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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蕭文華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添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下稱泰山區農 會)、戶名:蕭文華、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為伊申辦,帳戶內存款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 同意,擅自於附表一⑴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⑸欄所示方式, 提領如附表一⑵欄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323萬元本 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2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 (見原審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係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蕭黃玉燕借用 上訴人名義申辦,由蕭黃玉燕實際支配、使用,該帳戶內之 存款為蕭黃玉燕所有,伊依蕭黃玉燕指示提領系爭存款,不 存在盜領上訴人所有存款,侵害歸屬於上訴人權利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其餘兄弟姊妹如附表三所示訴外人,父親即訴 外人蕭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母親蕭黃玉燕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蕭明輝配偶為訴外人蕭方金枝,蕭楠配偶為訴 外人黃秋燕,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土地 登記申請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可據。 ㈡上訴人於89年11月4日開立系爭帳戶,於103年7月17日以印鑑 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該帳戶於89年11月4日至103年7月1 7日期間之交易紀錄,除附表一、二所示外,均為「定息轉 入」、「稅前利息」收入,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 一第167至269頁)、泰山區農會112年11月23日新北市泰農 信字第112000322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67至269頁)可憑。 ㈢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1日以系爭帳戶存款240萬元,申請泰山 區農會簽發面額120萬元本行支票2張(即附表一編號⒈、⒉) ,於97年6月13日持以存入其在泰山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蕭添帳戶);嗣於97年9月15日 自系爭蕭添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蕭文華帳戶) ,有系爭蕭添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6頁)、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取款憑條影本 (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可憑。 ㈣被上訴人於蕭生死亡後,自系爭帳戶轉帳附表一編號⒍至⒑、⒓ 、⒔所示款項入泰山區農會、戶名:蕭生、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蕭生帳戶),該帳戶於99年2月1日 至102年12月31日之期間,均作為支付蕭明之電信費、水費 、電費、健保費使用,有系爭蕭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25至129頁)可據。 ㈤系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⒌、⒒、⒕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於 附表一⑴欄所示時間提領,加計附表一編號⒈、⒉、⒍至⒑、⒓、 ⒔部分,合計共323萬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 第167至269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 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上訴 人所有,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帳戶存款為伊所有,被上訴人 盜領存款,取得應歸屬其權益內容之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 。  ㈡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㈡,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以印鑑遺失為由 向泰山區農會申請變更印鑑,且上訴人未主張在此之前,其 曾提領系爭帳戶存款,適足以證明系爭帳戶雖以上訴人名義 開設,但上訴人未持有系爭帳戶舊印鑑,及管理系爭帳戶, 泰山區農會核准上訴人印鑑變更之申請,係因上訴人為系爭 帳戶之名義人,不足以反證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者為上訴人 。至蕭黃玉燕對於上訴人變更印鑑一事未提出異議,至多僅 得證明蕭黃玉燕對於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7日起使用系爭帳 戶,未表示意見,尚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前 就系爭帳戶有支配、使用之事實。  ㈢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除附表一、二所示外,均為「定息轉入 」、「稅前利息」收入(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㈡),且附表二 編號⒐、⒑、⒔、⒖、⒘、⒛、至、至、、、之交易原因 為「轉存定存」、「定存轉入」,可證系爭帳戶主要係供辦 理定期存款以及存款利息撥付使用。上訴人雖主張伊係以自 有資金辦理上述定期儲蓄存款云云,然上訴人未提出資金來 源之證明,且其持有中之定期存款存單,係於變更印鑑當日 即103年7月17日補發,有該存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41至142 頁)可憑,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又附表二編號之款 項縱係解除定存後提領支付上訴人之銀行貸款,但不足以推 論定存係上訴人自有資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  ㈣上訴人不爭執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蕭明輝名下,但為蕭黃玉燕實際所有, 附表二編號⒍至⒏、⒒、⒓、⒕、⒗所示款項,係蕭黃玉燕出售系 爭土地所得價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105、148頁),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供憑。佐以證人蕭忠證 稱:伊於97年搬回去與蕭黃玉燕同住時,蕭黃玉燕有提及其 未使用自己之帳戶,錢是放在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內;蕭黃玉 燕未說明是放在哪一個上訴人名義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1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係由蕭黃玉燕支配、 使用,帳戶內之存款為蕭黃玉燕所有等語,應屬可信。上訴 人雖辯稱蕭黃玉燕有使用以本人名義在泰山郵局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證人蕭忠證述與事實不符,顯無可 採云云,並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3頁 )為證,然依該帳戶之存款紀錄,係用於收取「敬老金」、 「醫療健保」等給付,間隔相當期間才有提領紀錄,可見蕭 黃玉燕日常資金運用非使用該帳戶,且蕭忠與兩造、本件訴 訟均無利害關係,於原審亦具結擔保其之證言非虛(見原審 卷二第27頁),衡無甘冒涉犯偽證刑事罪責,偏袒被上訴人 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上訴人執此遽謂蕭忠證述不實,要無可 採。    ㈤綜上,系爭帳戶雖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但截至103年7月17日 之存款為蕭黃玉燕所有,由蕭黃玉燕支配、使用。上訴人以 系爭存款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盜領存款受有不當得利為由,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323萬元本息, 要屬無據。至蕭黃玉燕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核 與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涉,無庸論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給 付323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金融機構 提款帳號 提款方式 卷證依據 1 97年6月11日 120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開行庫票後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49頁(上)、第249頁記錄 2 97年6月11日 120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開行庫票後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49頁(下)、第249頁記錄 3 97年7月21日 20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現金 原審卷一第53頁(上)、第251頁記錄 4 98年10月30日 29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現金 原審卷一第53頁(下)、第255頁記錄 5 99年1月14日 5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現金 原審卷一第55頁(上)、第255頁記錄 6 99年5月19日 5,000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55頁(下)、第257頁記錄 7 99年11月4日 5,000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57、61頁 、第257頁記錄 8 100年4月12日 1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63頁(上)、第259頁記錄 9 100年11月14日 1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63頁(下)、第261頁記錄 10 101年4月11日 1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65頁(上)、第261頁記錄 11 101年11月6日 2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現金 原審卷一第65頁(下)、第263頁記錄 12 102年2月18日 1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67頁(上)、第263頁記錄 13 102年10月2日 2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67頁(下)、第265頁記錄 14 103年3月21日 20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現金 原審卷一第69頁 、第267頁記錄 總計 323萬元 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交易日期 摘要 金額 備考 卷證依據 1 90年8月16日 現金提款 2萬元 原審卷一第173頁 2 90年9月5日 現金提款 3萬元 原審卷一第173頁 3 90年11月15日 現金提款 2萬元 原審卷一第175頁 4 91年1月28日 現金提款 3萬元 原審卷一第177頁 5 91年6月7日 現金提款 5萬元 原審卷一第183頁 6 92年6月13日 電匯存入 48萬1,100元 蕭方金枝 原審卷一第195頁 7 92年6月30日 電匯存入 23萬3,400元 蕭添 原審卷一第197頁 8 92年6月30日 電匯存入 40萬元 蕭添 原審卷一第197頁 9 92年7月2日 轉存定存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197頁 10 92年7月2日 轉存定存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197頁 11 92年7月22日 電匯存入 15萬2,200元 蕭方金枝 原審卷一第197頁 12 92年7月31日 電匯存入 14萬元 黃秋燕 原審卷一第197頁 13 92年9月12日 轉存定存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14 92年9月18日 電匯存入 172萬3,300元 蕭方金枝 原審卷一第199頁 15 92年9月22日 轉存定存 150萬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16 92年10月9日 電匯存入 120萬元 蕭方金枝 原審卷一第201頁 17 92年10月13日 轉存定存 1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1頁 18 92年11月27日 轉帳提款 15萬元 原審卷一第203頁 18 93年1月20日 現金存款 18萬8,000元 原審卷一第205頁 19 93年1月27日 現金存款 2,000元 原審卷一第207頁 20 93年1月27日 轉存定存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7頁 21 93年5月14日 轉帳存入 29萬7,000元 原審卷一第213頁 22 93年5月24日 電匯轉出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213頁 23 93年5月27日 轉帳提款 3萬元 原審卷一第213頁 24 93年11月30日 本息轉入 100萬0,112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25 93年12月17日 定存轉入 49萬9,728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26 93年12月17日 定存轉入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27 93年12月17日 定存轉入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28 93年12月17日 本息轉入 50萬98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29 93年12月17日 電匯轉出 30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0 94年1月19日 本息轉入 25萬16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1 94年1月19日 現金提款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2 94年1月26日 定存轉入 19萬9,886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3 94年1月26日 定存轉入 19萬9,923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4 94年1月26日 定存轉入 14萬9,786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5 94年1月26日 定存轉入 34萬9,637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6 94年1月26日 電匯提款 9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7 94年2月1日 本息轉入 30萬4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38 94年2月1日 電匯提款 30萬30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39 94年2月14日 現金存款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40 94年2月14日 轉存定存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41 94年7月26日 本息轉入 10萬3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42 94年8月23日 現金存款 1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43 94年8月23日 轉存定存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44 95年7月20日 本息轉入 20萬29元 原審卷一第237頁 45 95年7月20日 電匯提款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37頁 46 96年2月27日 現金存入 3萬元 原審卷一第241頁 47 96年8月23日 本息轉入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45頁 48 96年8月23日 現金提款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45頁 49 97年3月3日 本息轉入 60萬16元 原審卷一第249頁 50 97年3月3日 電匯提款 60萬元 原審卷一第249頁 51 97年7月21日 本息轉入 20萬3元 原審卷一第251頁 52 98年12月16日 本息轉入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55頁 53 103年3月21日 定存轉入 19萬9,953元 原審卷一第267頁 附表三(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姓名 排行 蕭昌 長男 蕭何妤 長女 蕭元 次男 蕭何 三男 蕭明輝 四男 蕭添(被上訴人) 五男 蕭忠 六男 蕭楠 七男 蕭明 八男 蕭文華(上訴人) 九男

2024-12-10

