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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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秘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聲 請 人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文財 聲 請 人 黃嘉能 李宛霞 黃梅雪 林建一 陳嵩州 夏志雄 蔡宗昇 王志宏 楊孝武 施閔強 蔡金保 張展嘉 許勝華 伍世宏 李婉寧 劉尚根 上十八人 共同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相 對 人 劉乾緯律師 相 對 人 曾秀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 勞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乾緯律師、曾秀鈺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 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 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 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者,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明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訴訟資料中,如附表所 示檔案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華公司)及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華 公司)業務資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111 年度民秘聲字第52號裁定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上訴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於 本案訴訟另委任相對人等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等 就附表所示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頎邦公司間有關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 勞動)事件,前於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事件審理期 間,就附表所示資料,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52號裁定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此經本院透過司法院裁判書查詢機系統查證屬實。而相對人 等復為本案訴訟中新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至本件秘密保持 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 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證物內容,為兼顧其等訴訟上權益, 自有使相對人等接觸系爭資料內容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內容 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限 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 一 JAP003、KSD038、KSD067光碟之證據資料(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1年2月9日雄院和刑戌108智訴2字第1111002191號函附光碟) 原審限閱卷㈤第7頁 二 KSD079光碟之證據資料(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3月31日雄院和刑戌108智訴2字第1111005515號函附光碟) 同上卷第9頁

2025-02-03

IPCV-114-民秘聲上-1-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7號 債 權 人 吳俊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四方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 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03

TCDV-114-司促-2637-20250203-1

民秘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文昱專利師 相 對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道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何祖舜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登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 去侵害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民秘 聲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民秘聲上 字第一九號裁定,就附表2所示內容之秘密保持命令撤銷之 。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西元2024年6月28日民事聲請狀主張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第293至 301頁以及第347至361頁(下稱系爭資料,如本裁定附表1編 號1、2所示)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並聲請本院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9號民事裁 定,就系爭資料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系爭秘保 令)。然聲請人於2024年11月5日至本院閱覽卷宗,發現系 爭資料即Dolcera Corporation(下稱Dolcera公司)分別於 2022年3月10日及2022年8月22日製作之2份專利侵權鑑定報 告之內容,並無系爭秘保令之理由所述涉及相對人專利行使 之核心技術,或對比兩造製造晶片之細節,系爭資料實不具 相對人所主張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顯非營業秘密。爰依修 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聲請撤銷秘密保持 命令。 二、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 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於 本院審理期間,系爭資料為相對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 其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稱409專利)及第7,629,634 號專利(下稱634專利)之產品,委請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 ra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業經本院准許核發系爭秘保令在案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不具相對人所主張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顯非營業秘密,並提出聲證1相對人於2022年5月23日寄予 廣閎公司之律師函、聲證2-1相對人於2022年9月14日寄發予 技嘉公司之律師函、聲證2-2相對人於2022年9月14日寄發予 華碩美國公司之律師函、聲證3相對人於2024年5月2日許廣 閎公司閱覽晶片圖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圖示(本院卷第15至3 8頁、第39至61頁、第63至84頁、第85至91頁),聲請人為廣 閎公司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於當時即已取得上開資料 ,足以證明相對人聲請系爭秘保令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 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系爭資料內容。查系爭秘保令範 圍為相對人委請Dolcera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2份,分別為新 北地檢署111他9764號第293至301頁、第347至361頁(下分 別稱鑑定報告1、2,即附表1編號1、2),經比對鑑定報告1 內容第1至5段、第7段為409專利資料、實驗地點、參考資料 (樣品簡介)、研究問題、鑑定方法與附錄,其中第3段樣品 相片之一已出現於聲證3,鑑定報告1第6段右側欄位與聲證1 ATTACHMENT2、3右側欄位之比對圖文資訊基本相同,雖具 有額外相片內容說明文字,僅是Dolcera公司的補充評論, 不影響其他主要比對部分提供圖文對應功能,可證明相對人 在聲請系爭秘保令之前,聲請人就已持有聲證1、3所揭露鑑 定報告1即附表1編號1之內容。是以,聲請意旨認上開部分 不符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即 非無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附表1編號1之部分,應 予准許。    ㈢至於鑑定報告2內容第1至5段、第7段為634專利資料、實驗地 點、參考資料(樣品簡介)、研究問題、鑑定方法與附錄,其 中第3段樣品相片之一亦已出現於聲證3,鑑定報告2第6段右 側欄位與聲證1 ATTACHMENT2右側欄位之比對圖文資訊基本 相同,雖鑑定報告2第6段右側欄位具有額外相片內容說明文 字,僅是Dolcera公司的補充評論,不會影響其他主要比對 部分提供圖文對應功能,惟聲證2-1、2-2僅有比對634專利 請求項1,鑑定報告2則完整比對634專利請求項1至9,可證 明聲請人在相對人聲請系爭秘保令前,已持有之聲證2-1、2 -2、3僅揭露鑑定報告2之634專利請求項1部分比對內容,並 未揭露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第3 58至359頁)。是以,核發系爭秘保令之原因就634專利請求 項2至9部分依然存在,系爭資料鑑定報告2即附表1編號2第3 58至359頁關於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未符合撤銷秘密保持 命令之法定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附表1編號2第 358至359頁關於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自非有據,僅得 撤銷634專利請求項1部分。 四、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5項規定,本院系爭 秘密令,於本裁定確定時,就附表2所示本件撤銷秘密保持 命令範圍內,失其效力。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1 編號 本院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9號秘密保持命令範圍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到361頁 附表2 本件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到361頁(第358至359頁有關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除外)

2025-02-03

IPCV-113-民秘聲上-21-20250203-1

民秘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彭國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相 對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道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何祖舜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登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 去侵害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民秘 聲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一三年度民秘聲上 字第一二號裁定,就附表2所示內容之秘密保持命令撤銷之 。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西元2024年6月28日民事聲請狀主張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第293至 301頁以及第347至361頁(下稱系爭資料,如本裁定附表1編 號1、2所示)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並聲請本院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嗣經本院113年8月26日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 2號民事裁定,就系爭資料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 稱系爭秘保令)。然聲請人於2024年11月5日至本院閱覽卷 宗,發現系爭資料即Dolcera Corporation(下稱Dolcera公 司)分別於2022年3月10日及2022年8月22日製作之2份專利 侵權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系爭秘保令之理由所述涉及相對 人專利行使之核心技術,或對比兩造製造晶片之細節,系爭 資料實不具相對人所主張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顯非營業秘 密。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聲請撤 銷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 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於 本院審理期間,系爭資料為相對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 其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稱409專利)及第7,629,634 號專利(下稱634專利)之產品,委請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 ra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業經本院准許核發系爭秘保令在案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不具相對人所主張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顯非營業秘密,並提出聲證1相對人於2022年5月23日寄予 廣閎公司之律師函、聲證2-1相對人於2022年9月14日寄發予 技嘉公司之律師函、聲證2-2相對人於2022年9月14日寄發予 華碩美國公司之律師函、聲證3相對人於2024年5月2日許廣 閎公司閱覽晶片圖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圖示(本院卷第15至3 8頁、第39至61頁、第63至84頁、第85至91頁),聲請人為廣 閎公司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於當時即已取得上開資料, 足以證明相對人聲請系爭秘保令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 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系爭資料內容。查系爭秘保令範圍 為相對人委請Dolcera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2份,分別為新北 地檢署111他9764號第293至301頁、第347至361頁(下分別 稱鑑定報告1、2,即附表1編號1、2),經比對鑑定報告1內 容第1至5段、第7段為409專利資料、實驗地點、參考資料( 樣品簡介)、研究問題、鑑定方法與附錄,其中第3段樣品相 片之一已出現於聲證3,鑑定報告1第6段右側欄位與聲證1 A TTACHMENT2、3右側欄位之比對圖文資訊基本相同,雖具有 額外相片內容說明文字,僅是Dolcera公司的補充評論,不 影響其他主要比對部分提供圖文對應功能,可證明相對人在 聲請系爭秘保令之前,聲請人就已持有聲證1、3所揭露鑑定 報告1即附表1編號1之內容。是以,聲請意旨認上開部分不 符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即非 無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附表1編號1之部分,應予 准許。   ㈢至於鑑定報告2內容第1至5段、第7段為634專利資料、實驗地 點、參考資料(樣品簡介)、研究問題、鑑定方法與附錄,其 中第3段樣品相片之一亦已出現於聲證3,鑑定報告2第6段右 側欄位與聲證1 ATTACHMENT2右側欄位之比對圖文資訊基本 相同,雖鑑定報告2第6段右側欄位具有額外相片內容說明文 字,僅是Dolcera公司的補充評論,不會影響其他主要比對 部分提供圖文對應功能,惟聲證2-1、2-2僅有比對634專利 請求項1,鑑定報告2則完整比對634專利請求項1至9,可證 明聲請人在相對人聲請系爭秘保令前,已持有之聲證2-1、2 -2、3僅揭露鑑定報告2之634專利請求項1部分比對內容,並 未揭露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第3 58至359頁)。是以,核發系爭秘保令就634專利請求項2至9 部分之原因依然存在,系爭資料鑑定報告2即附表1編號2第3 58至359頁關於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未符合撤銷秘密保持 命令之法定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附表1編號2第 358至359頁關於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自非有據,僅得 撤銷634專利請求項1部分。 四、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5項規定,本院系爭 秘保令裁定,於本裁定確定時,就附表2所示本件撤銷秘密 保持命令範圍內,失其效力。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1 編號 本院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2號秘密保持命令範圍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至301頁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至361頁 附表2 本件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至301頁、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至361頁(第358至359頁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除外)

