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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8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 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13年12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5 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5-01-14

TPHV-113-抗-1328-202501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劉仲希 被 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上訴人 張哲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柏榮 林百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65,000元及 自起訴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林百勝、 黃柏榮、張哲豪(下均逕稱姓名)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立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66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5,000元自民國113年5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9-270、 333-334、373-3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0月間受林百勝委託催收帳款成功 後,林百勝卻未依約給付催收費用,且受黃柏榮教唆向新北 市調查局指控伊詐欺及違反律師法,已妨害伊之名譽;林百 勝、黃柏榮復將伊個人資料及尚在調查之案件,轉知三立公 司之新聞記者即被上訴人張哲豪,侵害伊之隱私,使張哲豪 得於111年3月17日經三立公司許可,帶領攝影記者至法院大 門口欲採訪伊,而遭伊拒絕,亦妨害伊之隱私及個人資料保 護。則林百勝、黃柏榮、張哲豪及三立公司上開侵權行為, 嚴重侵害伊之隱私及名譽等人格法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百勝前執本院 命伊給付林百勝665,000元之確定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6 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其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伊以上開債權對林百勝為抵 銷,對林百勝已無債務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本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黃柏榮、林百勝部分:伊否認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涉犯律 師法案件之資訊揭露予被上訴人張哲豪知悉,且林百勝未委 任黃柏榮擔任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上訴人所指伊妨害 名譽等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則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其請求慰撫金自屬無據,亦無從主 張抵銷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㈡張哲豪、三立公司部分:張哲豪未曾就上訴人違反律師法案 件與黃柏榮、林百勝聯繫,且該刑事案件判決為司法院判決 系統公開,上訴人未因伊之報導受有損害;況張哲豪為媒體 從業人員,無為上訴人保密之義務,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或個 人資料保護,其指摘妨害秘密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5,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335、356頁,並依判決文 字調整):  ㈠上訴人與林百勝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6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百勝665,000元本息確定(見 原審卷第21-29頁)。  ㈡上訴人告訴張哲豪、黃柏榮無故洩密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1-44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 ,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債權為抵銷,其對林百勝已無債務存在,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榮、林百勝杜撰事實,於110年4月8 日在調查局及地檢署為不實之指控,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 之可言。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 保障相關人權益,偵查不公開,檢事官係於偵查程序依法執 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 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 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次按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 ,檢察官、檢事官本諸職責調查事實,對於當事人所為陳述 ,應調查證據以核實。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 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 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察 官判斷而為之取捨。  3.上訴人主張林百勝與黃柏榮共謀於調查局及地檢署陳述有關 ⑴林百勝說有付伊3萬5或3萬6的費用、⑵林百勝說在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時,伊是以律師的身分幫他進行調解、⑶林百 勝說當初在起訴前因為調解沒有成,因為他已經收到名流國 際400萬元的和解金、⑷林百勝說臺北地方法院伊是以律師的 身分、⑸林百勝4月時在調查局說跟伊沒有任何怨隙等語均為 不實,而侵害伊之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8頁)。查 依林百勝於新北市調查處陳稱:「劉仲希收集好資料後,就 跟我說可以幫我向台北地方法院對名留公司提出訴訟並擔任 我的訴訟代理人,也可以幫我出庭進行官司,因為我一直以 為劉仲希是律師,而且劉仲希也從未向我表明他不是律師, 遂委託劉仲希擔任我的訴訟代理人」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 253頁),林百勝確有指述上訴人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 調解、訴訟,且一直以為上訴人係律師等情,然依林百勝之 陳述,並未有何故意誣指上訴人係以律師身份為其進行訴訟 之情形,況上訴人於林百勝與名留公司等訴訟事件中因無律 師證書而為訴訟事件而違反律師法,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3號、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判決 判處上訴人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而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58頁),自堪認林百勝所述以為上 訴人為律師,而有委任上訴人擔任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等 情,並無虛偽不實,則上訴人主張林百勝前開陳述有不實侵 害其名譽權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林百勝說有付伊 3萬5或3萬6的費用、當初在起訴前因為調解沒有成、在調查 局說跟伊沒有任何怨隙等情,均係林百勝於調查程序中就有 關與上訴人之間紛爭所為之說明,尚難認上開陳述有使上訴 人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有受貶損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林百勝 提起誣告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5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129-133頁),更 難認林百勝於調查處之陳述有誣指上訴人之情形。況上訴人 主張林百勝前開陳述,均係於110年4月8日在調查處所為之 陳述,則林百勝既係於該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中而為陳述,檢 察官對於林百勝告訴內容是否屬實,當會就調查所得之證據 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 其說,真偽由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尚難認林百勝前開陳述 之內容,會使上訴人之名譽因前開陳述內容而生不利於上訴 人社會評價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因林 百勝前開陳述而受有不法之侵害,亦未能證明黃柏榮有與林 百勝共謀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將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立公 司,而共同侵害伊之隱私權、人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定 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 立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林 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及三立公司一節,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伊臉書帳號並未使用中文,張哲 豪豈能得知,顯係林百勝、黃柏榮將其資料交予張哲豪云云 ,然查上訴人對於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 豪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況 上訴人提告張哲豪、黃柏榮、林百勝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證明張哲豪、黃 柏榮、林百勝涉有上開罪嫌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8838、88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357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 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立公司而侵害其隱私權或人格權等情為 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 害上訴人隱私權或人格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以前開侵權行為對林百勝之債權為抵銷,其對林 百勝已無債務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或人 格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即屬無 據。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與林百勝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 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百勝665,000元本息確定(見不爭執 事項㈠),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經本院調閱110年度 司執字第157913號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雖主張林百勝對 其有侵權行為,而應給付100萬元,並以之主張與前案確定 判決所負之債務予以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百勝 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則其請 求林百勝賠償100萬元,即無理由,上訴人進而主張與其於 前案確定判決所負債務予以抵銷,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 2條、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335,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14

