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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5月21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民國000年00月出生) 於113年1月20日因不明原因腦傷送醫,經醫院通報為高度兒 虐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認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 同年2月1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由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917號裁准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1日。安置期間經評 估甲之父親乙及母親丙已搬遷至彰化,住處環境是否良好及 乙丙經濟狀況是否穩定,均尚不清楚;且因乙及丙因上開搬 遷事宜,重新於113年10月30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尚須時 間評估成效,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認現階段有延長安置必 要性,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1日 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17號裁 定書等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下述事證,為維護甲之人 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㈠乙涉嫌傷害甲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044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62號審理中,有本院職權調 閱起訴書及刑案紀錄在卷可稽。依據起訴書所載,乙向檢察 官坦承確有於113年1月20日因甲哭鬧不止而動手歐打甲,且 甲目前經判斷受有重傷害,足認乙本身就是嚴重不法侵害甲 權益之人,所為甚至已達停止親權程度,非經長時間觀察自 無可能讓乙接觸到甲。  ㈡至丙雖未不法侵害甲,然其與乙甫搬遷至彰化及重新簽署家 庭處遇計畫,尚須由彰化社政單位評估其住處是否適宜兒少 成長,須等到丙經濟狀況穩定,且能提出一個既能親自照顧 甲,又能讓乙不能接觸到甲之方案,本院才能進一步評估 是否結束安置讓丙個人親自照顧甲;又本院認定乙非經長時 間觀察不能接觸甲,已如上述,是聲請人若要結束安置,須 提出不能讓乙接觸到甲之方案,併此指明。  ㈢乙、丙電話中均同意延長安置。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14

KSYV-114-護-135-202502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5月24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甫出生未足月)之生父 尚未認領甲,生母乙則為毒品施用人口,懷孕期間仍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導致甲出生後生命徵象未平穩,經醫院抽血檢 驗出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另家中別無其他適合長輩可代為照 顧甲,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88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繼 續安置甲,安置期間經評估乙仍不適合照顧甲,且目前因洗 錢刑案遭通緝,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 5月2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 82號裁定、兒少保護個案處遇服務概況表為證,堪信為真。 另甲出生後經醫院抽血檢驗出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足認乙懷 孕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除社會局據此裁罰乙必 須接受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外,本院亦職權告發現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14號偵辦中; 佐以乙涉嫌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未 到案執行,業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2日發布通 緝,目前尚未緝獲,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乙之刑案紀錄可稽。 綜上,乙目前刑案纏身且遭通緝,隨時會入獄執行,現階段 自無從擔起照顧甲之責任,毫無懸念,本件自有繼續延長安 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性,爰聲請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 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14

KSYV-114-護-132-202502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9號 原 告 顏OO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OO、顏OO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然未依上開規定列明被繼承人顏黃 OO之完整遺產,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繼承人顏黃OO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被繼承人顏黃OO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  ㈢遺產中若有不動產,請提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  ㈣請造具遺產清冊並載明個別遺產之價額及遺產之總價額,及 提出相關遺產登記謄本或證明文件:   ①土地:以訴訟繫屬該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   ②房屋:以繼承開始時當年度房屋稅單所示之房屋現值為基 準。   ③動產(如行動電話、汽車、珠寶、股票):如未經鑑價, 應陳報市價。   ④存款:應提出存款金額證明文件或國稅局出具之遺產證明 文件。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11

KSYV-114-家補-69-202502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吳○○ 非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許○○ 關 係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丙○○於民 國113年2月28日進行開顱腦腫瘤切除術,術後認知功能嚴重 缺陷,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罹患腦部腫瘤,進行腫瘤移除手 術後迄今昏迷不醒,其臨床智能評量表(CDR)得分為5分, 落在末期失智範圍,對外界刺激幾無反應,生活起居需人24 小時照顧,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聲請對丙○○為監護 宣告。另審酌丙○○之父母業已年邁,無法適切處理丙○○之監 護事務,聲請人為丙○○之配偶,與丙○○同住且為其主要照顧 者,關係人乙○○為聲請人胞姊,2人分別陳明願擔任丙○○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丙○○之父母同意,是 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 佳利益,爰選定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 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11

KSYV-113-監宣-1064-202502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七日內,提出經合格翻譯人員翻譯 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菲律賓文翻譯 本各參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至3項 亦有明文。準此,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 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 且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 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 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菲律賓籍,且已於民 國101年2月3日出境迄今未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依受 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 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俾利於併同送達該被告 所屬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 其他要件。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之菲律賓文翻譯本,原告之 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10

