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5號
原 告 張志全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興
被 告 柳富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與被告大安工
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安工研公司)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此部分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70年出
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2,925元,爰核定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75,500元(計算式:62,925元×12
個月×5年=3,775,500元)。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精神上損害賠償800,000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
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75,5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5,08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除精神上損害賠償外屬之,應暫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
775,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726元,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30,484元(計算式:45,726元×2/3=30,484元
)。至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大安工研公司應於公司公告欄刊
登原告勝訴判決書,核屬原告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
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02元(計算式:55,086元
-30,484元+4,500元=29,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4-勞補-6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