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祚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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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龍乾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龍乾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方龍乾(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第一審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 年11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 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 示「被告一審判決應執行8年6月,為重罪,被告顯有可能因 此潛逃海外拒不執行,且被告目前仍否認犯行,而認被告應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目前審理程序之進行及避免 日後無法執行」(本院卷第387頁),被告、辯護人則具狀 表示「被告事業、家庭均在臺灣,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未曾有 不到庭之情,顯見本件並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卷第383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足徵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監督事 務圖利罪,分別為法定本刑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 經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仍未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 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 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以責付 、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不足以 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3-上訴-2446-2025031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文清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癸字第404號、113年度執更 癸字第4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文清煬(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8月(下稱甲案),另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下稱乙案),其中乙案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1月9日,甲案裁判確定日期為111年12月27日 。受刑人所犯甲案數罪中之毒品案件,裁判確定日期為111 年10月12日,係在甲案裁判日期前所犯,依法得合併更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 從新審酌評價為受刑人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倘受 刑人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應執行刑確定裁定,向無管轄權 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3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癸字第404號 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執更癸字第47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 行等情,有前開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以,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有期徒刑,係新北地院前開應執 行刑裁定所宣示之刑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受刑人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應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其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聲-344-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力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力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力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 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 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25罪,均係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 0年6月15至同年7月27日間,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 手段均相同,堪認受刑人係為圖牟取不法利益而於短時間內 進行同類犯行遭查獲而判處罪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係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相關犯罪或無所得,或所得已諭知 沒收,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並斟酌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 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罰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 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逾有期徒刑30年,以有期徒刑30年計),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23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436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2、3 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判決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月)等應遵守 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 無意見」(本院卷第195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聲-510-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逸廷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耳機壹個,准予發還馮逸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逸廷(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前經扣押如附件編號4至12所示之物,茲因該案件 業經鈞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確定,爰聲請將上開 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量刑上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就第一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在案,因仍在上訴期間 內,尚未判決確定。 ㈡、聲請意旨所稱附表編號4至7、10至12所示之物,業經第一審 判決諭知沒收(即該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 ,且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並 未上訴,是前開之物既經諭知沒收,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所稱附表編號8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見偵字第57906號卷第38頁),雖第一審及本院判決未諭知沒收,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檢察官、聲請人非不得提出訴訟上主張或辯解,而本案聲請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衡酌手機通常存有持有人與他人之通訊往來相關內容,即無從排除將來審理過程中仍有可能進一步聲請調查扣案手機以證明其他待證事實。是扣案手機非無於後續審理時作為犯罪證據,甚而諭知沒收之可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該扣案手機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該只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聲請意旨所稱附表編號9之耳機一個,未經判決諭知沒收,且 形式上以觀,已足以認定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復非違禁物,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物,非無理由 ,爰不待案件終結,准予發還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600-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信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 第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信溢(下稱受刑人) 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受刑 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 關、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6 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4年6月6日 止。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於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6月1日 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而受刑人僅於113年1月2日、5月2 日、5月16日前往執行機構履行共12小時義務勞務,後續屢 次未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直至113年5月20日始以工 作時間無法配合履行義務為原因,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延長義 務勞務履行期間2月至113年8月1日,經檢察官核可後,受刑 人自113年6月13日、18日、7月5日、9日、15日、16日、18 日各完成4小時,共28小時義務勞務,以上共履行40小時義 務勞務,之後受刑人無再履行義務勞務,新北地檢署即以受 刑人履行未完成結案,由此可知,受刑人之履行勞務之期間 自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8月1日,長達9個月之時間,僅履 行完1/3共4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 低。是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 之情形。㈡原審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 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其多次未前往履 行義務勞務,於原定履行期間屆滿前僅履行共12小時,與原 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120小時相差甚遠。受刑人於原定履行 期屆滿前,曾聲請延長履行期,其本應於延長期間展現更積 極之態度以完成所剩108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僅履行共計2 8小時後即未再履行,亦未陳報無法完成之原因。而受刑人 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 ,並考量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比例僅1/3,尚有80小時義務勞 務未履行,而緩刑期間已近期滿,參以受刑人經原審法院合 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 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現已無意願履行義 務勞務,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未能服完120小時義務勞務之主要因 素係家中育有3個小孩,僅受刑人在工作,為養育一家人常 需工作到很晚,致無法完成緩刑負擔,故請求撤銷原裁定, 給予受刑人補滿時數之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於該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參酌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 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 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380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諭知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 年6月7日至114年6月6日,檢察官指揮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 期間則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等情,有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上開刑 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附於新北地檢署執 行卷宗,未編頁碼,本院卷第13至19頁),首堪認定。  ㈡嗣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人 於同年月29日到場參與並簽名,此有新北地檢署緩起訴(緩 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 勞務執行須知、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義務勞務 履行期間應遵守事項附卷可稽(新北地檢署執行卷宗),依 上開文件說明內容,受刑人已得明瞭服義務勞務之相關內容 及違反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法律效果;又受刑人如認其工作、家庭狀況有不適宜從事 該種義務勞務內容,自應向觀護人即時反應以尋求更適合之 服勞務方式,然依卷附資料,受刑人並未以工作時間無法配 合等因素,向觀護人反應需調整義務勞務內容之情形。  ㈢又受刑人於前開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僅於113年1月2日、5 月2日、5月16日各自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總計受刑人於1 13年6月1日期限屆至前,僅履行共計12小時之義務勞務;其 後受刑人以工作時間為由申請延期,表明會在2個月內完成 義務勞務,經觀護人向檢察官表明為鼓勵受刑人正向更生, 請准延長期間,檢察官同意延長2個月(113年6月1日至113 年8月1日),惟受刑人於延長期間,僅於113年6月13日、18 日、同年7月5日、15日、16日、18日各自履行4小時之義務 勞務,加計展期前已履行者,共計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 情,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 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觀護人室簽呈、義務 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義務勞 務延長聲請書等件在卷可考(新北地檢署執行卷宗),堪認 受刑人並未依規定履行上揭緩刑所附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 之負擔條件。  ㈣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受刑人並未規律履行義務勞務,亦未與 觀護人溝通調整履行之方式或內容,遲至檢察官原定履行期 限將屆至前,僅履行12小時之義務勞務,甚且於檢察官考量 受刑人工作因素而同意延長履行期2個月,仍未積極完成剩 餘時數之義務勞務,實難認其有誠心悔過並履行義務勞務之 決心及意願。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然受刑人於參加說明 會抑或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均未曾向觀護人反應上情,以 磋商適合之執行方式與期間,甚至檢察官酌予延長履行期限 ,使之有相當時間可完成上開緩刑負擔,受刑人卻仍未珍惜 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漠視緩刑所附負擔,足徵其忽視 刑罰強制性之心態仍未見改善,法院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 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應 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矯正效果之必要。原審因認受刑人有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 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 合目的性,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受刑人執上開理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HM-114-抗-501-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巧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巧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巧伶因偽造文書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編號3),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附於本 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皆為偽造文書罪,侵害法益 及罪質種類相同,犯罪手段相類,併罰後重複非難評價之程 度較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 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 、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 鈞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酌 情從輕定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陳述意見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 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 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4年5月4日至 105年5月1日 106年2月6日至 107年3月1日 104年3月17日至 108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30334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調偵字 第723號等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135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258號 111年度訴字 第559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0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8日 112年7月4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258號 111年度訴字 第559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9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2年8月1日 113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 第5489號 (已執畢)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5435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569號

2025-03-07

TPHM-114-聲-351-202503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0號 原 告 鄭邁 被 告 鄭文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部 分無罪、部分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附民-110-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就原 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作為量 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張家泓所犯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並於量刑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 規定,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本院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量刑部分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立法說明,並參照同條例第43條關於犯罪所得計算係以同 一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計算,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所稱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指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此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可參。原審徒以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 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而認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進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之 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所持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法律見解,非本院所採,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為「......『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可知即使於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情形,仍可區分「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則 該「犯罪所得」得否解為被害人遭詐欺之全部金錢,已非無 疑,且於數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實際管領取得被害 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人(通常為詐欺集團之上層、核心人員 ),可藉由繳回犯罪所得而邀本條減刑寬典,未實際分得詐 欺贓款之行為人(通常為下層、非核心人員,為賺取些微報 酬而犯罪),反需由另由自身財產付出繳回被害人遭詐欺之 全數金錢,始能獲得減刑,顯非事理之平。是以,加重詐欺 罪之被告如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報酬,因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倘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認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 意旨可參),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見解,與前開持與本院相同見解之最高法院 判決見解不同,難認係終審法院穩定一貫之見解,本院自得 本於對於上開法律解釋之確信而為審判,併此指明。 ㈡、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或報酬,依據前開說明,本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五、據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泓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由少年王○○(民 國00年生,所涉詐欺部分已移由少年法庭審理)、暱稱「朱 家洪」、「趙怡雯」、「股海濤金XVII」、「鴻博客服」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與上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列印偽造 之收據交給出面收取犯罪所得之車手行使。緣於112年8月10 日前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朱家洪」、「趙怡雯」、「股 海濤金XVII」、「鴻博客服」等人向李孟書佯稱提供股票投 資等資訊,致李孟書誤信真為股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下載APP進行股票投資,本案詐欺集團繼而對 李孟書佯稱需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李孟書遂於112年8月10 日15時及同年月18日15時,分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及00號,分別交付自稱「陳民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及自稱「陳建華」之少年王○○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50萬元,並各收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由張家泓 列印交付上開二車手之收據各1張,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民賢、陳建華及李孟書。而自稱「陳民 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少年王○○得款後 ,再依指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 所在。 