KSYV-114-婚-56-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羅」。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4年4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扶養。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常處於失聯狀態,並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母照顧,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兩造復於107年8月2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自此仍鮮少探視或電話聯繫未成年子女,故請求准予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羅」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㈣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 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 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 兩願離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27至31頁),而相對人 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兩造已 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現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離 婚後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已失聯多年等情 ,應屬有據。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曾探望未成年子女或支付其扶養費,更於108年起完全失聯,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反觀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活及就學開支,自107年開始即獨自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之責任,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及喜好相當了解,兩人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且未成年子女有從母姓之意願,相對人之母就未成年子女改姓乙事亦表示支持等語;相對人部分則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有燭光協會113年10月17日113高市燭鳴字第359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大心協會113年10月5日(113)心桃調字第504號函暨所附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95頁)。  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 期由聲請人照料,與聲請人互動頻繁,情感依附關係緊密, 且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表達願改從母姓之意願(訊問筆 錄置於保密專用袋內)。另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母,其亦具 狀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本院卷第157頁)。而相對人 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疏於聞問,鮮少探視未成 年子女,亦從未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且情感上缺乏連結。佐以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本案若使未成年子女持續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 之實際受照顧及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 ,恐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混淆,反不利其人格健全發展,遂 認改從母姓「羅」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10

KSYV-113-家親聲-603-202502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6月4日 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經診 斷有非特定性憂鬱症及非特定精神病症,由父親即相對人乙 監護及照顧,然甲先前多次遭相對人乙不當對待,為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處遇在案。111年8月底甲因燒毀宮廟廁所,擔心 受相對人乙責罰,遂離家在外流離失所,經社會局於同年9 月2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陸續裁 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4日止。前次安置期間經社工 多次詢問甲,其均表示無意願返家或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另 乙雖已執行親職諮商完畢,然因觀念固著成效不佳,且對於 甲安置期間之近況漠不關心,目前本身實際住處不詳,現階 段有延長安置必要性,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5日起 至同年6月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20號裁 定書等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下述事證,為維護甲之人 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㈠現階段甲並無返家意願,且其正值青春期叛逆階段,先前多 起少年非行事件(傷害、竊盜)由本院裁定應予訓誡,應持 續藉由機構處遇及本院少年保護官輔導以期矯正其不當觀念 。  ㈡乙對社工詢問過年甲之短期返家事宜,乙表示目前寄住屏東 友人家,但對於社工詢問地址及有無意願安排上開返家事宜 等問題,均未回應,顯見其自身居住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 自顧已不暇,遑論提供甲一個好的生活環境。  ㈢甲同意繼續安置,乙電話則無人接聽。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07

KSYV-114-護-109-2025020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杜○○ 非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因自 民國105年8月7日起罹患非特定及妄想型視覺失調,多次住 院治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其父過世時所 遺留之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現金,亦遭友人設計花用殆 盡。並曾於105年8月7日住院前一日入住飯店時,破壞房內 設施,涉刑事毀損罪嫌而遭警方送醫。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不 足,雖尚保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然因病識感不佳及智能不 足之影響,其抽象推理、判斷與理解能力均遜於常人,對重 大財務與日常事務之判斷與理解明顯不足;發作時甚易受妄 想症狀左右,難以有效辨識或理解自己及他人之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法律效果。再者,該症已呈慢性化,雖非全然 無回復可能,惟其對疾病認識及治療順從性不足,難謂可於 短期內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又聲請人甲○為乙○○之母親且為其主要照顧者,並 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是認由其擔任監護人合於乙○○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末以,聲請人已釋 明乙○○未婚且無子女,其父親已過世,   亦無其他兄弟姊妹,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老人及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主管機關,對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 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客觀上更能確保乙○○權益,遂依聲 請意旨指定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06

KSYV-113-監宣-814-202502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林○○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葉○○ 關 係 人 葉○○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 國113年12月16日因左腦出血,經手術後仍無法言語、失能 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 摘要。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乙○○因腦出血,術後經診斷為重度血管 型失智,目前右側偏癱、失語、失能臥床,生活起居需人24 小時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 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 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又聲請人甲○○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丙○○(乙○○ 之長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乙○○最佳利益,爰選定 甲○○擔任乙○○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06

