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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宜 輔 佐 人 郭家瑋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478號、113年度偵字第401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靜宜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 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 非僅指被告身體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並包括其因疾病 而影響其得在法庭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無從藉由輔佐 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之情形。 二、被告郭靜宜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因罹患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 人症),而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首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爾後固定追縱,而被告於113年8月19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 診時,神經理學檢查顯示,構音障礙、雙上肢近端肌力4分 、雙上肢遠端肌力0-1分、雙下肢近端肌力4分、雙下肢遠端 肌力5分、四肢深部肌腱反射異常增強合併踝陣攣,又漸凍 人症為不可逆之神經退化性疾病,其神經學症狀預期將會持 續並逐漸惡化,而依其就診紀錄以觀,評估被告難以自行步 行前往法庭,雙手無力與言語模糊影響正常表達能力與書寫 功能等情,有該院113年11月4日北總神字第1139914663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另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 發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詢問被告之病情,是否有 能力到庭,該院以被告因漸凍人症導致四肢肌肉無力,行動 遲緩,講話呈構音障礙,若需到庭,宜備有輪椅協助行動, 並避免久站;因言語構音障礙,部分口說內容可能較為含糊 ;因上肢肌力下降,書寫較為困難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9 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084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三、又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向被告確認其身體 狀況,被告之發音確實呈現構音困難及有被口水嗆到的情形 ;另命被告當庭書寫阿拉伯數字及其姓名,其文字歪斜甚至 難以辨識,此有被告書寫紙1張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 而被告利用平板輸入其姓名時亦須花費1分21秒13格之久, 且輸入期間均可聽聞被告不斷大聲吸氣、吐氣之聲音。復參 以選任辯護人稱:以被告所說的話,因為會有大舌頭的情形 ,讓人比較難以理解,被告有效為自己表達及為自己辯護的 能力都已經嚴重減損,陳述能力也相較於去年我跟他簽署委 任狀之時更加模糊,甚至連被告的親姊妹都要用猜的才可以 知道被告要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64頁),及被告 之父親稱:被告在家裡坐著也會坐到偏掉,也發生過坐著從 床上或沙發掉下來滾到地上的情形,上洗手間及洗澡都需要 他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綜上,足見被告目前 確因疾病而無法正常表達及陳述,並有難於到庭接受審判之 停止審判事由,是以本件裁定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前停 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PDM-113-國審重訴-3-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佳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訴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佳新(下稱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說明係因不慎聽取交友軟體內網友的 話,替網友的舅舅工作,但因被告在檢警詢問精神不定,當 下不知是詐欺取財行為,在民國114年1月13日為警拘提時, 亦不知為詐欺行為,嗣經檢警訊問時才知已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業已坦承犯行 ,亦與其他網友不認識,不會有串證、滅證之虞,且被告於 案發前全然不知已涉犯詐欺罪嫌,與上游聯繫之手機,已置 於國家公權力之下,固羈押原因已消滅,且被告已遭羈押達 2個月,已對被告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請審酌國家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一併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序,准予以新臺幣3至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將無棄 保再犯及潛逃之可能性,且被告為家中父母成員,亦無可能 為謀已利而棄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 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民國114年3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承認犯罪,然其亦稱:我是誤 信交友軟體做本案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與 其上開聲請意旨相符,顯見被告就於行為時是否具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仍有爭執,並無非全然坦承。惟就檢察官起訴之上 開罪嫌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賴素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理財存款憑證、操作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面交取款現場及沿線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重大。  ⒉詐欺集團具有慣習性,且依被告於偵查時承稱:我在113年9 月27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面交車手的案件, 在同年月28日加入不同集團後,於同年月1日、4日向告訴人 賴素玲拿取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16萬元、26萬元(即本 案),另外在同年月9日晚上取款56萬元,並轉帳4、5萬元 到集團指定的帳戶,日薪3千元,目前報酬約1萬多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168頁),顯見被告於113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9 日間短短數日間即為3次相似手法之詐欺取財犯行。復參酌 其因幫助洗錢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2日 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是因為缺錢,才又繼續做本案 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足認被告僅因缺錢花 用,為牟私利,多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且由其 前經警方查獲後仍繼續為同一罪質之詐欺取財犯行,可徵其 守法意識薄弱,未知悔悟,顯已有事實可認被告為圖利益有 反覆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經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損失,其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 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 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 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是以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4-聲-612-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另補充「本院114年3月6日訊問筆錄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 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其構 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 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 