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幸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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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茂雄公司之保全人員 ,竟監守自盜,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固為被告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 代理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29號   被   告 范振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德為茂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雄公司)委外之保 全人員,其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3時15分許,在茂雄公司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茂雄公司放置在該處之設備 工具銅條2組,後駕車攜之離去,嗣茂雄公司協理曾增嘉於 同日上午8時許,未見上開銅條2組,即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茂雄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振德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茂雄公司之協理曾增嘉於警詢時所為 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銅條2組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 錄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3-壢簡-2402-20250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泰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振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新臺幣5,000元」 ,應更正為「新臺幣5,5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振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振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李凱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並考量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與「李凱祥」共同竊得如起訴書所示之I PHONE14手 機1支,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售得的款項為5 500元,原本是由李凱祥持有,但後來我跟他借,目前還沒 有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是該5,500元核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係被告實際分得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87號   被   告 鍾振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 000號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振泰與李凱祥(現由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 午12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路00號前,見彭姿燕所有放置 在停放該處機車之置物籃內之I PHONE14手機1支,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無人看管之 際,當場推由李凱祥徒手竊取該手機,2人得手後逃逸,嗣 於同日晚間8時許,2人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通訊行以新臺幣 5,000元販售該手機,並由賣家將款項轉帳至鍾振泰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嗣經彭姿燕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 二、案經彭姿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振泰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李凱祥行經上 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凱祥、告訴人彭姿燕證述綦詳,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鍾振泰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另案被告鍾振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為共同正 犯。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1827-202501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東 選任辯護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01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廖木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廖木仁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 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 害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交訴卷第40頁),堪認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66號   被   告 楊振東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東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大湳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同市區和平路與和平路276巷交岔路 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廖木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和平路276巷往大湳方向左轉彎 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廖木仁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楊振東明知其已駕車肇事,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得廖木仁同意,旋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廖木仁車輛發生碰撞,且其有看到被害人車子跌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被撞的,伊看到後來被害人的車子碰撞到旁邊另外一台自小客車,該車駕駛有下車察看並攙扶被害人,伊就放心,且想說伊車子沒有怎麼樣,加上伊趕著去南投參加婚宴,就直接離開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廖木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且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往前開到一個紅綠燈有稍微停下來,後來直接開走之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廖木仁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5 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逃逸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YDM-114-審交簡-16-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志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商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1 爭鮮乾栗仁1包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蔘茸藥酒(空瓶)1瓶、 編號3百吉冰沁蘇打冰棒1枝部分,則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爰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中已返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經被告飲用藥酒完畢之部分, 考量其財產價值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爭鮮乾栗仁 1包 50元 2 參茸藥酒(300ML) 1瓶 60元 3 百吉冰沁蘇打冰棒 1枝 2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03號   被   告 商志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 ○○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復興店內,先於民國113年 5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待售之之爭鮮乾栗 仁(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1包得逞,未結帳即攜之離 去;又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徒手竊取上址貨架上陳列待售 之參茸藥酒(300ML,價值60元)1瓶、百吉冰沁蘇打冰棒( 價值25元)1枝得逞,未結帳即攜之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 政宏發覺店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商志遠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政宏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百吉冰沁蘇打冰棒1枝與參茸藥酒之空瓶 均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其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4-壢簡-41-202501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碰 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右側髕骨骨折 、右側肩胛骨骨折、兩側性大腳趾骨折、左側第二腳趾骨折 及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過失程度、坦承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犯後態度 ,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電話詢問被告意願後,轉送桃園 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卻未到場調解等情,兼衡被 告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05號   被   告 鍾政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霖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五街71巷由東 往西朝內定十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內定五街與內定五街71巷 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其右方有吳德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定五街由北往南朝內定十 六街方向直行而來,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德順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髕骨 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兩側性大腳趾骨折、左側第二腳趾 骨折及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德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政霖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德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車籍、駕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YDM-114-壢交簡-65-20250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58、4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8,0 00元」前,應補充「新臺幣(下同)」;犯罪事實欄一、( 二)第1行「凌晨5時1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4時57分許 」、第3行「錢包1個」,應更正為「錢包1個(【錢包價值5 00元】,錢包內含500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台灣銀 行狗狗金融卡1張、LINE連線公司金融卡1張、2張悠遊卡)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分別任意竊取被害人黃見義、告訴人詹雅鈴管領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 告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 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暨考量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均未獲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再犯本案2次竊盜案件 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於短時間內犯數次竊盜案件,分別經各地檢察署提 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 刑,留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竊 得8,000元,且供稱:都花完了等語,為被告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竊 得之錢包1個、新臺幣500元,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本部分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台灣 銀行狗狗金融卡1張、LINE連線公司金融卡1張、悠遊卡2張 ,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658號、113 年度偵字第486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8690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紅蕃茄門市,徒手竊取門市內櫃台底下之營 業金8,000元現金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店長黃見義點交 時發現營業金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48690號) (二)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桃園站前店內,徒手竊取店員詹雅鈴所有、放置在店 內收銀檯下方置物籃內之錢包1個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 詹雅鈴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48658號) 二、案經詹雅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忠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雅鈴、被害人黃見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三)監視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4-桃簡-97-20250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景文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其所竊得之物, 已返還告訴人余清波,有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39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途,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犯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2號   被   告 黎景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農田,徒手 竊取余清波所有、種植於該處之西瓜6顆(價值新臺幣【下 同】900元)得逞,將之裝袋後,恰為巡視農田之余清波察覺 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西瓜6顆(均已發還余清波)。 二、案經余清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黎景文固坦承有拾取上開西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西瓜是沒有人要的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清波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領據(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存 卷可參。被告雖辯以前詞,然觀之現場情形,遭竊取之西瓜 外觀完好,亦非棄置路邊而係種植於田地,又該處附近均為 整理過之農田,顯然非客觀上不具財產價值或無主物,且附 近亦有住家,被告非不能向附近居民確認,被告逕自取走, 其主觀上顯有竊盜之犯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西瓜6顆,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余清波,有領據(保管)單附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3-壢簡-2397-20250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 ,驗餘總毛重零點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期徒 刑6月」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 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4、1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係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罪質不同,犯罪動機 與情節均有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 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 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 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驗餘總毛重0.208公克), 其內殘渣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存卷可參(毒偵 卷第43頁),顯見上開扣案物因直接包覆該毒品而含有微量 毒品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2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4、185號及112年度毒 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 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日上午9時50分 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查獲 ,並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驗餘總毛重約0.2 08公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E000-0000號)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殘 渣袋1個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摻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TYDM-113-桃簡-2966-20250113-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應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應建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 路上且發生交通事故,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因年紀大不好找工作,已待業2、3個月、尚須扶 養一個就讀國中三年級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90號   被   告 應建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建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3段某停車場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逾 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頂湖路與西勢湖路口時 ,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後撞擊對向之由張安健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及由張閔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安健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致張閔鈞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側胸部挫傷等傷 害(應建誠對上2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上2人均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下 午9時2分許,測得應建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建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與告訴人張安健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閔鈞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 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與 告訴人張閔鈞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和翻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與駕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交易-649-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晧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談晧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談晧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 82號判決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8年,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駁回確定,再經其 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 原判及第一審均撤銷,販賣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轉讓禁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並以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 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 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 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然再犯毒品相關案件,又依其本案之 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33號   被   告 談晧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晧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5、1956、1957 、1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1年間,因販賣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 處應執刑有期徒刑8年,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駁回確定,再經其提起非常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原判及第一 審均撤銷,販賣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轉讓禁藥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談晧德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2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監理站附近,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5 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談晧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18號)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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