52萬6,580元貨款未給付,惟被告向原告採購石料, 有口頭約定原告提供「塊石」及「卵石」之重量不應低於50 0噸,若有不足則按日計罰1萬2,000元,由原告直接將石料 運送至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之施 工地點內特定區域卸貨交付,嗣因原告提供之石料不足每日 最低500噸之標準,原告同意由被告扣罰18萬元,故原告得 主張之石料貨款僅餘34萬6,580元(計算式:52萬6,580元-1 8萬元=34萬6,580元)。  ㈡另因原告交付之石料有含泥量過高、石料大小不符及參雜水 泥塊等品質顯不符需求情事,致被告遭皇昌公司分別就「塊 石」及「卵石」計罰扣款,共計罰款70萬1,810元(計算式: 11萬3,880元+58萬7,930元=70萬1,810元),是原告不完全給 付,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賠償,復以被告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 相互抵銷,被告無庸再支付任何貨款。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第91頁)    ㈠被告於111年11月起向原告採購石料,以辦理對於皇昌公司之 工程契約,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塊石」(名稱為「 A塊」)及「卵石」(名稱為「A卵」)兩種石料,並由原告 直接將石料運送至業主之施工地點交付。  ㈡被告於112年2月6日至3月4日向原告進貨石料,112年2月16日 、同年月20日分別遭扣款「A卵」5噸,各2,650元,最後結 算總進貨石料共242萬6,580元;被告於112年2月初匯款190 萬元給原告,尚餘52萬6,580元貨款未給付。  ㈢皇昌公司對於被告分別扣款11萬3,880元、58萬7,930元(見 本院卷一第71、73頁,卷二第81、91頁)。  ㈣原告於112年5月9日曾表明同意被告扣款18萬元,並開立被證 2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於收受請款單後, 並未支付款項34萬6,58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52萬6,58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有約定每日交付石料 的重量不應低於500噸,否則每日罰款1萬2,000元?㈡原告交 付予被告之石料,是否有含泥量過高、石料不符大小及摻雜 水泥塊之瑕疵?被告遭皇昌公司扣款,是否全部可歸責於原 告?若可歸責,具體之金額又是多少?㈢原告於112年5月9日 曾表明同意被告扣款18萬元,是因為原告每日提供石料重量 不足500噸,還是因為提供之石料有瑕疵?當時兩造已經就 扣款18萬元達成和解契約?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6,58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並無原告每日交付石料的重量不應低於500噸,否則每日 罰款1萬2,000元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日 交付石料的重量不應低於500噸,否則每日罰款1萬2,000元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昀甫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向 原告採購之石料,雙方有約定每日交付石料至少需500噸, 若有不足則需罰款,原告因為15次未達每日500噸,被罰款 了15次,1次1萬2,000元,總計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9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2月6日至112年3月4日之送 貨明細及進出料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95至149頁),原告 僅有112年3月3日交付逾500噸之石料,其餘日期均無交付逾 500噸之石料,且次數亦明顯超過15次,此與證人林昀甫上 開所述明顯不符;就此情形,證人林昀甫另證稱:原告所提 出的單據,2月有20日都沒有超過500噸,應該罰款,我記得 是15次,但是哪15次我要再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 62頁)。依上各情,證人林昀甫係被告公司員工,其證詞已 難期中立客觀,而其證述原告遭罰款次數為15次,卻無法交 代具體遭罰款之日期,且與原告提出之明細及日報表等客觀 事證並不相符,是證人林昀甫之證述難認為真實,又被告未 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依前段說明,本院無從認定 兩造有原告每日交付石料的重量不應低於500噸,否則每日 罰款1萬2,000元之約定。  ㈡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石料,縱有含泥量過高、大小不符及摻雜 水泥塊之瑕疵,被告亦無從將皇昌公司之扣款歸責於原告: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在於從速確 定標的物是否有瑕疵,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避免發生爭議 ,亦免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故所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之時點,在未具體規定下,理應視物之不同性質,依買受 人專業知識及交易習慣就個案具體斷定之。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貨車司機王志全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幫原 告載運石料至皇昌公司建築工地,工地會有驗收,驗收不符 合會叫你載走或扣噸數,驗收方法跟標準就是目測看石頭; 至少有一位驗收人員在場,有一次因為不合格所以原車往返 ,不合格的原因是因為裡面含有水泥塊或是土太多;收料的 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對皇昌公司,兩個公司都有人驗料, 驗料後我就卸貨在被告公司的場地,然後清車再過磅之後會 給我磅單,現場不是只有原告公司的石料,還有其他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昀甫 於審理時證稱:原告所提供石料之驗貨流程是車子來之後我 們會請車子掀開,如果有問題就請車子不要下料,或是下料 後發現有品質不好的情形就會扣款或是退車,原告有石料含 泥量過高或摻雜廢棄物的情形;原告提供的石料有一次因嚴 重瑕疵而整車退貨,就是王志全擔任司機;石料下貨時再次 檢驗是否符合標準,進料的當下會扣款,皇昌公司第二次檢 驗也會再扣款;原告送進的石材送到皇昌公司後續是被告公 司自行從暫置場運到工區,海拋之後會看含泥量就是再次目 測檢驗,或是請工程師或品管去做控管動作;期間其他個體 戶也會提供石料,個體戶比例大概是20到30%左右,個體戶 提供的石料不會跟原告公司混合;我們場地很大所以很好區 分,掀網只能看表面,中間跟裡面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0至64頁);證人即皇昌公司員工莊皓宇則於審理時證稱 :我負責石料進出廠、檢驗品質跟含泥量是否有問題,檢驗 是在暫置場用抽查的方式檢驗;皇昌公司會為各承攬廠商劃 設不同石料暫置區,我看到品質不好我會跟廠商說這台會扣 重,下班車如果有問題就會退車或禁止進料,檢驗流程我會 爬到車頭上看品質,然後卸料我也會看;被告廠商所提供石 料,有因石料品質嚴重瑕疵而退貨1次,司機是在場的王志 全;被告公司底下承包商所載來的石材不會再細分,我們給 被告公司的地,下料時會堆積起來,我不知道被告公司下面 有幾家廠商送石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依上開 證人所述,並佐以原告提供的進出日報表及被告提供的石料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7、129頁、第55至61頁),可知原告 提供的石料在車輛進入暫置場時,被告即可透過目視之方式 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石料,且亦可針對不合格之石料立即通知 原告,並加以扣款或整車退回。  ⒊另依證人即皇昌公司員工莊皓宇證述,可知檢驗流程中,除 了可以爬到車頭上看石料品質,卸料時也可以檢視石料品質 ,且被告公司底下承包商所載來的石材並無細分,而是在暫 置場堆積起來。此均與被告公司員工林昀甫所述其僅能檢查 表面,而不同廠商的石料有區隔存放的情形不同,故證人林 昀甫證述是否為真,實有所疑。綜上事證,石料含泥量過高 、大小不符及摻雜水泥塊等瑕疵,應係被告在受領時即可以 目視方式序從速檢查確認,並立即通知原告扣款或退貨,而 被告既在檢查後收受本件石料,遲至遭皇昌公司扣款後才通 知原告,依前段說明,已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況且,依皇昌公司員工莊皓宇證述,原告公司的石料與 其他廠商的石料,並無加以細分,而是重疊堆放,故被告公 司遭皇昌公司以石料品質不佳罰款,亦非必然與原告公司提 供的石料有關。是以,被告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又不 能證明遭皇昌公司罰款的瑕疵石料,為原告所提供,則本件 被告主張遭皇昌公司罰款後,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㈢原告於112年5月9日曾表明同意被告扣款18萬元,應係因為提 供之石料有瑕疵,惟兩造未就扣款18萬元達成合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9日向被告請求付款,並出具請款單1 紙,該請款單上記載「減:協議扣款(180,000)」等文字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63頁),被告雖主張該協議扣款係因原告違反每日交付石料 的重量不應低於500噸之約定,然兩造並無該約定,業經認 定如前。而該請款單之日期,係在被告與皇昌公司於112年4 月28日確定最後罰款之後(見本院卷一第73頁),依此時間 順序及兩造本件爭執之主要原因,原告主張該協議扣款是針 對石料瑕疵,應為可採,先予敘明。  ⒊而原告雖於112年5月9日為「協議扣款18萬元」之意思表示, 然被告當時並無回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嗣後於112 年9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即請求全部貨款52萬6,580元,此 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被告 則遲至113年3月21日始具狀表示貨款應扣除協議扣款18萬元 ,此有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然 被告並未提出在此之前,被告已經同意原告協議扣款18萬元 之事證。依上情形,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9日雖表示願意「 協議扣款18萬元」,但被告並未回應,難認兩造就「協議扣 款18萬元」已經達成合意;而原告於112年9月18日聲請支付 命令時,係請求全部貨款52萬6,580元,並未扣除18萬元, 從請求之金額觀察,原告顯然已有撤回「協議扣款18萬元」 之意思;是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具狀表示貨款應扣除18萬元 ,或可認為是對「協議扣款18萬元」表示同意,然原告既已 撤回該意思表示,則兩造已無從達成合意,從而,被告主張 原告請求之貨款應扣除18萬元,即無理由。  ㈣依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52萬6,580元,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而被告主張兩造已有協議扣款18萬元之合意, 且另因原告提供的石材有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向原告請求賠償70萬1,810元,並以此請求相互抵銷,均屬 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萬6, 580元,為有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6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貨 款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法條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 月29日起(見司促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 6,58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1

PCDV-112-訴-3192-202503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洪妍欣 訴訟代理人 林純郁 被 告 洪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36,350元,及其中217,000元自民國107年7 月16日起、其中119,350元自114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係追加假執行之聲明、擴張請求之 金額,各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純郁前為同 事關係,被告為購買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 )之生前契約5張,於102年11月25日加入慶云公司會員,雙 方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代墊233,000元,並口頭約定待被 告有能力償還時,無息分期付款,被告另於當日簽發相同金 額本票1紙(本票號碼316654,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 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為原告填載,但被告當下並 未爭執,又因兩造不諳法律,系爭本票發票人漏未填載被告 之姓名,發票金額亦誤載為217,000元。嗣原告曾分別於108 年11月4日、108年11月3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 限期還款,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原告為此支出存證信函費 用、支付命令聲請費用及起訴之裁判費用、原告及原告訴訟 代理人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交通費用、時間及電話費,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119,350元等之損害共計336,350元。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借款事實,被告雖有簽立課程管理約定書 、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生前契約( 家用型)、骨灰罈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共3份等資料, 但除個人資料外,其餘部分均為慶云公司人員所填寫。被告 僅受林純郁所託才提供個人資料幫原告做業績,被告並未付 款,亦未授權同意刷卡,被告也不認識提貨單上之刷卡人即 訴外人蕭國爵,又被告未曾收受任何款項及商品,生前契約 申請書上係勾選原告住處為契約書正本寄送地址,且骨灰罈 係寄到原告家中。而被告自此之後僅出席幾次慶云公司之宣 傳影片,被告從未介紹他人參加推銷購買商品或加入慶云公 司,後續未再參與慶云公司之相關事務,慶云公司內部組織 架構或晉升位階皆由原告負責安排,與被告無關,嗣慶云公 司倒閉後,銀行退款通知書更係寄原告住所,被告毫不知情 。再者,原告於當日誘導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當時年紀 尚輕,涉世未深,未經深思熟慮即填載個人資料及金額,然 被告僅於系爭本票填寫姓名、住址及票面金額,而未於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再系爭本票 上之發票日期非被告所為,被告從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 票顯係變造。此外,被告一直以來從未更動手機號碼及通訊 地址,原告實未聯繫過被告,而被告均不認識原告傳喚之證 人,且原告及證人所述前後不一,原告又捏造證據,企圖混 淆事實。況被告有將推薦人享有之獎金退還給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為被告個人自己所填寫 ,申請人親簽部分亦是其親簽;慶云公司新人通關教育、新 竹參與學員簽到單上均為被告簽名;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申 請人親簽部分及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上立契約書人為被 告簽名。  ㈡三份骨灰罈提貨單刷卡人均是蕭國爵刷卡,其中第一份為123 ,000元,第二份、第三份均是刷卡47,000元。  ㈢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  ㈣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上寄送地址均是記載原告地 址。  ㈤5個骨灰罐均放置在原告家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於上開時 間被告向其借款233,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33,000元等情,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有證人曾花彬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被告與原告有借款,主要是付證人蕭國爵所刷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以及被告骨灰罐提貨單暨會 員入會申請書為被告個人自己所填寫,申請人親簽部分亦是 其親簽等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為真實。至於被告 辯稱否認曾向原告借款,惟查被告亦不否認曾簽立系爭本票 給原告,若非其向原告借款,何須簽立本票,況且就被告抗 辯原告誘導其所簽立,迄今其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  ㈢又觀該本票中所載金額僅為217,000元而非233,000元,並參 證人蕭國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委託我代刷卡,並將 現金還給我,我分別刷了123,000元、47,000元、47,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而金額加總亦為217,000 元,並佐以原告主張是被告先向其借款,再由證人蕭國爵代 刷,並返還金額給證人蕭國爵等情,可見被告向原告借款應 為217,000元,而非233,000元,另觀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 會申請書中雖僅有申請人親簽洪啟益為被告所親簽,然其餘 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均為被告家屬,上均記載個 資,若非被告提供個資並申請,並不會有該些資料,益徵被 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至於借款動機是否為幫原告衝 業績,並不影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該部分辯詞並不 足採。  ㈣另被告抗辯該骨灰罈均係寄到原告家中,惟該骨灰罐究竟是 位於何處,與本件消費借貸無關,至於被告是否請求原告歸 還骨灰罐,亦與本件訴訟無關。至於被告主張慶云公司為吸 金詐騙集團,為就此亦為提出任何證據,且兩造間消費借貸 關係亦予該公司是否為詐騙集團無涉。被告又稱原告並未交 付金錢,惟上開217,000元是直接經證人蕭國爵刷卡後匯給 慶云公司,是以縮短給付方式交付借款,已符合交付要件, 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119,350元精神慰撫金,惟按人格權受 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是消 費借貸關係而未還款,並非侵權行為,且原告迄今亦未主張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與上開法條規定未符,自屬無據,況觀 上開條文,財產權受侵害亦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 。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 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 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 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再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經查,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 借貸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後始負返 還責任,而支付命令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證,應認原告曾於112年7月28日日催告被告返還, 則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時即112年8月28日起迄今仍未 給付,被告自應從112年8月29日起對原告負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責。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調查其餘證 據,均與本件事件無關,顯無調查必要性。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1

