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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宗震 代 理 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陳妮宸 白羢升 張瑋芹 康雅惠 蔡心萍 康進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3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4、255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就被告陳 妮宸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部分,認為配偶懷疑配偶 權被侵犯而至本案保養廠內查看係有正當理由,無異肯定配 偶僅需憑個人主觀臆測,認為配偶權遭侵害,即可未得他方 同意隨意進入他方工作場所,已逾越法律對個人權利之保護 範疇,而縱容被告任意侵害聲請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法益。 況被告陳妮宸進入本案保養廠後並未有任何發現,而聲請人 黃宗震已明確要求被告陳妮宸離開,被告陳妮宸卻仍違反聲 請人之意思繼續留滯,自無正當理由,而該當「無故」之要 件,高雄高分檢認定被告陳妮宸「有故」,有違經驗及論理 法則。 (二)高雄高分檢就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被告康進益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安或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部分,僅泛稱 證據不足而認定被告等並無恐嚇行為,就聲請人聲請再議要 求應傳喚被告康進益到庭陳述以完備調查之請求毫無回應, 就此部分事實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本應發回地檢署續查, 卻忽略未審酌。 (三)高雄高分檢就被告陳妮宸、張瑋芹、康雅惠、蔡心萍涉犯刑 法第320條竊盜罪部分,罔顧被告等之辯詞有違常情,且與 客觀事實不符,片面採信被告等之辯詞,略未審酌聲請人聲 請再議之內容,就事實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高雄高分檢就被告陳妮宸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片 面採信被告陳妮宸之辯詞,認定該婚紗照為聲請人贈與被告 陳妮宸,除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外,判斷亦屬偏頗。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以被告陳妮宸等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3324、255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5月7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 請人於113年5月14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5 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 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 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 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再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犯 罪事實之成立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 五、本件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 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並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 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 以說明如下: (一)被告陳妮宸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 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 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 ,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本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 入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於警詢中自陳:本案保養廠是我自己所屬,為 我本人承租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而聲請人與被告陳妮 宸於案發當時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陳妮宸之個人戶籍資料 可佐,則被告陳妮宸以配偶身分進入由聲請人所經營之本案 保養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已難認被告陳妮宸並無進入本 案保養廠之合法權能。復觀諸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於案發 之前未曾禁止被告陳妮宸進入本案保養廠,被告陳妮宸曾去 過本案保養廠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顯見被告陳妮宸於 本案案發前本得進入本案保養場,亦難認被告陳妮宸於案發 當下主觀上有何明知其無權侵入之情。再者,本案係被告陳 妮宸於徵信業者及律師陪同下前往本案保養廠,堪認被告陳 妮宸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對於聲請人是否確有外遇情事有所懷 疑,方會事先委任徵信業者並尋求律師協助。而案發當時已 為深夜,聲請人與證人劉○○斯時單獨共處一室等情,為聲請 人所是認(見偵一卷第76頁),被告陳妮宸在本已對聲請人 之忠誠有所懷疑之情況下,因其等深夜仍共處於具有相當隱 密性之廠房內,而懷疑其等是否可能有逾越朋友、同事交際 界線之互動,尚與社會常理無違。則被告陳妮宸為維護其身 為配偶之權利、其與聲請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在所委託之徵信人員及律師陪同下前往本案保養廠,進而 入內確認狀況,難認逾越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 精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正當理由,自未合於聲請人所 指被告陳妮宸「僅憑個人主觀臆測即未得他方同意隨意進入 他方工作場所」之情。從而,被告陳妮宸進入本案保養廠之 行為,難認屬無故侵入之不法行為,自無法率以上開罪責相 繩。 3、另聲請人固指稱被告陳妮宸經其明確要求離去卻仍繼續留滯於本案保養廠,已該當「無故」要件等語,惟觀諸證人劉○○於偵訊中對案發過程之證述,均未曾言及前開情節(見偵 一卷第77至78頁),卷內復無任何錄音錄影等可資佐證上情,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妮宸有何經聲請人要求離去仍然留滯於本案保養場之情。又依刑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仍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本案縱認聲請人確有要求被告陳妮宸離去之情,然審酌被告陳妮宸基於前開緣由而進入本案保養廠,已非屬無故侵入,又被告陳妮宸於本案保養廠停留時間非長,亦僅止於門口處,而未深入保養廠內部,此觀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甚明(見警一卷第93至119頁),參以現場並非私宅而僅係營業處所等情節,認被告陳妮宸縱有經聲請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之行為,仍難謂已達到違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所保障之人民居住自由權利之程度,自難遽令被告承擔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受退去要求而仍無故滯留他人建築物之罪責,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依據。 (二)就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被告康進益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安或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部分: 1、聲請人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分別對聲請人恫稱將散布性愛影片、使其在車界無法立足等語,然證人劉○○就被告2人之恐嚇犯行證稱:被告陳妮宸一進來就抓著我的手,問我在做甚麼,我跟她說我在工作,刺青男子(即為被告白羢升)說如果我不承認所有事情,他就要去我家、我小孩的學校鬧事,找我父母麻煩等語,就聲請人遭恐嚇之部分則係經檢察官詢問「刺青男子有說要散布光碟、要讓黃先生在車界無法存活、讓我們身敗名裂?」