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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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03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匡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266號),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所 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 27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10

TPDV-113-訴-6503-20250310-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吳佳樺 被 告 陳威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通霄鎮,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民事起訴狀內雖 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然本院 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上址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113年11月1日北市警士分 防字第1133057054號函在卷可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 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0

SLEV-114-士簡-280-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6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聲 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補費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1月19日 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 年11月25日對抗告人李慧曦送達、同年11月27日對抗告人嚴 國隆寄存送達,有上開裁定、抗告人113年10月27日歷次錯 裁聲請書各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 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 細各1份可參,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04

TPDV-112-聲-361-20250304-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7號 原 告 余忠佑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 黃凡源律師 被 告 林俊昇 林蕙容 林俊弘 王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6,4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 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分別係訴請確認被告林俊昇分別與被告林蕙容 、林俊弘、王靜華,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為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以及請求林蕙容、林俊弘、王靜華分別塗銷A、B、C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附表 三所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A、B、C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行為,及請求林蕙容、林俊弘、王靜華分別塗銷A、B、C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為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因先、備位聲明均係就被告 所為之A、B、C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所請求,目的均係為塗銷A 、B、C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標的價額並無差異, 故逕依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 ㈡、又原告先位聲明各項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規定,除供擔保之物價額低於債權額,應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另就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雖與先位聲明第1至3項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先位聲 明第1至3項與第4項之訴訟目的均係為除去A、B、C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先位聲明「第1至3項 」與「第4項」價額最高者定之。 ㈢、本件擔保之系爭債權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稽(見個資卷),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28 .37坪(計算式:【80.41+13.38】×0.3025=28.37,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不動產所屬錦園社區2樓房地 於113年9月20日之成交行情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9.7萬元 (不含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考量該交易 時間與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起訴時間甚為接近,並斟酌系 爭不動產位於高樓層之價值較高,認系爭不動產應以每坪85 萬元計算,故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24,114,500元(計算式 :28.37×850,000=24,114,500元)。比較A、B、C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與訴之聲明第1至3項分 別擔保之債權額150萬元、150萬元、1,000萬元,A、B、C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顯逾擔保之債權 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據以計算第1至4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㈣、又先位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不同數項標的法律關係,且無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首開法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00萬元 (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1,000萬元=1,300萬元),另 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塗銷A、B、C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因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未低於合計之擔保債權額,故該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300萬元。是以,原告先位聲明 「第1至3項」與「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二致,依首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被告林俊昇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74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全部 附表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 設定時間 擔保債權額 (新臺幣) A最高限額抵押權 林蕙容 112年10月31日 150萬元 B最高限額抵押權 林俊弘 112年10月31日 150萬元 C最高限額抵押權 王靜華 112年10月31日 1,000萬元 附表三(訴之聲明): 聲明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先位 第一項 林俊昇、林蕙容 (確認之訴) 確認林俊昇、林蕙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A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第二項 林俊昇、林俊弘 (確認之訴) 確認林俊昇、林俊弘就系爭不動產所為B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第三項 林俊昇、王靜華 (確認之訴) 確認林俊昇、王靜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C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第四項 林蕙容、林俊弘、王靜華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 林蕙容、林俊弘、王靜華應分別將A、B、C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 第一項 林俊昇、林蕙容 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林俊昇、林蕙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A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第二項 林俊昇、林俊弘 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林俊昇、林俊弘就系爭不動產所為B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第三項 林俊昇、王靜華 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C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 第四項 林蕙容、林俊弘、王靜華 民法第244條第4項 林蕙容、林俊弘、王靜華應分別將A、B、C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2025-03-03

TPDV-113-補-2577-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1號 原 告 鄭品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甯之美診所(偽妝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5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前,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甯之美診所(偽妝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7頁),因「診所」與「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甯之美診所與偽妝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亦不相同,請 原告重新提出書狀,確認本件起訴之對象。 ㈡、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有無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 ㈡、如有,請提供前申請調解不成立之證明供參;如否,本院將 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移付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03