TPHV-113-上-678-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豪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仁豪(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無意見,僅 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103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務員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傳票專用李培淇」 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 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佳提達成和解,並依 條件履行,且有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 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3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7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2、109頁),原審判決 時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至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惟被告因本案犯行所涉之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各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縱使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所得,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營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身 分詐取款項,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歪 風,更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鷹架 工作,月薪大約3萬5000至3萬8000元,需獨立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因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 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原 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 卷第111至114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Α「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仁豪被訴 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黃仁 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仁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 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關於 「復由該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蔡佳提收取上開財物,至黃仁 豪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由該 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蔡佳提收取上開財物,黃仁豪則在一旁 擔任把風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於103年4月1日12時55分後同日 之某時許,分別自蔡佳提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000元 ;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4萬1,000元之金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就刑法第339條部分 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158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 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   ⒊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雖於113年6月18日增 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復於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並自同年6月2日 施行。然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 犯行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無前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加重條件之處 罰規定,故依刑法「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 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據以論處。   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且修正前同 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惟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依裁判時法,被告本案犯行固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03年間, 依行為時法律則不構成,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 則,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予以處罰,且此部分亦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本案交予被害人蔡佳提而行使之文書,載明為「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 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 ,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 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 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 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 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傳票專 用李培淇」等印文,觀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承 辦公務員職稱及權能大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及承辦 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 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  ㈣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官」之名義,僭行公務員 之職務而對告訴人行騙,自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 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被告負責列印、轉交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及把風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 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 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傳票專用李培淇 」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㈨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 架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38,000元、與子女同住、 離婚、須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國小一年級、二年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 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 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Α「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屬偽造,自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持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A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 文件,業經被告列印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向告訴人出示,復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 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⒊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毋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另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如附表Α所示之印文係透過篆 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 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公文書名稱 偽造公印文 備註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①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印文1枚 ③偽造之「傳票專用李培淇」印文1枚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455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被   告 黃仁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1日12時55分前某日時許,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而擔任把風人員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 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 書,以及於103年4月1日9時10分許,致電蔡佳提並以警官之 名義對蔡佳提佯稱:因蔡佳提涉及洗錢案件,而有提交名下 帳戶資料以供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云云,致使蔡佳提誤信為真 ,爰依指示於同日12時55分許,將附表所示財物攜至位於臺 北市○○○路0段00號之「金門特產中心」旁,黃仁豪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面交取款車手人員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 往上開地點,並由黃仁豪前往便利商店雲端列印上開偽造公 文書及交付予該面交取款車手持以取信蔡佳提之用,復由該 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蔡佳提收取上開財物,至黃仁豪則在一 旁擔任把風工作。嗣蔡佳提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 開偽造公文書採集到黃仁豪所遺留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3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把風人員工作,並會前往列印偽造公文書而交予面交取款車手使用等事實。 (二) 告訴人蔡佳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佳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附表所示財物交予不詳車手等事實。 (三) 1、扣案不詳詐欺集團車手人員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682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黃仁豪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另扣案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3.01.15)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融帳戶存摺6本、金融卡4張、印章2只

2024-12-04

TPHM-113-上訴-4640-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 質幣商)」之人(無證據證明兩人係不同人及甲○○知悉參與 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化名「夏韻芬」、「劉芳岑」、「股友會VIP體驗群 組」、「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加入乙○○為好友假意 提供股票資訊,再指示乙○○安裝虛假投資APP,謊稱以虛擬 貨幣方式儲值,使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將現金交付詐 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甲○○受「 優質幣商<家安>」錄用後,接受「安哥(優質幣商)」指示 擔任取款車手,於當日17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1樓, 準備再次向乙○○取款新臺幣106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次乙○○早已察覺有異 ,與警方配合,交付餌鈔後由警方當場逮捕甲○○,因此未能 既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張、iPhon e14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之犯意,辯稱:是徵才的人要伊去面交款項,那時候沒想 那麼多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看 徵才廣告才兼職,被告剛滿18歲,又是高中肄業,虛擬貨幣 又是新興行業,並不知悉係從事詐騙,另被告雖與「優質幣 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聯繫,然亦可能為1人 所創,本案客觀上無積極證據證明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 ,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化名「夏韻芬」、「劉芳岑」、「股 友會VIP體驗群組」、「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加入 告訴人乙○○為好友假意提供股票資訊,再指示安裝虛假投資 APP,謊稱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或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上開時間, 被告受「優質幣商<家安>」錄用後,接受「安哥(優質幣商 )」指示取款,於當日17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1樓 ,準備再次向乙○○取款新臺幣106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次乙○○早已察覺有 異,與警方配合,交付餌鈔後由警方當場逮捕甲○○,因此未 能既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在卷(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下稱偵卷】 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夏韻芬」、「股友會VIP體驗 群組」、「劉芳岑」、「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安 哥(優質幣商)」、「優質幣商<家安>」之對話紀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翻拍照片、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0月16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錢包「 TLpYCG7cXcLHDBTzJr2ufLrBRyjGiMybBX」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67 頁、第41頁至第63頁、第23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至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前做過冷氣和餐飲業等工作(見 本院卷第93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18歲,顯見被告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與「優質幣商<家 安>」、「安哥(優質幣商)」原本不認識,亦未曾去過其 所應徵之公司,僅稱都是「優質幣商<家安>」叫伊收錢的( 見本院卷第92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 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 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 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 有不同。   ⒉又參諸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當天,「優質幣商<家安>」叫伊 從廁所縫隙交付所收受之款項,本件就是預計交給「優質幣 商<家安>」,那時候要約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工作完對方 都會要求伊刪除對話紀錄,並叫伊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投資款項,自無須刻意於工 作完刪除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且亦不需要在廁所縫隙交付款 項予他人,再者,投資者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 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 告)為之;而由「優質幣商<家安>」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 被告或告訴人碰面之情事觀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 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 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  ⒊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 有所瞭解;另本案「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不認識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 ,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優質幣商<家安>」、「 安哥(優質幣商)」之人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 額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尤其是不認識之人,是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優質幣商<家安>」 、「安哥(優質幣商)」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⒋況被告自陳款項都是交給「優質幣商<家安>」,且至今對其 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而本案犯罪事實之交易金額預 計高達106萬元,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以「優質幣 商<家安>」可放心讓被告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行 轉交,而不擔心被告將款項收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已知 悉「優質幣商<家安>」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優質幣商< 家安>」亦掌握有被告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為 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 當之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虛擬貨幣收款業務工作 ,不知「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等人係 詐欺集團,且主觀上認為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等語, 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優質幣商<家安>」指 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 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 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則被告、辯護人上開所 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 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 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查,被告雖 與使用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之人為聯繫,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暱稱「優質幣 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之人為不同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尚有與「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合, 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8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 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與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且 款項非微,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安哥」聯繫之工具,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詐騙款項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均屬本案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張