TPHV-113-上易-441-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廖健宏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被 告 黃健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丘信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 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 陸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參照)。又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請求金額為2,585,021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5,021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5、18 5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2日在被告 住處内因金錢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扳手揮擊而 心生不滿,竟自餐桌處取出西瓜刀1支,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趁原告欲離開未及防備之際,自背後朝原告之手臂、 肩膀及腰部猛力揮砍多刀後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 深度切割傷併橈神經損傷與肌肉斷裂、左側橈骨與肱骨骨折 、右側後肩部與上臂深度切割傷併神經、血管與肌肉損傷、 右側後腰深度切割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2,585,0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585,021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85,021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未提出薪資證明,其以月薪45,000元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認有理;另參酌原告攻擊在先及其術後 恢復良好、被告尚有應扶養之年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等情,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非合理;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 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移轉予保險公司,自應予扣除。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遭原告侮辱、攻擊而失控反擊,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以原告與有過失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貴任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被告對原告之住院期間及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部分不爭執。如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被告亦無 意見。  ㈡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補審字第136號決定補償56萬元,被告對金額部分沒有意見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於111年6月2日14時許起,在被 告居處內,因金錢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扳手揮 擊而心生不滿,竟自餐桌處取出西瓜刀1支,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趁原告欲離開未及防備之際,自背後朝原告之手 臂、肩膀及腰部猛力揮砍多刀後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業經被告於刑案偵審時坦承不諱,且有原告出院病歷 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85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訴字第116號判決以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4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 認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 前揭侵害行為致傷之情,既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醫療費 用欄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4,821元及如附表看護費用欄所示之 看護費用計4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8 5頁),且經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病人有整形外科治療之必 要,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與合約之照顧服 務員全日(24小時)費用為2400元,半日(12小時)1400元 」等語,並有自付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15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 81頁),自堪認屬實,故原告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之 請求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原係在大美海 鮮冷凍食品批發任職月薪45,000元,受傷後於住院期間18日 及在家休養期間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如附表工作損失欄 所示之工作損失合計117,000元等語,被告對於其於住院期 間18日無法工作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休養2個月之 必要,且亦未受領月薪45,000元等語為辯。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於111年6月2日至6月15日、111年11月14日至11月19日住 院共計18日,且於出院後應休養2個月等情,有出院病歷摘 要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5頁),自堪 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住院18日,且於出院後有休養2個月 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2個月又18日無法工 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月 薪為45,000元,此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衡以原告於本件 侵害行為發生時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認 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可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 工資,且被告對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以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時即1 11年度最低基本月工資25,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屬可採,故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65,650 元(計算式:25,250×18/30+25,250×2=65,650)為可採,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原告因受有嚴重之系爭傷害,一度病危(見111 年度偵字第22592號偵查卷第85頁),並因此歷經多次就診 治療,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因 金錢糾紛而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板手揮擊,被告心生不 滿竟持西瓜刀揮砍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嚴重之傷害,而 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食品批發工作(見本院卷第174頁) ,被告教育程度不高、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99頁 ),及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見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衝突而獲保險給付,應扣除已受領保險 金之數額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 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 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衝 突而獲有保險給付,為原告所否認,已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且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確有加保商業保險,惟該保險制 度,其旨應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 任,故該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 題,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之保險費云云,自屬無據。 又縱原告受領有保險給付,亦非被告得請求扣除,已如前述 ,則被告請求函詢原告投保情形云云,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扣除等語,此為原 告所否認。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除第二章(第13~34條)、第 三章(第35~43條、第五章(第50~74條)自112年7月1日施 行,第六章(第75~98條)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修法後將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關於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等規定刪除,參酌修 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 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進行求償。」,可知如於修正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 ,即無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之規定。 查原告係於112年9月14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受領補償 56萬元,此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函文及原告提出 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95頁 ),原告既係於修法後提出申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修正 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 原告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㈤被告抗辯被告係因原告持板手攻擊在先,始情緒失控而為系 爭行為,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 賠償責任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 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 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 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原 告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而參之被告雖有先遭原告持扳手攻擊之情形,然觀諸被告係 趁原告欲離開其居處之際,始持刀自原告背後猛力揮砍多刀 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 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對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抗 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即無足採。   ㈥綜上,原告請求因被告侵害行為而受損害共計1,633,671元( 醫療費用24,821元+看護費用43,200元+無法工作損失65,650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633,671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3,671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附民 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 免於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請求項目 日期 内容(計算式) 金額(元) 醫療費用 111.6.2 醫療費用收據 750 111.6.2 醫療費用收據 128 111.6.15 住院收據 12,481 111.6.20 醫療費用收據 150 111.6.20 醫療費用收據 360 111.7.2 醫療費用收據 650 111.7.4 醫療費用收據 735 111.7.21 醫療費用收據 550 111.8.1 醫療費用收據 630 111.10.15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1.10.22 醫療費用收據 680 111.11.19 住院收據 2,647 111.11.26 醫療費用收據 520 111.12.3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1.12.10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2.2.2 醫療費用收據 590 112.9.25 醫療費用收據 940 112.10.12 醫療費用收據 570 112.10.17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0.24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1.2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1.9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3.5.1 醫療費用收據 440 合計 24,821 看護費用 (每日2,400元) 111.6.2~15 馬偕醫院住院13日(2,400×13) 31,200 111.11.14~19 馬偕醫院住院5日(2,400×5) 12,000 合計 43,200 工作損失 (月薪45,000元) 111.6.2~15、 111.11.14~19 住院共計18日 (45,000×18÷30) 27.000 111.11.20~ 112.1.19 在家休養2個月 (45,000×2) 90,000 合計 117,000 非財產上損害 2,400,000 總計 2,585,021

2025-01-14

