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毓靈

共找到 162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持有大量且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 品,但僅供自己施用,且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並無隱瞞狡辯之意。又被告之父親因膝蓋開刀而不良於行 ,全家經濟重擔少了被告之分擔,使被告之母親獨自承擔。 本件被告已自我反省,悔恨自己因一時迷惘而觸法,更對不 起父、母之期待,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雖年僅20歲,然持有大量且不同種類之第三 級毒品,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甚深,雖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仍不應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量刑尚屬 允當。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包含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二種,種類非僅 單一,其中愷他命有29包,純質淨重共34.51公克(計算方 式,係將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檢驗前純質淨 重加總,詳如附錄所示),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共達92包 (計算式: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二所示90包+原判決附件之附 表三所示2包=92包),純質淨重共計17.97公克(計算式: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二所示驗前總純質淨重17.61公克+原判決 附件之附表三所示驗前總純質淨重0.36公克=17.97公克), 是其所持有之上述二種第三級毒品加總之純質淨重即共約52 .48公克(計算式:34.51+17.97=52.48),重量不少;且以 其持有上開分裝包數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之潛藏危害實屬非輕。是以,原審對其量處上述刑度, 應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而無過重之情事。再者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 狀況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考量,並無漏未審酌對其 有利量刑因子之情形。承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 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以下編號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 0.668(編號1)+0.707(編號2)+0.649(編號3)+0.637(編號4)+0.682(編號5)+0.633(編號6)+0.561(編號7)+0.666(編號8)+0.554(編號9)+0.677(編號10)+2.195(編號11)+0.707(編號12)+0.661(編號13)+0.573(編號14)+0.644(編號15)+2.397(編號16)+0.605(編號17)+0.603(編號18)+0.708(編號19)+1.351(編號20)+1.343(編號21)+1.368(編號22)+1.524(編號23)+1.297(編號24)+1.353(編號25)+1.511(編號26)+1.587(編號27)+3.772(編號28)+3.877(編號29)=34.51

2025-02-26

TNHM-114-上易-5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致豪前於民國113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8日期間,受僱於楊 忠錕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沈瑞山住宅(平日無人住居 )頂樓施作工程,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利用在上址施工之機會,於前開期間某日施工結 束後,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之十字起子1把(未扣案),撬開該住宅2樓儲藏室密碼鎖, 入內接續竊取沈瑞山所有之起瓦士12年威士忌1瓶(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6000元)、金門高梁101年度至108年度各1瓶 (合計8瓶,價值合計約8000元)、金門高梁110年度1箱( 合計6瓶,價值合計約6000元)、金門風獅爺紀念酒1瓶(價 值約3000元)等物。嗣沈瑞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 現場採集指紋送比對結果,與邱致豪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沈瑞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沈瑞山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3至7 頁、偵1卷第59至60頁)、包工負責人黃俊賓於警詢時之陳 述(警卷第9至12頁)、林萬來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3 至16頁)、楊忠錕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7至20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6月9日現場勘察紀錄1份(警 卷第21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 紋字第1136076294號鑑定書(警卷第39至43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 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祇須於行竊時攜 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 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竊盜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行為,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利用在告訴人住宅頂樓施 工之機會,即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等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將於114 年5月25日起分期給付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 25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應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子、分別就讀國小三、四 年級、現由前妻撫養,入監前從事搭設鐵皮屋工作、領日薪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 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作案之十字起子1把並未扣案,且 被告供稱為公司所有,其也沒有在該公司工作(本院卷第72 頁),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1 起瓦士12年威士忌1瓶(價值約6000元) 2 金門高梁101年度至108年度各1瓶(合計共8瓶,價值共計約8000元) 3 金門高梁110年度1箱(合計6瓶,價值合計約6000元) 4 金門風獅爺紀念酒1瓶(價值約3000元)

2025-02-26

TNDM-114-易-65-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97 號、113年度偵字第333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錫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惟嗣經撤銷緩刑,並於11 2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 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 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又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 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 貧寒,家中有一個中度殘障的母親,目前沒有工作,打零工 維生,因為患有精神疾病(憂鬰症)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王梓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另竊得 被害人黃偉書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1800元、駕照、信用 卡、證件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可憑(見警二卷第23頁、警一卷第29頁),爰不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併予敘明。另所竊得黃偉書皮夾內之1200元並未 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398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及黃偉書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錫宏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王梓於警詢之指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4、現場照片 5、車號000–1353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偉書於警詢之指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 4、行車紀錄器截圖 5、現場照片 附表編號2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兩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1 王梓 113年6月19日4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張錫宏於左列時、地發現王梓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1353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2 黃偉書 (提告) 113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張錫宏於左列時、地,發現黃偉書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8183號自小客車未熄火,且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駕照、信用卡、證件等物)。