KSYV-113-監宣-1188-20250206-1

家聲抗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再審聲請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再審聲請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相對人 游○○ 非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2 年1月12日所為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確定裁定(下稱甲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再審聲請人游○○(下稱游OO)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分別為丙○○、丁○○、戊○○、己○○、乙○○ 及甲○○等6人(游○○、游○○2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經准予備查),有游OO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拋棄繼承聲請狀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95、303、321、329至334、339頁) 。茲丁○○、戊○○、己○○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於同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丙○○因其監護人為 再審相對人甲○○(下稱甲○○),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 3年度家聲字第186號裁定選任王佑銘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後 ,已由王律師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07、311、3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甲○○為本 案相對人,與游OO立場相反,自無從承受訴訟,先予說明。 二、本院前於113年5月13日雖以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 回游OO本案再審聲請,然因游OO業於裁定前之113年5月10日 死亡,本院未待合法繼承人承受訴訟即為該裁定,故本院於 113年12月26日裁定撤銷該裁定並經確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丙○○自幼因病失語及失聰,中度智能不 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3年度禁字第 6號裁定禁治產宣告,丙○○父親游OO為其監護人,嗣丙○○胞 兄游祥柘(已歿)之子即甲○○,認祖父游OO有不適合繼續擔 任丙○○監護人之情,遂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駁回, 甲○○不服提出抗告後,再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以甲裁定廢 棄原裁定,並改定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游OO不服而提 出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台簡抗 字第7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然甲裁定審理過程中法 官固有於111年9月26日親自履勘現場並詢問丙○○個人意願( 即是否願意前往臺中由甲○○照顧,下稱系爭詢問),然當時 手語通譯萬金寶所為通譯恐非丙○○本意,導致履勘結果失真 ,此節經游OO於113年2月19日晚間與家人聊天時,得知丁○○ 曾於112年6月12日攜同丙○○拜訪另一手語翻譯人員楊偉民, 經其觀察檢視丙○○並與之對話互動後,發覺丙○○對手語的理 解及表達能力均有問題而得確認(下稱系爭觀察檢視),因 楊偉民為手語翻譯乙級技術士檢定合格,而萬金寶僅為丙級 檢定合格,自應以楊偉民所述為真。綜上,萬金寶就甲裁定 基礎之通譯有為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性,且系爭觀察檢視此 一事證乃甲裁定審理時未及斟酌之證物,本案因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再審事由,爰提出聲請,並聲 明:甲裁定廢棄,甲○○於一審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甲○○則以:甲裁定訴訟程序當時並不存在系爭觀察檢視,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符;又萬金寶 所為通譯並無錯誤之處,且其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與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等語抗辯,並 聲明:再審聲請駁回。 三、通譯經具結後,就為裁判基礎之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為限,始能以上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若在前訴訟程序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 之為再審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認系爭詢問過程通譯萬金寶有為虛偽通譯之高度 可能性,即在丙○○對手語的理解及表達能力均有問題之情況 下,仍於111年9月26日法官履勘現場時通譯丙○○表示想跟甲 ○○及其母親同住(本院卷第91至93頁)乙節。然萬金寶經手 語翻譯丙級技術士檢定合格,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轄區 特約通譯(本院卷第153頁),且履勘現場當日法官主要在 於確認丙○○想不想跟甲○○及其母親同住,法官提問者乃日常 生活之話題而無涉艱澀法律用語,依勞動部105年8月15日勞 動發能字第1050509449號令修正公布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 定規範,丙級手語證照者已足堪從事一般日常生活對話之手 語通譯,綜此已難認萬金寶有何通譯不實之情。再者,萬金 寶未因系爭詢問過程之翻譯而遭法院判決宣告有罪確定,且 游OO於113年4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萬金寶在系爭詢問過程為不實通譯(本院卷第221至239頁) 後,業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154、28 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益證萬 金寶確無通譯不實之情,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 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末以,楊偉民雖亦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轄區特約通譯,且經手語翻譯乙級技術士檢 定合格(本院卷第153頁),然楊偉民於系爭詢問過程並未 在場,並非由其事後觀察檢視丙○○並與其對話即可判斷,兩 者時間、空間及丙○○個人身體狀況反應均不同,自無從兩相 比較,聲請意旨論證之謬誤實屬顯然,均併此指明。綜上, 聲請意旨認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 而提出聲請,並無理由。  ㈡另聲請意旨提出系爭觀察檢視,主張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系爭觀察檢視係丁○○於最高法院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 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於112年6月12日攜同 丙○○拜訪另一手語翻譯人員楊偉民,經其觀察檢視丙○○並與 之對話互動後,發覺丙○○對手語的理解及表達能力均有問題 所為之觀察,自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依前述說明, 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從而 聲請意旨認本案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出 聲請乙節,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主張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0、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06

KSYV-113-家聲抗再-1-2025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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