始回答「是」(見偵一卷第78頁),依證人劉○○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劉○○與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間並非毫無糾紛仇隙之關係,其立場上已非與被告2人全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於判斷其證詞之可信度時當應嚴加求證,惟觀諸證人劉○○不僅未曾主動就聲請人遭恐嚇之情事為陳述,其所陳述之內容亦與聲請人所指訴之內容不相符合,自難認其證述已足補強聲請人之指訴,除此之外,卷內復無其他客觀物證可得佐證聲請人前揭指訴,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此認定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此部分之犯嫌不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2、又聲請人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康進益到庭陳述, 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之情形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基 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 ,並綜合審酌卷內各種事證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 訴之門檻,本案偵查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後,未傳喚被 告康進益到庭,自難認有何程序上之違誤。且偵查檢察官已 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說明不傳喚被告康進益之理由,駁回再議 處分亦有說明聲請人所指應再行調查之事項難認與被告等是 否涉有本案罪嫌之判斷有關而無調查之必要等語,是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聲 請人猶於聲請意旨主張高雄高分檢就此毫無回應,顯有誤會 。 (三)就被告陳妮宸、張瑋芹、康雅惠、蔡心萍涉犯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部分: 1、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3時許, 而聲請人所告訴被告陳妮宸無故侵入本案保養廠之時間係同 日凌晨0時20許,後聲請人直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仍與被告 陳妮宸於便利商店商討離婚事宜乙情,則有卷附監視器影像 擷圖可佐(見警一卷第127頁),以此時序以觀,顯見被告 陳妮宸於該日之整體行為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衡以被告陳 妮宸係因懷疑聲請人外遇始為前開行為,則被告陳妮宸於案 發當下處於情緒激動、慌忙之狀態,實非難以想像,被告陳 妮宸於警詢、偵訊中辯稱其當下情緒混亂、倉促決定要搬走 等語,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至聲請人固於聲請再議意旨 中以其未曾禁止被告陳妮宸取走個人物品、且被告陳妮宸熟 悉聲請人作息、得以預測聲請人何時返家,而可自行選擇取 回個人物品之適當時點等語,認被告陳妮宸所辯情況緊急等 語為不可採,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妮宸係為避免與聲 請人碰面、遭聲請人攔阻始於上開時間緊急搬離其與聲請人 同居之處,自難逕以聲請人單方推測之詞論斷被告陳妮宸為 前開行為之動機,進而為不利於被告陳妮宸之認定。再參以 聲請人於警詢中自陳:戒指、玉墜都放在我房間衣櫃沒有上 鎖,房間衣櫃及房間都是我跟被告陳妮宸共同使用等語(見 警二卷第15頁),則聲請人及被告陳妮宸既本同居一室、共 同使用房間內之設施,其等各自所有之物交雜擺放、難以一 時明確區隔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亦屬合理,自難排除被告陳 妮宸在時間匆促之狀況下,疏未注意區別物品之所有權而誤 取聲請人所有之物之可能,而無法僅以上揭被告取走聲請人 所有之金戒指、金玉墜之客觀事實遽然推認上揭被告主觀上 有取走聲請人物品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2、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始得構成。行為人拿取他人之物時,主觀上有無不 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必須綜合斟酌行為人 拿取該物之動機、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持有之時間長短、行為 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等 ,加以判斷。被告陳妮宸於本案案發翌日(112年3月21日) ,即拍攝上開物品之照片予聲請人之妹妹及說明緣由,其後 並已主動歸還上開物品等情,經被告陳妮宸於偵訊中供述明 確,並有被告陳妮宸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偵一卷第62至64頁),顯見被告陳妮宸拿取上開物品 後持有之時間甚短,復未曾有何擅自處分或推諉卸責、拒不 返還之情,就此等情狀綜合以觀,被告陳妮宸主觀上是否已 有排除聲請人對上開物品之支配而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 意圖,亦非無疑,自難逕對之繩以竊盜罪責。 (四)就被告陳妮宸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 1、被告陳妮宸於偵訊中辯稱:當初是聲請人要送我的婚紗照等 語,查聲請人與被告陳妮宸係為配偶關係,雙方於婚嫁之際 致贈他方首飾、婚紗照等表其情誠、作為紀念,實屬常見, 被告前揭辯解難認有何違反社會常情之處。而聲請人固提出 其購買前開婚紗照之消費明細(見偵一卷第123頁),惟此 僅能證明該婚紗照係聲請人所出資購得,尚未足佐證聲請人 所稱該婚紗照實際上為其所有或其與被告陳妮宸所共有等情 為真。則在雙方對於前開婚紗照之所有權歸屬各執一詞,而 仍有所疑義之狀況下,自不得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 告陳妮宸入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據此說 明本案難認被告陳妮宸所毀損者為他人之物,自與經驗法則 無違。 2、另所謂罪疑惟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係指在卷內證據無法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說明被告之辯解合乎常情,旨在說明本案實質上 尚有其他合理之可能性存在,因而不得遽令被告陳妮宸入罪 ,並非斷定雙方說詞孰實孰虛,聲請意旨未能辨明前情,猶 執意指摘高雄高分檢片面採信被告陳妮宸辯詞,顯屬有誤。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細論列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核與全案偵查卷內 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違法不當之情。又經本院審查偵查卷內事證,認尚無從認 定本件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是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 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卷證標目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0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4號卷  偵一卷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067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451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二卷

2024-11-08