2025-02-03

IPCV-113-民秘聲上-20-20250203-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確認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四方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石男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輔 佐 人 周建松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謝德風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朱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0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第一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四方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 司)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㈡先位聲明:確認中華民國第I695 440號『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詳後 述)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皆為四方公司所有。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四方公司與謝德風人 共有。」(見本院卷第36頁),嗣於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 期日,受命法官當庭諭知上訴聲明第二項備位聲明,系爭專 利申請權部分為原審勝訴並非不利於四方公司,四方公司遂 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 申請權及專利權皆為四方公司所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為四方公司與謝德風共有。」(見本院卷第227 頁),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四方公司主張: 四方公司為半導體自動化設備廠商,主要營運內容為封裝測 試設備機台製造,於98年間就半導體晶片測試系統開發多軸 多轉向測試設備機台申請發明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核准為第I382180號「多軸多轉向測試設備」 發明專利。嗣於107年間開發單軸單轉向測試設備機台時, 於有旋轉測試機台的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中,將旗下冷 凍頭系統對外採購,便與鼎捷冷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捷 公司)聯繫,而謝德風為鼎捷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接洽並應 四方公司要求,提供客製化的冷凍頭系統及管線配置,最終 四方公司於108年1月間完成機台加入冷凍系統的設計,後並 向鼎捷公司下單採購客製化的冷凍系統。詎料,謝德風未經 四方公司同意,於108年2月間將系爭設計向智慧局提出「旋 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專利申請,並於109年6月1日獲准公 告為第I695440號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惟自四方公司 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與鼎捷公司接洽中之電子郵件 可知,該設計圖之構想、客製化之要求、包括系爭設計及冷 凍系統修改與機台功能性組合等,皆係由四方公司員工周建 松所發想,故四方公司應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而系 爭專利既經智慧局核准公告,則四方公司應實為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謝德風擅自以四方公司之系爭設計申請專利,後 於112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四方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 事,顯屬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又謝 德風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權,為不當 得利,亦類似無權代理人未經授權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屬不法侵害四方公司為真正專利申請權人的權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四方公司在西元2014年的舊機型已有轉盤及轉盤由DD馬達帶 動旋轉的設計,周建松改良舊機型,將轉盤尺寸變大,及裝 設冷凍頭,在寄出原證7圖面時已規劃轉盤位置在外側,當 時僅是為避免將轉盤繪製在圖面會遮住DD馬達及中空軸的圖 示,始未繪製轉盤。又被證9圖面未顯示轉盤應如何結合於 機台主體,然謝德風卻提出「轉盤最好改至機台背面」的錯 誤建議,系爭專利要件1E實為周建松所單獨發想。四方公司 2014年的舊機型已有在轉盤上設計孔洞,使管線沿轉盤的軸 向方向穿設該轉盤,原證7圖面顯示周建松已設計連接冷凍 頭的管線,並設計管線走中空軸到外側,第一連接段即是穿 設中空軸的一段,第二連接段即是管線從中空軸穿出到轉盤 上,第二連接段只是達成「管線走中空軸到外側」的手段, 只要發想出「管線走中空軸到外側」的設計,該手段應為相 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要件1G為周建 松之發想。而原證12舊機型影片顯示「盤繞在轉盤上的管線 為複數管線,且該管線位於整線槽內」,此技術特徵為四方 公司早已有的設計,周建松係改良該舊機型並加裝冷卻頭, 以達控制溫度之功效,連接管從中空軸穿出後與轉盤上的管 線連接是相關領域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要件 1H為周建松之發想。另被證9所示轉盤為四方公司舊機型已 存在之構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記載與四方公司舊機型 轉盤作動方式及捲線收放過程相同,可證謝德風有看過四方 公司舊機型,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馬達停留在22.5度、45度 之記載雖不同於舊機型,謝德風為了避免被發現抄襲而增加 。鼎捷公司刻意在112年3月1日發函警告四方公司侵害系爭 專利,明顯係為規避專利法第35條的二年期限,致四方公司 無從依法提出舉發,只得轉而尋求司法救濟,此時司法機關 基於補充地位,應於個案中實現個案正義,並無違反權力分 立之問題,故本件依民法第181條第1項本文規定,謝德風自 應返還系爭專利申請權及所有權予四方公司。 二、謝德風抗辯則以: 原證5至8電子郵件為謝德風與周建松間「先後發生」之聯繫 紀錄,周建松於前開過程中多次請求謝德風提供系爭專利技 術之發想,隨後周建松再據之繪製成3D立體圖向謝德風確認 其有無理解錯誤,惟原審未查,逕以原證8第3頁圖係周建松 提出為由遽認周建松對系爭專利1A「一種旋動式模組化檢測 設備,適用於同時測試複數晶片」、1B「並與一溫控設備相 配合,該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包含」、1D「一驅動模組, 用於帶動該轉盤旋轉」、1F「複數治具,設置於該冷卻頭之 該等設置面上,並適用於固定該等晶片」全部技術;1E「一 冷卻頭,固定於該轉盤上而可被該轉盤帶動旋轉,該冷卻頭 包括複數彼此相互連接的設置面」、1G「複數連接管,每一 連接管包括一連接該冷卻頭並沿該轉盤的軸向方向穿設該轉 盤而伸置於該空間內的第一連接段,及一連接該第一連接段 且沿該轉盤的徑向方向延伸的第二連接段」部分技術特徵具 有實質貢獻,顯然有誤。且謝德風為解決習知檢測晶片溫度 變化耐受度之設備無法同時進行旋轉測試、無法同時檢測多 個晶片,以及缺少整線設計之問題,早已於107年間將技術 發想製作成測試機構實物,可證系爭專利1A、1B、1C、1D、 1E(全部)、1G(全部)、1H皆為謝德風之發想。又謝德風早在 被證5、6、7中即已提出系爭專利1F技術,是謝德風至遲於1 07年12月7日即已發想出系爭專利全部技術,嗣周建松於溝 通過程中屢次要求謝德風提供「能配合旋轉之冷卻系統及整 體機構配置構想」、「管路如何出線的相關資料」及「機構 實驗照片」,惟因是時謝德風尚未與專利事務所接洽討論專 利申請事宜,為防止四方公司將謝德風之技術發想據為己有 並申請專利,謝德風只得先提供部分技術圖檔予周建松參考 ,並輔以客製化問題確定四方公司之需求,迄至108年1月8 日謝德風將系爭專利技術揭露予專利事務所進行專利申請後 ,謝德風始提供包含系爭專利完整技術之被證9圖面予周建 松參考,在在足證系爭專利技術確實謝德風提出之發想,與 周建松無涉。綜上,系爭專利範圍所記載的發明都是源自謝 德風一人的構想,周建松在108年1月間後陸續以原證5至8電 子郵件提到使用DD馬達、走中空軸、轉盤要在哪一側等等之 零星想法,不是跟系爭專利範圍所記載的發明全然無涉,就 是早在謝德風107年12月7日上證4模擬機構中就已經存在的 技術,周建松與四方公司對系爭專利毫無貢獻可言。 三、原審判決為四方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對 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四方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四方公司之部分應予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專利 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皆為四方公司所有。備位聲明:確認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為四方公司與謝德風共有。㈢先位聲明: 謝德風應移轉登記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予四方公司。備位聲明 :謝德風應移轉登記系爭專利權為四方公司與謝德風共有。 ㈣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謝德風負擔。謝德風則答辯聲 明:㈠四方公司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四方公司負 擔。另謝德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謝德風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四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四方公司負擔;四方公司答辯聲明:㈠謝德風之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謝德風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同原審卷一第378頁,原審判決並依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⒈四方公司為中華民國第I382180號「多軸多轉向測試設備」發 明專利之專利權人。  ⒉謝德風為鼎捷公司之負責人。  ⒊謝德風於108年2月13日提出「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之專 利申請,並於109年6月1日獲准公告為中華民國第I695440號 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9年6月1日至128年 2月12日。  ⒋謝德風於112年3月1日寄發原證4存證信函與四方公司。 ⒌周建松曾寄發原證5、7、8電子郵件與謝德風,謝德風曾寄   發原證6、10電子郵件與周建松。 ㈡本件爭點(同原審卷一第444頁,原審判決並依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⒈先位部分: ⑴周建松是否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單獨有全部實質貢獻? ⑵四方公司是否就其受僱人周建松於職務上之發明享有系爭    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而應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    人及專利權人?   ⑶四方公司請求謝德風應移轉登記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予四方    公司,有無理由? ⒉備位部分: ⑴周建松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⑵四方公司是否就其受僱人周建松於職務上之發明享有系爭    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而應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申    請權人及專利權共有人? ⑶四方公司請求謝德風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四    方公司與謝德風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四方公司就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謝德風向智慧局申請 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然四方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專利申請 權人,為謝德風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專利之權利歸屬有所 爭執,四方公司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四方公司提 起本件確認專利申請權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㈡專利申請權歸屬之判斷: ⒈⒈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 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條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專利申請權人係指發明人或創作人,所謂 「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創作人」係指實 際進行研究創作新型之人,發明人或創作人均須係對申請專 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其須就發明或 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 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⒉專利權人非屬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應就被控行為人是否接觸 主張為真正申請權之人(下稱主張者)的技術、被控行為人 所申請之發明或創作是否和主張者之技術實質相同等予以探 究;若為雇傭關係中職務上之創作或非職務上之創作的歸屬 判斷,主要是就受雇人之職務是否與其創作有關、該創作完 成之時間點是否於雇傭之期間內、受雇人之創作與系爭專利 是否實質相同、雙方當事人間有無契約約定專利申請權及專 利權之權利歸屬等予以探究;若為前述情形之出資受聘關係 下的歸屬判斷,主要是就雙方當事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及是否 依契約執行、出資研究開發工作內容與系爭專利是否實質相 同等予以探究。至於「實質相同」之判斷,於理解技術內容 時,不應侷限於系爭專利權和主張者所提之技術內容間形式 上的文字記載或表達上是否相同為斷,若發明/新型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判斷為二者均是敘述同一事項, 或者差異未逸脫主張者已擁有之針對解決技術問題或達成功 效所提出技術手段的內容,仍應認定為「實質相同」,其情 況包括新穎性、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態樣,亦包括基於普遍使 用或眾所周知技術的使用或基於普通技能的選擇,而對於所 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功效之技術手段沒有造成實質影響的情 況,但不包括進步性之態樣。又是否構成實質相同,於判斷 時必須仔細探求、逐項認定主張者所擁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之異同,以資認定。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隨著電子裝置的運用環境逐漸廣泛,該晶片14除了要能耐受   特定溫度變化之外,還要能承受位移或旋轉所帶來的衝擊,   以確保在動態環境下仍可運作。但該晶片檢測設備1並無法   帶動晶片14旋轉以進行檢測,導致檢測不夠全面,且該吸取   頭12每次僅能吸附一個晶片14,造成檢測的效率低落。此外   ,該移動臂11為可移動式設計,但並未有整線的相關設計,   這容易造成管線的拉扯及糾纏,造成管線扯斷或扯裂(參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落)。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適用於同時測試複數晶片   ,並與一溫控設備相配合。該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包含一   界定出一圍繞形成一空間的轉盤、一用於帶動該轉盤旋轉的   驅動模組、一固定於該轉盤上而可被該轉盤帶動旋轉的冷卻   頭、複數設置於該冷卻頭上且適用於固定該等晶片的治具、   複數連接管,及複數分別連接該等連接管的軟管(參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0006]段落)。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該冷卻頭可透過溫度控制而對設置於其上的多個治   具內的晶片進行溫度測試,且透過該轉盤帶動該冷卻頭旋轉   ,而可對該等晶片進行旋動測試,泛用性高且可一次對所需   數量的多個晶片進行測試,不僅能提高檢測效率,還有利於   模組化。該轉盤可收捲該等軟管,達到整線及收納之功效,   可避免管線紊亂並減少所占用的空間,並可避免管線因拉扯   而發生扯斷或扯裂之情形。(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8]段   落)。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適用於同時測試複        數晶片,並與一溫控設備相配合,該旋動式模組   化檢測設備包含:一轉盤,圍繞形成一空間,並      形成一由外周面向內凹陷且環繞該空間的整線槽   ;一驅動模組,用於帶動該轉盤旋轉;一冷卻頭   ,固定於該轉盤上而可被該轉盤帶動旋轉,該冷   卻頭包括複數彼此相互連接的設置面;複數治具   ,設置於該冷卻頭之該等設置面上,並適用於固   定該等晶片;複數連接管,每一連接管包括一連   接該冷卻頭並沿該轉盤的軸向方向穿設該轉盤而   伸置於該空間內的第一連接段,及一連接該第一   連接段且沿該轉盤的徑向方向延伸的第二連接段   ;及複數軟管,分別連接該等連接管,每一軟管   的一端連接相對應連接管之該第二連接段,而另   一端適用於連接該溫控設備,該軟管盤繞於該轉   盤上而位於該整線槽內。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的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其中,        該轉盤包括二沿自身軸向方向彼此相間隔的擋板   ,及一連接該等擋板且直徑小於該等擋板的盤軸   ,該等擋板及該盤軸相配合界定出該整線槽,該   盤軸圍繞形成該空間,該等軟管是盤繞於該盤軸   上,並位於該等擋板之間。 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的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還包含   一固定於該轉盤的其中一擋板上並連接該冷卻頭的   固定軸,該固定軸供該等連接管之第一連接段穿設   。 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的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其中,   該驅動模組包括一用於帶動該轉盤旋轉的馬達。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的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其中,   該驅動模組包括一馬達,及一用於傳遞該馬達之   動力以帶動該轉盤旋轉的傳動機構。 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的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其中,   該傳動機構選自傳動齒輪組、皮帶輪機構及鏈條   齒盤機構其中之一。 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的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其中,   每一連接管之第一連接段為軟質管線及硬質管線   其中之一,該第二連接段為軟質管線及硬質管線   其中之一。 ㈣兩造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原證8 (包含原證5至7)為四方公司之受雇人周建松與謝德風 之鼎捷公司之受雇人謝誠中自107年11月28日至108年1月9日 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附件,其發送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108年2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申請權歸屬之適格證 據,該些電子郵件內附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原證9為四方公司之受雇人周建松、闕石男與Kevin Chen自10 8年1月4日至108年1月9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8年2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申請權歸屬之適 格證據,其內附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原證10為鼎捷公司三溫機報價單及周建松於鼎捷公司提供冷 凍頭尺寸後所繪製轉盤設計圖,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原證12為四方公司gyro42舊機台2013年機型及2014年機型的 影片檔,其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2月13日),故 原證12可為系爭專利申請權歸屬之適格證據,原證12之內容 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被證8為鼎捷公司108年1月6日可旋轉冷凍頭及冷媒出入管示 意圖,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2月13日),故被證 8可為系爭專利申請權歸屬之適格證據,被證8第1頁之內容 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⒍被證9為鼎捷公司108年1月8日冷凍機旋轉盤圖說,日期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5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申請權歸 屬之適格證據,被證9第1頁之內容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⒎上證1為鼎捷公司107年12月5日向訴外人三發木材行購買木材 之統一發票(JB01604862),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⒏上證2為三發木材行113年5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聲明鼎捷公 司員工謝誠中,向三發木材行購置木材一批,並請三發木材 行加工成圓形轉盤、轉盤中心鑽孔及鎖上安裝冷凍頭之鐵架 ,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 ⒐上證3為謝德風107年12月7日所製「測試機構」實物照片,如 本判決附圖十所示。   ⒑上證4為謝德風所製單軸旋轉測試設備之模擬機構運作影片暨 手機檔案截圖,如本判決附圖十一所示。  ⒒被上證5為周建松與謝誠中108年3月29日就「轉盤請購」之相 關郵件內容,如本判決附圖十二所示。  ㈤先位部分:  ⒈周建松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有全部實質貢獻: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分為以下技術特徵: ①要件編號1A:「一種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適用於同時測   試複數晶片」; ②要件編號1B:「並與一溫控設備相配合,該旋動式模組化檢   測設備包含」; ③要件編號1C:「一轉盤,圍繞形成一空間,並形成一由外周   面向內凹陷且環繞該空間的整線槽」; ④要件編號1D:「一驅動模組,用於帶動該轉盤旋轉」; ⑤要件編號1E:「一冷卻頭,固定於該轉盤上而可被該轉盤帶   動旋轉,該冷卻頭包括複數彼此相互連接的設置面」; ⑥要件編號1F:「複數治具,設置於該冷卻頭之該等設置面 ,並適用於固定該等晶片」; ⑦要件編號1G:「複數連接管,每一連接管包括一連接該冷卻 頭並沿該轉盤的軸向方向穿設該轉盤而伸置於該空間內的第 一連接段,及一連接該第一連接段且沿該轉盤的徑向方向延 伸的第二連接段」; ⑧要件編號1H:「複數軟管,分別連接該等連接管,每一軟管 的一端連接相對應連接管之該第二連接段,而另一端適用於 連接該溫控設備,該軟管盤繞於該轉盤上而位於該整線槽內 」。 ⑵周建松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D、1F有實質貢 獻,對要件編號1C、1E、1G及1H未具有實質貢獻:  ①就要件編號1A、1B而言,依原證8第7頁(同原證5)四方公司之 受雇人周建松(詳如後述)寄給謝德風的電子郵件標題為「冷 凍機旋轉走線評估」,同時提出上機台配置示意圖(原審卷 一第99頁),該機台示意圖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相當系爭 專利要件編號1A),示意圖雖未配置溫控設備,惟該電子郵 件標題即實質隱含具有冷凍機之溫控設備(相當系爭專利要 件編號1B),且由原證8第8頁內容揭示四方公司於107年11月 28日即告知謝德風,已收到鼎捷公司的三溫機報價單,並預 計「在(107年)12月初~月中會下單」,請幫四方公司先備料 (原審卷一第100頁),是以四方公司於107年11月間即提出旋 轉式模組化檢測設備結合三溫機溫控設備之構想;又原證8 第3頁(原審卷一第95頁)亦揭示該檢測模組同時檢測複數晶 片之技術內容,是以原證8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A、1B之技術特徵。原證8第5至7頁(原審卷一第97至 99頁)之內容為四方公司之受雇人周建松寄給鼎捷公司之受 雇人謝誠中,原證8第7頁(同原證5)所揭露技術特徵1A、1B 應視為四方公司之受雇人周建松之創作,亦即四方公司之受 雇人周建松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一種旋動 式模組化檢測設備,適用於同時測試複數晶片,並與一溫控 設備相配合,該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包含」之技術特徵具 有實質貢獻。 ②就要件編號1D而言,原證8第3頁(同原證7第2頁,原審卷一   第84、95頁)電子郵件內容與圖面可看出,該圖面係為一旋   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標註由一中空走線之DD馬達控制旋轉   ,用於驅動檢測設備旋轉,原證8第3頁(同原證7第2頁)所示   DD馬達即為一驅動模組,已實質揭露要件編號1D「一驅動模   組,用於帶動該轉盤旋轉」,因原證8第3頁(同原證7第2頁)   電子郵件內容與圖面係四方公司之受雇人周建松寄給鼎捷公 司之受雇人謝誠中,所揭露要件編號1D應視為四方公司之受 雇人周建松之創作,亦即四方公司之受雇人周建松對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驅動模組,用於帶動該轉盤旋轉 」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 ③就要件編號1F而言,原證8第3頁(同原證7第2頁,原審卷一   第84、95頁)電子郵件內容與圖面可看出,該圖面係為一旋   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包含相當系爭專利之複數治具,設置   於該冷卻頭之該等設置面上,並適用於固定該等晶片,已實   質揭露要件編號1F,因原證8第3頁(同原證7第2頁)電子郵件   內容與圖面係四方公司之受雇人周建松寄給鼎捷公司之受雇 人謝誠中,原證8第3頁(同原證7第2頁)所揭露技術特徵1F應 視為四方公司之受雇人周建松之創作,亦即四方公司之受雇 人周建松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複數治具,設置 於該冷卻頭之該等設置面上,並適用於固定該等晶片」之技 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 ④就要件編號1C、1E、1G及1H而言,要件編號1C、1E、1G及1H   主要技術特徵為一轉盤、冷卻頭及複數連接管之配置關係,   原審判決書第14頁中雖敘明原證12已揭示要件編號1C(本院   卷第27頁),惟查: ⓵原證12(原審卷一第461頁)為四方公司2013及2014年所提gyr   o42舊機型影像,該機型僅揭示「轉盤」及「收線槽」之技   術結構,由原證12尚難認定該轉盤具「圍繞形成一空間」(   原審卷一第65頁圖式元件210)之特徵,且系爭專利之圓盤用   於固定冷凍頭(要件編號1E),該轉盤之空間穿設該連接管(   要件編號1G)及該轉盤用於盤繞軟管(要件編號1H)等關聯技 術特徵未為gyro42舊機型所揭示,更無結合溫控設備、冷卻 頭等相關技術特徵。 ⓶四方公司於原審112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一狀敘明「被證9(   原審卷一第301頁)所示的轉盤,並非謝德風所發想,而是四   方公司舊款機器已存在的構件,該舊款機型為gyro42,早在   2012年已存在於四方公司。」(原審卷一第382頁),惟四方   公司之受雇人周建松至四方公司公司之任職日為2012年12月   18日(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459頁),gyro42舊機型與四方   公司受雇人周建松到職為相同年份,gyro42舊機型之轉盤結   構難謂為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所貢獻,亦即該要件編號1C   之特徵難謂為上訴人受雇人周建松所實質貢獻。 ⓷四方公司於原審113年1月3日民事準備二狀敘明「由原證12   中2013年機型的影片第00:03〜00:26,可清楚的看到驅動馬   達帶動轉盤以90度、180度,依序轉動至360度往復旋轉,而   轉盤上的管線,隨轉盤之盤軸的轉動,在整線槽内被捲收或   拉伸,此與系爭專利公告說明書笫7頁所述、發明圖示之圖   6,測試晶片時驅動馬達帶動轉盤的方式,及轉盤上的管線   隨轉盤之盤軸的捲動,在整線槽内被捲收或拉伸,技術特徵   完全相同。」(原審卷一第449頁) ⓸四方公司於113年10月28日於準備程序陳明「轉盤在舊有機   型(指 gyro42舊機型)上就有,為了要使直徑較粗,就將轉   盤放大到可以容納較粗的冷媒管,舊的機型沒有冷凍頭的溫   控設計,故舊機型轉盤上纏繞的就是控制及連接訊號的管線   。…新機型因為多了冷媒管,所以將轉盤尺寸放大到可以容   納冷媒管,此外其他的設(計)都一樣」(本院卷第303頁)。 ⓹綜上,原證12之gyro42舊機型所捲收為傳遞控制訊號之「可   撓性排線」(原審卷一第383至385頁),與系爭專利應用於捲   收連接冷卻頭與溫控設備之冷媒管之技術特徵有別,縱將gy   ro42舊機型之轉盤放大後具有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轉盤捲   收撓性材料之功能,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一轉盤   ,圍繞形成一空間」之部分技術特徵,且未揭示結合溫控設   備與要件編號1E「一冷卻頭,固定於該轉盤上而可被該轉盤   帶動旋轉,該冷卻頭包括複數彼此相互連接的設置面」、要   件編號1G「複數連接管,每一連接管包括一連接該冷卻頭並   沿該轉盤的軸向方向穿設該轉盤而伸置於該空間內的第一連   接段,及一連接該第一連接段且沿該轉盤的徑向方向延伸的   第二連接段」及要件編號1H「複數軟管,分別連接該等連接   管,每一軟管的一端連接相對應連接管之該第二連接段,而   另一端適用於連接該溫控設備,該軟管盤繞於該轉盤上而位   於該整線槽內」之連接關係。是以,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   對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1E、1G及1H未具有實質貢獻。 ⑤謝德風辯稱原證5僅係周建松初步繪製之「晶片旋轉測試設備 」需求示意圖,未見冷卻頭及轉盤等相關配置資訊,又翻轉 晶片之驅動模組技術特徵經被證1、2、3所揭露,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早已公開之習知技術,是原證5僅係四方公司向謝 德風說明需求,請求謝德風提供能配合旋轉之冷卻系統及整 體機構配置構想云云。然查,原證1為四方公司所有之多軸 多轉向測試設備之專利,與被證1、2、3所揭露之可翻轉晶 片之驅動模組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早已公開之先前技術,然 前開先前技術均未揭露冷卻頭相關配置之技術特徵,而原證 8第3頁(原審卷一第95頁)為周建松告知謝德風關於冷卻頭 放置位置與中空走線之方式,足認周建松提供將冷卻頭設置 於可翻轉晶片之驅動模組及中空走線之構想,再請謝德風提 供能配合旋轉之冷卻頭及整體機構配置,故縱使可翻轉晶片 之驅動模組為所屬技術領域中早已公開之先前技術,亦不影 響周建松提供將冷卻頭設置於可翻轉晶片之驅動模組及中空 走線之構想之實質貢獻,謝德風所辯顯不可採。 ⑥謝德風復辯稱其長年從事冷凍設備相關業務,於104年即陸續 申請諸多關於晶片測試用冷卻頭及其冷媒管路相關專利,被 證5、6、7已揭露冷卻頭包含設置面、治具設於冷卻頭設置 面並適用於固定晶片之云云。惟查,由原證8可證周建松提 供將冷卻頭設置於可翻轉晶片之驅動模組及中空走線之構想 ,謝德風係應四方公司要求將冷卻頭設置於可翻轉晶片之驅 動模組上,而該要求依謝德風長年從事冷凍設備相關業務之 技術能力係可達成,又被證5、6、7所揭露之技術並不影響 周建松提供將冷卻頭設置於可翻轉晶片之驅動模組及中空走 線之構想之實質貢獻,故謝德風所辯不可採。 ⑦謝德風又辯稱周建松於原證8電子郵件中指出「走線還是希望 走中空軸到外側」,足認周建松對於走線之方式認知有誤, 自無可能就管線走法提出構想云云。經查,依原證8第4頁( 本院卷一第96頁)為周建松於108年1月4日回覆謝德風員工之 電子郵件提及「剛你跟我們闕總說明的是可以在管路出來直 接接旋轉頭出線嗎,如下圖一(原證8第5頁)」等語,足證周 建松當時對管線走中空軸已提出構想,另依108年1月7日周 建松寄送之電子郵件(原證8第3頁,見原審卷一第95頁)已 告知謝德風關於冷卻頭放置位置與中空走線的方式,前開信 件日期均早於被證9第2頁謝德風所繪製之冷媒軟管走中空軸 (108年1月8日)的日期,足證謝德風的冷媒軟管走中空軸之 方式是依照四方公司所提之構想後才附加上,是謝德風就此 部分不具實質貢獻,而周建松所回覆之「走線還是希望走中 空軸到外側」僅是與謝德風確定管線之走線方式,並不改變 管線走中空軸構想,故謝德風所辯仍不足採。 ⑧謝德風再辯稱其於108年1月6日已完成被證8圖示,已完成「 可旋轉冷卻頭」之技術特徵,早於原證8之時間,故周建松 對系爭專利1、4至6無實質貢獻云云。但查,原證8第4至5頁 (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係周建松於108年1月4日提供加旋 轉接頭之構想,而謝德風於108年1月6日才完成被證8之圖示 ,故周建松提出上開構想之時間早於謝德風,是謝德風所辯 亦不足採。 ⑨謝德風另辯稱依原證6第1頁(原審卷一第77頁)其曾詢問周建 松關於冷卻頭尺寸、安裝在機器何處、哪一機構帶動旋轉等 問題,可知謝德風當時已有冷卻頭有複數個治具設置面之發 想及帶動旋轉驅動模組之通常知識云云。惟查,觀之原證7 第2頁周建松回復謝德風問題所提供之圖面(原審卷一第84頁 ),圖面中具有冷凍頭放置位置,冷凍頭上方設有治具,且 亦有說明係利用DD馬達控制旋轉,並規劃馬達旋轉+90度~-1 80度,可知關於冷卻頭安裝位置與帶動驅動的機構均為周建 松所提供,而非謝德風,故謝德風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⑩原證8第1、2頁(原審卷一第93頁)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於1   08年1月9日電子郵件第1、2圖雖揭露相當要件編號1C轉盤、   整線槽及圍繞形成一空間之技術特徵,然查: ⓵由原證8第2頁末可知,鼎捷公司受雇人謝誠中108年1月8日   先以電子郵件附檔提供「冷凍機旋轉盤構造圖」(被證9,見   原審卷一第301頁),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接獲前開構造圖   後於108年1月9日回信給被上訴人之受雇人謝誠中謂:「Dear   謝先生,依你示意圖,配置如下,請確認是否同你規劃」等 語,是以原證8第1、2頁所示之轉盤結構為鼎捷公司受雇人 謝誠中提供被證9之示意圖後,由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繪 製成原證8第1、2頁包含轉盤細部特徵之圖面(原審卷一第14 1、465頁)。 ⓶次查,由原證8郵件歷程內容可知,於108年1月8日謝誠中提   供「冷凍機旋轉盤構造圖附檔」(被證9)前,周建松所提之   結構(原證8第5、6、7頁,見原審卷一第97、98、99頁)皆未   包含系爭專利「圓盤」之技術特徵,並不斷請謝誠中提供意   見,如:原證8第7頁107年12月21日「旋轉部分你現在的配   置再請提供給我參考」、第4頁108年1月4日「如有相關資料   再請提供給我」、第3頁108年1月7日「所以現況還沒有你們   做的機構實驗照片可參考嗎」;謝誠中於108年1月8日提供   被證9後,周建松始於原證8第1、2頁(108年1月9日)繪製包   含「轉盤」結構之示意圖,並於繪製後請謝誠中確認是否正   確。 ⓷謝德風於113年5月29日所提上訴理由(二)狀第7頁理由一陳   稱「上訴人為解決習知檢測晶片溫度變化耐受度之設備無法   同時進行旋轉、測試無法同時檢測多個晶片,以及缺少整線   設計之問題,已於107年間將技術發想製作成測試機構實物   ,可證系爭專利1A、1B、lC、1D、lE(全部)、1G(全部)、1H   皆為謝德風之發想」(本院卷第108頁),並提出上證3至4之   影像佐證(本院卷第118至128頁),上證3、4為謝德風於107   年12月7日以木材模擬實物作成轉盤、冷卻頭、軟管等元件   結合溫控設備進行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1E、1G及1H之模擬   ,上證3、4木材模擬實物之日期早於原證8第7頁(同原證5)   周建松提出「機台配置示意圖」之日期。 ⓸綜上,原證8第1、2頁(原審卷一第93、94頁)冷凍機旋轉走   線示意圖係依鼎捷公司受雇人謝誠中提供上證3、4(本院卷   一第118至126頁)之實驗作成被證8、9(原審卷一第299至304   頁)「冷凍機旋轉盤構造圖」後提供給周建松繪製成原證8第   1、2頁之冷凍機旋轉走線示意圖;被證9之構造圖最後修改   日為108年1月8日,早於原證8寄件日108年1月9日,又被證9   及上證3至4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E   、1G及1H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1C、1E   、1G及1H之技術特徵為謝德風之發想,足證四方公司受雇人   周建松就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1E、1G及1H之技術特徵未具   有實質貢獻。 ⑪由以上所述,足認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就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A、1B、1D及1F之技術特徵具實質貢獻,對要件   編號1C、1E、1G及1H之技術特徵未具有實質貢獻。系爭專利   請求項2至7係間接或直接依附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未就系爭專利   請求項1有全部實質貢獻,故周建松亦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有全部實質貢獻。依以上說明,四方公司所為舉證不足   以證明周建松對於系爭專利單獨有全部實質貢獻。 ⑶周建松為四方公司受雇之員工:   四方公司於原審民事準備二狀(原審卷一第448頁)提出四方   公司受雇人周建松勞保投保資料(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459   頁),原證11為101年12月18日周建松於四方公司勞保加保文   件,是以原證11足以證明周建松為四方公司受雇之員工。 ⑷因周建松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並非單獨有全部實質貢獻,業如前述,則無庸再討論先位之訴之其他爭點。 ㈥備位部分: ⒈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 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 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同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 人提出申請。專利申請權,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專利申請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 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申請 權得讓與或繼承,專利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專利申請權係屬私法上之權利,關於專利申請權之歸屬 ,即生私權誰屬之爭執,專利專責機關不得就事涉私權爭執 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因此,有關專利申請權之歸 屬發生爭執時,應先經由民事法院加以判斷後,再由權利人 檢附確定判決書向智慧局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 ⒉系爭專利為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於職務上之發明,四方公 司享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而應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 申請權人:  ⑴按共同發明人必須以明確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其對 於申請專利範圍的概念,有實質的貢獻。倘僅係簡單提供發 明者通常知識或係解釋相關技術,而未對專利申請之整體組 合有具體想法,或僅係將發明者之想法落實之通常技術者, 甚至在發明過程中,僅提出設想或對課題進行指導或提出啟 發性意見、只負責組織工作、領導工作、準備工作,並不構 成發明創造具體內容的人,均非得認為發明人或係共同發明 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參照)。 ⑵經查,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與謝德風為法定代理人之鼎捷 公司之受雇人謝誠中就「冷卻機旋轉走線」一事,以原證5 至原證8之電子郵件進行聯繫,如前述理由,原證8第7頁(同 原證5)內容足以證明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對系爭專利部分 要件編號1A、1B、1D及1F之技術特徵具實質貢獻,就系爭專 利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結合冷卻頭之整體組合有具體想法 ,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得認定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系爭專利請 求項2至7係間接或直接依附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上訴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部分技術特 徵具有實質貢獻,故上訴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之部分技 術特徵亦具有實質貢獻,因此,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之發明構思部分源自於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周建松 應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⑶四方公司已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原證11),證明周建松自101年 12月18日起迄今為其受雇人,依專利法第7條之規定若受雇 人周建松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屬於雇用人 四方公司。系爭專利共同發明人為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已 如前述,且系爭專利於周建松受雇於四方公司期間所為之發 明,故系爭專利部分技術特徵屬周建松於職務上之發明,依 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約定,其共有之專利申請權屬 於雇用人,因此,四方公司得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申請權 人。綜上,四方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兩造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四方公司請求謝德風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無 理由:  ⑴按「新型專利權,為專利專責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核准。 審理智慧財產事件之民事法院對於行政權之行使,僅得為適 法之監督,而不應越俎代庖,就行政行為自為行使。故民事 法院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得於專利 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爭議事件,自為判斷專利權有無 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該自為判斷仍應居於補充地位,無權 就專利權逕行予以撤銷或廢止。當真正創作人與新型專利權 人發生新型專利權權利歸屬爭執時,除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得 依專利法第10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或 當事人間達成讓與新型專利權之協議外,僅得依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同法第35條之規定,由真正創作人於該專利案公告 後2年內,以違反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人之規定提起舉發 ,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2個月內就相同創作申請新型專利, 以該經撤銷確定之新型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又不當 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受益 人所受利益與受害人所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潛稱 專利申請權人取得之新型專利權係專利專責機關所給予,真 正創作人未經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公告給予新型專利權之前, 可否認其所受損害即為該新型專利權,而請求返還該新型專 利權?亦均非無進一步推究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專利係謝德風向智慧局提出申請,經智慧局核准 審定而取得專利權,四方公司既未經智慧局依法公告給予專 利權,尚未取得系爭專利權,四方公司既非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人,自無從認定其所受損害為系爭專利權,從而得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專 利權,故四方公司直接訴請謝德風移轉登記系爭專利為兩造 共有,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四方公司請求確認其與謝德風為系爭專利之共同 申請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四方公司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 權為兩造共有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稍有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23

