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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高英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浩鍏等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86 6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 。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 所有利益為準;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 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投資黑魔法演藝工作室(下稱黑魔法工作 室)新臺幣(下同)195萬8,184元(下稱系爭款項),相對 人林浩鍏、顧庭菻(下各稱其名,合稱林浩鍏等2人)為該 工作室前、後任負責人,相對人康景翔(下稱其名)則受委 託記帳及管理黑魔法工作室資金。黑魔法工作室於民國111 年7月辦理商業登記後,將伊退出群組,林浩鍏等2人依民法 第305條規定應連帶返還伊系爭款項,康景翔依同法第529條 、第541條規定應返還伊系爭款項,林浩鍏等2人、康景翔所 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5萬8,184元,原 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投資黑魔法工作室系爭款項,林浩鍏 等2人為該工作室前、後任負責人,康景翔受委任管理黑魔 法工作室之資金及帳戶,按月領取酬勞,依民法第305條規 定請求林浩鍏等2人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依同法第529條、第 541條規定請求康景翔返還系爭款項,聲明求為判決:㈠林浩 鍏等2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95萬8,184元本息。㈡康景翔應給 付抗告人195萬8,184元本息。㈢前兩項所命之給付,任一相 對人為給付,其餘相對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 原法院卷第7至15頁)。核係以一訴主張林浩鍏等2人、康景 翔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抗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抗告人訴之聲明㈠ 、㈡請求金額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95萬8,184元定之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1萬6,368元,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 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14

TPHV-114-抗-36-2025011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2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乙○○出生1年後經診斷患有黏多醣症第四型A型疾病 (下稱系爭疾病),兩造於100年間辦理留職停薪,帶乙○○ 至美國治療,伊用盡心思教養乙○○,乙○○原本乖巧溫順。然 因被上訴人不顧伊之勸阻,經常帶乙○○返回娘家及或其姊家 中,讓乙○○與其行為偏差之表哥互動,導致乙○○有過動、說 謊及打電動等行為,讓伊在管教上倍感吃力,且被上訴人阻 止伊教導,兩造常因乙○○之管教起爭執,讓伊心力交瘁。又 兩造諸多觀念不同,伊努力與被上訴人溝通,或向被上訴人 求助,均遭被上訴人漠視,夫妻關係日益惡化,伊因不堪婚 姻之壓力,罹患憂鬱症,辭去工作,身心幾近崩潰,並於10 9年4月間經被上訴人同意,搬離兩造之住所。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4年,分居期間除在法庭為訴訟攻防外,無有交集及見 面,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修復。又兩造分居後,乙○○由 被上訴人單獨照顧迄今,且兩造之教養觀念差異過大,無法 共同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及義務(下稱親權),伊亦無行 使親權之意願,乙○○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始符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 條第1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乙○○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 任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攜手經歷許多困難及挑戰,伊敬重 上訴人,凡事均先與之溝通、商量,夫妻相處融洽。兩造對 乙○○之管教方式雖有不同,然期望將乙○○教好之心意一致, 並未因教養觀念不同起爭執,伊未尊重上訴人因擔憂乙○○與 表哥多接觸,造成管教上之困難,已自我調整。上訴人於10 8年8月間因工作壓力,個性突變,難以親近,分居是上訴人 單方決定,伊只能尊重並接納。伊於分居期間專心照顧好乙 ○○,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表達對上訴人 之關心與愛意、告知家中事務及孩子成長歷程,期望與上訴 人修復關係。又上訴人在乙○○心中有崇高地位及權威,乙○○ 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乙○○之親權由被上訴人 單獨任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00 日生)。 ㈡兩造自109年4月間分居迄今,無有互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    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    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    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    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    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    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    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    ,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之子乙○○出生1年後經診斷罹患系爭疾病,兩造均辦 理留職停薪,一起帶乙○○赴美治療,足見其等在乙○○醫 療上之用心;在教養方面,上訴人為免乙○○受到與其年 紀相仿,但行為有偏差表哥之影響,造成其管教上之困 難,建議被上訴人不要選擇與其姊妹同時返回娘家,被 上訴人則因姊妹配合其返回娘家時間,無法拒絕,未能 考量上訴人之擔憂,仍選擇帶乙○○返回娘家與其表哥互 動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121、122 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對乙○○之教養方式不合,被上 訴人漠視上訴人意見,未能有效溝通,致上訴人倍感壓 力,尚非無憑。故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有一天突然改 變,不再跟伊與孩子講話,伊亦無法與之親近等語(見 本院卷第96頁),與被上訴人不能正面回應上訴人對乙 ○○有利教養方法之建議有關。上訴人因對於家庭感到失 望,身心疲憊,甚至罹患憂鬱症,復有上訴人提出臺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 ,可見在上訴人離家之前,夫妻應互信、互賴、互重之 基礎已鬆動,且非上訴人單方造成。    ⑵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搬回其父母家中居住,因被上訴人 經常帶乙○○至其父母家等待上訴人下班返家,產生過大 之壓力,於同年11月搬離其父母家,兩造從此未再見面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又上 訴人離家初期,對於被上訴人所傳LINE訊息,均「已讀 不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 167至178頁);而上訴人於111年5月起以LINE傳送訊息 ,告知被上訴人其自身狀況,希望能與被上訴人洽談離 婚事宜,被上訴人僅表示知道其過往的錯,願意改變自 己等待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足佐 (見原審卷第231至259頁),足認兩造分居後,被上訴 人仍不能同理上訴人於婚姻中真實感受,給予適切支援 及回應,上訴人則消極逃避其為人夫、人父之責任,無 意修復關係。兩造長期不能共同生活,自難期其共同維 持婚姻生活之圓滿,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婚姻確有重大破綻,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應為可採。而上訴人離家雖為婚 姻破綻之主因,然被上訴人並非全無可歸責,依上說明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即 屬有據。   ㈡乙○○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     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李宥     慶之親權復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請求法院酌定李宥     慶之親權,即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為酌定未成年親權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親權之人,須     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     ,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     常發展而言。    ⒊經查:     ⑴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被上訴人及乙○○     進行訪視,提出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下稱訪視報告)     告),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被上訴人建康狀況良     好,有社扶中心社工及學校老師關心輔導,與未成年     子親子關係良好,具親權能力;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陪伴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充足;居家空間尚能提     供基本照護環境;具監護意願;能培育未成年子女,     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具教育規畫能力等情,有該事     務所112年4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20184號函及檢送之     訪視報告足參(見原審卷第99至110頁)。上訴人     則拒絕社工訪視,並陳明無行使親權之意願(見本院     卷第98頁)。    ⑵本院審酌乙○○已滿16歲,自上訴人離家後即由被上     訴人單獨扶養照顧,與被上訴人親子關係緊密,乙○      ○並到庭陳明想與被上訴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18頁     ),而被上訴人亦具行使親權之意願;反觀上訴人長     期對乙○○不聞不問,且無行使親權之意願;參酌訪     視報告評估被上訴人具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等情,認乙○○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尚符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上訴人表明以其目前心理狀     態,不適合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也不希望看未成年子     女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乙○○已就讀高中,     與上訴人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故無酌定上訴人與     乙○○會面交往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乙○○親權,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14