CTDM-113-聲自-36-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李福泰 住○○市○里區○○里○里○000號之 00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李慶榮 李慶松 李永裕 李柏霈 蘇慧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鴻 被 告 李虹賢 李宜樺 李怡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三樓 李驊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八樓 林秋凰(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雄(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惠(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靜(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景琳(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李景芳(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李昆霖(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27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面積3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面積15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慶榮、李慶松 、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李宜樺、李怡霖、李驊 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李景琳、李景芳、李 昆霖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李慶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李 宜樺、李怡霖、李驊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 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91,144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1313地號、1318地號、1318-2地號4 筆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嗣於112年1 月3日具狀追加同段1312-1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標的(本院 卷㈠第145-209頁);再於113年10月24日更正分割方法為:附 表一所示土地(以下各以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分 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2日法囑土地 字第2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175頁,下稱附圖) ,及依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9月6日函附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各共有人分割 後分得價值及找補金額」受金錢補償,並更正聲明如後述( 本院卷㈡第155、251頁),依上開說明,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   ㈡被告李進義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0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林 秋凰及子女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共同繼承,並據其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李進義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 稽(本院卷㈠第100-103、2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㈢被告李福利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均未拋棄繼承,有李福利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234-242、255-258、363-369頁),經他造當事人即原 告具狀聲明由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承受訴訟(本院卷㈠ 第231-2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㈣被告李昆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為兩造共有,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 未能協議。原告配偶李張秀齒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建物(下稱原告配偶房屋)坐落在鄰地同段1320 地號土地上,為原告全家生活使用需求,將廚房外推至1312 -1地號土地,並在1312-1地號土地南側搭建鐵皮棚架作為停 車之用,為能合併利用,應由原告分得現占有使用用1312-1 地號、1318地號、1318-2地號土地部分,並考量系爭土地僅 其中1318、1318-2地號土地西側接鄰佳興五街,及附表一編 號2-16所示被告均表明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4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 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及依法院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受補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慶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 李宜樺、李驊容、李淑惠、李淑靜、李佳雄、林秋凰、李景 琳、李景芳陳明:同意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願依 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㈡被告李昆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5筆,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非屬都市計畫土地,且未登 載為法定空地,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列印 畫面附卷為憑(本院卷㈠第19-25頁、卷㈡第221-245頁),並 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11年11月2日所農建字第1110784508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7頁),是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 為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未訂 有不能分割之協議,被告李昆霖於調解期日及本院審理中均 未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共有人全體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 之協議;又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16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 明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㈠第296頁),符合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之要件,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 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 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判分割前,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系爭土地共為5筆,由西向東依序為1318地號、1318-2地號 、1312-1地號、1313地號、1309地號土地,1318地號、1318 -2地號土地西側臨接佳興五街,其上現有3.2米寬之柏油路 ,向東延伸至同段1313地號、1309地號土地。1313地號土地 南側部分有廢棄之石棉瓦造平房(照片編號⑥),1309地號土 地有堆放廢棄物、紙板及木材,及土地(照片編號⑦),其餘 為空地(照片編號②、⑧)。1312-1地號土地南側有門牌號碼佳 興五街51號建物(照片編號③)所增建廚房(照片編號④)、鐵皮 棚架(其下鋪設水泥地,作為堆放回收物、停車之用,照片 編號⑤),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及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21-441頁) ,是系爭土地現利用1318地號、1318-2地號2筆土地上往西 通往佳興五街,全體共有人僅原告在1312-1地號土地上有增 建廚房及搭建鐵皮屋使用,其餘共有人即全體被告均未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共有人之意願及主張分割方式:    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兩造除被告李昆霖外,均表 明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且願就分割後之土地面 積及價值差異互為金錢補償(本院卷㈡第154-155頁),足見系 爭土地採原物分割,輔以金錢補償,應屬適當。