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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曜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曜鴻(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經扣案,然被告已於民國111年4月9日匯款1千元返 還告訴人,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旨;其採證、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所為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亦屬適法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所有金額與被害人並進行調 解,然起訴書並未記載此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 不當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前於偵查中陳明有調解意願等語在卷(110年度偵字第35 143號卷第150頁),檢察官乃將本案轉介至告訴人謝典澂住 所地所在之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由該會排定111年3月 7日行調解,然是日告訴人雖到場,惟因被告並未到場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調解筆錄可參(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卷第3至5 頁),嗣被告於111年4月7日偵查庭供稱:因未收到調解通 知書而未出席調解,然希望檢察官可協助詢問聯繫告訴人帳 號用以匯款返還等語,後經告訴人提供帳號,被告即於111 年4月9日轉帳1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各情,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被告提供之ATM轉款交易明細、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卷第27至28 、33至35、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出席前揭 調解期日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嗣已轉帳1千元至告訴 人指定之帳戶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均可認定。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得財,竟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 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仍願返還告訴人所匯款項,及依 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行銷業務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 獲利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在案,是原審顯已斟酌被告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 合比例原則。再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 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對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核屬低度之宣告刑,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 實 一、謝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 網站Facebook(即臉書)以暱稱「郭珍羽」張貼販售河馬巧 克力之訊息,佯以販售,致謝典澂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 30日下午1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仟元 (每盒50元,購買20盒共1仟元)至蝦皮商城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再由蝦皮商城於110年5月4日轉匯 入謝曜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為謝曜鴻花用殆盡。   二、案經謝典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曜 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74頁),且 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曜鴻固坦承有代理販賣河馬巧克力,臉書上暱稱 「郭珍羽」之人有於臉書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之訊息,告訴 人謝典澂有匯款1仟元至虛擬帳戶,再由蝦皮商城轉匯至本 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 有介紹「郭珍羽」予有合作關係的廠商,但「郭珍羽」並非 其下游廠商,亦未將其所有蝦皮商城的帳戶帳號、密碼給「 郭珍羽」使用,且需告訴人收到貨品後,並點選完成訂單程 序後,蝦皮商城才會將價金入帳到本案帳戶,故本件應有完 成貨品交付云云。 二、前揭臉書上有暱稱「郭珍羽」之人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訊息 ,告訴人謝典澂因而如前揭所載匯款至虛擬帳戶,復由蝦皮 商城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謝典澂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35143 號卷〈下稱偵卷〉21-2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其與「郭珍羽 」於臉書私訊之對話截圖、中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 13日函、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函暨附件帳戶 資料等、中信商銀交易明細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18日函暨附件蝦皮錢包等證據在 卷可稽(偵卷27-31、53、55-60、63-77、131-135頁),是 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三、經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謝典澂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看到暱稱「 郭珍羽」之人張貼前揭訊息,便留言詢問價錢,他就私訊 我,我告訴他要買20盒,他說一盒50元、20盒共1仟元, 便給我匯款之虛擬帳戶帳號,我以網路銀行匯款1仟元後 ,他叫我寄資料給他,但後來就沒消息等語(偵卷21-23 頁),參以告訴人所提供其與「郭珍羽」對話紀錄截圖, 確有告訴人與「郭珍羽」就河馬巧克力之單價、數量及匯 款帳戶帳號等情為對話,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 偵卷27-31頁),堪認告訴人謝典澂係從臉書看到「郭珍 羽」張貼前揭訊息,因而與「郭珍羽」聯繫並達成買賣合 意後,「郭珍羽」提供虛擬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又「郭珍 羽」所提供虛擬帳戶係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向中信商銀 申請金流服務,而於中信商銀所設立虛擬帳戶,所對應之 實體帳戶為中信商銀受蝦皮支付委託之信託專戶,而上開 虛擬帳戶所對應實體帳戶即為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等節, 亦有中信商銀110年5月13日函、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6月7日函暨附件虛擬帳戶對應交易資訊、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佐(偵卷53-77頁),且被 告亦不否認本案帳戶是其所申請,做為薪轉及蝦皮商場交 易使用等節,復有其於警詢供述為憑(偵卷15-16頁), 且被告亦供承前揭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已由其領出等 語(本院訴卷74頁),衡情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虛擬帳戶 對應之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有,且相關款項亦由被告所領 出,則暱稱「郭珍羽」於臉書張貼前揭訊息之銷售行為, 顯然與被告密切相關,被告辯稱「郭珍羽」之前揭行為與 其無關等語,要與常情不符,核無可採。 (二)被告係一人分飾多角,以暱稱「郭珍羽」為本件詐欺行為 :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郭珍羽」並非其下游廠商, 僅有介紹「郭珍羽」予有合作關係的廠商,亦未將其所有 蝦皮商城的帳號、密碼給「郭珍羽」云云(本院訴卷292- 293頁),否認係其以「郭珍羽」暱稱張貼前揭訊息。然 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其於110年3月時,曾向臉書暱稱「 郭珍羽」之人詢問商品,欲做批發生意,也有給「郭珍羽 」看過我的蝦皮商場帳號等語(偵卷13頁),另於偵訊供 稱:告訴人謝典澂匯入本案帳戶的1仟元,是「郭珍羽」 向我買巧克力,他有無出貨我不知道,我有將本案帳戶帳 號給「郭珍羽」,他跟我說會將本案帳戶給他的客人等語 (偵卷120-121頁),另在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述:本件是 「郭珍羽」在臉書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的訊息,「郭珍羽 」是與我合作的下游廠商,他會向我叫貨,告訴人所匯入 虛擬帳戶,再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已由我領出等語( 本院訴卷7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供承暱稱「郭珍羽」與其有銷售河馬巧克力之關係 ,並以本案帳戶供暱稱「郭珍羽」收受銷售河馬巧克力貨 款,且告訴人所匯入虛擬帳戶之款項,經轉匯入本案帳戶 後,業由被告提領。而互核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所為前後 供述相當一致,且大致相符,益徵暱稱「郭珍羽」之人於 臉書上之販售行為,實與被告密切關聯。   2、參以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郭珍羽」向我叫貨 ,在臉書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貨款係匯入虛擬帳戶,再 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已由我領出等語(本院訴卷74頁 ),顯然「郭珍羽」之銷售、收款等程序,全由被告掌控 ,而衡情若真有「郭珍羽」之人與被告有銷售合作關係, 理應有利益分配,焉有交易的銷售、收款程序全由被告掌 控之理。然本件銷售程序,卻是由被告提供貨物,且由本 案帳戶收取貨款,被告亦未就其合作關係之利益分配之協 商等內容,提出相關說明及事證,亦未提供「郭珍羽」之 相關資料,此等情節均與銷售之合作常情不符,顯然被告 係一人分飾多角,以暱稱「郭珍羽」為本件詐欺行為,是 綜參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飾詞, 核無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依蝦皮商城販賣程序,應是告訴人收貨及點 選完成訂單程序後,蝦皮商城才會將價金入帳至本案帳戶 ,故本件應有完成貨品交付云云。惟告訴人為前揭匯款後 ,並未收到訂購之前揭河馬巧克力,且以私訊告知「郭珍 羽」已匯款後,竟遭「郭珍羽」封鎖等節,有告訴人警詢 供述、告訴人與「郭珍羽」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憑(偵卷21-25、27-31頁),足見被告並未依約寄出前 揭貨品。