TPHV-113-訴-28-2025011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3號 再 審原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再 審被告 吳宗叡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其餘再審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5日宣判,且再審 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 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收受判決書(見本院卷第 247頁送達證書),旋於同年8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同卷第3頁起訴狀),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朝惠(103年4月17日死亡)育有兩 造、訴外人吳佳原、吳宗洲共4名子女,吳朝惠過世後,每 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伊代償吳朝惠對訴外人匯豐銀行借 款本息債務達234萬3866元,因而於原訴訟程序訴請再審被 告按照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返還代墊款58萬5967元本息   。又再審被告主張伊無權占有吳朝惠所遺坐落○○市○○區○○段 0小段000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0樓 房屋、以及0號與00號地下二層停車位1個(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自103年4月起至107年7月止,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萬1483元本息(   下稱系爭抵銷債權),並於原訴訟程序為抵銷抗辯;嗣原確 定判決採納抵銷抗辯,駁回伊全部請求確定。然而,系爭抵 銷債權為再審被告與吳佳原、吳宗洲公同共有,再審被告無 從單獨行使抵銷抗辯,且不得以公同共有債權抵銷伊債權; 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抵銷抗辯欠缺當事人適格,自有違誤。 其次,再審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伊負擔債務58萬5967 元本息,原確定判決准許抵銷抗辯,顯違民法第339條規定   。再其次,系爭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之房 屋(下稱00號房屋)本係吳朝惠所有,吳朝惠於84年1月18 日將00號房屋贈與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在該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基地所有人存在有法定租賃權 關係;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所稱00號房屋於吳朝惠死後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竟然未予糾正,亦有違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款之規定,訴請: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58萬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原 訴訟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再審被告辯稱:伊對再審原告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5號給付代墊款事件(下稱108年另案),該案 確定判決認定伊有系爭抵銷債權,且係伊單獨所有財產;嗣 原確定判決採納伊抵銷抗辯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拘束,其空言系爭抵銷債權 為伊與吳佳原、吳宗洲公同共有云云,均非可採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 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判決一經 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 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 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被告提起108年另案,略稱再審原告自103年4月起至107 年7月止,無權占有兩造父親吳朝惠所遺留系爭不動產,為 此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萬1483元本息 。嗣108年另案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6萬148 3元本息(即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系爭抵銷債權)。再審 原告提起附帶上訴,業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裁定駁 回,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有前開判決書與裁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17、1 19-120、121-122頁)。是以108年另案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再 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系爭抵銷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除非 該件確定判決遭到再審程序廢棄或變更,否則,兩造均應受 108年另案確定判決所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裁判。  ㈡再審原告固然主張,系爭抵銷債權係再審被告與吳佳原、吳 宗洲公同共有,再審被告無從單獨行使抵銷抗辯,且不得以 公同共有債權抵銷再審原告債權即58萬5967元本息;然而, 原確定判決竟然准許再審被告為抵銷抗辯,將再審原告債權 悉數抵銷而駁回其訴求,顯未注意抵銷抗辯欠缺當事人適格 要件,故原確定判決關於當事人適格、民法第179條、第334 條、第828條、第831條等規定,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見本院卷第4-11、124-130、140頁)。惟依前揭說明,108 年另案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程序廢棄或變更,兩造均應受其 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裁判。則再審原告關於系爭抵銷債 權係公同共有之主張,顯與108年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不符   ,其空言再審被告抵銷抗辯欠缺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竟 然准予抵銷,關於當事人適格及上開民法第179條等諸多規 定,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即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另稱再審被告對其所負債務(58萬5967元本息)係   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再審被 告無從行使系爭抵銷債權而為抵銷抗辯;則原確定判決准予 抵銷,其適用民法第339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 第124-132、136-141頁)。惟查,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 係本於第179條、第281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償 還「代墊款」58萬5967元本息(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即本 院卷第87、90頁),可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負擔債務( 58萬5967元本息)實與侵權行為無涉。是再審原告認原確定 判決採納再審被告抵銷抗辯,違反民法第339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49條第1項第6、7、8款與第2項第1款、第25 3條、第399條、第400條、第446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6款、第470條第2項、第498條、第499條、第500條等規定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35-140頁);顯 屬無據,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00號房屋在得使用期限內,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與基地所有人存在有法定 租賃權關係一節(見本院卷第11-12頁)。然而,原確定判 決並不涉及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糾葛(見本院卷第87-9 1頁判決書);則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民 法第425條之1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1-12 、140頁),亦無可採。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其餘再審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1-10

TPHV-113-再易-83-20250110-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二十八號事件中華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 件之當事人,為期明瞭開庭內容,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 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 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10

TPHV-114-勞聲-3-2025011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83號 再 審原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再 審被告 吳宗叡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其餘再審之訴,另以判決駁回):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 民國113年7月5日宣判,且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該案於宣判當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收受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47頁送達證書),是以30日不變期間 於113年8月10日屆滿。  ㈡再審原告吳則賢於113年8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13頁起訴狀),該部分再審之訴為顯 無理由,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先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8日再審理由狀另主張,於30日不變期 間經過後,始知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12、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依序見本院卷第136、130-132、132-135、140頁)。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 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 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 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前述再審理由狀所 舉上開再審事由,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外之再審事由,顯非補充該款再審事由 之內容,是以前開書狀所追加再審事由,應分別判斷是否合 法(包含遵守30日再審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 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固然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惟依前揭說 明,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際,即可得知判決理由與 主文是否顯有矛盾,是以30日不變期間仍應自113年7月11日 收受判決書起算,已於113年8月10日屆滿。再審原告113年8 月28日再審理由狀空言其在113年8月10日再審期間屆滿後, 始知悉此一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合法,應駁回此部分追加再 審事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略稱,原確定判決再審 期間於同年8月10日屆滿後,依照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0 號裁定,可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款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30-132頁)。惟查,原確定 判決係113年7月5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判決 書,已如前述,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裁定則係是在11 3年8月13日始製做(見本院卷第142-145頁裁定書),顯非 原確定判決製做前已存在裁定,且再審原告並非該件裁定當 事人;自形式上觀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追加再審事由,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㈣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 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 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 年8月下旬收受吳宗洲存證信函,吳宗洲於信函表示以往為 全體繼承人管理父親吳朝惠遺產並出租,因迭生糾葛,遂表 明不再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收取租金等情。由於吳宗洲信 函陳明以往係違法收租,同理可證再審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係 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云 云(見本院卷第132-133頁),並舉吳宗洲113年8月24日存 證信函為證(見同卷第147-150頁)。然而,吳宗洲存證信 函既於113年8月24日始寄出,可知該證據實非「原訴訟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是以此部分追 加再審事由並非合法,亦應駁回。  ㈤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另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 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 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 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 固然稱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第140頁)。但是,再審期間已在113年8月10日屆 滿,嗣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28日再審理由狀始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卻未表明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追加亦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綜上,再審原告前開追加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1-10