又被告李慶 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李宜樺、 李怡霖、李驊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李景 琳、李景芳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本院卷 ㈠第296頁),另被告李昆霖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與被告李景琳、李景芳就李 福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公同共有,就此公同共 有部分,本院於分割時應使之保持公同共有,是以,系爭土 地應採原物分割為2個區塊,依共有人上開意願,於分割後 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 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A所示1312-1地號土地全部、1318地 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及1318-2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 臨佳興五街寬度有3公尺(本院卷㈡第163頁),日後利 於建 築使用,且可與自己所有之同段132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 碼佳興五街51號建物合併利用,可發揮較大之土地利用效益 ,且合於當前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另由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全體被告,分配取得1309地號、1313地號2筆土地全 部,及1318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1318-2地號土地面積 291平方公尺位置,界址筆直,地形完整且相互毗鄰,有助 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經濟價值亦高;而分割後二區 塊均得藉由1318地號、1318-2地號2筆土地上之柏油路通往 佳興五街,對外出入無礙。是以,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後 ,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尚稱完整,並於分割後兩造可 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益,對於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 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 效用情形,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見,應屬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民 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 有人雖獲分配原物,然因分得土地之坐落位置、面寬、縱深 、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其土地價值自屬有別,且為符 合使用現況,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結果亦有增 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始符 公允。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鑑定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差異性及 找補價格(本院卷㈡第185、196頁),經該事務所於113年9月 6日以長興(估涵)字第113090602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到院(本院卷㈡第205頁)。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由不動產 估價師林涵瑜至現場勘查及調取相關資料後,以勘察日期11 3年8月6日為價格日期,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面)、區域因素(含區域 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使用情況、近 鄰地區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嫌惡設施、交通運輸概況、 經濟商業設施)、個別因素(含系爭土地位置、臨路條件、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地勢、地形、土地寬度與深度、土 地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 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等進行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 分析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據以計算得出宗地編 號A、B價值差額互為找補之鑑價,作成報告書,並說明全體 被告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後所取得編號B土地後,應找補原 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估價報告書外放),堪認系爭估 價報告書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其內容及結果,符合 現行估價技術專業水準及公平合理性,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 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允當,且兩造除被告 李昆霖外,亦均表明對於系爭估價報告書無意見(本院卷㈡第 252頁),該鑑定價格足可採憑。準此,全體被告按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應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 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並 由被告李慶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 、李宜樺、李怡霖、李驊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 淑靜、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以金 錢補償原告,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 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外 ,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 成協議而涉訟,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系爭土地分割 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分割方案予以分 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91,1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9,314元、原告繳納地政規費6,755元、原告繳納戶政規費32 5元、被告繳納地政規費4,750元、被告繳納不動產估價費50 ,000元),命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臺南市佳里區佳化段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309地號 1312-1地號 1313地號 1318地號 1318-2地號 面積688㎡ 面積234㎡ 面積536㎡ 面積100㎡ 面積314㎡ 1 李福泰 5分之1 4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2 李慶榮 25分之1 20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3 李慶松 25分之1 20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4 李永裕 25分之1 20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5 李柏霈 5分之1 4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6 