TPDV-113-補-2481-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8號 原 告 鍾寶瑛 被 告 陳振中等13人(詳附表一所示被告姓名、地址) 上列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陳振中等13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對附表所示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另案未認定附表所示被 告有詐欺之情事,且原告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 之直接被害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本院113年度金 字第22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2,88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 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 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 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附表所示被告之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起訴部分,則由本院 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被告 地址 1 陳振中 2 李寶玉 3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4 鄭玉卿 5 洪郁璿 6 洪郁芳 7 許秋霞 8 陳正傑 9 陳宥里 10 李耀吉 11 劉舒雁 12 許峻誠 13 黃翔寓

2025-03-03

TPDV-113-金-228-202503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佳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 503號),原告追加承辦法官等為被告,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66號回復原狀等 事件之承辦法官、書記官、科長等人有程序錯誤與行使不實 登載並收費詐欺之事實,而請求其等應負故意之損害賠償責 任,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0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裁定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嗣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具狀追加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吳佳 樺(原告所載之「吳家樺」,應係誤載,見本院卷第14頁裁 定書)、書記官簡如等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製作錯誤裁定, 虛增新案遮掩,有程序錯誤與行使不實登載並收費詐欺之行 為等語(本院卷第13頁);經核與本案訴訟原告所起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二者主要爭點迥異,並無共通及關連 性,且無本案訴訟被告與追加被告應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具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原告 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有符合首揭規定何款事由或業經被告同 意等情。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與首揭規定不合,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03

TPDV-114-訴-1367-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7號 原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被 告 程培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訴之聲明第1、2項,共同 及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 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36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內容如附表所示,茲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市價。而系爭房屋面積為70.41平方公 尺,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店簡卷第15頁), 換算為21.3坪(計算式:70.410.3025=21.3,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附近公寓110年至113年之成交 行情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6.9萬至51.7萬元,亦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8 頁),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屋齡、樓層位置、非親友或特 殊關係人交易等情狀,認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 房地)應以每坪50萬元計算系爭房地價值,則系爭房地交易 價額為1,065萬元(計算式:21.350萬=1,065萬)。  2.參以系爭房地未提供「系爭房屋」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 稽徵機關亦未查得實際成交金額,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系爭 房地總成交金額復未達4,000萬元,依財政部訂定之「112年 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2款第1 目⑵①規定,應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之41%計算,故系爭房屋 交易價額為4,366,500元(計算式:1,065萬41%=4,366,500 ),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366,500元。原 告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屋鄰近公寓成交金額每坪47.9萬元計算 系爭房地價值,並以房屋價值占房地總價30%計算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云云。惟原告所舉實價登錄資料之交易時間為11 0年3月23日(見店簡卷第8頁、本院卷第37頁),距離原告 於113年8月起訴已逾3年,原告亦未提供房屋價值占房地總 價30%之依據,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基 礎。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郭大鈞、林子皓分別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復因 郭大鈞、林子皓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 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屬民事訴訟法第 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原告得選擇各自獨立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或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則原告應各徵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審 裁判費,或選擇合併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就 訴之聲明第2項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因訴之聲明 第1、2項之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首開 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就訴之聲明 第1、2項部分,應分別對原告徵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如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選擇共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 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3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第一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4,366,500元 (共同繳納)44,263元 第二項 民法第179條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大鈞3,465元、原告林子皓35元 113年7月6日起至8月14日止(39日) 原告郭大鈞 4,505元(計算式:3,465÷30×39=4,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00元 原告林子皓 46元(計算式:35÷30×3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00元 合併計算 4,550元(計算式:【3,465+35】÷30×39=4,550) - 11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不併算價額 - 如原告就第1、2項聲明選擇共同繳納 4,371,050元 44,362元

2025-03-03

TPDV-113-補-2347-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8號 原 告 闕羽晞 楊○岑 兼法定代理人 楊家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 」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8,60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丙○○、乙○○、甲○○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渠等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經核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連帶請求各自獨立,其 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 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 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 費用。是本件丙○○、乙○○、甲○○所為之連帶請求,訴訟標的 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徵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如原 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附表所示第一 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前,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該醫療機構名稱應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請確認是否更正 被告名稱。 ㈡、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申惟中律師, 惟所附委任狀僅記載委任人「丙○○、甲○○」,未包含「乙○○ 」,請確認乙○○有無共同委任申惟中律師之意思。如有,因 乙○○為未成年人,請補提有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 到院。 ㈢、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丙○○經診斷 為缺氧性腦病變、呼吸器依賴狀態,目前生活不能自理(見 本院卷第8至9、45頁),究竟丙○○目前能否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可否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㈣、如否,丙○○先前所蓋委任狀之效力?有無另向家事庭聲請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如有聲請之必要,亦請一併斟酌 先前所提委任狀之效力,並重新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到院。 ㈤、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有無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 ㈥、如有,請提供前申請調解不成立之證明供參;如否,本院將 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移付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原告 連帶給付金額(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丙○○ 15,352,059元 15,352,059元 147,168元 2 乙○○ 50萬元 50萬元 5,400元 3 甲○○ 80萬元 80萬元 8,70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6,652,059元 158,608元