參以被告於偵訊亦分別供稱:我不知道「郭珍羽 」有無出貨等語(偵卷120頁);我已從事河馬巧克力販 賣2個月,並未成功出貨過等語(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 下稱調偵卷〉51-52頁),益徵被告確實未依約寄出貨品, 且從被告封鎖告訴人私訊,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 ,其於臉書張貼前揭訊息等行為,應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詐欺取財犯意所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新增本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 因該款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對 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 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仍願返還告訴 人所匯款項(調偵卷35頁),及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行銷業務(偵卷11頁),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沒收之說明:   告訴人謝典澂所匯入虛擬帳戶之1仟元,雖已轉匯至被告所 有本案帳戶,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於111年4月9日以匯款1 仟元方式返還告訴人,有台新匯款明細可憑(調偵卷35頁)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360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桓衍 指定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8 82、2797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桓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桓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 用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 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 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 臺北市士林區之某間7-11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彰化縣永靖鄉之7-11 便利超商,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電 話聯絡方式告知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嗣欲行詐欺之行為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各編號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彭桓衍上開各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宴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龎文傑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李智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嘉 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徐意勝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彭桓衍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亦同 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字第971號卷第185、186頁,本院 卷第214、215頁),本院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  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於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因各該編號所示之情形遭騙,並於各該匯款時間將各編 號所示金額匯入各該被告帳戶中,業據告訴人或被害人劉宴 榕(偵字第18362號卷第25、27頁)、龎文傑(偵字第18476 號卷第11-14頁)、李智勝(偵字第19812號卷第9、10頁) 、高嘉穗(偵字第27973號卷第15-21頁)、徐意勝(偵字第 1623號卷第4、5頁)、蔡方瑜(原名:蔡佳芸,偵字第2232 1號卷第33-35頁)、吳思葦(偵字第26882號卷第9-11頁) 指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報案相關文件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上述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告知、交付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是因網路交友被騙,怕自己 犯洗錢罪,才會把上開帳戶資料寄出去,其因年邁、失智、 罹癌,判斷力減弱,於發現被騙後立即報案等語。然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我都承認等語(原審金 訴字第971號卷第180、191頁);嗣於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 犯行,已難遽信。參以被告於110年10、11月間,向友人借 用銀行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該帳戶遭詐欺行為人持為收受 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及其友人因而涉犯詐 欺及洗錢罪嫌,被告於該案辯稱:其介紹一家LINE暱稱為「 Seaground」的英國快遞公司給牌友,提供帳戶做比特幣生 意,可以賺取報酬等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被告與其友人均罪嫌不足,而於111年4月28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355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為憑(下稱前案,本院卷第111-114頁);而被告於本案 偵查中亦稱:確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案件,該案係英國之快遞 公司等語(偵緝字第2037號卷第47、49頁)。是被告於將本 案3個銀行帳戶資料寄出前(即112年3月31日),既已經歷 前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自應知悉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具 特殊親誼關係之不詳人士,亟有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高 度可能;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3月31日有一個香港 女子傳簡訊給我,說他借10萬元港幣給我,傍晚有個姓張的 男子,說我拿10萬元港幣洗錢,要我證明沒有洗錢的嫌疑, 要將提款卡寄給他,我1塊錢也沒拿到,我沒有去銀行確認 ,我沒見過香港女子及張姓男子,...寄出卡片時,帳戶沒 剩下什麼錢,對方主要是拿我帳戶出去,讓別人存錢進來, ...我的手機沒有相關的LINE對話紀錄,我都洗掉了,因為 我有打電話對方都不接了,所以我把紀錄洗掉了等語(同上 偵緝卷第45、47頁),足徵被告經歷前案後,應可預見交付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卻仍將本案3個銀行帳 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不詳、與之不具特殊親誼關係之人使用 ,且其知悉提供自己帳戶之目的係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猶 一次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足 徵其於交付資料當時,並無審慎求證避免供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之意,其應係因為該等帳戶內並無相當餘額,即容任上開 幫助犯罪風險之發生,而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再考量被告 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有2名成年子女(原審金訴字卷第1 93頁),且依其於前案及偵查中所為之答辯及庭訊內容,未 見其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有顯然低下之情;況被告所提出其 罹癌及有輕微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均為中山醫學大學於11 3年間出具之診斷證明(本院卷第187、189頁),離案發時 間已隔1年,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為該等抗辯,則其嗣 後辯稱上開病症影響其行為時判斷力乙節,亦難採憑。至被 告雖提出其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33頁),欲證 明其亦為受騙之被害人,然該證明單顯示被告報案日期為11 2年4月17日,距離其交付帳戶資料時間已相隔10餘日;況被 告若真係受騙,理應保存與香港女子及張姓男子之通訊對話 紀錄以供檢警查明,然被告卻稱其已將相關記錄洗掉,此舉 亦顯然與常情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交付 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應具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 利,且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將前述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要件行為,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前述3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並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82、27973號 (附表編號5至6)、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移送原審併辦之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另行陳報其患有血管性失智症,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3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7頁 ),被告尚於113年間向法院聲請其子女應負擔扶養費,有 民事聲請狀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95-201頁);佐以被告因 罹癌於113年6月間需至同上醫院進行放射線治療,療程為每 週5次,亦有同上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89頁),是被告之再犯可能及需以刑罰矯正之強度已大 幅降低,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提供3個銀行帳 號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7 人受有損害,損失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 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僥倖心理為本案犯行,亦 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其於犯罪後曾於原審坦認犯 行,並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原審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原審金訴字第971號卷第19 7-199頁)在卷可稽,但因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而 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尚難認其惡 性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39-69頁)、其自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現靠每月之政府補助 金1萬7,000元生活,且需密集就醫治療癌症,並罹患輕微失 智症之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並無足夠證據得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幫助犯,難 認其具有實際管領、掌控本案詐得之財物之權限,故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2.