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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4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來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已值非難, 其不慎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並未停留現場即時救護、 留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反係擅自駛離現場而 逃逸,所為顯然已悖離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情節匪 淺;惟念被告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併參被告 與告訴人前已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之功效。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 坦承犯行,堪認其有願意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悔意,又被告 前於偵查階段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堪認願對 自身行為錯誤負責,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就本 案肇事逃逸部分,亦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43號   被   告 林雨來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來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與龍元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 不慎與前方由姜中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發生碰撞,致姜中晉受有左膝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詎林雨來明知與姜中晉機車發生碰撞,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 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中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雨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與前方告訴人姜中晉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 告訴人姜中晉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TYDM-113-原交訴-10-20250227-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黃桔茂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易字第1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甲○○、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6條 之侵入住宅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人本案所犯傷害、恐嚇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恣意為本案犯 行,不僅無視國家法令、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之觀念, 亦造成被害人不安、恐懼及傷害,實不應輕縱;渠等雖數度 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兼衡渠等行 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雖各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如能俟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及共犯持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棍棒1支、 安全帽1個,均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該等物品之所有 權歸屬、現是否尚存,復屬未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 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2人之不法及罪責評價 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票共20紙(票面金額共30萬元)屬本案犯罪之所 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貳拾紙,甲○○應與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貳拾紙,丙○○應與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00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丁○○之女友范稚甯為朋友關係。詎甲○○、丙○○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08月08日23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居、傷害 之犯意聯絡,未得丁○○同意,無正當理由進入丁○○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3之2室租屋處內,持棍棒及安全帽等 物品朝丁○○頭部、背部及胸口處毆打,致丁○○受有頭部外 傷、鼻部挫傷併出血、胸部擦傷、前額挫傷、唇部挫傷、 左肩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嗣於111年08月09日01時許,甲○○、丙○○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基於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強令丁○○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3樓C室租屋處內,逼迫丁○○開立本票20張共計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渠等並向丁○○恫稱「不准報警,不然上法 院的時候看你怎麼走出法院」、「會找人來打你」等語, 以上開恐嚇等非法方式,剝奪丁○○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 四、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點,隨證人范稚甯進入告訴人丁○○之租屋處前,知悉被告丙○○欲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無積欠被告甲○○、丙○○債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前往告訴人租屋處時有攜帶鐵棍、鐵鋁棒、安全帽等武器並持之毆打告訴人,嗣逼迫告訴人在被告甲○○租屋處簽立前揭本票,並向告訴人恫稱要讓其斷手斷腳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點,隨證人范稚 甯進入告訴人丁○○之租屋處,且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甲○○、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前揭時點,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尾隨證人范稚甯進入告訴人之租屋處毆打告訴人,並強令告訴人前往被告甲○○之租屋處簽立前揭本票,復向告訴人恫稱:不准報警,否則將找人打你之事實。 4 證人范稚甯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甲○○、丙○○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前往告訴人租屋處時有攜帶鐵棍,並於證人范稚甯欲拿取物品而打開告訴人租屋處房門時,趁機尾隨進入,復持鐵棒毆打告訴人,且拿寶特瓶及飲料罐往告訴人頭上倒飲料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丙○○有要求告訴人開立前揭本票,復由被告甲○○取走,並要求告訴人不得報警之事實。 5 證人范稚甯與被告甲○○對話記錄1份 證明告訴人所開立之前揭本票由被告甲○○、丙○○取走,如欲取回須給付3萬元之事實。 6 1、告訴人丁○○傷勢外觀照片1份 2、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8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02 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甲○○、丙○○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就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侵入住居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處斷。另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為恐嚇取財 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應可 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 嫌論處。再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罪 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甲○○、丙○○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為被告2人本案 恐嚇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原簡-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被 告 吳建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佳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吳建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佳綺、吳建平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佳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交友軟體「SAY HI」刊登販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訊。嗣於113年5月29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 發現該販售毒品資訊,遂喬裝買家與林佳綺達成新臺幣(下同) 1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共8公克)之協議。嗣 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3樓B室交易 ,並隨同林佳綺進入房間內,吳建平即以磅秤秤量甲基安非他命 8包後交付員警,員警於交付1萬元之際逮捕2人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為被告林佳綺、吳建平所是認(見偵卷第20至26 頁、第37至42頁、第120頁、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91頁 、第309頁),且有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 5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面陳述之內容、交友軟體「SAY HI 」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1頁、第 81至91頁),復有被告林佳綺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如 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編號1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該 等毒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實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與該佯裝購毒之人,埋伏員警當場查 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實際上無從真正 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販毒者僅成立毒品未遂罪(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向 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已交付部分毒品,即已著手實施 販毒之行為,僅因員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 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渠等因販賣而 同時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8包、房內1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 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 就毒品交易未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皆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2人於 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詹 育倫,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新北檢貞惟113 偵57433字第114900372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7433號起訴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各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2人既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為違禁物,亦知販賣毒品之行為違法(見偵卷第24至25 頁、第40頁本院卷第92頁),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為獲取 財物,仍執意為違法行為,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 ,且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 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 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認被告2人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 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 ,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 19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林佳綺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林佳綺 有此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如前述,被告林佳綺自承知悉毒品 為違禁物,亦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卻因經濟困難而為本 案犯行(見偵卷第22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92頁),依 卷內資料,復無可證被告林佳綺行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證,自無此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嚴厲 查緝毒品禁令,竟於網路上回應販毒之訊息,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 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 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 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未完成交易行為即為警查獲等情 ,兼衡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 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2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渠等因 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 本案販賣毒品終至未遂,所犯情節及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尚 非無法挽救,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 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 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 不待言。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 否為被告所有,一概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白色透明結晶物 9包 (驗前總毛重17.78公克、驗前總淨重15.966公克、驗餘總毛重17.776公克) 2 分裝袋 1批 3 磅秤 1台 4 手機 (顏色:紫色,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手機 (顏色:綠色,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5-02-26