TPHV-113-再易-83-20250110-2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湯千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聲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本案證人於開庭前在 第23法庭外串證,致證人為不實證述,請求保全原法院三樓 於民國113年7月3日14時10分至35分之全部監視錄影檔案; 另伊尚對相對人請求給付加班費,因出勤資料僅保留5年, 容易銷毀,故有保全抗告人於108年4月15日至112年2月1日 假單及打卡紀錄之必要,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現 繫屬於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3號),且抗告人已聲請 原法院勘驗監視錄影系統(見原法院卷第11頁),並得於訴 訟中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在職期間之假單、打卡紀錄等 資料,則上開證據有無調查或命相對人提出之必要,於訴訟 進行中即可由原法院予以審酌,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 具體情事致其假單或打卡紀錄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保全 之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以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09

TPHV-113-勞抗-90-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被 上訴人 鍾蓮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為遊說上訴人加入其銷售之黃金投資案,而於民國 104年2月11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同意以其所有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即擔保如有不法吸金情事,被 上訴人負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故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投資差額;嗣於本院主張基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投 資本金之陳述,其併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得於本院追加(見本院卷 第115-119、283-285頁),經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合約 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係成立居間或類似保證之契約關係,應適用民法 第565條及類推適用第739條規定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且上訴人業已釋明如不許提出此新攻擊防禦 方法顯失公平,經核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被上訴人兜售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奇異恩典公司)經營銷售之黃金投資案,於104年2月 11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予奇異恩典貴金屬 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約 定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000 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伊,期 限為2年,擔保奇異恩典公司於投資期間內若有吸金等不法 行為,致伊無法取回投資款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投資款之 義務,則兩造間應成立居間契約及類似保證性質之無名契約 。嗣奇異恩典公司因違反銀行法而遭起訴,被上訴人顯違反 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之義務;且奇異公司已無法返還 投資款,被上訴人迄未依履行對伊之意定擔保責任,均構成 不完全給付。而伊投資時購得之黃金1塊,經變賣獲利100萬 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160萬元。 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證規定及民法第1 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類推適用保證及居間 之規定,其於本院始提出新攻擊方法,且未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予駁回。又系爭合約僅記載伊 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期間為2年之抵押權,且於兩造協議之 條件成就後,上訴人應無條件解除抵押權設定,並無伊應回 收或何時回收黃金之約定,兩造間亦無居間及保證之契約關 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為投資而交付260萬元予奇異恩典公司 ,奇異恩典公司則交付1公斤黃金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同 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26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為擔保,期限自10 4年2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1日止。  ㈡奇異恩典公司因其負責人謝思諒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 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科以罰金及沒收 犯罪所得,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 中。  ㈢被上訴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號 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5條、類推 適用保證之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性質為居間及類似保證之無名契約,為 無理由: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 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 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565條、第739條、第860條分別 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應履行擔保 ,即給付、返還上訴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等情(見本院 卷第260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合約記載「 本人陳秀惠於民國104/2/11投資鍾蓮嬌經營銷售業務之奇異 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黃金,合計新臺幣260萬元整,因對貴 公司信心不足,經兩人協議後,同意鍾蓮嬌坐落於○○區○○段 000建號及○○段00地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期限兩年,自民 國104/2/11至106/2/11,投資期間若公司營運正常並履行合 約程序無吸金之不法行為,則黃金合約兩年期滿後,本人無 條件解除設定,不得異議。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13頁),故依系爭合約所示,上訴人係投資奇 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而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無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義 務,僅係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而非對上訴 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所負之債務負擔保之責甚明。    3.又按物上保證人是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僅 負物之有限責任,而保證人則是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 任,兩者尚有不同。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可認被上訴人 應履行擔保,即給付、返還上訴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 系爭合約為類似保證之無名契約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系爭合約記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合約並無被上訴人允諾就上訴人 所投資奇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記載,尚 難依此而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就上訴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購 買黃金之債權債務關係負保證責任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合約可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類似保證即就260萬元之投資 款為有限之意定擔保之關係存在,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類似保證之關係存在云云, 已屬無據。況系爭抵押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號判 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㈢),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 依此更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徒以系 爭合約之約定,即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擔保給付、返還上訴 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云云,自無足採。   4.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居間關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上訴人係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而參酌被上 訴人提出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內勤1第1421 5號案件接受詢問時陳稱:「我在104年2月11日我投資260萬 ,在5月份的時候我又買了3套,1套的金額為8萬再加上8萬8 百,之後每個月陸陸續續都在投資,前後加起來大概9百到1 千萬左右,我是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奇異恩典公司 購買的。」、「(問:他們以何種投資名義讓你覺得有獲利 的機會?)以2年期合約24個月支付1%折讓金匯到我們指定 的銀行帳戶內,另外會再給我們實體黃金,實體黃金的部分 不代表等同市價,約市價的4到5成左右。2年期滿會把當初 投入的本金退還,但黃金要交還公司。...拉下線後還可以 每個月多0.5%,拉1個下線就可以在多給我投資的5%,如果 拉的下線有加入會員還會給15000元的獎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251、253頁),故依上訴人所述,可知上訴人所投資購 買之黃金係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投資,且如有上線拉下線所 受領之獎金,係由奇異恩典公司所給予,而非由下線給與上 線報酬自明,故縱依上訴人所述,其係透過被上訴人之介紹 而投資奇異恩典公司,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由上訴人處受領 報酬,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何因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而為給付報酬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居間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證之規定 ,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合約僅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 保,而非對上訴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所負之債權債務關係負 擔保之責,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或類似保證 之無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 5條、類推適用保證之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 0萬元,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 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 理由,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07

