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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21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之「 VALORANT-特戰英豪台服玩家交易社團」,見葉禹辰 以暱稱「林子辰」張貼文章欲販售黃子桓所有之遊戲特戰英 豪遊戲帳號「alt00000000(暱稱:騎豬追火車豬追火車; 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以臉書暱稱「吳承遠」聯繫葉禹辰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本案遊戲帳號云云 ,致葉禹辰陷於錯誤,使葉禹辰於同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 市永和區(址詳卷)之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將本案遊 戲帳號之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遊戲帳號資料)提供予黃 俊誠,嗣其取得本案遊戲帳號資料後,隨即更改本案遊戲帳 號之密碼及綁定電子郵件信箱(所涉妨害電腦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封鎖葉禹辰聯繫而拒不給付價金 ,葉禹辰、黃子桓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於網路揭露 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 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 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 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 定區域。次按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自由選擇法 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告接受公平 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另方 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 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 。從而,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訟法管 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 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 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經查,被告黃俊誠係在其宜蘭縣之住所連接網際網路向被害 人葉禹辰(下逕稱姓名)施以詐術(見偵卷第62頁),固為 犯罪行為地,惟因被告與葉禹辰就本案遊戲帳號之交易,係 在網際網路上完成,無實際交易地,且葉禹辰係在新北市永 和區之住家連接網際網路,因而遭被告施以詐術受騙(見本 院卷第57頁),依上揭說明,堪認新北市永和區亦存在本案 之管轄連繫因素,可評價為犯罪結果地。從而,本院就本案 亦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7至11頁)、偵訊 (見偵卷第61至6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桓於警詢(見偵卷第13至15頁 )及偵訊時(見偵卷第61至63頁)之指訴、葉禹辰於警詢( 見偵卷第17至19頁)及偵訊時(見偵卷第61至63頁)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7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台信遊戲字第1120004470 號函(見偵卷第29至39頁)及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暨手機畫 面擷取照片11張(見偵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 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 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 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 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 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 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 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之帳號內角色、虛擬寶物及 裝備等帳號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 ,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上開帳號資料之電磁紀錄擁有使用、 支配之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上開帳號資料,而得為現實世 界交易之標的,具一定之財產價值,故線上遊戲之帳號資料 ,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帳號資料係無形體之電磁 紀錄,並非人類所得感觸之物,故以詐術手段為之,依上揭 說明,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詐 欺葉禹辰所得者,僅為線上遊戲帳號資料之無形體電磁紀錄 ,應評價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業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以「 施以詐術」為社會基本事實,僅因取得標的之不同而異其犯 罪形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重行向被告告知詐欺得利之罪名 ,並使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5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由本院更正如前,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以臉書私人訊息之方式,向居於守護告訴人 財物地位之葉禹辰施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受 有本案遊戲帳號約定交易價值4,0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依和解條款悉數賠償4,000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0 、62頁,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 偵卷第6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願意宥恕被告給他 一個機會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亦有積極彌補 告訴人,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於113年8月間、同 年6月間,已因相同罪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9月間,因相同罪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拘役20 日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62、67至78頁),顯見其自 律能力不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在火 鍋店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與家人租屋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63頁),及其現仍於上 開前案之緩起訴期間(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取得之本案遊戲帳 號,固為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悉 數賠償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即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 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簡-396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21時21分許」,更正為「20時 52分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檔暨截圖照片」,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㈢補充「商品介紹之查詢畫面翻拍照片2張、商品暨標價照片2 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紀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 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林婉婷管領而置於貨架 上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害人2次遭竊之商品,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89 元、99元及49元等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犯行,復於偵查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13日即與被害 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6,000元予被害人(見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21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113年8月26日亦 有至被害人店內竊取商品,經本院為科刑判決(宣告緩刑2 年)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 11頁),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程 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右,本院 卷第13頁),並念及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在店內所為之 另案竊盜犯行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乙節(見偵卷第21頁右, 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 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 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 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因一時之貪欲而為本案 2次竊盜犯行,犯罪之情節及罪質均尚稱輕微;兼衡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並已依約悉數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堪信被告仍具 自我反省、自律收束之能力;併考量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 刑責等節(見偵卷第21頁右,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本 案2次竊盜犯行所生之法秩序撼動印象已經撫平,信其經此 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商品,雖未據扣案,惟均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次 查,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自行成立和解,其並已依約賠償 6,000元予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開和解金 已高於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竊得之商品價值總額(註:被 告另案竊得之物均已發還,故不在計算之列;見偵卷第22頁 ),足見前揭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 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15號   被   告 陳紀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8月21日21時21分許,在店長林婉婷管領之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內(下稱上址),徒手竊取 架上之富錦樹口水雞冷麵1個、KIRIN冰結STRONG華麗巨峰葡 萄啤酒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8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㈡於113年8月24日20時34分許,在上址竊取Asahi生啤酒 1罐(價值4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婉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檔暨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3-26

