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民主進步黨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被 告 黃揚明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負擔由原告將如附件三所示勝訴啟事自行在自由時報之全
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及不低於4.5公分乘以9.2公
分之篇幅刊登1日之刊載費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啟事,以12號字體、黑色
粗體字,以不小於4.5公分×9.2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
之全國版頭版乙日,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
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以不小於4.5公分×9.2公分之篇
幅,將如附件二所示勝訴啟事刊登1日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
20、123頁),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93頁),核被告前揭聲明之
變更,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予以更正,而定回復名譽方法,
而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另
被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黃揚明
(剝雞)」(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okiiHuan
g/?locale=zh_TW,下稱系爭專頁)之國內知名媒體人,然
竟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貿然於民國113年2月3日在影音軟體
「YouTube」之「中天新聞」頻道(下稱系爭頻道)於同日
所上傳「立法院龍頭戰再爆內幕!黃揚明大爆料:有傳聞〝
民進黨開出八位數字的利益〞?!」影片(網址:https://w
ww.youtube.com/watch?v=vmf5abe1V1Y ,下稱系爭影片)
中稱:「民進黨透過不止1個管道去……我先在這邊爆個簡單
的料……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
利益千萬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也就是代表民進黨為了要拿
下院長,他們是無所不用其極地在處理」等語(下稱系爭言
論),不實影射伊以對價關係、賄賂等不正方式影響我國第
11屆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系爭言論業已
貶損伊之法人聲譽等人格權,然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卻未為合
理查證,客觀上自不足認其確信系爭言論所述之事實為真,
縱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其以不堪言詞就未能確
定是否屬實之事實為意見表達,亦非合理評論範疇,則被告
前揭行為業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人格權,致伊受有前揭
權利侵害,自應向伊賠償,並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
體字,以不小於4.5公分×9.2公分之篇幅,將如附件二所示
勝訴啟事刊登1日之費用。㈢就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言論前曾向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
中央人士、訴外人即國民黨立法委員徐巧芯查證,而伊僅係
將其採訪所得之事實據實陳述,更係基於上開查證結果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
過失。退步言之,原告為我國執政黨,而為掌控國家資源者
,系爭言論復涉及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之正當性、原告競選
手段是否合法正當,核屬我國人民所關切之公益事務,其名
譽權保障與伊言論、新聞自由權衡後應有所退讓,伊採訪後
所為系爭言論亦無違法性存在。再者,原告既為法人自無精
神上痛苦可言,而被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亦已侵害伊不表
意自由,已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且本件判決如經本院公
告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是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以現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影音軟體「YouTube」中之系爭頻道於113年2月3日所
上傳之系爭影片中稱:「其實有很多媒體早就寫過民進黨透
過不止一個管道去跟不管是……,老師我先在這邊爆個簡單的
料,連國民黨都有人被接觸哦,而且聽說有開出,現在立法
院裡面在傳的是8位數字的利益,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
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
,但是因為最後國民黨就是用這個所謂6人小組,然後呢,
這個團結亮票的模式,等於說也讓這些被接觸的人根本沒有
辦法去處理,就是說有沒有動念不知道,但是最後全部都未
遂哦,所以這個就變成1個立法院現在的1個傳言哦,那在國
民黨內確實都有這樣的傳言,這也是為什麼選前,在這個院
長選舉之前會有傳出什麼幾個人失聯啦,聯絡不上啦,然後
什麼危機重重啦……那一波,並不是空穴來風,是國民黨內真
的有一度有危機,也就是代表民進黨為了要拿下院長,他們
是無所不用其極地在處理,透過不同管道,我先強調是透過
不同管道」等語。
㈡被告曾在聯合報、蘋果日報及鏡週刊等媒體就職,共計擔任
政治線記者經歷已達10餘年,現擔任廣播頻道「HitFM聯播
網」其中節目「黃揚明嗆新聞」之主持人,被告在社群軟體
「Facebook」所經營之系爭專頁追蹤者人數計至114年2月4
日止達4.8萬名。
㈢系爭頻道計至114年2月4日止之訂閱者人數為275萬名,系爭
影片計至同日止之觀看人數為11萬次。
㈣原告於113年1月13日所舉行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
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數為498萬2,062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系爭影片譯文所載內容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知被告係論述原告以不同的方
式干涉系爭選舉之結果,其中包含以接觸國民黨之特定立法
委員,甚至對該等立法委員開價達8位數之利益,以使其等
跑票,繼而發生原告所屬立法委員擔任立法院長之結果,並
以此證明先前傳聞國民黨存在其所屬立法委員跑票危機屬實
。是系爭言論已具體說明原告確曾對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誘之
以利,藉以影響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就系爭選舉之投票意向,
