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吳千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千禾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後毀諾,除因朋友先
前借錢未還之外,並且當時銀行也說若不協商,會繼續催收
,伊只能硬著頭皮接受,而原本家人答應協助伊還款,但嗣
後得知伊還有融資月付金後,也都表示無法幫忙,而融資月
付金加上協商月付金早已超過伊每月薪資,致無法繼續繳納
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
議,約定自112年7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20期,年利率6%
,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859元,惟聲請人從未繳款,最
大債權銀行遂於112年8月15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
陳明(見本院卷第131頁)在案,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153
至157頁)在卷可稽。另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380,059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可知聲請人112年度所得之年收入為32萬6,694元,平
均每月收入則為2萬7,225元【計算式:32萬6,694元÷12個月
=2萬7,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於113年12月19日
民事陳報狀內所自承其當時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萬9,000元
,故聲請人協商當時之償債能力應為每月8,225元。
⒉惟聲請人每月除要償還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之每期4,859
元之協商方案外,另參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
於111年11月間辦理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汽車分期貸款,
貸款金額為40萬元,共計60期,每期每月清償9,240元,有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
第195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每月仍有9,240元之汽車分期
貸款,尚須繳付,就聲請人當時每月8,225元之償債能力而
言,顯難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之協商方案
,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
協商方案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
立協商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
方案,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依聲請人提出其自113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薪資單明細(
見本院卷第319至333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3年4月至同
年11月份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1,210元、2萬9,410元、3萬2,8
20元、3萬2,460元、3萬7,230元、2萬9,070元、2萬6,590元
、3萬3,190元,則聲請人自113年4月至同年11月間平均每月
薪資為3萬1,498元【計算式:(3萬1,210元+2萬9,410元+3
萬2,820元+3萬2,460元+3萬7,230元+2萬9,070元+2萬6,590
元+3萬3,190元)÷8=3萬1,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收入資料,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應為3萬1,498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每月個人支出為房屋租金4,000元、水電瓦
斯費用700元、電信費899元、膳食費1萬元、生活雜支費用2
,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則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支出
費用項目,合計為1萬7,599元【計算式:房屋租金4,000元+
水電瓦斯費用700元+電信費899元+膳食費1萬元+生活雜支費
用2,000元=1萬7,599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0
,280元,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
出數額。
⑵再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姊姊共同扶養其養父陳泰森,每月實際
支出扶養費8,500元,本院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得以此作為判斷聲請人之養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基準,以此金額除以扶養義務人數為2人後,聲請人每月負
擔其父之扶養費最多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10,
14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扶養費8,500元,未逾上
開數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1,49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7,599元及扶養費8,500元,雖有餘額5,399
元,然此金額尚不足以同時履行前開與最大債權銀行所約定
每月4,859元之協商方案,以及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9,240元之汽車分期貸款,更遑論聲請人仍有其他非金
融機構之債務未予計入尚須按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
狀況、薪資收入、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
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消債更-480-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