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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8號 原 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原 告 施景彬 江明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強律師 被 告 陳民郎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洪瑋廷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再 刊登如附件一至五侵害原告名譽之廣告及其他類似以公開書 面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確定判 決勝訴內容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A8/財經新聞/高:22.42 公分、寬:34.95公分)壹日、工商時報(B1/證券商業/高 :24.51公分、寬:29.18公分)貳日;經濟日報(C1/證券 商業/高:26.38公分、寬:31.86公分)伍日(本院卷一第8 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追加主張附件六之言論亦侵害其名譽權(本院卷一第10 3至109頁),另於113年5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 整理狀撤回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院卷二第20頁)。核原告追加主張附件六言論亦侵害 其名譽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侵害 伊名譽權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3 年5月16日以書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時,本件固已為言詞辯 論,然被告自該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 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於法並 無不合,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 事務所)前曾任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康有製藥控股有限公 司(下稱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並由所屬之會計 師即原告施景彬、江明南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嗣康 友公司因原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文烈與王命亮涉及證券詐欺、 財報不實及炒股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起訴並由本院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明知檢察官就會計師查核簽證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對伊之起訴事實僅及於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 16條有關期後事項之規定,竟扭曲節錄權威人士之說法、監 察院報告結論及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分別於112年5月12日 刊登附件一之廣告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同年 5月19日刊登附件二之廣告於經濟日報;同年5月26日刊登附 件三之廣告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同年6月2日、6月15日 刊登附件四、五之廣告於經濟日報;同年7月4日於匯流新聞 網(網址:https:/cnews.com.tw/00000000000/)刊登附件 六之聲明並經轉載至包括Yahoo新聞、Pchome新聞、vocus方 格子創作者空間等電子媒體,以「離譜的不查核不作為」、 「放水迴護」、「當塑膠」、推諉卸責」、「打瞌睡」、「 亂查瞎搞」、「怠惰無能」、「不會查?不能查?不想查? 」、「低級錯誤」、「粗劣不堪」、「遮羞布」、「荒腔走 板」、「瞎搞亂查」、「瞬間失憶」、「這麼好騙」等充滿 惡意、偏激、抹黑之詞彙,及於附件二中虛偽指稱蕭幸金教 授為附件二所示之發言,故意扭曲蕭教授之原意,影射伊會 計師為康友案主謀角色,又穿鑿附會稱「監察院康友案調查 報告」之調查內容,於其後列上數家伊查核簽證之公司,誣 指伊長期配合該等公司出具不實財報,另於附件三誑稱檢察 官指伊及所屬會計師乃「勤業和它什麼也不做的會計師們」 ,復稱「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 ,及於附件六惡意曲解伊總裁對內部同仁說明之內容,營造 伊事務所欺瞞員工之假象,更誑稱伊事務所「老闆的話」係 「青菜隨便說說」、「康友財報」係「鬼混胡亂查查」等, 僅屬主觀價值判斷並已逾越善意評論範疇之言論,惡意詆毀 損害伊於社會上長期累積之評價及信譽,致伊社會形象遭貶 抑,侵害伊之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不得再刊登如附件一至六侵害原告名譽之廣告及 其他類似以公開書面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件一至六均係引用自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及政府 機關函文所為之事實陳述且未扭曲原意,其中附件二引述之 「蕭幸金教授諮詢意見」係摘要已公開於監察院官方網站並 供大眾自由下載、閱覽之調查報告,且與原文幾近相同,並 無超譯,屬合理使用,並未貶損原告名譽;伊於附件二所述 「發生財報不實、遭證交所列為警示對象之若干KY公司,均 係由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簽證」,亦係引用上開監察院調查 報告,並未故意曲解調查報告內容,且忠實呈現其內文,並 無損於原告之名譽;伊於附件三所述「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 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等語,係整理自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22468號起訴書及訴外人李國綸會計師於偵 查中具結之證詞,以之作為廣告文字並標示資訊來源,已善 盡查證義務,且未扭曲其原意,亦未悖於檢調機關偵查所得 之事證與結論,並非發表不實言論,自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伊於附件六所述「勤業總裁:沒有任何同事,收到民刑事追 訴」等言論,係引述自勤業眾信事務所向全體員工發布之說 明信,並無任何匿飾增減,伊為上開言論並節錄本院110年 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內容,係為引導大眾查詢該判決,以 知悉施景彬、江明南應各負擔25%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且經 伊檢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知悉除施景彬、江明南外,確有 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其他員工受民事訴追,伊就附件六所為言 論已盡查證義務,且係信賴司法裁判公信力所為之事實陳述 ,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至伊於附件一至六內所述「離譜的 不查核不作為」、「放水迴護」、「當塑膠」、推諉卸責」 、「打瞌睡」、「亂查瞎搞」、「怠惰無能」、「不會查? 不能查?不想查?」、「低級錯誤」、「粗劣不堪」、「遮 羞布」、「荒腔走板」、「瞎搞亂查」、「瞬間失憶」、「 這麼好騙」等用語及描述手法,係伊查閱相關法院裁判、檢 調機關書類、監察院調查報告後,穿插於廣告之標題、引文 或總結,依檢調單位於調查及偵查程序中詢問及訊問勤業眾 信事務所員工之筆錄,可知施景彬、江明南於審計作業上確 實存有重大違失,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提及施景彬、江明 南未盡其依專業進行審計查核之作為義務,對存有重大虛偽 不實或錯誤情事之財務報告未採取任何適當措施,以卸責為 優先考量,造成會計師專業形象俱失,另民事判決亦肯認施 景彬、江明南有不正當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客觀義務情事, 且查核行為係顯然違背常人應有之基本論理邏輯及經驗法則 ,監察院之調查報告甚指出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即施景彬 、江明南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嚴重違反審計準則之要求,幾 乎達到故意之程度,伊閱覽上開文件內容後,基於對司法、 監察機關書類文件真實性之確信為上開主觀意見表達,就攸 關投資者公共利益之原告查核簽證康友公司違失行為合理評 論,係對可受公評事務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且伊所述內容 語指摘之事實有相當關聯,並非以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亦 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 不具違法性,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0至21、29頁):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刊登附件一之廣告於自由時報、工商時 報及經濟日報;同年5月19日刊登附件二之廣告於經濟日報 ;同年5月26日刊登附件三之廣告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 同年6月2日、6月15日刊登附件四、五之廣告於經濟日報; 同年7月4日於匯流新聞網(網址:https:/cnews.com.tw/00 000000000/)刊登附件六之聲明並經轉載至包括Yahoo新聞 、Pchome新聞、vocus方格子創作者空間等電子媒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 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 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二中虛偽指稱蕭幸金教授為附件二所示 之發言,故意扭曲蕭教授之原意,影射伊會計師為康友案主 謀角色,又穿鑿附會稱「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之調查內 容,於其後列上數家伊查核簽證之公司,誣指伊長期配合該 等公司出具不實財報,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依附件二記載: 「台北商業大學蕭幸金教授:康友案是公司前經營者夥同一 些人從一開始來台上市時,精心包裝的一場騙局。當中『會 計師』扮演著很重要的角色!」(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則記載:「...蕭教授幸金之意見略 以:...這(康友-KY)案子其實看起來是公司高階董事長夥 同一些人從一開始來臺時就精心包裝成一場很大的騙局,當 中會計師扮演著很重要的角色,就國際審計準則來講,會計 師確實應該有責任去辨識、評估財務報表重大不實、公司舞 弊的風險,應盡到搜集足夠且適切的證據,證明公司其實處 在如何狀況」(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審酌被告於附件二 之上開內容與前揭調查報告前段之內容大致相符,其縱未擷 取後段會計師責任等內容,亦難認有何影射原告為康友案主 謀角色之情,被告辯稱伊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應屬可 採。另附件二記載:「發生財報不實的VHQ-KY、淘帝KY、英 瑞KY、勝悅KY、億麗KY,遭證交所列為警示對象的再生-KY 、世芯-KY、龍燈-KY、東科-KY、矽力-KY、光麗-KY等公司 ,都是委任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簽證!」(本院卷一第33至 35頁),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則記載:「據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友公司董事長黃文烈等人起訴書顯 示,康友公司委任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 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等情。查康友-KY 自104年上市至109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為勤業眾 信事務所施景彬、江明南會計師,經金管會及證交所調閱會 計師工作底稿,發現會計師查核該公司107年度、108年度財 務報告核有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未就所發現六安華源公司 多項機器設備經抵押登記執行必要查核程序、未就期後事項 採行適當行動等缺失。復查同為勤業眾信事務所簽證之VHQ- KY、凱羿KY、淘帝KY、英瑞KY、勝悅KY、億麗KY等公司,亦 接續出現財務不實,另其簽證之再生-KY、世芯-KY、龍燈-K Y、東科-KY、矽力-KY、光麗-KY等公司,也遭證交所列為警 示對象」(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於附件二之上 開內容與前揭調查報告後段之內容大致相符,上開調查報告 乃監察委員行使其監察權限調查所得,應具相當可信性,則 被告抗辯伊取自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刊登附件二內容,已 善盡查證義務等語,尚非子虛,被告取自上開調查報告之內 容與原告所稱VHQ-KY及勝悅KY並無財報不實之新聞乙節縱有 出入,惟被告既已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調查報告 為真實,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三誑稱檢察官指伊及所屬會計師乃「勤 業和它什麼也不做的會計師們」,復稱「勤業會計師在康友 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依附 件二記載「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 」之內容包含:「江明南早在104年10月就接到台大學長( 資誠會計師)李國綸傳訊示警,告訴他:資誠當年就發現康 有舞弊且無法估計影響金額,因為做部下去才撤退,你們心 臟大(竟然敢接這種案子)!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 知道康友公司舞弊。就因為有利可圖,所以該有的專業良知 和對投資人的責任,都突然失憶?」(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 );系爭刑事案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記載:「證人 李國綸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江明南於104年10月 14日11時16分許接收證人即會計研究所學長李國綸傳送:『 幹』、『六安』、『那家我去過』、『我們後來做不下去撤退』、『 你們心臟很大啊』、『當年我們是發現進行中之舞弊而且無法 估計影響金額』、『另外這個黃董,你覺得他真的有心在這個 事業上嗎?』『應該不是吧?』及『大概是2009年或10』等簡訊 時,已知悉告訴人康友公司曾經存在舞弊情事之事實」(本 院卷一第332至333頁),並有李國綸之訊問筆錄、李國綸於 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予江明南之訊息可佐(本院卷一第4 09至422頁);堪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係認定李國綸於調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得證明江明南已知悉康友公司曾經存在舞弊情 事之事實等情,檢察官並以施景彬、江明南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3項、第2項第2款後段之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 未予敘明罪嫌,予以起訴,則被告就其於附件三以「台北地 檢署檢察官明確指出:勤業和它什麼也不做的會計師們... 」為小標題,並指摘「...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 道康友公司舞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並非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應認為符合 善意原則,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六惡意曲解伊總裁對內部同仁說明之內 容,營造伊事務所欺瞞員工之假象,更誑稱伊事務所「老闆 的話」係「青菜隨便說說」、「康友財報」係「鬼混胡亂查 查」等,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依附件六記載:「勤業總裁: 沒有任何同事,受到任何民刑事訴追」、「勤業員工請您查 詢北院判決(110金32)及北檢起訴書(109偵22468)就會 恍然大悟:原來老闆的話和勤業查核的康友財報,不是青菜 隨便說說,就是鬼混胡亂查查,都不可信!」(本院卷一第 111至113頁);而依原告所提勤業眾信事務所總裁向事務所 內全體員工之說明信記載:「...二、關於該廣告所提到之 查核財務報表之若干內容,是對檢調調查的內容斷章取義, 企圖扭曲事實,甚而造成誤解;該案件之偵查實已結束,並 無任何同事受到任何民刑事的追訴。...」(本院卷一第121 頁);則被告辯稱伊於附件六稱「勤業總裁:沒有任何同事 ,受到任何民刑事訴追」,係取自勤業眾信事務所之說明等 語,洵屬可採;又施景彬、江明南因未盡期後事項之作為義 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 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 計師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有罪,被告另經本院110年 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1至353、367至407頁、卷二 第37至83頁),足見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有涉及上開民刑事 案件,則被告於附件六之言論,係針對勤業眾信事務所之上 開說明提及「並無任何同事受到任何民刑事的追訴」乙節予 以回應,並評論「原來老闆的話和勤業查核的康友財報,不 是青菜隨便說說,就是鬼混胡亂查查」等語,即便被告用語 較為強烈,但與其欲評論之事仍具有相當關連性,即難認其 動機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不具有真實之惡 意,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㈤又原告為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關於其是否未盡期後事項 之作為義務、是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 計師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有無不法侵害行為致康友 公司投資人受有損害等情,係可受公評之事,並非不得為適 當之評論,則關於被告於附件一至六提及「離譜的不查核不 作為」、「放水迴護」、「當塑膠」、推諉卸責」、「打瞌 睡」、「亂查瞎搞」、「怠惰無能」、「不會查?不能查? 不想查?」、「低級錯誤」、「粗劣不堪」、「遮羞布」、 「荒腔走板」、「瞎搞亂查」、「瞬間失憶」、「這麼好騙 」等含有評論、意見表達在內,因附件一至六之言論兼有事 實敘述與主觀評論,其陳述之事實既有所本,已如前述,基 此而為之評論又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個人意見之表達,縱 其內容令原告不快,然尚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亦非出於 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仍難遽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附件一至六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 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不得再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刊登如附件一至六侵害 原告名譽之廣告及其他類似以公開書面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 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01