2025-03-03

TPDV-113-補-2698-202503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錫敬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杰夫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依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就「廣豐新天地購物商場(下稱系爭商場)」簽立附表一 所示A、B契約,復因原告出售系爭商場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兩造及國泰人壽即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簽立附表一所示C契約,約定被告就「11 0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無 須依B契約給付,改依C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方式處理,而因 兩造未能依C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簽立書面協議,即應 回歸B契約約定,原告並於110年11月1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兩造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本請求、反請求,經仲裁協會作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A 仲裁判斷。嗣原告復對被告請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項目及 金額,經仲裁協會以無管轄權為由,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B 仲裁判斷程序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扣除附 表二編號1-1所示電費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餘額新臺幣( 下同)6,062,834元,而被告不僅拒絕給付,並請求原告以 系爭租金7,833,000元(含稅)及附表編號1-1所示電費1,77 0,166元共9,603,166元扣抵超收電費,足見兩造就被告得否 請求原告返還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費各有己見,無從期待 兩造依C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另簽立書面協議,故簽立 書面協議之事實已屬不能發生,無從適用C契約第3條第3項 第4款有關電費結算超收與系爭租金相互扣除之約定,爰依B 契約第5.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8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 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 係相同者而言。而訴之同一與否,應以「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此訴之三要素是否同一為斷。須前 後二訴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但得代用或相 反者,方屬同一事件,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原告前於A仲裁判斷主張無適用C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款約定之 餘地,應回歸B契約約定,故依B契約第5.1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3,000元,及 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A 仲裁判斷以系爭租金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無理由予以 駁回,有A仲裁判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242、273頁 ),堪認A仲裁判斷本請求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兩造, 以原因事實及請求權為基礎之訴訟標的亦均為B契約第5.1條 ,且訴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足見A仲裁判斷 與本件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完全相同,核屬同 一事件,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自為A仲裁判斷效力所 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洵非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為A仲裁判斷後發生之新事實 ,就C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所定「另簽署書面協議」部分已 不能發生,則緩繳系爭租金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因而依B 契約第5.1條為請求,與A仲裁判斷之本請求不同云云。惟原 告上開主張僅係適用B契約之緣由及經過,並非主張B契約第 5.1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因事實,其既依B契約第5.1條 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為A仲裁判斷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應受A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所拘束。原告一再主張本件起訴 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簽立日期 (民國) 契約 證據頁碼 1 102年11月21日 A契約 商場物業租賃契約 本院卷第29至81頁 2 105年9月26日 B契約 經公證之商場物業租賃契約(變更A契約簽署日期為105年9月26日、變更原告法定代表人為邱文達、特定店面地址為八德區介壽路1段728號) 本院卷第27至81頁 3 110年1月15日 C契約 租賃契約繼受協議書 本院卷第227至231頁 附表二: 編號 仲裁判斷 請求人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仲裁判斷結果 1 A 110仲聲和字第53號 原告本請求 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 7,833,000元(加計5%營業稅)及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駁回(兩造就電費計價無共識,未能簽立書面協議,故清償期尚未屆至) 被告反請求 106年1月至110年5月溢繳電費,扣除系爭租金 8,527,081元(計算式: 15,581,029.99×1.05-7,833,000)及法定遲延利息 1-1 106年1月至同年7月間之溢繳電費 原告應給付被告1,770,166元(含稅)及法定遲延利息 1-2 106年8月至110年5月之溢繳電費 被告其餘請求駁回 2 B 111仲聲孝字第52號 原告 以系爭租金債權與A仲裁判斷就反請求部分所為本息、仲裁費用及利息之判斷抵銷 6,011,7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無管轄權程序駁回

2025-03-03

TPDV-113-重訴-31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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