至被告交付之3張提款卡,已不在其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 ,復不具經濟效用或犯罪工具效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吳建蕙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 處 備   註 1 劉宴榕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求職廣告於劉宴榕結識,並於112年4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劉宴榕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至投資廣告、萬金城平台儲值,會有工程師幫忙操作云云,致劉宴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5日11時37分許,匯款3,000元 彭桓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宴榕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8362卷第45-51頁) ⒉告訴人劉宴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8362卷第23、29-35、39、41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18362卷第13-21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 2 龎文傑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廣告貼文內容,佯以LINE名稱「豪博城市科技」等人與龎文傑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提供富遊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綁定銀行帳號,轉帳匯款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龎文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2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2年4月4日15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彭桓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龎文傑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賽博程式科技」及「富遊娛樂城」頁面資訊截圖、與詐欺行為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8476卷第43-48頁) ⒉告訴人龎文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8476卷第49、53、54、57、58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18476卷第37-41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 3 李智勝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社團貼文以低利賺高 利內容,待李智勝瀏覽點擊加入LINE好友,再佯以LINE名稱「智基創投」等人與李智勝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本金1萬可獲利15萬方案,可至提供網站「UPCRYPTO」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智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智勝提供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UPCRYPTO」頁面、虛擬貨幣錢包「Trust」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9812卷第25-29頁) ⒉告訴人李智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9812卷第19-23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19812卷第15、17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 4 蔡方瑜(原名:蔡佳芸)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0日某時,透過臉書保證獲利廣告,待蔡佳芸瀏覽點擊後加入「Exit statue」聊天頁面及LINE好友,再佯以LINE名稱「Dukascopy杜高斯貝」等人與蔡佳芸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安裝幣安、Huobi、Trust等應用程式操作外匯投資,可至交易所匯款購買USDT獲利出金云云,致蔡佳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彭桓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蔡佳芸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22321卷第37頁) ⒉被害人蔡佳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2321卷第55、57、67-71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22321卷第27-31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 5 吳思葦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4日14時34分許,透過IG投資廣告,待吳思葦瀏覽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再佯以LINE名稱「Dukascopy杜高斯貝」等人與吳思葦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下載「Trust」APP綁定信用卡刷卡,至AEXBANK註冊會員,使用ATM現金儲值會代為操作,獲利回饋金云云,致吳思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請其表弟林駿騰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吳思葦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6882卷第71、75-84頁) ⒉被害人吳思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882卷第43、53、65-69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26882卷第19-23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882、27973號 6 高嘉穗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2日某時,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訊息,待高嘉穗瀏覽點擊加入LINE後,佯以LINE友不詳名稱等人與高嘉穗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有投資方案提供網址註冊帳號密碼,入資後可操作投資云云,致高嘉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花旗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高嘉穗提供網路銀帳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7973卷第61、69-119頁) ⒉告訴人高嘉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7973卷第37-41、49、123、125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花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623卷第40-44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882、27973號 7 徐意勝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博弈網站破解賺錢廣告,待徐意勝瀏覽點擊加入後,再佯以LINE名稱「SJ雲端科技程式系統」等人與徐意勝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下載破解平台大老爺娛樂城APP,依提供帳號儲值轉帳云云,致徐意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7日11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4月7日11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4月7日1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2年4月7日11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花旗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意勝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623卷第6、7、10-28頁) ⒉告訴人徐意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623卷第29、32、33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花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623卷第40-44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

2024-12-31