2024-11-28

SLDM-113-訴-20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力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恩福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上訴人 李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2月2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 88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 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弄0號0樓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之全體股東為避免系爭不動產 遭伊當時法定代理人韓玉中單獨處分,合意決定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2分之1(即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及上 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股東之一即被上 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至其餘2分之1所有權 則登記於伊名下。被上訴人業於111年3月14日將所持伊公司 股份全數出售,且於同年6月離職,不宜續任借名登記人。 伊乃於同年8月24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81年7月起任職於上訴人,並出資50萬 元入股。88年間兩造合意以公司營利及原應分配予伊之股東 紅利共同出資置產,伊係以上訴人未發放之股東分紅購買登 記於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並保管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及繳納登記伊名下部分不動產之地價稅迄今,兩造 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 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8至189、216、267、273頁) :  ㈠88年3、4月間,上訴人登記之全體股東為被上訴人、韓玉中 、訴外人曾基明、蔡國振、韓徐文貌、高崎松、陳勝銘,其 中前4人有實際出資並參與公司經營,韓玉中為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  ㈡於88年3月23日由上訴人為買受人,以總價288萬元向訴外人 胡金華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嗣於同 年4月28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迄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全部為其出資購買,並將其中應有部 分2分之1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經查:   ⒈上訴人陳稱當時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法定代理人韓玉中 單獨處分,乃由股東合意決定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然88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上 訴人全體實際出資股東為被上訴人、韓玉中、蔡國振、曾 基明,韓玉中並擔任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一 再陳稱韓玉中當時人在國外,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 之1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毫不知情,且因系爭不動產 全部所有權狀長期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直至被上訴人11 1年6月離職時,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韓恩福向地政機關申請 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始悉此情等語(本院卷第21、13 5、248、267頁),並經韓恩福於原審結證上開發現過程 屬實(原審卷第193至194頁),復有韓恩福111年7月8日 申請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申請資料及申請 所得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54頁,原審卷 第17至21頁),則當時擔任法定代理人且為股東之韓玉中 既自始不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登記予被上訴人,自 無可能就此與其他3名實質出資股東達成所謂借名登記之 合意決定。   ⒉上訴人又主張當時韓玉中有授權其餘股東決定云云,並提 出韓玉中事後與承辦不動產登記事宜之代書即訴外人施其 祥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第37至39頁)。惟觀諸 該對話內容略以:施其祥:「你們那個3個那時候說要登 記的時候說這樣登記,那我說都同意嗎?」,韓玉中:「 什麼都同意,啊我都不知道。…你說誰這樣講?」,施其 祥:「他們3個」,韓玉中:「李先生(即被上訴人)這 樣講?」,施其祥:「…3個3個。」,韓玉中:「還有誰 ?」,施其祥:「小蔡(即蔡國振)還有詹ㄟ(即曾基明 )」等情(原審卷第37頁),可知施其祥陳稱其當時係依 被上訴人、蔡國振及曾基明指示辦理登記,韓玉中則予駁 斥其有同意此登記方式,自難認韓玉中有授權其餘股東決 定之情形。至施其祥於上開對話中另稱:當時被上訴人、 蔡國振、曾基明說因為韓玉中是董事長,董事長一半、其 他一半。韓玉中已經是公司董事長了,其他的人由1個人 來代表,蔡國振、曾基明叫被上訴人代表等語(原審卷第 37頁),至多僅足認被上訴人與蔡國振、曾基明當時向施 其祥表示其3人有系爭不動產2分之1權利,並要求將此2分 之1權利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亦無從憑該對話譯文 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針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存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為 其出資購買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曾領 得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分紅如下:86年1月8日130萬元、87 年1月2日100萬元、89年6月20日50萬元、90年12月27日50 萬元、91年6月27日23萬元、91年8月29日25萬元、92年7 月22日90萬元、92年12月11日100萬元、93年6月10日289 萬元、93年12月30日150萬元、94年8月10日100萬元、95 年8月10日100萬元、96年9月17日150萬元、99年6月29日1 00萬元、102年9月11日100萬元、102年9月1日8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2頁),並有被上訴人存 摺內頁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01至123、167至169頁) 。衡諸被上訴人於86年至96年期間,平均每年約可分得股 東分紅百餘萬元,其中僅88年度未取得任何現金分紅,是 被上訴人抗辯88年間兩造合意由伊以當年度應受分配之股 東紅利作為出資購買總價288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 之1之價金一節,尚非無憑,此與施其祥於上開對話中表 示買賣價金係由公司支付乙情(原審卷第39頁),亦無扞 格。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出資人乙情,即難憑採。   ⒋又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即保管持有所有權狀原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被上訴人繳納登記其名下部分之地價稅迄今,有88年至11 1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125至136頁),足認被 上訴人長期管理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 ,並非僅就該不動產為出名登記人甚明。  ㈢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 分之1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 主張兩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洵無可採。準此,上訴 人以該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依民法第541第2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1-28

TPHV-113-上-45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韻如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410號、111 年度偵字第8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韻如犯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韻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 之不明款項,再持以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 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顏」之成年男子(通訊 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太空人」,下稱「小顏」)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由彭韻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小顏」使用,嗣於同年月27日某時,彭韻 如再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顏」使用;嗣 「小顏」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分別轉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其後彭韻如即 依「小顏」指示前往提領前揭匯入之詐騙贓款(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再將款項轉交給「小顏」,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韻如(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258至2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67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 卷可佐(詳見附表編號1至3),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按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 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 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 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 任意使用,且在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為降低風險及杜絕款 項爭議,一般人及公司行號均習以自己或公司申辦之帳戶收 取、轉匯款項,而無藉由他人帳戶以收受及傳遞現金款項之 理,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 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查被 告於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係高職畢業,且曾從事市場攤 販、美髮助理等工作,並曾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等情,此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陳稱在卷(見新北檢11 1偵8262號卷第5頁背面;新北檢110偵46410號卷第87頁;原 審卷第192至193頁、第200至201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可 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工作及金融銀行帳 戶使用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準此,被告既非毫無 社會經驗,理應對提供金融帳戶予「小顏」使用,且依「小 顏」指示提領匯入該國泰銀行及彰化銀行等帳戶內款項並轉 交此行為,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有所預見,然被 告卻任由「小顏」使用帳戶,進而將本案國泰銀行、彰化銀 行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小顏」,其主觀上顯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掩飾或隱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 告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所得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行為,而其將款項轉交他人,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應成 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小顏」 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曾辯稱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 分非其提領云云(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本院卷第266頁) 。惟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將本案國泰及彰化銀行 帳戶之帳號交給他人,但沒有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印章、身分證交給他人,在飯店上課時我有將本案國泰銀 行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線上操作,將帳號提供給對方,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的帳號我是在家透過微信提供給對方等語(見 新北檢110偵46410號卷第8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提供本案國泰及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正反面 影本給「小顏」,此外沒有提供其他東西,也沒有提供提款 卡密碼給「小顏」,第一次去的時候他們有類似插健保卡的 機器,要求我把我的本案國泰及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插進 去,他們確認這兩張都可以使用後沒有講什麼,就將卡片都 還給我,後來我沒有再將提款卡交給「小顏」或任何人,提 款卡都在我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第198頁) 。  ⒉而被告雖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6月初應徵 微信上之求職訊息,工作内容為幫忙轉帳及領錢,所以我就 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語(見新北檢111 偵8262號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及於同年月30日警詢時供 稱:我將身分證影本、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 簿及密碼提供給「小顏」等語(見新北檢110偵46410號卷第 6頁反面至第7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只有提供 本案國泰及彰化銀行帳戶的帳號,我國泰銀行的卡不見了, 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嗣經原審提示被告 上開同年月30日警詢筆錄予被告閱覽後,其改稱:我是把提 款卡直接插到電腦做認證,認證完後提款卡我沒有拿回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係供 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經原審提示其於警詢時 之上開供述內容後,始改稱其未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取回,可見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是否可 信,顯屬有疑;參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工作內容係幫忙轉帳及領錢、到銀行提款給公司等 語(見新北檢111偵8262號卷第7頁、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 94頁;本院卷第169頁),及被告坦承確有依「小顏」指示 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將款項轉交與「小顏」等情(見 原審卷第135至136頁、第196頁;本院卷第169頁、第266頁) ,則被告為依「小顏」指示轉帳及提領款項,理應持有本案 國泰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供轉帳及提領款項之用,是 就被告有無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一事 ,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 。是被告既未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 而觀諸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2、3所示 提領金額之交易說明均係顯示「CD提款」(即以提款卡提領 ,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21頁),足認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 示款項之人即為持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被告。從而 ,被告有依「小顏」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 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與「小顏」之事實,堪 予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 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共3罪)。  ㈡被告與「小顏」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接續犯部分:   被告依指示先後2次提領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 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 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 罪。  ⒉想像競合犯部分:   被告就本件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所示之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67頁 ),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爰就被告所涉各次洗錢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 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在本案中曾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彰 化銀行等帳戶給「小顏」使用,讓其收取本案各被害人遭詐 騙所匯之款項,且被告亦依「小顏」指示進行領款,是被告 上開所為,為本案詐欺者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 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告訴人無法追查贓 款流向而蒙受有新臺幣(下同)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 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附表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67頁) ,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3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竟配合不詳詐欺者之要求, 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為提款,使本案詐欺者可透過迂迴層 轉之方式,獲取本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其所 為之犯行,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因犯 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薪3萬元、離婚、目前獨居、兒子 由前夫扶養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 )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共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 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 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 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 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惟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然 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造成本案各告訴 人蒙受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本案各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 認可採。  ㈤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將本案國泰銀行、彰化等帳戶提供給「小顏」收款, 並以指示為提款,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 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71頁),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作為而獲取任何不法利 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 用。   ⒊至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由其所提領之詐得款項,經被告領取後 已轉交「小顏」,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參與提供帳戶及負責領款 等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⒋另本案國泰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且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者使用,使其得以收受本案各告 訴人所匯之款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本案國泰銀行、 彰化銀行等帳戶亦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國泰銀行、彰化 銀行等帳戶已分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或進行圈存,此有彰化 銀行110年10月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090號函檢附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稽(見新北 檢110偵46410號卷第22至25頁;新北檢111偵8262號卷第24 頁),可見本案國泰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對於本案詐欺者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法再供本案犯罪者任意使用,實 質上無何價值,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 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16號併辦意旨 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至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太空人」之成年男子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 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彭韻如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 太空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1日16時許,以某行動電話 APP軟體向告訴人錢昱叡佯稱:欲以3萬2000元,出售小朋友 玩具及衣服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告訴人錢昱叡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16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訂金1000元至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後因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強制結清)。因認被告此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因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起初係以提供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前案被害人,惟被告 嗣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並臨櫃提領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而應負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責任,而 被告本案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核與前案金融帳戶相同, 且係於同一時地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兩 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雖被告嗣於前案中犯意提升至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角色,本案亦應為被告嗣後所為首次正犯之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所吸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 理等語。  ㈡惟按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 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 」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 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 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 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 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 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 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 人人數分論併罰(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已實施關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可見被告於本案部分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意明顯有別 ,且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錢昱叡與本案告訴人黃怡婷、廖 峻惶、吳岱芬亦不相同,則本案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論以數 罪,始足以評價被告應負之罪責,是上開移送併辦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 被告經起訴之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 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黃怡婷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0年6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怡婷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投注獲利云云。 110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臨櫃轉帳匯款。 72萬4,398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15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之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提領8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0偵46410號卷第10至1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提出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博弈網站頁面截圖(見新北檢110偵46410號卷第29頁、第37至42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檢110偵46410號卷第26、第43至46頁) ⒋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0偵46410號卷第23至24頁反面) 彭韻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彭韻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廖峻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0年5月28日19時20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廖峻惶佯稱:可至GARDALA WEALTH LIMITED網站註冊國際貨幣帳戶,再存入款項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22日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2,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0 年6 月22日1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2,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峻惶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8262號卷第11至1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峻惶提出接獲詐騙訊息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婉怡」對話紀錄截圖、與全球國際VIP資深經理-陳智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資訊頁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新北檢111偵8262號卷第34至4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1偵8262號卷第25至26頁) 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8262號卷第18至22頁) 彭韻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彭韻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吳岱芬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0年6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岱芬佯稱:可至MT4外匯電子交易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6月19日16時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⑴110 年6 月19日17時3 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4 萬1,000元 ⑵同日19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 萬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岱芬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8262號卷第8至10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岱芬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耀陽投資顧問公司資訊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簽立之合約、匯款及獲利領出資訊截圖(見新北檢111偵8262號卷第27至33之2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1偵8262號卷第23至24頁) 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8262號卷第18至22頁) 彭韻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彭韻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19日16時1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2,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2024-11-27

TPHM-113-上訴-342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3號 原 告 吳詠霓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黃德瑜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詩涵、謝惠玲、黃德瑜、魏世杰   、汪彤(嗣更正為汪宇柏)、蕭坤達等人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對陳詩涵、謝 惠玲、汪宇柏、魏世杰(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之起 訴,並於同日與被告蕭坤達成立訴訟上和解。於113年8月20 日,原告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之變更,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將自己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 料(包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下合 稱系爭帳戶資料),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訴外人許 文凱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資料對原告遂行詐欺 犯行,致使原告受有1,030,000元之損害。因被告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失;且該當對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從 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其權利之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又被告尚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幫助行為之故意或 過失,且未有加入詐騙集團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應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 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 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 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所謂過失,乃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 指抽象輕過失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亦即以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 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 反而有過失。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訴外人許文凱, 使詐騙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資料對原告遂行詐欺犯行,致使 原告受有1,03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 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9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8頁)、偵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7頁)等件為 證,與原告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因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而言,應與個人信 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自無 任意交付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 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 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所應負之注意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明知許文凱個人 帳戶已遭警示之情形下,仍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許文凱使用,應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就系爭帳戶資料被詐騙集團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等 情,應難認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03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告雖抗辯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且未經刑事判決認 定有幫助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 及法律之適用,應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又本件審理之重 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此與被告是否有加入詐騙集團、是否遭刑事判決認定有 罪間並無直接之關聯,是以,被告所為之前揭辯解,應不足 採。  ㈣另原告於縮減聲明後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已具體陳明其 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 項等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是以,兩造其餘關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爰不另為贅述,附 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05