2025-02-25

TNDM-113-易-2444-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芳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芳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楊芳君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芳君、黃子容均係臺南市○○區○000號即○○○○醫院之護理人 員。楊芳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8時20分許,在上開醫院2C護理站員工更衣 室內,徒手打開黃子容所使用之編號28號置物櫃,拿取黃子 容所有之錢包,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將錢 包放回原位。嗣黃子容發覺遭竊,檢視其裝設於上開編號28 號置物櫃內之微型攝影機錄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芳君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打開告訴人黃子容所使 用之編號28號置物櫃,並拿取其內物品等節,惟辯稱:我不 清楚我當時拿的是什麼東西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場照 片、告訴人錢包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芳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5-02-25

TNDM-114-簡-616-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 所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傷害及強制 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曾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案件,分別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59號   被  告  葉志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賢與葉主文(所涉傷害等罪名,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父 子。緣葉主文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向張育勳盤讓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藝恩洗車廠,雙方因此衍生民事糾紛,張育 勳遂於113年6月11日10時20分許,前往上址欲與葉主文就其 等之糾紛進行協商。嗣張育勳至前揭洗車廠後方辦公室與葉 志賢協商時,葉志賢因認張育勳涉嫌恐嚇葉主文,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橡膠條毆打張育勳,致張育勳受有背部及左上 肢長條狀挫傷瘀血之傷害。隨後葉志賢復以葉主文遭張育勳 恐嚇後受有精神損失為由,要求張育勳在內容略為「…甲方 (即張育勳)願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賠償對(乙)方(即 葉主文,下同)店面器材之損失,與對(乙)方因恐嚇而受 到驚嚇之精神賠償。…」等語之切結書上簽名,張育勳甫遭 毆打,復見在場尚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3人在場,迫於無奈 而在該切結書上簽名,葉志賢以此方式使張育勳行無義務之 事。    二、案經張育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志賢之自白及供述。  (二)同案被告葉主文之供述。  (三)告訴人張育勳於警詢之指訴。  (四)診斷證明書1件。  (五)切結書影本1件。 二、核被告葉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葉志賢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 嚇取財罪嫌,另被告葉志賢與在場另三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惟查,㈠告訴人與被告葉 志賢之子葉主文確實因前揭車廠盤讓事宜而有糾紛,過程中 被告葉志賢認其子葉主文遭告訴人恐嚇而受有精神損失,此 部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證實,然雙方因前揭車廠盤讓事 宜而有糾紛乙節,則為雙方所不爭執,是被告葉志賢基於上 述理由而要求告訴人在前揭切結書上簽名,主觀上難認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認其所為成立恐嚇取財罪。㈡被告葉 志賢否認此部分犯行,供稱:當時我們在洗車廠後方的小房 間談事情,當時還有另外3個洗車的客人在場,我們並沒有 把告訴人圍住,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就此部分 之指訴未提出錄音、錄影或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現場復無監 視錄影設備,是此部分之指訴,尚乏實據佐證。又依告訴人 之指訴,其遭留置在洗車廠辦公室後,被告葉志賢即強令其 在切結書上簽名,則此部分犯行與後續被告葉志賢涉嫌強制 罪部分時間密接,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不另論罪。㈢綜上 ,告訴人指訴被告葉志賢涉犯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部分 之犯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135-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珦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46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7日夜間某時,招募少年囊○威(00年0月生,所 涉犯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Did」、「櫻櫻」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乙 ○○、少年囊○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邀集丙○○參與投資,向丙○○佯稱:有中籤股 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多次匯款及面交款項 ,以做為現金儲值。其中一次係於112年12月18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五權一店,面交款項新臺幣 (下同)1,278,700元予少年囊○威。少年囊○威旋依指示將 上開款項攜至某處路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嗣丙○○事後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囊○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1至54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5至22、31 至4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79至136、157至166頁)、匯款紀錄、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67至2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警卷第61至68頁)、工作證、收款收 據之照片(警卷第69至77、137至156頁)、監視錄影紀錄截 圖(警卷第211至2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若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因自白而減刑, 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 機房人員、負責招募車手之人(即被告)、負責指示車手收 取款項之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即少年囊○威),足見本 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取款車 手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 ,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 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少年囊○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 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囊○威為00年0月生(警卷 第231、233頁),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其既係經由被 告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已構成成年人招募未 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 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然此部份業據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58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處斷(因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 ,已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最重法定本刑7年)。  ㈦刑之加減:  ⒈按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共犯囊○威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 8歲之人,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 與少年囊○威共犯,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原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成年人招募未滿 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 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囊○威,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使少年囊○威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轉 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及惡意利用國家刑事政策對少年之保護, 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甚鉅、 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6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 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少年囊○威領取本案贓款 後,旋即將其收得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NDM-113-金訴-2389-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HAN KENZHU STEPANUS(葉金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HAN KENZHU STEPANUS(葉金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YOHAN KENZHU STEPANUS(葉金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因 而自撞受傷,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 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YOHAN KENZHU STEPANUS (印尼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HAN KENZHU STEPANUS(中文姓名:葉金建)明知服用酒 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2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海安路上之酒吧飲用酒 類,迄同日3時20分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3時29分許對其作吐氣酒 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2025-02-20

