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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淑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淑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康淑琴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牽行其飼養之犬隻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中社路2段17巷內,本應善盡飼主之管束義務,為 犬隻配戴防咬嘴套,及隨時控制牽繩,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犬隻掙脫其手上之牽繩,撲向行經該 處牽行犬隻之韓〇〇(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嗣韓〇〇蹲下抱起自家 犬隻,康淑琴所飼養之犬隻隨即撲咬韓〇〇,致韓〇〇受有左側大腿 撕裂傷、右小腿抓傷及右胸抓痕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康淑琴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完 全不知道有傷害的事,我只知道我的狗跟他的狗有衝突,可 是我也避免了、也阻擋了,且當時我是牽著我的狗走開的, 也沒人跟我講有人受傷」(易卷第82頁),惟查: ㈠、韓〇〇於審理中已證述:「我在遛狗時,他的狗就突然衝過來 ,咬我的狗和我」、「他拉著時,他的狗就突然掙脫,就跑 過來咬我和我的狗。」、「牠跳上來,牠跳我身上抓我。」 等云云(易卷第80至88頁),並於偵查中即有提出記載:「左 大腿撕裂傷、右小腿抓傷、右胸抓痕」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偵卷第33頁及第41頁),核與就醫時間 係於案發日上午7時55分許,與本案發生時間相符,已足認 韓〇〇確實係於上開時地遭康淑琴所飼養之犬隻咬傷。 ㈡、更何況,質之康淑琴於偵審中均自承其所有之犬隻確實有掙 脫牽繩,往韓〇〇之方向撲去並圍繞於韓〇〇身邊吠叫等情,且 事發後經韓〇〇法定代理人聯繫告知韓〇〇遭其所有之犬隻咬傷 ,康淑琴亦有為其所有之犬隻更換牽繩及配戴防咬嘴套之措 施(偵卷第16至17頁、審易卷第32頁、易卷第84至87頁),益 見康淑琴前揭所辯完全不知犬隻咬傷情事,屬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 ㈢、茲觀諸韓〇〇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供康淑琴所有之犬隻 照片,該體型屬大型犬種,後足立於地之高度可達一般成人 之腰際,對於遭他人拍攝時即有作勢攻擊之行為(偵卷第43 頁),而顯具有獸性或潛在性之攻擊性,康淑琴自應防止其 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以符 合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但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康淑琴竟疏未注意,未對犬隻詳加管束,致 犬隻失去控制,朝韓〇〇撲咬,顯有過失,並造成韓〇〇受有左 側大腿撕裂傷、右小腿抓傷及右胸抓痕之傷害,堪認康淑琴 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韓〇〇之受傷結果與康淑琴之過失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康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論罪科刑   審酌康淑琴攜帶犬隻出門,本應注意犬隻之習性及路上隨時 可能發生之狀況,做好避免犬隻攻擊他人之措施,卻疏未注 意,明顯欠缺重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犯後又一再否認,態度不佳;僅衡酌康淑琴前無任何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易卷第7頁)、本案之情節及被害人 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康淑琴現退休後擔任宗教教育團體之 志願人員,並無薪水報酬,僅靠勞保月退俸維生之生活經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易-368-2025012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默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士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思默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坦承犯行,本案犯行對社會 秩序無危害,程度亦非嚴重,被告亦已自行尋求醫療管道協 助,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 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逾法定刑之範圍,無量刑 權濫用或過重之情,應屬妥適。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且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 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其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壹個、綠色乾燥植株碎 片壹袋及圓柱狀金屬濾心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   被   告 陳思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思默(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不起訴)明知大麻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山區,參加電子音樂節時, 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3月13日7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7樓住處,為警搜索查扣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及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陰性反應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默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及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及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SLDM-113-簡上-301-20250121-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大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大利於民國112年3月2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第2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世界明珠工地5號門出入口前時,因5號門 當時尚未開啟,遂暫停在人行道上,並下車放置爆閃燈,本 應注意爆閃燈應放置在適當地點,避免影響行車動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爆 閃燈移置在上述營業大貨車後方第2車道上,適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拖之莊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超速行駛至上 述地點,不慎碰撞上述爆閃燈,因而失控,再碰撞上述營業 大貨車左後車尾,向前滑行後倒地,受有少量蜘蛛網膜下出 血、左側頂葉少量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第一、第二頸 椎脫位、椎管狹窄、右肩右頸血腫、右鎖骨上血管受損、右 頸右側胸壁腫脹、右側鎖骨、肩胛骨、第一至第八肋骨多處 骨折、左側第三、第五肋骨前側骨折、第一至第五胸椎右側 橫突骨折、左後腹腔有少量液體疑似出血、右臂尺骨橈骨骨 折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猶於同日11時17分許, 因多重鈍創骨折併血胸及第一頸椎脫位死亡。邱大利於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員,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雅慧(莊建中之妻)、莊建華(莊建中之弟)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邱大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違規 停車並擺放爆閃燈,以為防護,被害人莊建中之機車碰撞到 爆閃燈後,滑行30公尺才撞到路邊工地圍籬,沒有碰到我的 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暫停在人行道上,並下車將爆閃燈放置在營業大 貨車後方第2車道上,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超速行駛至該地點 ,不慎碰撞上述爆閃燈,因而失控,向前滑行後倒地,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猶於同 日11時17分許,因多重鈍創骨折併血胸及第一頸椎脫位死 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溫 淑美、蔡緯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3-94、99- 10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 面、被害人之112年3月27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2年3月29日報告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5、115-121、121-132、133 、135-147、151-155 、162-163、169-211頁,偵卷二第4 -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 容略以:「01:58:10右上方為一排交通三角錐(下稱三 角錐)圍在路面邊緣,在三角錐外圍左側(接近車道側) 有放置一爆閃燈,畫面左方經過之車輛則行駛於三角錐外 之道路,01:58:38被害人騎乘機車緊鄰於三角錐旁之道 路上,行駛至三角錐外圍之放置爆閃燈處時,撞上該爆閃 燈,爆閃燈滾至路邊,後方車輛陸續放慢速度行駛,保全 走出察看。」