二、案經李孟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2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書、證人即車手少年王○○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6至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如附表編 號1及2所示之收據、偽造之員工證翻拍照片各2張(見警卷 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 紋字第112603607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4至1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至29頁)、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30頁)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加重詐欺罪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 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首先,本次修正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 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於本次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次就刑度部分,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 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7年,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以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陸續詐得100 萬及50萬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 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 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 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 、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 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 、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 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 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列印假收據並交 給車手供車手交由被害人收受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負責詐欺集團 中列印偽造之收據給車手供其提供給告訴人之工作,與少年 王○○、暱稱「朱家洪」、「趙怡雯」、「股海濤金XVII」、 「鴻博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一般洗錢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加重 詐欺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王○○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4頁、第11頁),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與少年王 ○○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詳後述) ,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 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以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 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偵、審均 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曾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侵占、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 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僅居於聽從指示之低階角色、自 陳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見偵卷第28頁),以及被害人數1人 、受損金額及迄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列印偽造之收據後交付車手 供其交給被害人收執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且其本案並未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 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收據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 後,用以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告 訴人收執,以取信於告訴人,核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1枚、「陳民賢」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陳 建華」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將原規定於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分別交付給自稱「陳民賢」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少年王○○之100萬元及50萬 元,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面交或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所得全部數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附表: 編號 交付收款收據之人 面交時地 偽造之收據 1 自稱「陳民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8月10日15時 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民賢」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 2 自稱「陳建華」之少年王○○ 112年8月18日15時 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建華」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

2025-03-06

TPHM-114-上訴-313-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正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郭正勝(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就被 告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 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 46、6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充所為認定及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被害人當面致歉及繳交犯罪 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 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 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 卷第29頁背面、原審審金訴卷第38頁、本院卷第71頁),且 依原審認定,被告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得金融卡2 張,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因共同參與該犯行因 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堪認被告因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為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51頁之本院收據 )。從而,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規定,所為 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分擔詐欺集團中領取詐 得人頭帳戶資料後交予其他詐欺成員使用之工作,助長詐騙 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犯後一貫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 度非屬核心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入監前在餐廳工作,有2名幼子及 年邁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HM-113-上訴-6015-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力安 黃唯恩 許祐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86號、112年度偵字第94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唯恩、許祐嘉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黃唯恩、許祐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 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吳力安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吳力安、黃唯恩、許祐嘉(下合稱被告3人)分 別犯原判決附表甲、乙、丙所示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 諭知被告吳力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被告3人均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 係就原判決諭知被告吳力安無罪部分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期日以言詞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81頁),被告3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各罪之「刑之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沒收部 分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77、31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 雖提出刑事答辯狀,被告吳力安、許祐嘉部分載有請求以一 罪論罪,被告黃唯恩部分載有請求改判不受理或幫助犯,然 經本院再予詢明釐清被告3人上訴範圍,則均仍稱對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沒收部分亦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382頁),且經本院於辯論時,當庭告以因被告3 人就量刑上訴,請檢察官、被告等就量刑辯論之旨,被告3 人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與已製作審判筆錄上記載不同之上 訴範圍,是本案上訴範圍自應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經言詞一貫明示陳述僅就量刑上訴之旨為據。即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3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 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3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力安:被告吳力安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陳曉霖達成和解,希望能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減輕量 刑等語。 ㈡、被告黃唯恩:被告黃唯恩係因結交男友,不慎遭詐欺集團利 用,本案為初犯,犯罪情節並無特別惡性,犯後已有悔意, 家中尚有幼子需照顧,也願意跟被害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7 條、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㈢、被告許祐嘉:被告許祐嘉上訴後已改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曉霖達成和解,且有意願再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請審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態度及已有悔意,且家境困苦,有一名未 成年小孩及年邁父親,現已50多歲,身體狀況不佳,依刑法 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 依想像競合犯論罪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均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本案被告3人 均僅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是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 同論罪部分,整體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查,被告吳力安、黃 唯恩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吳 力安部分:偵字第9406號卷第177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34頁 、本院卷第392至393頁;黃唯恩部分:偵字第6958號卷一第 123、126至128頁、偵字第6958號卷四第46頁、原審訴字卷 三第234頁、本院卷第393頁),被告許祐嘉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93頁),固均合於前揭自白減刑規定 ,然因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被告3人所為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故僅於被告3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量 刑時,併予審酌前開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事由。 ㈡、被告3人所犯「特殊」洗錢犯行部分,原審均依被告3人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論罪,基 於同上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則關於此部分犯行自白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自應併同論罪部分,整體適用被告3人行為 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查,被告吳力安、黃唯恩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 承所犯特殊洗錢罪(吳力安部分:偵字第9406號卷第177頁 、原審訴字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392至393頁;黃唯恩部 分:偵字第6958號卷一第123、126至128頁、偵字第6958號 卷四第46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393頁),被 告許祐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93頁),均 合於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是就被告3人所犯特殊洗錢罪部分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3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唯恩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至7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又依原審之事實認定,被告黃唯恩 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可言,是 應認被告黃唯恩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黃 唯恩行為後方新增,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按具有內 國法效力)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 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 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 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 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 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本案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黃唯恩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吳力安雖於偵審均自白如原判決認定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然迄未自動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且於本院陳明沒有辦 法繳回(見本院卷第394頁),被告許祐嘉於原審否認此部 分犯罪,是其2人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規定,併此指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經查,詐欺集團犯罪為當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擔 任取簿、層轉詐欺贓款或提領贓款交予上手等工作,為詐欺 集團對於本件被害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 所得之不可或缺環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 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被告3人所稱犯後態度,家庭情況 等,僅須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審酌即足;又 所犯特殊洗錢罪部分,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且本 案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堪認均 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故本案被告3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四、被告3人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吳力安上訴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吳力安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吳力安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 賺取所需,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分 工,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將詐得及其他來 源不明之款項層轉上游,隱匿款項金流,以躲避檢警追查, 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均應非難。衡以被告吳力安 犯後坦然承認犯罪,願正視自身過錯,復有前述修正前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應衡酌評價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吳力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月 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 原審訴字卷三第235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分工之程度、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 洗錢數額、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力安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 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2.被告吳力安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吳力安雖於本院與 告訴人陳曉霖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 249至250頁)可稽,但自陳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分期賠償( 見本院卷第393頁),此部分並經告訴人陳曉霖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93頁),是此部分和解但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 之事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此外,被告吳力安迄未能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且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 量刑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原審量刑基礎既未變動,且原審 量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吳力安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黃唯恩、許祐嘉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黃唯恩、許祐嘉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以:被告許祐嘉於本院已坦承 所犯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合於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 乃未適用該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量刑部分即無從維持;被告黃唯恩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即 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至7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時因法律尚未 公布,乃未適用減刑,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黃唯恩 就所犯特殊洗錢罪部分,除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外,行為 分擔角色較輕,原審量處之刑,略嫌較重。是原判決關於被 告黃唯恩、許祐嘉2人量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其2人 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黃唯恩、許祐嘉2人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唯恩、許祐嘉2人均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近利或因受男友 影響,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 卻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雖被告黃唯恩、許祐嘉2人分擔犯行屬犯行一 環,但究非詐欺集團核心人員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犯 行致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之危害程度,被告黃唯恩一貫坦承犯行,被告許祐嘉於本院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 認,僅爭執量刑,有助於案件及早確定,並樽節司法資源, 又其2人雖與告訴人陳曉霖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和解 調解,且其2人雖稱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但未獲同意 ,迄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唯恩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市場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 ,須扶養兩名幼子;被告許祐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就業於環保公司,月入約3萬元,現在監,家裡之人 無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4頁),及被告黃唯 恩、許祐嘉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再衡以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量處6月 以下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3人所犯數罪仍得上訴,且其等均另涉有其他詐欺、洗 錢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各 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3 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等之權益 ,爰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黃唯恩請求諭知緩刑,然其因另犯洗錢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2年9月 12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符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得諭知緩刑之要件,其請求諭知緩刑,於法不 合,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到黃政揚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黃唯恩、許祐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黃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二、(二) 黃唯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祐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唯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祐嘉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06

TPHM-113-上訴-505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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