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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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志剛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延長2月。 尚志剛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尚志剛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 強制猥褻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經法院發布通緝緝獲到案,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本院上訴審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刑期不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4年1月3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案件,業經 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罪)、4年(20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年、5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但最高法院亦僅於論罪部分指摘本院上訴審之認定,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涉犯上開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 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 原審時亦曾為原審發布通緝緝獲到案,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 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猥褻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 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 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之前未 到庭應訊的原因,是被告前往大陸返鄉,非逃亡。本案之 犯罪態樣,是老師在學校對學生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但被 告目前已退休20幾年,不可能再為相同或類似之犯行,無 再犯之可能,且經過先前之羈押,被告已明確知悉要到庭 受審,無逃亡之想法。基於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如果改以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僅能在台灣地區不得出國,足以 擔保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況且若依被告的身體情形及財力 ,本案又受矚目,被告顯難在眾目睽睽之下逃亡。故可命 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交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佩戴電子 監控裝置每日到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侵上更一-1-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群 指定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偉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偉群與甲○○為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黃偉群與甲○○於民國112年7月3 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即黃偉群 住處內,因紙牌消遣遊戲起口角,詎黃偉群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手持總長度約19.5寸(起訴書誤載為公分)、刀刃長度 約15.5寸(起訴書誤載為公分)之開山刀,向甲○○之手部揮 砍3次、背部揮砍4次,致甲○○受有雙上肢、背部多處刀傷, 併神經、肌肉、血管、肌腱斷裂等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285、343、427至431頁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43至45頁),並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2年8月7 日、113年2月17日、113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16 日(113)奇醫字第4985號函暨所附醫療影像光碟、就診病 歷資料及醫療照片、傷勢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驗扣案開山刀之 筆錄及照片(警卷第25、27至31頁,偵卷第31至39、57頁, 原審卷第113、115頁,本院卷第97至267頁)在卷可佐,並 有開山刀1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而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 傷害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含辯護 意旨):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平時感情很好,無任 何仇恨、糾紛,且告訴人遭傷害之部位為手部及背部,非身 體重要部位,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意;再者, 告訴人之傷勢目前已完全復原,可搬運營業用之重物,而從 事告訴人於受傷前原本之工作,故告訴人的傷勢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等語。經查:  ⒈按重傷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之故意 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心,通 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 ,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 認定,申言之,當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 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 前後之情狀,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案發經過,係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因紙牌消遣遊 戲起口角,被告乃至廚房取出扣案之開山刀,朝告訴人手部 揮砍3次、朝背部揮砍4次,經在場之黃孟坤勸阻,並由告訴 人之父親將被告手持之開山刀取下,被告則停手,復由在場 之人呼叫救護車,而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43至44頁)。 則依被告行為時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兇器、揮砍之部位 等綜合觀察而言,被告係因偶然之口角衝突,一時氣憤,而 為本件犯行,且係揮砍告訴人之手部及背部,並於旁人取下 其所持開山刀後,未再有進一步以徒手或持現場其他物品攻 擊告訴人之舉動,堪認被告內心之主觀犯意應僅意在傷人。  ⑵何況,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案發前感情不錯,並無 何仇怨、糾紛乙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7 、14頁,原審卷第11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係 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 3至401、411至413頁),是被告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動機 及犯意存在;且依事發當時,僅係因紙牌消遣遊戲而偶然導 致雙方生有爭執,彼此間並無何深仇大恨,更難認被告僅因 此等衝突即有萌生使其堂弟即告訴人之手部受有重傷害之故 意。  ⒉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均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致 毀敗而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於 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一肢是否「嚴重減損」機能而達 重傷程度?應參酌醫療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 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從事社會活動,是否 受限制而無法發揮及其社會適應性等諸種情況綜合判斷之, 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判斷時程。而前揭所稱「嚴 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程度,與同條項第6 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至於「嚴重」減損機能與否,及 是否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固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惟仍非不能依通常一般人對於四肢功能及身體健康的需求 而定,依個案具體狀況而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 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 」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 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 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 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 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 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 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 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 非重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 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 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 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 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治癒 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事發當時我雙手及背部都有傷口,目 前除了左手機能外,其他傷勢均已完全復原。