TNDM-114-交簡-369-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43號、114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為供自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均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屈臣氏勝利店,以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之方式, 竊取該店店經理吳淑燕所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 二、臧禮保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3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南市東區青年路與慶東街交岔路口時,見車牌號碼BHS-**33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竟因缺 錢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 手打開車門後拿取之方式,竊取巫昭德所有、置於甲車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 三、案經吳淑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淑燕、巫昭 德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4、6所為,均係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身心狀況(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查)、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 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八罪之 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日期 (民國)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4月26日 22時22分許 樂敦養潤眼藥水13ml 1瓶 (約240元) 22時22分許 樂敦舒視齡眼藥水20ml 1瓶 (約350元) 22時22分許 中美美口爾口內膏(哈密瓜口味)1個(約160元) 2 113年5月2日 22時18分許 皮可復軟膏15g 1個(約168元) 22時18分許 曼秀雷敦12g 1個(約78元) 22時19分許 曼秀雷敦35g 1個(約175元) 22時19分許 人生薄荷玉 1個(約39元) 22時23分許 綠油精5g 1個(約95元) 22時23分許 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5g 1個 (約139元) 22時29分許 肺益清止痛加強錠(10錠裝) 1盒(約100元) 3 113年5月9日 22時39分許 正光金絲膏(10片裝) 1包 (約135元) 4 113年5月16日 22時30分許 斯斯解痛加強錠(10錠裝) 1盒 (約130元) 22時32分許 麻-咳經散 1盒(約420元) 22時33分許 樂特經典皮革隨身套組(蜂膠) 1組(約360元) 5 113年5月24日 22時40分許 諾得治鼻敏(20錠裝) 1盒 (約319元) 6 113年5月28日 22時37分許 曼秀雷敦涼舒薄荷精油棒10g 1個(約85元) 22時37分許 千鶴薄荷棒2XL(草本精油) 1個 (約130元) 22時37分許 漢香田濃縮西瓜甘草霜 1個 (約109元) 22時38分許 大裕消炎止痛膜衣錠400毫克 1盒 (約152元) 7 113年6月3日 21時13分許 千鶴薄荷棒11g(XL) 1個 (約6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物品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5「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6「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7「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8 犯罪事實二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2025-02-18