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其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綠色背包已發還告訴人陳建宇,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凍板金、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綠色背包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陳政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智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58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2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11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見陳建宇將綠色背包(價值約新臺幣25 000元)晾於騎樓,趁陳建宇不注意,徒手竊取前開背包,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建宇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政智固坦承有拿取前開背包之事實,惟辯稱以為背包 是沒有人要的等語,惟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被告拿取 之背包放置於告訴人店外椅子上,非遺留在馬路邊或置於垃 圾或廢棄物品之集中場所,依一般通念可辨識係他人之物, 被告辯稱其認為該背包為他人丟棄、不要之物乙節,顯為飾 卸之詞而不可採信。此外,前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建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徵,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背包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被告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3-13

TPDM-114-簡-374-20250313-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被 告 周昱帆 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法律扶助)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昱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周昱帆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 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4年1 月20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訊問被告後 ,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矢口否認殺人犯行,然經檢察官提出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於泰國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綋騰提供之自白影片暨勘驗筆錄、 槍擊現場平面圖、宿舍街景圖、宿舍庭院位置圖、槍擊現場 及棄屍地點照片、被害人石茂強照片、傷勢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暨勘驗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子彈檢驗報告、彈痕檢驗 報告、機場派出所工作紀錄、被害人驗屍報告、死亡證明、 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被告衣物鞋子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  ㈡被告於被害人遭殺害後,先協助同案被告王綋騰清洗案發現 場血跡,再將被害人屍體載送至泰國曼谷機場附近廢棄房屋 丟棄,再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及在場其他人等輾轉更換車輛自 泰國前往柬埔寨,復於犯案後,將其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其 他關係人間之對話紀錄悉數刪除等情,有棄屍地點照片、被 告入境泰國之入境紀錄及機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場派出所 工作紀錄、案發過程社區監視器畫面、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 證結果報告暨採證內容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犯後有湮滅證 據及逃亡之舉止。衡以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況參酌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於案發當時有遞送槍枝與同案被告王綋騰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第85頁),復於 本案犯行後,有清洗現場、逃離現場等行為,然其仍否認有 何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共同殺害被害人之殺人犯意與犯行,顯 見其有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後即主動回國,未如同案 被告王綋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等人逃竄至他國躲藏, 且於偵查程序程序迄今完全配合檢警調查,對本案事實業已 詳細陳述,坦承不諱,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云云。然查:  ⒈有關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自柬埔寨返台後,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承辦員警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勸說協助釐清案情,經 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詢問後,當庭逮捕,嗣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於同年月28日認其雖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諭知 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禁止與同案在逃之共犯 聯繫,及限制出境、出海;復因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於同年3月5日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旋由本院法官於 同日訊問後,認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7日刑際字第1136022174號函、訊問筆錄、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⑵被告固於交保後,仍依通知於113年3月5日至本院接受羈押訊 問,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詳如上述,況其自承係前往泰國工作,本案尚 有其他共犯逃亡海外,足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且其於 案發後隨即從泰國前往柬埔寨,後係經泰國警方發布逮捕令 後方返台,益徵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於 檢察官向本院第一次聲請羈押未獲准,而有數日在外自由行 動、通訊,並未因此逃亡,然斯時案件尚處於偵查階段,相 關境外證據是否易於取得、被告是否因偵查結果而有可能遭 起訴,均屬不明,相較於本案業經起訴,檢察官業已完足蒐 證程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據此提 公訴,並向受理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下稱國審本 案)案件之合議庭聲請調查證據,兩者客觀情形已有不同, 故被告於案發後未立即逃亡,並無法排除現在有逃亡之可能 。  ⒉有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固已提 出同案被告王綋騰自白影片勘驗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 源於偵查中以視訊方式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內容,聲請國 審本案案件之合議庭於將來審理期日中調查此等證據。然國 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立法意旨在於透過眼見耳聞方式參與審理 程序,證據調查原則以供述證據為優先,同案被告王綋騰現 雖仍未入境臺灣,而共同被告許峯源業已遭偵查檢察官通緝 ,且參以同案被告王綋騰委任之律師於國審本案案件協商會 議中陳述:同案被告王綋騰想要回臺等語(見本院國審強處 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則於國審本案案件審理期日前 ,其等2人非無到庭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亦於該案件中聲請 傳喚其等2人到庭作證,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被 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階段聲 請證據調查情形,尚難認被告已無與同案被告王綋騰、證人 許峯源勾串之可能。  ⑵況經本院函詢該案目前進度,可知國審本案案件雖於113年7 月18日、同年11月21日、114年1月16日分別召開協商會議, 並114年2月14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依目前案件進行狀況 ,審檢辯業已確認國審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有該等協商 會議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第265至267頁、第457至463頁)。然國審本案合議庭尚未就 檢辯聲請調查之證據為准否之裁定,亦未就證據調查之順序 及方法達成共識,是檢察官既有聲請於審理期日交互詰問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綋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則以國審本 案案件目前審理狀況,難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 可能。  ㈣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審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 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 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 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 ,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情形)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14年3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國審強處-6-20250312-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育仁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育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傅育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定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依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具狀就 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其表示:「受刑人所犯四罪係同 一事件衍生而來,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請求量處較低之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 制法、詐欺,罪質相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及考量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 情(見本院卷第39頁),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傅育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2

TPDM-114-聲-393-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家鈞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家鈞與許良舟前為同事,呂家鈞因故於民國113年5月8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室 餐廳內,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勒住許良舟之 脖子,阻止許良舟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許良舟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良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呂家鈞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具備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勾住告訴人許良舟脖子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辯稱:我和告訴人之間是較為熟識的同事,平時也會勾肩搭 背,當日是因為我和告訴人之間有誤會,所以我想要過去跟 他解釋清楚,因此才會有勾著告訴人脖子的動作出云云。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攔著我要跟我借 錢,我說我沒有錢,被告就勾著我的脖子,剛開始被告是站 在我前面,後來他的手就伸過來勒住我的脖子,我有閃避的 動作,被告就又被我推到更裡面一點,推的時候,被告的手 是扯著我的衣服,推進去之後,被告的手還是扳著我的脖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地點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由勘驗結果所示:於畫面時間00:05時 ,被告以手勾住告訴人的脖子,期間告訴人轉向,被告仍持 續勾住告訴人的脖子;於畫面時間00:17時,兩名男子的上 身已消失於畫面中,惟兩人的雙腳仍出現在畫面裡,並可見 兩名男子之雙腳交疊,且有左右移動的情形;畫面時間01: 23時,告訴人欲進入門框內,而被告持續阻擋告訴人進入門 內;畫面時間01:28時,告訴人欲從右側進入門框,仍遭被 告阻擋;畫面時間01:32時,告訴人二度想從門框右側進入 ,仍遭到被告阻擋;畫面時間01:38兩人消失於畫面中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 頁、第69至72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以手勾其脖子 ,並阻擋其離去之證述情節相符。  ㈡徵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有3到5次要逃離那個 場景,但最後我是跟被告說,你再不讓我離開我會跟主管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復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之時間達1分多鐘,且 數度欲脫離被告之勾勒,而認被告之行為尚非屬短暫、片刻 之自由侵害,顯與短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已有不同,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以其於當日係為了跟告訴人解釋先前誤會,而非告訴 人所述之借款,及其與告訴人平時關係良好,偶有勾肩搭背 之行為為抗辯。然不論被告當日究係為了借款或為了解釋誤 會,均無法正當化被告有前開以手勾告訴人脖子之事實,而 阻卻被告之違法行為,又從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僅能證明渠等於案發前私下有所聯繫,亦無法證 明被告之行為屬於開玩笑的勾肩行為。綜上,被告所辯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 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 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 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 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 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 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 ,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上開勾脖子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自由,使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被剝奪持續非短之時間,告訴人之進退行止權利無法 自主,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論以刑法第30 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容有未恰,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涉犯該罪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已賦予被告防 禦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4條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雖被告上訴以前詞 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即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僅因故而未能尊重告訴人欲 離去辦公室餐廳意願,而以前揭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所為實應非難,復衡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念及被告前未有為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行為動機,暨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準備研究考試、未婚、沒有需要撫養的 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DM-113-簡上-306-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永通 