TYDM-113-訴-979-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諭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新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係向證 人戴君男所購買車輛時,即放在後車廂,伊從未打開後車廂 ,不知道本案車牌放在後車廂,平常車輛會借給綽號「阿鄭 (正)」的男子,兩人係好朋友,在民國111年9月中旬都有 陸續出借給「阿鄭(正)」。伊係在一次的聚會認識,不知 道「阿鄭(正)」真實年籍姓名等語(參112年度偵字第28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0頁); 復於審判中辯稱:本案車牌係告訴人陳右羲親手交給「阿鄭 (正)」即江承學,因兩人有借貸關係,告訴人還不出錢, 就將本案車牌給江承學作為借錢的抵押,所以放在伊車輛後 車廂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卷第 29頁至第31頁、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桃院易字卷〉第 31頁至第34頁);本案發生時車輛係伊在使用,在本案發生 前一、二週江承學有跟伊借車,僅係交通上使用,江承學與 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拿本案車牌來抵,因告訴人 認識的車行跟告訴人表示如車牌報廢可以換現金,所以才去 報遺失。伊並無江承學聯絡方式,電話號碼伊已經刪除,目 前也聯繫不到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 0號案件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江承學係在警察查獲 那天的前一週才將車還給伊,這段時間都是江承學使用車輛 ,還給伊之後,伊也沒有看車上有什麼東西,直到被警察查 獲那天才知道車上有本案車牌。伊都是用Facetime與江承學 聯繫,後來沒有聯絡、又有一些金錢的糾紛、江承學又換電 話,伊就將電話刪除。江承學與告訴人間借貸的資料係在遭 警查獲前江承學親手交給伊的,可以證明兩人間有借貸關係 。車牌並不是被偷,那時響應政府報廢車牌可以換現金。怕 告訴人把車拿去做什麼事,所以才扣著,是告訴人本人同意 的,這些都是江承學在警察局做完筆錄後,才跟伊講的。告 訴人借錢,又去報失竊,交本案車牌時伊不在現場,但拿回 來時,伊有問那是什麼,伊當時在旁邊看。江承學好像是87 、88年次,桃園或臺北人,伊等沒有共同的朋友。(後改稱 )伊有看到告訴人親手交出本案車牌。伊在收本案車牌之前 ,並不是贓物,係收了之後告訴人去報警才變成贓物,在報 警前,告訴人是同意交給伊。(後復改稱)是交給江承學, 不是伊去收的,伊在旁邊看等語(參北院112年度易字第101 0號案件113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是以,對照被告歷次陳 述可知,被告是否知悉後車廂有本案車牌,且就江承學與告 訴人間究否有債權債務關係,進而告訴人以本案車牌抵債時 ,被告是否在現場親眼目睹,抑或係由其向告訴人取得本案 車牌等重要事項皆前後供述不一,究何者可信,實有疑問。 ㈡再者,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當庭所提出之借貸證據, 亦無法證明告訴人與江承學間具債權債務關係,而江承學為 債權人,有前開告訴人健保卡、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 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借據等在卷可稽(參桃院易 字卷第37頁至第49頁),佐以被告原供稱與「阿鄭(正)」 係好朋友,常借車給渠,但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等語,後改 稱「阿鄭(正)」即係江承學,後來沒有聯絡、有一些金錢 的糾紛、加上換電話,即將電話刪除,之後江承學不見了, 無法聯絡等語(參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案件113年6月2 1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與江承學間若為友人關係,彼此間 會商借車輛,且有債權債務關係,甚或已於遭警查獲涉嫌贓 物罪,亦由江承學提供資料予被告,被告豈有不知江承學之 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之可能,況被告為警查獲後,既知悉本 案車牌與江承學有關,更應力尋與江承學間之聯繫方式,俾 利釐清責任歸屬,然被告捨此不為,顯不合理,則「江承學 」是否屬被告臨訟杜撰之人,顯非無疑,原判決未審酌及此 ,容有誤會。又實務上因恐車牌遭報案遺失而有法律上責任 之可能,尚無以車牌借款之實例,被告前揭所辯顯違反常情 。末參以告訴人遺失本案車牌且將本案車牌報案遺失,而上 開車牌遭警當場於被告向證人戴君男所購得之車輛後車廂所 扣得,證人戴君男出賣上開車輛亦已確認車輛內並無本案車 牌等情,亦據告訴人、證人戴君男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復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權 利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 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可憑,足認本案車牌係被告所收受, 則就本案車牌來源為何,實難諉為不知,而原審未慮及上情 ,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難認允妥。㈢原審認事用法尚嫌 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執上訴意旨㈡所示事由,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 借貸相關資料,無從證明告訴人與江承學具有債權債務關係 ,且被告既自陳江承學為其友人,雙方亦有債權債務關係, 豈有可能於被告涉犯贓物罪嫌時,卻無法提出江承學之聯絡 資料,是江承學或為被告臨訟杜撰之人,況本案車牌係在被 告所駕駛車輛後車廂為警查獲,而實務上亦乏以車牌借款之 實例,故本案車牌既然係由被告所收受,其自難就本案車牌 來源為何諉為不知,並據以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然 查:  ⒈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不能任意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7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且縱其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 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借貸相關資料【即告訴人身分證反 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財物資訊表、汽車買賣合約書 、車輛買賣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及借據等件,見桃 院易字卷第37至49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核與 告訴人身分資料一致;汽車買賣合約書暨車輛買賣讓渡書等 所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引擎車身號碼,亦核與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料相符;至於告 訴人個人資料與信用狀況紀錄表所載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 被告)之胞妹為音樂老師、告訴人胞妹之手機電話號碼、前 妻電話號碼,亦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胞妹陳蓓蕾於原審所述相 符,可徵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借貸相關資料確屬告訴人借貸 相關文件無訛,是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至派出所申報本案 車牌遺失時,稱渠與他人間無借貸或財物糾紛顯與卷存事證 不符(見偵字卷第21頁調查筆錄所載),可見告訴人向警申 報本案車牌遺失時有意隱匿渠與他人間存有借貸關係甚明, 則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本案車牌係渠自行拆卸放置在隨身包包 中,並因隨身包包破洞而遺失乙節究否屬實,已屬有疑,故 本案自難徒憑告訴人與卷存事證不符、顯有瑕疵可指之警詢 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⒊準此,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於申報本案車牌遺失時及本案車牌 為警尋獲之警詢指訴為據,認定本案車牌係告訴人遺失之物 ,並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而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 罪嫌。惟告訴人警詢所述關於渠與他人究否存有借貸關係乙 節既然存有上述瑕疵,且告訴人亦有意隱瞞渠與他人存有借 貸關係之意,本案實難排除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將本案車 牌交付他人之可能性;佐以本案除告訴人警詢指訴之外,檢 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確屬告訴人遺 失或遭他人竊取之贓物,是本案尚難徒憑告訴人與卷存事證 不符、顯有瑕疵可指之警詢指訴,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 認本案車牌確屬贓物,並進而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⒋職是,被告駕車為警攔查時,雖經警於該車後車廂查獲本案 車牌,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本案車牌之事實,尚難據 此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又本案依卷存事證既然無法排除 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本案車牌之可能性,且本案除告 訴人之警詢指訴外,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確屬贓 物,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率令被告擔負收受贓物罪責,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事項,要非可採。  ㈡至被告所辯雖有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本 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且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業據本院詳敘 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縱 使被告前揭辯詞確有出入,惟依本案事證,尚難排除告訴人 係因借貸關係而將本案車牌交付他人之可能性,且本案除告 訴人存有瑕疵之警詢指訴之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持有之車牌係屬告訴人遺失或遭他人竊取之贓物,自不 得僅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據此認定其犯收受贓物罪。是 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事項,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 ,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6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1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545號案件受理後認無管轄權,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新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新諭知悉告訴人陳右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 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本 案車牌後,將上開車牌置放於其所駕駛之已註銷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車廂內。嗣被告駕駛B車 於同年10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 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B車賣家戴君男之證述、A 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車權利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所駕駛之B車後車廂內經查 獲本案車牌,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有把B 車借給綽號「小鄭」之江承學,是在本案被警察查獲前2月 借給他,大約在查獲前1週還給我B車,這段期間都是江承學 在使用B車,還車給我時我沒有檢查後車廂的東西;江承學 說是他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所以由江承學扣著本案車牌 ,怕告訴人將本案車牌拿去報廢而換取現金等語。 伍、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車牌難認為贓物:  ㈠按所謂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 占、竊佔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1年5月初某時許將A車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並拆卸本案車牌自行保管, 欲將A車報廢後將本案車牌繳回監理站,此後就將本案車牌 放置在我的隨身包包,嗣於同年9月30日18時許發現我的隨 身包包破洞,錢包、證件及本案車牌均遺失,嗣於同年10月 2日至派出所報案,並否認與他人間有借貸關係或財物糾紛 等語(見偵字卷第17-22頁)。  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向江承學借貸之相關資料【含告訴 人身分證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財物資訊表、汽車 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及借據 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桃 院易字卷)第37-49頁】,其中關於告訴人身分證反面影本 ,經核與告訴人身分資料均無誤,且身分證上空白證號:00 00000000號亦正確,此有臺北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1 日函暨所附歷次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 字卷第31-33頁)可佐;次觀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 讓渡書,上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引擎車身號碼分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核亦與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料均相符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可憑 ;復觀諸被告提出告訴人個人資料與信用狀況紀錄表,上載 被告之胞妹為音樂老師及其手機電話號碼、前妻電話號碼( 詳桃院易字卷第39頁)等節,亦與證人陳蓓蕾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0頁)。