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妍希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妍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妍希因係「Dian Luxury點精品鑑定鍍膜(下稱本案
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吳靜宜前因參加被告所開設,要
價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內含一次精品皮包保養之2
日課程,而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許,在本案公司設在臺
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營業據點,將以27萬元購入之愛
馬仕牌、奶昔白、尺寸35公分之柏金包(下稱本案皮包),
委由被告清潔、鍍膜,然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其於113年3月25日21時45分許,在本案公司設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2樓上課地點,私自以告訴人交付其清潔、鍍
膜之上揭愛馬仕柏金包,向其招募之學員作為鍍膜教學使用
,以此賺取每人每16小時3萬2,000之學費。嗣告訴人於本案
公司上傳至社群網站Instagram之教學廣告影片見其所有之
上揭愛馬仕柏金包,始悉受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Dian Luxury點精品鑑定鍍膜」臉書網頁截圖及Instagram之
教學廣告翻拍照片、「Dian Luxury點精品鑑定鍍膜中心」
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
人確有將本案皮包交給本案公司養護,本案公司之員工有完
成養護,並跟告訴人收取清潔費,其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將
本案皮包於上課中展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
稱:本案皮包已返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有確認過皮包沒有受
損才支付清潔費,因為課程中有提到,不是有意使用,教學
過程中本案皮包都由我保管、拿取,沒有其他人接觸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依實務見解,委任事務,是
必須被告本於與告訴人之間的內部關係比如委任或僱佣契約
所生的義務,對外以告訴人的授權來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在
這樣的情況底下,才有該當於背信罪的主體要件,如果只是
對向關係,例如承攬或買賣,就不會是構成背信罪的主體要
件,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皮包根本不存在任何的法律關
係,被告只是本案公司的負責人,而本案公司非由被告獨資
所經營,換言之,告訴人是把本案皮包委託本案公司進行清
潔,非跟被告本人之間成立清潔、鍍膜的委任事務,告訴人
亦明確證稱本案皮包並非直接交給被告,告訴人最後付款對
象也是本案公司,是被告並未受告訴人的委託,更何況本件
實際上清潔、鍍膜本案皮包的人,也不是被告,而是本案公
司內名為「許凱偉(音譯)」之同仁完成,是可判斷被告與
告訴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的委任或僱佣契約,縱有也是告訴
人與本案公司有成立承攬關係,僅為對向關係,並沒有因清
潔而會產生對外關係,被告不合於背信罪之主體要件;又從
告訴人證述可知,告訴人就被告將本案皮包使用於課程中,
其並未在場,僅單純從截圖照片得出結論,而被告不否認有
把本案皮包從養護室拿出來給學員觀看,但過程中至多只有
1至2分鐘,沒有讓學員輪流接觸或碰觸,並無以使用本案皮
包賺錢的犯意存在,末查告訴人亦自陳本案皮包返還時,並
沒有任何的損害,告訴人在確認本案皮包沒有損害之後,才
支付包含4,000元在內之清潔費,顯見法律關係是重在清潔
、鍍膜,完成後告訴人才會付款,即重在結果的完成,較像
是承攬的法律關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確有將本案皮包交給本案公司養護,本案公司之員工
有完成養護,並跟告訴人收取清潔費,被告在未經過告訴人
同意下,將本案皮包於課程中展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互核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51至52,本院卷146至161頁),
並有「Dian Luxury點精品鑑定鍍膜」臉書網頁截圖及Insta
gram之教學廣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Dian Luxur
y點精品鑑定鍍膜中心」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9至23頁)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25至26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背信犯行。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
,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
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15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
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
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
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
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
,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
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
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
,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
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
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
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把本案皮包交給
本案公司清潔及鍍膜,如何清潔、鍍膜我不清楚,那算是他
們的技術,被告合夥人把本案皮包送回給我時,沒有看到有
受損,本案皮包之清潔費等費用是匯入本案公司之帳戶內,
不是匯入被告帳戶內,我沒有在現場看到被告將本案皮包使
用於課程中,我不確定本案皮包於課程中係如何被使用,我
們當時是約定本案皮包鍍膜和清潔完成後,我確定沒有損壞
後才會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61頁)。由其所述可知
,告訴人與本案公司所約定係由其依知識及技術為告訴人清
潔、鍍膜本案皮包,告訴人則於完成後需給付清潔費,是其
等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重在「事務之處理」,
鍍膜、清潔皮包係屬其等間之內部事務,核與第三人無關,
且該約定不具有被告或本案公司為他人(即告訴人)處理事
務之內涵,僅屬本案公司與告訴人間具有對向性之約定,則
縱使未依約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難
以背信罪相繩。再者告訴人清潔、鍍膜之約定係與本案公司
間成立,此由告訴人所簽立之精品養護知悉(見偵卷第26頁
),其上係記載本案公司之名稱而非被告姓名,告訴人支付
之清潔費亦係匯入本案公司所有之帳戶內,而非匯至被告個
人所有帳戶內等節,均可明確知悉,又本案公司並非被告獨
資創立,除被告自陳在卷外,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證述係被告
合夥人將本案皮包返還予其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
人間並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自始即不該當背信罪之主體
。末查告訴人明確證稱:本案皮包在被告合夥人返還時,沒
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61頁),則亦難認被告將本
案皮包於課程中展示之行為有何致生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損害之情形,故難認被告成立背信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
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TCDM-113-易-316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