TPDV-112-訴-3823-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林均衡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林惠珍 被 告 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豪 被 告 林育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 於被告林惠珍之債權逾新臺幣622,457元之債權不存在(詳如 附表二編號1)。 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之 債權逾新臺幣471,968元之債權不存在(詳如附表二編號2)。 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 國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 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4清償債 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次序6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7程序費用之債權及 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9程序費 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及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2至次序7債權種類 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自分配表中 剔除不列入分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被告 林育宏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歷次訴之變更、追加詳如附表一。原告起訴原聲 明「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吾宅公司)對 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下同)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二 、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 在。」,嗣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後述聲明「六、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定於民國(下同)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 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 額、次序4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之債 權及分配金額、次序6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7程 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 額、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及分配表上所載被 告林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2 至次序7債權種類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詳如附件1,本院卷㈠第339頁至第346頁),均應自分配表中 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載之金額分 配予原告」。原告起訴及訴之追加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吾宅 公司、林育宏對林惠珍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合 於前開規定。 二、至於原告訴之追加聲明「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林育宏不許依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6397號債權人林育宏(如 附件3)、債權人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如附件4 ),及109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債權人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 業之支付命令(如附件5),對被告林惠珍強制執行。」按分 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自明。按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 其訴訟法上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 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 力導致法律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 。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五,顯非分配表異議之訴範圍,與原告 原訴之聲明一至四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原告起訴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 第16-17、442頁),難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亦有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 ,且第三人(原告) 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 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 ,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 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原告之債權受償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惠珍間前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33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 決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684萬7,919元,及自106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一、二 審訴訟費用17萬6,888元,確定在案。原告對被告林惠珍名 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 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第6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被告林惠珍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公司之存款債 權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原告於109年04月29日受償2,368,6 23元,並於109年4月10日查封被告林惠珍名下所有坐落新竹 市○○○街0巷00號房地,於109年9月22日完成拍賣,109年10 月20日作成分配表,定分配期日109年12月10日,惟分配表 上載有吾宅公司、林育宏、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下稱 鄭金山)等三位債權人參與分配,原告對吾宅公司、林育宏 、鄭金山等三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07號受理,訴訟進行中,債權人鄭金山撤回強 制執行聲請,吾宅公司、林育宏於110年10月15日與本件原 告林均衡簽立和解筆錄,內容略為分配表上所載吾宅公司、 林育宏之分配金額,一部分金額由原告林均衡領取,至於吾 宅公司、林育宏、鄭金山等三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 ,並不在和解範圍內。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具狀就前次第63 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不足額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就被告 林惠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 公司)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之存款等債權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87 41號受理。被告林育宏得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11年1 2月8日就被告林惠珍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並稱被告吾宅公司及訴外人鄭金山已將未受償之債 權金額轉讓予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原告在前 案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已退讓由吾宅 公司領走622,457元、林育宏領走471,968元,被告林育宏11 1年12月15日提出予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 更正狀,自承109年度司執字第30367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受 償372,357元。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對被 告林惠珍之工程款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被告間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4項。另原告不服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聲明異議後,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66萬7 ,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 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 不存在。  ⒊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357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⒋ 被告林育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即被告林育宏不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006397號債權人林育宏(如附件3)、債權人吾宅制作設計 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如附件4),及109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 債權人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之支付命令(如附件5),對 被告林惠珍強制執行。  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 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次序4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之債權及 分配金額、次序6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7程序費 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及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 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2至次 序7債權種類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 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 載之金額分配予原告。  ⒎ 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既在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與被告吾 宅公司及林育宏達成和解,自應認原告已認可被告吾宅公司 及林育宏與林惠珍間之債權存在,自不得在本訴中再執以爭 執。原告於106年間即與被告林惠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涉 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3號於108年2月27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被告林惠珍見原告訴訟被駁回,於108年4月13日 與吾宅公司簽訂「委託規劃合約書」,被告吾宅公司在108 年5月26日提出相關設計圖。同年被告林惠珍委託訴外人鄭 金山施作房屋內部結構隔間牆拆除工程,鄭金山並於108年5 月6日完成,再於108年6月4日與林育宏簽訂「林惠珍音響燈 光新置工程案」合約書,109年1月31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被告林惠珍敗訴,應給付原 告684萬餘元,雖經上訴,仍遭最高法院在109年5月6日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林惠珍在106 年至108年2月27日與原告涉訟期間,未對系爭房屋有整修行 為,在接獲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認原告請求應無理 由,才開始系爭房屋的整修行為。109年5月6日確認林惠珍 上訴被駁回後,於109年7月間即聲請支付命令並獲核發,時 序上並無延誤。109年執行時,執行法院拍賣林惠珍所有門 牌號碼新竹市○○○街0巷00號之房屋,當時被告吾宅公司早在 108年4月13日就和林惠珍簽訂「委託規劃合約書」,被告吾 宅公司已依約完成設計圖,更已交付相關器材予被告林惠珍 ,被告吾宅公司依據「委託規劃合約書」對林惠珍已有280 萬元之債權。另被告吾宅公司亦將所購置廚具交付被告林惠 珍,價值共計24萬元,被告吾宅公司對林惠珍至少有304萬 元之債權。前案調解時,若原告始終不承認被告吾宅公司之 債權,則吾宅公司根本不可能與之達成和解,系爭房屋後來 遭拍賣,契約不能履行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被告吾宅公司可以取得全部 契約約定款項。被告林育宏在108年6月4日與林惠珍訂立「 林惠珍音響燈光新置工程案」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林育宏承 攬林惠珍音響燈光新置工程,雙方約定合約總價250萬元, 被告林育宏為履約購入配備。音響工程是要安裝在林惠珍所 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巷00號之房屋內,該屋遭拍賣無法 施工,係可歸責於林惠珍之事由,被告林育宏得向林惠珍請 求全部之工程款。鄭金山承攬林惠珍當時所有門牌號碼新竹 市○○○街0巷00號之房屋內部結構隔間牆拆除工程,於108年5 月6日完成拆除工程。林惠珍遲未給付約定承攬報酬,當時 尚有廢棄物未清理,總工程款45萬1200元,扣除清運費用78 ,000元及壁磚、地磚之材料數量之扣除。施作範圍為29萬元 。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林惠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 判決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684萬7,919元,及自106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一、 二審訴訟費用17萬6,888元,確定在案。 ㈡、原告就上開債權曾於109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強制執行事   件,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就被告林惠珍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新竹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受償2,368,623元;被告吾宅 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於109年8月19日分別對被告林 惠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分別為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30367號、第30563號、30534號),嗣該等執行事件與原 告聲請之第6397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惠珍之不動產執行部 分併案。嗣原告對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審理 ,訴訟進行中訴外人鄭金山撤回強制執行(原證1),被告吾 宅公司、林育宏與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達成和解(原證2)。 ㈢、被告吾宅公司在109年度司執字第30367號執行事件中曾受償   37萬2357元(原證4、10),在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執行事   件中獲配62萬2457元(原證3)。被告林育宏在109年度司執字   第6397號執行事件中獲配47萬1968元(原證3)。 ㈣、原告就第6397號執行事件受償不足額部分,於111年11月9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執行中(下稱第48741號執行事件)。被 告林育宏則於111年12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並稱被告吾宅公司及訴外人鄭金山已將第6397號執行事件 執行結果不足額部分之債權轉讓予被告林育宏(原證8、9),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執行,嗣第53 120號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23日併入原告聲請之第48741號 執行事件(原證11)。 ㈤、被告吾宅公司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895號 支付命令,核發日期109年7月22日,債權金額為286萬5,000 元(原證5);被告林育宏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5889號支付命令,核發日期109年7月23日,債權金額為 205萬元(原證6);訴外人鄭金山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支付命令,核發日期109年7月22日,債 權金額為37萬元(原證7)。 ㈥、被告吾宅公司轉讓予被告林育宏之債權金額為219萬8,406元( 本金219萬8,033元、程序費用373元;原證4);訴外人鄭金 山轉讓予被告林育宏之債權金額為37萬0,500元(本金37萬元 、程序費用500元;原證4),被告林育宏依第6397號執行事 件執行結果,不足額部分之金額為157萬3136元(本金157萬2 763元、程序費用373元;原證3、4)。 ㈦、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12年1月7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 第1129000558號核發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 付原告及被告林育宏(原證12)。 四、本件爭點: 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0年10月15 日和解筆錄之效力為何?於本件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 用?原告就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與被告林 惠珍間是否存在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㈡、被告林惠珍與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間,是 否確有簽訂工程契約?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 山間已完成及交付被告林惠珍之工程項目、金額及貨品之名 稱及金額?被告應扣除之已受償金額多少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聲明 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 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法院於分配表異 議之訴就原告或被告債權之認定,並無既判力,亦不拘束為 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立法理由記 載:「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 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次按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 ,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 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 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 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 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 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 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 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 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訴 之聲明為:「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所製作如 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之分配表,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 所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分配表次序5、10、11受分配金額, 合計新台幣95,941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被告林育宏所 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分配表次序6、12、13受分配金額,合 計530,99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 限公司所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分配表次序7、14、15受分配 金額,合計742,04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二、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 09年10月20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之分配表,原告所 得參與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2,751,193元。」,嗣110 年10月15日成立和解內容:「一、被告林育宏同意就本院10 9 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分配之案款,其 中新台幣(下同)79,649元由原告領取,餘額則由被告林育 宏取得。二、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同意就本院109 年 度司執字第6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分配之案款,其中14 8,409元由原告領取,餘額則由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領取。三、兩造均同意向執行法院陳報領款方式。四、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 7號民事案卷查明,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7-2 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係成立和解,並非判決, 即無既判力、爭點效可言。被告之執行名義係109年7月間核 發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無既判力。又依上開和解成立 內容條款以觀,兩造同意各自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之金 額,以終結分配程序,原告就同意被告領取之金額,有確認 被告債權存在之效力;逾此和解範圍之債權,尚難認有確認 效力。 ㈢、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次查,被告林惠珍陳稱:當初簽約已經簽了,現場沒有施作 ,規劃設計全部都有執行。我忘記是誰交付給我的,兩家都 有交付設計圖跟電信設備這個合約簽署後,我就得履行,因 為我有責任,我也沒有付全部的錢,我陸陸續續在付,我沒 有細算。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跟被告林育宏都有聲請 強制執行,應該扣了十幾、二十萬元吧。新竹市○○○街○巷00 號的房子,原先規劃要做私廚,我要自用,我要自己做生意 用,我要開店,是餐廳,不對外公開,都還在規劃,我們以 認識的熟人為客人,那不是加盟店,現在時下很流行這種, 類似私人招待所。有音響是因為是餐廳的基本設備。電器也 是餐廳所用。被告二人都有把電器設備交給我,我把電器拿 走了,音響在倉庫,當初交貨的時候是在進貨的倉庫裡面。 音響在被告林育宏的倉庫,其他的電器設備,我已經拿走了 。那是整套設備,我無法插電就可以使用。電器的部分,只 要插電安裝就可以使用。音響的錢有給付,因為我沒有地方 可以安裝,所以音響放在被告林育宏的倉庫,因為房子法拍 所以停止施作安裝等語(本院卷㈠第434-435頁)。觀諸,被 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依其與林惠珍之契約 聲請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林惠珍亦因其薪資遭 強制執行無法維持生活基本開銷,聲明異議,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間支付命令及 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原告就其主張前開債權係通謀虛偽,亦 未舉證證明,尚不足憑。又查,被告林育宏具狀向本院111 年度司執第53120號陳報受讓吾宅公司債權本金2,198,406元 及自110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受讓鄭 金山債權本金370,500元及自109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37頁),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 (本院卷㈠第45-47頁)。被告雖稱鄭金山於108年5月6日完 成拆除工程,然僅有照片(本院卷㈠第279-281頁),且鄭金 山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具狀陳報撤回強制執行,並 以私下協商方式向林惠珍取償(該卷第264頁)。衡諸常情, 工程施工前承攬人會要求業主先行支付部分款項,並依施工 進度,陸續要求業主陸續支付款項,況且被告亦陳稱當時被 告林惠珍與原告訴訟中,應會要求被告林惠珍先給付款項; 再者,鄭金山若尚有工程款未受償,依本院109年司執字第6 397號分配表記載,鄭金山可受分配92,855元(本院卷㈠第10 9-110、167-170、173-178頁),即可於109年度訴字第1107 號案件中亦可與原告和解,取得分配金額,而無逕撤回強制 執行之理,且其稱要以私下協商方式向林惠珍取償,自難認 林育宏受讓鄭金山之債權仍存在。被告提出林惠珍音響燈光 新置工程案(承攬廠商:林育宏)契約書估價單(本院卷㈠第1 17-137、284-310頁)、照片(本院卷㈠第265-276頁)、室 內委託規劃合約書(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契約書(本院 卷㈠第139-145、243-263頁)陳稱:因房屋遭法拍,林育宏 無法進場施工,設備已由林育宏於與他人合約中分批出貨( 本院卷㈠第503-504頁);前案亦稱:尚未施工安裝,但材料 (音響機體、安裝工程所需材料)已調齊(本院卷㈠第152頁 )。被告林惠珍則稱音響價金已支付,林惠珍雖稱家電已交 付,衡情若被告林惠珍未支付款項,被告林育宏應無可能甘 冒無法收取價金之風險逕行交付家電,林育宏於前案109年 度訴字第1107號已與原告和解,於109年度司執第6397號受 償471,968元(本院卷㈠第109、165-170、173-178頁)及另 行扣薪受償372,357元,尚難認林育宏對林惠珍仍有債權存 在。 ㈤、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30日竹市室設裝 銘字第016號函附鑑定報告記載:林惠珍與吾宅公司簽訂之 「委託規劃合約書」之工作內容有九項:「1.繪製平面規劃 配置圖;2.繪製變更設計圖面;3、繪製天花板配置圖;4、 繪製燈具設備配置圖;5、繪製水弱電配置圖;6、統籌規劃 音響設備裝置;7、繪製立面圖及施工圖說;8、規劃工程所 需之材料配色及設備;9、編列預算。」其中1、3、4、5、7 符合契約約定工作事項,2、6、8不符合契約約定工作事項 ,已完成15張圖面占合約約定工作事項百分比及應支付費用 金額詳如附表二(本院卷㈠第511-517頁)。前開6、統籌規劃 音響設備裝置,亦與林育宏與林惠珍之契約工作內容重疊( 本院卷㈠第117-127頁)。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 13年4月30日竹市室設裝銘字第24號函附鑑定報告補充鑑定 說明(本院卷㈡第13-21頁):1.第一條委任工作範圍1〜9皆為 設計範疇 。2.第二條委任費用,第1款之350萬該案之規劃 裝修款,第2款350萬不含裝修圖審簽證、竣工查驗及規費即 表示含工程(純設計約不會提及竣工查驗簽證,本約應為設 計、工程統包)。3.第四條合約終止無日期時間規範。4.第 七條付款辦法,第1款,簽定本合約時甲方在3工作日内支付 乙方現金80%,第2款,工程開工一週後3工作日内支付乙方 現金20%,簽定本合約時甲方之附件圖面並未完成委任工作 範圍,在室内平面設計規劃裝修之350萬計算基礎都未知下 ,開工後一週加3工作日内已全額付款100%。5.第九條,甲 方依本約第七條規定審合乙方之設計内容後即不得拒付第二 條之費用。(第二條委任費用第1款.350萬元整)6.業界室 内設計費用計算基礎可為面積或工程費用之%檢視本合約末 頁(被證2,247頁),附註:若為該司(乙方)承包,設計 費為工程款20%,但設計費用附註方式在合約條文外即表附 加條款,非業界室内設計約常態。本合約迥異於業界之述: (1)無訂定明確工程時間及完成時間日期(總工程施工日數、 開工日,驗收日)不符業界常態。(2)委任工作範圍是室内 設計範疇(不含工程)。(3)委任費用第1款,室内平面規劃 裝修350萬,應在工作範圍内註明設計範圍内之裝修工程費 用350萬。(4)簽定本合約時之附件圖面並未完成委任工作範 圍且差距甚大,室内平面設計規劃裝修之350萬無計算基礎 不符業界常態。(5)第九條要依第七條付第二條費用350萬, 開工後一週加3工作日内已全額付款100%,不符業界常態。( 6)乙方簽約大章用印非法人印鑑且有統編卻無簽寫法人全銜 ,不符業界常態。前項(3)為規劃設計裝修之工程總金額, (2)是設計合約方式,(4)室内平面設計規劃裝修之350萬 計算基礎都未知下即要付款80%。(5)付款方式無依照工程完 工進度付款,開工後最遲12日内及要付清100%。以上業内未 見對待乙方如此優厚條件之合約。是以林惠珍與吾宅公司簽 訂之「委託規劃合約書」為設計、工程統包合約,被告於另 案稱因林惠珍未依約付款,尚未動工(本院卷㈠第152頁)吾 宅公司係完成設計圖面設計範疇其中1、3、4、5、7符合契 約約定工作事項,2、6、8不符合契約約定工作事項,已完 成項目1之15張圖面之金額如附表(總計41,000元)。設計費 為工程款20%,是以吾宅公司完成項目之費用應為(350萬元× 20%×5/9)+41,000元=388,889元+41,000元=429,889元,吾宅 公司已於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受償622,457元(本院卷㈠ 第109、165-170、173-178頁)。此為原告和解同意領取之 金額,是以逾此範圍被告吾宅公司對被告林惠珍之債權不存 在。 ㈥、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者,就敗訴之債權人之原分配額 應如何分配,學說上有吸收說及按分說之爭;前者為日本學 者及實務之通說,就被告不得受分配之原分配額於原告債權 額範圍內分配予原告,如有剩餘即返還予執行債務人;後者 就被告不得受分配之原分配額,由其餘債權人按其債權額之 比例分配。惟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其訴訟 法上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 製作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力導致 法律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而形 成力亦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效力」之內。再參 以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 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 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 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 餘額而受清償。足徵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 公平主義及執行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 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是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 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10司執4 8741號分配表(本院卷㈠第339-346、165-170、173-178頁) ,關於被告林育宏分配之金額,因被告林育宏已無債權可資 分配,應全部剔除。上開剔除後之金額,如依吸收說僅原告 得受分配,如依按分說,則應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分 配;鑑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且 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具有對世效力,再慮及本件如採 吸收說,對於已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參加人,將不能 於本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獲得分配,益見吸收說僅對於債 務人有利,且將促使其他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 須再聲請查封該分配剩餘而將發還債務人之金錢,而使滿足 債權之執行程序變得冗長而繁複,故依前揭說明,系爭分配 表上開剔除部分金額,應由執行法院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是否 為優先債權及其債權金額比例等,重為分配。故原告請求將 上開剔除部分之金錢分配予原告乙節,並無可採。 ㈦、按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 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 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 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 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於該利益 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謂因其超領而分 配金額不免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受分配之 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是各債權人間本無債之關係, 其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自無將該超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於他 債權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育宏109年度司執字第30367號強制 執行事件另受償372,357元(本院卷㈠第37頁),被告林育宏 應將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7 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第1129000558號核發之執行命 令執行所得金錢即向台積電公司收取之金額33萬4057元(台 積電公司回函,見本院卷㈠408-1頁、卷㈡第105頁),暨自收 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 原告。