是從上開證 據可悉,被告所提資料既與告訴人個人資訊、家庭狀況等情 相符,堪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即有一定可信度,則被告所述 告訴人與江承學間有借貸關係,即屬有據,而告訴人於警詢 時稱與他人間無借貸或財物糾紛等情,是否為真,堪認有疑 。基此,告訴人於報案時既有隱匿,則其所述本案車牌放在 包包中遺失等節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㈣又從上開被告所提之資料,告訴人與江承學間既有借貸之可 能性,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一定聯繫之因素,可能是被告 認識江承學、江承學認識告訴人。復衡酌在駕駛車輛時「遺 失」之本案車牌,恰巧被認識之人即江承學拾得之機率極低 ,然而告訴人所稱遺失的車牌卻在認識江承學的被告車上查 獲,益徵告訴人所述有不實之可能。末經核卷內證據,查無 其餘事證可以證明有關本案車牌係因他人竊盜或侵占行為而 取得之財物乙節,顯難逕認定本案車牌為贓物,。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無法提出綽號「小鄭」之江承學 之年籍資料,亦未提出江承學之聯繫方式等情,供稱:我因 為聯繫不到江承學,其門號亦為空號,所以我把江承學的電 話號碼刪除,江承學與我也有一些金錢糾紛,他欠我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衡情被告自陳借車予江承學 使用,並借款予江承學,本案事發後亦由江承學提供資料予 被告,堪認其等間關係匪淺,被告卻稱全然不知江承學年籍 資料或聯繫方式,顯然有違常情。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既 然知悉本案車牌與江承學有關,更應保留江承學之聯繫方式 ,俾釐清本案責任,被告卻捨此而不為,當有不合理之處。 惟告訴人向江承學借貸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查證後,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已如前述,則被告供稱江承學與告訴人間有借 貸關係而取得本案車牌,即非幽靈抗辯。且車輛進行報廢後 ,主管機關設有報廢獎勵金,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自己提出 本案車牌抵押,江承學怕告訴人把車牌拿去報廢換現金而未 還款,所以才扣著車牌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末審酌案件審 理中,被告不願意提供有利與己之證人身分、聯繫資料之理 由甚多,非必然即據此推論被告關於證人之供述為假,進而 推定被告之罪行。  ㈥從而,告訴人固稱其本案車牌係於駕車時遺失,惟其指述之 真實性尚屬有疑,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僅憑其 指述,遽認本案車牌確屬他人財產犯罪後所取得之物而為贓 物,再衡以被告雖隱瞞部分實情,然非全然無據,要難僅憑 被告未提供江承學之聯繫方式或偕同江承學到庭,逕認被告 就關於江承學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等節之陳述為假,而推論 被告就本案車牌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2025-02-25

TPHM-113-上易-2078-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80號、114年度偵字第4120、1477、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RMX393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陸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宜萱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火爺」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負 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吳宜萱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吳宜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洗錢之犯意範 圍僅限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林慧怡、藍麗珠遭詐財而 匯入款項之部分),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113年8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貸款訊息,向 高怡柔(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4843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以開 通換匯功能云云,致高怡柔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時間,在臺北市北投區之便利商店,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 再由吳宜萱依「火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領 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資料, 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高怡柔之 配偶即呂英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帳戶(即附 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 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吳宜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9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向林志豪佯稱辦理貸款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林志 豪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晚間9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肚 區之便利商店,將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便利商店,嗣吳宜萱 即依暱稱「火爺」之人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上午5時31分 許,至上址便利商店領取上開林志豪所寄出內含提款卡之包 裹後,即將上開包裹寄至暱稱「火爺」之人所指定之處所。 二、吳宜萱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開運」(經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暱稱「小阿智」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 黃琬琦、吳宜展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匯入帳戶內,吳怡 萱旋再依「陳開運」等人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 午2時43分許至下午4時22分許期間,在新北市○○區○○○0段000 號、新北市○○區○路○街000號等處之提款機,提領共計99,000 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陳開運」等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循 線調查查獲,並扣得RMX393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宜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98號卷第122頁),且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2380號偵查卷第5至7頁、114 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第6至10頁、114年度偵字第2550號 偵查卷第5至8頁、114年度偵字第1477號偵查卷第87至88頁 、同上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展、黃婉琦 、林志豪、藍麗珠、 林慧怡、被害人呂英瑋、告訴人高怡 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11623號偵查 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114年度偵字第2550號偵查卷第 9至10頁、114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 1至12頁、第66至67頁、第81至83頁),並有被告吳宜萱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年10月29日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0張、被告吳宜萱手機TELEGRAM群組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吳宜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截圖8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黃婉琦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8張、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志豪寄送提款卡之截圖1張、113年9 月26日被告吳宜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林志豪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7張、告訴人 林志豪之貸款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 高怡柔寄送提款卡之截圖1張、113年9月4日被告吳宜萱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被害人呂英瑋之如附表一編號2寄送 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紀錄明細1份、告訴人高怡柔寄送提款 卡之現場照片2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1張、告 訴人高怡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6 張、告訴人藍麗珠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 藍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8張、 告訴人林慧怡匯出入款項一覽表、告訴人林慧怡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共4張、帳號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Messenger臉書通訊 軟體截圖共8張(見113偵62380卷第8至9頁、第17至19頁、第 22至28頁、第37至40頁、第44至46頁、114偵2550卷第14頁 、第15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7頁、114偵4120卷第1 3至14頁、第15至23頁、29頁、第48至至61頁、第70至71頁 、第72至76頁、第84頁、第86至8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與TELEGRAM暱稱「火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陳開運」、暱稱「小阿智」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火爺」所屬詐欺集團對高怡柔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及被告與「 陳開運」、暱稱「小阿智」所屬詐騙集團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 號3、4提款紀錄所示分次提領款項,侵害者均係其等之個人 財產法益,上揭數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 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有高怡柔、林志豪、林慧 怡、藍麗珠、吳宜展、黃婉琦等6名告訴人受害,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 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同上本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 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  ⒉查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至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即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 114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第29頁),或由被告轉交予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2380號偵查卷第 6頁至第7頁),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 酬,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取得6千元報酬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26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自承係使用扣案之RMX393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 本案犯行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25頁),依前開規定,被 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上揭行動電話應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 HONE、GALAXY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則否認供其本案犯行所 用,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等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被告向高怡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金融帳戶資料,及向林志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 帳戶資料等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 云。