TPHV-113-上-252-20250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粨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琳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零叁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零叁拾柒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粨鴻科技有限公司於 原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竹 縣政府賠償損害(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原審所主張民法第18 4條第1項請求權,係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本院 卷㈠第91頁)。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權(   見本院卷㈢第189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同頁)   。經查,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終 止兩造間民國104年12月25日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承受租約情形詳後述)所涉及損害賠償之爭執;依前 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   )為門牌號碼○○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前於104年12月25日與伊公證訂立系爭租約   ,將前開建物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附表1所示商 場店舖(下稱系爭商場店舖)出租予伊,租期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萬 元(未稅)。伊承租後,將系爭商場店舖分別轉租予附表1 第⑴欄「商場租客」之人,系爭停車場則出租他人以收取租 金。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後   ,忽以109年10月8日(109)銘律仕字第000000號函(下稱1 09年10月8日律師函),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終止租 約,並要求伊在3個月內搬遷。於本件訴訟中,復以欠租逾2 個月、未能取得停車場登記證等項為由,以原審111年3月21 日答辯狀之送達,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而,被 上訴人前開終止均非合法,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 原則,未履行出租人義務,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伊,應賠償伊承租期間所失利益。自109年12月1日起 至114年12月31日止,伊損失系爭商場店舖租金1億1015萬07 77元(如扣除中間利息,損失為附表1所示9193萬7254元)   、系爭停車場租金5906萬2548元,扣除營業成本等成本9861 萬9690元,損害為7059萬3635元(計算式:11,0150,777+59   ,062,548-98,619,690=70,593,635)。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22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並於本 院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訴請: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7059萬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福松公司於85年1月26日簽定投資契約 (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由伊提供坐落○○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為福松公司設定地上權並由福松公司承租該地,福 松公司應興建系爭建物,於完工後取得建物所有權,   於20年期滿後移轉所有權予伊。系爭投資契約屆滿前1個月   ,福松公司忽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但是二者間具有連動 關係,故系爭投資契約105年1月25日期滿後,系爭租約亦失 其效力。再者,伊與福松公司因遷讓房屋等項涉訟(下稱10 5年前案),該件確定判決命福松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已發生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   無法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之終止事由,嗣系爭建物於109 年7月16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由伊依法繼受系爭租約出 租人地位,遂寄發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依照系爭租約第2 條第4項終止系爭租約。其次,上訴人欠租逾2個月,且未能 申領停車場登記證,伊另以111年3月21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 止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關於 系爭租約所失利益,即無可採,且其主張損害過鉅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059萬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89-90、258頁筆錄、卷㈡第 258頁筆錄)  ㈠福松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6日簽定系爭投資契約,被上 訴人提供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 ,為福松公司設定地上權,福松公司承租土地並出資興建停 車場,每20年換約1次,系爭建物於承租期間登記於福松公 司名下,期滿之日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福松公司 因而興建系爭建物(主要用途:商場、餐廳、人行道、停車 場、一般事務所、避難室),並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另就系爭停車場領有竹縣停場登字第000號停車場經營登記 證(見原審卷㈠第503-509頁即本院卷㈡第169-174頁契約書、 原審卷㈠第511頁使用執照、卷㈡第117頁停車場登記證)。  ㈡上訴人與福松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由上 訴人向福松公司承租系爭商場店舖、系爭停車場,租賃期間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未稅租金為110 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付租,並應於每年1月1日開立12 張支票交付福松公司以按月兌現(見原審卷㈠第21-33頁與本 院卷㈡第69-94頁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第2條第3、4項分 別約定:「三、鑑於新竹縣政府與甲方(指福松公司)間之 投資合約目前產生若干爭議,以致關於『甲方得否於本租賃 期間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之課題存有潛在風險。為因應此 等風險,雙方特別約定如下:1.於租賃期間內,乙方(指上 訴人)得以三個月前之書面通知,提前終止租賃合約,無需 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2.甲方應將其與新竹縣政府之間關 於『契約』之重要發展(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收到新竹縣政府 要求變更契約內容之信函,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或拒絕換約之 信函,或以甲方為一造之法律訴訟或仲裁程序開始之法院或 仲裁通知書等)於三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乙方,以利乙方適時 因應,於本約訂立時,已交付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一 份予乙方」、「四、倘甲方基於其與新竹縣政府間之上述合 約之權利有具體喪失危險時,甲方應於合理且相當之時間內 儘速以書面通知乙方,以利乙方因應,屆時甲乙雙方均得主 張終止本契約,甲方並應給予乙方三個月之免租搬遷期   ,或支付相當三個月之租金予乙方,乙方則應立即搬遷」。  ㈢105年前案一審判決(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   命福松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本院107年11月28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駁回福 松公司上訴,最高法院109年3月31日108年度台上字第981號 裁定駁回福松公司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427-439頁判決書 、本院卷㈠第161-164頁裁定書)。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見原審 卷㈠第35頁建物謄本)。  ㈤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17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 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並自109年7月16日起,勿再給付租金 予福松公司(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信函)。  ㈥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8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4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上訴人於文到後三個月 內搬遷。上訴人在109年10月間收受該信函(見原審卷㈠第39 -40頁信函、第41頁信函)。  ㈦先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商場店舖之商家,於109年11月2日與 被上訴人進行協調會,被上訴人希望前述承租人於109年12 月1日改與被上訴人簽約(見原審卷㈠第45-51頁被上訴人109 年11月19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0號公函所附會議紀錄)   。  ㈧福松公司就系爭停車場所申領停車場登記證,經被上訴人109 年12月16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見原審卷㈠第2 71-272頁公文、卷㈡第117頁停車場登記證)。  ㈨被上訴人收回系爭租約標的物後,於110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訂立 「新竹縣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辦理開單作業案增加縣治停車 場協議書」,將系爭停車場委託國雲公司經營(見本院卷㈠ 第333頁協議書)。先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商場店舖簽立租 約之商家,也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見本院卷㈢第190頁 筆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投資契約於105年1月25日期滿後,系爭 租約是否失效?㈡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是否發生終 止系爭租約之效力?㈢被上訴人111年3月21日答辯狀是否發 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㈣上訴人是否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7059萬3635元本息?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投資契約於105年1月25日期滿後,系爭租約是否失 效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與系爭租約具有連動關係,系爭 投資契約於105年1月25日期滿後,系爭租約失其效力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30-3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福松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6日簽定系爭投資契約,被上 訴人提供000地號土地,為福松公司設定地上權,福松公司 承租並出資興建停車場,每20年換約1次,系爭建物於承租 期間登記於福松公司名下,期滿之日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福松公司遂興建系爭建物並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見不爭執事項㈠)。至於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約定:「租 賃契約存續期間,乙方(指福松公司)非經甲方(指被上訴 人)同意,不得將土地轉租給第三人、租賃權提供擔保   、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與第三人、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 分之營業」(見原審卷㈠第503頁);依其文義,關於福松公 司出租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如系爭停車場、系爭商場店舖 ),上開條款並未設有任何限制,是以福松公司本諸所有權 人地位,得出租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且上訴人與福松公司 所定系爭建物之系爭租約為單獨存在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 ,不因系爭投資契約之變更或消滅而受影響。  ㈡105年前案二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固 然認定:「㈥…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月25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 消滅,上訴人(指福松公司)在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見原審卷㈠第436-437頁判決書)。惟查,前開判決僅 係針對被上訴人與福松公司間不當得利關係而為論斷,   未涉及福松公司與承租人間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 約與系爭投資契約具有連動關係,系爭投資契約於105年1月 25日期滿後,系爭租約亦失其效力云云;並無所據,故非可 取。 八、關於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是否發生終止系爭租約效 力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所列福松公司無法履行出 租人義務之終止事由,業因福松公司於105年前案敗訴確定 而發生;其以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 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5-41頁)。為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3、4項約定:「三、鑑於新竹縣政府 與甲方(指福松公司)間之投資合約目前產生若干爭議,以 致關於『甲方得否於本租賃期間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之課題 存有潛在風險。為因應此等風險,雙方特別約定如下:1.於 租賃期間內,乙方(指上訴人)得以三個月前之書面通知, 提前終止租賃合約,無需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2.甲方應 將其與新竹縣政府之間關於『契約』之重要發展(包括但不限 於:甲方收到新竹縣政府要求變更契約內容之信函,要求提 前終止契約或拒絕換約之信函,或以甲方為一造之法律訴訟 或仲裁程序開始之法院或仲裁通知書等)於三個月內以書面 通知乙方,以利乙方適時因應,於本約訂立時,已交付新竹 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一份予乙方」、「四、倘甲方基於其 與新竹縣政府間之上述合約之權利有具體喪失危險時,甲方 應於合理且相當之時間內儘速以書面通知乙方,以利乙方因 應,屆時甲乙雙方均得主張終止本契約,甲方並應給予乙方 三個月之免租搬遷期,或支付相當三個月之租金予乙方,乙 方則應立即搬遷」(見不爭執事項㈡),綜觀前開條款文義 ,指福松公司與上訴人均知悉福松公司與被上訴人涉訟,福 松公司可能於租賃期間(105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發 生無法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之情事亦即發生潛在風險等情狀 ,故租賃雙方約定此時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4項終止租 約,即所謂「甲方得否於本租賃期間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之 課題存有潛在風險」、「合約之權利有具體喪失危險」,係 針對福松公司可能發生上開情形而無法繼續出租標的物而言 。