TPHV-113-家上-223-20250114-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李秀枝 再 審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 法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對於同 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者為限,始適用之。若經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 審法院管轄,即同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依同法第507 條聲請再審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不屬第 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 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全部敗訴,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宜蘭地院於同年12月27日以其逾上訴 期間,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甲裁定),再審原告再對 甲裁定提起抗告併為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 2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就回復原狀 聲請發回宜蘭地院另為處理。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同時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甲、乙裁定聲請再審(再審 原告誤載為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與甲、乙裁定,非屬 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依前揭說明,再審原 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為該判決之宜蘭地 院管轄,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該法院。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甲、乙裁定聲請 再審部分,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1-13

TPHV-114-再抗-1-20250113-2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秀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 期間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 審之訴,應認此等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 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無該條項後段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下稱254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其 上訴(下稱254號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21號(下稱321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因不得再抗告,於裁定時即告確定。 三、原確定裁定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321號卷第33頁本院送達證書),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83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未斟酌其遲誤上訴期間係因交通意外事故所致,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254號裁定等語。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故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另有關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未表明係原確定裁定送達後發生或知悉並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起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聲請人於同年9月26日始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同一事件之254號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事件,係專屬於為判決之第一審法院管轄,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1-13

TPHV-114-再抗-1-20250113-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秀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及退還上訴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66號 (下稱8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866號卷第33頁) ,於同月2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下稱254號)判決(下稱254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聲請人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254號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併為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21號(下稱321號)裁定(下稱3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將回復原狀聲請發回原法院另為處理。聲請人再向原法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回復原狀及退費聲請均予駁回,聲請人再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雖於112年11月2 8日在宜蘭縣○○市居所親自收受254號判決,但伊住所位於澎 湖縣,上訴期間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 途期間,伊於同月19日聲明上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且伊於 同月18日下午已搭車前往原法院欲遞送上訴狀,因遇前方交 通事故堵塞,考量恐無法於當日17時前抵達原法院,乃電請 友人先以限時掛號寄出上訴聲明狀,該狀於翌(19)日送達 原法院,考量交通事故有如天災地變之不可抗力情事,且伊 已於同月18日寄出書狀而為上訴聲明之意思表示,應予司法 救濟之機會。又伊提起上訴已繳納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萬7,983元,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未經二審法院正 式受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退還二審裁判費3 分之2。伊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及退還裁判費遭系爭裁定 駁回,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對該裁定之抗告,顯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83條第3項規定之違誤,構成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遲誤上 訴期間係因上開意外事故所致,亦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 定及系爭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 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 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 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當 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 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 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 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同法第440條、第162條第1 項本文、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 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同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故聲請退還裁判費 ,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 倘上訴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陳報其住址為宜蘭縣○○市○○路0段000 號0樓,歷次開庭通知及裁判書俱依該址送達,254號判決 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上址,由其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歷次書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25 4號卷第9至12、31、37至38、127至133、205至221、231 、287頁),聲請人既於原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法定不 變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254號判決之上訴期間自 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即112年12月18日屆滿,聲請人 遲至同月19日始提出上訴聲明狀(254號卷第293頁原法院 收件戳),其上訴顯已逾期。25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 駁回上訴後,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15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併聲請回復原狀(321號卷第9至15頁),主張因112年12 月18日交通堵塞事故致遲誤期間云云,然此並非天災或其 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遲至113年1月15日始聲請回 復原狀,顯逾10日期間,於法不符。又聲請人於112年12 月19日對於25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同日繳納上訴裁判 費1萬7,983元(254號卷第293頁)後,經原法院以254號 裁定駁回,訴訟程序即已終結,其於113年4月18日始具狀 撤回上訴併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254號卷第335至339 頁),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 故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回復原狀及退還裁判費之聲請,原 確定裁定予以維持,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 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此條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遲誤上訴期間係因交通 意外事故所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 現新證物無涉。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該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 確定裁定及系爭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1-13