然查;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 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 供共犯「火爺」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 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 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 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送帳戶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高怡柔 (提告) 113年9月2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以假貸款之方式,需寄送帳戶核對貸款條件為由,使高怡柔陷於錯誤而寄送提款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4日9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愛霖門市) 2 高怡柔 (提告) 113年9月6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以假貸款之方式,需寄送帳戶核對貸款條件為由,使高怡柔陷於錯誤而寄送提款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呂英瑋所有之帳戶) 113年9月9日6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義學門市) 3 林志豪 (提告) 113年9月24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時,以LINE暱稱陳家瑋偽造和潤信貸契約,需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林志豪陷於錯誤而寄送提款卡。 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6日5時31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統一 超商大興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紀錄 1 林慧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劉筱慧向林慧怡佯稱要購買東西,須用賣貨便,但帳戶被凍結云云,致林慧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45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呂英瑋所有之帳戶) 已提領(114偵4120卷第29頁) 2 藍麗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9日13時6分許,以電話向藍麗珠佯稱為藍麗珠之兒子陳仕龍,並加新的LINE並稱有急用借款云云,致藍麗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9分許 1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呂英瑋所有之帳戶) 已提領(114偵4120卷第29頁) 3 吳宜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時30分許,以臉書陳葳飄向吳宜展佯稱要購買手機,須用賣貨便,但帳戶被凍結云云,致吳宜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5時57分許 4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9日14時42分至44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16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街000號提領20000、20000、10000元 (皆是提領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9日16時11分許 48098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4 黃婉琦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4時00分許,以臉書Janung Joko向黃婉琦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須用賣貨便,但帳戶被凍結云云,致黃婉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4時34分7秒 4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告訴人高怡柔)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告訴人林志豪)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林慧怡)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藍麗珠)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吳宜展)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告訴人黃婉琦)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24

PCDM-114-金訴-98-20250224-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333號、2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韋霖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臻鑫開發企業社( 下稱臻鑫企業社)負責人,從事房地產業務之開發、買賣及 仲介等業務,陳韋霖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韋霖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在上開臻 鑫開發企業社辦公室,透過任職於臻鑫企業社員工劉哲賓對 其母余美玉佯稱:可以每一股單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 臻鑫開發企業社,即得按月獲取5,000元之紅利等語,致余 美玉陷於錯誤,匯款60萬元至陳韋霖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詎余美玉自10 1年6月間起,即未獲付款,經尋被告無著,始悉受騙。  ㈡陳韋霖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在上開臻鑫 開發企業社辦公室,對劉哲賓佯稱:可以每一股單位20萬元 投資臻鑫開發企業社,即得按月獲取5,000元之紅利等語, 致劉哲賓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陳韋霖申設之本案帳戶。 詎劉哲賓自101年6月間起,即未獲付款,經尋被告無著,始 悉受騙。  ㈢陳韋霖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2月間,向任職於臻 鑫企業社員工蔡孟育佯稱入股投資該企業社之房地產240萬 元,每個月可拿回6萬元紅利,致蔡孟育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2月16日與其友人曾淑華集資240萬元交付陳韋霖。嗣陳 韋霖取得上開款項後,於給付1期紅利後即避不見面,始悉 受騙。 二、案經余美玉、劉哲賓、蔡孟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韋 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62號卷(下稱易緝62號卷)第81 頁至85頁、87頁至9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余美玉、劉哲 賓、蔡孟育以及臻鑫企業社經理即證人黃俊遠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65號卷(下稱 他4165號卷)第21頁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 他字第938號卷(下稱他938號卷)第19頁、20頁、25頁、26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卷(下稱 偵緝1367號卷)第29頁至31頁、33頁至36頁】,並有臻鑫企 業社開發專案文宣(他4165號卷第7頁、8頁)、臻鑫企業社 入股投資專案協議書(他4165號卷第9頁、10頁)、還款協 議書(他938號卷第4頁)、債權讓與書(他938號卷第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民國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見修正後之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並未變動,僅就該條第1項所規 定之罰金刑刑度提高,故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律,自為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反利用一般人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 有投資機會,對告訴人余美玉、劉哲賓、蔡孟育等3人(下 合稱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騙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 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 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 賠償,更甚至於在偵審期間多次無故不到庭,而遭院檢多次 通緝,顯無誠心面對其所犯過錯之意,犯後態度惡劣。佐以 被告於本案先前未曾有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易卷第15頁至18頁) ,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其所詐得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普 通(易緝62號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 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被 告行為後,刑法就關於沒收之規定即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仍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觀 之,旨在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 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等旨,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明顯不 採淨利原則,就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㈢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向告訴人等3人所詐得之金額合計為 320萬元(計算式:向告訴人余美玉詐得60萬元+向告訴人劉 哲賓詐得20萬元+向告訴人蔡孟育詐得240萬元=320萬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告訴人余美 玉、劉哲賓、蔡孟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曾給付告訴人等3人紅利, 然該紅利之性質上非屬歸還告訴人等3人投入之本金,而係 被告為掩飾犯行,避免告訴人等3人發覺受騙之手段,核屬 被告犯罪之成本,且參酌被告犯罪情節之重大性,並衡酌被 告所詐得金錢之數額遠高於其所給付之紅利數額,認為縱令 沒收,亦無過苛之情事,故尚無需於上開沒收數額中扣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3-易緝-62-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1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明傑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禍而受託處理告訴 人之車輛維修事宜,將告訴人之車輛送修,告訴人於事後卻 始終無法聯繫上被告,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汽車,所為實屬不 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81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緝字卷第81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侵占期間久 暫、侵占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有侵占告訴人之車輛及鑰匙,然告訴人於本院 陳稱:當初是因為找不到車子才去報警,但現在車子已經這 樣子,不用修了,也不用被告賠我錢,這件事情我不追究了 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1頁),被告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3,600元。本院認告訴人之車輛及鑰匙雖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 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   被   告 廖明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告訴人 SREENAKARN CHAYANON(中文姓名:官偉生,以下稱之)所有 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損,廖明傑在上開時、地,向官偉生稱 有認識之修車廠,可將車輛送至修車廠修復,再討論賠償事 宜,因而當場取得官偉生交付之鑰匙及上開車輛,詎廖明傑 知其僅受託處理車輛維修事宜,而持有上開車輛與鑰匙,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即將上開鑰匙及車輛駛離後據為己有。嗣官偉生聯絡廖明傑 無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官偉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明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因雙方發生車禍而取得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同意為告訴人維修之事實,惟辯稱:伊交付給修車廠評估後認為修起來不划算,想直接賠錢給告訴人官偉生,但出國前手機壞掉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官偉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雙方發生車禍,告訴人將其上開車輛交付給被告維修後,被告即聯絡無著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1張 被告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四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被告因修復上開車輛而取得上開車輛後,即未就維修情形回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2025-02-20