TNDM-114-簡-570-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銘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之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其上所載「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王鳴華」印文、「陳洵羽」署押及印文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邱銘怡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憶」之成年女 子金錢,竟依「小憶」之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 手。邱銘怡與「小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美佳」邀集陸順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嗣 佯稱:若要加入投資成長計劃需提領現金交予營業員代轉到 投資帳戶等語,致陸順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邱銘 怡先依「小憶」指示至超商列印空白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其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鳴 華」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其上附有邱銘怡照片,並印有 公司名稱、職稱、「陳洵羽」等不實內容,未扣案),邱銘 怡復在上開空白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陳洵羽」之署 名、印文,並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不實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後,依指示於㈠112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向陸順華出示前揭偽 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陸順 華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邱銘怡,邱銘怡收款後 交付前揭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陸順華而行使之;㈡1 12年11月9日10時47分許,前往上址萊爾富超商對面之活動 中心公園,陸順華當場交付30萬元予邱銘怡,邱銘怡收款後 交付前揭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陸順華而行使之,均 足生損害於陸順華、陳洵羽、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銘 怡再將所收取之上開詐欺贓款攜至左營高鐵站廁所前交予「 小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邱銘怡並因此方式抵 償積欠「小憶」之1萬2,000元債務。 二、案經陸順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邱銘怡於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 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順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報案紀錄、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44900號 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詐騙案件協助勘察採證」工作 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復有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雖均符合偵審自白,但因 被告迄未繳交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210條 、第212條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的處斷刑下限較 低,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與 「小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2罪,犯意有別,時地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於偵查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刑責。  ㈣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抵償債務而擔任車手並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受騙款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 後共犯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 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主觀犯意,迄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 程序中始坦認不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承諾分期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為告訴人所拒,態度尚可。最後,兼衡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時空關聯性 高、被害對象同一,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 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本案行為,而抵償積欠之1萬2,000元債 務,性質上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之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其上所載「永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鳴華」印文、「陳洵羽」署押及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㈢至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交還給「小憶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TNDM-114-金訴-125-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王柏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58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佳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佳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柏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柏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益丞(另行審結)、林佳男、王柏瀚前分別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土地公」、「走路」、「陳經理」 、「路易威登」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何麗玲」 、「陳苡喬」邀集黃之妤參與投資,佯稱:保證獲利,可儲 值現金代為操作等語,致黃之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面交 款項。其中李益丞、林佳男、王柏翰分別擔任下列時、地之 面交車手,分述如下:  ㈠李益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黃之妤約定於民國112年9月2日 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長溪店進行交 付款項事宜。其後,李益丞依「土地公」指示,先行取得不 實之「立學投資(股)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假冒立學公 司之職員「謝秉成」,向黃之妤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予黃之妤簽名後,交付李益丞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之妤。李益丞取得上開款項後, 交付予「土地公」,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李益丞並 因此獲得4000元之利益。  ㈡林佳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黃之妤約定於112年9月27日1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新門市進行交 付款項事宜。其後,林佳男依「走路」指示,先行在不詳超 商列印不實之「立學投資(股)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工 作證後,假冒立學公司之職員「王士賢」,持上開屬特種文 書之偽造職員工作證,到場提示表彰其為立學公司之職員, 向黃之妤收取200萬元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予黃之妤 簽名後,交付林佳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之妤。林佳 男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付予「走路」,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林佳男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利益。  ㈢王柏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黃之妤約定於112年10月23日18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長溪店進行交付 款項事宜。其後,王柏瀚依「陳經理」指示,先行取得不實 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假冒立 學公司之職員「汪雨杰」,向黃之妤收取50萬元款項,再提 出前開偽造之收據予黃之妤簽名後,交付王柏瀚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黃之妤。王柏瀚取得上開款項後,依「陳經理 」指示攜往臺南市某處宮廟旁廁所放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王柏瀚並 因此獲得5000元之利益。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佳男、王柏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佳男、王柏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被害人黃之妤於警詢之指述、共同被告李益丞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  ㈢卷附被害人黃之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立學投資(股)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照片各3張。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佳男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王柏瀚就 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佳男、王柏瀚分別與 暱稱「土地公」、「走路」、「陳經理」、「路易威登」、 暱稱「何麗玲」、「陳苡喬」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林佳男、王柏瀚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罪,應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林佳男、王柏瀚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 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 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 該,本件並造成被害人黃之妤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 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 2人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面交取款之次數、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之犯罪參與程 度;兼衡被告林佳男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從事服務業,做網拍,跟朋友一起做,月收入約4至5萬元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自己一個人住;被告王柏瀚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傳播公司控台,帶小姐的, 月收入約5萬左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跟媽媽同住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害人面交給被告林佳男、王柏瀚2人之款項,雖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林佳男、王柏瀚2 人均供稱,已分別轉交給上游犯罪集團成員,非被告2人所 得支配,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林佳男供稱,獲得4,000 元之報酬,被告王柏瀚供稱獲得5,000元之報酬,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3-金訴-2385-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