我的左手大拇 指及食指沒有力氣,其他3隻指頭可以提東西,勉強可以握 東西,然因為我是從事餐飲業,左手需要拿鍋子,現在拿得 時候很勉強,只能握著,卻提不起來,所以我原本是擺夜市 的,目前已沒辦法擺攤了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09頁),而 表示其左手所受傷勢,損及左手大拇指及食指之功能,使其 難以提起鍋鏟,致中斷事發前原本從事之夜市擺攤工作。復 依告訴人所提出之113年7月6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審卷第115頁),告訴人仍遺存正中神經、橈神經感覺功 能病變;且經原審法院發函奇美醫院詢問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由該院以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第2734號函檢附病情 摘要回覆以:傷口已癒合,殘留之後遺症達到嚴重減損左手 之機能等語,有前揭函文暨附件病情摘要存卷可參(原審卷 第69至71頁),是奇美醫院之函文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害,已 達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程度。  ⑵然而,依被告於本院所提之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13年11月間 ,已有在臺南市安南區○○○夜市之攤位,從事持鍋鏟炒麵的 工作,並可搬運經營攤位所需之瓦斯桶、活動層架、攤車及 保冷箱等重物,有照片11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21至325頁 );且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上開照片裡的人是我本人,我 從113年11月初開始在○○○夜市工作,是販賣炒麵的攤位,我 已經可以站在攤位前炒麵,也可以搬運攤位所需的物品,瓦 斯桶搬得起來,攤車則使用升降機,所以依我目前的情形, 是可以從事炒麵的攤販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足見告訴人前述之左手傷勢,已恢復至可從事案發前原本工 作之狀況。  ⑶再者,依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事發後一開始是在奇美醫院 就醫,於112年8月12日、8月19日及9月2日,是到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的門診,於113年2月17日、7月6日則是在奇美醫院 做神經方面的檢測,後來因為母親做心導管手術,所以我順 便於113年7、8月間至成大醫院復健1次,之後我就沒有再去 奇美醫院或成大醫院就診,也沒有另外去別的診所復健,就 自己在家做肌力訓練。我左手的部分,目前整隻左手平舉、 抬高沒有問題,左手肘彎曲、左手手腕的轉動都是可以的, 只有食指連接到大拇指到手腕處的神經有受損,但之前原本 不能拿鍋鏟的情形,現在已經可以拿了,並可從事攤販的工 作,也可以自行騎車、開車。如今只有比較細項的動作是之 前可以做,但目前無法做到,如拆泡麵的塑膠袋或是穿針, 就要靠右手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347頁)。參以卷附告 訴人之奇美醫院113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亦顯示(原審卷第1 15頁),告訴人自事發當日即112年7月30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就醫,於同年7月31日進行神經、肌肉、血管、肌腱重接手 術,並於同年8月7日出院後,陸續於告訴人如前所述時間至 奇美醫院門診就診,之後確已無繼續就醫治療之情形。  ⒊承上,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砍傷之傷勢,除左手之傷害較嚴重 外,其餘部位均已復原。又其左手部位所遺存正中神經、橈 神經感覺功能病變之傷害,雖經奇美醫院認為該殘留之後遺 症,已嚴重減損左手之機能,且告訴人亦有一段時間無法從 事其案發前炒麵攤販之工作。惟,告訴人目前已回復至左手 可握鍋子炒麵、雙手可搬運攤位營業用重物之情形,而仍能 繼續擔任原本之攤位工作,並可自行騎車、開車等情,已敘 明如前,顯見其左手之功能,業已復原至可正常進行日常社 會活動,且能從事工作而獲得經濟收入之狀況,是其專長發 揮及社會適應性未受影響,雖然尚有前述之細部動作無法完 成,但就其社會生活及功能而言,應並未造成障礙。則參酌 告訴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可如常參與及從事社會活動、專 業職能未受限制而仍具生產活動功能、社會適應力無虞等諸 種情況綜合判斷,堪認其左手之前揭傷勢並未達於嚴重減損 機能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從而,公訴意旨此部 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業敘明如上,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刀 砍傷告訴人,不僅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 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持刀傷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所侵害係同一 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 部分與被告所為傷害犯行,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 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26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究,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 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前揭認定不當,且認 其所為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僅因紙牌消遣遊戲而 起紛爭,不思理性解決,竟於一時氣憤下持開山刀朝告訴人 之手部及背部揮砍數次,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足認其情緒及行為管理不佳,並違反法律秩序,增長社會 暴戾之氣,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給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予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達 不願追究之意,併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61至362、437頁),犯後態度尚可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 於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從事衛生冰塊運送工作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 前。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而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併請求法 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業敘明如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又被告本案所犯為家庭暴力罪,應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然 因被告已獲告訴人之諒解,且未與告訴人同住,自案發至今 亦未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涉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佐,本院衡酌上情,認無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附加命被告應 遵守事項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另行給付告訴人共60萬元,乃屬適當。 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經被告供 陳明確(偵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不含前已給付 之參拾萬元)。給付方式:自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給付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匯款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金 融單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戶名:甲○○,帳 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TNHM-113-上訴-1455-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融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4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孟融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34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希望改判輕一點,請考 量被告在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等語。