SCDV-112-竹簡-438-202503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源 廖芷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86號、第5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源、廖芷翎(以下合稱被告2人) 曾為夫妻,其等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劉繼仁,詎竟為下 列犯行:㈠明知其等所經營之禾欣精密科技有公司(負責人 為被告郭家源,下稱禾欣公司)經營不善面臨倒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8月中旬向告訴人佯稱:禾欣公司財務狀況及對外信用 皆良好,因近期有資金需求,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周轉,會如期還款云云,並帶同告訴人參觀禾欣公司位於 桃園市八德區之廠房,藉以取信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8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00萬 元予被告2人,而被告2人則簽立借據,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本票為擔保(下稱本案借貸),嗣被告2人未如期 還款,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 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始悉上情。㈡告訴人因被告2人屆期未 還款,即持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於110年11月1 8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其後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6日 取得對禾欣公司之假扣押裁定。被告2人明知其等將受強制 執行,竟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際,於111年1月間將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業務」轉 予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廖芷翎之胞弟廖裕盛(所涉毀損債權 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翌 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翌誠公司)。嗣告訴人對被告郭 家源於禾欣公司之300萬元出資中之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而經被告廖芷翎收受上開強制執行通知後,竟在第三人陳報 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上,虛偽 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選項,並於11 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傳真回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致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民事執行 處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並致告 訴人無法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確保自身權益。嗣告訴人收 受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無法強制執行後,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 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 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 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意。又按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壞」係指使執行標的滅失( 需影響拍賣利益)、「隱匿」係指事實上使強制執行標的在 空間上不能或難以被發現之行為,而「處分」則指將任何屬 於對債權人負有義務之財產部分,從債務人之財產脫離,且 未獲得充足對價之法律行為。又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 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本罪係以刑 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 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 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 開要件不符者,債權人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 刑事責任相繩。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 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 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 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 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 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即禾欣公司客戶忠誠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忠誠 公司)負責人陳建文之證述、證人即禾欣公司客戶時碩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碩公司)供應鏈管理處處長葉昭麟之 證述、證人廖裕盛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或支票、11 0年8月20日借據2紙、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具之禾欣公司應收 帳款資料(下稱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民事債務人異議之 訴補充理由狀、被告廖芷翎簽發票據之照片、桃園地院110 年度票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 218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6日新北院 賢司執助正2613字第1114031775號通知暨本案聲明異議狀、 禾欣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結果、碩欣科技有限 公司(禾欣公司更名前舊稱)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松澄有限公司(下稱松澄公司)澄清函、忠誠公司回覆函 暨發票、採購單、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順公司) 111年10月24日陳報狀、聯德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 公司)111年11月25日動能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 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曾帶同告訴人參觀廠房,並因本案借 貸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支票作為擔保,嗣告訴人向銀行 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及被告廖芷翎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選項並傳真予新北地院等節,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 郭家源辯稱:我有充分告知告訴人關於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 ,告訴人因而於本案借貸約定較苛刻之利息,且被告廖芷翎 所書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俱為禾欣公司預期可收帳款,我們 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非於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實係 因嗣遭經營地下錢莊之案外人鄭宇軒虛假製造債權並查扣財 產,始未能如期還款,而翌誠公司則係陳建文為避免禾欣公 司斷供商品造成損失而出資成立,禾欣公司從未曾將應收帳 款或資產移轉予翌誠公司,至被告廖芷翎在本案聲明異議狀 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一情,我係 經檢察官起訴後才知悉等語;被告廖芷翎則辯稱:我與被告 郭家源均無詐欺犯意,亦無脫產之行為,我在本案聲明異議 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係因認 被告郭家源於禾欣公司之出資,已因公司虧損而消耗殆盡, 始為如此勾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2人與告 訴人約定本案借貸時,禾欣公司之預期應收帳款遠超過200 萬元,顯無資不抵債情形,難認有自始即不欲償還借款之詐 欺取財犯意,且禾欣公司未曾將應收帳款或資產移轉予翌誠 公司,移轉業務時點亦非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顯非出於脫產 目的,至被告廖芷翎勾選無出資一舉,則係因不諳法律所致 ,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曾於110年8月中旬帶同告訴人參觀禾欣公司位於桃園 市八德區之廠房,而於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與告訴人約定本案借貸,並當場簽立借據及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本票為擔保,嗣被告2人未如期還款,經告訴 人向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告訴人即持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本票向桃園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10年11月18日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嗣告訴人又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對禾欣公司之假扣押 裁定,而經告訴人對被告郭家源於禾欣公司之出資額300萬 元中之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芷翎於收受上開強制 執行通知後,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並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 傳真予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證人廖裕盛曾擔任翌誠公司 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不諱(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 57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繼 仁、證人陳建文、葉昭麟、廖裕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93號 卷〈下稱他193卷〉第1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 卷〈下稱偵6881卷〉一第17-19、197-199、203-205、207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支票、110年8月20日借據、本 案手寫應收款資料、被告廖芷翎簽發票據之照片、桃園地院 110年度票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1218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6日新北 院賢司執助正2613字第1114031775號通知暨本案聲明異議狀 、禾欣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256號卷〈下稱他11256 卷〉第13、15、17、19-33、35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 第1580號卷〈下稱他1850卷〉第81-82、83-85、169頁、偵688 1卷一第29-31、37-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本件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曾應告訴人之要求,由被告廖 芷翎臚列禾欣公司應收帳款清單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 確(見偵6881卷一第69頁、易字卷第60-61頁),並有前引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附卷可佐(見偵6881卷一第37-49頁) 。經核該資料除部分月份因憑記憶書寫而未臻完整(金額誤 差均在1,500元以下)外,皆與忠誠公司回覆函暨發票、採 購單(見偵6881卷一第133-181頁)、廷順公司111年10月24 日陳報狀(見偵6881卷一第183頁)、聯德公司111年11月25 日動能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據(見偵6881卷二 全卷),及由證人葉昭麟提供之時碩公司委託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電匯資料(見易字卷第251頁)所呈金額 相符(詳細核對結果及卷證出處均詳參附表二),足徵被告 2人辯稱禾欣公司之預期應收帳款遠高於本案借貸之金額, 伊等並非自始無還款意願及能力等語,尚非無稽,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逕以被告2人嗣後債信違反之客觀情形,即以擬 制及推測之方法,遽行推論其等2人於主觀上自始存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⒉又松澄公司雖於偵查中陳報未曾與禾欣公司往來云云(見偵6 881卷一第127頁),然該公司確實曾與禾欣公司往來乙情, 有被告2人提出之松橙公司110年6月10日採購單、其負責人 江國輝簽收之銷貨單及禾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卷可憑( 見偵6881卷二第243-247頁),自難僅憑松澄公司之不實陳 報,遽認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涉及松澄公司部分俱屬虛偽。 又本案借貸約定利息為雙週6%,且因告訴人預扣手續費及利 息,致使被告2人實際僅借得17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供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69頁、易 字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約定成立本案借 貸時,我與被告2人及證人即其同事吳駿杰均在場,且有口 頭約定利息等語大致相符(見他193卷第11頁、偵6881卷一 第265頁),佐以告訴人於借款時另命被告廖芷翎手持票據 供其拍照存證乙節,有該照片在附卷可參(見他11256卷第3 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介紹費6萬元, 利息20萬元,15日內要還,26萬元是先扣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255頁),是依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向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高達月 息20%以上(尚未將所預扣之介紹費、利息併入計算),明 顯高於同時期五大銀行之新承做放款金額基準放款利率(僅 約年利率2.422%),高報酬伴隨高風險,衡情倘非告訴人已 預見本案借貸之風險狀態,斷不致約定如此苛刻之利息,亦 不致在借貸證明流程上謹慎如斯,堪認被告郭家源辯稱其曾 告知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告訴人才會提出較苛刻之利息等 節,應非子虛。 ⒊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另陳稱:我於約定本案借貸 時並不在場、不知證人吳駿杰如何與被告2人約定利息、被 告2人所述高昂利息並非我所訂定等語(見偵6881卷一第73 、265頁),惟核與其前揭偵查中證述不符,亦與證人吳駿 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借貸約定時我與告訴人均在場等 語(見易字卷第220頁)相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尚難採 信。是告訴人既已對本案借貸所存風險有所認知,並據以調 整約定利率以圖較高報酬,則縱被告2人事後因故無法如期 清償,亦難遽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再告訴人及告訴 代理人章文傑律師雖主張: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本案借貸 合意時,俱已知悉禾欣公司之財產及帳戶均遭鄭宇軒扣押, 顯預見縱禾欣公司如期收受帳款,亦無法將所得款項用於清 償本案借貸,顯有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2人先後已陸續清 償超出渠等曾向鄭宇軒借貸之金額,並於強制執行程序對鄭 宇軒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鄭宇軒對 其等之債權不存在等節,此觀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民事判決自明,並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補充理由狀存卷 可憑(見偵6881卷一第103-114頁)。是縱禾欣公司曾遭鄭 宇軒以民事法律途徑扣押財產,亦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 如經法院判決勝訴,即不必再受鄭宇軒虛構之假債權所害, 而可如期收受上揭應收帳款並用於償還告訴人之可能性,自 難徒憑此節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㈢關於被告2人被訴毀損債權部分:  ⒈禾欣公司之原客戶忠誠公司、時碩公司,陸續於110年9月起 轉向翌誠公司下訂加工業務等節,業據證人陳建文、葉昭麟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197-199、205頁),而 禾欣公司之原客戶聯德公司則自110年11月起,轉向翌誠公 司及睿進企業社下單,有前揭聯德公司111年11月25日動能 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據在卷可參,均堪認定屬 實,核與公訴意旨所指業務移轉時點(111年1月間)互歧, 是禾欣公司之業務移轉乙情是否起於被告2人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已屬有疑。 ⒉參以翌誠公司起初係為因應禾欣公司無法生產時,忠誠公司 、時碩公司恐面臨無法覓得替代供應商之窘境,始由證人陳 建文出資設立等節,業據證人陳建文於偵查、葉昭麟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881卷一第199、201、205頁 、易字卷第209頁),核與被告郭家源所辯情節相符(見易 字卷第60-61頁),可徵此等業務移轉僅係禾欣公司原客戶 之商業避險行為,並非由被告2人主導之脫產行徑;況民間 公司承接業務雖有創造利潤之可能,然承接業務後能否從中 獲利則尚屬未定,是業務本身顯不足與積極資產等同視之。 質言之,客戶端為避免商品斷供而促成之業務移轉,實際上 並無直接減少禾欣公司既有積極資產之效果,自難遽執上情 憑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再禾欣公司未曾將應收款項變更受款人或移轉予翌誠公司一 節,除據證人葉昭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0 9-210頁)外,復經原審函詢土地銀行確認無訛,有該銀行 八德分行113年1月19日八德字第1130000074號函存卷可按( 見易字卷第197頁),然檢察官就本案偵查終結後,並未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具體載明禾欣公司有何移轉應收帳款於翌 誠公司之情形,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列載足以證明此節 之積極證據,是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係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 ,將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業務均轉予翌誠公司,使告訴人 無從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維護權益乙節究否屬實,自屬有 疑,實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2人確有此等毀 損債權犯行。 ⒋至證人廖裕盛雖曾短暫擔任翌誠公司之負責人,然此經證人 陳建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成立翌誠公司並承接忠誠公司、時 碩公司業務後,案外人即被告郭家源之岳母(即被告廖芷翎 之母)賴怡卿曾找我洽談,想要買下我的170萬元出資,並 由她承接翌誠公司,我認倘賴怡卿能處理好,就將股份售予 之,其後賴怡卿於111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我,並約定另 行支付120萬元,我自110年12月底後,即未再參與翌誠公司 之經營,亦未過問該公司何時改由賴怡卿之子即證人廖裕盛 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6881卷一第201-203頁);證人廖裕 盛於偵查中亦證稱:翌誠公司係由證人陳建文成立,嗣由我 的母親賴怡卿承接股份,並由我嘗試經營等語(見偵6881卷 一第35頁),核與被告廖芷翎供稱:我的母親賴怡卿見證人 陳建文成立翌誠公司,認該公司有獲利空間,始欲參與經營 ,且證人廖裕盛為家中唯一男性晚輩,賴怡卿想使他習得一 技之長,以利日後營生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相符,足認 證人廖裕盛擔任禾欣公司負責人一情,實非由被告廖芷翎促 成甚明,自難徒以證人廖裕盛與被告廖芷翎係姊弟關係,即 據此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據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 定被告2人有何移轉業務或應收帳款,致告訴人無法透過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確保權益之情形。  ㈣關於被告2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廖芷翎以第三人禾欣公司名義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而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案聲 明異議狀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聲明異議狀所載 於客觀上固有不實之處,然徵諸被告廖芷翎所提出之本案聲 明異議狀之性質,屬當事人向法院所提出之書狀,核其性質 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時向法院提出之答辯狀、辯論狀等 書狀雷同,法院之承辦公務員並無登載之義務,其內容之真 實與否,應依強制執行法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當事人以 訴訟程序釐清,執行法院並無依其聲明異議,而有何等登載 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芷翎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公務員於收受本案聲明異議 狀,有將其內容登載在所職掌之何種公文書上之情事,自難 遽令被告2人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自承向錢莊人員借款在先;禾欣公司於另 案民事事件出具之答辯狀亦自承被告2人與錢莊人員鄭宇軒 於109年12月22日便已公證1,000萬元借款債務,截至110年6 月3日為止被告等人已交付1,483萬3,700元予錢莊人員,由 此可知,禾欣公司因錢莊人員所引發的財務危機從109年12 月開始持續至110年8月,此等危機並不具突發性或偶然性, 屬於持續進行的事實,被告2人於110年8月借款之際即已明 確知悉自己正遭錢莊人員追討債務,銀行帳戶也被錢莊人員 控制,禾欣公司即將面臨倒閉。被告2人既然知悉禾欣公司 正處於高度財務危機,本應於借款之際(即110年8月20日) 據實告訴人告知此一事實,然被告2人卻佯稱禾欣公司財務 狀況甚佳且對外信用良好,對於對外積欠上千萬元鉅額債務 、公司即將倒閉等事項隻字未提,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 屬詐欺行為無疑。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多次自承借款之際 並未向告訴人告知另與錢莊借款,足證被告2人確實有隱匿 重要財務資訊之情。原判決無視此一事實,逕認告訴人對本 案借貸風險已有認知,其事實認定明顯有誤。  ⑵原判決認定禾欣公司預期應收帳款遠高於本案借款金額,被 告2人並非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及能力,惟被告郭家源借款當 時積欠之民間債務高達1,450萬元以上,遠高於禾欣公司110 年7月間時碩公司之應收帳款,且被告郭家源早已預料禾欣 公司即將倒閉,時碩公司訂單於110年9月將會轉移至翌誠公 司,禾欣公司已無訂單可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  ⑶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可知,於被告2人向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 借款當時,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極為惡劣,被告2人另有數 千萬元的銀行債務尚待清償。若僅憑禾欣公司110年7月間時 碩公司電匯之333萬9,467元貨款根本不足以支應,被告2人 及禾欣公司斯時明顯不具備清償能力。再被告郭家源於110 年7、8月即已認禾欣公司可能無法繼續經營,並與證人陳建 文商議如何將禾欣公司的訂單轉移到翌誠公司。復為了避免 禾欣公司的原料或其他財產設備被其他債權人拿來抵債,亦 由證人陳建文先行取走部分原料。因前開事實足以說明被告 郭家源於借款當時即預料到禾欣公司即將倒閉,也知道禾欣 公司的訂單即將轉移到翌誠公司身上,禾欣公司於110年9月 後不會再有應收帳款可收,禾欣公司因財務困難短期內不可 能還清告訴人的債務,是被告郭家源於借款當時即無還款之 意思。  ⑷又告訴人於屆期後曾多次催促被告2人還款,但被告2人置之 不理,直至告訴人110年10月間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才被 迫在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清償23萬元。若非告訴人提起刑事 告訴,被告2人根本就不打算還任何一分錢。此等情形已非 單純的客觀上債信違反,而是計畫性、預謀性的欠債不還。 原判決以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試圖為被告等人開脫,忽視被告 2人主觀上早已知悉禾欣公司經營不善而無還款能力,其事 實認定顯有違誤。  ⑸再原判決雖認定告訴人有另與被告2人約定雙週6%息,且借貸 流程證明甚是謹慎,可知被告2人確實已有告知禾欣公司財 務狀況云云,惟有無約定利息、借貸流程證明是否謹慎,與 告訴人是否知悉禾欣公司財務狀況無關。況有無利息約定與 告訴人是否知悉禾欣公司財務狀況毫無關連性,借款流程證 明是否嚴謹也與禾欣公司是否積欠錢莊債務無關。告訴人於 本案發先前並不知悉被告2人之財務狀況,也從未有資金借 貸關係,原判決之推論不僅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有違,其認事用法明顯有誤。  ⒉關於毀損債權部分:   ⑴參酌證人陳建文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認被告郭家源知悉禾欣 公司已債務累累,眾多債權人隨時會對禾欣公司追償債務, 因此與證人陳建文商議,由證人陳建文另行成立翌誠公司接 收110年9月以後時碩公司之訂單,以避免時碩公司的應收帳 款遭到債權人扣押。此等為避免應收帳款遭到債權人扣押, 而將後續訂單改由新公司承接之做法,明顯是為了規避債權 人之債務追討,並非商業避險行為。若被告郭家源是怕時碩 公司因為禾欣公司的經營不善而產生斷貨危機,大可將時碩 公司推薦給業內其他信譽良好之同業,為何要由自己人另行 成立新公司承接後續訂單,甚至是由自己的丈母娘賴怡卿在 短短不到數個月內接掌翌誠公司。原判決將此等債務規避行 為認為商業避險行為,實屬無稽。  ⑵其次,依附表二所載,時碩公司110年1月至110年7月間每月 電匯之貨款多為300萬元上下,可知時碩公司之貨款為禾欣 公司穩定之收入來源。被告郭家源將作為禾欣公司穩定收入 之訂單轉移至翌誠公司,導致禾欣公司喪失110年9月以後之 應收帳款,等同是處分自己之積極資產,包含告訴人在內之 債權人將因此無法透過扣押應收帳款等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 權,自已該當毀損債權罪嫌。原判決認定業務移轉實際上並 未減少禾欣公司之積極資產云云,顯不可採。  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被告廖芷翎明知被告郭家源並未轉移自己持有之出資額300萬 元,也知悉告訴人當時正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確保自己之債權 ,若被告廖芷翎虛偽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 從扣押」,將導致告訴人無法透過執行程序確保自己權益, 亦將影響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此等情形即已該當主觀上之明 知犯意。原判決認被告無犯罪之故意,實屬荒唐。  ⑵再被告廖芷翎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 」,其文義上就是要隱匿被告郭家源仍有出資額之事實,並 藉此中斷執行程序,將提起訴訟之成本轉嫁於債權人,若告 訴人基於訴訟成本或其他考量未提起訴訟,則被告廖芷玲隱 匿財產之目的即可達成。原判決認定被告廖芷翎並無隱匿財 產之意,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實屬無稽。  ⑶被告廖芷翎虛偽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押 」時,將導致執行程序中斷,於未經法院訴訟確認前,執行 法院不能進行扣押及變價,如此已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行使及 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形成抽象危險,不以實際上發生債權不能 清償或執行標的不能執行之結果為必要。原判決以被告廖芷 翎所為不足以發生執行標的隱匿之客觀效果為由,認定本案 不能成立使公務員登載罪嫌,其認定顯有違誤。  ⒋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⒈指摘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雖以告訴人指訴為據,主張告訴人對於被告 2人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被告2人係待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 告訴後,才開始還款,可見被告2人自始即無還款之意。然 關於告訴人究否與被告2人約定借款利息乙節,告訴人於偵 查中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亦與證人吳駿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詞顯然不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迥異,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可認告訴人顯然有意迴避渠與被告2人約定收取 高額利息此節,惟告訴人究否向被告2人收取明顯高於同時 期五大銀行新承做金額放款金額基準放款利率之利息,攸關 告訴人出借款項予被告2人時所面臨之風險狀況,則告訴人 既有迴避渠與被告2人約定高額利息之舉,本案尚難排除告 訴人有意隱蔽此等資訊,以利諉稱渠對於禾欣公司、被告2 人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而得據以為對渠有利之訴訟上主張 之可能性,自難率以告訴人之指訴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⒈以告訴人指訴為據,主張被告2人 對告訴人蓄意隱瞞禾欣公司財務狀況,進而認定被告2人有 詐欺取取財之犯意乙節,自非可採。  ⑵至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雖指稱被告2人有意隱瞞曾向錢莊人員借 款致引發財務危機此等重要資訊,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出 借款項予被告2人,可見被告2人確有詐取告訴人財物。惟檢 察官所指錢莊人員,當係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 事判決中所提及之鄭宇軒,而被告2人業於強制執行程序對 鄭宇軒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鄭宇軒 對其等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此觀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 67號民事判決自明,是被告2人所經營之禾欣公司固曾遭鄭 宇軒以民事法律途徑扣押財產,然被告2人既有意循合法途 徑謀求救濟,並信任可藉由法院勝訴判決免去鄭宇軒所虛構 之假債權,本案自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禾欣公司可如期 收受應收帳款,以償還告訴人借款之可能性,故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  ⑶又檢察官上訴意旨⒈固亦指稱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禾欣 公司明顯不具清償能力,且其等2人積欠之民間債務遠高於 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則禾欣公司之訂單既已轉移至翌誠公 司,禾欣公司自110年9月起即無應收帳款可收,可見被告2 人無還款之意,顯有詐欺犯意。惟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民間債 務即為前述鄭宇軒所虛構之假債權,本案尚難據此推認被告 2人無還款之意乙節,業據本院詳敘如上,又關於禾欣公司 對於時碩公司之應收帳款收付情形部分,時碩公司於111年2 月9日尚有給付110年8月之貨款予禾欣公司,時碩公司與禾 欣公司的貨款初期是次月結120天,之後改成次月結150天, 即票期5個月乙節,業據證人即時碩公司處長葉昭麟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07至213頁),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主張,實與時碩公司與禾欣公司間應收帳款之實際收 付情形不符,顯不可採。  