TPDV-112-訴-2898-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莊秀珠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新政 謝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1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郭新政使用被上訴人謝書豪 所提供之系爭錄音內容,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盛竹如共同拍攝 系爭影片,再由郭新政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上傳至系爭頻道 與系爭粉絲專頁,並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系爭貼文。系爭影 片不但未指稱時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副總經理之上訴人有配合訴外人羅淑蕾造假之 情事,上訴人於該影片中反而表明嚴守規範、不願配合漏蓋 章之態度,並請羅淑蕾再與上層溝通等語,客觀上不足以貶 損上訴人個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錄音係由 謝書豪偽造或變造後,交付郭新政製成系爭影片在網路上散 佈,難認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名譽。國泰世華銀行有無違反 內控規定,與客戶共謀於票據上漏蓋章,攸關金融秩序涉及 公益重大,為可受公評事項,郭新政就系爭影片及貼文內容 ,事前已為合理查證,主觀上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並無對上訴人致生損害之虞,郭新政縱未予移除,亦不負不 作為之侵權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93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曾湘雲 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宥熙(原名楊書瑋) 盧澄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 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楊宥熙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宥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楊宥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宥熙(下稱其名)與上訴人於民 國105年至106年間為男女朋友,分手後楊宥熙於108年7月至 111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盧澄秐(下稱其名)交往。楊宥熙與 上訴人曾合作經營「A-way方向咖啡廳」(下稱A-way咖啡廳 )、巴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巴朗公司),上訴人為股東及 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美妝品牌「娘孃面膜」之營運、宣傳、 管銷等業務,嗣二人於109年3月因故起衝穾,於同年0月間 結束合作關係。詎上訴人竟自同年4月至9月間在其所經營或 使用如附表社交軟體欄所示之社交軟體,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3(下各以編號稱之)所示貶低楊宥熙、編號4(下稱編號 4)所示貶低盧澄秐社會評價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 侵害伊等之名譽權,致伊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楊宥熙25萬元、盧澄秐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均未表明被上訴人姓名,不足使見聞 者得知伊係指述楊宥熙或盧澄秐,而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 價。又依編號1、2文章完整內容可知,上訴人指涉「要來殺 我」、「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之人為「乾爹議 員」,而非「乾兒子」,並未侵害「乾兒子」之名譽;編號 3、4言論則係伊基於「騙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 「經營賭場」等事實,就可受公評之經營賭博行為給予評論 ,內容縱令尖酸刻薄,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且被上訴 人就系爭言論對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系爭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縱認系爭言論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亦屬輕微,其請 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 人應給付楊宥熙25萬元、盧澄秐5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卷院第147頁) ㈠上訴人與楊宥熙在105年至106年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10    8年7月至111年7月間為男女朋友。 ㈡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在附表社交軟體欄所示之社交 軟體帳號張貼系爭言論。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   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   ,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   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故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   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   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 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關於編號1、2言論部分:   ⒈查上訴人109年4月30日在社交軟體IG之00000000000帳號( 下稱0000帳號)貼文,右側上方之文章內容略為:「乾爹 啊你的乾兒子難道 在台灣找黑道成本多高 通常多為了上 千萬上億的糾紛 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 你真 的為此要來殺我 我求之不得啊啊啊……」、左側下方之內 容略為:「拜託你們快來弄死我 我記者都等著等著有天 我被弄 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 真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 黑道來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文中間則接有「你後 來處理如何」、「議員說要找黑道來弄死我」等語,並轉 貼至社交軟體IG之0000000000.tw帳號(下稱00000帳號) ,有卷附0000帳號、00000帳號貼文截圖足參(見原審調 字卷第42、44頁)。自前後文之意觀之,貼文中所謂「乾 爹啊『你的乾兒子』難道 在台灣找黑道成本多高 通常都是 上千萬上億的糾紛 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 『 你真的要為此來殺我』啊」、「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真 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黑道來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 ,所指涉之人為「乾爹議員」,並非議員之「乾兒子」, 該等內容縱有貶損文中所指涉者之社會評價,該被指涉者 亦為所謂「乾爹議員」。故楊宥熙主張編號1、2「要來殺 我」、「乾爹議員要找黑道來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 等語,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不可採。   ⒉楊宥熙雖以上訴人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 18偵查案件(下稱偵字2318號案)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18號刑事案,合稱他 案刑事案件)中,於偵查時陳稱「我和張耿輝的乾兒子楊 書瑋是合夥關係……,楊書瑋一直說他要找議員來處理,…… 楊書瑋有說那個議員會找黑道來處理。」,於審理中陳稱 :「因為我看到他跟議員關係很好,我就相信他,我也沒 有查證就把它PO在網路上,這件事我是真的不對。」等語 ,主張編號1、2之乾兒子係指楊宥熙,故該文章貶損其名 譽云云,並提出偵字2318號案109年5月7日訊問筆錄、18 號刑事案110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78至3 86頁)。惟編號1、2貼文中指涉要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工 作的作家,要殺上訴人者為「乾爹議員」,已如前述,他 案刑事案件係訴外人張耿輝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上訴人於貼文後在該案所為與編號1、2言論相關之陳述, 非編號1、2之貼文內容,自難憑以反認原貼文有貶損「乾 兒子」即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楊宥熙主張洵非可採。  ㈢關於編號3、4言論部分:   ⒈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在0000帳號、00000帳號貼文:「…… ,我前合夥人說的謊……,看著對方腦妹女友……。」,該貼 文之背景有「就是我跟『楊書瑋』拆伙了」等字句(見原審 調字卷第46至50頁、原審卷第86至90頁),已足使閱覽該 帳號貼文之人知悉上訴人指涉「前合夥人」即為楊宥熙、 「腦妹女友」即為楊書瑋當時之女友盧澄秐,堪予認定。   ⒉編號3言論部分:    ⑴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在0000帳號、00000帳號貼文之內    容中關於:「當我一手在解決你桶的爛簍子、隨便關店    、隨便棄店……,你們這群垃圾……」、「……腦妹的    媽寶爛男……」(見原審調字卷第52頁、原審卷第90、    92頁),係在指述隨便棄店、關店之人為「垃圾」、    「腦妹的媽寶爛男」。上訴人亦自認前開⒈之IG限時動    態,會在24小時後自動刪除(見本院卷第164頁),足    見編號3之文章與前⒈之文章係同時存在於0000帳號、    00000帳號,該帳戶之閱覽者得以知悉隨便棄店、關店    之人為上訴人之前合夥人楊宥熙。又「垃圾」、「腦妹    的媽寶爛男」,均係帶有貶低他人人格意味之謾罵言詞    ,客觀上足以貶損楊宥熙之社會評價,楊宥熙主張前開    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騙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經營賭場」等事實,就可受公評涉及侵害社會善良風俗法益之經營賭博行為為評論,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云云。惟該文章並未提及楊宥熙經營賭場之行為,且上半部內容略為:「……,我是一個心機爆炸重會用各種謀略去掠奪我想要的東西,達到我要的目的……,你永遠看不到我可怕的一面,極盡城府毀神惡煞的那面」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8頁、原審卷第90頁),其後即接續編號3之謾駡言論,已難認其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且縱與「騙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有關,惟「垃圾」、「腦妹的媽寶爛男」之用詞,低俗且具羞辱人性尊嚴,並不具善意,喪失合理評論之適當性,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難認係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⒊編號4言論部分:    ⑴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在0000帳號上貼文內容為:「3     ∕27開始消失人間後,前合夥人為什麼會懶得理公司呢     呢,除了有腦妹智缺女友外,……。」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其所謂前合夥人之腦妹智缺女友即指當時為 楊宥熙之女友盧澄秐,已如前述,且為0000帳號見聞者 均能得悉。又腦妹智缺係指女性愚笨或智力低下,一般 智識之人就該等文字用語之理解,乃指智力低下之愚蠢 女子,已達羞辱人性尊嚴之程度,足以貶損盧澄秐之社 會評價。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就楊宥熙經營賭博行為為適當之評論 云云。惟觀其前後文義可知,上訴人係在指摘腦妹智缺 女友係造成楊宥熙消失原因之一,縱認其就楊宥熙「騙 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經營賭場」一事為 評論,惟亦同時以該言詞貶損盧澄秐之社會評價,故上 訴人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就編號3、4言論對伊提出公然侮    辱、誹謗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該等    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然刑事案件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得為相異之認    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所為編號3、4言論,各侵害楊宥熙、盧澄秐之名譽    權,已如前述。查上訴人為網路作家,開課教授文字寫作    ,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其在網路經營    艾兒莎成長營收費課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網路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顯見    上訴人在網路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所為言論自有影響力    。爰審酌上訴人為實踐大學畢業、工作情形、月收入約3    萬元;楊宥熙為開南大學畢業,從事保養品、咖啡廳經營    ,月收入約6萬元,盧澄秐為臺灣大學畢業,從事保養品    、精品業等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72 、196頁),及上訴人利用網路知名度在0000帳號、0000 0帳號貼文謾駡被上訴人等情,認上訴人各賠償被上訴人 5萬元慰撫金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5月25日送達,見 原審卷第18頁)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 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社交軟體 證物出處 1 109/04/30 ⒈「你的乾兒子……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為此要來殺我……」 ⒉「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真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作家」 IG: 00000000000 (並標註IG帳號 0000000000.tw) 原審調字卷第42頁 2 109/04/30 ⒈「你的乾兒子……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為此要來殺我……」 ⒉「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真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作家」 IG:  0000000000.tw (轉貼原證一之 貼文,即標註IG 帳號00000000000) 原審調字卷第44頁 3 109/05/03 ⒈「當我一手在解決你桶的爛簍子,隨便關店、隨便棄店……你們這群垃圾……」、「腦妹和腦妹的媽寶爛男……」 IG:  00000000000、 0000000000.tw 士簡調卷第52頁 原審卷第90至92頁 4 109/05/07 ⒈「腦妹智缺女友」 IG: 00000000000 原審調字卷第60頁 原審卷第100頁

2024-10-29

TPHV-113-上易-630-202410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7號 原 告 梁柏鴻 訴訟代理人 陳愛妮律師 被 告 蔡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係分別擔任112年、113年國際青年 商會潭子分會(下稱系爭分會)之會長,兩造於系爭分會之 共同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討論開會與財務等 相關事宜。詎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竟於系爭群組以「我 有像你一樣這麼厚顏無恥嗎?」、「厚顏無恥」等文字辱罵 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1月23日曾就系爭分會交接時之財務 之帳務有所爭議,被告為系爭分會112年之會長,就112年、 113年交接典禮之財務狀況,提出質疑有贊助金額未如實載 明於財務報表上,並請原告修正財務報表,然原告不思就事 論事,不願正面回應,藉詞推延要到2月始回應,更移轉話 題質疑上一年度即111、112年度交接之財務報表,甚至扯到 被告有拜託原告支出,始能擔任112年度會長,意圖以不實 言論破壞原告之名譽,故被告除加以解釋外,更認為原告不 願面對質疑,意圖岔開話題,十分氣憤,乃以「厚顏無恥」 乙詞指責原告之言行不當,並表達憤怒情緒,而非以粗鄙低 俗之穢語無端謾罵,雖令原告不快,然無謂侵害原告名譽之 權,況且,於系爭群組織會友,均知悉兩造係在系爭分會歷 屆財務報表內容等可受公評事項產生爭執,被告雖稱原告「 厚顏無恥」,對原告而言,並無貶低原告名譽之效果,原告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縱認被告有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然對原告應無損害或損害甚微,原告請求之金 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   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分會群組文字訊息內 容(本院卷頁29-37)為證,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⒈依上開及被告提出系爭分會群組文字訊息內容(本院卷頁109 -115),可知兩造與訴外人等就系爭分會贊助金額予以討論 ,因被告認有金額記載錯誤或未記載而提出質疑,並與原告 發生爭執,嗣在系爭群組傳出「第一次理事提出,儘管是要 將贊助移至贊助韓國人,也不能變動,在第二次理事會時就 修正成正確的,我有像你一樣這麼厚顏無恥嗎?!」、「厚 顏無恥,我有指名你嗎?」等文字;本院綜合兩造爭執始末 、整體對話內容,被告固係就系爭分會贊助金額與事實不合 之可受公評事項提出質疑,惟因「我有像你一樣這麼厚顏無 恥嗎」或「厚顏無恥」等言論內容,已達貶抑人格之程度, 且被告於特定多數人所均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中對原告所 為上開評論,已使原告之名譽受到侵害而減損其社會上之評 價,難謂係適當之評論,縱認被告無惡意,亦難謂無過失對 原告之名譽權施以不法之侵害,則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採信 。  ⒉民法第195條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係就 一般人格權之保護設概括規定,即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苟 侵害情節重大,即許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承 上所述,被告在系爭群組傳出前開內容之文字貶損原告,已 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該群組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足使原告產生難堪之感受,本院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 從事珠寶業務,每月薪資約6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307,01 5元、無財產,及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車輛銷售業務,年 薪約177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1,778,026元,財產總額52, 200元等情,除據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頁121),並 有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 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事件發生之緣由、過 程、被告行為之情節輕重(即上開系爭群組訊息內容之實際 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名譽之影 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係 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7月15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頁73),被告自該時已受 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25