辯護人則辯護 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事實,雖與詐騙集團約定報酬,然並 未取得(偵卷第81頁、83頁),犯後態度良善,被告貪圖小 利受詐騙集團引誘,所為實有不該,請審酌本件有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規定之適用。至於原上 訴狀爭執本件應論以幫助洗錢罪部分,不予爭執,亦非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134頁)。 四、就本件是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經查:  ㈠、被告供稱本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9 頁),起訴書就此亦載稱:「被告吳孟融於偵查中陳稱,並 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吳孟融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第8 頁)等語,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應 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如有犯罪所得」,是指在個案 中有如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應以自動繳交為減刑之要件, 如無犯罪所得者,自無自動繳交之可言,與此相同之立法例 亦可見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就此要件之解釋,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均 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指犯該條例第 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無犯罪所得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 53頁,本院卷第134頁),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㈢、至於本件告訴人蘇晉慶所交付之詐騙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然業經共犯柯灃育轉交上游成員,非由被告實 際取得,而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 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 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 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 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 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 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通訊設備, 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 兩者未必相等,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 罪所得,自不能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相同之解釋,兩者屬不同概念。又刑罰法規 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 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 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 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 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 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系解釋而 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 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 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 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 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 」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 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 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而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共同正犯關係,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規定,屬形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而減刑之要件本應 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非其中 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刑,此與「 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所謂「責任 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在處理共同 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 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 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 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 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 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如要求無實際犯罪 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 謂符合公平原則。至於個案中犯罪所得之有無或多寡是否合 理,乃事實認定問題,如個案中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者,本應依法沒收,而就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檢 察官之舉證與法院調查結果認定,如證據不足,法院本於證 據裁判法則,當無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刑事訴 訟法之基本法則,不應與上開減刑要件之解釋互相牽扯。再 犯罪所得之沒收本寓有透過財產之剝奪處罰被告之意旨,與 刑罰之輕重具有流動關係,則如個案中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 不彰,法院本可於刑法處斷刑範圍內妥適考量並為適當之量 處,並非適用減刑規定後,即應判處法定最低本刑以下之宣 告刑,此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同,不致發生過度 輕縱詐欺集團犯罪之結果。 ㈣、是以,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其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偵卷第82-83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34頁 ),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法 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 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已公布生效,原判決於113年11月1 日宣誓判決,本應適用上開規定,乃原判決就本件是否有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要件之適用,未予斟酌適用,亦 未說明任何理由,核有量刑之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然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如下㈢部 分所示之前科素行,實難謂本件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何情輕 法重之情況,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 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 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 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擔任將偽造之私文書依 指示交付共犯柯灃育之角色,再由柯灃育向告訴人蘇晉慶取 得詐騙所得200萬元後,轉交上游共犯,整體犯罪所生損害 重大,且角色分工精密,顯屬計畫性、團體性犯罪。並斟酌 被告○○肄業之教育程度,○婚、○子女,前為○○○,收入微薄 。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紀錄,112年間又因多起詐欺取財罪案件經判決科刑,現 仍有其他涉嫌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審理,其素行顯然不佳, 本次再犯,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量處。