TPHV-113-再抗-15-20250113-2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陳舒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臻蓉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 年度家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又法 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有同法第92條第2項之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觀同法第93條規定自 明。又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 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其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萬0,7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合意平 均分擔第一審程序監理人之報酬3萬8,000元,相對人第一審 預納之程序監理人報酬1萬9,000元,不應納入本件計算訴訟 費用額,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00元。原裁定 顯有未當,爰聲明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49號判決 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11年度家上字第319號判決,將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一部廢棄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分擔十分之一,抗 告人負擔十分之九;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下合稱本案訴訟),有卷 附歷審裁判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115頁)。查本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各為4萬3,000元、6,500元(詳附表),合計 為4萬9,500元,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收據、程序監理人報酬裁 定、本院命補費裁定、退費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7、 11、13頁,本院卷第49、51、227、229、233、235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所附繳費收據足佐( 見本院卷第237至240、243至249頁)。是相對人、抗告人應 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各為4,950元、4萬4,550元。 相對人預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4,000元(計算式: 3,000+1,000+1,000+19,000=24,000),扣除其應負擔之4,9 50元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050 元(計算式:24,000-4,950=19,050)。  ㈡抗告人雖抗辯兩造合意平均分擔第一審之程序監理人報酬3萬 8,000元,相對人在第一審預納之程序監理人報酬1萬9,000 元不應納入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 、法庭錄音譯文、程序監理人報酬裁定、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51頁)。惟依首揭說明,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故本件第一、二審 之訴訟費用額應依本案訴訟第二審裁判主文定之,本院於本 件程序中無從為不同之酌定,抗告人前開抗辯,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9,05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所為核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 有不當,即無從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物資料 一 離婚 3,0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卷第237頁 酌定親權 1,0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卷第239頁 代墊扶養費 1,0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卷第243頁 程序監理人報酬 19,0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卷第240頁 程序監理人報酬 19,000元 抗告人預納 本院卷第245頁 二 離婚 4,500元 抗告人預納 本院卷第241頁 酌定親權 1,000元 抗告人預納 本院卷第247頁 代墊扶養費 1,000元 抗告人預納 本院卷第293頁 總計 49,500元 --- --- 說明: ㈠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九,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 ㈡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19,050元。

2025-01-09

TPHV-113-家聲抗-66-2025010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上訴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 第4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 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 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6年間在日本認識交往並同居,返臺後自108年10月起在上 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同居,於110年7月7日登記結婚,於111年7月14日(下 稱基準日)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伊自108年8月2日起至110 年7月5日止,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33萬4,700元至上訴人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其中223萬4,011元( 下稱系爭款項)係委託上訴人管理之購屋基金,惟上訴人未 將之用於購屋,且兩造已離婚,伊以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意旨狀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委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款項。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伊於基準日無剩餘財產,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43萬元 ,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71萬5,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294萬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依民法1058條 請求(見本院卷第15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成立委託管理財產契約,系爭款項係被 上訴人清償伊之借款(含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又伊 係以婚前財產及婚後受贈與之財產購買「○○○○○○」預售屋( 下稱系爭預售屋),系爭預售屋在基準日之價值143萬元, 依法不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倘認被上訴人對伊有不當得利債 權,伊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214萬2,245元,爰以該借款債 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21萬5,000元(不當得利150萬元、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71萬5,0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1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敗訴未為附帶上訴部分,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兩造於106年在日本認識交往並同居,自108年10月起在系爭 房屋同居,於110年7月7日結婚,111年7月14日經法院調解 成立離婚。  ㈡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2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匯款至上訴人之 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合計233萬4,700元。  ㈢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在基 準日無剩餘財產,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即價值143萬元之系爭 預售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未成立委託管理財產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 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 之真象,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 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委 託上訴人管理系爭款項,兩造成立委託管理財產契約,其 終止委託管理,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 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給 付該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承其委託上訴人管理財產,僅係兩造之口頭 約定,除匯款外,無證據證明委託管理之事實(見原審 卷二第12、13頁、本院卷第149、166、167、200頁), 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係為清償、借貸、贈與或其他 法律關係,尚難僅憑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成立委託 管理財產之契約。