FYEV-113-豐簡-66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刪除網路頁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王思涵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黃偵聿律師 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複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刪除網路頁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社會組資深記者謝中凡前於民國109年間 ,接獲與原告素有恩怨之訴外人朱長生針對原告私生活所為 之爆料,採訪並聽取朱長生之言論並觀覽伊提供之影片及照 片後,未向原告查證,於109年4月8日以「謎片傳奇」為系 列報導之標題,在被告經營之網路綜合型新聞媒體《CTWANT》 網站上連續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4之新聞報導內容,指稱從事 月嫂產業之原告通姦並涉入婚外情風波,且成為外流性愛影 像之主角,並詳細描摩該性愛影片之種種細節;被告更為此 製作標題為:「台商傳床戰影片給綠帽夫 月嫂女王反咬他 是小王」之附表編號5之影音錄像,並置入原告前為推廣月 嫂事業受訪之畫面、個人臉書或instagram等社群軟體照片 ,足以使第三人輕易特定該被報導之人別為原告,再由旁白 口述介紹前揭新聞內容,且將該影片置於Youtube影音平台 及前揭四篇系列報導中,復將該影片獨立成篇為附表編號6 之網頁報導刊載於《CTWANT》網站上,並於同日發表如附表編 號7、8之報導,刊載於被告創建之彩色印刷實體雜誌周刊王 《CTWANT》第313期,圖文並茂渲染上情並於各大通路販售( 如附表編號1至8文字及影音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原告 前為此對朱長生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 92號刑事判決,認定朱長生因前揭不實陳述觸犯加重誹謗罪 ,而應處6個月有期徒刑在案,足徵被告依據朱長生爆料內 容所撰寫製作之系爭報導顯非屬實,被告所為無值得保護之 新聞利益,顯具不法性至明。又被告於《CTWANT》上刊載之系 列新聞報導,核其內文均係與原告性生活高度相關之個人資 料,本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稱原則不得蒐集、處理或 利用之特種個人資料,則被告違背原告之意願為揭露性隱私 之報導顯已與上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系爭報導內容顯屬 原告個人感情世界、性生活之隱私,與原告從事之月嫂事業 並無任何干係,與公共利益更無關聯性,被告以系爭報導傳 述原告發展婚外情、拍攝性愛影片、與異性間多有情感糾葛 等負面情事,並使公眾得以辨識上開報導所指之對象,足以 貶損公眾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且不法揭露原告個人生活隱 私,已對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構成侵害,縱系爭報導於當年 有新聞之時效性及價值,迄今系爭報導已存在於網路上長達 近4年,任何人均仍得以隨時閱覽、轉載,令原告時時面臨 員工、親友甚至不特定人之異樣眼光及詢問,持續性影響原 告於業界與私生活之形象,顯已超過報導所保護之公共利益 ,未合於比例原則且已達不法侵害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 命被告盡速移除系爭報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 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服務不特定產婦、新生兒之月嫂公司經營 者,於坐月子服務產業享有盛名,原告所提倡之月嫂服務及 形塑之個人形象,對社會大眾選擇月嫂服務之價值觀、消費 意願,具有相當程度影響力,原告係自願投入公眾領域之知 名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人格品性,當以最大容忍程度, 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復以,到府服務的月嫂,需直 接進入產婦家中替產婦、新生兒進行親近貼身服務,月嫂公 司經營者及成員之道德品行,為消費者所重視。被告所屬周 刊王新聞雜誌記者謝中凡本於新聞媒體職責,基於維護社會 善良風俗、秩序及產婦、新生兒居家安全之公共利益,就上 述可受公評事項,依據朱長生所提證據資料、採訪內容,並 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相關判決,經合理查證、確 信所得資料內容為真實後,於109年4月8日刊載系爭報導。 系爭報導内容未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或別名,僅以W女稱之 ,亦未揭露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名稱,刊戴有關原告之照片業 經馬賽克處理,均已遮蔽原告容貌及公司名稱,一般人無法 僅從報導内容知悉原告為何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 名譽權。又本件原告與朱長生通姦,及性愛影片遭傳送之情 事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經司法院判決書系統公開於大眾,洵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 資料,系爭報導揭露已公開之資訊,並將原告容貌、姓名、 公司名稱隱匿,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維護憲 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原告無權 請求移除系爭報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記者謝中凡前經接獲朱長生之爆料,於109年4月8日 在被告所有之《CTWANT》網路媒體上發布以「謎片傳奇」為標 題之附表編號1至6系列報導新聞及YOUTUBE影音。同日被告 並將前揭報導收錄於彩色印刷周刊王《CTWANT》雜誌第313期 中,並授權「Readmoo讀墨」、「Pubu飽讀」電子書平台線 上販售至今(見附表編號7、8)。  ㈡截至被告線上及實體印刷出刊前揭報導之日(即109年4月8日 前),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繫確認前揭報導內容。  ㈢朱長生因向被告公司爆料傳述原告與他人通姦且攝有性愛影 片等情,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並處有期徒刑6個月。前 開刑事判決並於理由欄二、(五)、3中,認定「被告(按: 朱長生)否認影片中之男性為其本人,並稱影片來源係自某 網站云云已背(悖)於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報導,記載足以特定伊身分之資訊, 已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亦侵害其個人資料之保護,自 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報導移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陳詞為辯。經查:  ㈠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 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 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 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 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詳言之,侵害名譽之侵權 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 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 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 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㈡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是否屬 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 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若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 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 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 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 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 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指 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 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 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 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 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 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 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 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 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 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或為公務員及其他與 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 「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 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 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 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 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 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行為 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 為人之理由。則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私生活事實,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被害 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 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 難謂無不法性。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請求以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具「不法性 」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及比例原則為 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8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保障(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85號理由書可資參照)。是新聞媒體基於報 導之需求,擅自刊登個人隱私、肖像等資訊,其違法性之判 斷,應考量報導內容有無公益性、是否為大眾所關切而具新 聞價值,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 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 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 行等(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並審酌報導 之形式、手段、態樣與欲達成新聞目的(公益性及民眾知的 權利)之間,有無過度侵害個人隱私權或肖像權,造成之侵 害是否依社會通念為一般人所認不能容忍之程度,凡此均會 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時間之經過及請求排除侵 害之手段,而具體個案認定。尤以今日網路數位資訊發展, 網路新聞揭露個人隱私肖像等資訊,乃屬常見,且臺灣社會 的媒體競爭趨於激烈,為因應滿足社會大眾的各式需求,或 搶報新聞、製造話題,或以聳動文字吸引注意,鋪天蓋地將 各式瑣事或要聞作為新聞對象者,亦時而有之。隨搜尋引擎 及社群通訊軟體之普及使用,若網路新聞中有足以特定人別 、住所、日常活動範圍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 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 更快速、廣泛、長久,如報導稍有偏差,極可能對於報導之 個人權利產生難以彌補之侵害。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謂:「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 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 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 第689號解釋理由亦指出:「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 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 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 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應認在網路報導不法侵害個人隱 私權時,被害人訴請排除侵害之手段,得依具體個案分別情 形准許將足以侵害隱私權之網路新聞報導全部移除、部分遮 掩或更正,以兼顧新聞表現自由及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闡述 之隱私權保障意旨。  ㈣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  ⒈經查,被告製作以「謎片傳奇」、「台商傳床侵影片給綠帽 夫ガ月嫂女王反咬他是小王」為標題之系爭報導,考其內容 略以:Z男與W女素有恩怨,Z男某日「意外」於色情網站中 下載到以W女為主角之性愛外流影片,因一時氣憤、出於報 復之心將性愛影片寄給W女先生,導致W女「肉片瘋傳」、W 女並因此深陷性愛影片糾紛及通姦醜聞等情,作為被告系爭 報導內容之主軸,其中更就該性愛影片中W女之情態、動作 詳為描述並製作模擬影像。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導中並無刊載 原告真實姓名及所營公司,其中使用之原告照片、影片已使 用馬賽克遮蔽原告容貌,第三人無從特定報導內人物,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云云。然觀之系爭報導所揭露 之個人訊息,可知系爭報導所指W女是南臺灣一個頗具名氣 的月嫂產業創辦人,有「月嫂女王」之稱號,老公是醫生, 曾在屏東擔任外科主任;且登載之照片、影片雖將臉部馬賽 克,然由照片、影片上顯示該人之髮型、穿著習慣、及未完 全遮掩之臉部、嘴型及神情等觀之,仍足使原告之親友、消 費者或刻意搜尋其身份之人,得輕易特定W女即為原告本人 ,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對婚外情、錄製性愛影像之負面觀感 ,系爭報導顯足使一般閱聽大眾對W女即原告存有放蕩、不 道德之印象,自已達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並足使原 告受到他人蔑視、嘲笑或不齒,構成對原告名譽權、資訊隱 私權之侵害無疑。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以原告屬自願性公眾人物,被告已盡合理查證,原 告隱私權及名譽權應有所退讓云云。惟:  ⑴原告固為月嫂服務媒合平台之經營者,並曾接受媒體、雜誌 之訪問,然究非民眾會關心追蹤其動態之公眾人物,對現今 社會公共事務、公共爭議之討論亦無影響力,尚難認原告屬 公眾人物,且系爭報導所傳述有關原告與朱長生之恩怨、通 姦、性愛影片外流、積欠學貸或曾因感情糾葛遭男友潑漆恐 嚇等內容,均為原告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非一般消費 大眾所關注之公共事務,與消費者所關注之平台月嫂專業審 核制度是否完整、提供之膳食營養是否符合產婦需求要無干 係,顯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認被告抗辯製作系爭報導係有所 本云云,惟系爭報導屬非公眾人物之一般私人原告所涉私人 事務,核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被告竟以載有文字、照片之網路報導、影片、 雜誌,大量發行後散佈於公眾,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不論能否證明為真實,均非得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其不法 性自堪認定。  ⑵另新聞自由與隱私權同受憲法保護,並無價值優先位階,兩 者發生衝突,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判斷何者應優先 加以保護,已如前述。而我國法不應以資訊合法取得作為侵 害隱私權的違法阻卻事由,合法取得資料加以報導不當然排 除對隱私權的侵害(參王澤鑑著,人格權法,101年1月出版 ,第439頁)。查被告系爭報導通篇聚焦於原告私領域之私 密性生活,腥羶描摹原告性愛情節,並製作模擬影像吸引閱 聽者注意,顯非單純引述判決內容,可謂充其量僅屬「八卦 」性質,其報導已逸脫追求公共利益之正當新聞自由範圍, 不得執新聞自由阻卻違法。準此,被告以系爭報導所傳述情 事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民、刑事判決內容相同, 據以否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⑶再者,原告因其原配偶宥恕而喪失告訴權,其所為並未犯通 姦罪,此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所揭示,加之因原告非公眾人物,被告製作系爭報導將原告 婚外情事件揭露於眾,與公眾利益之關連性薄弱,並無持續 以在公開網頁刊登,販售電子雜誌,使不特定人、在任何時 間均得以網路瀏覽或轉載之必要。而被告自109年4月8日起 ,即以公開網頁之形式,持續在其新聞網頁刊載系爭報導, 供不特定人可在任何時間經由網路搜尋瀏覽或轉載,並允編 號7、8之彩色電子周刊公開販售迄今已逾四年,顯已不具新 聞時效性,且該婚外情事件本身不具有歷史及社會上之重要 意義,系爭報導至今仍持續刊載,其報導之形式、態樣嚴重 危害原告個人資訊自主之隱私權,影響其個人於社會上之形 象及評價,對原告個人造成之侵害過巨,已超過報導所保護 之公共利益,為社會通念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不符合比例原 則,自不得阻卻違法。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隱私權等情,堪 以認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報導,為有 理由:   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系爭報導未經刪除前,仍會持續對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 權造成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附表編號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以除去侵害 ,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原告另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 表編號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25