、「00:01:23被告車輛斜停在工地門口, 車輛後方有一排三角錐在路面邊緣,三角錐旁(接近車道 側)有一爆閃燈,路上經過之車輛均行駛於三角錐外之道 路,00:01:25被害人騎乘機車緊鄰於三角錐旁之道路上 」、「00:01:25被告車輛斜停在工地門口,被害人人車 傾斜撞上被告停在工地門口車輛左側車尾處後,摔落在地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 -50頁),足見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後側路緣處, 已放置數個排成一排之三角錐,而被告係在三角錐外側再 放置一凸出之爆閃燈,被害人沿三角錐外側行駛至被告放 置爆閃燈處時,碰撞該凸出之爆閃燈,因而失控,再碰撞 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向前滑行後倒地。 (三)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 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在具體個案條件下應採取之設置方式 則有: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 面阻斷者,應於施工路段前方一定距離,依序以施工標誌 、活動型拒馬等器材設備,設置①「前置警示區段」、②「 前漸變區段」(長度標準為0.625×85%×施工路段速限×縮 減之路寬)如[附圖一]所示,以為往來車輛之警示、緩衝 及導引等情,此觀上開設置規則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自明 。是被告放置爆閃燈之位置,應與原先已放置之三角錐自 路邊開始每隔相當距離逐漸向外循序擺放,以導引來車循 跡改道、繞過交通受阻之路段,避免首當其衝,惟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爆閃燈直接放置在三 角錐外側之第2車道上,形成一凸出物,被害人超速行駛 至該處,反應不及而迎面撞及,肇致本次事故,其對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並因而死亡,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論認:「被 告爆閃燈移置位置不當,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有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10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3482號函所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二第178-1 81頁,本院卷第71-78頁),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四)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 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6頁), 嗣並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爆閃燈應放置 在適當地點,避免影響行車動線,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 死亡,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 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矢口否認犯罪 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SLDM-113-交訴-23-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樹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玉 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4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幫助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 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 至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⑷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相符。  ⑸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⒌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而按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 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 地,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帳戶之行為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規定,及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 收,均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 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之 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 全,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配 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8號   被   告 黃玉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 供3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 6月11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 樟福門市,將其向內湖郵局申辦之局號002489、帳號000000 0號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向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至中川門市,提供 予LINE暱稱「陳冠豪Toby」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自113年6月13日起,向曾佑羽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要求透 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曾佑羽陷於 錯誤,於113年6月13日20時1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1 ,056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二)自113年6月9日起,向黃傑昇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要求透 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傑昇陷於 錯誤,於113年6月13日20時5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1 ,993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三)自113年6月10日起,向王郁琦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要求透 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郁琦陷於 錯誤,於113年6月13日17時1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2 ,988元至上述土地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四)自113年6月13日起,向洪妍晨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要求透 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妍晨陷於 錯誤,於113年6月13日18時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3, 986元至上述土地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五)自113年6月13日起,向陳怡君佯稱:解除會員並提升帳戶安 全,要求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 陳怡君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20時26分許,使用網路銀 行匯款1萬9,988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嗣曾佑羽、黃傑昇、王郁琦、洪妍晨、陳怡君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佑羽、黃傑昇、王郁琦、洪妍晨、陳怡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玉樹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寄出上揭郵局及上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原約定提供3個帳戶之報酬為20萬元。 二 告訴人曾佑羽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黃傑昇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王郁琦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洪妍晨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六 告訴人陳怡君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七 告訴人5人接獲之詐欺訊息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告訴人5人之訊息內容,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至上揭銀行帳戶。 八 被告之內湖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曾佑羽、陳怡君、黃傑昇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內湖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九 被告之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郁琦、洪妍晨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十 LINE暱稱「陳冠豪Toby」傳送予被告之截圖 「陳冠豪Toby」傳送統一超商交貨便掃描圖碼予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追訴。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2025-01-20