是以福松公司於105年前案敗訴確定之際,租賃標的物可 能遭到騰空返還以致無法提供上訴人使用,福松公司得依上 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但應給予免租搬遷等優惠。  ㈢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 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係經由公證程序所訂立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   ,於租賃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即有上開買賣不破租賃規定 之適用。經查:   ⑴109年3月31日,福松公司於105年前案敗訴確定,應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 9年7月1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有上開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至於系爭租約第2條 第3、4項所載「甲方得否於本租賃期間完全履行出租人義 務之課題存有潛在風險」、「合約之權利有具體喪失危險 」終止事由,係針對出租人地位所為約定,且此情形可能 因出租人更動而發生或消滅,於後手繼受租約後,應僅就 後手狀態為判斷。是以109年7月16日由被上訴人繼受福松 公司關於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以後,有關系爭租約第2條 第3、4項之終止事由,應由被上訴人個別情形判斷。   ⑵其次,在109年7月16日以前,福松公司並未以105年前案敗 訴確定且系爭建物將遭到清空為由,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 項終止契約;另一方面,福松公司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也未 在該日以前代位福松公司行使終止權。迨109年7月16日由 被上訴人繼受福松公司出租人地位以後,縱使福松公司先 前可能構成「甲方得否於本租賃期間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 之課題存有潛在風險」、「合約之權利有具體喪失危險」 之終止事由,由於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何風險或危險, 且福松公司此等終止事由不復存在,被上訴人無從據以終 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略稱:依民 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自109年7月16日取代福松公司成為 系爭租約出租人;福松公司於105年前案敗訴確定,故系 爭租約第2條第4項終止條件已成就,為此通知上訴人終止 系爭租約,並於文到後三個月內搬遷等情(見不爭執事項 ㈥)。由於被上訴人繼受福松公司出租人地位以後,並無 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所指無法出租之具體危險,且兩造均 認被上訴人並非代位福松公司行使終止權(見本院卷㈢第4 6-47、201頁),則其寄發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並依上開 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無據,故不生終止效力。  ㈣從而,被上訴人寄發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主張依系爭租約 第2條第4項而終止系爭租約一節;顯與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2 5條規定不符,自不合法,故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九、關於被上訴人原審111年3月21日答辯狀是否發生終止系爭租 約之效力:  ㈠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下列事由,經甲 方(指出租人)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以書面終 止契約:1.違反政府有關法令。2.未經甲方同意變更營業種 類。3.未依約繳納本標的物租金,逾期貳個月以上。4.違反 本契約各條款之約定者」(見原審卷㈠第23頁契約書)。嗣   被上訴人在原審111年3月21日答辯狀主張,上訴人發生系爭 租約第12條第1、3、4款之違反政府法令、積欠租金逾2個月   、未提供一般民眾充分停車位等情事,其據以終止租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416-41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分述如後   。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欠付租金逾2個月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 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若承 租人於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 得以租約已經終止為理由,請求交還租賃物(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略稱,上訴人109年7月未繳 租金59萬6129元,8、9月分別積欠115萬5000元,10月1至 12日未繳44萬7097元,合計欠租335萬3226元,請上訴人 於文到7日內補繳(見原審卷㈠第40頁律師函)。被上訴人 並於原審111年3月21日答辯狀補稱: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 約定上訴人應每月1日支付租金110萬元(未稅),系爭租 約經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終止並催繳109年8至10 月租金,由於上訴人109年10月26日回函拒付109年8至10 月租金;其援引系爭租約第12條第3款約定,以該答辯狀 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16-417、39-40頁)。   ⑵然而,上訴人收受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以後,即以109年10 月26日信函回覆,願承擔可能重複給付之風險,將109年8 至10月租金付清,但是109年7月租金已依約支付福松公司 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19-120頁信函),並提出109年10月1 5日匯款363萬8250元單據為證(見同卷第93頁);是上訴 人於109年10月15日已付清109年8至10月租金。其次,系 爭租約第3條第3項要求承租人每月1日支付租金,則上訴 人在109年7月1日將當月租金全部交予福松公司,合於系 爭租約,應已發生清償效力,是以此部分租金並無被上訴 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所示積欠情節。從而,上訴人在收 受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以後,業已付清109年10 月以前租金;則被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21日,始以前述答 辯狀主張上訴人積欠109年10月之前租金逾2個月,依系爭 租約第12條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依前開說明,尚不 生終止效力。   ⑶又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並未以上訴人欠租逾2個月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9年10月取 得租約終止權並合法行使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有無違反政府有關法令部分:   ⑴按「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 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 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停車場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標的物包含系爭停車場( 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承租人應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始可 經營系爭停車場。參諸上訴人陳明其在南投縣草屯鎮等地 所經營多家公有停車場,均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並提出多 件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53頁、原審卷㈡ 第19-85頁),益證上訴人應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始能合 法經營系爭停車場,否則即構成系爭租約第12條第1款「 違反政府有關法令」違約事由。   ⑵惟查,福松公司就系爭停車場於停車場登記證記載經營主 體為福松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17頁);足見前開停車場登 記證專供福松公司經營系爭停車場使用。又上訴人於本院 111年8月5日準備程序自承,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 止,其以福松公司停車場登記證為經營權證。福松公司並 無異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7頁筆錄)。可知自105年1月 1日系爭租約生效以後,直至110年9月為止,歷時逾4年, 上訴人均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以合法經營停車場,顯與經 營系爭停車場法定程序不符。則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於10 9年7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含系爭停車場)所有權以 後,並未表示上訴人不得使用福松公司停車場登記證    ,故其並無必要變更停車場登記證名義人云云(見本院卷 ㈢第143-144頁);即與前開法規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⑶上訴人固然主張兩造自109年7月16日起存在系爭租約關係    以後,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土地與建 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協同其申辦停車場登記證;但是被 上訴人廢止福松公司停車場登記證以後,拒絕提供前述文 件協同辦理申請作業,且將其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資料退回 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7-133頁)。並舉上訴人110年5月13 日申請書、110年6月24日書函、被上訴人110年5月26日府 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110年6月15日府工建字第00 00000000號公函等件(依序見原審卷㈠第273-298、307-31 0、299-300頁)為證。然而,系爭建物(含系爭停車場) 於109年7月16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已與福松公司 停車場登記證所載營業主體有別,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2 月16日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福松公司停車場 登記證(見不爭執事項㈧),於法並無不當。再者,系爭 租約並無任何條款約定出租人應協同上訴人申辦停車場登 記證或變更停車場登記證為上訴人名義,參以福松公司與 上訴人所簽立系爭租約於105年1月1日後,直至109年7月1 6日由被上訴人繼受福松公司出租人地位為止,上訴人從 未要求福松公司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土地與建物合法 使用證明文件,供其申辦停車場登記證;自無從證明系爭 租約出租人具有協同辦理停車場登記證之義務。則其主張 被上訴人未協同其申辦停車場登記證,以致其無法取得停 車場登記證,顯已違約云云;即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迫使其在110年9月26日退出系爭停車 場之營業,隨即交予國雲公司營業,且配合其申請停車場 登記證,顯違反平等原則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0-92、 133-139頁)。經查:    ①上訴人並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而仍持續經營系爭停車場 ,嗣被上訴人依停車場法第25條、第37條規定,以110 年5月21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3000元 並限期7日內改正,再以同年6月4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 000號函裁處罰鍰9000元並命限期5日改正,復以同年6 月15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1萬5000元 並命限期3日內改正(見原審卷㈠第317-326頁公函); 上訴人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10年8月27日交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原審卷㈡第127-135頁)     ,兩造不爭執上開訴願業已確定(見本院卷㈢第50、108 頁);應認上訴人確有前開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情事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要求使用者在110年9月26日將車輛等物清空( 見原審卷㈠第343-344頁),自屬有據;上訴人其空言被 上訴人違法違約迫使退出系爭停車場營業一節,即無可 採。    ②其次,被上訴人在109年7月間辦理公開招標「新竹縣公 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勞務採購,由國雲公司在同年 月24日得標(見本院卷㈠第329-332頁決標公告),是國 雲公司得經營被上訴人公有停車場委託管理事項。迨被 上訴人收回系爭停車場後,於110年10月18日與國雲公 司訂立「新竹縣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辦理開單作業案增 加縣治停車場協議書」,將系爭停車場委託國雲公司管 理(見不爭執事項㈨),合於前述勞務採購契約。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配合國雲公司申請停車場登記證,顯 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其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 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停車場為系爭租約重要標的物,上訴人本應依系 爭租約約定,遵照法令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以經營。