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 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林育宏縱有超額受償,就該 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 還該利益與債務人,原告請求將該金額逕行返還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被告間債 權不存在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本院卷㈠第442頁),然查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五,顯非分配表 異議之訴範圍,原告亦無逕自請求「被告林育宏不許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6397號債權人林育宏、債 權人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及109年度司促字 第5896號債權人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之支付命令,對被 告林惠珍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五,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範圍內,為 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原告聲請有必要可調聽本院109年度訴第 第1107號和解筆錄開庭錄音檔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判決 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歷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 1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9-10頁): 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3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育宏應將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第112900055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金額,及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第48741號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所轉給收受之金額,暨均自收取、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 五、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113年7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323-325頁): 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3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育宏應將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第112900055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金額,及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第48741號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所轉給收受之金額,暨均自收取、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 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分配金額、次序4清償債務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分配金額、次序6清償債務分配金額、次序7程序費用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分配金額、次序9程序費用分配金額,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分配金額、次序2至7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分配金額」(詳如附件1所示),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載之分配金額分配予原告。 六、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113年8月5日追加後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37-39頁): 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台幣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台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萬2,3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育宏應將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第112900055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如 鈞院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執行所得金錢即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金額,暨自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林育宏不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6397號債權人林育宏(如附件3)、債權人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如附件4),及109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債權人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之支付命令(如附件5),對被告林惠珍強制執行。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4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6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7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及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2至次序7債權種類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詳如附件1,鈞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6頁),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載之金額分配予原告。 七、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113年9月30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林育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09頁)。                                   附表二:本件判決主文之說明:  1 判決主文第一項: 就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台幣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林均衡對吾宅公司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新臺幣667,094元(2,865,000+500-2,198,033-373=667,094元)。 其中新臺幣622,457元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和解而由被告吾宅公司領取,此部分債權存在,被告吾宅公司就其餘債權未能舉證證明存在,就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吾宅公司逾新臺幣622,457元之債權不存在。 就原告訴之聲明一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 判決主文第二項: 就原告訴之聲明二「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台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林均衡對被告林育宏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新台幣205萬元+500元+[2,198,033元+373元(受讓吾宅公司債權)]+370,000元(受讓鄭金山債權)=4,619,406元。 其中新臺幣471,968元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和解由被告林育宏領取,此部分債權存在。 被告林育宏就受讓被告吾宅公司債權2,198,406元(2,198,033元+373元=2,198,406元)、370,000元(受讓鄭金山債權),被告均未能證明存在。就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林育逾新臺幣471,968元之債權不存在。 就原告訴之聲明二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 判決主文第三項: 就原告訴之聲明六「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載之金額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 判決主文第四項: 除原告訴之聲明一、二、六應予駁回之部分外,原告訴之聲明三、四、五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2024-11-01

SCDV-112-訴-414-202411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憲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沒收除外)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 事 實 一、吳柏憲(綽號:佐哥)於民國108年7、8月間,加入綽號「凱 文」、賴鴻祥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關於吳柏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效力所及,故於本案不 再予論究,理由詳後所述),擔任該集團車手頭,指使賴鴻 祥等車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付贓款及向車手給付報 酬等工作。吳柏憲、賴鴻祥與「凱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 話予陳淑華,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表示欠繳電話費, 復撥打電話予陳淑華,佯稱為警員,表示涉及刑案,帳戶會 遭凍結監管,且在富邦銀行被他人開戶,利用陳淑華帳戶擄 車勒贖,匯款都匯入陳淑華遭開立的富邦銀行帳戶內,要幫 忙轉地檢署金融犯罪調查科,再撥打電話予陳淑華,佯稱為 科長,表示幫忙申請法院資金公證,證明帳戶內的存款不是 不法所得,並會派人持法院公證文件前來,並要求陳淑華先 去富邦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因此致陳淑華陷 於錯誤,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富邦銀行屏東分行提領 現金60萬元後,旋而返回陳淑華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住處。吳 柏憲便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賴鴻祥先前往屏東縣長治鄉之 某統一便利商店內,收取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申請書」等傳真資料後,於同日下午1、2時許,持往陳淑 華上開住處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電話向陳淑華 佯稱己為檢察官,再由賴鴻祥持交上開偽造公文書予陳淑華 而行使之,致陳淑華陷於錯誤,將60萬元交予賴鴻祥,足生 損害於陳淑華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賴鴻祥旋將上開60萬元 攜往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並將其中54萬元交予吳柏憲指定前 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將5萬元存入吳柏憲指 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帳戶內,剩餘1萬元則由賴鴻祥花 用殆盡。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08年12月5日下午1時9分許,撥 打電話予熊麗芬,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表示健保卡被人盜用 ,復撥打電話予熊麗芬,佯稱為員警,表示健保卡被盜用, 要有報案的程序,詢問個人資料,要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俟電話轉通後,佯稱為檢察官,表示在陳信宏住處搜到槍枝 ,涉及槍枝購買案件,詢問熊麗芬是否在富邦銀行開戶,被 陳信宏盜領152萬元,須將玉山銀行提款卡交給林專員,林 專員會親自前往拿取云云,致熊麗芬陷於錯誤,因而告知所 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吳柏憲則指示賴鴻祥於同 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3段附近停車場 與熊麗芬見面,熊麗芬便將所申辦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玉 山銀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賴鴻祥,吳柏憲另透過電話告 知賴鴻祥該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賴鴻祥便於同日下午 4時19分許,在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2萬元;又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 、4時50分許、4時51分許,在臺中市文心路之玉山銀行,將 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陸續提領3萬元、5萬 元、5萬元,合計提領共15萬元,隨後將上開15萬元攜往臺 中市臺中公園對面停車場入口處之廁所,並將其中13萬5,00 0元交予吳柏憲指定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 中1萬元須交予吳柏憲,剩餘5,000元原為賴鴻祥之報酬,惟 因賴鴻祥前欠吳柏憲1萬元,遂用以代償,而將1萬5,000元 存入吳柏憲所指定由江孟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 打電話予葉麗娟,佯稱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表示積欠電話 費,將電話轉接承辦之刑大隊長,復佯稱為刑大隊長,表示 遭盜辦手機門號,涉嫌洗錢防制法,會將電話轉給承辦的法 院科長,請科長辦理金融認證,再佯稱為法院科長,表示涉 嫌洗錢防制法,會凍結帳戶18個月,要求先將帳戶內部份金 錢領出當作生活費,會派人前來認證該筆錢云云,致葉麗娟 陷於錯誤,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雙福郵局提領現金80萬元後, 旋而返回葉麗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住處(地址詳卷)。吳柏憲 便指示賴鴻祥先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之葉麗娟住處附近某統一 便利商店內,收取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書」等傳真資料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持往葉麗娟上 開住處,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葉麗娟而行使之,致葉麗娟 陷於錯誤,將80萬元交予賴鴻祥,足生損害於葉麗娟及政府 機關之公信力。賴鴻祥旋將上開80萬元攜往臺中市某處,並 將其中69萬4,000元交予吳柏憲指定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另將其中2萬9,000元、3萬元、2萬9,000元及1 ,000元分別存入吳柏憲指定由劉欣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孟哲上開帳戶及 由蘇俊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剩餘1萬6,000元則由賴鴻祥花用殆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江孟哲有認識,且也有請江孟哲提供帳戶 供匯款之用,再由江孟哲將收到的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內(本院卷第74-75、80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賴鴻祥,賴鴻祥把他收的贓款匯 入我使用的江孟哲的中信銀行帳戶,是因為江孟哲是我的學 長,我跟他借用帳戶是因為我欠他錢,要匯錢給他,這個錢 是透過我的朋友「阿杜」,「阿杜」跟我要中信銀行的帳戶 ,說要無卡幫我存入云云。經查: ㈠本案確有被害人陳淑華、熊麗芬、葉麗娟(下合稱被害人3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 方式詐欺後,將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財物交付共犯 賴鴻祥,並由賴鴻祥將詐得之財物交付予如事實欄一之㈠、㈡ 、㈢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或存入如事實欄一之㈠、 ㈡、㈢所示之帳戶等情,此核與證人賴鴻祥於警詢中、偵查時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19至132頁、第133至136頁 、第147至150頁;偵卷第95至96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48至1 53頁)、證人陳淑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訴緝卷第 153至156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江孟哲於警詢中、偵 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1至25頁、第155至161 頁、第167至169頁;偵卷第113至115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4 3至147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蘇俊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27至30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劉欣雅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3至37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確定 判決(見他卷第179至1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99011033號函(見他 卷第11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 建祥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4頁)、中 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建祥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139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 (見他卷第143至145頁)、劉欣雅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1至43頁)、蘇 俊任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 卷第63至89頁)、劉欣雅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91至94頁)、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江孟哲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95至104頁)等可以佐證佐,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向江孟哲借用帳戶使 用時就已經告知江孟哲,是因為有人欠被告錢,希望江孟哲 能幫被告收款,如被告真有意透過江孟哲之帳戶來轉錢,應 該會請江孟哲交出帳戶存摺,不可能還讓江孟哲自己保管帳 戶,否則如果江孟哲生疑,又如何避免江孟哲不會因此向警 察詢問云云。惟查,證人江孟哲(即A1)於警詢中證稱:「 (問:是否清楚吳柏憲從是什麼工作?)我不知道,他一直 跟我說他是在大陸做『匯水』的,但是因為我不懂,所以沒有 多問,我只知道應該是偏門的工作,一直到他在109年3月10 日晚上22時左右,問我是不是有接到警察的通知單,我才知 道他是做詐欺的。」、「(問:吳柏憲在109年3月10日22時 打電話給你做何事?)他打來問我有沒有收到警察的通知, 我在3月8日經我姊夫通知,前往三重分局領取屏東分局的通 知書,我一直搞不清楚到底是什麼事,後來吳柏憲電話中跟 我說,他一個『弟弟』,指的就是他的『手下』,因為擔任車手 工作被抓到,他才問我是不是有幫他代收一筆3萬元的錢, 我才知道是因為這個事情接到警察通知,後來他在電話中就 跟我說,如果到警察局時,要跟警察說,我跟朋友去喝酒酒 客欠我錢,匯錢還我,還叫我不要把他咬出來,叫我要到我 這裡就終止,不然他會出事;……,11日的晚上21時左右,他 才到我在中山區○○街○巷○弄○號的工作室找我,還帶他太太 一起來,原本一直要我騙警察說是因為喝酒別人欠錢匯還給 我,後來才又改口說以路人跟我買手機,給我現金後,再請 別人匯錢給我,我還問他,如果警察問我錢匯到哪裡,他還 跟我說警察不會問;在工作室時,他還有語帶威脅恐嚇我說 :『如果你把我供出來,我就進去4個月,4個月後出來,我 再來找你聊聊』。」