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承鴻
相 對 人 吳陳明鑾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黃一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陳明鑾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吳承鴻主張其與原告吳宜靜及相對人吳陳
明鑾為吳明清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吳明清前將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5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間出租予被告黃
一書,而租約已終止且其亦積欠租金,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房屋及給付租金及相關之損害賠償等。而相對人亦為吳明清
之繼承人,且因租賃關係及上開房屋之權利為所有繼承人所
共同繼承,需共同起訴,故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查就原
告主張之因租賃及租約終止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屬公同共
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是本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TPDV-113-訴-627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