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駁回。
陳俊餘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前,向告訴人
A女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11頁),是本件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
名詳卷)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減少沒收的金額,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於傳統
民間宗教信仰不甚瞭解及希冀改善身體不適之心理狀態,假
藉神明之姿誆稱需辦理法事祭改解厄以包裝不法行為,使告
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犯後態
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
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日
常生活仰賴家人接濟,現與2名姑姑同住,及自稱前因摔傷
,右手等待開刀治療,無法搬運重物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
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本院卷二第110、114頁),且與告訴人以附件所示內
容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第1、2期款項,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2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89至90、103、117頁),惟
考量本案被告犯行之情節、對法益造成之損害等各情後,認
原審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1、2期分期款,復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調解條件另行給付告訴人1萬元,乃屬適當。被告如未依
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
:
㈠原審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萬8千元並追
徵之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1、2期款項乙節,為原審未
及考量。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部分,
請求減少沒收、追徵之金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17萬8千元(詳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
立內容給付第1、2期款項各2萬元,共計4萬元,已敘明如前
,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就已賠償告訴人
之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8千
元(計算式:17萬8千元-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若依附件所示方式賠
償告訴人完畢,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將嗣已賠償之最後
1期分期款1萬元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各給付貳萬元、於同年
三月二十日給付壹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A女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如有一期未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NHM-113-上易-36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