TYDM-114-簡-67-2025022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彬 陳俊杰 富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暱稱『a』)」更正 為「暱稱『A』)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暱稱『玩命手指 』」更正為「暱稱『(閃電符號)玩命手指』」自113年8月21 日起、「暱稱『玩命nigga』」更正為「暱稱『(閃電符號玩命 Nigga)』自113年7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不詳時許」更正為「分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綽號玩命壞」更正為「TELEGRAM暱 稱(閃電符號)玩命壞」;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復興門 市」更正為「新復興門市」、「暱稱『玩命goodnight』」更 正為「暱稱『(閃電符號)玩命goodNight』」、「暱稱『玩命 米老鼠』」更正為「暱稱『(閃電符號)玩命米老鼠』」、「 再由暱稱『玩命米老鼠』之人交付前揭面交款項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案車輛)在旁監控之戊○○ 、己○」更正為「再由暱稱『(閃電符號)玩命米老鼠』之人 交付前揭面交款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車本案車輛)在旁監控之戊○○、己○後層轉上繳」;犯罪 事實欄「三」所載「玩命goodnight」更正為「(閃電符號 )goodNight」、「暱稱『玩命戰將』更正為「TELEGRAM暱稱『 (閃電符號)玩命戰將』」、「隨即經員警於案發地附近之 桃園市大園區崁下43巷1弄盤查發現丙○○、戊○○在本案車輛 內,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更正為「隨即經員警於案發地 附近之桃園市大園區崁下43巷1弄盤查發現己○、戊○○在本案 車輛內,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並增列「被告丙 ○○、戊○○、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 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拿取現金、交付贓款 等,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上開被告以外,尚包含指示渠等 犯罪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然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即同此旨)。查被告3人分別自起訴書所載始期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且陸續為加重詐欺犯行,業據渠等供承明確(見偵 二卷第180頁、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第56頁、第122頁, 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六),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知,渠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⒊是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上開二犯罪事實所載偽造之收據,其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 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閃電符號) 玩命壞」、「(閃電符號)goodNight」、「(閃電符號) 玩命米老鼠」、「(閃電符號)玩命戰將」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3人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客觀上皆已著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犯洗錢防制 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3人本案 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渠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之事實,且皆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均 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3人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應減輕渠等之 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減刑事 由。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詐欺集團 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為使偵查中詐欺 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 欺犯罪組織,所能達成之效果非僅嘉惠少數人,而是協助達 成刑事程序之國家訴追、發現真實,且有助實體法之刑罰及 其他制裁目的實現,促成廣大公益而設。查本案被告戊○○、 己○自陳本案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 述,渠等於偵查階段,雖均稱上游係陳昶融,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可認陳昶融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且據本院向檢警函詢是否因被告戊○○、己○之 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尚在偵查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雖覆以查獲上游角色陳昶融等人,並已解送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5至179頁) ,然依卷存事證,仍無從確認陳昶融究屬「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人,抑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不思以正軌賺 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 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不 應輕縱;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之 減輕事由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併參渠等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 暨本案部分犯罪犯行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方未使詐欺破口擴 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3人本案所犯之罪,固 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渠等尚有另案刻正偵 審中(見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 行刑之必要情形,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 用。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署押:   被告丙○○交與本案被害人之收據,固均經被害人收執,而不 予宣告沒收,然其交與被害人之偽造公庫送款回單、收據上 ,如附表五所示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偽造「王景豪」之署押各1枚(見偵一卷第285頁)、「東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澄宇」印文1枚及偽造「 王景豪」之署押1枚(見偵一卷第265頁),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 未扣得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方章、圓戳章)及「鄭澄宇」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等印章部 分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3人皆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渠等 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甲○○(見偵三卷 第177頁),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 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 ,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得沒收之物或違禁物 ,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 2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 2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 2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 1支 被告丙○○所有 2 AIRTAG 1個 3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 1支 被告戊○○所有 4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LUS) 1支 被告戊○○所有 5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1支 被告己○所有 6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1支 被告己○所有 7 牛皮紙袋 1個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附表五: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2 偽造之「王景豪」之署押 1枚 3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枚 4 偽造之「鄭澄宇」印文 1枚 5 偽造之「王景豪」之署押 1枚 附表六: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卷三 偵三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亭孜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a」)、戊○○(TELEGRAM暱稱「玩命 手指」)、己○(TELEGRAM暱稱「玩命nigga」)等人,基於 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不詳時許,加 入綽號「玩命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依指示先行印製偽造「華盛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及「東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收據,復佯裝為華盛、東富公 司之員工「王景豪」,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戊○○、己○則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負責收取丙○○交付 之被害人款項及監控丙○○取款過程,並將被害人款項交付與 其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謀意既定,丙○○、戊○○、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2日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復興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復丙○○即受TELEGRAM暱稱「玩命goodnight」之指示,持偽 造之「華盛公司」工作證、收據,前往前揭地點向甲○○收取 180萬元現金,並當場持偽造之「華盛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 ,並於其上偽簽「王景豪」之簽名,交付甲○○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華盛公司、王景豪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 信用權益。後丙○○便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TELEGRAM暱稱「玩 命米老鼠」之人,再由暱稱「玩命米老鼠」之人交付前揭面 交款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案車 輛)在旁監控之戊○○、己○。 三、丙○○、戊○○、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龍陷於錯誤,先後依指 示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丁○○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丁○○施以前開詐術, 而指示丁○○於113年8月22日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00○ 00號面交167萬8,000元款項,丁○○便事先與警方聯繫,並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交付款項。復丙○○即受暱稱 「玩命goodnight」之指示,持事先偽造之「東富公司」工 作證、收據,前往前揭地點欲向丁○○收取167萬8,000元現金 ,並當場持偽造之「東富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 上偽簽「王景豪」之簽名,交付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東富公司、王景豪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 ,且戊○○、己○亦受暱稱「玩命戰將」之人指示,與詹姿安 (所涉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到場監控 並收取贓款,惟在丙○○收取現金之際即遭現場員警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隨即經員警於案發地附近之桃園市大園區崁下 43巷1弄盤查發現丙○○、戊○○在本案車輛內,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己○等人於警詢、偵 查中、法院羈押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 姿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甲○○、丁○○於警詢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丁○○、甲○○、被告3人及同 案被告詹姿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丁○○、甲○○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之扣案手機畫 面照片、被告己○之扣案手機畫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21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偽造之東富公司收據5張、東 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華盛公司收據3張、商業操作合作協 議1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 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 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丙○○於收據上偽造「王景 豪」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之收據 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等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件遭詐欺者包含告訴人甲○○、丁○○2人,故被告等 人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係涉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嫌,惟依卷內證據本案被 告等人所獲取財物未達500萬元,且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情形,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至被告丙○○、戊○○分別自收取款項之1%、0.5%作為各自報酬 、被告己○則每日獲得7,000元之報酬,此節業經被告等人於 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審理中供述明確,其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編號1扣案之告訴人甲○○遭騙款項,業經發還與告訴人甲○ ○,有本署領款收據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然 收據上偽造「王景豪」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用以犯本案 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等人對之有事實上 處分權,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依刑 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180萬 告訴人甲○○之遭騙款項 (業已發還) 2 丙○○所有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丙○○所有Samsun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 4 丙○○所有Airtag1個 用於監控丙○○之用 5 戊○○所有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戊○○所有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自用小客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 8 己○所有IPHONE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 9 己○所有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 牛皮紙袋1個