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兩造交往同 住一起,上訴人沒有工作,只有伊有工作,伊領到薪水 ,通常會拿薪水的一半給上訴人,匯錢給上訴人是希望 上訴人妥善運用,一部分給上訴人做生活費,一部分存 起來當結婚基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卷三第13頁 ),於本院主張系爭款項中之191萬3,750元是用來購買 兩造共有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396頁),可見 其匯款之目的,係供上訴人運用於生活費及結婚基金( 含購屋基金),尚難認其與上訴人有委託管理財產之合 意。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匯予上訴人之233萬4,700元,扣除清 償借款6萬3,350元、代墊款10萬0,689元後,提供予上 訴人之生活費用為25萬6,761元,另191萬3,750元係委 託管理之購屋基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92頁)。惟被上 訴人於本院自陳:兩造同居期間每月生活所需,水電、 天然氣及網路費為2,000至3,000元、伙食費最多為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見每月之基本生活費 至少3萬2,000元。又兩造自108年10月起同居,於110年 7月7日結婚,同居期間約21個月,同居期間之生活費至 少為67萬2,000元(下稱生活費,計算式:32,000×21=6 72,000),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時沒有工作,只 有其有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匯款有負擔兩造生 活費用之意思,加計其自認之上訴人代墊款10萬0,689 元及向上訴人借款6萬3,500元(見原審卷二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391頁)共83萬6,189元(計算式:100,68 9+63,500+672,000=836,189)。而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 2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陸續以轉帳1萬元至4萬5,700 元方式至上訴人中信帳戶,金額合計83萬4,700元,有 卷附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上訴人 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53、 363至380頁、卷三第47至54頁),於110年7月5日一次 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之合庫帳戶,有匯款申請書足參 (見原審卷一第55頁)。其同居期間之生活費核與被上 訴人轉至上開上訴人中信帳戶之款項相近,且依上訴人 提出之代墊費用明細所示,上訴人以中信帳戶支出兩造 同居期間之生活費或轉帳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69 至371頁),且中信帳戶於110年7月9日之存款餘額為7, 163元(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該款項於兩造結婚時幾 已用罄,此與被上訴人轉帳予上訴人作為生活費運用之 目的並無不符。又被上訴人於結婚前2日之110年7月5日 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合庫帳戶,該帳戶係清償系爭房 屋貸款專戶,款項匯入後已用於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等 情,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5、346頁);參 諸兩造於111年3月14日因購買預售屋問題發生肢體衝突 ,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抗辯 :上訴人之前買了一間一房之房屋(指系爭房屋)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伊有出資,前後匯了約350萬元,上訴 人後未經伊同意買了二房的預售屋(指系爭預售屋), 伊希望登記在共同名下等語,有原法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8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4 頁),益見被上訴人知悉該150萬元係匯至上訴人婚前 所購系爭房屋之貸款專戶,用於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 自無所稱委託上訴人管理財產可言。    ⑶綜上,上訴人將系爭款項運用於生活費及清償系爭房屋 之貸款,且於兩造結婚時即已運用完畢,被上訴人不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委託管理財產之契約,則被上訴人 主張已終止委託管理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71萬5,000元: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在基準日無剩餘財產,上訴人有價值1 43萬元之系爭預售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預售屋係其以婚 後受贈與財產及婚前財產購買,依法不列入其婚後財產分 配云云。惟查:    ⑴關於受贈與財產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母即訴外人丙○○、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丁○○(下各稱其名)各贈與其38萬元、20萬元,並以受 贈與財產支付系爭預售屋之部分買賣價金等情,固據其 提出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94 頁)。然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13日購買系爭預售屋(見 原審卷一第57至79頁),而丙○○、丁○○則分別於110年7 月9日、同年8月20日匯款38萬元、20萬元至上訴人之中 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其中38萬元於匯入 後旋即於同日轉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該 帳戶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2月13日間,有120餘筆交 易(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前開款項已經混同。上 訴人於111年2月7日、2月16日、2月17日以該帳戶之存 款支付預售屋款計50萬元(見本院卷192、193頁),無 從區別係以受贈與之財產支付。故上訴人抗辯以受贈與 財產支付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價金,即無可採。    ⑵關於婚前財產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以系爭房屋貸款支付系爭預售屋部分買賣 價金等情,雖提出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及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93頁)。惟上訴人自認其 係於111年2月15日以系爭房屋向合庫銀行申請增貸250 萬元,合庫銀行於同年3月15日撥款(見本院卷第170頁 ),而上訴人至同年2月18日止已繳付之預售屋款為164 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預售屋繳款說明表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205頁),故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前繳納之款項 ,均非以系爭房屋貸款支付,而同日支付之第1、2期工 程款24萬元,縱來自於系爭房屋之貸款,惟係上訴人於 婚後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並非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故上 訴人抗辯其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預售屋,亦無可取。   ⒊綜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3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71萬5,000元,又兩    造於111年7月14日調解離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計自    同年月15日起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    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35萬4,663元借款及代墊款178萬    元7,582元,均屬其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見本院    卷第397頁),得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除自認有借款6    萬3,500元及10萬0,689元之代墊款外,其餘債權則予否認    。經查:    ⑴兩造同居期間近4年,婚前即已如夫妻般共同生活,其     等於同居期間在經濟上互通有無,並非少見,上訴人於     兩造婚前同居期間或結婚後,縱令支出被上訴人個人相     關費用,苟無特別約定,難認係代被上訴人墊付,而對     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又上訴人所列代墊款178萬     7,582元,包含兩造在日本、臺灣同居及婚後之費用:     ①在日本同居期間:      上訴人主張兩造在日本同居期間代被上訴人墊付兩造      共同之花費及被上訴人個人之花費計16萬0,098元(      (見本院卷第370、371頁),固提出手寫帳紀錄本、      租賃契約書、繳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8頁、原      審卷一第613至64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手      寫紀錄本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不能憑為兩造成立消費      借貸之證明;又上訴人所持相關費用之單據,縱係其      所支出,亦難認係代被上訴人墊付,而有其主張之借      貸關係存在。     ②在臺同居及結婚期間:      上訴人所列兩造在臺同居及結婚期間代墊之費用合計      為162萬7,484元(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被上訴      人承認其中6萬3,500元之借款及10萬0,689元之代墊      款,此部分業於前㈠⒉⑵中扣抵,其餘146萬3,295元      (計算式:1,627,848-63,500-100,689=1,463,29       5),核均屬日常生活之支出,其中同居期間之費用      ,縱部分為與被上訴人個人相關,惟兩造無特別約定       ,仍難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又依上       訴人所列兩造結婚後支出之費用,均係生活上之消       費支出,縱部分屬被上訴人個人相關之費用(如牌       照稅、通行費、汔車維修費、車位租金等),仍屬       廣泛之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       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被上訴人在       兩造結婚後,於110年7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       之中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觀中信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作為支出房貸及日常消       費之用(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該筆款項應足       付上訴人所列之婚後費用,縱有不足,由上訴人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亦難認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墊       付,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為       無可採。    ⑵借款35萬4,663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及繳費單據、LI 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原審卷二第 29至104、179至201頁),惟該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有 借貸之合意,依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借 款債權存在。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71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1萬3,750元本息,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0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 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07

TPHV-113-家上-154-20250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結算合夥出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梁建偉 黃憶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子晏律師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全偉 黃憶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邱英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一 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共同合資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日之財產狀況。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請求退夥結算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梁建偉 、黃憶婷(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類推適用 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全偉、黃憶江(下各以 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稱各該編號)於民國111 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態,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於上開結算結 果前,保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 68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3年 7月9日之財產狀況,次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 產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並均於上開結算結果前,保 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 卷二第366頁),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黃憶江為黃憶婷之姊,呂全偉為 黃憶江之夫。伊等長期從事不動產投資,於100年間覓得系 爭不動產而邀同被上訴人合資,經伊等斡旋與出賣人議價成 交後,兩造合意以附表一所示合資比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下稱系爭契約),俟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成 立類似合夥關係,並為貸款成數考量,將編號1不動產登記 於黃憶江名下,編號2至5不動產登記於呂全偉名下。系爭契 約未定存續期間,伊等於111年6月27日共同寄發臺北圓山郵 局000227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函)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 ,於同月28日送達,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財產狀 況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合資購 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況。並於本院追加 於上開結算結果前,保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及追加 主張如認伊等111年函不生退夥效力,伊等已再以113年5月8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113年書狀)聲明退夥,繕本 於同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財產 狀況;又如認伊等前於104年4月17日寄發104峯律字第00000 0000號律師函(下稱104年律師函)、同月20日送達被上訴 人時已聲明退夥,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次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 等語,追加求為判決: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 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財產狀況 ,並保留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之聲明。㈡次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 動產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並保留結算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金額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以「上訴人應足額給付各約定之出 資比例款項」為生效要件,上訴人未足額給付,契約不生效 力。又兩造僅就編號3不動產係簽約購買前即達成合資合意 ,其餘不動產均為伊等先出資買受後,上訴人始表示要合資 而與伊等達成合意,上訴人係投資伊等購買並登記於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約定待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兩造 應成立類似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 定為請求。且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20日送達104年律師函時 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不得嗣後再重複聲明退夥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7、475頁、卷二第30、219 、243、370至373頁):  ㈠兩造合意以附表一所示合資比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成立 系爭契約,俟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未約定經營 共同事業。  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相關情形各如附表二所示。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寄發104年律師函予被上訴人,於同月 20日送達。  ㈣上訴人於104月7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下稱另案1),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經原法院於105 年7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14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呂全偉於105年3月18日向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下稱 另案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編號2不動 產,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呂 全偉敗訴,其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以106年度重 上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 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廢棄發回,呂全 偉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編號2不動產騰空 ,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駁 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 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寄發111年函向被上訴人為退出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月28日送達。  ㈦兩造迄未完成系爭契約之結算或清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類似合夥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另案1及另案2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為類似 合夥之無名契約,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按所 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 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判決理由之爭點效,須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同之訴訟事件,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另案1係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兩造於另案1訴訟 固不爭執就系爭不動產曾存在共同投資協議,然並未主張 或抗辯此共同投資關係為類似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性質, 另案1確定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約定,未將「兩造間是否為類似合夥或類似 隱名合夥關係」列為爭點進行判斷等情,有另案1確定判 決可證(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至另案2之當事人僅上 訴人及呂全偉,不包括黃憶江,與本件之當事人不盡相同 ,且觀諸另案2確定判決內容(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 上訴人與呂全偉於另案2訴訟亦未主張或抗辯系爭契約為 類似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性質,另案2確定判決亦未對該 爭點進行判斷。