選任辯護人 蔡昌霖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9號),經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永通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已坦承犯行,並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無任何逃亡意圖 ,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其來台後均與女友定居於嘉義縣○○鄉 ○○路000號之B棟102號房,係具有固定住居所,並非無在台 可聯繫之方式,而被告保證未來均會如期到庭進行後續相關 程序,無延宕訴訟之可能;再者,被告經濟能力欠佳,並無 資力供其逃亡其他國家,並審酌被告於香港或其他國家均無 前科及通緝紀錄,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且除羈押以外,尚有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定期至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仍能達避免被 告逃亡之效果,而被告之家人亦願意提供擔保金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羈押顯已非唯一之必要手段,爰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 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於114年1月21日諭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經聲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已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  ⒉聲請人為香港地區人士,雖稱其在臺有固定住居所,然該址 僅係其女友之租屋地址,是被告是否可以長期居住,已有疑 義,而被告已逾合法居留期限,目前並無可能合法在臺工作 而獲取穩定經濟來源。又酌以聲請人除本案外,仍有正在偵 查中之詐欺案件,且於其羈押期間,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等單位因刑事案件借詢本案聲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40192號 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2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41 000952B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6日新北警 中刑字第11452672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9、 207頁),可見聲請人尚有多起案件處於調查程序中,良以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聲請人或 有逃避日後判決執行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此羈押原因迄今均未有所變動。  ⒊本案雖經本院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然尚未確定,是在判 決確定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如未上訴,亦有執行之必 要,衡以聲請人所涉為偽造文書、洗錢、加重詐欺未遂等罪 ,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確 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 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⒋至被告所述其已坦承,會配合未來所面臨之審理或執行程序 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 坦承與本案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 因,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上開聲請,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既均仍存 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 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聲-447-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詹宗霖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宗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 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 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8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31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詹宗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1

TPDM-114-聲-432-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啓賢 具 保 人 林清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詹啓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嗣被告經 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96 號改判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又聲請人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通知被告應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到案執行;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 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未遵期到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拘提,然亦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 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聲-594-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毅賓 馮梅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毅賓、馮梅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毅賓(三子)、馮梅珍(么妹)為兄 妹,於民國109年4月4日其父馮瑞光過世後,均明知其兄弟 馮毅仁(四子)亦同為馮瑞光之繼承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馮毅仁之同意或授權,即在馮毅 賓授意下,由馮梅珍逕持馮瑞光所開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取款印鑑,於109 年4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 館分行,假冒馮瑞光名義用印於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取 款憑條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藉此領出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馮瑞光繼承人馮毅仁及臺 灣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毅賓、馮梅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馮毅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戶籍謄本1份、繼 承系統表1份、109年4月6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1份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馮毅賓固坦承有告知被告馮梅珍其父親馮瑞光積欠 看護費用3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 行,辯稱:我會打電話告知被告馮梅珍積欠看護費的事,是 因為我知道父親帳戶有錢,所以就用父親留下來的錢支付, 我們子女們不用付,當時偵訊時檢察官問我是否同意被告馮 梅珍去領錢,我表示同意,但我這個同意是指我事後同意, 我根本不曉得被告馮梅珍在109年4月6日就去銀行領錢等語 ;被告馮梅珍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6日持馮瑞光本案帳戶之 存摺、印鑑至銀行領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行,辯稱:我父親生前的書寫和領錢都是我在幫他處 理的,我這次也是一樣這麼做,而且父親的遺囑也有交代我 要去處理錢的事,所以我才去做等語。