SLDM-113-訴-1120-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專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潘永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36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永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21時38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28分許」;其倒數第5行關於「 放置在石堆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放置在石墩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永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為瘖啞人士,需經本院委請手語通譯始得與之溝通,爰 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惟其雖係 欲遂行管理停車場任務,然與告訴人溝通未果之情形下,竟 一時心急失慮,而持凳作勢毆打而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 懼,復又以將告訴人推回坐椅、取走其手機棄置石墩及拉扯 其隨身包包等方式,強制其離去,而未思循正當管道處理, 仍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併參酌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麵店幫忙工作,已婚,無子 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偵卷第67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㈤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 ,見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2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29號   被   告 潘永專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專為瘖啞人,擔任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上秀峰黃昏市場 停車場管理員,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1時38分許,見蕭景瑞 屆離場時間仍滯留不走,以手語促請蕭景瑞離去未果,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木板凳走向蕭景瑞面前,作勢以 木板凳毆打蕭景瑞,以加害蕭景瑞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蕭 景瑞,致蕭景瑞心生畏懼,放下木板凳後,持續以手勢揮舞 要求蕭景瑞離去未果,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以雙手推 擠蕭景瑞坐回椅子上,見蕭景瑞繼續滑手機不予理會,即以 左手取走蕭景瑞手持之ASUS智慧型手機1具,放置在石堆上 ,致手機螢幕角落有些微裂痕,再拉址蕭景瑞隨身攜帶之紫 色包包,欲丟棄之,致紫色包包被扯斷而無法使用,過程為 現場監視器攝錄,經蕭景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景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永專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木板凳作勢毆打告訴人,想嚇唬告訴人,拿告訴人之手機後放回石堆上,拉扯告訴人手部,不曉得拉扯到告訴人之包包。 二 告訴人蕭景瑞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刑案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影檔案光碟片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於上述時、地,以木板凳舉高作勢向告訴人攻擊,雙手推擠告訴人,因告訴人繼續滑手機不予理會,被告隨即以左手拿取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後離去。 四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放置放在石堆上,經警尋獲後,交由告訴人領回。 五 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1 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 制罪論處,並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部分 。經查:告訴人陳稱:被告拿取上述手機,又要將其包包丟 掉,用力過猛,就將包包扯斷,手機之後在其包包旁尋獲, 螢幕角落稍微有裂痕,還可以使用等語,並有證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伸手拿取告訴人所持手機及所攜帶包 包後丟棄在地,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搶奪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倘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強制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簡-50-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祖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何祖寧(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矢口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郭彥廷(下稱告訴人)原 係朋友關係,嗣因交惡始惡言相向,被告心直口快,為抒發 心中不滿,言詞難免尖銳,況且係因告訴人先惡意提告,被 告始為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言語,但被告實際上並無其他作為 ,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卻提出本案告訴,實屬小題大作, 本案被告才是真正之受害者。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後無悔 意、不與告訴人和解,亦與事實不符,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對話紀 錄擷圖6張、錄音檔案光碟等為綜合判斷,且經原審當庭勘 驗上開錄音檔案(見原審卷第35頁),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 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 ,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 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乃屬即成犯,於行為之當下即告終了 、完成犯行,不因行為人事後之舉措而影響犯罪已完成之事 實,且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予以判 斷。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 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 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 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 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 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 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 成恐嚇之要件。  ⒉觀諸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語音檔予告訴人,恫稱「我糙 你媽機八毛,信不信我一槍打崩你的頭」、「我會去。殺了 你。」、「小白癡。」、「就是用命來賠。」、「你他媽已 經失去自我了。讓我送你輪迴吧。」等語,依一般社會常情 ,客觀上足使聽聞者感受到人身安全有受侵犯之危險,其行 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 度。又被告於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曾從事室內裝潢之工作經歷(見原審卷第62頁) ,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上開訊息及 語音檔內容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乙事,自難諉為不知;且告 訴人於收到上開文字訊息及語音檔後,因心生畏懼即至警局 報案,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3829卷第5至7 頁),足見被告所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語音檔內容,客觀上 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和解情況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 形。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 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 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祖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祖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祖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3時 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檔方式向郭 彥廷恫稱:「我糙你媽機八毛,信不信我一槍打崩你的頭」 等語,又接續自同日3時42分許起至3時51分許止,傳送「我 會去。