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另案1、另案2確定 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⒉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 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 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 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 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 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 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 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 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 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屬人合組織而具團體性,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財產為合夥人公同 共有,事務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隱名合 夥則不具團體性,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 ,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 ,隱名合夥人對事務僅具檢查權,無決定執行權。又合夥 之出資,不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亦得代之,隱名合夥之出資則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 限。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類似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系 爭契約為類似隱名合夥契約。經查,兩造依系爭契約合資 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待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 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業如前述,足認兩造合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不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非屬典型之合夥契約。 次查,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均係上訴人覓得後再推 介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273、304頁),依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情形,其 中編號1、2不動產雖係分別由黃憶江、呂全偉向原預售屋 買方買受預售屋之權利後,再與建商、地主分別簽訂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然買賣契約未約明買賣價金支付之帳戶 (本院卷二第51至166頁編號1、2不動產買賣契約),而 載有土地款、房屋款及代辦費各應匯入帳戶資料之編號1 、2不動產成交報告單,係傳真通知黃憶婷以為後續處理 (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成交報告單),且由其辦理上開 不動產交屋事宜及支付交屋尾款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 (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又編號3至5不動產係以梁建 偉為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並由其就編號4、5不動產與出 賣人共同委託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價金信託事宜,且係上訴 人支付信託專戶開戶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 第223、372至373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財產 結算書及報告書可憑(本院卷二第195至197、381至385、 393至398頁)。嗣系爭不動產經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被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除就買賣價款中之貸款分擔部 分期間利息外,亦針對屬於房屋建案之編號1、2不動產分 擔部分期間之管理費。於系爭不動產交付後,編號1、3至 5不動產閒置未利用,至編號2不動產則由上訴人領有1副 鑰匙及磁扣,並曾為梁建偉經營之澄觀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所使用收益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4、2 65至267、370至373頁)。綜上以觀,系爭契約係由上訴 人覓得系爭不動產為投資標的後,始推介予被上訴人、邀 同其等共同投資,其中編號3至5不動產並先由梁建偉出名 簽約購買,且上訴人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磋商、議 價、成交、簽約後價款支付、標的物交付等事宜,購入後 亦曾就編號2不動產實際使用收益。足見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共同決定投資購買,且於磋商買賣交易時即達成合資合 意,乃基於共同投資人地位,由上訴人投入斡旋專業之勞 務及分擔部分買賣價款為其出資,被上訴人則投入價款之 主要部分為其出資,以達買賣系爭不動產,待日後出售再 按出資比例分受增值利潤之目的,應屬合資契約,核與合 夥關係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合資購買之 系爭不動產)性質相似,與隱名合夥關係僅一方對於他方 經營之事業(投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出資,隱名合夥事 務專由出名營業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 執行等性質有別。被上訴人抗辯係其購入系爭不動產後, 上訴人始表示要出資其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兩造為類似 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洵非可採。系爭契約應屬類似合夥之 關係,堪予認定。   ⒋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 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 出資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義務,並不 影響合夥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以「上 訴人應足額給付各約定之出資比例款項」為生效要件,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約定,上 訴人縱未足額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款項,至多僅屬債務 不履行問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委無足採 。  ㈡上訴人何時聲明退出系爭契約此類似合夥關係?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 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 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 ,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 68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 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屬單獨行為,法無明定要式,僅須 其意思表示到達其他全體合夥人,即生退夥之效力。   ⒉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寄發111年函向被上訴人為退出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月28日送達,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於104年間即已發函聲明退夥等 語。經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寄發、同月20日送達被 上訴人之104年律師函中,陳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 投資購買,並合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認被上訴 人已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共同投資關係,且有侵占伊等投資 權益之意,乃以此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函到5日內與伊等結算上開共同投資關係中伊等應取得之 部分等語(訴字卷第159至163頁);嗣於同月7月14日即 本於上開主張,執104年律師函等證據資料,向被上訴人 提起另案1訴訟等節,有另案1民事起訴狀及歷審裁判存卷 可憑(司調卷第40至51頁、訴字卷第167至197頁,本院卷 一第91至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1卷核屬無訛 。審酌上訴人於上開104年律師函表明因被上訴人侵占其 投資權益,乃「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結算」兩造合資關係中伊等應取得 之部分等情,可見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契約即聲明退出該 類似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於該函104年4月20日送達被 上訴人時,即生通知退夥之效力。至上訴人於該函另主張 兩造合資之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乃於共同投資系 爭不動產之基礎上如何登記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上開意 思表示之效力。準此,上訴人之聲明退夥函於104年4月20 日送達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1項 規定於2個月後即同年6月20日生退夥效力,兩造應以斯時 系爭不動產之狀況為結算。   ⒊基上,上訴人既已於104年6月20日退夥,即無從再於111年 6月28日、113年5月9日聲明退夥,則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況,及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 財產狀況,均屬無據。上訴人次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 月20日之財產狀況,應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 之財產狀況,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類 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 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財產狀況,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追加次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 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則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以 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 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 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退夥結算,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 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請求退夥結算部分既有 理由,本院自應就該請求結算類似合夥財產部分,先為一部 終局判決,另關於結算後財產分配給付之請求部分,俟結算 報告後,再依上訴人之請求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追加次備位 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31