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⒉指摘部分:   翌誠公司係為因應禾欣公司無法生產時,忠誠公司、時碩公 司恐面臨無法覓得替代供應商之窘境,始由證人陳建文出資 設立乙情,業據證人陳建文於偵查、葉昭麟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199、201、205頁、易字卷 第209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證人陳建文為忠誠公 司之負責人,而證人葉昭麟係時碩公司之員工,渠等2人與 被告2人皆無任何親屬關係,僅與被告2人所經營之禾欣公司 有商業上往來,衡情渠等2人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不實證詞,進而將自己置 於身陷囹圄之危險中之理,是證人陳建文、葉昭麟前揭證述 內容應堪採信,足見禾欣公司之原客戶忠誠公司、時碩公司 ,陸續於110年9月起轉向翌誠公司下訂加工業務,係禾欣公 司原客戶之商業避險行為,與被告2人無涉,至為明確。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⒉指摘事項,委無足採。  ⒊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⒊指摘部分:   本案被告廖芷翎以第三人禾欣公司名義勾選「債務人現無任 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而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 案聲明異議狀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 有未合,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⒊仍以前詞 主張被告2人所為該當此罪,並不足採。  ㈢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2人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票種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據面額 備註 1 支票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元 嗣換票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 2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元 3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50萬元 4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50萬元 5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1萬5000元 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 6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4800元 7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48萬8000元 8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49萬2200元 9 本票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10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11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12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時碩公司 忠誠公司 廷順公司 聯德公司 110年1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46521=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33520+6676=140196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8675+934=19609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880+144=0000 000+6=126 30+2=32 1600+80=1680 60+3=63 4320+216=4516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07萬6,932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14萬196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5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1萬9,609 (見偵6881卷一第183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9,461元 (見偵6881一卷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誤差20元 110年2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95046=0000000 000+5=105 (見偵6881卷一第39頁) 無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390+320=0000 0000+176=0000 000+16=000 0000+471=9891 (見偵6881卷一第39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199萬6,071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2萬618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3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17493=0000000 0000+309=6484 50+3=53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5942+797=16739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4083+204=0000 00000+566=00000 0000+350=0000 00000+550=00000 00000+514=00000 00000+868=18226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47萬3,880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1萬6,739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8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6萬4,094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4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50187=0000000 00+3=00 00000+1729=36304 (見偵6881卷一第43頁) 無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630+332=0000 0000+349=0000 00000+578=00000 00000+546=00000 00000+729=00000 00000+865=18155 (見偵6881卷一第43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19萬282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7萬1,343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5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76915+3846=80761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57000+2850=00000 0000+299=0000 00000+562=00000 00000+1056=00000 00000+526=00000 0000+99=0000 0000+479=00000 00000+972=20403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87萬4,371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8萬761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7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14萬3,672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6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31951=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9718+3486=00000 000.10.30折讓3204+借款35000=35000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9626+1481=00000 000+38=000 0000+371=7796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77萬976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卷內未見6月份發票 陳報狀所載金額: 3萬9,691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卷內未見6月份發票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7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3388+1119=23507 折讓17375+869=18244 應付0000 0000000+58772=334204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350+68=0000 00000+1230=00000 00000+585=12285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4835+742=00000 0000+303=0000 0000+408=0000 00000+550=00000 00000+550=00000 0000+332=6977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33萬9,467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2萬5,830元、1萬2,285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9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6萬603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未見首筆1,418元發票,其餘2萬5,830元、1萬2,285元金額均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2025-03-20

TPHM-113-上易-102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鄭淳駿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愷元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徐鐿諠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同年12月3日、同年 12月4日、110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24日及同年3 月5日陸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共計94萬元(下稱 系爭94萬元匯款),惟拒絕清償,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其清償借款。如認借貸關係不能證明,則被告取 得上開金錢欠缺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 及法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94萬元及支付命命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因伊曾於109 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提及想多賺點錢,原告遂表示可提供 投資機會。伊不疑有他,自109年10月23日、26日起陸續交 付現金100萬元,再依原告指示陸續以交付現金或在超商輸 入代碼繳款至少182萬元。嗣經朋友提醒,始發覺根本沒有 原告所稱投資獲利情形,反而除原告所匯94萬元外,連同伊 的存款也交付或繳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94萬元匯款並 非借款,伊依原告指示疑似為原告為洗錢行為,實屬受原告 委託所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清償借款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 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借款94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 上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 交付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匯付被告系爭94萬元匯款乙節,固提出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該匯款事實亦未據被 告否認。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並非一有金錢之交付,即 能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尚無從僅憑原告匯 付款項之事實,逕認該款項係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原告 就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復陳稱:兩造間僅有口頭約定,無 任何其他方法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自無從認原 告就主張之消費借貸合意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 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 「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 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若非消費借貸,則被告收取系爭94萬元匯款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非一有 金錢之交付,即能推論授受金錢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已如前 述,亦未能謂如非消費借貸,受領給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 因,而為不當得利。原告對於其匯付被告94萬元何以欠缺法 律上原因,僅稱如非消費借貸即為不當得利云云,未為具體 之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94萬元匯款欠缺給付目的。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4萬元,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20

TPDV-113-訴-2096-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郭仲芫 被 告 郭焜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40.2平方公 尺,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570.1平方 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2,570.1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為5,14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其分 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一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下稱東港地政)113年12月20日東丈法字第923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一),東方即附圖一A 部分由原告取得,西方B部分由被告取得,且無庸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系爭土地由其祖 母分產超過55年以上,並分區使用,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用 地,目前出租給承租人使用。希望採用附圖二即東港地政11 3年12月4日東丈法字第8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下稱方案二),即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可避免 地上物補償糾紛。附圖二所示A1現況歸屬於被告分區所有, 目前由訴外人郭同正承租;B1現況由原告分區所有,目前由 訴外人郭訓宗承租種植檳榔,有崁頂鄉公所租賃契約可證。 且依被告方案,兩造之土地寬度才足夠大型農業機具的迴旋 空間,以利整地平整,以利耕作。若依原告方案,會造成地 形狹長、寬度不足、整地不平整,造成土地利用價值低、土 地價格降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土地未有約定不分 割之協議,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登記,已據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堪以採信。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及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系爭土地應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雖屬 耕地,惟系爭土地至多可分割為2筆土地等節,有東港地政1 13年8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50263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1頁)。