IPCV-113-民專上-7-20250123-2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 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地區.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雷軍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愛玉 杜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 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POCO」商標,指定使用於被 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2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列為申請第110085973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 申准將該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 申請第00000000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動交通工具;機 車;非玩具用遙控交通工具;陸上運載工具;鐵路運載工具 ;後視鏡;自動駕駛汽車;陸上交通工具用推進裝置;汽車 ;汽車底盤;汽車車體;汽車車門;汽車座椅;交通工具用 座椅安全帶;汽車方向盤;電動汽車;踏板車(交通工具) ;電動單輪平衡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電動平衡車;電 動滑板車;平衡車;自行車打氣邦浦;交通工具輪胎;內胎 修補用品套件;汽車輪胎;車輛空氣幫浦;孩童用安全座椅 (交通工具用);交通工具用椅套;車輛側後視鏡;交通工 具用防眩裝置;雨刷;車輛防眩裝置;汽車座椅頭靠;滑板 車」商品(下稱本件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經 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3年1月26日商標核駁第435183號審 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本件商標 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本件商標係由墨色粗細線條之外文所組成,「POCO」為原告 自創之文字組合,整體並無特殊涵義;據以核駁註冊第1374 223號「POKO」商標、第2154002號「POKO及圖」商標之「PO KO」(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則係 以普通字體之外文所組成,「POKO」應為商標權人「白恒吉 」之獨資企業「百可企業社」之特取部分「百可」之音譯, 或為剛果地名「波科」之意,二商標整體圖樣、文字涵義有 別,構成近似之程度較低;復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具有專 業性之商品,相關消費者於採購時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 而不會僅因部分字母之偶同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被告 業已核准多件與本件案情相仿之註冊前例,甚者,本件商標 係用於表彰原告於2018年推出之獨立品牌,原告已實際將商 標使用於台灣市場,經大量行銷及宣傳,已於國內外取得一 系列商標權保護,並實際使用於交易市場中,廣為台灣消費 者所熟悉,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本件商 標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二商標相較,皆由4個英文字母組成,以「PO」為起首,以 「O」字母結尾,僅第3字母為「C」與「K」之些微差異,且 二者讀音相混同,連貫唱呼之際,易致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 誤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近似程度高。二商標指定之商 品相較,皆為構成交通工具之重要零組件,其性質、功能、 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 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又據以核駁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 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指出多件其他商標核准 案例一節,該等商標或其文字組合意涵、整體商標圖樣仍與 本件有別,原告僅以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 之註冊與本件之案情相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 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稱已實際將商標 使用於台灣市場,經大量行銷及宣傳,已為消費者所熟悉云 云,觀諸所檢附之公司介紹、小米商城、momo、蝦皮購物、 pchome等網路平台商品行銷網頁及 Google 搜尋頁面、維基 百科與yahoo 新聞報導等資料(甲證 5、6、9、10、11), 固可知原告有行銷販售「POCO」手機或平板電腦及其相關配 件等商品,然並未見本件商標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機 車等商品之事證,尚難採為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 期大量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等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並足以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被告核駁其註冊之 申請,並無不合。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本件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不准註冊   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  ⒈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   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商標係由墨色外 文「POCO」構成;據以核駁註冊第1374223號商標由墨色外 文「POKO」構成、據以核駁註冊第2154002號商標由單純外 文「POKO」結合墨色敞篷車、儀表板及機車圖案所組成,其 中外文「POKO」反白刻印在敞篷車上,是較易為消費者注意 且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二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 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外文「POCO/ POKO」,字母之組成與 排列順序相同,僅第三字母為「C」或「K」之些微差異,且 「C」或「K」之讀音均可能為〔K〕,是二者整體外觀及讀音 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 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原告雖主張二商標有第3個字母為「C」或「K」,或有無圖形 等差異,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查,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或接受 服務時,多係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 或地點選購消費,而非以手執二商標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 本件二商標雖有外文第3個字母及有無圖案之些微差異,惟 此細節差異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尚難發揮明顯區辨之功能 。承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㈡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   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性質、功能、用   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 似的關係。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動交通工具…滑板車」 商品(詳如事實欄或本判決附圖1),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7 422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 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 車警示燈、自行車摩電燈、停止指示燈、車輛用反光鏡、車 輛燈具遮光裝置、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運輸工具用照明設 備、航空機用照明設備」商品及據以核駁註冊第2154002號 商標指定使用之「貨車帳篷;汽車篷套;汽車防晒罩;機車 篷套」商品相較,或同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 互檢索參考資料」第1208組群商品,或第1102「交通工具用 照明裝置」組群商品應檢索前者第1204、1205、1206組群商 品,且二者均為交通工具或其相關零組件配備、照明裝置相 關商品,於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 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   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   ,其識別性強度相對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予商品/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 買人產生誤認。據以核駁商標外文「POKO」與所指定用之商 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亦未傳達任何其指定商品之相關 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 有相當識別性。  ㈣本件商標之使用情形: 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該公司介紹、小米商城、momo、蝦   皮購物、pchome等網路平台商品行銷網頁及Google搜尋頁面   、維基百科與yahoo新聞報導等資料(訴願附件六、九),   固可知原告有行銷販售「POCO」手機及相關配件等商品,然   並未見本件商標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機車等商品之事   證,尚難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於指   定電動交通工具等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   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  ㈤原告雖提出另案獲准並存註冊案例,主張本件商標亦應准許 註冊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存等語。然按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 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個案 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核原 告所舉案例之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本件不 同,案情各異,或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另 原告陳稱本件商標已在大陸地區獲准註冊,惟按商標法係採 屬地主義,各個國家或地區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未盡相同 ,自不得以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在他國或地區獲准註 冊為由,執為我國亦應准註冊之論據。  ㈥原告主張本件商標圖樣「POCO」整體並無特殊涵義,而據以 核駁商標之「POKO」或為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白恒吉」之獨   資企業「百可企業社」的特取部分「百可」之音譯,或為剛   果地名「波科」之意,二者商標觀念不同云云。然查,據以   核駁商標之形成創意究係如原告所言或僅屬其所揣測,尚有 疑義,況商標的創意或設計理念,涉及設計者內心的主觀意 思,並非消費者可由商標的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 是否近似,僅能以商標客觀呈現的圖樣為依據,並不包括主 觀因素的考量。又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154002 號商標,其文   字雖另行結合圖案,惟經整體觀察,其與本件商標整體圖樣 之結構縱略有不同,惟主要識別部分之一的外文皆由「POCO 」或「POKO」4個字母組成,除了讀音混同,組成之字母亦 僅有一字母之差,應屬構成近似之外文,故原告上開主張不 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據以核駁商標均於113年12月13日遭第三人以違反 商標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無正當事由停止使用滿三年為由, 提出廢止申請,迄今未提出答辯理由,顯見據以核駁商標確 有未在相關市場中實際行銷使用之嫌等語。然查,依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述,該兩件據以核駁商標之廢止案尚無結 果,被告已對其中一件發文請商標人答辯,另一件還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而商標遭廢止確定,其商標權是自 廢止確定時起始失效,並非自始無效,據以核駁商標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有效之商標,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為判 斷,核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經審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   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本件 商標之使用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 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 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不應准許之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 願,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 告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本件商標 申請案號: 000000000 申請日:民國110年2月16日 (第012類) 電動交通工具;機車;非玩具用遙控交通工具;陸上運載工具;鐵路運載工具;後視鏡;自動駕駛汽車;陸上交通工具用推進裝置;汽車;汽車底盤;汽車車體;汽車車門;汽車座椅;交通工具用座椅安全帶;汽車方向盤;電動汽車;踏板車(交通工具);電動單輪平衡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電動平衡車;電動滑板車;平衡車;自行車打氣邦浦;交通工具輪胎;內胎修補用品套件;汽車輪胎;車輛空氣幫浦;孩童用安全座椅(交通工具用);交通工具用椅套;車輛側後視鏡;交通工具用防眩裝置;雨刷;車輛防眩裝置;汽車座椅頭靠;滑板車。 附圖2 據以核駁商標 註冊第1374223號 申請日:民國97年11月7日 註冊日:民國98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8年8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1類) 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車警示燈、自行車摩電燈、停止指示燈、車輛用反光鏡、車輛燈具遮光裝置、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航空機用照明設備。 註冊第2154002號 申請日:民國110年2月2日 註冊日:民國110年7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0年7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2類) 貨車帳篷;汽車篷套;汽車防晒罩;機車篷套。