蘇慧鈴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7 李虹賢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8 李宜樺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9 李怡霖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 李驊容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1 林秋凰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2 李佳雄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3 李淑惠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4 李淑靜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5 李景琳 公同共有5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16 李景芳 17 李昆霖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共有人間找補金額明細表 編號 應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李福泰 1 李慶榮 67,004元 2 李慶松 67,004元 3 李永裕 67,004元 4 李柏霈 335,027元 5 蘇慧鈴 284,264元 6 李虹賢 16,752元 7 李宜樺 16,752元 8 李怡霖 16,752元 9 李驊容 16,752元 10 林秋凰 16,752元 11 李佳雄 16,752元 12 李淑惠 16,752元 13 李淑靜 16,752元 14 李景琳 連帶給付 335,027元 15 李景芳 16 李昆霖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比例 1 李福泰 160分之33 2 李慶榮 800分之33 3 李慶松 800分之33 4 李永裕 800分之33 5 李柏霈 160分之33 6 蘇慧鈴 40分之7 7 李虹賢 6400分之66 8 李宜樺 6400分之66 9 李怡霖 6400分之66 10 李驊容 6400分之66 11 林秋凰 6400分之66 12 李佳雄 6400分之66 13 李淑惠 6400分之66 14 李淑靜 6400分之66 15 李景琳 連帶給付 160分之33 16 李景芳 17 李昆霖

2024-11-07

TNDV-111-訴-1569-20241107-3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劉○○ 住○○市○○區○○○00號 非訟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非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3年5月13日辦理 離婚,惟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且離婚證人張○○亦非親見或親 聞離婚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 11日向本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3年10月11日向 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相對人前曾於調解程序中 表明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其將提起離婚訴訟等語,是兩造 間存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高度可能。然相對人近日 欲出售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入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顯係刻意減損 婚後財產,且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 ,若不予保全,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44萬 元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 依上開法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 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 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 聲請,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 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 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 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至於 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 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三、按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並聲請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相對人因而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債務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婚字第263號、113年度家 婚聲字第14號案卷核閱屬實,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聲請人固提出591房屋交易網頁資 料為證,其上並載明有一筆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社區為「○○○大樓」、樓層為「5F」之房屋欲出售,惟系爭 房屋位於集合式大樓,僅憑前開資訊尚無從特定上開出售標 的即為系爭房屋,自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況相對人領有固定薪 資收入,亦有相當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3號卷第31至55頁 ),足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或與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應認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有何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必要性原因,提出 可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30

KSYV-113-家全-33-20241030-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95號 原 告 林春貴 林春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薛明泉 薛亦勝 薛莊玉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原告林春貴、林春明與被告薛明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林春貴、林春明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 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林春貴、林春明前對被告薛明泉等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刑事裁定以被告薛明泉等人被訴傷 害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2號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為由,而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林春貴、林春明起 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春貴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 原告林春明500,000元。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 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是 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23