PCDM-114-簡-27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職員」,更正為「組長」。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之「全聯公司」,更正為「王世偉 」。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世 偉於警詢中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王世偉於警詢中之指 訴」。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現場照片6張」,更正 為「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現場暨商品標價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光泉錫蘭紅茶1瓶(下稱 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商品,價值為新臺幣28元(見速 偵卷第9頁左、第22頁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犯行,多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 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足徵自省收束之能 力顯有不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 工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 第6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固為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本案商品業經告訴人 具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8頁)在卷 可憑,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註:本案 商品已開封,則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與刑事沒收之法評價 尚屬二事),依前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2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 和南山店」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職員王世偉所管領之貨架 上之光泉錫蘭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28元,下稱本案商品) 得手後,現場即將本案商品拆開,王世偉發現後即上前將高 源駿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本案商品(業已發還 予王世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源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世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片暨截圖4張、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嫌。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 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 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 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 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 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 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 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 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竊取本案商品之目的係在自行飲用,則 其毀損本案商品包裝之行為,應係其處分竊盜所得財物之行 為,乃竊盜罪不法所有之當然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損失範圍,亦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故應為竊盜罪之違 法性所包攝,核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26

PCDM-113-簡-4078-202503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所載之「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 像檔案各1份」,更正為「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各1 份」。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 四聯(存根聯)」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亭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駕駛具高速性 、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 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 5月間,曾有相同罪質犯行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9頁),暨被告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 ,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李亭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亭儀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8時至同日21時許間,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餐廳內飲用葡萄酒約500毫升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4分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8)日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 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亭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 、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及員警密 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25

PCDM-114-交簡-17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雲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雲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點22港式點心』專賣店用餐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台上彌勒佛公仔」,更正為「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點22港式點心專賣店(下稱 本案餐廳)用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餐廳副店長彭奕璟管領而放置在櫃台上 之彌勒佛(下稱本案物品)」。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店員彭奕璟」,更正為「彭奕 璟」。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通知其到場,經郎雲 玉交付該公仔與警方查扣(已發還彭奕璟)」,更正為「通 知其到場,而其到場後將本案物品交付警方查扣(已發還) 」。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郎雲玉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郎雲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郎雲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彭奕璟遭竊之本案物品,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見偵卷第14、27頁),犯罪所 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並主 動交付竊得之本案物品予警方(見偵卷第11、19至23頁)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已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間 、113年12月間,經法院判決處罰金2,000元(共2次)、3,0 00元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6頁),暨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計程車駕駛人,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至10、32頁,本院 卷第7頁),及其現年67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固屬其違 法行為所得,惟業經告訴人具領而取回(見偵卷第27頁), 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 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54號   被   告 郎雲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雲玉於民國113年9月26日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點22港式點心」專賣店用餐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台上彌勒佛公仔1尊(價 值新臺幣3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店員彭奕璟發現遭 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鎖定郎雲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通知其到場,經郎雲玉交付該公仔與警方查 扣(已發還彭奕璟)。 二、案經彭奕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郎雲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彭奕璟警詢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查詢計程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郎雲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3-25