顯係以原告對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行賄之事為其言論之核心,
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應認系爭影片所載言論
應屬事實陳述,核與意見表達無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
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
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
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
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
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
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
限。民法第26條規定甚明。且財團法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攸
關法人目的之達成,則在捐助章程所定目的之範圍內,自得
受關於名譽權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
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
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
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
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
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
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言論已認定屬事實陳述如前,該言論含有「民進黨透過
不止1個管道去……」、「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
,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也
就是代表民進黨為了要拿下院長,他們是無所不用其極地在
處理……」等言論,已具體指摘原告有行賄國民黨籍立法委員
之行為,進而影響系爭選舉正確性之事實,足使一般社會大
眾於閱聽系爭言論後,認原告確實有為行賄等不正行為,致
生損害於系爭選舉正確性,進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此
攸關原告法人目的之達成,原告自受有名譽權之保障,依據
前揭說明,被告為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言論,即應就其發表
之言論為真實,或業經合理查證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加以證明之,始得免責。至被告雖抗辯:伊僅係將伊採訪國
民黨籍人士、徐巧芯所得事實據實陳述,伊並無故意或過失
等語,然則,細觀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實係著重於證明傳聞
所述原告以不正方法影響選舉之事實為真實,而非僅係在單
純陳述或轉述其採訪他人之過程及該人之言論,且證人徐巧
芯證稱:當時伊告知被告,原告或綠營或綠營支持者都有可
能是本件所謂開立8位數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實已直接指明原告即為開立8位數之人,
均徵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有所矛盾,礙難逕採。況且,縱令
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
虛偽之事實,仍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僅以轉述他人言論為由,脫免其
所負合理查證之責,是被告此揭辯解,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⒉再查,就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乙情,證人徐巧芯固證稱:伊
與國民黨籍其他立法委員於2月1日在立法院內曾討論到,上
報報導國民黨4位立委因綠營人士介入而有跑票可能之真實
性,經訴外人即國民黨智庫執行長柯志恩表示,確有原告、
經原告之指示者,甚或原告支持者以開價2,000萬元之方式
拔樁,國民黨為此曾出動黨工職人員去固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至140頁),然證人徐巧芯僅係轉述柯志恩所述,而非
親眼見聞或自行賄雙方處聽聞此情,已難僅憑其證述即遽認
系爭言論為真正,且就行賄者為何人一情,證人徐巧芯係證
述柯志恩係轉述原告、經原告之指示者,甚或原告支持者,
可見柯志恩所轉述之行賄者並非僅限於原告,自難逕予認定
原告確有高價行賄國民黨籍立法委員,是以,本院自難單憑
證人徐巧芯上開證述即遽謂系爭言論屬實。又質之被告所提
上報報導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實僅見國民黨所屬
部分立法委員有跑票之虞,國民黨為避免其等跑票而為強力
動員、固票,且原告曾與該等立法委員私下接觸,然該報導
實未指述原告有何開立高達千萬元之對價換取國民黨籍立法
委員支持之舉,顯見被告所提報導亦未能證明其所述系爭言
論確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未能就系爭言論之真實性盡其舉
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其為系爭言論前業盡合理
查證義務為證明。
⒊本院復審酌被告為經營系爭專頁之媒體人,原告則為我國執
政黨,而系爭言論所涉系爭選舉之正確性與公益事務相關,
被告之言論自由固應受較高之保障,然系爭言論已直接指摘
原告涉及高價行賄之事,被告又係在訂閱者人數為275萬名
之系爭頻道(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中為此言論,另佐以
被告為廣播頻道主持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乙情,可
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因網路媒體流通、被告工作性質而廣
泛傳播;另斟諸我國為民主國家,我國人民對於個別政黨之
信任,對於該政黨參與我國政治確具一定重要性,則系爭言
論所涉原告以金錢等不正手法介入選舉,確將貶損原告在我
國人民心中之評價,顯見被告致原告所受之名譽權侵害難謂
非小。又被告擔任政治線記者經歷已達10餘年,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且其本件查證對象為徐
巧芯,同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其就我國政
治相關傳聞之查證能力,均與一般社會大眾有別,綜上觀之
,被告就本件所涉系爭言論自應以較為縝密之方式進行查證
。
⒋被告雖辯稱:伊發表系爭言論已向證人徐巧芯為查證,業盡
合理查證義務等語,然依證人徐巧芯前揭證述可知,其僅為
轉述他人陳述者,復參諸其向被告陳述之內容,均未見其明
確指明接觸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者、受接觸者分別為何人,則
被告向證人徐巧芯查證所得之內容,顯然欠缺被告所稱行賄
行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為從業多年之媒體人,系爭言論對
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亦屬嚴重,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實