末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於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75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4號等),現正執行中,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 符,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HM-114-金上訴-124-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鴻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6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鴻濬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8頁、78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被訴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200元,被告願意繳回 ,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判決量刑 過重,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 ○○畢業,○婚,育有○名子女,被告現擔任○○○○○,被告父親 因中風行動不便,需定期洗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因一時 失慮才加入詐騙集團,請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 四、就本件是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經查:  ⒈依被告供稱:113年10月4日19時5分在○○○○○門市旁停車場, 因我向被害人甲○○拿取詐騙款項新臺幣100萬元,警方依現 行犯將我逮捕,在我身上扣得工作證1張、收據1張、5,200 元,手機1支(警卷第6頁)、我於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 ,從嘉義縣○○鄉○○○○離開搭乘監視及收水的車輛,於同日16 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與○○路口處下車,之後我於同日 16時56分轉搭計程車前往歸仁,於17時30分到達歸仁,之後 於18時許徒步到○○○歸仁店與甲○○交易(警卷第7頁)、10月 4日除了到○○○交易,我還有去斗南火車站附近交易300萬元 、斗六雲林科大附近交易150萬元、美金3萬5仟元,及○○○○ 旅客中心交易40萬元,共3次,警方在身上查扣的5,200元, 是上游從我與被害人交易的款項內抽取現金給我的錢(警卷 第7頁)、我昨天(103年10月4日)收3次,斗六、斗南、○○ ○○,再來本案在昨天晚上7點多,在歸仁○○○收錢。昨天收3 次,第1個收300萬元、第2個收150萬元、第3次收40萬元, 但昨天最後一次就是本案被抓了,沒有做結算,本案的被害 人100萬元沒有交到我手上(偵卷第18頁)等語,足見本件 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扣得之5,200元報酬,應為告訴人甲○○所 交付100萬元詐騙所得以外之取款報酬,並非被告當天前往 向告訴人甲○○收取詐騙所得之報酬。  ⒉告訴人甲○○雖受同一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交付現金,然依其 指稱:「我於113年6月15日20時12分瀏覽手機發現一則名為 艾蜜莉投資社團,我就點進去看,然後就有人要我加入社團 時需要加LINE聯繫,我就與LINE名稱為艾蜜莉的網友加入聊 天,他就推薦一位助教要我加他的LINE,我加入後被邀請加 入學習社團LINE群組」、「就在113年8月初老師建議組團參 加投資比賽,需要投資金錢進去,我就與歹徒約於113年8月 5日2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與1名男子面交 15萬元,又於113年8月20日17時30分在○○區○○路000號○○公 園與1名男子面交23萬元,第3次於113年8月28日15時30分在 中西區府前路1段155之1號與1名男子面交110萬,第4次於11 3年9月10日11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163萬 元,共面交311萬元,我於這段過程發現我的新光銀行帳戶 無故多了3筆匯款進入我的帳戶,後來歹徒又要我申購股票 ,金額太大我沒有錢申購股票,歹徒要幫我貸款,我才驚覺 受騙」(警卷第15-16頁)、「我4次面交的人都是不同人」 (同卷第17頁)等情,其證稱受詐騙後4次交付現金之對象 都不同人,且所交付之詐騙金額、時間、地點,均與被告上 開供稱配合指示前往取款之金額、時間、地點不符,衡以被 告供稱:我於113年9月26日加入詐騙群組,當初他們說這是 兼職工作,要收取現金幫忙開戶(警卷第9頁)等語,其加 入時間亦晚於告訴人甲○○上開受騙後交付現金之時間,是被 告所取得之5,200元酬勞,顯然與告訴人甲○○上開受騙之犯 罪事實無關,應為被告所參與詐騙其他犯罪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與本件犯行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應分別論罪,則被 告於本案是否自動繳交5,200元之犯罪所得,當與本案是否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無關。  ⒊本件因告訴人甲○○於113年9月25日已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查(警卷第19-2 0頁),續因詐騙集團再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 ,告訴人甲○○乃與警方配合,與詐騙集團約定於113年10月4 日18時30分在○○○歸仁店交付100萬元,被告受共犯指示後前 往收取當場遭警查獲,因而詐騙未遂,告訴人甲○○並未實際 交付100萬元與被告,此亦為被告供稱:被害人的100萬元還 沒有交到我手上等語在卷(偵卷第18-19頁),是本件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即屬明確。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如有犯罪所得」,是指在個案 中有如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應以自動繳交為減刑之要件, 如無犯罪所得者,自無自動繳交之可言,與此相同之立法例 亦可見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就此要件之解釋,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均 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指犯該條例第 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因未遂而無 犯罪所得,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19頁, 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4頁),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 徒刑10月,固非無見,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倘有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其扣案之5,200元應為另 案之犯罪所得,已經本院詳論如上,原判決於量刑之理由載 稱:「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實有未詳查上開 卷內事證之違誤,則本件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其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容有違誤,被 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被告本件屬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第8條第1項後段 減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 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 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 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本件被告參與向告訴人甲○○收取 詐騙所得之角色分工,然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未導致 實際之財產損害,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婚,育 有○名子女,均未成年,現從事○○○○○工作,月收入不豐,另 需扶養父親,現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 頁)。被告前已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嫌詐欺犯罪,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間以112年度偵字第9269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獲不起訴後處分後不久,又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可見被告仍有僥倖之心態,欠缺法遵從意識,有透過刑 罰矯正之必要,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其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此與因不確定故意偶然參與詐 欺犯罪之車手角色不同。況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 安問題,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 更深惡痛絕,在此社會氛圍之下,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更何況被告前已因 提供人頭帳戶涉嫌詐欺犯罪,甫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又 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縱使其所參與程度或擔任 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本於防衛社會之刑罰功能 性考量,本件所宣告之刑,亦無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 ,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㈣、被告已明示沒收部分非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8頁),則原審 諭知沒收扣案犯罪所得5,200元是否妥適及被告上訴後繳交5 ,200元應否沒收,均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HM-114-金上訴-202-202503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蘇晉慶 被 告 吳孟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附民-70-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 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宗德提起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於 