2025-02-19

TYDM-113-原金訴-191-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衍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衍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徐衍泰知悉依托咪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先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某時,在社群軟體「TikT ok」以暱稱「Tai」在他人標題為「麻醉煙彈#依託咪脂#桃園機 場」之影片下留言「有」之表情符號,復於同年8月8日凌晨2時 許,為網路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發現,員警遂 以「Tiktok」、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徐衍泰,雙方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菸彈,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進行交易,徐衍泰遂於同年8月14日下午3時41分 許,在上址前交付上開菸彈給喬裝買家之警員後,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徐衍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 、第5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職 務報告、TikTok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語音對話譯文、WeCh at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1頁、第27至31頁、第45至68頁、第111頁),復有被 告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編號1 、2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經鑑 定後,確實分別檢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 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埋伏員警當場查 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僅成立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係員警向被 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即已著手實 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意在辦案,且伺機逮捕,以求人贓 俱獲,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雖均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成分,然依被 告所陳:我是在網路上買的,賣家沒有跟我說裡面的成分, 但我知道裡面有毒品成分,我沒有去GOOGLE搜尋,因為抖音 會自己跳出來,依托咪脂之前很紅,抖音沒有跳出美托咪脂 4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 法認定被告實際參與製造過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 或可得知悉該菸彈另含有美托咪脂之成分,其取得如附表編 號1、2同為菸彈之物,成分卻未盡相同,實難認其對於附表 編號1所示菸彈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乙節明知或可得而知,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所舉事證既難認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含有2種 以上毒品成分乙節明知或可得而知,無從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前述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於網路上回應販毒之訊息,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 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 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所販 賣之毒品數量、金額、未完成交易行為即為警查獲等情,兼 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思 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販 賣毒品終至未遂,所犯情節及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無法 挽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 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避免 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 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均檢出各該編 號所示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 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該外包裝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之 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 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菸彈 1顆 (毛重4.909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脂、美托咪脂成分 2 菸彈 (含菸油1顆) 1顆 (驗前毛重5.5391公克,驗前淨重0.4187公克,驗餘淨重0.364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脂成分 3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 1支

2025-02-19

TYDM-113-訴-1087-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 被 告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尚未清算完成)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玉美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志偉 被 告 王偉銘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桂香 被 告 沈明華 古有彬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35、530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係被告美德威光電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為 陳玉美之配偶,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 之員工,亦係向本案下開2家投標廠商提供投標資訊及協助 製作標單之人,被告王偉銘係被告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羅博特公司)之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係被告久洋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其等均係政 府採購法所稱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上網辦理「109年機電服務職群智慧型機械手臂 上下料工作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號:109Y 200號,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第2次公開招標 ,採最低價方式決標。被告古有彬為免系爭標案因為未達政 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竟與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古有彬於109年11月27日9時至10時 間,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被告羅博特公司,經 被告王偉銘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復由被告古有彬以電 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以製作被告羅博特 公司之投標文件;再由被告古有彬於同日13、14時,攜帶空 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被告久洋公司,經被告沈明華之 配偶郭桂香及被告久洋公司之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 ,並由被告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 ,用以製作被告久洋公司之投標文件;嗣被告古有彬又至被 告美德威公司,經被告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與 被告陳玉美共同製作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文件,後由被告 古有彬一同將被告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 寄出,被告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該公司自行寄出, 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以滿足「有3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製造競標假象。嗣桃竹苗分署於 109年12月1日14時開標,審標時發現被告美德威公司及羅博 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 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 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 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不同投標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察覺有異暫停開標 程序,俟廠商書面回覆相關疑義後,桃竹苗分署認上情有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 決定,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陳玉美、 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下合稱被告陳玉美4人)均係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未遂罪嫌;被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下 合稱被告美德威3公司)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 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陳玉美4人及美德威3公司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因而諭知其等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 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標封連號情形屬於審標時之異常 重大關聯,非屬於工程界常情,被告古有彬協助其餘被告製 作標單及相關文件,使其後標封連號,導致桃竹苗分署察覺 後暫停開標程序,其等客觀上本即各屬操控或陪標之詐術手 段一環。況被告陳玉美為被告古有彬之妻,其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其身心患有疾病,長期無法經營公司,且自身專業並 非光電等語,足見被告美德威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為被告古 有彬。又被告王偉銘、郭桂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古有彬略 知或知悉其等出標底價,且係古有彬當日到公司表示期限已 到,其等才會配合古有彬製作文件投標等語,而被告古有彬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促成本件廠商投標為其業務範圍,其係 因為主管經理催促,才於該日到訪久洋公司、羅博特公司、 美德威公司,並促使久洋公司、羅博特公司、美德威公司需 於該日完成投標文件寄送等語。是被告古有彬得知被告久洋 公司、羅博特公司底價後,為圖謀被告美德威公司獲得標案 ,使被告美德威3公司配合標案,僅因施行詐術手段不夠高 明,而導致本件未遂結果。準此,本件應傳喚被告古有彬時 任主管經理,以明被告古有彬是否促成本件其餘被告完成標 案之任務、被告古有彬與其餘被告間業務關係為何、其餘被 告於該日即完成標案規格及價格評估,是否符合業界常情, 以明被告古有彬及其餘被告證詞是否可採。原審未審酌上情 ,而諭知被告無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 構成要件,亦即指行為人對於招標承辦人員施用「無中生有 」、「以偽亂真」、「虛構重要事實」,或「隱匿有告知或 說明義務事項」等手段,或以其他相類之非法方法,致招標 承辦人員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且因而使開標發生有礙公平 競爭之不正確結果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不能認係施用詐術或 其他相類之非法方法,復未因此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自不構成該罪。  ㈢就被告古有彬邀集被告美德威3公司投標之動機而言: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被告羅博特公司得標,為 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 參標而流標,故謀由被告美德威公司、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 製造競爭假象等情。然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第1項)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 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 標決標......。(第2項)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 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 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 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 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則系爭標案於第2次公 開招標時,並無投標廠商家數必須有3家以上始能開標之限 制,縱被告古有彬確實希望被告羅博特公司得標,自無與其 他公司協議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以滿足「有3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之必要。況被告古有彬並非被告羅 博特公司之內部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羅博特公司間有 何利益關係,尚難認其有何護航被告羅博特公司得標之動機 及必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改認被告古有彬為圖謀被告美德威公司獲 得標案,使被告久洋公司、羅博特公司、美德威公司配合標 案等情。惟被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就系爭 標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314萬4,750元、299萬7,750元、310 萬2,750元,有投標標價清單可佐(他3741卷第37至41頁) ,可見被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低,被告美德威公司 之投標金額為最高,衡情當可預見會由投標金額最低之被告 羅博特公司得標,倘被告古有彬確實希望被告美德威公司得 標,理當將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金額設定在被告羅博特公 司及久洋公司之投標金額以下,然被告古有彬卻未如此為之 ,自難認其有何謀求被告美德威公司得標之意圖。  ㈣就被告古有彬邀集被告美德威3公司投標之緣由而言:  ⒈被告古有彬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標案第1標流 標後,桃竹苗分署的請購人請工研院幫忙找廠商投標,如果 沒有找到廠商,會變成工研院要自己去標,但加上管理成本 後工研院會虧,所以我先找久洋公司,因為久洋公司是工研 院的輔導廠商,但久洋公司未決定是否投標,我就去找羅博 特公司,因為他們有在做日本的機器人,我認為適合這個標 案,羅博特公司也有意願,後來久洋公司也回復要投標,我 有給久洋公司關於視覺系統的成本建議,又因時間緊迫,我 有協助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製作相關招標文件,另外陳玉 美是聽聞此事後主動提及想要投標,我有提供成本建議,陳 玉美再加上利潤後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但我不希望美德威公 司得標,因擔心會有利益衝突等語(訴卷第133至154頁)。  ⒉被告陳玉美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我看到古有 彬在忙,經詢問才得知系爭標案,古有彬不建議我投標,但 我仍決定要投標,美德威公司的投標金額是我決定的,古有 彬有提供成本建議,我再加上利潤及稅金,開標時我才知道 有其他2家公司要投標,我不認識其他2家公司的負責人,因 為是第1次參與政府標案,而且我身體狀況不佳及時間緊急 ,就請古有彬幫我製作投標文件等語(訴卷第156至166頁) 。  ⒊被告王偉銘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是古有彬主 動跟我說有系爭標案,時間點大概是投標文件寄出前1週, 羅博特公司內部評估後覺得影像及機械手臂都是公司產品, 認為可行,我就依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來決定投標金額,古有 彬並未提供投標金額的建議,亦未提及哪些廠商有參與投標 ,我僅透露投標金額大概是300多萬,未告知正確金額,本 件是我第1次參與此類型的政府採購案,故請古有彬協助員 工易孟誼製作投標文件,但投標金額是由易孟誼填寫,填寫 金額時古有彬不在場,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訴卷第168至177頁)。  ⒋被告沈明華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久洋公司以前就 有經過工研院機械所輔導製作機械手臂的案子,系爭標案是 古有彬告知,一開始我猶豫不決沒有答應,因為有些不符成 本,後來我想當時是新冠肺炎的疫情期間,機械業不是很好 ,才決定投標系爭標案讓員工有工作做,公司有做工業機械 手臂及假手,視覺系統是要跟工研院採購,所以有詢問古有 彬視覺系統的報價,再經細算加上利潤及稅金以決定投標金 額,當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廠商投標,我有請古有彬協助我太 太沈明華製作投標文件,因為她對於資料的繕寫不是很清楚 ,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訴卷第179至187頁) 。  ⒌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古有彬係應桃竹苗分署之請求而協助 找尋適合承作系爭標案之廠商,其任職之工研院雖具有投標 資格,然因考量成本及利潤因素而不願投標,其遂先詢問被 告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惟因被告沈明華一開 始並未答應,被告古有彬遂再詢問被告羅博特公司之時任負 責人被告王偉銘,經被告王偉銘評估業務項目及公司產品後 答應參與投標,其後被告沈明華考量業務狀況及技術能力後 亦同意參與投標,而被告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玉美則 係主動詢問被告古有彬後,在被告古有彬不贊同之情形下, 自行表示要參與投標,又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係考 量成本及利潤後決定投標金額,且投標時均不知悉有其他公 司參與投標,其等彼此間亦不認識,足見其等應係評估公司 業務及利益因素後,自行決定要參與投標,尚難認其等有何 參與陪標而製造競爭假象之意思。  ㈤就被告美德威3公司之投標金額決定、投標文件撰寫及寄送等 過程而言:  ⒈證人郭桂香即被告沈明華之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久洋公司 自己下載投標文件並由我填寫,因我寫的不清楚、寫錯,故 請古有彬協助填寫,投標金額由沈明華決定,投標文件是由 公司寄出等語(訴卷第189至190頁)。  ⒉證人易孟誼即羅博特公司之員工於調詢中證稱:古有彬在截 標日最後一天的上午到羅博特公司,由我先將投標文件列印 下來後,再由古有彬指導我如何填寫,但投標金額是待古有 彬離開公司後,王偉銘才告訴我,再由我書寫金額,並將全 部資料彌封裝入信封袋,我準備好投標文件後,準備寄出時 ,古有彬來電詢問我寄出了沒有,我說我是委請大樓物業管 理公司代寄,古有彬說必須當天寄出加蓋郵局郵戳,為免當 日無法順利寄出,古有彬親自來公司拿投標文件,由他代為 寄出等語(偵53089卷一卷第255至259頁)。  ⒊由被告陳玉美4人前開證詞及證人郭桂香、易孟誼上開證詞可 知,被告陳玉美、被告久洋公司時任負責人之妻郭桂香、被 告羅博特公司之員工易孟誼對於撰寫類似投標文件之經驗不 足,且被告陳玉美之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古有彬因而協助或 指導被告陳玉美、郭桂香、易孟誼填寫投標文件,且因易孟 誼於截標日最後一天尚未寄出投標文件,被告古有彬為免投 標文件無法順利寄出,遂代為寄出被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文 件,並與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文件一同寄出,因而導致標 封連號、部分投標文件缺漏、投標文件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之 情形。又被告古有彬雖有提供被告陳玉美關於投標金額之成 本建議及提供被告沈明華關於視覺系統之報價金額,然並未 提供被告王偉銘關於投標金額之建議,且投標金額係被告陳 玉美、沈明華、王偉銘考量成本及利潤後自行決定,並非被 告古有彬所能主導或掌控,被告古有彬亦不知悉被告王偉銘 所決定之實際投標金額,足見被告陳玉美、沈明華、王偉銘 應有參與投標之真意,尚難僅因前開標封連號、投標文件缺 漏、筆跡寫法相似等節,即推認被告陳玉美、沈明華、王偉 銘並無競價之意思。  ㈥就被告美德威3公司之押標金支出而言:  ⒈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被告陳美 玉開立支票,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檢送之交易傳票及交易明 細資料可考(他3741卷第191至199頁);被告羅博特公司之 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易孟誼辦理匯款,有匯款申 請書可憑(偵53089卷卷一第83頁);被告久洋公司之押標 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郭桂香辦理匯款,有兆豐銀行檢 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可參(他3741卷第175 至187頁)。又本案開標後桃竹苗分署因認各家廠商投標文 件內容有前述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不予發還被告美德威3公司各自繳納之押標金9萬4,0 00元,被告久洋公司並依法提出申訴等情,有桃竹苗分署10 9年12月9日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號函、桃分署秘字第10 952024591號函、109年12月23日桃分署秘字第1090027585號 函、被告久洋公司申訴書可稽(他3741卷第47至53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美德威3公司均係自己準備押標金並由公司帳 戶支出,倘其等僅係應被告古有彬之請求參與陪標而無競價 之真意,當無提供押標金作為擔保之必要,否則一旦圖謀不 成而事蹟敗露,其等所繳納之押標金即不予發還而產生損失 ,況被告久洋公司於押標金不予發還後,更依法提出申訴, 是由被告美德威3公司自行支出押標金及被告久洋公司提出 申訴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美德威3公司應有參與投標及競價 之真意。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聲請傳喚被告古有彬時任主管經理即陳俊 皓作證,以證明被告古有彬是否促成其餘被告完成系爭標案 、其與其餘被告間之業務關係為何、其餘被告完成系爭標案 之規格及價格評估是否符合業界常情等節。惟被告古有彬供 稱:當時桃竹苗分署請陳俊皓找廠商來投標,因為工研院有 不能與民爭利的內規,且若工研院承作系爭標案也會虧損, 所以陳俊皓就找我幫忙找廠商,但後續找哪些廠商、如何與 廠商聯絡、投標金額、文件準備這些流程,陳俊皓都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亦陳 稱:系爭標案的接洽及投標過程,都是古有彬跟我們聯絡, 沒有跟陳俊皓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陳俊皓僅係 要求被告古有彬尋找廠商參與投標,惟其後被告古有彬找被 告美德威3公司參與投標、其與該等公司聯絡接洽之過程、 該等公司評估決定投標金額、其協助該等公司製作投標文件 等節,均係被告古有彬自行與被告美德威3公司聯絡,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亦僅與被告古有彬接洽,核與陳俊 皓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傳喚陳俊皓作證,自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設臺中市○○區鎮○○街00號1樓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玉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代 表 人 蘇志偉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被   告 王偉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代 表 人 郭桂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沈明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古有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735號、第5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陳玉美、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王偉 銘、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沈明華、古有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係被告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為陳玉美配偶, 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員工,亦係向本 案下開2家投標廠商提供投標資訊及協助製作標單之人;被 告王偉銘係被告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博特公司)之 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係被告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其等均係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 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網 辦理「109年機電服務職群智慧型機械手臂上下料工作站採 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號:109Y200號,預算金 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第2次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 決標。詎古有彬為免系爭標案因為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 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竟與陳玉美、王偉銘、沈明 華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古有彬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期間,攜帶空白 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羅博特公司,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 等投標事項後,復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 額等欄位,用以製作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古有彬於同 日下午1、2時許,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久洋公 司,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 ,並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 以製作久洋公司投標文件,嗣古有彬又至美德威公司,經陳 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與陳玉美共同製作美德威公 司投標文件,後由古有彬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 投標標封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 自行寄出,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以滿足「有3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製造競標假象。嗣桃 竹苗分署於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 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臺中市西屯 郵局第940477號及940478號快捷郵件),且系爭標案3家投 標廠商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 填列「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 標廠商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察覺有異暫 停開標程序,俟廠商書面回覆相關疑義後,桃竹苗分署認上 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 決標之決定,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及古有彬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 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及久洋公司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無非係以: ⑴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之供述;⑵證人即羅 博特公司會計人員易孟誼之證述;⑶系爭標案109年11月25日 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及109年12月9日無法決標公告;⑷桃竹苗 分署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暨投標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暨美 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投標廠商標封、投標廠 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核表、投標標價清單及美德威公司疑 義事項說明書、羅博特公司之疑義事項說明書;⑸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8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0032 8337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等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均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⑴被告陳玉美辯稱(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下同):我有意願參與系爭標案的投標,然囿於美德威公司 未有參與政府採購案之經驗,遂委由古有彬協助填寫標單、 準備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古有彬雖有向我建議投標金額 ,然考量相關成本及預期利潤後,乃自行決定以較高之金額 作為標價進行投標,開標時我本人也有到場。