TPHM-113-上訴-421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家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彭家和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彭家和(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判處被 告犯洗錢未遂罪;嗣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期間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75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 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 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分期付 款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 給予自新機會併予緩刑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本院審理均坦認犯行(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22、70頁、本 院卷第52頁),合於前揭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 分,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共同洗錢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茲(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並應併 科罰金,對於此項併科罰金之規定,法院並無選科之裁量權 ;本件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並依該條項之罪論處,乃僅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漏未併科罰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適用法則不當,自有未合。被告雖上訴主張其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分期付款中云云,然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廖 健琅表示:自(原審113年7月17日)做成調解筆錄後,被告 迄尚未履行第一期款項,目前亦均未支付任何賠償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43頁),被告且於 本院審理自承因在監執行而未支付賠償(本院卷第74頁), 足認被告並未支付賠償金與被害人,自無法作為更有利之量 刑因子,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持續分 期付款中,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然原判決刑之量 定既有上開違法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並著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其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共同洗錢未 遂(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於原審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依約履行賠償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監視器、防盜系統內勤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至3萬3千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係由被告上訴,然係因原審判決 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未併科罰金),核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自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 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 ,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取財,遽為本案犯行 ,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非 微,且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實際履行,難認其具真 摯悔意,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0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28號、113年度偵字第4 58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廖朝朋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朝朋(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7罪,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14共14罪、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44共43罪 ,以上計57罪),併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温 秀英暨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則經原審各為免訴判決 (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所示)暨不另為免訴諭知;嗣被 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僅對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被告詐欺被害人蔡佩青之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318、34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詐欺被害人蔡佩青部分之刑(含 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免訴暨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是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此部分犯罪事實、罪 名之認定,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蔡佩青(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3之被害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蔡佩青因本 件詐欺案件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失,而被告確未 有賠償,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洗錢防制法   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2年4月13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 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 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 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最近 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審理,均坦認犯行(112年度偵字第44328號卷 第425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51頁、本院卷第319頁),合於前 揭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 已說明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衡酌量刑事由,且因不影響本案量刑之結果,此部分尚不 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足,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 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茲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112年度偵字第44328號卷第425頁、原審金 訴卷一第151頁、本院卷第319頁),而依原判決所為認定,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公布 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容有未合。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然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乙節, 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為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而關於告訴人 所受損害非微乙節,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判決第 4頁第9行),並無違誤。依上,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 ,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是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 原審之量刑審酌既有前述未洽之處,所為量刑自難謂允當,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主 文」欄所處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 行刑部分,因其附表一編號13之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 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本案告訴 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甚屬不該,惟被 告於犯後尚知自白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有妨害公務、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 分工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前擔任廣告招牌工作 、每月收入約4萬5千萬元許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23頁),復衡酌前述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㈢、另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 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因不 影響量刑之結果,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說 明如上即足,附此敘明。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是為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7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170號),提起上訴及併送上訴(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雅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琪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 幫助普通詐欺犯罪之工具(無證據足認犯罪行為人有3人以 上),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行為人,於 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 」所示之帳戶內(即黃雅琪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 欺行為人轉帳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孟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郭伯廷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王怡勳之代理人王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雅琪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原 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卷第240至244頁),嗣亦未 具狀聲明異議,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 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8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 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 