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正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郭正勝(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就被
告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
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
46、6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充所為認定及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被害人當面致歉及繳交犯罪
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
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
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
卷第29頁背面、原審審金訴卷第38頁、本院卷第71頁),且
依原審認定,被告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得金融卡2
張,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因共同參與該犯行因
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堪認被告因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為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51頁之本院收據
)。從而,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規定,所為
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分擔詐欺集團中領取詐
得人頭帳戶資料後交予其他詐欺成員使用之工作,助長詐騙
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犯後一貫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
度非屬核心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入監前在餐廳工作,有2名幼子及
年邁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015-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