TPHV-113-重上-223-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陳達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秋來 李甫峰 黃水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下各以姓 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前訴請伊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 以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伊應給付 黃秋來新臺幣(下同)14,378,404元、李甫峰3,837,737元 、黃水源3,837,737元,及均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假執行 )。被上訴人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 執字第441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含第1至4層及屋頂突出物層合計面積248.9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嗣 經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289萬元拍定。惟另案一審 判決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 下合稱另案訴訟)。伊因系爭假執行拍賣結果喪失系爭房地 所有權,受有系爭房地拍賣時應有市價20,929,261元與拍定 價額1,289萬元之價差損害8,039,261元;且伊原將系爭房屋 1樓以每月租金43,000元出租他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致原承 租人於108年6月24日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租,亦無其他第三人 願承租,伊受有108年6月25日至109年6月4日喪失系爭房地 所有權計11個月又11日期間之租金損失488,767元,以上共 計8,528,028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28,028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敗訴 判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依職權調查內政部 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核定系爭房地拍賣底價為1,260萬元,與 市價相當,系爭房地嗣以1,289萬元拍定,上訴人未受有價 差損害。又系爭房地租約於108年6月24日屆滿,上訴人未證 明依通常情形、已定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 得以每月租金43,000元續租他人,難認受有租金損失之損害 ,且縱認得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應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28,0 28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經臺 北地院於108年3月29日以另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判 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秋來14,378,404元、李甫峰3,837,73 7元、黃水源3,837,737元,及均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系爭假 執行)。嗣該判決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另案二審判決 全部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 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含系爭房地) 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列管為違章建築。  ㈢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21日就系爭房地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由 訴外人李宜庭以1,289萬元拍定;執行法院嗣於同月29日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李宜庭於同年6月4日收受,此拍定案款尚 未分配予被上訴人,現由李甫峰聲請假扣押執行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兼 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 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然另案一審判決 業經另案二審判決全部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系爭假執行判決即失其效力,且另案二 審判決之結果業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另案訴訟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 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而提出給 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即所受損害)與 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而言;所謂積極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所謂消極的損害,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又主張因假執行受 有損害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房地拍定價格與市價差距之價差 損害部分:    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查封拍定,經執 行法院於109年5月29日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 行程序全數終結,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在客觀上已無從回 復為上訴人所有,倘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以金錢賠償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地拍定價格低於當時市價,致其受有價差損害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⑴按不動產之價格,衡受國內經濟景氣、不動產所在之交 通等客觀環境因素及購買者之主觀意願影響。執行法院 為拍賣不動產而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執行標的之價格,僅 係作為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又拍賣係以公開競價方式, 將拍賣物出賣予符合拍賣條件且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執 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所核定之價額,為拍賣 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應買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並無最 高價額之限制,除拍定後,發現確有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時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價格之因素外,最終拍定價額難 謂不符拍賣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核定系爭房地拍賣底價 前,先囑託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中亞估價事 務所)鑑定,該所於108年10月15日出具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1),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為6,208,244元( 系爭土地3,768,200元、系爭房屋2,440,044元)。因上 訴人就此鑑定價格有疑義並同意自費再行鑑定,執行法 院乃再囑託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育 德估價事務所)鑑定,而於109年2月20日出具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2),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為20,929,26 1元(系爭土地7,092,113元、系爭房屋13,837,148元) ,惟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亦具狀對鑑定報告2提出質 疑。執行法院遂依職權調查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參考鄰近土地(素地)之每坪交易單價,估定系爭土地 價值為6,362,782.76元,再乘以1.1後進位至百萬位而 核定拍賣底價為700萬元,及審酌鄰近僅交易建物之每 坪交易單價,估定系爭房屋價值為5,076,575.4元,再 乘以1.1後進位至十萬位而核定拍賣底價為560萬元,而 將系爭房地拍賣底價核定為1,260萬元,並於109年4月2 1日為拍賣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 293、321、323頁),復有鑑定報告1、上訴人109年1月 15日書狀、執行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鑑定報告2、被上 訴人109年3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執行法院不動產公 告拍賣進行單及109年4月21日拍賣公告存卷可憑(系爭 執行事件影卷〈下稱司執影卷〉第13至36、41至47、72至 103、107至109、111至121、124至126頁)。徵諸鑑定 報告1與鑑定報告2之估價結果差距高達1,400萬元,要 難偏採。則執行法院考量上情,依職權調查前開鄰近區 域不動產交易資料,並審酌當時市場合理行情而為底價 核定,並無顯然過低之情形。