應就此不足之處,續向證人徐巧芯之消息來源即柯志恩為查
證,並依被告自柯志恩處所得之資訊,再行向該傳聞所涉及
之當事人為訪談,最終將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均併陳,以供媒
體閱聽者自行評斷事實真偽,則被告僅向證人徐巧芯為上揭
查證,自難謂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被告雖抗辯:伊另有
向其他國民黨中央人士為查證,且該國民黨中央人士亦說明
為因應原告所為,而要求某些特定立法委員於投票前入住同
一飯店以為固票等語,惟被告全未指明其查證對象,亦未提
出何事證以證其說,已難逕信,且國民黨所為固票之舉,亦
無以遽認原告確有以高額對價換取國民黨立法委員支持之行
為,本院自不得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屬實,且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亦不足認定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責,自難認被告有何
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則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當屬有憑。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回復名譽之方法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此項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雖
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
利核心。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
,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
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
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
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
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
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
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134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
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為政黨,核屬依法組織之
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能,是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名譽受損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7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主張
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惟判決所涉案例事實均有不同,
已難逕以比附援引,且本院細觀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791號判決意旨,僅係在敘明法人仍受名譽權之保障,核
與法人名譽權受侵害之時,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涉
,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次查,被告在系爭頻道所刊載之系爭影片中為系爭言論,致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系爭言論之內容,對原告名譽之侵害
難謂不深,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之
情節,由原告具名刊登勝訴啟事,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
自由,且附件三刊登內容僅在敘述本件判決之結果,使社會
大眾明確知悉法院認定結果,自可取得相應之澄清效果,藉
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並非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為之
聲明;並斟酌原告係請求被告負擔由原告自行刊登前開勝訴
啟事之費用,且原告所欲刊登之版面尚妥、刊登時間僅1日
,預估所支出費用並非過高,當不至於過度侵害被告之思想
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信可達到加害人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
的,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認被告應負擔由原告在自由時報之
全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及不低於4.5公分乘
以9.2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三所示勝訴啟事1日之刊載費用
,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柯志恩,以證證人柯
志恩未曾向被告或證人徐巧芯為系爭言論,然被告向證人徐
巧芯所為查證難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且被告亦無向證人
柯志恩查證之舉,均如前述,則證人柯志恩是否曾為系爭言
論,核與本件判斷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件一:
澄清啟事 本人黃揚明於2024年2月3日在YouTube「中天新聞」號自媒體頻道,發表「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等不實抹黑言論,均為未經查證之傳聞,致使民主進步黨名譽嚴重受損,業經司法裁判,故特刊登此澄清啟事。
附件二:
勝訴啟事 黃揚明於2024年2月3日在YouTube「中天新聞」,發表「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之言論,業經法院判決黃揚明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名譽之情事,且黃揚明應賠償民主進步黨新臺幣100萬元。茲為回復民主進步黨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附件三:
勝訴啟事 黃揚明於民國113年2月3日在YouTube「中天新聞」,發表「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之言論,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其不法侵害民主進步黨之名譽屬實。茲為回復民主進步黨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刊登人:民主進步黨
TPDV-113-訴-80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