TPDV-113-訴-1620-202410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琟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7至8行「乙○○復向甲○○辱罵『賤貨』等言語」更正為「 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甲○○辱罵『賤貨』等言語」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甲○○辱罵 「賤貨」等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 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 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 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告訴人亦非公眾人物,被 告所述非與公眾事務及公共政策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又被 告係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之不特定第三人得自由出入 往來之公眾場合,即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 言語侮辱告訴人,而被告雖前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然係在 臺中市烏日區之臺中高鐵站,二人隨後即分開,於1個小時 後在高雄高鐵站時,被告始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顯見被 告並非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而有該等言詞,依其 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先後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該等犯行時、地明顯有 別,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控制情緒,率爾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致告訴人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甚且 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其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自己創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有感情糾紛而不睦,緣雙方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區0路0號高鐵臺中站內偶遇而發 生爭執,㈠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 打甲○○之臉頰,致甲○○因此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嗣雙方各 自搭乘高鐵離去後,又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高鐵左營站內之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 相遇,㈡乙○○復向甲○○辱罵「賤貨」等言語,足以貶損甲○○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龍慈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6張、告訴人甲○○臉部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中簡-753-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2號 原 告 謝伯欣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陳育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 求被告移除刊登於網路上之言論(詳後述),於本院最後言詞 辯論時,因被告已當庭操作電腦下架該部分言論,原告因而 當庭減縮該部分請求,依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至原告開設之博馨診所 就醫,經原告問診、檢查及測量血壓,慮及被告表示頭痛已 久,而從專業角度建議被告採用效率較高之高劑量維生素注 射,但為被告所拒絕,原告尊重被告決定,除開立處方肌肉 鬆弛劑、止痛藥予被告外,另附贈非健保之高劑量口服維生 素,期能緩解徵狀,被告於診察完畢後未再預約任何門診。 惟被告看診後竟於博馨診所Google Map網路店家評價網頁上 發表:「因頭痛就診,未作任何檢査,醫師就判斷屬於能量 不足,需補充維他命,推薦用注射自費的方式,甚至有患者 突然發現近期有高血壓,未作任何檢査,僅說控制飲食,後 又推薦自費點滴,醫師的專業被急於推薦自費項目掩蓋,若 能溝通良善更專注了解病人的病情以及更深入的進一步檢查 出病因,都比未作任何檢査急於推薦自費項目來的好,也許 醫師非常專業,用眼睛就能看出為何會高血壓,或是用腦袋 就能了解此病患為何罹患高血壓,著實佩服,不過希望醫生 能讓病患更加了解您的專業才不會讓專業被自費項目給掩蓋 。提醒:費用很高」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捏造原告「 因頭痛就診未作任何檢查」、「有患者突然發現近期有高血 壓,未作任何檢查」等不實情形,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確 有進行理學檢查等診療行為,被告為事實陳述,而非單純表 達意見,被告陳述與真實不符且有惡意,造成原告社會上評 價受到貶抑,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基於自己及訴外人即阿姨黃瑛芳告知之 就診經歷發表系爭言論,屬於意見表達,且與身體權、健康 權等公共利益相關,被告評論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開設博馨診所擔任醫師,被告及其阿姨黃瑛芳曾先 後於111年3月間至博馨診所掛號由原告看診,被告曾於博馨 診所之GOOGLE MAP網站評論區公開刊登系爭言論,及原告曾 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罪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有系爭言論下載頁面、博馨診所網路簡介、病歷資料、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名譽權之侵害, 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 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可受公 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 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 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 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曾於111年3月2日至博馨診所掛號由原告看診,被告阿 姨黃瑛芳曾先後於111年3月5日、同年月6日至博馨診所掛號 由原告看診等情,有病歷資料可稽,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之供述,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 可知被告確係合併其自身及其阿姨黃瑛芳之就醫經歷,依其 主觀感受所為之個人評論,核屬意見表達無疑。原告雖主張 被告之系爭言論為事實陳述云云,但同一事實檢察官已認被 告為意見表達因而誹謗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且被告引述其與阿姨之經歷時,並不重在事實層面即人事 時地物內容之說明,亦不強調過程、細節,只是從主觀上表 達其感受及對原告之看法,當中提及原告「未做任何檢查」 ,雖與客觀面之真實不符,言論亦未必公允,不無誇大情形 ,但被告為系爭言論之目的在於強調醫病間對治療方法溝通 之重要性,及被告對於原告推薦自費項目之疑慮,所用文字 雖有尖酸刻薄之感,亦有誇大情形,但尚非惡意攻擊,而系 爭言論所涉事項又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 告就此可受公評事項所為系爭言論,縱然尖酸刻薄或誇大, 難免損及原告社會評價,但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仍不能率 爾以侵權行為視之,仍屬善意評論,尚未逾越合理範圍,不 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23

TPDV-113-訴-4062-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戴志傑 自訴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益誠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益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益誠與自訴人戴志傑皆為靜宜大學法 律學系教師,詎被告竟基於誹謗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2時10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 (按應係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系務會議中討論高中生 至靜宜大學參訪時應如何提供「又酷又好玩」的活動時,  ⒈被告向在場之自訴人、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指稱:「『老師我 要上廁所,不行』,告老師(大聲)!,妨害人權啊!」、『 書借給我看啊好不好?不行!我老師勒!』,告老師(大聲 )!就直接這樣玩上去齁!戴志傑先生就這樣玩過了齁!然 後還公然批判學生不對齁!」、「對啊!你要跟學生借東西 來看,結果學生不借給你看,你一直在系上講說『偶老師餒 !我老師餒!什麼叫使用借貸!』」、「嗯,很清楚,因為 你專門都在桶人家!」(見自訴人所提附件一)。被告不實 指控自訴人對學生行使威權及壓迫行為,足以毀損自訴人的 名譽。 ⒉會議進行中,自訴人僅係建議由被告來主導及安排這次「又 酷又好玩的活動」,未料,被告心生不滿竟然陳述「你(即 自訴人)檢舉我師生戀哪~」,導致其遭學校調查(見自訴 人所提附件二),足以毀損自訴人的名譽。  ㈡於111年3月9日12時31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110學 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務會議時,被告向在場之法律學系教師 及職員指稱:「幹,陳○○(完整姓名詳卷,下同)愛的是戴 志傑,不是我好不好!」、「你娘勒!你娘勒,然後他們兩 個在一起,我都在那冷眼旁觀,他媽的,還說我,說我他媽 的跟她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他媽的,我只是忍下來不 講話而已,害陳○○今天看到我臉都紅都跑掉有夠扯的,實在 是有夠過分的,供三小!」、「然後,他後來掩護陳○○掩護 到這種境界,我也都沒什麼講話了,甚至有一大堆都可以… 送教評會了,真是的」等語(見自訴人所提附件三),指摘 自訴人與研究生陳○○有交往,不僅嚴重毀損自訴人及該名學 生之名譽,且利用自訴人不在會議現場,意圖在老師們及行 政人員面前毀損自訴人名譽。  ㈢於111年6月9日13時5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110學年 度第2學期第7次系務會議時,⒈被告向在場之法律學系教師 及職員指稱:「戴志傑老師其實跟陳○○之間的關係,呃,其 實一直都蠻密切的啊,其實一直都蠻密切的…」;⒉「啊,這 也是因為這樣子,所以我對於後來陳○○進入研究所以後有的 人傳說,我跟她有那個那個性關係,其實這個也是戴志傑老 師講的嘛」;⒊「但是不管怎樣,後來其實各位都知道陳○○ 跟戴志傑老師的互動十分的曖昧,嗯,十分曖昧…」;⒋「他 (戴志傑)是我們系上第一個在上課的時候會要求學生教學 評量要評好的老師,而且也暗示,其實就是恐嚇學生說,你 們評量怎麼樣,老師都會知道的老師!」、「然後戴志傑老 師還在上課的時候公開跟學生講說,哎唷,很多東西沒上, 以後債總也是我來上啦,我繼續再教各位啦!用這種方式也 是有點半恐嚇學生,你不要給我怎麼樣,反正因為債總還是 會遇到他」;⒌「然後到他(戴志傑)上民總的第二次的時 候,由於鑑於第1年吼,其實很多東西他上的很爛,其實都 沒準備,所以他第2年稍微準備,可能他第2年準備的時候, 其實就是王○雅那一屆,就是許○源導生班那一屆。嗯,其實 那一屆上課的時候,其實他根本就直接拿補習班的教材在上 …」;⒍「這個違反著作權,其實超級明顯,他(戴志傑)自 己在教著作權,他完全照抄。然後來,呃,後來是有改了, 可是其實今天學生要知道他的教材很多的,有些地方還是直 接就是COPY補習班…」等語(見自訴人所提附件四)。污衊 自訴人與其指導學生陳○○有曖昧關係,又捏造自訴人恐嚇學 生,又指控自訴人所撰之民總教學講義係拷貝補習班,指控 自訴人發生婚外情、捏造散布誹謗被告之言論,威逼學生以 獲取教學評量分數,使用補習班講義,侵害著作權等,嚴重 影響自訴人人格與名譽,也讓老師及行政人員對自訴人產生 負面評價,影響自訴人日後與師生之相處及教學研究等相關 獎勵及升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㈣於111年7月4日10時25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專案會 議時,被告向在場之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指稱:「他(戴志 傑)已經在暗示學生,甚至明示學生,討好我,像這樣子… 我們系上學生都知道,要討好戴志傑才能夠這樣啊」、「其 實戴志傑最大的問題是,他上課花一大堆時間在講他自己, 快要下課的時候,才開始講上課的東西,然後才延遲下課, 大家都公幹這點。然後,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就過 ,不巴結他就死嘛!…可是上課絕大多數時間都在講你自己 的,快要下課才開始講課的東西,然後再延遲下課,說我教 學認真!…學生幹不幹他?然後他還跟我導生班說,以後債 總也是我教的,啊你們評量不好的話,以後…」等語(見自 訴人所提附件五),被告要求系上召開此次專案會議,形式 上雖係在討論自訴人身為陳○○之指導教授卻未迴避臺灣菸酒 公司之邀請而命題與閱卷之事,但實質上係要藉由此次自訴 人不在會議現場的機會,再次指控自訴人與陳○○有染,恐嚇 學生將教學評量分數打高,試圖影響參與會議的老師對自訴 人產生負面觀感,毀損自訴人之人格與清譽。  ㈤自訴人認被告上開㈠之⒈⒉、㈡、㈢之⒈⒉⒊⒋⒌⒍、㈣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誹謗罪嫌共10次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 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 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 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 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自訴 程序亦然,自訴人自負有與檢察官相同上開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如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10次誹謗犯行,係以上開4次 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影本、自訴人同意書、系務會議資料 及錄音檔案調取申請狀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 時、地講述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   就一之㈠⒈部分,我只是提案將實際發生的法律個案做為活動 表演,我確實有聽到自訴人在辦公室說「偶老師餒!我老師 餒!」(見原審卷一第313、314頁),這只是「又酷又好玩 」的劇本而已,以前系上曾經發生過的事情改編的,學生跟 我陳述自訴人上課的內容,我再去改編,是我導生班的學生 甲○○跟乙○○跟我說的(見本院卷二第8頁),並提出上證1( 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為證;就一之㈠⒉部分,於106年間 我因為被檢舉與邱○○(完整姓名詳卷)師生戀的事情而接受 調查,根據檢舉調查那天,我看到自訴人的車出現在調查地 點附近,調查開庭是暑假,沒有老師、學生,只有行政人員 上班,自訴人不是行政人員,為何他在現場,我有看到調查 報告但問答內容並不會寫名字,我用排除的方式認為某個人 應該是自訴人,因此我才推論應該是自訴人檢舉的,在這之 前我們在「又酷又好玩」的會議吵架,他指摘我為何在專案 會議中檢舉他性騷擾,後改稱:他應該是在質疑我檢舉他臺 酒沒有利益迴避的事。那時候我很訝異他怎麼會知道,而且 那又是密件的會議,難道我沒有告訴權,我才質疑他說那你 檢舉我師生戀,我們在對嘴(按應係鬥嘴、拌嘴之意),否 認有誹謗之故意(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就一之㈡部分 ,我是針對謠言澄清,我跟陳○○沒有關係,為何要說我跟她 上床,罵髒話只是我在發洩情緒(見原審卷一第315頁), 這些話是在開會前講的,這不是會議紀錄的內容,我並沒有 指摘自訴人,我是因被誣陷,要自清而已。我長期以來都被 耳語我跟陳○○有一腿,這件事情困擾我很久,那時候發生自 訴人被投訴說要實體上課,但他沒有實體上課,他在課堂上 自清,學生(黃○或黃○)提出臉書截圖跟我講自訴人有部分 影射到我,說是我檢舉他沒有實體上課,學生(趙○○)跑來 跟我解釋那時候他們沒有實體上課的緣由,那時候我聽了滿 頭問號,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跟我講這個幹什麼。因為這 件事情,我在系務會議時才會說長期以來我一直被耳語攻擊 ,像這件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為何會扯到我,我整個情緒暴 走,我才在會議中自清陳○○跟自訴人的事不甘我的事,陳○○ 大學畢業後曾來我家作客,我知道她愛慕自訴人,陳○○就讀 碩士一年級就擔任自訴人TA兼任學習助理及教學助理,互動 密切,自訴人在系務會議中提名陳○○申請斐陶斐獎學金,自 訴人又請陳○○幫忙帶小孩,在課堂上讓大家都知道,她把自 訴人的小孩帶到課堂上,學生有可能透過幫老師做這些,可 以巴結老師,獲得教育上的利益條件,在教育平等上會有爭 議,我在會議是在講這個,不是指男女朋友的在一起,我說 的掩護及送教評會是指臺灣菸酒案,自訴人沒有利益迴避, 還有陳○○擔任TA的學習助理,及與陳○○之間有無逾越分際等 ,送到教評會是要被懲處了,這之前要在系務會議先提案調 查,這次會議我還沒有提案,其他老師說要有人提案才能處 理,沒有人提案不能處理,才促成我之後的提案(見本院卷 二第9至12頁);就一之㈢部分,是我要求靜宜大學法律學系 調查自訴人可能涉及違法,提完以後,系上希望我能做說明 (我那時請求調查3件事情,包含自訴人在臉書上發文關於 暑期工讀生抵學分、自訴人迴避案、牽扯性騷擾案件)(見 原審卷一第317頁),傳我跟陳○○有性關係,是學生跟我說 ,我推理出來的,是學生跟我系辦公室的人說我跟陳○○有一 腿,跟她吃飯喝酒,我不記得哪位學生,這是104或105年的 事情,至於半恐嚇、評量、補習班教材違反著作權法的部分 是我導生班學生甲○○、乙○○跟我講的,我自己查證後跟法源 內容相同,只是先後順序顛倒而已,這次我有提案關於自訴 人在臉書PO文章,學生到○○○○有限公司工讀可抵學分有經過 系課程委員會決議嗎、陳○○對自訴人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的 性騷擾(以性或性別巴結老師,給她不對等的利益條件,如 帶小孩、獲得TA、斐陶斐獎學金、臺酒案),及違反著作權 法(法源),但自訴人並沒有因為跟陳○○的事情被調查,陳 ○○也沒有因為性騷擾而使自訴人被調查,因為系上專案會議 不想處理這件事情,他們認為證據太薄弱了,我請他們調查 ,他們不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20至21頁);就一之 ㈣部分,則係要求法律學系處理學生對自訴人授課之意見, 錄音檔五內也有提到教育部,因為學校沒有適當處理(見原 審卷一第318頁),這些錄音檔及對話紀錄,在上證6、9、1 1、12,學生丙○○、甲○○、乙○○都可以證明,歷年來學生就 丟一大堆錄音檔給我,我那邊累積的不少,學生說自訴人上 了3個小時的課,但沒講多少內容,學生上課本來就會錄音 ,只是因為很生氣,之後才寄給我音檔(見本院卷二第17至 19頁),並提出上證6、11、12(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 ;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上證9(見本院卷一第318-3頁) 、上證10、13(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69至72頁)為證。