我不認識其他 2家公司負責人,亦不知該2公司有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絕 無可能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又系爭標案因第1次開標未有3家 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方進行本案第2次開標,惟按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該第2次招標並不受3家廠商 投標之限制,根本不需大費周章製造競標假象等語;⑵被告 王偉銘辯稱:羅博特公司確實有要投標本標案,因羅博特公 司所代理的商品與本標案之需求一致,且我不知道其他2公 司有參與投標,與其他被告亦不認識。投標價格係我自己依 過去的經驗估算成本後決定,古有彬未提供建議亦不知最後 的標價,因先前參與政府標案之經驗甚少,故就投標文件之 撰擬不甚熟稔,才會請古有彬協助撰擬投標文件及代為寄發 投標文件等語;⑶被告沈明華辯稱:我是基於真實投標意思 而投標系爭標案,否認陪標,之前均不知其他2公司有參與 投標,也不認識該2家公司負責人,且依規定第2次公開招標 即使僅1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難認有何製造競標假象之動 機及實益。因為我們小公司不常投標,故委託古有彬幫久洋 公司製作投標文件,投標價格由我自行預估及決定,投標文 件亦由久洋公司人員至郵局遞送等語;⑷被告古有彬辯稱: 美德威公司的投標文件是我跟陳美玉共同製作,投標價格是 陳美玉決定後由我寫在投標文件上,其他2家公司我有協助 製作投標文件,但投標價格是由他們自己計算出來告訴我, 我是因為跟沈明華及王偉銘交好,真的是希望久洋公司或羅 博特公司可以承作系爭標案才建議他們投標,也是由他們自 行決定是否投標,我並沒有要製造競標假象,也沒有要護航 特定哪一家廠商的意思,畢竟已經是第2次公開招標,只要1 家公司投標即可,根本不需要費時間及精力協助3家公司製 作投標文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於本案當時分別為美德威公司 、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係任職工研 院並為被告陳玉美之配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 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 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 而被告古有彬協助製作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 之投標文件後,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 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自行寄出 ,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嗣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2 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 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所附之 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投標廠 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聲明書 」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察覺有異暫停開 標程序,並認上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 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決定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 有桃竹苗分署110年5月5日桃分署政字第1105600010號函、 美德威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投標廠商參與開 標簽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查表、投標標價清 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公開招標 公告(含第1、2次)、無法決標公告(含第1、2次)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 判決參照)。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就系爭標 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314萬4,750元、299萬7,750元、310萬2 ,750元,有投標標價清單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第37至4 1頁),是以羅博特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低,公訴意旨因認 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 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 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見 起訴書第9頁)。惟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 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 ,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而本件桃竹苗分署於109 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 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此業如前述,則系爭標案於第2次公開招標時 ,依上開規定已無投標廠商家數必須有3家以上始能開標之 限制,故倘被告古有彬真有希望羅博特公司得標之意,實無 與本案其他被告協議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以滿足「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而製造競標假象之必要。 參以被告古有彬係任職於工研院,其既非系爭標案之承辦人 或採購機關即桃竹苗分署之員工,亦無證據證明其與羅博特 公司有相關利益分配之約定,則被告古有彬有何護航羅博特 公司得標之動機及必要,自非無疑。      ㈢次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投標之緣由及決定 投標之過程,被告古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標案第1 標流標後,桃竹苗分署的請購人請我們工研院幫忙找廠商投 標,如果沒有找到廠商,會變成我們工研院要自己去標,但 加上管理成本後工研院會虧,所以我先找久洋公司,因為久 洋公司是我們工研院輔導的廠商,但久洋公司未決定是否投 標,我只好去找認識的羅博特公司,因為他們有在做日本的 機器人,我認為適合這個標案,羅博特公司也有意願,後來 久洋公司也回覆要投標,我有給久洋公司關於視覺系統的成 本建議,又因時間緊迫,我有協助上開2公司製作相關招標 文件,另外陳玉美是聽聞此事後主動提及想要投標,我有提 供成本的建議,陳玉美再加上利潤後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但 我不希望美德威公司得標,因擔心會有利益衝突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33至154頁)。被告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見到古有彬在忙,經詢問才得知系爭標案,古有彬不建 議我投標,但我仍決定要投標,美德威公司的投標金額是由 我決定的,古有彬有提供成本建議,我再加上利潤跟稅金, 一直到開標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其他2家公司要投標,我也不 認識其他2家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是第1次參與政府標案,且 自己的身體狀況不佳及時間緊急,故請古有彬幫我製作投標 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66頁)。被告王偉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古有彬主動來跟我告知有這個採購案 ,時間點大概是投標文件寄出前1週,我們公司內部評估後 覺得這個影像跟機械手臂都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故認為可行 ,我依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來決定投標金額,古有彬並未提供 投標金額的建議,亦未提及哪一些廠商也有參與投標,我僅 透露投標金額大概是300多萬,未告知其正確金額,又本件 是我第1次參與此類型的政府採購案,故請古有彬協助員工 易孟誼製作相關的投標文件,但投標金額的部分是由易孟誼 填寫,填寫時古有彬不在場,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77頁)。被告沈明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公司以前就有經過工研院機械所輔導製作機 械手臂的案子,因而認識古有彬,系爭標案係經古有彬告知 而得知,但一開始我猶豫不決沒有答應,因為有些不符合成 本,後來我想說當時是新冠肺炎的疫情期間,機械業整個不 是很好,才決定標看看這個案子讓員工有工作做,我們公司 有做工業機械手臂及假手,視覺系統則是要跟工研院採購, 所以有詢問古有彬視覺系統的報價,再經我們公司細算加上 利潤及稅金以決定投標金額,當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廠商投標 ,我有請古有彬協助我太太沈明華製作投標文件,因為她是 負責財務故對於資料的繕寫不是很清楚,未給予古有彬任何 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7頁)。由上可知 ,被告古有彬係應桃竹苗分署請求協助找尋適合承作系爭標 案之廠商,而其任職之工研院本即具有投標資格,然因考量 成本及利潤不願投標,又認熟識之久洋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依 其等營業項目適合承作該標案,遂依序建議被告沈明華、王 偉銘可投標,其2人於考量公司具有技術及履約能力後決定 投標,另被告陳玉美係在被告古有彬原不支持之情況下,自 行評估並決定美德威公司參與投標,上情均據其等供陳一致 且無不合理或矛盾之處,難謂不可採信,則久洋公司及美德 威公司於系爭標案是否全然無投標之意而僅單純陪標,即非 無疑。  ㈣再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投標 金額之決定過程,除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外,證人郭桂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久洋公司係自行下載投標文件並由我自行 填寫,但因寫的不夠清楚、寫錯,故請古有彬協助填寫,投 標金額係由沈明華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0頁) 。證人易孟誼於調詢時證稱:古有彬在截標日期最後一天的 上午到羅博特公司的會議室,由我先將所有應備齊的投標文 件先行列印下來後,在場的有我、王偉銘,再由古有彬逐項 指導我如何填寫,但投標金額則是待古有彬離開羅博特公司 後,王偉銘才親自告訴我金額,再由我書寫金額,並將全部 資料彌封裝入信封袋等語(見112偵53089卷一卷第259頁) 。由上可知,被告古有彬於各家公司評估投標金額之過程中 或有提供相關成本建議,且協助並指導填寫、寄送相關投標 文件,致有公訴意旨所稱標封信函號碼連號、未檢附部分投 標文件、文件多處筆跡寫法相似等情,此作法雖有不妥,然 3家公司負責人均係於計算成本及利潤後自行決定最終之投 標金額,且依起訴書第2頁第18行以下「經王偉銘告以投標 價等投標事項」、「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 價等投標事項」、「經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等文 字,可見公訴意旨亦同認3家公司之投標金額係自行決定, 而非將決定權交給被告古有彬,則能否逕認久洋公司及美德 威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形式投標 ,難認無疑。況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係由易孟誼填寫 ,其填寫時被告古有彬不在場,被告古有彬不知實際之投標 金額,此業據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供證如前,而依卷附 3家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羅博特公司之筆跡確與其他2家公 司不同(見110他3741第37至51頁),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1頁), 堪認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所述屬實,則在被告古有彬不 確知羅博特公司投標金額之情形下,其如何能如公訴意旨所 述護航並確保該公司得標,實非無疑。  ㈤復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之押 標金支出部分,美德威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 由被告陳美玉開立支票,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檢送之交易傳 票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第191至199頁) ;羅博特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易孟誼辦理 匯款,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112偵53089卷一第83頁) ;久洋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郭桂香辦理匯 款,有兆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在卷 供參(見110他3741第175至187頁)。由上可知,3家公司均 係自己準備押標金並由公司銀行帳戶支出,倘認其中美德威 公司及久洋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 形式投標,自無必要提供押標金為擔保,而應謀求由被告古 有彬負責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以免謀劃敗露後押標金不予發 還。惟本案開標後桃竹苗分署因認各家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 前述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不予發還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各自繳納之押 標金9萬4,000元,其中久洋公司並依法提出申訴等情,有桃 竹苗分署109年12月9日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號函、桃分 署秘字第10952024591號函、109年12月23日桃分署秘字第10 90027585號函、久洋公司申訴書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 第47至53頁)。依上開過程觀之,堪認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 司應有投標競價之意較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 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 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 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然有前述諸多可疑之處,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使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核屬 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2025-02-11

TPHM-113-上訴-687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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