然而,上 訴人始終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卻經營系爭停車場,被上訴人 主張其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之規定,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款「違反政府有關法令」之約定,以原審111年3月21日答辯 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416頁 ),自屬有據。又上訴人陳明其於111年3月22日收受前開答 辯狀(見本院卷㈢第189頁筆錄),是系爭租約業於111年3月 22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經終止,有關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其他違反租約事由,於終止效力並無影響   ,毋庸再為論述,附此說明)。 十、關於上訴人是否可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59萬3635元本息方 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10年9月26日收回系爭停車場,交予 國雲公司經營,且與系爭商場店舖承租人在109年12月1日另 訂租約,致伊自109年12月1日起無從收取租金。自109年12 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伊未能收取系爭商場店舖租金1 億1015萬0777元(如扣除中間利息,損失為附表1所示9193 萬7254元)、系爭停車場租金5906萬2548元,扣除營業成本 等成本9861萬9690元,損害為7059萬3635元本息。縱使被上 訴人111年3月21日答辯狀於送達日(即同年月22日)發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其損害仍有2488萬1484元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93-96、200、205-20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421條 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繼受福松公司關於系 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與上訴人就系爭商場店舖、系爭停車 場發生租賃關係,本應交付租賃物予上訴人使用收益。詎   被上訴人在110年9月26日收回系爭停車場經營,並要求系爭 商場店舖承租人在109年12月1日與其另定租約(見原審卷㈠ 第47、343-344頁);則在系爭租約終止以前亦即109年12月 1日至111年3月21日之期間,上訴人本得依照系爭租約收取 預期利益(如轉租租金等),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租賃物而 有違約情形,上訴人主張受有無法取得預期利益之損害,其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期租金之損失,自屬有據 。  ㈡關於系爭商場店舖之預期租金損失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在104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租約以後,將系爭 商場店舖出租予附表1第⑴欄所列19位商場租客,自109年12 月至111年3月21日之租金如附表1相對應欄位所示,並提出 租賃契約19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5-269頁)。被上訴人則 質疑前開契約之形式真正,且租約所載租金與附表1不符云 云(見本院卷㈢第71-76頁)。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19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多件租約 係經由公證程序所訂立(見原審卷㈠第55、67、79、99、1 13、159、173、215、225、237、257頁),堪信為真正    。至於附表1編號6(108室)、編號7(109室)、編號8(    110室)、編號10(112室)、編號12(115室)、編號13 (116室)、編號14(117室)租約雖未經公證,但是租約 文件大致完備,堪信為真正。其次,承租系爭商場店舖之 商家,曾於109年11月2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會(見不爭 執事項㈦),被上訴人109年11月19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函將前開會議紀錄寄送系爭商場店舖之承租人, 要求在109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公文所列受文 者商家係雲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9人(見原審卷㈠第45 頁),核與附表1所載商場租客人數相同,益證附表1所列 19名商場租客於109年11月2日協調會時,仍與上訴人存有 租賃關係,但是遭到被上訴人要求在109年12月1日與其簽 立租約。再其次,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上訴人事先擬定 之固定格式契約,第3條均記載租金與各年度調漲機制( 參見原審卷㈠第57頁等處),尚與附表1所示租金數額相符 ;被上訴人以附表1所示租金金額與租賃契約書不符    ,否認租約之真正云云,實係忽略前述租金調漲機制所致    ,尚非可取。   ⑵以上訴人所提上開租約為基礎,核算109年12月1日至111年 3月21日預期租金為:109年12月、110年1至4月、同年5至 8月、同年9至12月、111年1、2月租金分別如附表2所示第 ⑶至⑻欄,合計如第⑼欄所示2298萬4933元。又111年3月1日 至21日租金如附表2第⑽欄所示119萬5164元;第⑼⑽欄合計 為2418萬0097元。上訴人主張此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受有 系爭商場店舖預期租金之所失利益,自屬有據。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定有3個月免付租金搬 遷期,故被上訴人尚應賠付計111年3月22日起為期3個月 之預期租金損失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5頁);然查,系爭 租約係由被上訴人援引系爭租約第12條第1款約定終止, 已如前述,該款並無3個月搬遷期之約定,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商場店舖得請求預 期租金損失為附表2所示2418萬0097元,逾此數額之主張 ,並非可取。  ㈢關於系爭停車場之預期租金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經營系爭租約標的物,依法成立新竹營業所,   關於系爭停車場110年9至10月每月銷售額平均值為169萬259 8元,110年11月至111年6月每月平均值亦為229萬4798元, 是以被上訴人應按此標準賠付系爭停車場之預期租金損失云 云(見本院卷㈢第95、157頁、卷㈠第199頁)。被上訴人則否 認此情。經查:   ⑴上訴人固舉新竹營業所110年1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推估110年9至10月每月銷售額平均值為169萬2598 元,110年11月至111年6月每月平均值為229萬4798元(    見原審卷㈠第349-357頁),然而,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 承租系爭停車場起,直至111年3月22日遭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為止,從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以經營停車場,已如 前述,且上訴人前開報表並未記載經營系爭停車場之營收 金額;故本院尚無從推論前開申報書所載數額平均值即為 每月出租系爭停車場所收取租金。   ⑵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新 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訴人108至110年資產負債 表與損益表等資料,上訴人前述年度第34欄「104營業淨 利率」分是「-0.13%」、「4.42%」、「-23.92%」(見本 院卷㈡第355、357、359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足見上訴 人經營系爭停車場業務,向來並無盈餘。   ⑶上訴人固然另提出該公司新竹營業所108、109年損益表, 據以主張新竹營業所營收之中,系爭商場店舖與系爭停車 場營收比例分別為66.6%、33.4%(見本院卷㈡第131-134損 益表、第167頁稅捐資料光碟、第165頁表格)。上訴人並 謂應以前述新莊稽徵所公文所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54欄 「純益率」計算其收益,是以108年度純益率為38.03%,1 09年是39.79%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9-161頁)。然而,前 述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已載明「54純益率」之公式係「53÷( 04+34)×100」,亦即「第53欄全年所得額(第33欄營業淨 利+第34欄非營業收入總額-第45欄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 )÷(第04欄營業收入淨額+第34欄非營業收入總額)」(見 本院卷㈡第355、357頁),可知「純利率」包含與系爭停 車場營收無關之「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損失」。是上訴人 主張以純益率計算經營系爭停車場之獲利狀態,顯無可採 。   ⑷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經營系爭停車場獲有利益,則其    主張因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停車場,致其預期租金受損,被 上訴人應賠償110年9至10月每月169萬2598元,110年11月 至111年3月21日則按月賠償229萬4798元一節;並無可採 。又本件並無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定有3個月免付租金搬 遷期之適用,已如第㈡小段第⑶點理由所述;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22日亦應按上述標準 賠付預期租金之損失,亦非可取。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停車 場之預期租金 之各項損失,均非可採。  ㈣系爭租約於111年3月22日經被上訴人終止,自109年12月1日 至111年3月21日,上訴人就系爭商場店舖所損失預期租金為 為2418萬0097元,關於系爭停車場並無預期租金損失,已如 前述。又前開期間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務,上訴 人所主張租金損失淨額,自應扣除其所負擔如前述期間各項 成本。茲上訴人主張至109年12月1日至111年6月22日,營運 成本為2228萬0989元(見本院卷㈢第95頁、卷㈠第201頁)   ;被上訴人則略稱上訴人所稱成本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㈢ 第82頁)。茲分述如下:   ⑴租金部分:    上訴人已支付109年12月租金予被上訴人,此有匯款單據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3頁)。其次,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付租金予出租人,自110年1 月1日至111年3月1日,上訴人應支付租金為1910萬0820元 (如附表3第⑴欄)。至被上訴人雖於111年3月21日終止租 約,惟上訴人在111年3月1日應依約支付當月租金全部    ,是應將該月租金全額列入成本,併此說明。   ⑵電費等項(即附表3第⑵至⑺項開支):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新 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訴人108至110年資產負債 表與損益表等資料,上訴人108年、109年、110年「01營 業收入」分別為6541萬7495元、6988萬3562元、3746萬62 80元(見本院卷㈡第355、357、359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可知上訴人具有一定營運規模,平日耗費一定數額之電 費、電話費與網路費、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公共意外險 保費、相關設備租金。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在109年12月1日 至111年3月21日,就上述項目開支分別為附表3第⑵欄20萬 1475元、第⑶欄1萬5846元、第⑷欄166萬1781元    、第⑸欄為23萬0123元、第⑹欄2萬1500元、第⑺欄18萬4516 元,尚符合其營運規模,應予可信。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 前揭開銷不可信云云,但是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成本高於 前述各項金額,故為本院所不採。   ⑶合計: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21日之營運成本 為附表3編號第⑴至⑺欄,共2141萬6060元。   綜上,上訴人損失預期租金為2418萬0097元,扣除前開必要 成本2141萬6060元,餘額為276萬4037元(計算式:24,180, 097-21,416,060=2,764,037)。  ㈤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76萬40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主張, 則非可採,應予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即應 為其勝訴之判決,其依其他請求權所為選擇合併,本院毋庸 再為論述。上訴人前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依其他請求權所 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萬4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388之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與追加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1-07