殺了你。」、「小白癡。」、「就是用命來賠。」、 「你他媽已經失去自我了。讓我送你輪迴吧。」等文字訊息 予郭彥廷,致郭彥廷在新北市淡水區租屋處(地址詳卷), 上網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彥廷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郭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何祖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0至61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語音檔及文字訊息予 告訴人郭彥廷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閱覽訊息心生畏懼,倘非心中有鬼,不致對簿公堂 、尋求庇護,被告與告訴人曾經熟稔,被告屢遭告訴人無由 陷害,乃致身繫囹圄,其語音檔只為抒發心中鬱結,文字對 白淺顯直白,倘告訴人心中無其他想法,以彼此熟稔程度頂 多一笑置之,難認有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語音檔及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至7、77至81頁),並有上開 對話紀錄擷圖6張、錄音檔案光碟、本院113年7月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9、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 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傳送上揭文字訊息 及語音檔予告訴人,恫稱「我糙你媽機八毛,信不信我一槍 打崩你的頭」、「我會去。殺了你。」、「小白癡。」、「 就是用命來賠。」、「你他媽已經失去自我了。讓我送你輪 迴吧。」等語,顯然寓有可能加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意,而 屬惡害通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確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 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無 訛。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3時36分許、3時42分許起至3時51分許 ,先後發送語音檔及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紛爭,本應秉持理性態度進行溝通 ,竟無法抑制情緒,以上開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 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亦無任何與告訴人和解之行為等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入 監前從事室內裝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上易-2004-20250116-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3號   被   告 陳彥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勇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0時許起,在臺北市中正區臺 大醫院工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300毫升,於同日12 時許飲畢後,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於同日17時10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 務攔查,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勇供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 度值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SLEM-114-士交簡-34-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梅 高熾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熾鎔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秀梅知悉常人申辦手機門號要無困難,如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出價收購,極可能遭他人持為詐騙工具使用,然因經 濟困難,仍基於縱上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所 示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再以如附表編 號1所示對價,將該手機門號交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收購 。待收購手機門號者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後,旋自民國111年5 月某日起,使用該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予曾梅芬,致其陷 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於翌(2)日,在 同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00萬元;於112年1月6日,在國 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交付126萬元;於112年8月初某日, 在同市區○○路00○0號前,交付220萬8,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取款車手。嗣曾梅芬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曾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江秀梅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7-5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 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秀梅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梅芬之證述(見立字卷第65-69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保專戶 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見立字 卷第89-99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立字卷第155頁)、臺灣土地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立字卷第109-131、137-147頁)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江秀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 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秀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江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交付手機門號之行為,固予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屬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江秀梅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 意販售手機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不法之徒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行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當。惟念及其尚知於本院坦 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得足資憑以從輕量刑之幅度有 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不濟始出此下策)、手段(販 賣手機門號換取錢財)、情節(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尚 非直接故意)、素行(尚無前科)、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 受有鉅額損失)、所獲財物多寡(詳後述),及於本院自述 國小畢業、曾從事居家清潔業、月收2萬餘元、離婚、育有2 子1女、與子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53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 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秀 梅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現金1萬元一節,業據其於本院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49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熾鎔知悉常人申辦手機門號要無困難 ,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價收購,極可能遭他人持為詐 騙工具使用,然因經濟困難,仍基於縱上事實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 間,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2所示手機門號 ,再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價,將該手機門號交由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人收購。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編 號2所示手機門號後,旋自111年5月某日起,使用該手機門 號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 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交付6萬6,000元 ;於翌(2)日,在同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00萬元;於 112年1月6日,在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交付126萬元;於 112年8月初某日,在同市區○○路00○0號前,交付220萬8,000 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因認被告高熾鎔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熾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判前之113年12月28日死亡一情,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爰就其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257號卷(簡稱立字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46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2號卷(簡稱易字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手機門號 申辦時間 販賣對象 販賣對價 1 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莉」之人 現金1萬元 2 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人 提供餐飲