其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在不公開且只有特定老 師參與之系務會議發表言論,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且被告上開所述,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不實指控 ,或涉及學生權益與系上名聲維護始提出討論,均無誹謗之 故意等語。 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同條第3項前段 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對所為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若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言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 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 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 適當之載述者。」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易言之,該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 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 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 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 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 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 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 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 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 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 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所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此種意見表達,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 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 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然而,於言論內容混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情 形,即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進而表達個人意見者,應以 該事實為真實,或雖非真實,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受言 論自由之保障。且合理查證義務並非以行為人有合理查證言 論之真實性為已足,尚須行為人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 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始得認為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揭櫫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 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 辱。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 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格),而非保護個人不 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名譽 感情),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 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 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 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 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 。亦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查: ㈠被告分別於前揭靜宜大學法律學系所召開之4次會議,向在場 之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口述上開言論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8頁;本院卷二第7至21、160至16 2頁),並有自訴人提出前揭4次會議錄音音檔及譯文各1份 (見原審卷一第17至35頁)、靜宜大學112年8月30日靜大人 社(四)字第1120002105號函檢附上開4次會議紀錄(見原 審卷一第343至359頁)、靜宜大學112年10月23日靜大人社 (四)字第1120002561號函檢附被告提出佐證一、佐證二資 料(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08頁)、原審112年7月10日審判期 日、113年4月1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一之㈠⒈音檔之勘驗結果 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可稽, 是以,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自訴人於111年3月9日 、6月9日、7月4日之系務會議、專案會議均不在場,有上開 各該會議出席人員記載可明,自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取得上 開3次會議之音檔,有自訴人同意書、系務會議、專案會議 資料及錄音檔案調取申請狀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 可稽,獲悉被告有誹謗嫌疑後,於112年2月21日提出本件自 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其提起本件自訴,亦屬合法。  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即已相當;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 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查: 本案被告口述上開一內容之地點,均係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 所召開之會議,其中111年10月26日之系務會議,除被告與 自訴人外,另有該系教師及職員共計10人與會,111年3月9 日系務會議,除被告外,另有該系教師及職員共計9人與會 ,另111年6月9日系務會議討論提案五時,除被告外,亦有 該系教師及職員共計12人與會(本次系務會議原有14人,惟 於討論提案五時自訴人及葉○民老師即已先離席),又111年 7月4日系務會議(專案會議),除被告外,則有該系教師及 職員7人與會,此有靜宜大學112年8月30日靜大人社(四) 字第1120002105號函檢附上開4次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法律學系系務會議及專案會議中發表上開言論 ,該等會議雖非對外公開之會議,與會人員亦均為該系之教 師及職員,惟以各次會議之人數、規模觀之,已可視為係多 數人聚集之場合,客觀上已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堪以認定。被告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 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為據,辯稱法律學系之系 務會議、專案會議均為系上教授及系辦人員等特定人方可參 加,故被告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惟上開2案之案例事 實,核與本案被告於系務會議、專案會議中向在場之特定多 數人傳述言論之情形,並不相同,為本院所不採取,附此說 明。  ㈢針對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系務會議發言部分(附件一、二)  ⒈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為前揭一、㈠⒈之口述內容,係因該次主 席報告「對內招生」方式,「院長希望院的各系招生可以『 酷又好玩』,故要請老師們幫忙規劃20及50分鐘兩種活動版 本,提供高中生來參訪時可以進行」(見原審卷一第345頁 ),被告提議「搞個又酷又好玩的遊戲,但是跟法律有關, 但是生活化一點」,遂以自訴人曾經上課的過程(「戴志傑 老師就這樣玩過了呴」)予以呈現。證人即104至108年間就 讀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之學生乙○○、甲○○(班導師均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並均證述:在大一上學期時,自訴人講授民法 總則時,當時刑法總則講義剛印出來,自訴人曾向班上同學 賴○○(音譯姓名詳卷,下同)借看被告的刑法講義,但賴○○ 不想借、沒有借他,要自訴人去找被告談,這件事應該有傳 開,被告也知道(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208至209頁), 證人甲○○並另證稱:我聽到使用借貸這個詞好像是跟這件事 、這本書是有關的(見本院卷二第216、217頁),均證實確 有此事。足見被告在該次討論中以自訴人與學生課堂上實際 發生的事件,並以「使用借貸」、告訴(「告老師」)等用 語,亟欲以比較輕鬆、活潑而與學生玩笑互動之方式,吸引 學生之注意力,以達各系招生之需求。而此次討論招生之對 象為高中生,對於法律尚屬門外漢,尤其法學理論、原則俱 屬抽象並不具體、法律條文眾多龐雜且枯燥、用字遣詞艱深 難懂,與淺顯易懂的普通常識、白話語文並不相同,則未曾 接觸法律科目之高中生是否有就讀法律學系之意願尚屬未定 ,大學校方所策劃之招生活動當以有趣、生動、活潑、誇大 、引發興趣的起心動念,吸引高中生的探索,並無違常。雖 被告於敘述過程中自認自訴人課堂之上開行為,評價為「因 為你專門都在○○(自訴人譯為「桶」人家」)、「推翻威權 !就好了!又酷又好玩!」等言論。然依其前後文之對話語 意,被告實欲藉由身為老師之立場與學生間採取較為輕鬆、 生動之對話,吸引學生之注意力,當時被告所言之「威權」 或如自訴人所譯之「桶學生」,用語暗喻雖然稍微強烈,尚 難認有何足以損害自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甚至名譽 感情之可言,此由自訴人聽聞被告上情後,僅質疑被告為何 「記我的事情都記得那麼清楚?」「阿~你現在是怎樣?」 ,並未如一、㈠⒉聽聞被告口述後,直覺出言反應被告涉嫌誹 謗之質疑(詳下述)。益見自訴人當下聽聞此言雖有被告為 何在意、關注其之不快,然尚未達致其社會人格或名譽人格 受損而須以刑罰處罰之程度。  ⒉111年10月26日系務會議中,針對「又酷又好玩」活動,自訴 人建議由被告來主導與安排,「不然他每次都很多意見」, 被告聞言反駁「要玩權利鬥爭是不是?」,雙方開始爭吵, 自訴人再質疑「招生也是我在跑啦,你是做多少事情?說出 來啊!不要在那邊檢舉我什麼指導教授什麼的啦」、「你檢 舉我什麼意思?」、「臺灣菸酒,你給我檢舉什麼意思」, 被告方才質疑「那你檢舉我什麼意思?」、「你檢舉我師生 戀哪~」。可見自訴人與被告原本在討論「又酷又好玩」招 生活動話題時,自訴人質疑被告沒有盡到招生責任,卻突然 插入與招生議題無關之質疑被告檢舉其關於台灣菸酒指導教 授一事(意指自訴人為該次臺灣菸酒招考之命題委員及閱卷 委員,又為參與應考人員陳○○之指導教授,檢舉其未利益迴 避之事),被告見自訴人質疑其檢舉臺灣菸酒一事,才當下 反駁稱「你檢舉我師生戀哪~」。以當下自訴人質疑被告檢 舉其臺灣菸酒考試未利益迴避,暨被告隨即反駁自訴人檢舉 師生戀之情狀,自訴人與被告均互指對方為檢舉者,亦均因 對方之檢舉導致自己無端被調查。而無論係自訴人被檢舉未 利益迴避,或被告被檢舉師生戀,二者最終均查無實據,而 於111年10月26日系務會議之際均已定案。然自訴人於該次 系務會議就已塵埃落定且與該次會議議題無關之臺灣菸酒案 ,先質疑被告當初的檢舉,引發被告之反駁遂再提出自訴人 檢舉其師生戀之質疑,顯係雙方口角爭執中,情緒俱屬不佳 ,互相吵架所為一來一往的言論,依當下情境脈絡,被告係 為反駁自訴人的質疑而為上開言論,難認係基於誹謗自訴人 之犯意而為。 ㈣針對被告於111年3月9日系務會議發言部分(附件三)   在被告為上開一、㈡之言論前,被告有先表示「我昨天才聽 說戴志傑老師又被告了呴,…因為他每次有事呴,都會扯上 是我搞的,我超級不爽的」、「(李○民主任:你怎麼知道 ?)從學生那邊就可以探聽出來了啊,昨天有這個風聲,我 開班會的時候順便問一下學生,我就知道」…,王欽彥老師 表示「他好像不是在說你阿,他好像說是外系的老師」,被 告表示「我真的越想越火大,什麼都是跟我有關」、「我真 的是受夠了」,足見被告是在針對聽聞學生關於自訴人被投 訴之事,恐又牽扯到其,經王欽彥老師發言「他好像不是在 說你阿,他好像說是外系的老師」之語,可知被告所說自訴 人有因為被告或被投訴(於本院稱關於自訴人未實體上課一 事)而影射到他,確係屬實,被告因而為情緒性的抱怨發洩 ,並恐因此又受累方一併提及「包括陳○○的事情也是一樣呴 ,很多事情我只是不想說呴!」,待王○宇老師發言「陳○○ 的事情,倒是不知道(老師們笑)」後,被告才提及上開一 、㈡之言論,其亟欲澄清、自清之動機,應屬明確。再觀其 上開一、㈡之言論,被告雖提及「陳○○愛的是戴志傑,不是 我好不好」、「他們兩個在一起,…還說我,說我他媽的跟 她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他後來掩護陳○○掩護 到這種境界,…甚至有一大堆都可以…送教評會」、「這是我 們系教評的教責ㄟ,…一大堆人的行為我們系教評都可以介入 了」。依其所述,意指陳○○愛的是戴志傑、自訴人與陳○○在 一起,卻遭人傳言其與陳○○上床、有一腿等師生戀等直承自 己被傳言與陳○○情節更嚴重之性行為,欲加以澄清、自清而 已,甚屬明確。而自訴人因被告所質疑之①台灣菸酒未利益 迴避案,涉及自訴人擔任出題委員及閱卷委員,應考者陳○○ 確實為其碩士班之指導學生,②陳○○擔任民法TA兼任學習助 理及教學助理,③自訴人在系務會議中提名陳○○申請斐陶斐 獎學金,④陳○○帶自訴人的幼子至任垣205教室課堂上課,認 為自訴人有掩護陳○○,而有一大堆系教評可以介入、可以送 教評會的行為。而以上客觀事實,除主張前揭②述陳○○未有 同一學期同時擔任學習助理及教學助理(105年擔任學習助 理,106年擔任教學助理)情況外,其餘均為自訴人所是認 ,此觀刑事上訴審辯論意旨(三)狀(見本院卷二第86、87 頁)可明,而學生所應考之考試科目倘由指導教授擔任出題 及閱卷老師,其上榜機率自較非指導學生、未曾學習、上過 出題及閱卷教授課程的考生為有利,並無違反常情,故系學 會亦決議行文臺灣菸酒公司予以查明,為自訴代理人刑事辯 論意旨狀載(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可明,則被告當時質疑自 訴人未利益迴避一節,顯然涉及考生應考之公平性,及連帶 影響靜宜大學校譽、對教師之考聘等牽涉大學自治原則,則 被告根據上開事實而評論自訴人有掩護陳○○、可以達到送教 評之程度,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尚難認為 出於惡意而為。又教師與學生間,因有評分、成績、懲處及 教育資源分配等關係,彼此間具有特別之關係及地位,是若 教師與學生間有戀情產生,易使人聯想教師有無基於其身分 、地位,而與學生為不正當之往來,亦往往難期該教師對於 屬戀人之學生與其他學生間會公平對待,是師生戀為社會、 學校所關注之議題,此係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是以,感情 問題,固屬其私人領域,惟若對象為在學學生,當屬與公共 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而被告根據上開①②③④之事 實,認為陳○○確實比較受自訴人的青睞,抑或如被告於本院 所供之陳○○透過幫自訴人做這些事情,可以巴結老師,獲得 教育上的利益條件,在教育平等上會有爭議,不是在講男女 朋友的在一起等語,而有一、㈡之對話,尚非無本。惟稽諸 其對自訴人與陳○○間之用字遣詞係「在一起」(一、㈡), 或如一、㈢⒈⒊之「關係蠻密切」、「互動十分的曖昧」等用 字遣詞,對照其上述一、㈡發言自稱自己「說我他媽的跟他 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及一、㈢⒉發言自稱「傳說我跟她 (指陳○○)有那個那個性關係」等等均提及自己被傳言與陳 ○○有上床、有一腿、發生性關係,尚屬中性語言而未過度偏 激,則被告根據上開①②③④之事實,道出自訴人與陳○○「在一 起」、「關係蠻密切」、「互動十分的曖昧」等語,應係基 於上開事實,經個人價值判斷後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 揆諸前開說明,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 免責事項。  ㈤針對被告於111年6月9日系務會議發言部分(附件四)   ⒈就一、㈢之⒈⒊部分此部分同上㈣述,同係基於上開㈣述之事實, 經個人價值判斷後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應有刑法第31 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茲不再重複贅述。  ⒉就一、㈢之⒉部分,被告以自訴人講述其與陳○○有性關係,係 根據其只曾告知陳○○其妻遭劈腿一事,卻從學生處聽到在系 辦有人說到此事,其才連結到是自訴人說的(見本院卷二第 13至14頁),無非係出於其臆測之詞,固然未有盡合法查證 一情。惟其講述自訴人講出上情,充其量亦屬茶餘飯後閒聊 說詞,亦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⒊就一、㈢之⒋⒌⒍部分之半恐嚇學生評量、拿補習班教材在上及 一、㈣關於延遲下課等情,則經證人丙○○、乙○○、甲○○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  ⑴證人丙○○證述:①我是102年至106年間就讀靜宜大學法律系, 我曾上過自訴人保險課,這是必修課,印象深刻的是,自訴 人總是晚下課,18週的課程,除期中、期末2週考試外,課 程大約晚10至30分鐘不等時間下課,而且下課時間才講保險 法的內容,還會講與課堂無關的事,被告所提上證6、12是 我跟王○○的對話,是王○○在問我自訴人保險法的上課狀況、 要不要去修這門課;②自訴人很在意評量,當時他有提到如 果教學評量成績不理想,可能會影響他的升等,我比較有印 象的就是他有說過教學評量跟教授升等有關係,我們都是匿 名填的,自訴人應該不知道是誰填的,印象中自訴人有說要 我們評量要寫好一點,有威嚇的言語,例如他說「你們填這 個內容,我其實在後台都看得到是誰填的」,因為修課的同 學就這麼少,所以我們會聯想說老師是不是能特定當事人是 誰,那時候會覺得填不好是不是會有問題,我覺得大三、大 二的學生會因為自訴人這樣說而被影響,後來我們有向教務 處求證,根本沒有辦法看到(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89頁)。  ⑵證人乙○○證稱:①我是104年至108年間就讀靜宜大學法律系, 我有上自訴人的民總(大一)、債總(大二)、保險法(大 三);比較有印象的是,自訴人上課喜歡講家裡的事情,例 如他的小孩,也喜歡提他希望未來大家能幫他建立一個戴志 傑基金會,講授課程、非課程的內容大約一半一半,會延遲 下課,也有發生過下課10分鐘不下課繼續上課,自訴人上課 先寫板書約10幾分鐘,為緩和情緒或想要輕鬆點,就聊起家 務事,可能會講太久,到快下課前5到10分鐘才開始講課, 就延後第一節下課,上一段時間後再撥個幾分鐘讓我們上廁 所再接續上第二節課;②自訴人挺在意教學評量,大一下學 期時,他有提到希望我們不要這麼嚴苛,希望大家給分數好 看一點,至於是否影響升遷我不清楚,我們每學期都要去填 ;被告是我的班導師,同學間如抱怨、系上的事都會向被告 提出疑問,我也有跟被告提過教學評量的事,但沒有說自訴 人有恐嚇的情緒在裡面,只是單純提問、疑問而已,但填教 學評量時會登入自己的學號、帳號,系統一定就是特定某個 人,我有問過被告是否看得到,被告說理論上是看不到,自 訴人有說過債總之後也是我來上的話,而我們大二的老師也 確實是自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90至204頁)。  ⑶證人甲○○證稱:①我是104年至108年間就讀靜宜大學法律系, 我有上自訴人的民總(大一)、債各【按應係債總】(大二 )、保險法(大四),印象中自訴人上保險法時有講到被告 會請學姐喝咖啡,講關於被告師生戀的事,對象是誰忘記了 ;自訴人上課會講到與課程無關的內容,大部分是看學生累 的時候會講到,可能要把學生注意力拉回來,我覺得無所謂 ,不是每次都這樣,但是會有這種情形,大概有一半時間會 延遲到下課時間;②每學期快結束時,有評分系統,學生評 價老師上課的分數,自訴人有說他或老師看得到誰打多少分 數,但我不相信,大家並沒有在討論評量是否看得到,自訴 人很在意評量分數,就被評低分這件事他很重視,因為只有 他會提,其他老師很少甚至根本沒提,我比較有印象的是, 他說過他不懂為什麼有些人甚至為了給他評低分還不惜打字 ,因為當時教學系統如果評低於1分,評價的學生還需要打 字,我的班導師是被告,有事都會向被告反應,但我沒有跟 他提過上開事,因為根本就不需要我講,有其他人向被告反 應過了,有人在講,民總教完的學期末,自訴人說會繼續上 債總,但授課內容基本上還是民總的內容,因為民總上不完 ,我覺得主要是他上課講了很多跟課程無關的原因,才會上 不完;③被告提的上證3民法實務彙編是自訴人的教材,我自 己也有這本,當時在想編這本書的工作量太大了,可能是某 個補習班或資料庫內的東西,學生間可能覺得跟補習班有雷 同,Dcard 2015有就這本教材做討論,我有向被告表示自訴 人的教學對我沒用(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22頁)。  ⒋依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均提及自訴人上課時因為講到與課堂 無關的東西以致拖延下課時間,自訴人重視教學評量,曾說 他或老師看得到,學生並因此而向教務處求證,暨自訴人所 授課之民法實務彙編與補習班或資料庫內容雷同等情。加以 被告於本院並提出①上證6、11之108年1月7日黃○○傳送與被 告之臉書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本院卷二第59頁 )(略謂:黃○○向被告求助關於其上自訴人的課,其有被點 到名也有考期末考,相較於另名同學點名未到且未考期末考 ,其成績沒過但該名同學有過),②上證6、12之王○○與丙○○ 之106年2月22日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略謂:每次都是中間不下課、重點 是還拖下課跟休息、完全沒上他的課耶都自己唸),③上證9 之自訴人於108年3月7日課堂上部分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18 -3頁)(略謂:自訴人於課堂上講述「感情問題…要找輔導 室。有些感情問題找導師,…他哪來談戀愛這麼多,除了戴 老師之外嘛(同學笑)!所以同學感情面臨劇變,問問、問 楊益誠老師(同學哄堂大笑),…同款同款同款(台語)哈 哈哈…你為什麼笑得那麼奇怪,…。就像女生同學有講,有些 女生同學在我面前說:老師,拜託啦!ㄣ~對不對~然後這樣 。(下課鐘響)撒嬌有什麼用,我看多了,瞭解嗎!你要叫 這種撒嬌這一種活動,用在黃○○老師身上嘛!…會很高興啊 ,小鹿亂撞嘛,對不對…」)等件,堪認被告於系務會議中 根據上開證人證述及①至③等證據資料,因而為上開一、㈢之⒋ ⒌⒍部分之半恐嚇學生評量、拿補習班教材在上及一、㈣關於 延遲下課、巴結等情,並非無據,雖證人丙○○、乙○○、甲○○ 均證述沒有印象有向被告說過「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 就過,不巴結他就死?」之語(見本院卷二第188、198、21 9頁),然依前述①上證6、11之108年1月7日黃○○傳送與被告 之臉書對話內容,黃○○顯係針對自訴人給自己的分數,跟另 名同學點名未到且未考期末考的分數相較,顯然不公平,而 向被告請教,被告根據此部分事證,基於個人評價判斷認為 自訴人「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就過,不巴結他就死? 」,尚非無據。且被告提出上開與同學間之臉書對話及自訴 人上課時間分別為106年2月22日、108年1月7日、108年3月7 日,均在被告為講述上開內容之前,自訴代理人並不爭執自 訴人如上證9之上課內容,雖一度質疑上證12之臉書對話內 容事後造假(見本院卷二第99頁),惟經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7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丙○○手機畫面並列印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後,自訴 代理人亦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 184頁),顯示上開臉書對話內容之時間均在被告為上開言 論之前即已存在,且為被告所知悉,僅未加以整理提出,迄 至上訴本院審理期間方提出,亦未見有何偽造、變造情事, 則自訴代理人爭執被告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在系爭所有言論 之前即已取得,合理推測均是原審判決後才去取得「事後證 據」企圖免責(見本院卷二第104、105、163頁)一節,仍 無礙於上開證據均於被告為本案所為言論前即已存在之事實 。而證人丙○○(102至106年)、乙○○、甲○○(均104至108年 )均為被告導生班學生,亦曾上過自訴人所教授民總、債總 、保險法科目,其等於本案案發前之在學期間即與自訴人、 被告互動而有往來,並無違常,而3位證人所述者亦為其等 在校見聞自訴人授課情狀,被告雖直至原審判決有罪後始陸 續提出上開證據,並於113年7月23日才向丙○○索取其與王○○ 之對話內容即上證6、12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3、233頁) ,惟被告既然於丙○○、乙○○、甲○○在校期間即已接收其等分 享、抱怨關於自訴人上課方式、內容之情緒反應,難認被告 於上開系務會議、專案會議中所言出於虛妄而有何未盡查證 之責,故自訴代理人前揭見解為本院所不採。至自訴代理人 於本院傳喚證人前即已具狀表示:甲○○、乙○○、丙○○、王○○ 成績均不佳,可能因此對自訴人產生怨恨、不滿甚至敵對之 態度,所為證詞自不足採信一節,並提出其等在校成績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367至381頁;本院卷二第101、1 07、110頁)為據,然證人於本院作證前均已具結,獲悉偽 證罪之處罰,有其等證人結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225 、227頁)可稽,且係根據其等親身體驗之事實而為證述, 且經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併予 自訴人、被告、代理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進行充 實完整之調查證據程序,而其等在校成績或有不佳,然其等 均已非在校學生,所從事職業與自訴人、被告均無任何關聯 (見本院卷二第18頁之被告供述),實無庸甘冒刑法偽證重 罪而為偏頗、故意杜撰事實而為陳述之理。自訴代理人預先 以其等成績不佳,臆測其等對自訴人產生怨恨、不滿甚至敵 對之態度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而自訴人身為大學教授, 所為教學內容、教學品質、或處理與教導學生面對問題之方 式、態度及相關言論等本屬公共事項,非僅涉及私德,應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至為明確。而111年7月4日之系務會議( 專案會議),主要係針對111年6月9日之系務會議決議,將 於一個月內另召開專案會議,釐清有無楊師所指述戴師在教 學或服務上之違失的事實,此有靜宜大學112年8月30日靜大 人社(四)字第1120002105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該2次會議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343、356、359頁)、被告111年7月會議 時所提出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407、408頁)可參,討論之 議題確實為「針對系上教師違反國家刑事與行政法律情事, 立案調查並函送相關單位處理案)」,之後並決議:「⒈關 於臺灣菸酒考試疑義一案,本系擬函文臺灣菸酒公司詢問10 7年考試之命題委員、閱卷委員聘任有無迴避相關規範,以 及考試科目(法律類)命題方式,僅由一人出題或由二人以 上出題事後再進行抽題。⒉其他三案不進行後續處理。」等 情。可知,111年7月4日該次系務會議(專案會議)係因被 告提案請求調查處理,於該次會議中被告確實表達系上是不 是要主動調查、看系上後續要不要怎麼做,並逐一提及臺灣 菸酒考試是否迴避、利益迴避、洩密、○○○○工讀、帶小孩來 學校上課(與陳○○)照相、涉及性別平等、教育平等、因為 性平不平等而造成教育不平等、(李○民:有著作權被侵害 人去找他!我們要對他怎麼處理?)其實在系上耳語很久, 就是覺得是不是要查一下?(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上 開譯文(即被告上證10、13)之真實性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顯見111年7月4日之會議內容 確實係因為提案事項涉及考試公平與公正、學校信譽與學生 受教平等權等議題,再決定之後處理方向,本屬牽涉公共利 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縱使被告於發言過程中有如附件五所示 言論,亦非毫無所本,自難認其係基於誹謗自訴人之名譽而 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並無從為其指述被告涉 犯刑法誹謗罪之不利認定,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時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及證人於本 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而為被告有罪認定,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就原審有罪認定部分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 有罪部分為不當(不含原審不另無罪諭知部分),為有理由 ,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暨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應改為有罪認定部分,則均屬無據,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易-497-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斯綱 楊智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李思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濤 選任辯護人 吳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自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斯綱、凌濤、楊智伃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斯綱、凌濤、楊智伃於民國000年0月 間,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之市議員、中國國民黨(下 稱國民黨) 籍桃園市議員候選人、國民黨副發言人。張斯綱 、凌濤、楊智伃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下,基於散布於 眾之意圖,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0分,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國民黨中央黨部媒體中心,共同舉行 名稱為「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 主持人」記者會,以文字及言詞之方式,先於記者會上播放 附件一所示9張投影片,每張投影片或標示「抄襲」、或標 示「抄」、或標示「剽竊」等文字,在11分鐘之記者會上, 張斯綱、凌濤、楊智伃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 記者會全程以網路直播且全程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 黨KMT」的YOUTUBE頻道,使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 隨時觀看記者會內容,以此方式共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凌濤復承續上開犯意,接續於111年9月28日、29 日、10月1日、3日發表如附表四內容之臉書貼文,使不特定 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觀看,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 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 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 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 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 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 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 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 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 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 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 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 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 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 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 譽之侵害。再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 、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 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 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 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 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 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 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 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而所謂「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 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 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 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 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 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 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 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111年9月29日上午9 時40分系爭記者會投影片截圖(自證1)、系爭記者會逐字 稿(自證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度科技計畫研究報告〈 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 自證4)、陳吉仲等(2005),〈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 經濟影響之評估〉(自證5)、陳吉仲主持(2015),科技部補 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期末報告〈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 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污染之社會成本評估〉(自 證6)、愛情公寓部落格網站「失色的台海上空;作者:雪 豹」,網址(最後瀏覽日期:111 年9 月30日):http://w ww.i-part.com.tw/diary/diary_viewpage.php?o=0000000& d=126(自證7)、自訴人摘錄之對照表(自證8)、科學人 雜誌96年8 月8 日「氣候越暖颱風越強;川柏斯(Kevin E.T renberth) 」,網址(最後瀏覽日期:111 年9 月30日): https://sa.ylib.com/MagArticle.aspx?id=1056(自證9) 、大氣科學期刊101年11月「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Cl imate Changes in East Asia/Westem North Pacific」( 自證10)、陳吉仲主持(2017),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 果報告期末報告,〈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化策略- 評估台灣農業生態系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自證11)、 陳唐平博士論文摘要,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自證 12)、凌濤111年9月28日臉書貼文1(自證13)、凌濤111年 9月28日臉書貼文2(自證14)、凌濤111年9月29日臉書貼文 3(自證15)、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系網站頁面,專任教 師:陳吉仲教授,網址(最後瀏覽日期:111 年9 月30日) https://nchuae .nchu.edu.tw/member_info.php?no=13( 自證16)、陳吉仲111年9月27日臉書貼文(自證17)、自訴 人獲聘國立中興大學特聘教授聘書影本6張(自證18)、臺 北市議會全球資訊網-現任議員張斯綱(自證19)、凌濤臉 書頁面(自證20)、凌濤111年9月29日貼文之投影片截圖共 5張(自證21)、凌濤111年10月1日臉書貼文(自證22)、 凌濤111年10月3日臉書貼文(自證23)、張斯綱之政治大學 碩士論文〈外交因素對兩岸關係的影響>(自證24)、凌濤之 交通大學碩士論文〈兩岸銀行投入效率之比較研究:DEA與SF A之應用〉,其中第二章(第4 頁至第13頁)為文獻回顧(Li terature Review)(自證25)、Google搜尋關鍵字:「張善 政農委會」之新聞列表節錄(自證28)、鏡周刊111年8月31 日新聞,標題:「【張善政也爆抄襲】張善政5736萬研究報 告涉抄襲農委會:成立調查小組審查」(自證27)、自由時 報112年1月18日新聞,標題:「張善政研究報告確定抄襲農 委會將追回經費」(自證28)、關鍵字「臺灣農業部門模型 」於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檢索結果列表,查詢日期 :112年4月14日(自證29)、杜芳秋(民93)〈優惠性原產 地規則對我國農業之影響一以台尼自由貿易協定為例〉節錄 (謝辭、摘要、第五章「農業部門模型之理論與實證架構」 、參考文獻一、中文部分)(自證30)、林子儀(民82)。 〈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健全之道〉,律師通訊7月號,第166期。 來源:月旦知識庫(自證31)、林子儀(民81)。《新聞自 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節錄(第100頁至第101頁),臺大 法學基金會法律論壇。來源:法源法律網(自證32)、林仁 光(民95)。〈企業併購與組織再造規範制度之重新檢視〉, 月旦民商法雜誌第1期,第160頁至第183頁(自證33)、林 仁光(民88)。〈公司合併與收購之法律規範〉,萬國法律第 105期,第23頁至第40頁(自證34)、胡均立(民101)。〈 利用隨機邊界法估計台灣各縣市之總要素能源效率研究成果 報告(精簡版)>(自證35)、Yizhe Dong(民98)。