PCDM-114-簡-19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聖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 遂行上開特定犯罪之工具,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 ,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或提領,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 ,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寄件之方式,及將其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上開存摺、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3日20時55分許,致電予乙○○ ,佯稱信用卡刷卡有誤,需上網取消交易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於109年4月13日21時49分許、21時50分許、同年月14 日11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988元、2萬3,755元、9萬9,899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提領上開款項(僅圈存918 元),藉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掩飾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是申請補助金才會被 騙取本案帳戶資料;當初我是看到網路上可以申請10萬元補 助金,但我之後沒有收到對方約定的錢,我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前開時間,各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 本案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提領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本案帳戶現僅圈存918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見偵緝4081號卷第16至1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102至104頁)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見偵 42662號卷第16頁右至第18頁左)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2662號卷第19頁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2662號卷第20頁右)、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662號卷第23頁右)、告訴人之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42662號卷第24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09年4月29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23619號書函暨 所附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2662號卷第39頁右至 第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衡諸金融實務,縱係以匯款方式支付,亦僅須提供金融帳戶 號碼即為已足,尚無進一步提供存摺、提款卡乃至提款卡密 碼而將金融帳戶控制權拱手讓人之必要,是被告為取得10萬 元之「帳戶補助金」,因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不明人士 ,顯見二者已具對價關係,與申請補助金之情境欠缺事理上 之合理關聯性,實形同將本案帳戶資料租售予該不明人士。  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如提供或租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在客觀上,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因而遭上開不肖人士利用,資以作為收受詐欺等犯 罪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同時製造偵查斷點,以增加追訴機關查緝障礙之情形,所 在多有,多年來業經政府及金融機構大力宣導,或經新聞媒 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是被告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僅在網路世界接觸、聯繫之不明人士, 客觀上遭不明人士冒用而持以從事不法行為之蓋然性極高。 又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期間從事工地工作, 薪水一天1,100元至1,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 卷(見偵緝4081號卷第1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33頁),則依被告之學識、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被告 並無顯著程度不足或環境封閉、資訊接收停滯之情事,是其 當可預見如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明人士,遭利用於 不法目的之蓋然性甚高。此外,依被告之工地工作經驗,應 可知悉須付出勞動力,始能獲致相應之報酬,殆無祇須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坐享10萬元高報酬之理,且高報酬往往 伴隨高度風險,亦為一般智識程度經驗之人均知悉、理解之 常識,此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未 曾謀面,僅在網路上接觸之不明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於不 法目的。  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覺得對方要我提供的東西很 奇怪,所以我後來要跟他聊一段時間,聊到對方打電話跟我 說,如果不信的話就不要申請;我那時有特別將裡面的存款 領出來,因為我不確定對方是否會給我10萬元;我原本有懷 疑,但因為疫情沒錢,所以對方跟我說要就要不要就算了, 我才提供出去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有 上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 意識、警覺該不明人士要求須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形有 異,亦知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明人士,即等同將本 案帳戶控制權交予該不明人士,可能遭該不明人士持以提領 ,惟仍迫於經濟壓力,未經合理查證、確認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不至遭使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即在欠缺避免 產生道德風險之擔保或控制手段情況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該不明人士,此益徵被告主觀上雖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可能遭該不明人士利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 惟其為取得10萬元之報酬,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明人 士,堪認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惟不違背 其取得報酬之本意,而採取消極放任、容任之態度至明。從 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 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 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 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 ,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 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 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 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 )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 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 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 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 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 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 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 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 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 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 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 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 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 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 ,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 ,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 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 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 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 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 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 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 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 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 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 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 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 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 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 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 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 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 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 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 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 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 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 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 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 ,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 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 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 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 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 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 ,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 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 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 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 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故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 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其本案之 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 經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 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亦有修正 (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而被告 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之自白寬典);第1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法之自白寬典);嗣第2次修正(113年7 月31日)後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 趨嚴格,惟揆諸本案情形,被告均無適用(詳後述)。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 白,故無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 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②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 即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 自白,故無中間法之自白寬典適用,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 ,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亦為1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 (即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 未自白,故無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因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 處斷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低度 刑較高,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復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 ,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 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暨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 查,被告前開犯行亦構成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法評價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之事實 及罪名,與前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認定有罪 之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67條,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並經本 院審理時告知全部事實及罪名,使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第141至1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由本院補充如前。  ⒋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復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 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戕害我國 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 所為甚屬不是;併考量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本案帳戶1個 ,犯罪規模雖非鉅大,惟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總額達17萬3,642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自敘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配偶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其 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尚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 此,上開規定應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尚有經查獲而圈存之洗錢財物918元(計算式:918元【本 案帳戶最終所餘之餘額】-0元【告訴人第一筆49,988元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0元】)等情,有上 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 考,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即應就本案帳 戶內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PCDM-112-簡-3450-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琦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家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各徒手竊取他人所有或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新北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下稱環球購物中心)地下2 樓之ABC MART中和環球店(下稱本案鞋店)內,乘店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鞋店店長陸俊廷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本案鞋店店長陸 俊廷發現商品短少,報警查看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2月5日11時31分許,在本案鞋店內,乘店員不注意 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本案鞋店店長陸俊廷管領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本案鞋店店長 陸俊廷發現商品短少,報警查看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12月10日14時8分許,在環球購物中心1樓之earth mu sic & ecology中和環球店(下稱本案服飾店)內,乘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灣紋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本案服飾 店店長廖紫峮發現商品短少,報警查看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12月13日11時31分許,在本案鞋店內,乘店員不注意 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本案鞋店幹部陳妍儒管領之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商品得手,未經結帳欲離去時,隨即為本案鞋店幹 部陳妍儒發覺上前攔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俊廷及台灣紋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琦於警詢(見速偵卷第7至11頁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見速偵卷第53至55頁)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妍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速偵卷第12至13頁) 、告訴人陸俊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速偵卷第15至16頁)及 告訴代理人廖紫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速偵卷第17至18頁、 第20頁至第21頁左)情節相符,並有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21頁右至第23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速偵卷第25至26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 張(見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左、第34頁左、第35頁右至第 37頁左上)、本案服飾店照片2張(見速偵卷第32頁右)、 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8張(見速偵卷第33頁、第34頁右至 第35頁左)及監視器錄影檔案(見速偵卷附之光碟)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及㈣,均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均僅成立一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之4個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徒因一時貪 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各於上開時、地,恣意徒手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如附表 所示商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為4次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7至12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 事餐飲業,在身心科就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7頁、第8頁左,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關於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因均得易科罰金,固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惟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竊盜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 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8頁)在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商品,固屬被告之違法行為 所得,惟業經扣案而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具領取回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憑,足見 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應生排 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之違法行為 所得,惟未據扣案。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竊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3雙球鞋,均被我丟棄在中 和區書香畫境社區的子母箱型垃圾桶內;3雙鞋子都丟掉了 等語(見速偵卷第11頁、第54頁),復綜觀全卷,亦未見何 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告訴人陸俊廷已獲得賠償之情事,足見上 開犯罪所得均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均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商品及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宣告刑 1 一、㈠ 鞋子1雙(品牌:adidas) 3,200元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鞋子2雙(品牌:adidas) 各3,200元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羽絨外套1件(顏色:黑色;商品編號:HA44L0Z0000000000;已發還) 3,470元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鞋子1雙(品牌:adidas SAMBA XLG;尺寸:US 7;型號:IE1377;已發還) 鞋子1雙(品牌:adidas SAMBA XLG;尺寸:US 4.5;型號:IE1379;已發還) 各3,890元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5