CTDV-113-審訴-795-20241023-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原 告 薛明泉 薛莊玉秀 薛亦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林春貴 林春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原告薛明泉、薛莊玉秀、薛亦勝與被告林春貴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薛明泉、薛莊玉秀、薛亦勝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薛明泉、薛莊玉秀、薛亦勝前對被告林 春貴等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刑事裁定以被告林春貴等人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292號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林春貴被訴恐嚇危害安 全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2號諭知無罪之判決 為由,而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薛明泉、薛莊玉秀、薛亦 勝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薛明泉新臺幣(下同) 201,514元 、原告薛莊玉秀100,000元、原告薛亦勝402,680元。又本件係屬 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 ,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是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1,0 00元、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23

CTDV-113-審訴-796-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彤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雨彤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 「隱‧月民宿」之負責人,亦為實際管理該民宿之人,明知 該民宿位處野生動物保護範圍的墾丁國家公園內,蛇類自亦 較多,並可能會進入該民宿的範圍,自應在該民宿範圍內設 置相關警示措施,以提醒投宿該民宿旅客注意,避免旅客遭 進入的蛇類咬傷,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疏未注易設置 相關警示措施。適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有旅客即告訴人鄭崑 濠投宿該民宿,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該民宿範圍內的草 皮活動時,因無相關警示措施而未有蛇類入侵的危機意識, 遂突遭進入草皮的毒蛇龜殼花咬傷左側足部(即左腳腳掌上 部位置),並引發左下肢出血性腔室症候群及蜂窩組織炎等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 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 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 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參照),自以一定注意 義務之違反與對於實現不法事實之預見可能性為過失之要件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崑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 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及相 關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3頁)。被告之辯 護人則以:屏東縣政府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均表示被告並 無設置相關警示措施之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義務應有 誤會,且被告未曾在民宿草皮見過毒蛇,無預見可能性等語 (本院卷第53頁),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隱‧月民宿」 之負責人,亦為實際管理該民宿之人;告訴人有於112年9月 1日投宿上開民宿,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該民宿範圍內 的草皮活動時,遭進入草皮之龜殼花咬傷左側足部(即左腳 腳掌上部位置),並引發左下肢出血性腔室症候群及蜂窩組 織炎等傷害;被告於上開民宿範圍內戶外草皮區處,並未設 置毒蛇警示標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崑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13至15頁;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證 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龜殼花咬傷左側足部,因而受 有上開傷害,以及被告並無於上開民宿圍內設置毒蛇警示標 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㈡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該府函復略以:針對民宿範圍內可 能出現之野生動物(例如毒蛇),查民宿管理辦法並無訂定 相關注意事項,要求民宿經營者應設置警告標籤警示之規定 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24日屏府交觀字第1131753220 0號函(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國 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該管理處表示:經查國家公 園法、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定,並無針 對國家公園內民宿範圍內可能出現之野生動物(例如毒蛇) 出沒地點需設置警告牌示等相關規範等語,有内政部國家公 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5月8日墾保字第1130003412 號函(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是以根據上開主管機關之 函復,並無相關法規規定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內之民宿業者, 負有在民宿範圍內設置毒蛇警示標示之義務。是以,依照卷 內相關證據,被告未於上開民宿範圍內設置毒蛇警示標示, 是否有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實有可疑。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有上述注意義務之違反,惟並未指出上述義務有何法律依 據,故本案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家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5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3頁 3. 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2張 警卷第25至35頁 4. 民宿外觀照片及龜殼花照片共8張 警卷第37至43頁 5.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 警卷第45頁 6.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診病摘、轉診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47至53頁 7. 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警卷第55至61頁 8.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病歷表 警卷第63至73頁 9. 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5至77頁 10. 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24日屏府交觀字第11317532200號函 本院卷第23頁 11. 内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5月8日墾保字第1130003412號函 本院卷第29頁 12. 告訴人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庭呈之陳述意見狀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院卷第59至65頁 13. 被告113年8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辯護意旨狀及所附民宿設置捕蛇網、灑石灰粉照片2張 本院卷第73至79頁

2024-10-23