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馮瑞光於109年4月4日去世,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同 為馮瑞光之繼承人,而被告馮梅珍於109年4月6日持本案帳 戶之存摺、取款印鑑,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以馮瑞光名義 用印於45,000元之取款憑條而領出上開款項等情,有戶籍謄 本(除戶全部)1紙、本案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查詢期間:104年6月1日至109年6月1日)共1份、臺灣銀行1 09年4月6日取款憑條影本1紙、告訴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1紙、馮瑞光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 他卷第7頁、第9頁、第61至67頁;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 6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 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 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 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 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 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 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 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 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 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 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 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 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 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 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 ;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 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 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 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 ,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 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 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參照)。次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 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 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 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 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 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 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 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 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 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 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 ,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 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 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參照)。  ㈢被告即證人馮毅賓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帳戶大部分時間都是 我父親自己管理,但他出國時會交給被告馮梅珍管,我自己 是沒有看到我父親交付存摺、印章等給被告馮梅珍,但是他 有跟我說過。我記得父親曾經因為玩六合彩輸了還要被告馮 梅珍去幫他補錢,有一次少了100多萬元,也是被告馮梅珍 去幫他補的。我父親是在4月4日過世,我當天就從深圳坐飛 機過去處理,到小區那邊應該是晚上9點多了 在那天很晚的 時候我有跟看護聯絡一下,因為我父親在4月5日要火化,需 要證件,證件都在看護那邊,所以我覺得我應該是要先把看 護費結清才好意思跟看護拿證件,因此我想我大概是在4月5 或6日的時候跟被告馮梅珍說父親欠大陸看護費30萬元的事 ,等看護回臺灣的時候要把錢給看護,我在4月6日下午3點 多的時候也有跟告訴人說父親欠看護費的事,我有跟他提到 說大家都不用出錢,因為父親還有錢可以支應,就由被告馮 梅珍去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可見被 告馮毅賓於其父親死亡後2日內陸續告知其弟妹父親於大陸 地區積欠看護費用之事。另依本院勘驗被繼承人馮瑞光、看 護與被告馮毅賓於109年4月3日之間視訊對話紀錄所示:「 看護:不是,錢早就花光了,你看那30萬你曉得,我們回來 都6個月囉,沒關係,我就跟他說我們,他就跟我講他說薪 水我都不給你,我回去再給你,我說好,我說我們回去再說 ,我說沒關係,我都跟他講,叫他不要去、不要去想東想西 的……馮瑞光:在家旁邊,(無法辨識)他們家,有最後的(無 法辨識),在旁邊,(無法辨識)女兒,看看。馮瑞光:我的 錢。看護:你自己跟他講,自己跟老三講。馮瑞光:(無法 辨識)300萬。看護:沒有囉,沒有囉,哪裡還有300萬囉, 沒有囉。看護:叫你跟梅珍講。……看護:你妹妹她,那個, 你爸爸兩個存摺和圖章都給你妹妹她放起來了,都放在她那 裡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 。雖馮瑞光因年事甚高而無法陳述完整句子,然依隨伺在側 之看護補充並參酌前後文義,可推知被繼承人所欲表達為其 仍有積蓄,其存摺、印章均放在被告馮梅珍處,所積欠之看 護費用可找被告馮梅珍處理等情,又參酌馮瑞光所書之書信 上載「梅珍:……最後:如▲的血淚的代價,就是那18扒的本 子,就留在您那裏。30萬放下去利息全是您的,我回來後▲▲ ,全部交給您,安安(▲為無法辨識之字)」(見偵一卷第1 26頁),可見馮瑞光確有將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馮梅珍保 管,且其內尚有存款。參以被告馮毅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印象中我父親是在109年4月5日星期日要在殯儀館火化,但 火化之前要先拿到父親的證件,而證件都在看護身上,我有 先去找看護拿證件,但我自己覺得應該要支付剩餘的費用給 看護才好意思跟他拿證件,我有印象被告馮梅珍跟我說要拿 死亡證明,所以當時如果被告馮梅珍有跟我說到死亡證明的 事,我應該會在電話中跟被告馮梅珍說需要錢才能向看護拿 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則馮梅珍供述馮瑞光將本 案存摺、印章等物放置其處,於被告馮毅賓通知其繳納被繼 承人馮瑞光看護費用時,旋即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用於看 護費用等必要支出等節,亦非無憑。雖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而消滅,但若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被告馮梅珍既 係受其父親馮瑞光生前囑託,為辦理支付其己身看護費用等 事宜,而為本案帳戶填載取款憑條等行為,則依此事務本質 ,雖非係馮瑞光死亡後方須處理,然而馮瑞光交代支付看護 費用之時間點為其死亡前一日,而死者在生前既有明確囑託 他人為其辦理死亡後事務之情形,若該他人確係依生前囑託 而以死者名義處理受託事務,自不應僅據死者無權利能力一 節逕認該他人有擅自冒用死者名義之主觀犯意。  ㈣被告馮毅賓為大專畢業程度學歷、現已退休;被告馮梅珍雖 具有碩士畢業程度學歷、現為公務員身分,惟自然人死亡後 權利能力消滅,則先前之委任關係消滅之旨(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意旨,實非必然消滅),事涉法律專業,難認被告2 人必定了解。況綜合上開證據顯示,馮瑞光生前已授權並同 意被告馮梅珍持其保管中之存摺、印章提領款項,暨被告馮 梅珍於被告馮毅賓通知馮瑞光積欠看護費用時,其主觀上認 為領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用以支付馮瑞光個人之看護費用 ,復由馮瑞光死亡之時間為109年,地點為大陸地區,斯時 因新冠肺炎因素,全球交通往來停滯,大陸地區又實施區域 管制,限制人民流通,再加上避免疫情之蔓延,故對於死者 大多採取盡速火化之措施,是在此種具急迫性及必要性之情 形下,被告馮毅賓通知被告馮梅珍處理看護費用時,被告馮 梅珍主觀上本即認定係為處理馮瑞光原委任之事務,縱認依 民事理論,委任關係因馮瑞光死亡而消滅,然被告馮梅珍既 係基於被繼承人馮瑞光生前委任而為之,自可認其主觀上缺 乏犯罪故意,亦未意識其行為或有違法外觀。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3-訴-122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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