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84號
原 告 蘇士洪
被 告 林威綸
訴訟代理人 李威宗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0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1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段165號附近,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駛出路面邊線,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民生路1段165號起駛,兩車發生碰撞(另原告亦有起駛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詳如後述),致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因此受有小腿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配戴
之安全帽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之自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即生無庸舉證之效力,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00
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97號案件
受理後,嗣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
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
字第180號案件受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確定(
下稱另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
康權及原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權,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三、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朱讚騫外科診所、心自在
身心科診所就診,在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費用及
醫療用品費用合計3,275元。其中原告前往台南新樓醫院、
朱讚騫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060元【計算式:560元
+150元+100元+150元+100元+150元+150元+100元+150元+150
元+200元+50元+50元=2,060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
第47頁、第41頁、第43頁】,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425元【
計算式:100元+114元+193元+18元=425元;見本院卷第49頁
】,且原告於另案警詢告訴時業已提出台南新樓醫院、朱讚
騫外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另案警卷第21頁、第23頁
),經核均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提出心
自在身心科診所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前往身心科診所看診
,無從得知看診原因為何,及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自難謂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㈡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8月9日至112年8月20日
請假共12日無法工作,以其薪水1個月30,000元計算受有12,
000元之薪資損失,並經其提出工作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
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然細繹原
告另案提出台南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
因於112年8月8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朱讚騫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為空白,均未敘及原告有何無法工作
之情形,或其傷害已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復衡以原告所受
傷害為擦挫損傷,並非必為不能工作之傷害。惟原告既曾因
傷前往就醫,衡情每次至少須請假半日無法工作,而原告主
張每月薪資為30,000元,被告並未爭執,以此為據,原告受
有之薪資損失應計為4,500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30日
×4.5日(112年8月8日、9日、10日、11日、12日、14日、15
日、16日、18日共9日)=4,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均無必要,要屬無據。
㈢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11,500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
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3頁)。然原告請
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11,500元均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111年7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5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8月8日,應以1年2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146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1,500元÷(3+1)≒2,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1,500元-2,875元)×1/5×(1+2/12)≒3,35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1,500元-3,354元=8,146元】。據此,系爭
機車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8,146元,逾此範圍請求,則
無足採。
㈣財物損失:
原告另主張伊配戴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損壞,共受有300元
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購買紀錄截圖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57頁)。衡以安全帽為攸關機車騎士生命安全之重要配備
,縱在交通事故後外觀未出現明顯損傷,亦難確保其原有緩
衝衝擊之防護功能不受任何影響,自應有更換新品之必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請求,應屬
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小腿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
重,但傷後多次回診治療,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
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在手機行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
元,尚需扶養父母親,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5,03
3元、319,357元,名下財產有投資4筆;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40,0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84,064元、228,795元,無人需扶養,名下無財產
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至
第7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各4份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19頁)。兼衡兩造
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於8,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
㈥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23,43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060元+醫療用品費用425元+薪資損失4,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8,146元+財物損失3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8,000元=23,431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
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貿然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
,然原告自民生路1段165號之路邊起駛,理應發現被告車輛
將自其左後方駛至並加以禮讓,卻稱未看見對方車輛(見另
案警字卷第7頁正面,本院卷第76頁),足徵原告應有起駛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可認兩造之過失行為應併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該案前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蘇士洪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威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另案偵卷第40頁),亦與本院前開
認定相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各自違反交通
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
可責程度,認其等之過失比例,確有輕重之別,應由原告負
擔系爭事故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
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4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減輕為9,372元【計算式:23,431元×(1-60%)≒
9,3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3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6月8日(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
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EV-113-南小-1684-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