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筆 數未逾2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土地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然該租約之存在並不影響共有土地之 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 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分 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 請裁判分割,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 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北臨415地號土地,為聯外 道路,北方部分原種植稻米,現未種植;南方部分現種植檳 榔,並有一鐵皮工具間坐落其上。被告稱其出租北方土地給 郭同正種植稻米,南方土地是原告出租給郭訓宗種植檳榔收 取租金;北方土地有一狹長道路可通向南方土地等語。原告 則稱:我是104年繼承的,我並未出租土地,但因為是共有 土地,故我有收到土地租金等語。經本院會同東港地政人員 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7、123至125頁)。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被告所提屏東縣崁頂鄉 公所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示,原告即出租人申請調 解,認為承租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未自任耕作等情,而調解決議為不成立,續行調處作業, 理由為原告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承租人有轉租事實(見 本院卷第95至102頁)。原告雖稱耕地三七五租約於115年12 月31日終止等語,然系爭土地目前仍有三七五租約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稱系爭土地北方部分租給郭同正種植稻米,南方 土地由原告出租給郭訓宗種植檳榔等情,原告則否認由其將 南方土地出租給郭訓宗,而主張係因繼承共有土地而收取租 金等語。然而,系爭土地於履勘時現況為南方土地目前由承 租人種植檳榔應可認定,至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實 質內容為何,並不影響本件之分割,先予敘明。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長條形狀,僅有面415地號土地部分臨道 路,原告所提方案一係將系爭土地以各有臨路分為東、西方 面積相等之兩塊土地,原告稱兩塊臨路面積各為10幾公尺( 米)寬度,不會造成寬度不足等語,依被告所提其所繪製之 分割方案圖,系爭土地臨路寬度約為36.5公尺(米)(見本 院卷第182頁),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3、107 頁),原告所稱分割後兩塊土地臨路寬度10幾公尺(米), 不會造成寬度不足,應堪採信。又依原告所提方案一,兩造 所分得土地均與415地號土地即聯外道路相鄰,且相鄰之範 圍均分,兩造均得透過41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兩造各自 取得之上揭土地均不致於成為袋地,尚無不公平情事。至被 告抗辯系爭土地現況為北方土地分租給郭同正種植稻米,南 方土地出租給郭訓宗種植檳榔,依原告所提方案一會產生地 上物補償糾紛等語,然依所有權移轉不破除租賃權之原則, 分割共有物之結果,並不影響租賃權,系爭土地分割後,耕 地三七五租約若未終止,原租約仍存於分割後之各該土地上 ,對於承租人之使用收益不生影響。且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仍主張租約應終止,倘日後承租人與分割後所 有權人間就耕作事宜有所爭執,仍得依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約 定及相關法律規定主張權利,與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無涉,自 無從將之作為採取何分割方案之判斷因素。另被告稱方案一 會造成大型農業機具使用迴旋空間不足,產生整地困難等, 然依方案一分割後土地均分面臨415地號土地,臨路寬度有1 0幾公尺(米)寬度,並非狹窄,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大型農 業機具會造成迴旋空間不足,不足採信;且分割後土地均為 臨路,有利於未來使用發展及提升經濟價值;方案一之土地 面積相等、臨路寬度均分,兩造亦認為毋庸找補,爰採取附 圖一原告所提方案一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⒋被告抗辯應依附圖二被告所提方案二等語。然若依被告所提 方案二,係單純以土地使用現況及承租情況,將附圖二之A1 分歸被告所有,B1分歸原告所有,並留3公尺(米)寬道路 讓分得B1土地可連接415地號土地聯外通行。然而,原告對 於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有爭執,則系爭 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亦可能再為變動,自無從將之作為採為 何方案之判斷因素。又如單純僅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承 租情況來作為判斷,雖可節省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農業成本, 暫時避免租賃爭議,然此係無視系爭土地共有人將來於租約 終止後仍可使用系爭土地之效用及未來發展。被告雖稱系爭 土地現況有分管協議,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僅稱有口頭 約定而無其他證明,已難採信。再被告所提方案二留一條3 公尺(米)寬道路讓分得附圖二B1土地可對外通行,然3公 尺(米)寬道路是否可讓大型農業機具通過已有疑問,且3 公尺(米)寬道路僅為利於附圖二B1土地通行,實有浪費耕 地使用面積。再者,原告抗辯若分得附圖二B1部分土地價值 有所減損,應金錢找補等語,被告則認為面積相等無須找補 等語,然附圖二B1土地並非直接臨路,須藉由3公尺(米) 寬道路通行,確與附圖二A1土地有所差異,被告亦未提出找 補金額而難謂公平,而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 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 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原告所提方案一而為分割,實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 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 之1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9

PTDV-113-訴-716-20250319-1

稅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17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育輝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余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0月13日高 市府法訴字第11230671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107年5月17日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嗣於同年月25日過戶予外籍 訴外人白○○,白○○在107年出境後至111年11月30日未入境。 系爭車輛欠繳108年起迄今使用牌照稅,號牌在110年1月19 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逕行註銷。而原告在11 1年7月14日使用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 在案,是被告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以112年3月25日高 市稽消字第1122652555號函檢附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罰鍰繳 款書、裁處書等補徵系爭車輛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8 日註銷前使用牌照稅及110年1月19日註銷日起至111年7月14 日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39,688元,暨自110年1月19日註 銷後至查獲日111年7月14日止應納稅額0.6倍罰鍰10,004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在112年5月29日以 高市稽法字第1122952658號維持原處分(下稱復查決定),原 告嗣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10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 第11230671900號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原登記車主為原告,後因訴外人J○○○委 託白○○辦理登記為車主後供J○○○使用,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地址與白○○所留的通信地址均為原告所有高雄市○○區 ○○○路000號O樓之O(下稱○○○路6樓房屋),係因車籍登記在學 校地址,需要另登記實際使用人地址,而J○○○朋友有承租○○ ○路房屋,故登記該址。嗣J○○○積欠訴外人宋○○維修費用, 所以系爭車輛被宋○○扣車使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由瑪金 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瑪金斯公司)代為繳納,再從宋○○為瑪 金斯公司代工費用中扣除。原告是受宋○○委託駕駛系爭車輛 載運貨物,途中因違規右轉遭警員攔停才知道系爭車輛號牌 被註銷,原告非使用人。宋○○已出具聲明書經公證並錄影, 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訪查時因為是外籍人士與 被告交談,不懂中文才會說不認識宋○○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過戶予白○○之同時增設原告所有○○○路6 樓房屋為車主通信地址,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地址也 是○○○路6樓房屋。宋○○雖曾出具聲明書表示自己為系爭車輛 使用人,但經通知宋○○均未到場,宋○○聲明書所載之地址即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現場人員也表示不認識宋○○,無 法確認聲明書內容真實性。系爭車輛既經原告使用遭查獲, 停車紀錄也在原告住居所附近,堪認原告為使用人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車主異動紀錄(原處分卷第152頁)、過 戶登記書(原處分卷第151頁)、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原處分 卷第14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卷第70頁)、原處分(卷一第25頁)、復查決 定書(卷一第27至35頁)、訴願決定書(卷一第37至47頁)在卷 可考,堪信為真實。 五、爭點:原告是否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之系爭車輛使用 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使用牌照稅法 ⑴第3條第1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 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 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⑵第13條: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 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 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 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 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 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⑶第28條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 罰鍰。    2.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2項違章情形,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 罰鍰。   ㈡被告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要屬有憑: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 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 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至於反證 ,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 到確信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應就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之事實先為證明 ,倘原告否認則應提出足證明其主張屬實之證據。  2.被告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乙節,業據原告親自簽收之系 爭車輛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70頁)、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 、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為證(原處分卷第148頁),可徵原告 於違規時地確為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又原告在107年5月25日 過戶予白○○時增設住居所於原告所有之○○○路6樓房屋(原處 分卷第148頁、第6頁),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人 通訊地址也為○○○路6樓房屋,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產險公司)112年5月31日(112)個保字第000000001 0號函為證(原處分卷第262頁)。即使原告將○○○路6樓房屋出 租予他人使用,其另居住在同棟12樓房屋(卷二第31頁),其 仍為有管理權能之屋主,尚有收取相關聯絡資訊之可能。則 被告據此認原告為系爭車輛108年1月1日向來之使用人,請 求繳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使用牌照稅,顯非 無稽。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J○○○委託白○○辦理登記為車主後供J○ ○○使用,因J○○○積欠宋○○維修費用,故被宋○○扣車使用,原 告受宋○○所託才會使用系爭車輛云云,並提出經公證署名為 宋○○之聲明書(原處分卷第305頁,下稱聲明書)及影片為證 。惟查:   ⑴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在107年5月17日登記為原告,嗣在107年5 月25日自原告變更為白○○至今,有車主過戶歷史查詢可參( 原處分卷第152頁),無登記為J○○○之事證。系爭車輛新增之 住居所為○○○路6樓房屋,而該房屋為原告所有,據原告陳述 是出租給J○○○友人,J○○○沒有居住在內(卷二第29頁),難認 ○○○路6樓房屋為J○○○居住聯絡地址,從登記資料及住居所資 料,均無法與J○○○產生連結。證人許○○即瑪金斯公司負責人 雖證述:不認識白○○,對名字有印象,有留下其資料由原告 跟白○○溝通;白○○有問過戶及保險相關規定,後來轉給原告 等語(卷一第250、251頁)。縱白○○曾詢問相關事宜乙情為真 實,但從證人許○○證詞可徵其亦係轉由原告聯繫,就詳細內 容並不清楚。是自客觀登記資料及證人許○○證言均不足認定 J○○○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使用人,僅借用白梅沙名義登記為 車主乙節為真。J○○○委託白○○辦理登記為車主後供J○○○使用 乙節,僅原告單方陳述,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尚難採認。 又不論系爭車輛是否為借名登記在白○○名下,白○○已在000 年0月00日出境,截至原告於111年7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遭 攔查時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可稽(原處分卷 第143頁),系爭車輛自不可能仍由白○○使用,復無由J○○○使 用之相關事證,難認渠等為系爭車輛使用人。   ⑵宋○○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聲明書記載略以:「...現居住址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本人於107年10月份受一位 外籍人士委託...」等語(原處分卷第59頁)。上開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經警員查訪得知現承租人為許○○經營汽機 車租賃行2年左右,不認識也不曾見過無聯絡   ,宋○○有2年未居住該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113年10月1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77300號函可佐 (卷一第407、408頁)。且白○○在000年0月00日出境,復無系 爭車輛是由J○○○使用之事證,均如前述,是證明書內容與客 觀情事是否相符,要非無疑。再者,聲明書雖經公證,但左 下方經公證人加註「僅證明文件之簽名蓋章屬實,其內容真 偽不在認證範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114年1月23日 函復表示略以:公證人審核聲明書內容後,向聲請人說明因 內容為過去發生關於私權之事,公證人未能實際體驗,無法 證明是否真實發生等語(卷二第46頁),足徵要不因證明書經 公證即可認定內容為真實。至於原告提出之影片,為宋○○於 訴訟外之陳述,未到院具結以示負擔相應法律責任,復無客 觀證據可資證明系爭車輛是否為J○○○或其他第三人請宋○○維 修等節,尚難以聲明書及影片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宋○○ 是否曾經居住○○○市○○區○○○路000巷0號乙情,均不足以影響 宋○○未到庭具結陳述確認細節確認真偽之事實,附此說明。  ⑶又系爭車輛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由泰安產險公司承保,保險費原告出資並執行業務之瑪金斯公司以現金支付,有泰安產險公司113年4月15日113個保字第006號回函可參(原處分卷261頁;卷一第97頁、第109頁、第244頁),並經原告陳述在卷(卷一第243頁)。110年11月19日後則查無投保資料,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14年3月12日保中字第1140002600號函可稽(卷二第81頁)。