PCDM-114-簡-195-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WAFOR OZOEMEN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WAFOR OZOEMENA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 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更正 為「其明知入境我國應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始得入國,竟基 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未經當時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現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統稱移民署)查驗許可 」。  ㈡補充「被告NWAFOR OZOEMENA於警詢時之供述」、「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14年1月20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4800 6136號函」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 出境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及大陸、港澳、外僑、外勞 行方不明資料」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堅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辯稱: 我記得我是民國101年間來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入境紀 錄也沒有登入我的護照號碼;我乘坐飛機來臺,不是偷渡的 等語。惟:  ㈠按入出國者,應經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 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我國並無留存任何居留資料,亦無任何入出境 我國之資料紀錄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外國人居留資料查 詢(見本院卷第21頁)及大陸、港澳、外僑、外勞行方不明 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未經移民 署查驗許可即非法入國之外籍人士,故無任何合法而經我國 記錄之入出境資料,亦無從依上開規定,經合法查驗入國後 取得停留或居留許可。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於101年間入境後我的簽證及護照都不見;我的證件都不見 了,也沒有申請新證件等語(見偵卷第10、46頁),則被告 既係在我國長期生活之外籍人士,於護照及停留或居留許可 等重要身分證明文件遺失後,至今竟全然未掛失並重行申辦 ,此情實與欲在外國開展長期生活之人,常識上理應會有之 反應相悖,故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佐以被告僅提供其護照 翻拍照片等情,有該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頁右)在卷可考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交給旅行社辦,但旅行社 名稱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未提供任何有 效護照或停留、居留許可文件正本,亦未提供協助其辦理來 臺之旅行社名稱以利調查核實,自難僅憑被告提供之護照翻 拍照片,遽採信其前開說詞而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至 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規定,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 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下稱行為時法 )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下稱裁 判時法)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 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 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 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 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 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法就未經許 可入國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故裁判時 法並未較行為時法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長期 生活,竟以不詳方式未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即非法入境我國, 不僅破壞我國就外籍人士之入出國管理,尚且因全然逸脫主 管機關之管理,潛伏於我國社會而形成我國社會秩序及安全 之隱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101年間即未經許可入 國,迄今長達12餘年,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 ,顯然欠缺自省收束之能力;復斟酌被告在我國尚無何前科 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進一步在我國從事不法行為而 對我國社會安全造成實害,素行尚可,暨其自敘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在臺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現經移民 署停止收容並限制居住在其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住所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7、12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奈及利亞國籍之外國 人,現雖經移民署停止收容而由我國人民具保並限制住居在 上址,惟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非法滯留我國之期間;併考量被告自律自省之能力顯有不足 ,認被告雖因非法滯留我國之期間,已在我國建立一定之社 交網絡及生活支持系統,然仍為我國社會安全之風險,且如 使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在我國,無異鼓 勵未經許可入國之外國人,繼續冒險非法長期滯留我國而建 立在我國社會長期生活之既成事實,此顯然有危害我國社會 安全之虞,實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0號   被   告 NWAFOR OZOEMEN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WAFOR OZOEMENA係奈及利亞籍人士,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 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民國 101年間,以70萬奈拉之代價,自奈及利亞以不詳方式入境 我國。嗣NWAFOR OZOEMENA因另涉肇事逃逸案件(所涉肇事 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WAFOR OZOEMENA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01年 以觀光為由搭機來台,但我入境後簽證跟護照都不見云云。 經查,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以被告之姓名及其提供之護照 翻拍照片所示之護照號碼查詢後,均無被告入境之紀錄,此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本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 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又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 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3-25