“Cost Efficiency in the Chiinese Banking Sector:A Compar ison of Parametricand Non-­parametric Methodologies” (自證36)、凌濤之碩士論文及Yizhe Dong“Cost Efficien cy in the Chinese Banking Sector:A Comparison of Pa rametric and Non-parametric Methodologies、胡均立〈利 用隨機邊界法估計台灣各縣市之總要素能源效率研究成果報 告(精簡版)> 雷同文字段落對照表(自證37)、「0000-0 0-00國科會公布學術倫理規範」新聞資料之文稿暨附加檔案 「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內容、「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網頁列印版)(自證38) 、「科技部」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科部誠字第10800756 93A 號令、「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科 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修正對照表」(僅列印相 關第三點規定之摘要,引自國立清華大學研究倫理辦公室網 頁之列印版)(自證39)、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系網站頁 面,專任教師:廖述誼教授,網址:https://nchuae.nchu. edu.tw/member_info.php?no=18 (最後瀏覽日期:112年7 月17日)(自證40)、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系網站頁面, 農業經濟與行銷碩士學位學程,學程成員:廖述誼教授,網 址:https://aemp.nchu.edu.tw/memberinfo.php?no=18( 最後瀏覽日期:112 年7 月17日)(自證41)、凌濤臉書貼 文「民進黨反省都是假,選後清算反對黨?」,113年1月15 日(自上證1)、本案記者會直播影片,Youtube頻道截圖( 查詢日期:113年6月18日)(自上證2)、原審證人廖述誼 教授操作Turnitin系統之影片(拍攝日期:113年7月17日) (自上證3)及廖述誼教授聲明書(自上證4)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舉行名稱為「陳吉仲抄 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人」記者會, 記者會上播放如附件所示文字之投影片,並在記者會上,分 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記者會全程以網路直播且 全程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黨KMT」的YOUTUBE 頻道 ,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可隨時觀看記者會內容;凌濤 亦坦承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張貼附表四所示內容之臉書貼文, 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觀看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張斯綱辯稱:自訴人94年承攬農委會 研究案,我在記者會前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且經過文字比 對,自訴人94年「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 構改善之評估」與自訴人自己94年期刊文章「台灣稻米政策 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就文字第四章第一節有 77.3 %相似程度,我基於監督提出質疑,這是公民社會對有 權力者正當監督方式等語。凌濤辯稱:不管在國民黨這場記 者會及後續臉書文章,我都有善盡客觀查證事實作出評價, 我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並比對文字,自訴人94年農委會研 究計畫文字高達77.3%相似度,自訴人104年科技部研究計畫 「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 染之社會成本評估」抄襲愛情公寓部落格文章、科學人雜誌 、大氣科學期刊,文獻回顧部分高達40%相似度,另106年科 技部研究計畫「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 台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抄襲台灣大學博士生 陳唐平93年論文及其他學生摘要,文獻回顧部分高達57%相 似度,自訴人身為農委會主委,這些研究計畫案都是可受公 評事項,我有義務為國民納稅人做把關等語。楊智伃辯稱: 我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並比對文字做查證,自訴人身為 公務員長官,應該要更謹慎看待這些研究案之相似內容,這 些研究案都是可受公評事項,我們針對此作出客觀評論等語 。 五、經查: ㈠張斯綱、凌濤、楊智伃於000年0月間,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 士林區之市議員、國民黨籍桃園市議員候選人、國民黨副發 言人,共同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點40分,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國民黨中央黨部媒體中心,舉行名稱 為「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 人」記者會,於記者會上播放如附件所示9張投影片,每張 投影片或標示「抄襲」、或標示「抄」、或標示「剽竊」等 文字,在11分鐘之記者會上,張斯綱、凌濤、楊智伃分別為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記者會全程以網路直播且全程 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黨KMT」的YOUTUBE頻道,不特 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隨時觀看記者會內容。凌濤於11 1年9月28日、29日、10月1日、3日發表如附表四內容之臉書 貼文,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觀看臉書貼文內容等 情,為被告3人所坦認,且有上開記者會影片檔案暨截圖、 逐字稿、投影片截圖、凌濤臉書頁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3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267頁、第269 頁、第271頁,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第47頁、第49頁)。94 年度「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 估」報告,為私立台中健康暨管理學院承辦行政院農委會研 究計畫,計畫主持人為劉欽泉,自訴人為研究人員,而94年 期刊文章「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 ,為農業經濟叢刊94年之文章,為自訴人、張靜貞、李恆綺 、顏宏德等人共同著作,自訴人為第一作者。104年度「台 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 社會成本評估」報告,為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學系(所)承 辦科技部研究計畫(本院按:前身為48年成立之「國家長期 發展科學委員會」,於56年更名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於103年改制為「科技部」,後於111年7月27日改制回 復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計畫主持人為自訴人。1 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 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報告,為國立中興大學應用 經濟學系(所)承辦科技部研究計畫,計畫主持人為自訴人, 有上開四篇報告、期刊文章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至88 頁、第89至124頁、第125至155頁、第219至257頁)。上開事 實均可以認定,核先敘明。 ㈡被告3人於發表上開不利於自訴人之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 而依所查證資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為真實 :  1.關於94年農委會計畫案「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 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研究報告第四章是否有上開言論所指 摘自訴人自我抄襲部分:  ⑴依卷附94年農委會計畫案所為「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 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研究報告第四章第一節「一、 理論基礎」、「二、臺灣農業部門模型」之文字(見原審卷 三第103頁至第117頁),與自訴人94年所發表「台灣稻米政 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期刊論文之「II、理論 模型2.1土地利用最適條件」、「III、實証模型的建立與檢 定」之文字(見原審卷三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 61頁),兩者交互比對下(如附件二①),可知兩者之文字 幾乎完全雷同,94年農委會計畫案第四章第一節「一、理論 基礎」(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與94年所發表期刊文 章「II、理論模型2.1土地利用最適條件」(見原審卷三第1 43頁至第145頁),兩者文字完全相同,且均未引註,此部 分研究模型是否為自訴人自行發明,或係引用其他學者理論 模型,從文章中並不得而知。另94年農委會計畫案「二、臺 灣農業部門模型」內文中雖有提及「有關ASM的基本理論架 構及其應用可參考Samuelson(1952)及McCarl與Spreen(0000 )等著作,另外有關臺灣農業部門模型的相關介紹可參考張 靜貞(1993)及陳吉仲和張靜貞等人(2005)的研究」等文 字(見原審卷三第105頁),但後續文章中的文字則幾乎與9 4年所發表期刊文章「III、實証模型的建立與檢定」之文字 相同(見原審卷三第151頁至第161頁)。  ⑵綜觀兩篇文章上開交互比對結果相同之處,除模型之數學函 數外,尚包含其他諸如對臺灣農業部門模型的特性描述等大 量文字之重複,客觀上呈現有高度文字雷同情形,且94年農 委會計畫案中亦出現與基礎理論無關文字,諸如「首先就一 位代表性的...」等,亦與另一文章文字完全相同,可見此 部分撰寫完全未予修飾,亦未另以其他文字方式表達,遂將 另一篇文章之文字大量重複移列至94年農委會計畫案。且此 部分相同內容,佔94年農委會計畫案第四章節抄襲比例達77 .33%,是被告3人確有以人工比對方式進行查證,發現兩篇 文章有上揭文字大量重複、未另以其他方式表達之情況,且 比例達該章節7成以上,而指訴自訴人在學術研究之撰寫方 式上有所疑義而有自我抄襲之情,被告3人在記者會上指訴 ,並非毫無合理查證而無所依據,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且被告3人發表該等言論時,已同時揭示其等為判斷 之論據,讓此訊息接受者,可自行判斷是否公允客觀。此從 證人即曾擔任學術倫理委員會委員莊伯仲於原審證述:「學 術論文寫作有規定,不同領域例如50字你可以直接用,超過 幾百字要改寫,如果是我自己來寫剛才提示第2頁論文的話 ,註明出處會比較好,不然會被認為是瑕疵,如果是我自己 來寫,除了理論模型會沿用,我會把詮釋理論模型去做些變 化,原本500字我寫成300字,整個語態不一樣,前後交換左 右替代,主動改被動等等,就是把它改寫,一般人來看,幾 百字一模一樣,當然會提出質疑」、「如果是一個碩士論文 口試或是博士論文口試,我看到怎麼會一模一樣,我會請答 辯的研究生來說明這是怎麼一回事,你就要說是漏了還是當 時趕著交草稿這地方整理得不夠周到,還是真的惡意抄襲, 它有不同態樣,我們只能提出這樣寫是有瑕疵,有可能涉及 抄襲,必須再做更進一步的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8、 109頁),益徵被告3人上開指摘自訴人自我抄襲一事,並非 全然毫無憑據。  ⑶自訴人雖以上開94年研究報告已有就農業部門模型、臺灣農 業部分模型資料出處引註,且此撰寫方式亦經證人即國立中 興大學應用經濟學系教授廖述誼於原審證述,關於該研究報 告土地利用最適條件、臺灣農業部分模型的介紹,屬基礎知 識,不須也無從引註等為由,指摘被告3人上開所為言論內 容與事實不符。又以自訴人在被告3人召開記者會前,於其 臉書已回應表示有列出參考文獻且依照學術標準與慣例進行 引用,然被告3人可初步查證其等言論之正確可能性,卻未 就此詢問過相關領域學者或研究人員,反係直接以召開記者 會方式發表上開言論等為由,指摘被告3人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核自訴人上開所指,係就被告3人上開所為言論內容客 觀上並非真實,以及有無客觀真實查證等為指摘,核與誹謗 罪只要合理確信而主觀真實即可免責之原理不符,難以為被 告3人不利之認定。  2.自訴人撰寫之104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 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研究報告、106年 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業生 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研究報告,與被告3人所指抄襲 文章之比較:  ⑴104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 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研究報告部分:  ①被告3人於記者會上指稱自訴人104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 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報 告,在(甲)「壹、緒論」部分有抄襲科學人雜誌0000年0月0 日出刊之川柏斯「氣候越暖颱風越強」內文字,(乙)「貳、 文獻回顧」部分有抄襲發表時間不詳、愛情公寓網站、作者 不詳筆名雪豹「失色的台海上空」內文字,及大氣科學期刊 101年5月4日定稿、吳宜昭等九位學者「東亞/西北太平洋氣 候變遷」內文字(如附件二②)。  ②觀諸自訴人上開報告「壹、緒論」內遭指控抄襲科學人雜誌 之該段文字:「Santer(0000)將熱帶大西洋與太平洋的暖化 歸因於人為溫室氣體的增加,初步估計,1970年起全球暖化 導致海溫增加了0.6℃,海溫增加的幅度可能會大幅影響熱帶 風暴的強度,就像卡崔娜颶風經過墨西哥灣流的時候,海溫 若上升1℃,可能讓颶風之強度增加一個等級」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17頁),與較早於2007年即發表「氣候越暖颱風越 強-科學人雜誌」文章中:「美國勞倫斯利佛摩國家實驗室 氣候學家桑德(Ben Santer)與同事最近發表一項研究,把 熱帶大西洋與太平洋的暖化歸因於人為溫室氣體的增加。初 步估計指出,1970年起,全球暖化導致海溫增加了0.6℃,雖 然這樣的海溫增加幅度聽起來很小,卻能夠大幅影響熱帶風 暴的強度,就像卡崔娜颶風經過墨西哥灣流的時候,海溫只 要上升1℃,就能讓颶風的強度整整增加一個等級」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83頁),兩者之文字描述內容與結構高度雷同 ,且使用相同或相近之詞語。   ③自訴人上開報告「貳、文獻回顧」內遭指控抄襲愛情公寓網 站之文字(見原審卷三第219頁),與較早於2012年6月20即 發表之愛情公寓網站「失色的台海上空-雪豹」(見原審卷 三第289頁),兩者文字幾乎完全相同,佐以自訴人稱兩者 資料來源相同,益徵自訴人係將資料來源出處直接轉貼至其 研究報告中。另「貳、文獻回顧」內遭指控抄襲大氣科學期 刊之兩段文字,分別係介紹並說明西北太平洋熱帶氣旋活動 相關之過往文獻,及在介紹並說明氣候變遷相關之過往文獻 (見原審卷三第221頁至第223頁),與較早於101年11月即 發表之「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文章(見原審卷三第3 01頁),兩者文字亦幾乎完全相同。  ④綜觀上情比較結果,自訴人上開報告篇章確實有與他人文章 之文字有相同或高度相似之處,且未以其他方式撰寫,亦未 以引號方式特別顯明註記,而此佔該篇章比例達4成,是被 告3人以人工比對查證而得之上開結果,而為前揭自訴人104 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 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報告,在「壹、緒論」部分有抄襲科 學人雜誌0000年0月0日出刊之川柏斯「氣候越暖颱風越強」 內文字,「貳、文獻回顧」部分有抄襲發表時間不詳、愛情 公寓網站、作者不詳筆名雪豹「失色的台海上空」內文字, 及大氣科學期刊101年5月4日定稿、吳宜昭等九位學者「東 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內文字等語,並非毫無根據之指 控,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被告3人發表該等言 論時,已同時揭示其等為判斷之論據,讓此訊息接受者,可 自行判斷是否公允客觀,此從證人莊伯仲於原審證稱:我認 同畢恆達教授對於抄襲之定義「只要有原文不動照抄的情況 就必須使用引號,不管是一個子句、句子或段落,否則就算 是抄襲,許多學術研究者會犯此錯誤,即使已經註明原作者 、出版年等出處資料 ,可是原文引用卻沒有加引號,沒有 註明出處頁數,這樣並不符合學術撰寫的規定」,如有引註 ,但沒有上、下引號,那是瑕疵,任何人都可以質疑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122-123頁),以及卷附畢恆達教授對抄襲定 義「只要有原文不動照抄的情況就必須使用引號,不管是一 個字句、句子或段落,否則就算是抄襲。許多學術研究者仍 然會犯此錯誤,即使已經註明原作者、出版前等出處資料, 可是原文引用卻沒有加引號、沒有註明出處頁處,這樣並不 符合學術撰寫的規定」(畢恆達著「教授為什麼沒告訴我」 ,2005年,頁38),只要原文不動照抄又未適當引註即可算 抄襲,益徵被告3人上開指摘自訴人自我抄襲一事,並非全 然毫無憑據。  ⑤自訴人雖以上開所指文字,均已表明文字來源,使閱讀者不 致誤以為係作者創作為由,指摘被告3人上開所為抄襲之言 論內容不實。核此係就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真實為爭執,究 與被告3人主觀上之真實認定無涉。至自訴人指摘被告3人刻 意隱瞞上開文字有表明來源,然被告3人係以自訴人未將上 開相同或類似文字以引號加註,與其等上開所憑之判斷標準 ,主觀上認為已符合抄襲定義,究非自訴人所主張只要表明 來源、註明出處即非抄襲之標準,是自難以雙方彼此主觀認 知「抄襲」標準不同,即遽認被告3人上開言論有故意隱瞞 事實之真實惡意。   ⑵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 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研究報告部分:  ①被告3人於記者會上指稱自訴人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 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 義」報告,抄襲陳唐平等人碩博士論文摘要(如附件二③) 。   ②觀諸自訴人上開研究報告遭指摘抄襲部分係在「二、文獻回 顧1).農業外部效益文獻之整理」(見原審卷三第345頁至 第359頁),自訴人引用時該段文字一開頭均有表明係陳唐 平等10人之研究成果,然該部分文字與陳唐平、潘利易、楊 淑惠、蔡坤霖、余錦清、鄭百里、黃雅蘭、彭衍芳、李郁璇 、洪偉喆等人碩博士論文摘要,經比對結果幾乎完全一致( 見原審卷三第413頁至第441頁),客觀上自訴人係將他人論 文逐一盧列並將其摘要直接複製,未見自訴人在此研究報告 有何與其標題相稱之整理分析,佐以證人莊伯仲教授於原審 證稱:(經辯護人提示陳唐平論文摘要部分)若以我自己來寫 ,我會把它改一下,比如把原本500字節錄成300字,或加一 些東西,因為學術論文寫作,就算你有註明出處,也避免幾 百字大幅用,甚至連標點符號都一模一樣,這地方這樣寫我 認為有瑕疵...文獻探討有人翻譯成文獻檢閱或是文獻檢視 ,基本上按照牛頓所講,他之所以有成就是因為站在巨人的 肩膀上,雖然他成就很大,他還是很謙虛,歸功給過往的學 者,同樣道理,我們今日寫學術論文也是站在巨人肩膀上, 把前人研究拿來檢閱,有何成果我們可以立足,哪些領域還 不夠我們必須加以探討,有哪些缺點我們要避免,有哪些優 點我們要沿用,所以即便學術期刊論文不像碩博士論文,有 文獻探討的章節,但還是有它的部分,這地方要避免直接照 抄,因為照抄除了可能涉及抄襲之外,學術論文的寫作,在 文獻探討的地方,叫做Literature Review,就是要檢閱檢 視,假設就算有註明出處,張三講什麼、李四講什麼、王五 講什麼,也變成文獻的條列陳列,就沒有檢閱到,所以一般 我們會要求特別是碩博生,要把這些相關人的研究,做個消 化吸收再寫出來,才有Review到,而不是只有文獻條列而已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0頁)。是被告3人於記者會上指稱自 訴人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 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報告,抄襲陳唐平等人 碩博士論文摘要等語,核與其所查證之內容相符,被告3人 辯稱其等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語,應可 採信。  ③自訴人雖以上開文字內容有表明引用文獻出處,且證人廖述 誼教授於原審證述,文獻回顧並非研究重點,不能以此評價 為抄襲。核此係就言論內容是否客觀真實為爭執,究與被告 3人主觀上之真實認定無涉,更遑論被告3人與自訴人間,就 是否「抄襲」之判斷標準,彼此認知不同,不能以此遽認被 告3人上開言論內容,主觀上有真實惡意。   3.綜上所述,被告3人以上開召開記者會及撰寫臉書方式,指 摘自訴人撰寫上開報告有自我抄襲及抄襲他人文章之情,繼 而陳述自訴人A 農委會的錢、去標科技部的錢、騙錢達人、 騙國家的錢等語,此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上所為之 言論,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固極為強大。然自訴人當時身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中央政府機關重要官員,以其 身分、地位,對此亦可為相對應之回應、澄清辨明。被告3 人當時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之市議員、國民黨籍桃園 市議員候選人、國民黨副發言人,屬於民意代表與在野政黨 人士,被告3人上開言論內容,接受訊息者都可認知,是屬 於政黨之政治性言論評價,且被告3人有表明言論之評價標 準,接受訊息者可認知判斷可信性。再者,被告3人基於其 客觀上所踐行查證程序,以及所擇取之判斷標準,認為自訴 人有上開自我抄襲及抄襲他人論文情事,此一發言之脈絡, 與一般真正惡意係虛構不實,毫無所憑顯然不同,亦難認有 何重大過失或出於輕率,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此涉及政府 官員自身操守及是否不當取得國家核發研究補助款項,基於 合理查證後所發表之言論,亦屬可受公評之監督政府官員評 論意見,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憲法法庭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3人之行為應屬不罰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及說明 ,應認被告3人被指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審酌前述誹 謗罪只要合理確信而主觀真實即能免責之原理,遽對被告3 人被指之犯誹謗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3人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 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張斯綱)(所述完整內容如自證2【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所載) 1.民國94年的時候,陳吉仲是以計畫主持人的身分,去申請了農委會的研究計畫。他這個部分呢,陳吉仲執筆的部分是抄襲了77% ,也就是說陳吉仲犯了一個很大的問題,就是一魚兩吃 、一稿兩用。然後用同樣的內容、同樣的文字去A 農委會的錢 。也就是說用同一份東西去申請了兩次錢。請問這算不算是拗錢達人?這算不算是騙錢達人? 2.2005年他的題目叫作〈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兩份的報告裡面,基本上照抄,你就是計劃主持人,你無法逃避外界的質疑。 3.那我們相互的比對發現,他這個在第四章節的部分,他的部分達到77.3% ,他這就是用抄襲的。所以陳吉仲最大的問題就是,一稿兩吃、一魚兩用,基本上用同樣的內容、幾乎是同樣的文字,77% 相同的文字去A 農委會的錢。 附表二(凌濤) 1.我們找到了兩篇2015年和2017年由陳吉仲擔任計畫主持人的兩份研究成果,抄襲而且不是實證模型,是連文獻回顧都大幅度地抄襲。 2.這一篇〈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的研究,2015年,他的文獻回顧抄襲高達40% 。2017年〈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這一份由陳吉仲擔任計畫主持人,拿科技部經費的文獻回顧,抄襲竟然高達57%。 3.首先我們看到他抄襲碩博士的論文網的摘要,......,從1998年一路抄到2008年,這十年間被他抄過的,包括台大、海洋大學、中興大學、台北大學的學生,他通通都抄。 4.他的文章有一些我們去做逐步的比對、逐句的比對發現,有一些竟然是來自於愛情公寓的轉載文章啦,......,你看陳吉仲他有多懶,他竟然連這個愛情公寓部落格轉載的文章,都有高度雷同的部分。 5.他還抄什麼?他還抄科學人,科學人雜誌這一篇在2007年叫作川伯斯,外國專家特別的科研專題提到這篇〈氣候越緩颱風越強〉的文章裡面,他把臉從台灣丟到國外去,還抄科學人外國專家的內文 6.他還抄什麼?他還抄所有包括這9位學者在2012年的大氣期刊的內文幾乎都一樣。 7.所以你看到他從碩博士論文的摘要,抄到愛情公寓的部落格轉載的文章,抄到科學人,再抄到所有學者的期刊,他簡直是一個抄襲慣犯,技術高超,他就是一個剽竊的學者。剛才張斯綱委員提到的,他一魚兩吃,他擅長拿同一份研究報告,去接國家的一份研究計畫,去抄他過去的期刊,同一份研究成果他要用兩次,他要去A 國家的錢,然後我們看到這2015年到2017年這兩份的研究成果,去標科技部的錢,結果內容抄襲。 8.所以我們看到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員抄到計畫主持人,就是你,陳吉仲。 附表三(楊智伃) 1.(開場白)今天是國民黨文傳會的記者會,主題是「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人」,......  ,陳吉仲閃閃躲躲不願意直球面對自己的抄襲。 2.(結尾)騙騙騙,抄抄抄,不僅一魚兩吃,騙國家的錢,抄襲情節內容還非常地懶惰。我們已經不是用最嚴格標準了,我們已經是用最一般的標準來看待這次陳吉仲的研究計畫的抄襲,......,你用最嚴格的標準去看之前宏碁的研究計畫,那你現在卻用像海一樣的標準去看待自己的研究計畫,....  ..,不要再繼續閃躲......。             附表四(凌濤臉書貼文) 1.9月28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13【原審卷一第267頁】) 陳吉仲民國94年農委會研究報告就是抄〈農業經濟叢刊〉,騙國家的錢! 陳吉仲是抄襲達人、A錢慣犯,陳吉仲不道歉還硬抝 2.9月29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14、15【原審卷一第269、271頁】) 陳吉仲抄抄抄 科技部補助專題計畫,涵蓋科學人、愛情公寓部落格、碩博士論文網、期刊「花式剽竊」,高達50% 不只用農委會民國92年資助的期刊論文,填充到自己民國94年的研究計畫,光是第四章節的抄襲比例就高達77%,簡直是「一魚兩吃」、「拿農委會的錢騙農委會的錢」 陳吉仲擔任計畫主持人的2015〈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2017年〈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評估臺灣農業生態系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光是「文獻參考」部分抄襲比例就分別高達40%與57%! 堂堂一個教授接科技部的案子,抄襲碩學生論文的摘要,內文甚至都不看,從1998年抄到2008年,十年間台灣大學、台北大學、海洋大學、中興大學碩博士生都是受害者 陳吉仲抄襲內容五花八門,愛情公寓部落格轉載文章「失色的台海上空」、外國專家川柏斯2007年於科學人雜誌的著作「氣候越暖颱風越強」等內容,更同時剽竊多位學者著作,如:2012年〈大氣期刊〉上9位作者撰寫的「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 3.10月1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22【原審卷二第47頁】) 陳吉仲等同坦承抄襲,極度心虛 4.10月3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23【原審卷二第49頁】) 陳吉仲農委會一篇研究案採用「一魚兩次」的手法,光第四章就抄了77%,兩篇科技部研究案分別在文獻回顧抄了40%、57%,甚至還抄到愛情公寓轉載的文章

2024-10-17

TPHM-113-上易-70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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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李世範 葉軍政 賴瀅如 被 告 劉茂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世範、葉軍政、賴瀅如及被告劉茂宏均為新竹縣湖口 鄉新生路雙橡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又系爭社區於 民國(下同)112年1月6日18時許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雙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各委員津貼提高為主任委員新臺幣(下同)1萬元,財務委員 7,000元,監察委員5,000元,以及下任主任委員由李世範、 監察委員由葉軍政、財務委員由賴瀅如擔任;雖被告到場時 系爭會議已結束,但會議紀錄有公布於眾,並於112年1月6 日由管委會公告;嗣後被告未曾提出異議,卻逕向台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原告三人提起刑法業務侵 占罪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原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依社區規約,管委會為無給職,竟仍於112年6月 核給委員津貼共22,000元,進而認為原告三人涉犯刑法業務 侵占罪嫌。」;上開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920號偵查終結後,認定原告三人既擔任管委會委 員履行職務,並依據會議決議領取津貼費用,難認原告三人 有任何背信或侵占之意圖,故認原告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 (二)經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略以:「告訴人(即被告) 自承其於104年1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社區財務委員,期間有 領取委員津貼1年3,000元。」,是以,被告明知原告三人領 取委員津貼有所依據,仍藉故對原告三人提起刑事告訴,利 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侵害原告三人之權利,致使 原告三人於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又 原告三人歷經刑事偵查程序,須為自身清白辯護,心理承受 不安與煎熬,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此外,被告自卸任管 委會管理委員以來,不斷對管委會及管理委員提起各項訴訟 與行政檢舉,造成系爭社區住戶擔任管委會管理委員意願降 低,實影響社區運作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李世範10萬元、葉軍政10萬元、賴瀅如10萬元, 及均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依社區規約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為無給薪職」,自 91年沿用至今皆未報備及更動,故才會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 告訴,並非刑事誣告原告等人。況原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 並無明確指摘「被告明知原告三人領取委員津貼有所依據」 等語。被告對社區事務對原告等人提出質疑,雖可能讓原告 三人感到不快,惟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原告亦未指出 被告哪些行為導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自不能僅以原告三 人主觀上感覺不悅即認定被告指摘事項係以惡意攻訐或貶損 原告三人之名譽信用人格。況訴訟及行政檢舉係人民合法訴 訟權之保障,而社區事務屬可受公評事項,難謂被告以加害 行為造成系爭社區運作甚鉅。且被告檢舉項後來確實導致社 區受罰,可知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此外,被告已提起另訴爭 執原告三人之委員當選無效(113年度訴字第362號),證明系 爭會議不具正當性及合法性,則該提高委員津貼之行政程序 無效;綜上,本件原告三人請求權基礎有誤,況渠等就其名 譽信用受損、影響社區運作等指摘事項,均未善盡舉證說明 責任,自應承擔本件訴訟駁回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112年1月6日系爭區權會議決議提高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津貼為1萬元,財務委員津貼7,000元,監察委員津貼5,000元,並分別由原告李世範擔保主任委員、葉軍政擔任監察委員、賴瀅如擔任財務委員等語,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原告等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告訴,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0號、第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業據原告三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重大,方能成立。是以,名譽 權、信用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請求人已 發生社會上評價貶損之人格法益受損害結果,人格法益受侵 害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之行 為具備不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故意或過失) 始足當之。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其等於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提 高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津貼乙事,對其提 起刑事告訴,致其名譽權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 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 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於111年8月13日警詢時陳述:「112年1月3號21時2 0分許在我住居所雙橡圈住戶內群LINE公布雙橡園社區財務 報表,發現所給付委員津貼22,000元,有業務侵占之嫌。雙 橡園社區112年6月召開的會議紀錄中,並未提出更動社區規 約(社區規約從91年沿用至今,皆未向主管機關報備,112 年5月17日府工使字第1123633618號),112年7月7日才呈報 主管機關更動委員名單,但是雙橡園社區規約21條管委會委 員為無給職(仍未更動),依據此項規約,112年6月財報中 核給委員津貼22,000元,溢領委員津貼的委員為李世範、賴 瀅如、葉軍政,為業務侵占其他住戶之權益」、「…規約內 所載為無給職。不清楚何時開始有,我事後來在搬入該社區 。在未提高前,主委5,000元、監委3,000元、財委3,000元 」、「我曾經於104年1月至110年6月擔任財委。期間有領取 委員津貼,一年津貼為3,000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920號卷第29頁正、反面),並有雙橡園社區規約 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稽。基上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知原告李 世範、葉軍政、賴瀅如經系爭區權會選任為管理委員並提高 委員津貼,核與規約第21條管理委員為無給薪職之規定不符 ,且該規約自91年制定迄今未修訂,提高委員津貼乙事亦未 向主管機關報備,而認其合法性有所疑義。故誤認原告等人 所受領委員津貼之行為,可能涉及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爭罪嫌 ,足證被告應非故意捏造不實事實誣告原告。又被告雖以上 情具狀向檢察官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三人既擔任管 委會委員履行職務,並依據會議決議領取津貼費用,難認原 告等人有任何背信或侵占之意圖,故認原告三人罪嫌不足等 情,足徵檢察官係以被告所指訴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因 原告並無侵占犯意,而認犯罪嫌疑不足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自難因被告指述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故意捏造不 實之事實提出告訴而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三)再者,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本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 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 何正當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應以實施訴訟權者, 有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主觀上 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縱令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 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壓抑,而有礙憲法訴訟權 之保障。從而,被告雖對原告提出刑事犯罪告訴,縱使原告 未因此負有刑責,惟被告是否即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信 用權與人格權,原告就此部分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倘原告不 能證明被告有濫用告訴告發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原告名譽 受損,尚難單憑被告所告發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遽行推論係被告誣告他人犯罪,驟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準此,被告主觀上既係因確信原 告有涉及侵占罪嫌之疑慮,乃向檢察官提出告發,則被告指 訴事實既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或無所憑據,自不宜率令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況人民有訴訟之權,乃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且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亦為刑事訴訟法設 計以資貫徹人民訴訟權之制度。則被告既因有合理懷疑,始 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俾便尋求救濟,核當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利之正當行使,尚難因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原告不符合犯罪之 構成要件,即據以逕認被告具有惡意誣告原告犯罪或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與人格權之故意,至為明灼。再者, 被告以原告涉有業務侵占等犯行之情事,本即須待司法調查 後始可得知,自無從依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而為 告發,即認定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信用等人格法 益。又本件經偵查後,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減損社 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之評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實 之事實誣指其涉犯前開罪嫌,致其名譽權受損,並導致原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舉證 尚有不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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