原告固稱保險費係由宋○○承攬瑪金斯公司工作之報酬中抵銷云云,然原告復自陳略以:此為口頭約定,證人許○○知情,是他跟宋○○講好,扣除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剩的再給宋○○(卷二第30頁)。但證人許○○到庭證稱:沒有印象系爭車輛是誰的車子;系爭車輛是否有找宋○○維修不清楚(卷一第249頁),是從證人許○○證詞足見其對系爭車輛不知情,難認其知曉系爭車輛為宋○○使用,遑論由其與宋○○結算系爭車輛保險費乙節。又證人即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泰安產險公司人員蔡○○證稱:原告帶車主來辦過戶投保,但車主是誰不記得,第1次辦理投保時間不記得,後續是原告及許○○辦理瑪金斯公司車輛保險時會順便詢問系爭車輛保險是否到期要續保;查到系爭車輛沒有投保瑪金斯公司就會一起續保,從詢問、查詢到確定沒有投保,續保繳費都當場完成,沒有回去再處理乙情等語(卷一第246頁),可徵係當下旋即為系爭車輛投保,非與宋○○確認後再投保,倘宋○○確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或車主,衡情應會先向其確認後才代為投保,以避免悖於實際使用人或車主之本意。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保險費與宋○○約定從其自瑪金斯公司應領款向中扣除等節,全為口頭約定,無宋○○向瑪金斯公司提出之請款單及約定抵銷之相關事證(卷二第29至31頁),而原告復自陳宋○○領取瑪金斯公司報酬沒有報稅,從稅務資料查不到宋○○曾自瑪金斯公司領取報酬等語(卷一第240頁),故客觀上無法就系爭車輛保險費如何支出抵銷乙節覈實確認,尚難僅由原告陳述認定保險費繳交過程及金錢來源係由宋○○以其對瑪金斯公司債權為抵銷所致,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4.綜上所述,原告在111年7月14日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 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白○○已出境,顯非使用人;除原告陳述 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J○○○為系爭車輛使用人。聲明書 及影片等,均無法與宋○○核實確認真偽,關於強制責任保險 費由宋○○支付乙情復無客觀事證可佐,自難遽認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原本J○○○借用白○○名義登記使用,宋○○係因修車取得 後再委託原告為其載貨使用等情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其非系 爭車輛使用人,尚難採信。  ㈢被告認原告應繳納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使用牌照稅 39,688元(含註銷後補稅)暨註銷後至查獲日止應納稅額0.6 倍罰鍰10,004元有理由:   原告堪認為系爭車輛使用人已如前述。系爭車輛排氣量1968 CC,牌照因外籍人士離境於110年1月19日逕行註銷,有車籍 資料可參(原處分卷第6頁)。是以系爭車輛排氣量級距之牌 照稅為每年11,230元,自108年1月1日起計算至110年1月18 日註銷前使用牌照稅為23,013元【(11230*2)+(11230/365*1 8)≒23013元);自110年1月19日註銷日起至111年7月14日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應補稅為110年度為10,676元【11 230/365*347≒10676】、111年度5,999元【11230/365*195≒5 999】,是自108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4日止欠繳及應補稅之 金額共39,688元。又系爭車輛牌照在110年1月19日註銷後仍 使用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另應處稅額1倍以下罰 鍰,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1次查獲為0 .6倍,據此計算罰鍰為10,004元【(110年度補稅10676*0.6≒ 6405)+(111年度補稅5999*0.6≒3599)=10004】。則原處分認 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應繳付自108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4 日止欠繳及應補稅之金額共39,688元暨110年1月19日註銷後 起至111年7月14日計算之罰鍰10,004元,洵屬有憑。  ㈣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命其繳付自108年1 月1日至111年7月14日止欠繳及應補稅之金額共39,688元暨1 10年1月19日註銷後起至111年7月14日計算之罰鍰10,004元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為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請 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及系爭車輛停車紀錄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2-稅簡-17-202503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謝耀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張家福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參拾壹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新台幣9,9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福榮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榮華公司),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嗣兩造合意就其中2,90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和契約,寄放在被告設於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原告得隨時動用,被告則應配 合辦理(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嗣福榮華公司將系爭款項匯 至系爭帳戶後,被告除依原告請求陸續交付原告708萬元( 包括清償原告積欠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貸款各200萬元、 清償大安街房地債務308萬元)外,餘款尚有2,192萬元,然 經原告向被告終止寄放之意,並屢次要求取回,被告均避不 見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 、第602條第1準用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受原告委任寄存系爭款項,然已依原 告之指示,分別用於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務而均無剩餘,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9,9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福榮華公司,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福榮華公司將其中部分價金即系爭款項2,900萬元匯入系爭帳 戶。  ㈢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並口 頭約定原告得隨時動用款項,被告應配合辦理(即系爭寄託 契約)。  ㈣原告曾陸續要求被告動撥款項計708萬元,其中包括被告依原 告指示,動用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各償還貸款之200萬元 ,共400萬元,及為原告代償大安街房地債務308萬元。  ㈤原告及其女兒即訴外人謝倩玟以委託人身分,於110年2月18 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顏廷宇簽定委託書,委託被告及顏廷宇處 理與福榮華公司間買賣糾紛、收回款項事宜,兩造並經民間 公證人伍婉嫻以110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209 號作成公證 書。  ㈥天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意公司)係於105年4月6日經高雄 市經發局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00 萬元,顏廷宇之女兒即訴 外人顏嘉儀登記出資額100萬元;於110年間變更為資本總額 1,000萬元,顏嘉儀登記出資額750萬元,被告登記出資額25 0萬元。  ㈦鴻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鴻蔚公司)於110年3月31日 經高雄市經發局核准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被告登記出 資額250萬元,顏廷宇之子即訴外人顏子陽登記出資額250萬 元。  ㈧被告代表鴻蔚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廠牌Lexus、車號000-000 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3年 4月16日止,租賃期間由鴻蔚公司按月給付租金8萬6,500元 ,現已期滿結清。  ㈨原告於110年1月至3月間,因巴金森氏症在阮綜合醫院住療。  ㈩原告於110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寄託關係, 經被告於同月5日收受。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含車位)之房地(下稱系爭文恩路 房地)係由原所有權人周彥利於11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顏子陽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未定返還期 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9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寄託契約 ,而原告業於110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通知 ,並經被告收受等情,業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 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提文書是否為原告簽署?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 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 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先後於⑴110年2月18日簽署「委託契約書」, 委託被告及顏廷宇處理其名下不動產銀行解封、出售、土 地申購、申請特種工業區、變更土地、公司股票轉讓等事 宜(下稱甲委託契約),及委託被告及顏廷宇就其與福榮 華公司間出售及合作開發事項進行協調收回開發利潤及售 地款項(下稱乙委託契約);⑵110年3月21日簽署「股權 讓售合約書」,以500萬元向天意公司購買25%之股權(下 稱系爭股權讓售合約);⑶110年4月5日簽署「預定買賣房 屋協議書」,以598萬元向訴外人鄭凱中購入系爭文恩路 房地(下稱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等情,並提出上開委託 契約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21頁) 、系爭股權讓售合約(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至94頁)、系 爭預買房屋協議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1頁)等件為證, 原告則辯稱其對上開文件均無印象,並否認系爭股權讓售 合約、預買房屋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云云。   ⒊查甲、乙委託契約,係經雙方於同日在民間公證人伍婉嫻 事務所,經公證人伍婉嫻予以公證乙節,此有公證書在卷 可稽(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7至99頁、第113至115頁),依 前開規定,已可推定為真正;而甲、乙委託契約中原告所 為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與原告於各銀行留 存之印鑑卡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鑑定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原告嗣後就此部分亦不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84頁、第317頁),自堪認甲、乙 委託書均為原告本人所親簽。   ⒋證人顏廷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是110年 4月5日原告在系爭文恩路房地所簽,當時只有其與原告在 場;系爭股權讓售合約則係原告於110年3月21日,在公園 二路住處所簽,當時在場之人有其與原告及天意公司顏嘉 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而本院經核 對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及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上原告之簽名 ,與卷內甲、乙委託書,及原告自行提出之延緩強制執行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1頁)上之簽名,以肉眼判斷,亦 均相一致,足認上開文書均為原告所親簽,原告空言否認 ,尚無足採。   ㈢原告簽署上開文件時,是否無意識能力而不生效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已揭示舉證責 任分配之方向,至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同條 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 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 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 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 定其舉證責任。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 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 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辯稱其因罹患巴金森氏症、重度憂鬱症、癲癇等疾病 ,喪失識別能力,縱有簽署上開文件,亦不生效力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當 時係處於無意識能力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 固提出原告之阮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橋院審重訴卷第157至195頁),然觀之其病歷內容,至多 僅有「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110年1月6日,見 第157、159、160頁)、「患者因上述問題造成行動不便 ,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便於本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至今 」(110年2月2日,見第164頁)、「患者因上述問題(即 巴金森症候群、憂鬱症)於本院神經內科與身心科門診追 蹤服藥數年,期間發現患者若不依循醫囑服藥會出現混亂 ,行動困難與胡言亂語狀況,並曾因此住院;建議其家屬 注意患者每日服藥狀況」等語(110年5月25日、6月1日、 7月28日,見第170、174、177頁),而原告經治療後,睡 眠及情緒狀態均已穩定,亦有「satisfactory sleep wit h current medications use and mood was more stable 」等語之記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66頁、第171頁)可佐 ,足見原告於遵醫囑用藥後,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已陷於不 能辨別事理及周遭環境之情形,況上開病歷亦無原告曾有 未依醫囑服藥,致其有喪失意識能力之記載,本院自無從 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能另 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採認其當時確已喪失意識能 力而無法為意思表示,其主張所簽署之文件均不生效力, 要無可採。  ㈣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之657萬6,866 元?     被告固辯稱當初原告指示其代為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總價 金598萬元,加計原告應負擔之稅務、代書費用、仲介費, 共計657萬6,866元,均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云云,並提出系 爭預買房屋協議書(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1頁),而原告則否 認其有指示被告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之事實。系爭預買房屋 協議書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   ⒈證人顏廷宇證稱:當初其與被告係透過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吳美玉認識原告,原告委託其處理廠房及資產事宜,110 年間原告的精神狀態很好,因為其與被告幫原告把公園二 路不動產買賣交割完成,取得價金,三方有信任關係,故 原告將系爭款項寄放在被告系爭帳戶內,系爭預買房屋協 議書上所載「鄭凱中」為其友人,「顏子陽」為其子,系 爭文恩路房地本來是訴外人鄭凱中與周彥利的買賣,當初 因為距原告公園二路不動產的點交期限3月30日只剩3天, 為了急著讓原告有地方住,其先幫原告找了一個房子即系 爭文恩路房地,所以終止了鄭凱中的買賣,系爭預買房屋 協議書是110年4月5日原告在系爭文恩路房地所簽,當時 只有其與原告在場,鄭凱中和顏子陽的印文和簽名都是之 後才補的,為何是預定買賣,是因為原告本來想在12月1 日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女兒,但因為原告名下資 產均被銀行凍結查封中,故未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叫其 找一個可以信任的人辦理,但因為鄭凱中不認識原告,不 願擔任名義人,所以才將指定名義人改為顏子陽,其事後 有就此部分向原告報告,購屋之資金來源就由系爭款項支 付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⒉依顏廷宇上開證詞,其為當初引介原告與鄭凱中簽署系爭 預買房屋協議書之人,參以鄭凱中、顏子陽分別為其友人 及子女至親,系爭文恩路房地現則仍登記在顏子陽名下, 並由顏子陽設定抵押貸款等節,顏廷宇與系爭文恩路房地 移轉過程及權利歸屬等節關係密切,則其所為證詞是否公 正客觀而無偏頗迴護之虞,已非無疑。   ⒊又被告經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係陳稱:鄭凱中是顏廷宇 的朋友,顏子陽是顏廷宇的兒子,原告為何要買系爭文恩 路房地,且不登記在自己名下,都是顏廷宇處理的,其不 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告既稱其不 清楚系爭預買協議書簽署經過,所為陳述自未能補強證人 顏廷宇證詞之可信度。況依顏廷宇前開證述,簽署當時僅 有其與原告在場,鄭凱中之印文及顏子陽之簽名均係事後 所補,則本院亦難採信原告於簽署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時 ,確有與鄭凱中達成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之合意。   ⒋再系爭文恩路房地原為周彥利所有,鄭凱中既非所有權人 ,對系爭文恩房地尚無任何權利可言;而證人顏廷宇雖稱 事後會再提出資料證明周彥利與鄭凱中間之買賣關係(見 本院卷第102頁),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其證詞已非可信;衡以原告若確有購屋意願,本應直接 與所有權人周彥利接洽並給付價金,始為正辦,顏廷宇從 中引介原告與鄭凱中簽署系爭預買協議書,既無從憑此取 得系爭文恩路房地之所有權,此舉實與一般購屋交易之常 情相悖,亦難認原告確有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而應給付相 關價金及費用。   ⒌另審酌證人顏廷宇先證稱系爭文恩路房地之價金係由原告 寄存在被告之系爭款項支付云云,惟旋又稱原告當初說還 要買透天厝,因系爭款項不足以全部支付,所以需要另外 抵押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其就原告購買系 爭文恩路房地之價金支付來源,所述已有矛盾,且與被告 所陳「當初是原告同意從帳戶內匯錢過去買這棟房子,是 其在鴻蔚公司問原告,原告口頭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不符,被告與顏廷宇所述,均難認真實;參以顏 子陽於110年6月1日取得系爭文恩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即同時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設定526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借款,並按月清償迄今乙 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顏子陽聯邦銀行貸放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橋院訴字卷一第18頁、本院卷第34 5至349頁),核之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上所載「雙方約定 本標的於110年12月1號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甲方( 即原告)可以先入住本買賣標的物居住,但約定移轉日前 期間房屋貸款由甲方支付、因本標的目前辦理稅務申報所 有權移轉登記中,完成後乙方(即鄭凱中)配合辦理信託 移轉土地、建物乙方權利範圍1/2於甲方指定名義人」、 「甲方支付新台幣200萬元作為預定買賣定金,甲方反悔 不履行訂金沒收,並將信託移轉1/2所有權無條件移轉回 至乙方指定名義人」等內容,無一相符,本院實無從採認 原告及鄭凱中有何依系爭預買房屋協議書履行之情事,益 徵2人就該協議書之內容未曾達成合意,原告亦未曾向鄭 凱中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自無須支付任何價金。遑論系 爭文恩路之所有權係登記在顏子陽名下,其辦理過戶及貸 款等相關費用,究係由被告或顏子陽或其他人所支付,均 屬不明,亦難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而逕自系 爭款項中予以扣除。   ⒍綜上,依被告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信原告確有購買系爭 文恩路房地,並以系爭款項支付之情,被告辯稱其依原告 指示購買系爭文恩路房地計支付657萬6,866元,應自系爭 款項中予以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購買系爭車輛之費用143萬9,500元 ?   被告復辯稱原告曾指示其購買系爭車輛使用,其已支付143 萬9,500元(含訂金10萬元、頭款108萬元、已付車貸25萬9, 500元),均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云云,原告就此亦予否認 ,經查:   ⒈依卷附和運公司函覆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內容,系爭車 輛係鴻蔚公司向和運公司所承租,鴻蔚公司之承辦人為顏 廷宇,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 日止,每月租金8萬6,500元,共36期等情(見橋院重訴卷 一第46至50頁),又上開租約業於113年4月8日繳付最後 一筆租金後結清租賃關係,並由和運公司於同月22日出售 過戶予第三人乙節,此有應收展期餘額表、車輛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另被告亦陳稱系 爭車輛每月租金均係自鴻蔚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所支付,並 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36頁),則依上開 內容,系爭車輛係由鴻蔚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向和運公司 承租,並由鴻蔚公司按月支付租金8萬6,500元,先堪認定 。   ⒉證人顏廷宇雖證稱當初是其陪原告及原告司機去看車的, 看了就決定要買,後續均由其處理,是租購的方式,租金 付完就會過戶到原告名下,之所以會以鴻蔚公司名義租賃 ,是因為鴻蔚公司是其與原、被告3人共同設立的公司, 董事長就是原告,當初想說這樣可以節稅,系爭車輛均由 原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然上開租賃契約 係由顏廷宇出面承辦,其為脫免自身責任,非無避重就輕 之可能,所為證詞本難盡信;且系爭汽車係由鴻蔚公司承 租,租期屆滿業已返還予和運公司,原告或鴻蔚公司均未 因此取得所有權,與證人顏廷宇證稱租金付完後會過戶到 原告名下,並不相符,足見證人顏廷宇之證詞並非實在。   ⒊被告就原告確有指示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車輛,復未另行 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已支出費用即訂金10萬元、頭款 108萬元等,與前開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僅有一筆保證金1 10萬元,且於租賃期滿即無息退還乙節(見橋院重訴卷第 46頁)亦不一致,所辯顯非可採,則其謂應自系爭款項扣 除原告指示購買系爭車輛之費用143萬9,500元,亦屬無據 。  ㈥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原告購買天意公司股權之500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入天意公司之股權云云 ,並提出系爭股權讓售合約為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至94 頁),原告就此亦予否認。經查:   ⒈證人顏廷宇證稱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係其與原告、顏嘉儀於1 10年3月21日在原告公園二路之住處所簽,顏嘉儀為其女 兒,當初與原告談好了將來在事業上的發展及合作,需要 用到天意公司及鴻蔚公司,原告投資天意公司500萬元, 但因原告資產被凍結,所以沒有登記為股東,有協議等原 告資產處理後,就會恢復登記,合約簽立後,天意公司之 資本額須增資至2,000萬元,原告可取得其中25%之股份, 投資之500萬元便從寄放在被告處之系爭款項支出,有金 流資料,但因為原告當時無法登記為股東,所以不會有原 告的名字,後來原告沒有依約定履行,又進入訴訟,所以 股權迄未登記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4至106 頁);而被告則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初因為原告想在不 動產解封後,還有事業可以運作,天意公司有兩個危老重 建的案子,原告便投資500萬元,因為原告的不動產被查 封,不能登記為股東,故用其名義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 178頁),兩人之證述內容雖大致相同,然本件被告抗辯 之各筆款項,顏廷宇均為實際經手人,而顏嘉儀為顏廷宇 之女兒,顏廷宇就本件顯與原告之利益相衝突,證詞已難 盡信;又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原欲針對證人顏廷宇及被告 進行隔離訊問,然因被告中途自行離開,致本院僅得於11 3年5月13日另行訊問被告,已無法避免被告與證人顏廷宇 勾串之可能,故本院亦無從僅因其2人所述大致相符,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依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之記載「甲方(即顏嘉儀)現持有天 意公司之股權100%,讓售25%移轉予乙方(即原告)」、 「甲方須於簽立合約書後一年內將公司資本額增資至貳仟 萬元」等語(見橋院審重訴卷第93頁),然當時天意公司 之出資額僅為200萬元,顏嘉儀與訴外人顏湘芸各100萬元 ,嗣於110年4月20日增資800萬元(即總出資額1,000萬元 ,其中顏嘉儀增資550萬元、被告增資250萬元)後,顏湘 芸退股,其股份由顏嘉儀承受,故於增資後,原告之出資 額為750萬元、被告之出資額為250萬元等情,此有高雄市 政府函覆之天意公司增資、轉讓、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橋院重訴卷一第61至90頁),是天意公司實際股權登 記情形,與系爭股權讓售合約之內容並不相符,則系爭股 份讓售合約所載原告向顏嘉儀購買之25%股份,究係25萬 元之出資額(以顏嘉儀原本100萬元出資額計算),或250 萬元出資額(以增資後總出資額1,000萬元計算)尚有不 明;又被告就原告係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天意公司股東,未 曾舉證以實其說;而其就曾以系爭款項支付原告向顏嘉儀 購入天意公司股份之500萬元,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資料, 是本院尚難採信原告確有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買天意公 司股份之事實,被告辯稱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500萬元, 仍無可採。     ㈦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設立鴻蔚公司之出資500萬元?    被告再辯以原告另自系爭款項中出資500萬元設立鴻蔚公司 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顏廷宇雖證稱原告有投資500萬元,投資原因及未登記 為股東之原因均與其投資天意公司相同,因為鴻蔚公司是 大家合意後才成立的公司,沒有股權讓售問題,且是原告 出的錢,原告是董事長,連股權如何分配都還沒有提到, 所以沒有書寫相關協議,而因為原告資產被凍結,沒有登 記為董事長,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及顏子陽名下云云(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06頁);被告則證稱原告投資500萬元設 立鴻蔚公司作不動產開發,要發展事業,因為原告之不動 產被查封,所以用其名義登記,原告知道自己投資但未登 記為股東,由其出名登記為鴻蔚公司股東乙事,並未簽署 任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0至181頁),然 其2人利益相同,且未經隔離訊問,業如前述,證人顏廷 宇之證詞難認可採。   ⒉又鴻蔚公司係於110年3月31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被告 登記出資額250萬元,顏子陽登記出資額250萬元乙節,有 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橋院重訴卷第95頁);而 被告就原告是否授權借用其與顏子陽名義登記為股東,並 未另行舉證,且就其係以系爭款項支付設立鴻蔚公司之股 金500萬元,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資料,是其此部分所辯, 仍屬無憑,其辯稱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500萬元,亦無所 據。  ㈧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償還原告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 貸款各200萬元?       被告固辯稱其以系爭款項為原告清償積欠高雄銀行、臺灣銀 行之貸款各200萬元云云,然該部分金額業經原告於本件起 訴時予以扣除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0頁 ),則被告不得重複請求扣除,應屬明確。  ㈨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委任報酬580萬元?    被告雖謂原告委託被告及顏廷宇針對與福榮華公司間就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出售及合作開發事項,進行協調並收回開發 利潤及售地款項,而原告起訴時既自認已收回2,900萬元, 依乙委任契約第7條,自應給付被告580萬元之報酬云云,並 以乙委任契約為證(見橋院審重訴卷第117至121頁);原告 則否認被告有為原告處理任何買賣糾紛或收回款項等語在卷 。經查:   ⒈乙委任契約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並經公證人予以公證乙 節,業如前述;然該契約第7條定明「委託人委託受託人 協助處理買賣糾紛收回款項等相關事宜並承諾款項收回後 願以收回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作為協調賣糾紛相關費用(律 師費、代書費等相關規費由委託人負擔)」等語,則被告 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以由其協助處理糾紛所收回之款 項為限,然被告就原告與福榮華公司間究有何買賣糾紛、 其協助處理之內容為何、因其協助而使原告得收回之款項 為若干等事項,均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且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稱「當初有何糾紛需再與當事人確認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9頁),則本院尚難僅因原告 將福榮華公司所給付之價金2,900萬元寄託於被告系爭帳 戶內,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   ⒉至被告另以原告確有委託其與顏廷宇辦理銀行解封、清償 銀行貸款事宜云云,並提出顏廷宇與原告、顏廷宇與原告 配偶、顏廷宇與訴外人陳慶宗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79至281頁、第375至381頁、第387至417頁)為憑,然 此部分應屬甲委任契約之範圍,與乙委任契約之約定事項 無關,且非被告於本件抗辯其得請求委任報酬之範疇,本 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㈩被告得否自系爭款項扣除原告之個人花費611萬805元?   被告再以其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款項用於支付原告之個人花費 (如律師費、代書費、餐費等)計611萬805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56至58頁),並提出「謝董支出明細表」為證(見橋院 審重訴卷第95頁),而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顏廷 宇證稱上開明細表乃其所製作,內容未經原告簽認,但其定 期都有與原告對帳,也有跟原告報告,有經原告同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100頁),然顏廷宇與被告於本件利害與共,其 證詞尚難遽採,均如前述,自無從憑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就上開611萬805元之支出,始終未曾提出相關證明 ,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寄託契約,即得請求返還系爭 款項;而被告抗辯其依原告指示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後已無餘額云云,均不足採,是原告於扣除被告前已交付之 708萬元後,請求被告返還餘額2,192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602條 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9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送達回執見橋院審重訴 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1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1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5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5 6 高雄市○○區○○段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抗辯就系爭款項所為支出 金額 1 原告與訴外人鄭凱中於110年4月5日簽立預定買賣協議書,以598萬元購入系爭文恩路房地,並支付相關代書、仲介、保險、交屋補貼等費用596,866元 657萬6,866元(598萬元+59萬6,866元) 2 原告購入廠牌LEXUS、型號:LM300H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牌汽車(即系爭車輛)一部 143萬9,500元(含訂金10萬元、頭款108萬元、已付車貸25萬9,500元) 3 原告於110年3月21日與顏嘉儀簽立系爭股權讓售合約書,以500萬元向顏嘉儀購入天意公司股權25%。 500萬元 4 原告出資500萬元為入股金,設立鴻蔚公司。 500萬元 5 償還原告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之貸款各200萬元。 400萬元 6 依乙委託契約,被告就收回價款2,900萬元得取得20%即580萬元之報酬。 580萬元 7 原告個人花費(含律師費、代書費、餐費等)。 611萬0,805元

2025-03-19