2025-01-07

SLDM-113-易-792-2025010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谷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谷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谷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未經撤銷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 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3號   被   告 林谷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谷瞬自民國113年9月28日19時許起,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3樓租屋處,飲用啤酒,於同日23時許飲畢後,猶於翌 (29)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 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之證券公司上班,於同年月29日 8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路 檢勤務攔查,於同日8時1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谷瞬供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 度值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SLEM-113-士交簡-847-2025010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健治(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53至63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 除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其狀紙雖名為「刑事抗告狀」,然核其理由 ,乃對於前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而尋求救濟)略 以:被告於派出所時,員警驗的時候說裡面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成分,所以被要求驗尿;但後來又收到法院寄來的單 子說驗到微量第三級毒品,因沒有超過規定重量,故無裁罰 。我希望可以瞭解為什麼在派出所時會驗到第二級毒品成分 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 ,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等基本 人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作上, 係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干涉程 度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非法所 不許,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 ,與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及第205條之2 後段強制採驗尿液屬適法蒐證方式,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條第1項對特定人員得強制採驗尿液等規定之規範意旨, 尚不得任意指遭違法採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8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5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 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卷第7頁反面、第8、18、27頁)在 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問:今警方在派出所內 所採集你的尿液時間是112年7月29日15時45分許,尿罐是否 是由你親自清洗並尿入你自己的尿液後當場親視警方封罐並 捺印確認?)是。(問:你對警方採集你尿液過程有無意見 ?)沒有。」、「(問:以上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所作之陳 述?)是。」、「(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補充 意見?)實在。沒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且有被告簽名 及捺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卷第19頁)。況被告於112年7月2 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自陳:我對採尿過程沒有 意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 卷第27頁),復又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對於驗尿報告、採尿 過程均無意見,尿液是親排親封,對於本案認罪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38至40頁)。足認員警確係經被告之同意,且其 同意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方由被告自行排尿後送驗,故採 尿液檢體送驗之所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非不法取得,自 有證據能力。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 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關於「 於112年7月29日15時4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之記載 更正為「於112年7月26日中午某時許」、第2至3行關於「在 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住處內」;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關於「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15日 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待證事實」欄關於「5年」之記 載更正為「3年」,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 陳健治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頁至第1 0頁)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則其 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頁至第13頁)為憑,詎仍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 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 家人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   被   告 陳健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治(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 案偵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二、陳健治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7月29日15時4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9日15 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統一超商下竹圍門市,為 警查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5包(總淨重23.1374 公克),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永福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495ng/mL)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639ng/mL),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健治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接受採尿送驗。 二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嫌,請各依累 犯論處,並各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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