況系爭房地嗣於109年5月 21日經出價最高之投標人以1,260萬元得標拍定,應可 認係依當時市場需求等因素所決定之合理交易價格。上 訴人徒以育德估價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2「估定」之參 考價值數額,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拍定價額不符拍賣當時 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受有價差損失云云,難認可採。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房地租金損失部分:      ⑴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依外部客觀情事 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 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 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 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原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訴外人鍾東祥供水 電行營業使用,已承租二十餘年,最近1份租賃契約租 期為105年6月24日至108年6月24日,每月租金43,000元 ,於108年6月24日租期屆滿後未再出租他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36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108年6月12日查封筆錄及中亞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 1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存卷為證(原審卷第49至51頁 ,司執影卷第9至10、27至32頁)。審酌承租人鍾東祥 已承租系爭房屋1樓營業多年,及系爭房地所在道路側 之1樓建物均為商業店鋪使用乙節,有鑑定報告1及鑑定 報告2之現況照片足憑(司執影卷第29、32、100至101 頁),堪認於108年6月24日租期屆滿後,依通常情形, 上訴人應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1樓之客觀確定性,則於 租期將屆之際,系爭房地於同月12日遭執行法院查封, 有查封筆錄、現況照片可參(司執影卷第9、29頁), 衡諸常情自會影響原承租人續租意願,且足使租賃市場 上其他原有意承租之第三人卻步,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系爭房屋1樓因系爭假執行致未能續租,亦無其他第三 人願承租,其受有租金損失,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08年6月25日至109年6月4日喪失系爭 房地所有權(即拍定人取得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證書日 )計11個月又11日期間之系爭房屋1樓租金損失,洵屬 有據。    ⑶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 。經查,系爭房屋1樓原租約每月租金雖為43,000元, 惟租期已於108年6月24日屆滿,上訴人本須與承租人再 訂新約,而上訴人未提出先前租約等足以佐證歷來租金 數額之相關證據資料,尚難僅憑此份租約之租金數額認 定其所失利益。爰參酌育德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2(價 格日期為109年2月20日)中,以收益法評估系爭房地於 一般市場上之合理租金收益,綜合衡量系爭房地為臺北 市○○區○○路上之店鋪與住宅,及鄰近醫院、市場、國小 、國中之市場性與交通條件,暨其居住環境、建物構造 及整體維護狀況,推估系爭房屋1樓地面層商鋪每月租 金為29,204元(司執影卷第81、85頁),應可作為本件 估算上訴人若能續租之租金收益數額參考。另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其立法意旨為城 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 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 護承租人。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 房屋,始有其適用。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作為 商業店鋪使用,參諸上開說明,其租金即不受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之限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 數額應受此項規定之限制云云,要非可採。基此,系爭 房屋1樓每月可得租金以29,204元計算,上訴人所受租 金損失為331,952元(計算式:29,204×〈11+11/30〉=331 ,952.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331,952元。  ㈢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 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兩造並無明示 ,法律亦未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所負之金錢賠償責任非給付不可分,亦無民法第 292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31,952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被 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不併予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且上訴人 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必要,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31

TPHV-113-重上-497-2024123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婚字第26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惟涉外事件之境外調查需循司法協助途徑辦理,且個人 資料受相關法令之保護,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單憑原告 私人之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之基本資料,縱命補正亦 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得以特定被告身 分,倘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並已達可查 得之程度,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住居所記載不全且未補正 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為波 蘭人,兩造雖於民國112年5月8日登記結婚,但無結婚之真 意,實質上亦未共同生活,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 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法院 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真正住所 或國外送達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 卷第173頁)。嗣於同年10月2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95、196頁)。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假結婚, 相對人已出境,伊不知相對人在波蘭之住居所,相對人亦拒 絕告知,伊已窮盡探查之方法,仍不知相對人在波蘭或國外 住居所。而伊以戶籍登載之相對人中文姓名起訴,已可特定 相對人身分,原法院以伊未補正相對人真實之住居所或國外 送達處所,不知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有無為由,裁定駁回伊之 起訴,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波蘭人,於111年至113年間入出境臺灣3次,依序為 :⒈111年11月15日入境,同年12月7日出境;⒉112年4月18日 入境,同年5月9日出境;⒊113年1月28日入境,同年2月17日 出境,每次在臺停留時間約為21日,且自113年2月17日出境 後即無再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原法院 卷第169頁)。又相對人係免簽入境,毋須申請入境相關資 料,且未在入出國登記表填載波蘭國籍之住居所資料,系統 未見有其他關於在外國處所之登記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113年10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30124283號函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89、191頁 、本院卷第26頁)。而兩造係於112年5月8日相對人第2次入 境時辦理結婚登記,其辦理結婚登記時提出或填載之相關文 件,僅結婚申請書、結婚書約、申請書記載相對人在臺地址 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並無記載相對人在波 蘭住居所或通訊處所資料,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登記謄本、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 008036號函及檢送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可佐(見原法院卷第 135、153至163頁),相對人並於登記結婚翌日即出境(見 原法院卷第169頁),可見抗告人在臺與相對人接觸之機會 不多。再依抗告人提出與相對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截圖及中譯文(見原法院卷第21至133頁),可知兩造 係透過LINE連繫、溝通,彼此並不熟悉,則抗告人主張其與 相對人係假結婚,其不知相對人在波蘭之住居所,尚非無憑 。再者,抗告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先於113年5月24日透過 LINE詢問相對人之國外住址,但為相對人拒絕;於原法院命 補正相對人真實之住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後,復於同年10月 4日請求相對人提供,相對人仍未回覆等情,亦有抗告人提 出之LINE對話裁圖足佐(見原法院卷第181、183頁),故抗 告人主張其不知相對人波蘭住居所,即屬可採。  ㈡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法院卷第135頁),於113年2月 17日最1次出境後,迄同年10月間仍與抗告人互通訊息,有 抗告人提出LINE對話截圖足參(見原法院卷第183頁),堪 認抗告人起訴之對象具體特定,且非無當事人能力。從而, 抗告人起訴時確實不知相對人在波蘭之住居所,其聲請法院 向移民署調取相對入出境留存之資料,雖查無相對人之波蘭 住居所,然法院非不得透過司法協助調查。縱嗣後相對人應 為送達之處所仍有不明,亦非不得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公示送 達,故雖經審判長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而 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法院尚不得認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以 裁定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2-26

TPHV-113-家抗-12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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