其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依上述規定命補提上訴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上訴-507-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浚齊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18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6頁),是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楊莉蓁並進行調解程序,惟因告訴人 楊莉蓁要求被告必須賠償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上 ,顯然超出被告於法應賠償之金額,更非被告經濟能力所能 負擔,因而調解未能成立,絕非被告無賠償意願,更非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以被告犯一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卻 遭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重,故本案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出上訴,請從輕量刑,並請求為被告及告訴人楊 莉蓁安排調解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量刑部分說 明,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因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 各項證據之處,亦無何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可指,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 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 (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 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 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量後為 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無法與告訴人楊莉蓁達成和解 ,係囿於自身之經濟能力,並非犯後態度不佳,然犯後態度 僅為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素之一,性質上屬「與行為 人相關」之裁量事由,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實際參與提 供帳戶及提領犯罪所得之犯行,且被告臨櫃提領153萬元、1 萬2仟元、154萬2仟元之詐欺金額,數額甚鉅,其中154萬2 仟元更供作己用,犯罪所得甚豐,其犯罪情節本不輕微,此 等「與行為事實相關」之量刑事由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考 量,且被告實際獲利154萬2仟元,歷經偵查、一審及上訴審 理程序,卻僅能提出30萬元與告訴人楊莉蓁和解,比例相差 懸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因為老闆不借我錢, 沒辦法繳回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當無從另 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聰輝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HM-114-金上訴-175-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敏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敏軒(下稱抗告人)希望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可依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罪加 總之刑度,往下減輕3個月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抗告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原裁定附表各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參以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後,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抗告意旨雖請求就原裁定附表各罪加總之刑度減輕3月而定應 執行刑云云。惟,本院審酌原裁定業已斟酌抗告人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2月等各節,而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 有期徒刑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所定刑度 已有所寬減,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內部 性界限,或有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亦 無何漏未斟酌有利於抗告人因素之裁量瑕疵可指,不得任意 指為不當。是抗告人請求撤銷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抗-121-202503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繼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繼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40頁、54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固否認本案過失犯行,惟實 因被告不諳法律,混淆民事法上與有過失與刑法上責任之界 線,被告對此深感竣悔,對於因個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深表歉意,被告確有彌補之誠心,願意竭盡心力賠償 損失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之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 ,因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 ㈡、被告係於告訴人報案後,方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有其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他卷第33頁),不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停放路邊,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 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貿然開啟車門而未禮讓先行,告訴 人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撞擊,當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考量 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支付新臺幣3萬 元之損害賠償。另斟酌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仍屬過失犯罪 性質,惡性本與故意犯罪不同,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 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1頁),已達修復式 司法之目的,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4-交上易-81-20250318-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5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 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豪(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認其持有槍枝之期間為少年,理應由少年法庭處理,原 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 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 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 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 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㈡復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 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 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 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認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關於聲請人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本件聲請 再審之範圍),聲請人就前開非法持有槍枝罪之部分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 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30 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指情形,乃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 判決違背法令,而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與認定 事實有無錯誤無關,而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其聲請再審之 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各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 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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