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英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0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桃簡字第8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英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英吉明知犯罪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且金融帳戶係實
名制申請,應由本人使用,若有以交付金融帳戶使用權即可
領取補助金為對價者,應係犯罪集團蒐購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之手法。是被告見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珮綾」提議每提供一個帳戶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補助金時,即可預見「陳珮綾」應係犯罪集團成員,竟
為獲取補助金,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17時48分許,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
帳戶等提款卡及密碼均交「陳珮綾」取得。嗣「陳珮綾」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
告訴人吳函臻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2年2月22日22時35分、22時37分,先後將49,999元、42,8
88元匯入玉山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犯罪事實
有舉證至無合理懷疑之責任,否則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幫助犯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
成立犯罪,係以正犯開始犯罪為要件,故幫助行為之影響力
必須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能成立幫助犯,倘幫助行為完成
後,正犯尚未及實施犯罪行為前,即停止、中止幫助行為之
實施或影響力,即便正犯之後實施犯罪行為,然因幫助行為
事前已然停止、中止,該幫助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三、檢察官提出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通
報簡便格式表、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被告與「陳珮
綾」對話紀錄、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小媽企業社網路資訊
等為證據。
四、被告辯稱:我有把玉山帳戶跟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但是我
是要求職,主觀上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易卷73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7時48分,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陳珮綾」指定處所,並在LINE上告知「陳珮綾」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緝卷41-42頁、易卷73頁),復有被告與「陳珮綾」對話紀錄(偵緝卷65-179頁)可證;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2日19時46分起,向告訴人佯稱解除癌症基金會誤設之定期捐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112年2月22日22時35分、22時37分,陸續匯款49,999元、42,888元至玉山帳戶,該2筆金錢迄今仍在玉山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17-19頁、桃簡卷19-20頁),並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23頁)、通報簡便格式表、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25-2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偵卷33-34、35頁)可證,是以上二情,均堪認屬實。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玉山帳戶是以前為了工作開戶,當時雇主沒有跟我要提款卡及密碼,「陳珮綾」跟我要帳戶的理由是他們公司要逃漏稅,要我的帳戶變成公司的人頭戶,我在本案發生前有聽過詐欺集團騙別人把錢匯到他們指定的帳戶,我有約碰面,是因為怕對方把我的帳戶亂用等語(易卷78-81頁),可知,被告寄出玉山帳戶提款卡前,就已能從其與「陳珮綾」之對話中,預見「陳珮綾」索要提款卡之方式,實係詐欺犯罪者取得人頭帳戶的藉口,被告仍為謀取個人利益,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則被告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主觀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幫助行為。
㈡惟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及112年2月22日14時22分前,察覺「陳珮綾」藉詞推託被告所詢事項,被告即於112年2月22日17時21分47秒將玉山帳戶提款卡掛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易卷81頁),並有被告與「陳珮綾」對話紀錄(偵緝卷133-179頁)、玉山銀行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桃簡卷127頁)為憑,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22日17時21分47秒即中止其之幫助行為,使「陳珮綾」所屬詐欺集團在該時期以後,不可能再用玉山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而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22日19時46分起始遭「陳珮綾」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則依告訴人受詐之時間點及被告將玉山帳戶掛失之時間點,足認被告於正犯實行犯罪前,即已中止、停止其幫助行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提供玉山帳戶的幫助行為,不能認為對告訴人受詐有何助力可言,自不構成犯罪。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信至真實程度,依前開法條及說明,
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㈣另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對尚留存在玉山帳戶內
之49,999元、42,888元聲請沒收,本院自無從比照單獨申請
宣告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受詐款項。惟該等受詐款項,
可待相關判決確定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由銀行主動聯絡發還或
由告訴人提出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申請發還,故不宣告沒收該
等受詐款項,無損告訴人之權利,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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