TPHV-111-重上-1025-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邱金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奐辰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上訴人 蕭仁偉 陳毓蒨 曹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上訴人蕭仁偉、曹 憲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陳毓蒨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以伊之子邱子軒名義,向訴外人寶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購買「波爾多」建案之 預售屋(戶別:D2-10F,含車位:B5-195,建築完成後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9房屋及坐落基地(即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44, 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中旬與被上 訴人口頭成立委任契約,約定伊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轉售系爭 房地,於清償系爭房地積欠建商之價款等一切必要費用後, 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至轉售之稅費及超過2 25萬元部分之利潤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保留(下稱系爭契約 )。詎系爭房地轉售後,被上訴人曹憲忠(下逕稱姓名)僅 給付伊1,723,631元,尚欠526,369元迄未清償,伊自得依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26,369元;如認被上訴人所負為共同債 務,且曹憲忠已清償其應分擔額,被上訴人蕭仁偉、陳毓蒨 (下均逕稱姓名)應就未給付部分平均分擔,伊亦得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71條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蕭 仁偉、陳毓蒨各給付263,184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代理邱子軒購買預售階段之系爭房地 ,因無力繳清剩餘價款,乃以225萬元作價讓與該預售契約 之利益,授權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並代墊其積欠之價款。 嗣伊以1,8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由曹憲忠於110年12月29日 代上訴人清償1,477萬元後,寶德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邱 子軒,同時退還坪數不足找補款426,369元,該找補款理應 由曹憲忠收取,然上訴人以支應喪葬費用為由要求預支,即 已先領取426,369元;又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於111年2月19日 以有瑕疵為由保留10萬元價金,上訴人亦同意扣減之,故兩 造協議以1,723,631元結算本件轉售及代墊之合作關係,而 曹憲忠已依約將結算後之價款匯予上訴人,其請求均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6,3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蕭仁偉、陳毓蒨應各給付上訴人263,184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105、119-120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以其子邱子軒之名義,向寶德公司購買系爭 房地,總價款為1,740萬元(見原審卷第19-32頁)。上訴人 給付293萬元之預售屋期款予寶德公司。  ㈡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子軒所有( 見原審卷第19-32、107-113頁)。  ㈢邱子軒於110年12月28日授權曹憲忠代理其為系爭房地之買賣 、產權移轉、收受價金等法律行為。嗣曹憲忠代理邱子軒出 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范瑞瑩,約定買賣總價為1,810萬元, 並於111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范瑞瑩指定之人即 訴外人陳琦超所有(見原審卷第73-81、115-121頁)。  ㈣被上訴人曹憲忠於111年2月22日匯款172萬3,631元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33頁)。  ㈤寶德公司於111年1月間因坪數不足退款426,369元,並開立支 票2紙由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129頁)。   ㈥對被上訴人所提支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之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  ㈦兩造間有應給付上訴人225萬元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0頁) 。 五、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代售系爭房地後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依委任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26,369元;備位請求蕭仁偉、陳毓蒨各給付263,184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以其子邱子軒之名義,向寶德公司購買系爭 房地,並於111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子軒所有 ,邱子軒於110年12月28日授權曹憲忠代理其為系爭房地之 買賣、產權移轉、收受價金等法律行為,曹憲忠以總價181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范瑞瑩,於出售系爭房地後,被 上訴人曹憲忠於111年2月22日匯款1,723,631元予上訴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而兩造對於代 售系爭房地後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等情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自堪認屬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除已匯款之1,723,631元外,應連帶給付526,369元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所載內容,除10萬元保留 款及上訴人先行領取寶德公司退還票款426,369元之部分有 爭執外,對於其餘明細實際支出款項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9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所出售款項181 0萬元,已支出匯款予寶德公司1,477萬元、墊款75萬元、仲 介佣金(成交價4%)72萬4千元(內含房地合一稅稅金18萬1 千元)、相關房屋稅、代書代辦費、履保費、地價稅、電費 共19,297元等情為可採(見原審卷第133頁支出明細表), 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代售系爭房地已支出16,263,297元( 計算式:14,770,000+750,000+724,000+19,297=16,263,297 ),即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寶德公司退還票款426,369元之部分,應不列入 兩造約定之225萬元內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寶德 公司於111年1月間因系爭房地坪數不足退款426,369元,並 開立支票2紙交由上訴人之子邱子軒收執等情,此有協議書 、支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2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自堪認系爭房地因坪數不足 ,確由寶德公司退款426,369元予上訴人無誤。而兩造係於1 10年11月間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 第10頁、71頁),邱子軒並於110年12月28日簽立授權書, 授權曹憲忠代理其出售系爭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 兩造至遲於110年12月間,即已就出售系爭房地後,由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一節,已有所約定及合意。再依授 權書所載,曹憲忠關於出售系爭房地,有⑴出售、買入不動 產時,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受領價金等事宜,授權由曹憲 忠提供帳戶以收取價款、點交房地、增值稅以一般稅率申報 、⑵為辦理履約保證手續,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 等事宜、⑶審閱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暨簽章等事宜、⑷簽署為 連帶保證人事宜,及簽發擔保本票事宜、⑸其他代辦所有出 售上述不動產相關資料移交及過戶手續與買方等事宜之權限 (見原審卷第73頁),依此可見,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代 為出售系爭房地,並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相關出售事宜並支 出所有一切之稅費、手續費等費用,則參照兩造約定應於出 售系爭房地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等情,可認兩 造之真意,應係將出售系爭房地之收入、支出等相關費用進 行結算後,不論盈虧皆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自明 。故寶德公司於111年1月間因坪數不足退款426,369元,雖 由上訴人先向寶德公司領取,然依兩造前開約定,仍應將寶 德公司之退款,列入系爭房地所得之價款中予以結算自明, 故上訴人主張寶德公司之退款426,369元,不應列入225萬元 計算云云,自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保留款10萬元不應扣除,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支出明細記載該筆10萬 元係「買方要求扣保留款10萬元,待驗屋公司報告書內容完 成屋內缺失修補後,複驗完成後退回保留款予賣方」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依此可知該筆10萬元之保留款,僅係 買方預扣,於複驗完成後即應退回自明。而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複驗 而支出4,500元之費用,固屬有據,惟依兩造前開約定,可 知上訴人就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係將出售系爭房地 之收入、支出等相關費用進行結算後,不論盈虧皆由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已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確因驗屋 支付驗屋費用4,500元,亦非得逕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225萬 元內扣除。至被上訴人主張除驗屋款另支出清潔人員清潔費 用6,000元、油漆補強8,000元,及餘款81,500元經上訴人承 諾為給予陳毓蒨之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有支出上開清潔費用、油漆補強 費用及經上訴人承諾給與酬勞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無從認被上訴人所抗辯為真,故被上訴人以此為辯,自屬無 據。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口頭承諾要給付30萬元予陳毓 蒨為酬勞,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蕭仁偉抗辯上訴人說3萬元要給陳毓蒨當代書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陳毓蒨抗辯5萬元是上訴人因為我幫他 處理其他案件要給我的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均與陳毓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上訴人口頭承諾要給 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有違,已難逕認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同意要給與陳毓蒨報酬30萬元一節為真, 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陳毓蒨間有上開給予30萬 元酬勞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以之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4.被上訴人雖抗辯已匯款1,723,631元予上訴人,代表兩造已 就系爭房地結算款為1,723,631元有共識等語,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出明細記載10萬元保留 款係「買方要求扣保留款10萬元,待驗屋公司報告書內容完 成屋內缺失修補後,複驗完成後退回保留款予賣方」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依此可知該筆10萬元之保留款,於複 驗完成後即應退回予賣方,依此尚難認系爭支出明細表所載 餘額1,723,631元,即為兩造有共識最後應給付之金額,故 被上訴人以已匯款1,723,631元為由,抗辯兩造已就系爭房 地結算款為1,723,631元有共識云云,難認有據。    5.據上,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225萬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匯款1,723,631元及上訴人已先行自寶德公 司領取之退款426,369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即為100,000元(計算式:2,250,000-1,723,631-426,3 69=1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由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而尚有10萬元未給付等情,已 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該尚未給付之10萬元債務即 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 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應負連 帶債務之依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云云,即 屬無據。故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以備位之訴請求蕭仁偉 、陳毓蒨各給付上訴人263,184元之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至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之部分,依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蕭仁偉、 曹憲忠自112年5月13日、陳毓蒨自112年5月27日(於112年5 月12日送達蕭仁偉、曹憲忠,於112年5月16日寄存送達陳毓 蒨,見原審卷第51、55、53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因本判決命給 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原審駁 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07

TPHV-113-上易-23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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