2025-01-16

IPCA-113-行商訴-5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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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紐西蘭商佳沛集團公司(Zespri Group Limited) Maunganui South, New Zealand 法定代理人 Katherine Evans 代 理 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吳重玖律師 相 對 人 綠品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秉宸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第三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應就相對人綠品國際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進口報單第OOOOOOOOOOOOOOO號【FRESH KIWIFRUIT( 奇異果)標有「SUNGOLD」】貨物予以清點數量及採樣,並 就樣品本身及其貼紙、包裝盒外觀予以拍照後,將其數量資 料及相關照片送至本院保全。 二、相對人綠品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到本裁定後30日內   ,提出自民國111年9月1日以後與奇異果商品相關之進銷貨 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資 料至本院保全。   理 由 一、聲請人紐西蘭商佳沛集團公司主張相對人綠品國際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綠品公司)進口標有如附件1所示商標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商標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11 3年度民補字第26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保全證據。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核屬專利侵權之民事事 件,且其行為或結果發生地在我國,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 權。又依商標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保全證據 之聲請,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 46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全球知名奇異果銷售商,已註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新鮮水果(含奇異果)   、蔬菜等產品,系爭商標經聲請人長期廣泛宣傳使用,已為 我國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其中「SUNGOLD」商標更係特別 使用於紐西蘭太陽黃金奇異果產品。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頃獲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小港分關傳 真電文,得知查獲一批進口標有與聲請人「SUNGOLD」商標 相同,由相對人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奇異果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系爭商品除標示與聲請人相同之「SUNGOLD」商標外   ,另有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商標圖樣(比對圖如附件1所 示),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3款及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侵害聲請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二)相對人進口之系爭商品現雖由高雄關查扣在案,惟系爭商品 為具有時效性之蔬果產品,有滅失之高度風險,聲請人迄今 尚無親自檢視系爭商品之機會,且相對人如提出保證金則系 爭商品恐將隨時被放行,放行後將迅速流入市面致使消費者 誤信系爭商品為聲請人商品而購買,嚴重侵害聲請人商譽, 倘讓系爭商品流入市場亦可能對我國消費者產生健康及安全 上之危害,所造成損害將難以回復,若不即時保全,將有不 及於訴訟中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礙難使用之虞。又與系爭 商品及侵權使用相關之進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   、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營業帳冊、財務及業務等資料, 乃判斷相對人侵權之具體事實、範圍、侵害程度及得請求損 害賠償範圍與金額等關鍵事證,均由相對人所獨佔,有證據 偏在之情事,相對人並非上市櫃公司,聲請人無接近確認現 況之機會,為利當事人於訴訟前即得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 況,而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保全之必要性,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三)聲請裁定事項:  ⒈請准就相對人置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內(進口報 單第OOOOOOOOOOOOOOO號)標示有「SUNGOLD」商標之「   FRESH KIWIFRUIT」(奇異果)」貨物予以保管或以其他必 要方式保全證據。  ⒉請准命相對人提出該公司自111年9月1日核准設立後迄今,與 奇異果商品相關之進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 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資料。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 文。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及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 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 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 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 、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四、經查: (一)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可能:   依聲請人提出系爭商標登記資料、高雄關小港分關113年11 月14日高港驗字第0000000000號傳真影本、侵權產品照片、 侵權鑑定證明、113年11月27日申請海關查扣涉嫌侵權物品 申請書(節本)、申請海關提供涉嫌侵權物品相關資料申請 書(節本)、高雄關113年12月10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件1之對照表等資料(本案卷第15、16、35至58頁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進 口系爭商品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且均指定使用 於同一種類商品(奇異果),恐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有侵害系爭商標之可能事實。 (二)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⒈聲請人請求保全相對人之系爭商品為易腐敗之農產品,目前 雖經聲請人依商標法第72條第1項申請查扣中,然相對人於 查扣後已於114年1月3日就系爭商品向高雄關表明自願放棄 並銷毀貨物等情,此有高雄關114年1月8日高普港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相對人申請書影本可稽(保全卷第69、71頁)   ,是系爭商品現雖經聲請人申請查扣在案,惟恐因高雄關依 相對人請求執行銷毀,致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有保全 之必要。又依聲請人主張系爭商品外包裝上、貼紙等文字、 標識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是為證明系爭商品有無侵 害聲請人商標權,僅就系爭商品所使用外包裝上、貼紙等文 字、圖樣或標識予以採樣拍照,並就系爭商品進口實際數量 等資料陳報到院,即可達到保全之目的。再斟酌系爭商品進 口數量龐大,倘全部予以保存,其保管所需花費及與本件保 全證據所欲達到目的顯不相當,參酌商標法第75條第5項就 涉嫌侵權商品海關得採取代表性樣品後予以放行之規定,認 就系爭商品保全之方式,應命高雄關於清點數量後採取代表 性樣品,並就系爭商品所使用外包裝、貼紙等文字、圖樣或 標識予以拍照後,將相關資料及照片送交本院保存,即可達 到保全證據之目的,尚無將整批系爭商品均予保管留存之必 要。  ⒉查相對人係於111年9月1日核准設立,聲請人請求保全相對人 設立至今與奇異果商品相關之進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 、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資料,係日後本案訴訟認 定有無侵權及損害賠償之重要證據,且相對人非上市櫃公司 ,並無依法揭露或公告其營業及財務資訊,難有完整之會計 帳冊,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程序,難以取得上開資料,為 利兩造於訴訟前階段即得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達到預 防訴訟、簡化爭點或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就上開資料 之取得應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故應認聲請人 請求保全相對人與奇異果商品相關之進銷貨紀錄、會計憑證 、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資料部分,已釋明 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或有確認事、物現況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故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 請人所主張之保全方法僅供參考,本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 訟費用之諭知。 七、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規定: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 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 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附表一 附件1