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第233、244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孟鴻(111偵9936卷第17頁至第24 頁)、郭伯廷(112偵28170卷第41頁至第45頁)、王怡勳之 告訴代理人王沁於警詢指訴綦詳(113立1443卷第15至18頁 ),且有附表各編號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 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原審金訴卷第233、244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時未 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 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關於洗錢部分處斷刑範圍,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依洗錢防 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該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行為人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 訴人郭伯廷、王怡勳之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⑴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行為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怡勳及 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該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 及比較審酌,亦稍有未合,是原判決容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行為人充為詐欺犯罪之用,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 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導致難以追查,應予相當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於原審與告 訴人郭伯廷達成調解,有原審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9號調 解筆錄可參(原審金訴卷第225至226頁),及其行為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2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將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又被告固將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行為人,供 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 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 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劉畊甫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非供述證據及出處 備  註 1 鍾孟鴻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8月4日14時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鍾孟鴻結識,並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比比」、「BLTvovo線上客服」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有約會行程需先至bitvovo網站註冊預約帳號,並輸入1000元申請代碼,且其父親開刀需要錢云云,致鍾孟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17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黃雅琪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鍾孟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名稱「比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9936卷第49頁至第61頁) ⒉被告黃雅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9936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⒊告訴人鍾孟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9936卷第41頁至第47頁) 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 2 郭伯廷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5日某時,佯以Twitter暱稱「安雅」詢問郭伯廷是否有興趣小額投資,並邀請郭伯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以暱稱「→Madison❤️」傳送對話訊息謊稱:教導操作投資平台,先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郭伯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16日23時17分許,匯款4萬元 ⑵112年4月18日8時22分許,匯款5000元 黃雅琪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告黃雅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8170卷第23頁至第28頁) ⒉告訴人郭伯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8170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 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28170號 3 王怡勳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2月間,向王怡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怡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6日下午2時40分,匯款3萬元 黃雅琪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告黃雅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立1443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⒉告訴人王怡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細金流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月31日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月22日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3立1443卷第23頁至第62頁) 併案: 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

2024-12-31

TPHM-113-上訴-409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紀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原審量刑過輕 不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被告郭紀翔(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於犯罪事實我都承 認,對於罪名、沒收沒有意見,只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 院卷第25至26、126至127、158至159頁),足認檢察官及被 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犯罪事實   郭紀翔於民國110年間,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以 暱稱「郭榮紹」名義於他人張貼之文章留言「專業討債找他 」之訊息。林莉晶為向前男友(下稱甲男)追討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債權,遂依該留言與郭紀翔聯繫。郭紀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25 日上午9時許,向林莉晶佯稱可取得偽造之流產診斷證明書 ,以便持向甲男追討款項,惟需1萬9000元之費用(含油資 )云云,林莉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5日中午12時56 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000元至不知情之賴文瑞(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賴文瑞帳 戶)。賴文瑞隨即於同日領取該款項,並如數交付郭紀翔, 惟郭紀翔並未依約提供所稱偽造之流產證明予林莉晶。於11 0年7月30日,郭紀翔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林莉晶誆 稱:曾前往甲男住處查看,日後擬攜帶通訊阻斷設備並帶人 前往,可讓甲男無法求援,然需支付費用1萬8000元云云, 致林莉晶陷於錯誤,賡續於110年8月14日下午7時33分許, 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8000元至不知情之蕭宏毅向陳語潔借用 之中華郵政公司汐止社后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語潔 帳戶,陳語潔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 為支付郭紀翔向蕭宏毅購買網路「星城」遊戲星幣之費用。 林莉晶因未接獲後續消息,始知受騙。   ㈡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以可取得流產診斷證明、攜帶通訊阻斷設備前往甲男住 處等不實訊息,要求告訴人匯款,係出於單一犯意,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應僅論 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另於1 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同院 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2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桃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4年間,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各案所處之有期徒刑, 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前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20日接續執行 ,於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前科(即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本案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距該累犯前科執行完畢時間亦超過3年餘,尚無 從以前開累犯前科,逕認被告犯行有特別之惡性或被告有刑 罰感應力明顯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依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狡辯卸責、毫無悔意,雖於原 審113年3月14日審理終結後,曾向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然 本件案發時間在110年7月25、30日,被告果有真意願意賠償 ,何以在2年6個月後才提出?