等語(見他卷第157至158頁)。又於偵 查時證稱:「(問:此案件你何時開始接到警察的通知?) 忘記了。應該是3月多,我媽媽跟我說收到警察的單子。」 、「(問:你收到警察單子前後,吳柏憲有無跟你說過關於 本案的情形?)只有在我收到後,一開始我也不知道為何會 收到單子,是吳柏憲打電話問我是否有收到什麼單子,也跟 我說,警察問的時候,不要把他講出來,我說有收到單子, 吳柏憲本來說要當天來找我,但當時是半夜了,所以吳柏憲 當天沒來,我們就另外約時間,約在我的工作室,吳柏憲來 我工作室,有跟我說是什麼情形,並教我開庭時如何跟檢察 官說。我工作室有監視器,我有將監視器畫面交給中山分局 及檢察官。」、「(問:吳柏憲當時跟你說何種情形,及教 你如何說?)吳柏憲說,因為我是賣手機的,他教我說是路 人經過來跟我買,路人說要匯錢給我,叫我開庭照著講。吳 柏憲才跟我說,是因為他有弟弟被警察抓到,我才會收到單 子,我當時才知道這是詐欺案,而我先前收到的單子上雖然 有寫詐欺,但當時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等語(見偵卷第 114至115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你之前是否 在屏東法院與賴鴻祥有詐欺案件?)算同一件。」、「(問 :為何屏東案件會和你扯上關係?)當時收到單子我也不清 楚,後來我找出一些歷史紀錄,才知道發生事情,當時吳柏 憲有來告知我發生一些事情,是吳柏憲向我買手機,他有欠 我手機費,他說有人欠他錢,要轉到我的戶頭,請我用我的 戶頭幫他收款,我就答應他,我就扣掉欠我的手機費用,再 把錢匯到吳柏憲帳戶。我和這件案子的牽扯就是這樣而已。 」、「(問:你說你會收到單子就是因為吳柏憲弟弟被抓到 ,是否如此?) 對,是發生事情我才知道,單子是指收到 傳票。」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45至146頁)。依上述江 孟哲之證述,足認被告向證人江孟哲表示其係做「匯水」之 偏門工作,且於109年3月10日以電話向江孟哲表示其手下之 「弟弟」擔任車手被抓,因江孟哲曾幫其收款3萬元而遭該 案承辦之警察、檢察官通知、傳喚到案說明,遂要求江孟哲 不得將其供出,並與江孟哲串供,甚至威脅江孟哲,顯見被 告上訴意旨所辯,與證人江孟哲之證述情節不符,並不足採 信。又共犯賴鴻祥於另案即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詐 欺案件,係於108年12月22日遭查獲,且擔任車手之角色, 並依照「佐哥」之指示向被害人3人收取詐得財物,將部分 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向江孟哲借用之帳戶中,此經其於警詢中 所自承(見他卷第119頁至132頁),並有屏東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109號確定判決(見他卷第179至189頁)可稽,堪認 江孟哲確係因上開案件而遭通知、傳喚,且被告於109年3月 10日向江孟哲所稱遭查獲之手下應係賴鴻祥無訛。再觀諸賴 鴻祥於該案108年12月23日警詢中之陳述,並未表明任何與 被告有關之內容(見他卷第119至136頁),單從犯罪事實觀 之,亦無從判斷被告與該案有任何關係。然被告竟知悉江孟 哲將受通知到案說明,並要求江孟哲不得將其供出,甚至不 惜勾串、威脅江孟哲,顯見被告與該案確有相當之關聯,否 則實無必要如此積極介入該案之必要。復依被告向江孟哲表 示其係做「匯水」工作,並表示其手下之「弟弟」擔任車手 被抓,且有部分詐得款項確係賴鴻祥依「佐哥」指示匯入被 告向江孟哲借用之帳戶等情,以及證人江孟哲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曾以「佐旋門」作為其臉書暱稱等語(見他卷第159頁 ),足認被告確為指示賴鴻祥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佐哥」之 人無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意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證人賴鴻祥3次取款金額非 少,詐欺集團卻放心讓被告身懷鉅款南北奔波,且每次回台 中交現金給人,而賴鴻祥卻始終未供出其他人,僅有供出被 告一人,顯見賴鴻祥所述本身已有瑕疵,而江孟哲之證述縱 使為真,亦不能推認被告之犯行云云。惟證人賴鴻祥於警詢 中固先陳稱無法指認「佐哥」,後又指認被告為「佐哥」, 惟確信程度僅有20%、30%;於偵訊時則稱不知道被告是否為 「佐哥」,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未見過被告,被告的背影 、聲音、回頭身影不太像「佐哥」等語(見他卷第136頁、 第149頁;偵卷第96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51、153頁)。證 人陳淑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被告之聲音是否與伊 在電話中所聽見之聲音相同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56頁) 。然依證人賴鴻祥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僅有與 「佐哥」視訊通話1次,且「佐哥」僅讓伊看過背影,沒看 過正面等語(見他卷第136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52頁)。此 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追緝,多不會以本名相稱,及「 佐哥」在本案詐欺集團處於較為高層之角色,本身多以電話 或微信通訊軟體與賴鴻祥聯繫,並未直接接觸,此經證人賴 鴻祥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1至122頁、第128頁、第131頁、 第134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51頁),則賴鴻祥未能確認「佐 哥」之真實姓名或指認「佐哥」,與常情並無不合。況證人 陳淑華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13年3月4日,距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之時已逾4年,縱使陳淑華曾與「佐哥」通過電話, 仍非無可能係因時間過久而無法確認「佐哥」與被告聲音是 否相同。是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再被告雖稱伊向江孟哲所稱之「弟弟」係暱稱「阿杜」 之人云云(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68頁),惟其就遭查獲之人 究竟是「阿杜」本人,或「阿杜」的朋友,所述前後不一( 見原審訴緝卷二166至167頁),亦未提出「阿杜」之具體姓 名年籍或其他可資特定人別之資料,且由證人江孟哲之證詞 以觀,亦從未出現暱稱「阿杜」之人。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供認:自己有帳戶,因為借錢給「阿杜」之人,「阿 杜」要還我錢,所以才借帳戶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 自己既然有帳戶可以使用,則果真有「阿杜」其人要還被告 錢,自可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就可以,又何必輾轉假借他人 之帳戶使用,此與一般詐欺集團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手法相同。再被告也坦承無法連絡「阿杜」之人,則被 告既與「阿杜」之人有8-9萬之借款情誼(本院卷第75頁), 則豈有無法連絡方式之理,此顯係幽靈抗辯臨訟編纂之詞, 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所辯均不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 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 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示共犯賴鴻祥持用以詐騙陳 淑華、葉麗娟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所為之公文書,從形式上觀之,均已表明係「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等政府機關 所出具,縱前揭文書上所載機關單位名稱或業務事項並非正 確,或欠缺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 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難以分辨是否確為該機關之內部 單位或業務範圍,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 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該等文書 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 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 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 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 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 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 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 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處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等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 署資格之印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 之印信,縱所使用之「台」與「臺」不同,又與「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不同,全銜未盡相符,但揆諸前 揭說明,仍應認屬公印文。  ㈣是被告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又所 犯各罪之犯罪目的單一,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依上所述,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屬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惟被告就事實欄 一之㈠、㈡、㈢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 不相同,應屬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㈤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 257號判決論處,並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與該案之詐欺集團屬不同集團,依有疑惟利被告 原則,自應認屬同一集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即不得 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審究。  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 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細緻,被告雖未必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 詐騙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其指示 賴鴻祥持偽造之公文書詐欺被害人陳淑華、葉麗娟,並收取 向被害人3人詐得之財物,足認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 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該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 行為負責,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共同正犯。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匯 入證人江孟哲帳戶中之1萬5,000元,其中1,200元係用以清 償被告對證人江孟哲之手機修理費用,此經證人江孟哲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6頁),堪認屬被告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共犯賴鴻祥依被告指示領 取之財物,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所管領或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4枚,係蓋用在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辯,固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被害人熊麗芬取得其提 款卡及密碼,係為自該帳戶中取得金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騙取被害人熊麗芬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該帳戶中之 款項,在刑法評價上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云云,適用法律 已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且影響於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 行刑,自應就此部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犯各罪及沒收部分,同 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分擔之犯罪 角色與手段,屬集團中較為上層角色,指示共犯賴鴻祥為詐 欺犯行及領取詐得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程度, 所為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見原審審 訴卷第113至114頁),但迄今仍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畢,有 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做工,月入3萬多元,與前妻、小孩、母親同 住,3個小孩需其撫養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 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3 所示部分量處之刑,應屬妥適;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編號2所示部分,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 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 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上 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犯罪事實對應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之㈠ 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一之㈡ 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一之㈢ 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 編號 被害人 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陳淑華(事實欄一之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 2 陳淑華(事實欄一之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3 葉麗娟(事實欄一之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 4 葉麗娟(事實欄一之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2024-10-09

TPHM-113-上訴-3469-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0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周賢勳之證言、民 國105及106年協議之內容、系爭借款之還款支票,係經上訴 人、周賢勳互為發票、背書人,上訴人於還款歷程,未曾爭 執僅負半數債務等情,參互以觀,堪認106年協議簽署前, 兩造與周賢勳原約定系爭借款由上訴人與周賢勳負連帶返還 責任,嗣因周賢勳將其就訴外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上訴人,故106年協議變更為全部借款 債務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周賢勳僅負票保及物保責任。系爭 借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770萬元及利息82萬5,000元未 受清償,上訴人主張溢付本息,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本訴請求如數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 返還溢付本息,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 ,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至上訴理由稱原判決有不適用 民法第32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198-2024100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變賣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吳鴻奎律師(即被繼承人林灯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林灯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灯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 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無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 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第2項 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29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灯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3月8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407號裁定准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 業已屆滿,惟因被繼承人遺產僅有存款新台幣5,723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他不動產,故為清償地價稅、遺產管 理人報酬等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上開不動產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98年度家 催字第407號、108年度司繼字第2183號、108年度家聲抗字 第131號、110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簡抗字第280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 財管字第29號、98年度家催字第407號卷宗查核無誤,堪認 為真實。從而,聲請人為清償遺產債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表:被繼承人林灯煌所有之不動產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45.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3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分之1    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分之1

2024-10-07

TPDV-113-司繼-175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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