KSDV-112-重訴-180-2025031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邱政男 被上訴人 南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宏 訴訟代理人 林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0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標的物即暫編1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號,面積合計55.62平方公尺,二層樓房 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上(下稱系爭土地),惟訴外人曾麗鐘占 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租賃關係。又縱然曾麗鐘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曾麗鐘承租系爭土 地係為農業之用,並非用以建築房屋,且系爭土地不得做為 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曾麗鐘自不得於系爭土地建 屋,而曾麗鐘違法於系爭土地建屋,自無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即不得據此主 張優先承買權。綜上,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即系 爭房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即 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於4、50年前即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亦為曾煥欽所建,嗣由曾麗鐘繼續承租,並逐年 依規定繳交租金至今,被上訴人與曾麗鐘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不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何,應皆有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為法人,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屏東縣 潮卅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 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系爭土地沒有分 割、分管,被上訴人卻主張「特定區塊土地」承租給曾麗 鐘的祖父、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曾麗鐘於法不合,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曾麗鐘的祖父、曾煥欽、 曾麗鐘有租賃關係。  ㈡、原審未同意上訴人調查證據,上訴人是為證明曾麗鐘爺爺 當時承租系爭土地時,與系爭建物建築時間,比對到底是 誰建造系爭房屋。另上訴人亦聲請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 詢現在納稅義務人曾麗鐘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最初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及其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異動資料,以證明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何人,其何系爭 土地有何關係,但原審未同意,在判決書亦未說明理由。 又訴外人曾麗鐘假使有租賃1分系爭土地,目前系爭土地1 分上有數棟房屋(含系爭建物),其分別建造時間明顯不 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本件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供給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 8025號表示優先承買權之文書形式上真正、無實質的證據 力、沒有法律上依據,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經公司合 法決議及公司流程同意將系爭土地1分承租給曾麗鐘的爺 爺且有「意定租地建屋」之約定。  ㈢、原審法官未探究當時系爭建物興建時,是否有取得當時系 爭土地的所有權人同意,未同意興建就不符合民法第426 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又依曾麗鐘證稱:其祖父 租系爭土地1分是為了養鴨使用,都沒有蓋房屋,而系爭 土地也是養鴨使用。依據曾麗鐘證稱及被上訴人歷次書狀 ,曾麗鐘祖父租系爭土地沒有立定契約,只是曾麗鐘祖父 和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又當時曾麗鐘祖父約 定系爭土地1分是養鴨使用,曾麗鐘的父親曾煥欽沒有和 被上訴人立定契約,而是延續承當繼受「曾麗鐘祖父和當 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養鴨使用」,依每年租金為 2020元,一個月租金約為168元,可知為「限定只能養鴨 使用」之不定期約定,租賃的目的並非在林業用地來建築 房屋,又租系爭土地1分林業用地來建造27.81平方公尺基 地之系爭建物,不成比列,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因此 不管是曾麗鐘祖父、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或曾麗鐘都不能在 系爭土地建造房屋,這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不同,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無定讞。因 此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可能之 法律關係多端,並非必存有租賃關係,尚有被占用之可能 ,被上訴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仍須舉證以實其說,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出租系爭土地1分。  ㈣、系爭土地係林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8條之1地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 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 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 1項本文亦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做為住宅、 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系爭建物做為居住使用不符合規 定。又系爭土地既為林業用地,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及土地法第82條規定,不得供作其他用途。系爭建物並非 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又被允許建物的用途有限制,必須 是用於農場品的行銷、管理、培養及農產加工製造,又曾 麗鐘所承租土地面積不能以建造居住之房屋,故並不適用 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  ㈤、縱使證人曾麗鐘於112年8月17日在庭上證稱承租系爭土地 是爺爺為了養鴨,且該土地是林業用地約為1分土地實際上 是為了養鴨使用,養鴨使用多年後直到證人曾麗鐘證稱國 中畢業,證人曾麗鐘的父親為了曾麗鐘將來結婚蓋了系爭 建物,曾麗鐘的爺爺承租該系爭土地時,證人曾麗鐘還沒 有出生,未來的事都不知道,因此系爭建物和系爭土地沒 有意定租地蓋房的租賃關係,又曾麗鐘的爺爺租地其目的 為農業養鴨之用,而非用以建築房屋,且林業用地本即不 得作為居住使用,且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依農發條例第 3條第11款及土地法第82條規定,不得供作其他用途,租 系爭土地不是為了興建系爭建物為由,並不適用民法第42 6條之2之規定。  ㈥、縱使證人曾麗鐘的爺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是約1分,系爭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是27.81平方公尺,兩者土地面積相差 甚遠,按常理及經驗法則不可能租用969.9平方公尺林業 用地來蓋27.81平方公尺基地的房屋,不成比列。被上訴 人民國36年就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曾麗鐘證稱國 中畢業其父親建造完成系爭建物,2者時間相差甚遠,明 顯不是意定租賃關係。  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該條所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係指出租 人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之契約 。系爭土地,沒有做為農業之用,且非用以建築房屋,又 耕地本及不得作為居住使用,則系爭建物之移轉,並不適 用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  ㈧、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優先購買權具物權之效力,該規定所示之承租人, 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基地租 用,係指承租人租用建築基地,以在該基地上建築房屋為 目的之租賃但本件並無意定租地建屋契約或約定。而土地 法第三編第三章自第102條以下,係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所為之規定,是第104條第1項係就租地建屋所為之規範自 明。職此,房屋所有權人須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始具有 優先承買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 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否則買受人將無從 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  ㈨、系爭土地按農發條例第3條第10項「農業用地」規定,又按 同法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 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 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又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 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曾煥 欽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沒有農舍之使用執 照,地政機關也查不到系爭建物為農舍之資料,故系爭建 物非農舍,僅是違章建物,不適用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㈩、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農舍,惟按實施區城計畫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所謂農舍係指現耕農為經營農 事所必需,而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申請建 造之建物而言。是倘非現耕農,且未依法規申請,而擅自 在農地所興建之建物,僅是違章建物,尚非屬農舍。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申請建造 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辨理:一、現耕農身分證明。二、無自用農 舍證明。三、地籍圖謄本。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五、 基地位置圖。六、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分 之1。七、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 百分之一。利用原有農舍拆除重建、増建、改建者,得免 附前項第2款證明文件。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 築圖樣者,得免附第1項第7款圖件。」且依同法第8條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 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 同意之證明。惟因起造人非現耕農,又非經主管機關同意 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且未依法規申請,而擅自在他人林 業用地興建,故僅是違章建物尚非農舍,不適用內政部93 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  、縱系爭建物為農舍,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法第104條及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已經揭示農舍與 農地均供農業使用之目的一致,且農舍配耕農地,應同時 存在,系爭建物並非供農業使用。另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須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所使用之土地應受 建築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建築之規定雙重管制。鑑於時 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 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 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 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農地所有人與 農舍所有人應仍得分別自由處分其財產權,至於是否符合 土地法第104條仍依法認定。但本件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 ,系爭房屋非農舍,故不適用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 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等語。  、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執行程 序所拍賣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房屋65年3月興建迄今已48年之久,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為被上訴人之土地,且曾煥欽建屋迄今父子兩代均有向被 上訴人依法租地,並由會計師簽證,按期繳交租金暨依規 定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又依據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 26條之2規定,基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當然享有優先承買 權。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基地?被上 訴人得否就系爭房屋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 2 第1 項之優先購買權?  ㈠、按土地法第104 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 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 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 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土地法第104 條 第1 項所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其承租人須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該基地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上訴人雖稱: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所謂基地,應係指 得為建築房屋使用,故係指建築用地。而系爭土地地目林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足見非屬建築用地,即無土地 法第104 條之適用云云。然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僅 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 用,故承租人苟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土地,並於該 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有房屋者,該承租的土地,即屬土地 法第104 條所謂之基地,並無限於租地建屋之土地,須屬 建築用地始足當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稱,尚難採信。  ㈢、而土地法第104 條,其所謂基地係指建築用地而言,該基 地租賃係指承租人租用基地,以在該基地上自行建築房屋 為目的之租賃,故必須在租用之時,即以建築房屋為目的 之租賃,始足當之;倘於租賃之時並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 而租賃,復於租賃後始興建房屋,則不該當之。經查:證 人曾麗鐘雖證稱:聽長輩說是搬出來租地住,故租地蓋屋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然證人曾麗鐘亦證稱:從爺爺 就開始租地,一開始是養鴨,後來蓋了瓦屋,系爭房屋是 我爸爸想讓我娶老婆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據 證人證述可知,本件土地自證人爺爺開始承租,長期用以 養鴨,後來才蓋系爭房屋,倘其租用之初就係為建屋而租 ,怎會僅用於養鴨多年,遲至證人要結婚才蓋屋;復衡以 該土地地目為林,承租林地用以蓋屋本就非屬常態,益加 可見證人爺爺承租之始,並無係用蓋屋之意,才會多年來 均用以養鴨,嗣後才興起蓋屋之意並付諸實行,故難以後 來的蓋屋行為,進而反推承租之初即以蓋屋為目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然其未能證明 係出租基地供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能符合土地法10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 第1 項規定而無優先購買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系爭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9

PTDV-112-簡上-17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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