此舉無非是在混淆視聽,犯後 態度難謂有佳。  ⑵被告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其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更無賠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原審未予審酌加重,亦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     ㈢經查: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查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述科 刑執行之前案分別為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 本案犯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女,目前為建築工人,月 薪約2萬至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家境普通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詐騙告訴人金 錢,詐騙金額總計3萬70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 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於量 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⑵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間坦認犯行,並就告訴人所受損害3萬7千元與告訴 人全額達成和解,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 款1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節, 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8、16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125號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 犯後非無悔意,並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又被告本案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前開構成累犯前科之各罪罪質、侵害法 益種類均不相同,且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距該累犯 前科執行完畢時間亦超過3年餘,尚無從以前開累犯前科, 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之惡性或被告有刑罰感應力明顯薄 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於偵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更無賠償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詞,指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並無理由。  ⑶被告雖另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惟按對於認 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 何一個階段認罪,並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 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 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程度之 從輕量刑,其後(例如開庭前或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始 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倘被告始終不 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則極為微 小。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 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 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 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核諸本案 偵審過程,係由檢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被告所指示匯款 之帳戶資料,查知該帳戶乃被告友人賴文瑞申辦,再據以傳 喚賴文瑞到案始悉被告涉案,復經原審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並就告訴人與被告間案發當時之line對話紀錄, 詳加勾稽,認彼等對話亦無任何被告所辯之商借金錢言語, 被告仍否認犯行,迄至上訴第二審時始表示願意認罪,本院 衡酌上情,依據前開說明,因認被告於用盡各項證據調查手 段,案情已臻明朗後,始為認罪之犯後態度,對於減省司法 資源、促進案件盡快確定之影響極為有限,佐以原判決量處 之宣告刑部分已屬從輕,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月分 期還款,然各期償還之金額有限、顯需耗費相當期間始得清 償完畢告訴人所受損害,是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仍認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被告 上訴請求改諭知較原審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綜上所陳,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 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惟其等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50-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吳旭昌(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名、沒收,均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116頁);則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 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 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陳攜帶槍彈係用以防身,此即 為典型之持有槍枝型態,再核以被告攜帶槍彈搭乘友人車輛 四處移動,為警查獲之際,子彈且已裝入彈匣,為隨時可供 射擊之狀態,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自非輕微,難認其 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與本 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原 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容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累犯之規定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行 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 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9 月23日);另於106年間,因施用、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6年9月24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4月23日),前揭甲乙二案所處徒刑 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原判決認定被告自111年1月間 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至112年7月25日始被查獲,而被告因 甲、乙兩案所處徒刑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23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業如前述,其所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時間既繼續至該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 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 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 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將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而言自非 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經查,本案被告於國道1號湖口休息站,因友人之車輛違規停 車而為警攔檢盤查,被告於警方發覺違禁物前,即主動向警 方坦承其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嗣並同意警方搜索 ,警方旋在後座椅子上查獲槍枝及子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5911 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3至125頁 ),應認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 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且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 曾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試射其中1顆子彈,其於偵查並供稱 :本案為警查獲時,手槍插在褲子後方、子彈在彈匣裡面等 情不諱(偵卷第94頁),是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 性,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殊乏情堪憫恕之處 ,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之情,況其上開犯行業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猶難謂情輕法重,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  ⒈觀之被告足以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型態、罪質等均與 本案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原審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⒉按有期徒刑減輕者,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減至三分之二),減輕後之 有期徒刑最低處斷刑度應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量處之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  ⒊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性,並無足堪憫恕 ,且其上開犯行業可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情輕法重,要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原審適用刑法第59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亦有 未洽。  ⒋是檢察官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 容有判決適用法條之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亦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未經許 可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兼衡 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之素行,暨斟酌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 情狀、數量、持有期間,及其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零工、日薪1千多元,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 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2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豪 選任辯護人 周盈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60395號、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量刑上訴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 被告李子豪(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3罪,併予分論併罰,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6 、14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量 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林群軒、張綽軒達成和解且均履行 賠償完畢,至告訴人吳宏根部分雖已接獲被告表明願賠償損 失意旨之存證信函,然未予回應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深感 懊悔,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行為(民國112年6月29日)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犯 行,然其於偵查、原審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 從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量刑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不但使吳宏根受害,且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影響吳宏根追索求償,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吳宏根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復考量吳宏根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 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 告量刑之基礎,於法定刑內而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期間以存證信函向吳宏根表達願賠償其所受損失,然未獲 回應,有被告所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可參(本 院卷第129至133頁),吳宏根則向本院表明因住所較遠不願 到庭等節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1頁) ,即被告仍未能賠償吳宏根所受損害或獲取其原諒達成和解 ,是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量刑亦無不當, 被告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量刑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與告訴人林群軒、張綽軒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202號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7、121、127頁),是此部分之量刑基礎 顯有改變,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悉當前詐欺犯罪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仍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使用,並共同參 與詐欺贓款洗錢,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之真實 身份,助長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係居於擔任提領、轉匯之較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並 斟酌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額度,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 認犯行,然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林群軒、張綽軒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惟未能與吳宏根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 萬元,未婚、無小孩、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92頁)及其素行(並無前案犯罪情形,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定應執行刑(含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係於短時間內所犯,於 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所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 亦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4.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 時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吳宏根達成調解,然與林群軒、張綽 軒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林群軒、張綽軒併均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本院卷第92、127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 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為犯行,涉及不同 之告訴人,犯罪次數有3次,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吳宏根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李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林群軒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李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綽軒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李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5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 6025、15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施皓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併承 認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沒有意見而不 上訴(本院卷第11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家中變故而將女兒托人照顧、為賺 取金錢支付保母費始加入本案犯罪行列,懇請鈞院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 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各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又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同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案所處 徒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民國107年11月1 9 日,指揮書執畢日110年8月16日),110年2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迄110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且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說明(見原審 卷第259頁),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暨衡 酌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卻 又再犯同屬財產犯罪罪質之加重詐欺罪,顯見其自制力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亦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 理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卷第40 頁、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12頁),不論依修正前後規 定,均得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本件行為(111年6月24日)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同月16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 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原審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  ㈢被告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 )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 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 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 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酌量刑事由,其結果於法 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 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茲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尚難依該條例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但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併敘明。  ㈤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查 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上訴主張 係因家中變故而將女兒托人照顧、為賺取金錢支付保母費始 加入本案犯罪行列,懇請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於本院準備程序且供 陳伊為高中肄業、從事板磨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 至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6頁),顯見其具備相當智識程 度、工作經驗,應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段,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此等分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作, 造成告訴人楊欲慶受有50萬元財產損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而衡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亦無情輕法 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 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難採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 財,為圖暴利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詐欺贓款 工作,配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 相互支援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欺犯罪,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兼衡其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符合修正前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予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併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所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 所處之宣告刑有何不當。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依累犯加重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 已屬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至被告執前詞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難以採憑,業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另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 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亦未及 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比較適用、同日訂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之說明, 惟因均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 說明如上即足,附此敘明;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4246-20241231-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以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均更正為「公眾場所」、最末補充「(卷內無證據證明歐 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知悉A3實際年齡及陽以恩知悉A1實 際年齡」,證據部分補充「A1至A6真實姓名對照表」、「A1 至A6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 、陽以恩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 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陽 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陽以恩於案發時已滿18歲,而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A4、A5、A6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核被告陽以恩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陽以恩與A4、A5、A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陽以恩於 本案已滿18歲,而A4、A5、A6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是被告陽以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 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陽以恩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一時氣憤、輕估後果以 致觸蹈法網,而非長期預謀犯案,且其已坦承犯行,A1亦無 意追究(見少連偵卷第20頁),犯後態度尚可。況本案持續 時間非長,本件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 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陽以恩所犯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陽以恩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陽以恩不思理性解決,竟公然聚眾對A1施以強暴 行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陽以恩犯後坦承犯行,且 A1已不願追究,兼衡被告陽以恩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 時從事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21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見本院原訴卷第209頁),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被   告 歐陽立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泓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陽家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陽以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少年陳○澔(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1)與少年李○軍(民國00年 00月生,下稱A3)因前有嫌隙在網路上衍生糾紛,㈠A1與A3相 約於112年2月22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多那之咖 啡館(下稱本案咖啡館)旁某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談判 ,歐陽立珉(原名鄭任豪)、陳泓廷、陽家安即與A1、少年王 ○賢(00年0月生,下稱A2)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一同前往 本案停車場,其等與A3於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詎歐陽立珉 、陳泓廷、陽家安3人均明知本案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其3人竟與A1、A2及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於本案停車場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A3,致A3受有頭部、 臉部及雙側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㈡A3於 受毆後與A1及歐陽立珉停留在本案咖啡館騎樓,而少年林○ 傑(00年0月生,下稱A4)、少年陳○○佑(00年00月生,下稱A5 )、少年溫○凱(00年0月生,下稱A6)與陽以恩於網路上看到 不詳人士錄影上傳之前開A3受毆過程影片後,即於同日21時 許,相約前往本案咖啡館,其等到場後見A1在場,詎陽以恩 明知本案咖啡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竟仍與A4、A5、A6 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聯絡,由A6持本案咖啡館騎樓椅子揮擊、陽以恩、A4 、A5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A1,致A1受有頭部外傷、右手 小指3公分撕裂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獲報到場,且調閱相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少年A1、A2、A3、A4、A5、A6所涉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楊以 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A1、A2、A3、 A4、A5、A6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A1與A3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傷害和解書3份、刑案現場照片11紙,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2個、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足 徵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楊以恩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 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 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 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 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 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 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楊以恩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 陽家安前開所為,與同案少年A1、A2、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陽以恩前開所為,與少年A4、A5、A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與同 案少年A1、A2於犯罪事實㈠共同實施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暴犯罪行為;另被告陽以恩於犯罪 事實㈡與同案少年A4、A5、A6共同實施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暴犯罪行為,請均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陳泓廷於偵查中辯稱本案係其於警方尚未發現前自行向警 方自首等情,惟本案於前開犯罪事實㈠發生後,業經不詳民 眾向中興派出所報案,警方到場而未查獲,後續再於犯罪事 實㈡發生後,復經不詳民眾向中興派出所報案,並為警循線 通知被告等人到案說明而查獲等情,有中興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陳泓廷符合自首要件,併 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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