PCDM-114-簡-355-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詠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詠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詠通(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經受刑人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及定刑聲請切結書( 見該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一、所載)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共2罪,下合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下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合稱施用毒品部分)、傷 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幫助洗錢罪(共2罪,下合稱幫 助洗錢部分),就施用毒品部分、幫助洗錢部分,侵害之法 益類型各相同,惟與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害之法益類 型、法益之專屬性均不同;兼衡受刑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幫助洗錢部分,各均係於密接之時期,以相似手段 所為,非難之重複性較高,且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間,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有較高之非難 重複性,惟施用毒品部分、幫助洗錢部分,各均與傷害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質、手段相異,非難之重複性較低;併 考量受刑人所犯之施用毒品部分,對於毒品危害防制之社會 法益,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其所犯之幫助洗錢部分, 對於金融秩序、打擊犯罪之社會法益,亦具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惟二部分均與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無明顯之法益 侵害加重效應,至傷害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因侵害之法 益歸屬主體不同,則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復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 現年44歲之日後更生情形、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應執行刑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書面詢問後,其表示:請長官酌 量減輕乙節(見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二、所載)等一切情 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114年3月4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 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 更之情事,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 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傷害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6月2日晚間6時32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0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292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3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53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7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3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0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70號 編號3、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4 5 6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日 111年9月22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5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01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9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7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6號 編號3、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7 罪名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2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26號

2025-03-25

PCDM-114-聲-959-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10時50分許」,更正為「10時 49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5列所載之「本應注意其負有防止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之法律上義務,並應注意隨時管束該犬隻或為之戴上嘴套等 防護措施」,更正為「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寵物無故加 損害於他人,並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時,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竟疏未注意監督管理 之責,未使柴犬戴上嘴套」,更正為「竟疏未注意,未盡其 監督管理之責,使其飼養之柴犬戴上嘴套或為必要之管束」 。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江世 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江世豪 於偵訊時坦認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外出時應對其 飼養而具攻擊性之柴犬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或必要之管束,致 告訴人劉亮岑遭該犬隻攻擊咬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雖未為充足、必要之管束,惟仍有於其飼養之柴犬攻擊告訴 人時,嘗試控制犬隻(見偵卷第11頁),是其義務違反之情 節尚非嚴重;併考量告訴人遭攻擊咬傷之部位為左小腿,有 數道深淺不一之傷口分布在左小腿前、後部(見偵卷第10頁 )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終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告訴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 頁左)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1頁),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 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右, 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21號   被   告 江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豪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欲帶同其飼養之柴犬外出遛狗時,本應注意其負有 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 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並應注意隨時管束該犬隻或為之戴上嘴 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衝出無故攻擊行經該處之他人,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監督管理 之責,未使柴犬戴上嘴套,適劉亮岑行經上開地點,而遭江 世豪所有之柴犬撲咬,因而受有左小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亮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亮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3-25

PCDM-113-簡-389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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