2025-01-15

IPCV-113-民聲-72-2025011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調偵字第729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訴字第117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交訴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事警員張宇哲依據勤指   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   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 2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   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上騎乘機車被害人致死,實屬非是   ,惟過失究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   坦認己過態度,除強制險已給付外,另與被害家屬達成調解   暨同意原諒(見交訴卷第15頁調解筆錄),綜上情節和被害   家屬傷痛,暨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緩刑部分:   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家屬間調解筆錄之後續付款,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   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   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   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520,000 元 吳俊龍 吳俊賢 陳慧芳 於民國114 年1 月27日前給付520,000 元。 【參交訴卷第15頁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3

CYDM-114-嘉交簡-4-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哲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50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5年7月。 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緣丙○○曾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丙○○與戊○○、丁○○、張永鉦於民 國111年6月16日一起在Monster bar(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飲酒時,發現乙○○也在Monster bar,便與戊○○、丁○○自111年 6月16日3時9分起在Monster bar門口一起毆打乙○○(乙○○已撤回 傷害告訴)。乙○○遭毆打倒地後,戊○○、丁○○見乙○○脖子上配戴 金項鍊1條(重1兩0錢1分5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戊○○於乙○○意識不清無法抵抗之際,徒手 拉扯該金項鍊,使該金項鍊斷成2截。戊○○將其中1截放在自己衣 物口袋中,丁○○則撿起另1截放在自己衣物口袋。嗣警方因戊○○ 、丁○○前述傷害行為予以逮捕後,發現戊○○、丁○○各持有1截金 項鍊,且丁○○表示該金項鍊係其所有;然經乙○○提出其購買金項 鍊之證明後,警方已將該金項鍊交還乙○○(丁○○部分,待其到案 後再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之強盜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 45頁,卷二第8、9、90、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傷害告訴人乙○○時 喝了很多酒,根本就不知道告訴人身上有項鍊,我是於衝 突過程中拉拉扯扯在地上撿到,或許我真的有扯到項鍊也 不一定,我沒有意識要去做這件事情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人毆打 倒地,當時其脖子有配戴1條金項鍊,但於頭暈且完全沒 辦法施力抗拒之際,先聽到有人說「這種人戴什麼項鍊」 後,該金項鍊隨即遭扯下,嗣由警方交還斷掉之金項鍊等 情,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92號卷,下稱偵25792 卷,第37至43、49、50、201、202頁;同署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50號卷,下稱調院偵50卷,第87、88頁;本院卷二 第10至25頁),並有臺北慈濟醫院111年6月16日北慈醫診 字第2206045457號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慶利號 銀樓保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可證 (偵25792卷第79、91、93、97至102頁,調院偵50卷第67 至71頁)。再者,警方發現斷掉金項鍊之過程,則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吳俊龍及吳翌婕11 1年6月16日職務報告、警方扣得金項鍊過程錄影畫面之檢 察官勘驗筆錄可證(偵25792卷第81頁,調院偵50卷第17 至20頁)。 (三)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在警方 拘留室,戊○○、丁○○跟我靠很近坐在一起,戊○○說他把金 項鍊扯下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80、281頁,卷二第92至10 3頁)。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看到 戊○○扯告訴人的金項鍊,斷掉的金項鍊有1截一直在戊○○ 手上,我撿起掉在地上的另1截金項鍊,戊○○提議說賣掉 金項鍊的錢各半分,並叫我跟警察說這條金項鍊是我的, 我就照著戊○○教我的方式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一第220 、221頁)。堪認被告戊○○確有於告訴人遭毆打倒地不能 抗拒之際,徒手扯斷告訴人戴在脖子上的金項鍊,並自行 留存其中1截。 (四)被告戊○○辯稱其沒有意識到自己可能有扯到告訴人之金項 鍊云云。惟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戊○○扯下金項鍊時 ,有說「這種人戴什麼項鍊」等語;且依證人丙○○之證述 可知,被告戊○○於案發後為警逮捕時,明確表示該金項鍊 是自己扯下等語;另依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可知,被告戊 ○○於案發後為警逮捕時,除提議變賣金項鍊瓜分價金外, 更具體指示丁○○向警方說謊。凡此種種,俱堪認定被告戊 ○○係刻意扯下告訴人配戴之金項鍊,並欲占為己有。是被 告戊○○所辯,顯不可採。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 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07、320 -1頁,卷二第69、70、79至85頁),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情形。被告戊○○之辯護人 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惟該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格 式受損,無法順暢播放,且經本院向警方再次索取,猶僅 有同樣格式受損之錄影檔案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6019號函暨 所附光碟片可參(本院卷二第63頁),亦屬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情形。被告戊○○之辯護 人另聲請函詢臺北慈濟醫院關於告訴人「伴有少於30分鐘 意識喪失」之原因及具體情況為何,及函詢秀朗派所關於 警方發現金項鍊之處所為何,待證事實各係欲彈劾證人乙 ○○、丙○○證述之憑信性(本院卷二第103、104)。然證人 乙○○、丙○○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戊○○強盜犯行重要之點 既互核相符,並與同案被告丁○○之供述一致,已足以認定 被告戊○○確有在告訴人無法抗拒之際徒手扯下金項鍊之舉 ,是證人就枝節部分之證述縱有微瑕,仍無礙於本案事實 之認定,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2款所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情形。本院 因認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 戊○○與丁○○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 財,強盜告訴人配戴之貴金屬飾品,顯然欠缺守法觀念, 不僅害及告訴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更有害社會治安,所 為顯屬非是。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並履行完畢(本院卷一第251頁),堪認被告戊○○ 已盡力彌補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再者,被告戊○○於偵 查中除要求丁○○配合謊稱告訴人之金項鍊係丁○○所有外, 並具體教導丁○○如何應訊(本院卷一第220、221頁),企 圖誤導檢警偵辦;嗣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首次準備程序 時即明白禁止被告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聯繫、討論本案 (本院卷一第110頁),詎被告戊○○將本院前述誡命置若 罔聞,猶於第二次準備期日前之113年3月21日傳送訊息予 丁○○,邀丁○○與之見面「釐清」、「解決」本案,並對丁 ○○之供述內容及丁○○辯護人所提認罪答辯提出質疑(本院 卷一第223至235頁),足認被告戊○○確有影響本案偵審程 序之不當行為,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戊○○自 陳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品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 0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戊○○ 自幼家境富裕,家中擁有多筆動產及不動產,被告戊○○於 自家開設之毅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穩定,吃穿用度各 項花費均不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貳、不受理之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   被告戊○○及丁○○、丙○○於111年6月16日3時32分許,在Monst er bar內飲酒,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戊○○及丁○○、丙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損傷、 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院的判斷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毆打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其於113年10 月8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本院卷一第323頁),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就被告戊○○被訴傷害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再者,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 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檢察官主張起訴 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準此,如認 起訴之部分事實屬告訴乃論之罪且經撤回告訴,復依起訴 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得 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 理由欄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本件被告戊○○係於傷害 告訴人後,發現告訴人配戴金項鍊,始萌生強盜犯意,扯 下該金項鍊欲變賣朋分價款等情,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 戊○○並未預先計畫以傷害行為遂行強盜犯行,其等所犯強 盜罪應係另行起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傷害部分屬強盜 之低度行為,容屬誤解,尚難僅於理由欄說明傷害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 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5.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 金。

2025-01-09

PCDM-112-訴-1314-2025010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龍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他字第79 號、109年度偵字第801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於本 院刑事第四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定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開庭行 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09

CTDM-112-易-20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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