PTDM-113-易-368-202410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原 告 鄭崑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陳雨彤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 ,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0-23

PTDM-113-附民-614-20241023-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衣崴 代 理 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鄭又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7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57、19013、19014、 21687、226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 57、19013、19014、21687、226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 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76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 113年9月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9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 二、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 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 本人之效力,倘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已設有住、居所, 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而不生合法指 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準 此,聲請人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內雖記載吳佳融律師為 其送達代收人部分,惟因聲請人上揭住所在本院所在地,故 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妹,2人因遺產管理與分配 問題迭生糾紛,被告竟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0時32分許、同年月21日9 時59分許,在上揭被告住所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 訊內容「人知道妳住那裡了,自己小心一點,很多人要找妳, 地址已經全部給人家了」、「會殺死妳」等訊息予聲請人,致 聲請人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113年度偵字第20157號、113年度偵字第19014號 )。  ㈡被告雖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 行為,詎基於違反保護令罪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在上揭被 告住所處,以手機傳送簡訊:「相信你一定沒朋友,因為大 家都怕你,可憐」、「你老了一定更可憐」、「引起眾怒」等予聲 請人乙○○,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被告又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8日,在上揭被告住所處,基 於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犯意,以手機門號傳送簡訊「我天天 咒詛你到老都不得好死」、「想不開的時候你就有事」、「你全 家會有報應」予聲請人,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並致聲請人 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113年度偵 字第21687號、113年度偵字第22626號)。    ㈢被告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僱請不知情之 工人,將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之屏東縣○○鄉○○○000號房屋 內部裝潢拆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19013號)。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傳送「很多人要找你,自 己小心一點,地址已經全部給人家了,會殺死你」等訊息文 字予聲請人,內容均明確宣稱威脅聲請人之人身安全,故依 照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況聲請人若 未心生畏懼,自無從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暫時保 護令及普通保護令獲准,由此益徵聲請人心生畏懼等情為真 。復被告拆除其與聲請人所公同共有之上揭告訴意旨所指之 房屋內部裝潢,自屬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慮及上情,自有不當,爰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等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聲請人等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仍屬無 據,茲分述如次:  ㈠就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 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 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 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 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 參照)。次按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 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以判斷其證明力,不得將有關聯性之 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所附 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截圖,雖可認被告確有傳送如告訴 意旨所指之訊息予聲請人,惟參以被告與聲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以及細譯其間之對話歷程等客觀情狀可知,上揭告訴意 旨所指之訊息係雙方因繼承糾紛所衍生之口角,故自客觀對 話脈絡以觀,自難遽斷告訴人業已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業據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綜合觀察相關連之證據並 論述甚詳,而與前揭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相符,是難認有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⒉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確有傳送「人知道妳住那裡了,自己小心 一點,很多人要找妳,地址已經全部給人家了」、「會殺死妳 」等訊息予聲請人,而認業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此係 將被告所傳送之訊息自整體對話脈絡中抽離,而割裂相關聯 之證據,並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自與前揭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相關聯證據應綜合觀察之意旨相違,而不足採。又按檢察 官應加強蒐集犯罪事證,並審慎綜合研判偵查所得之全般證 據,確信具有可使法院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者,始予提 起公訴,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實施要點第6點定有明 文,故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暫時保護令及普通保護令獲准,客觀上業已足認聲請人 已心生畏懼等語,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之核發,係為 避免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而力求給予即時、 迅速保護所設,且因其屬家事非訟事件,故其證據要求門檻 較低,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 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 虛假」即可(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 derance of the evidence】舉證標準),而與上述檢察官 起訴門檻所要求之高度可能性尚屬有間,要難由此即認卷內 所附證據已達起訴門檻,故聲請意旨此部所指,亦非足採。  ㈡就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之部分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 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而非在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 ,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 用保護令之虞。是以,苟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 勃谿,且客觀上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 力之威脅,即難認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故 該法所謂「騷擾」,自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 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 及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從而,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 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 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 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 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後續於113年 4月2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8日以手機傳送如告訴意旨所指 之訊息予聲請人等節,雖有卷內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裁定可 佐,然細觀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歷程,係因彼此就其父母 生前之扶養分工及遺產分配等問題而感情不睦,自難認被告 係專以侵害聲請人為目的而傳送上揭訊息,而難以違反保護 令罪相繩等情,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綜合 考量卷內證據資料並詳加說明,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行為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要難採憑 。  ㈢就告訴意旨被告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因為房屋老舊而翻修該屋等語,並 有卷內所附之估價單、拆除裝潢照片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為 是否係屬減損房屋效用之毀損行為,已屬有疑。況刑法第35 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係以行為人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 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其構成要件 ,則被告僱工拆除房屋內部裝潢之行為,尚無損於該屋結構 本體,而非致房屋之重要部分無法發揮其正常功能,使房屋 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行為犯刑法 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違反保護令罪嫌或毀損建築物罪嫌,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 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 ,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0-17

KSDM-113-聲自-90-202410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86號 原 告 鄭衣崴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鄭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被告於民國112年某月間,向訴外 人洪翠鴻虛構伊對兩造父母毫不關心、讓被告獨自照顧兩造 父母、兩造母親過世時之喪葬費均由被告負擔,伊未分攤之 事實,並指使洪翠鴻撰寫含上開虛構內容之「自白書」,被 告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使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洪翠鴻虛構伊對兩造父母毫不關心、 讓被告獨自照顧兩造父母、兩造母親過世時之喪葬費均由被 告負擔,伊未分攤之事實,並指使洪翠鴻撰寫含該虛構內容 之「自白書」一節,固據提出該「自白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17、19頁),觀洪翠鴻於該自白書撰有「黃姐(按:洪翠 鴻對兩造母親之暱稱)常常埋怨女兒都沒回去看他們」、「 黃姐過世後,父親都是鄭又誠在照顧,鄭又誠向我調錢支付 外勞薪資,…他父親每天來都很高興,還埋怨女兒都不理他 」、「本來鄭又誠有向我兒子買一間房子,因母親過世,殯 葬費用女兒都不幫忙處理,殯葬業者一直催款,只好把房子 賣掉,處理喪葬費」、「這陣子我看不過去,才寫這張自白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尚難僅憑「自白書」之 內容遽認被告有何向洪翠鴻虛構並指使洪翠鴻撰寫之行為。 佐以原告自承伊尚有訴外人鄭惠美、鄭惠貞2名姐妹,而自 白書中均未提及「女兒」係指哪一位女兒,亦未出現原告姓 名,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復參以證人洪翠鴻到 庭證稱,伊與兩造父母熟識,被告雖曾請伊幫忙撰寫自白書 ,而伊見兩造為金錢爭執,遂自願將伊所見聞寫在「自白書 」中,然「自白書」所載上開內容均為伊親身見聞,被告並 未干涉。伊確實從未見過原告探望兩造父母,且自兩造父母 生病後,仍未見原告前來探視;被告曾向伊借錢要負擔兩造 母親的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7-80頁),證人已到庭證 稱其所撰寫之「自白書」未經被告指示,內容均為伊之所見 所聞,從而,綜合該「自白書」內容與證人所述,可見被告 並未有虛構並指使證人撰寫「自白書」之行為。  ㈢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 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14

KSEV-113-雄小-986-20241014-1

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8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文生 陳文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秀錦 黃清輝 黃冠偉 黃仙在 法定代理人 黃一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告 陳金鳳 莊陳金葉 陳水美 陳錦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 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反訴者,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分別為原告 、被告(反訴原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訴訟標的並 非同一,本訴與反訴,應各按共有物原告、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633,487元【計算式:(406地號面積517㎡×公 告土地現值21,100元/㎡×反訴原告2人權利範圍2690/20000)+(4 09地號面積897㎡×公告土地現值21,100元/㎡×反訴原告2人權利範 圍2/24)+(410地號面積335㎡×公告土地現值21,100元/㎡×反訴原 告2人權利範圍2/24)=3,633,4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09

CTDV-113-審重訴-87-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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