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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論(原名:李○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蘇○詅(原名:蘇○臻,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義務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09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論、蘇○詅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論、蘇○詅係甲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之父母 ,其等與甲男、乙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李○論、蘇○詅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其等 長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習慣,均預見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時,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 處一室,會造成幼童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而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等本意,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愉悅 感,共同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在高雄市 不詳汽車旅館、同案被告鄭○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 審結)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租屋處(地址詳卷)或同案被 告李○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審結)駕駛之自小客車 車上,漠視甲男、乙女同處在相同空間,仍在甲男、乙女面 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致甲男、乙女長期吸入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煙霧,足以妨害甲男、乙女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嗣於112年6月2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前,經警尋獲為婦幼協尋之對象甲男、乙女,並聯繫 社工後,於翌(29)日對甲男、乙女進行緊急安置,而由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同日將甲男、乙 女採集之毛髮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獨立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 人甲男、乙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揭規定, 為保護被害人,本判決就甲男、乙女及被告李○論、蘇○詅、 鄭○珊、李○澤之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均不予 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李○論、 蘇○詅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112年6月28日在同案被告李○澤駕駛之自小 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業據被告李○論、蘇○詅於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珊、李○澤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受驗人:甲男)、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03296570號鑑 定書、113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764470號函、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受 驗人:乙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3日調 科壹字第11203331660號鑑定書、113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 13031764470號函、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0025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2人固否認112年6月28日在同案被告李○澤駕駛之車輛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⑴證人鄭○珊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李○澤於112年6月28日開車載李○論一家4口去台南 新化時,李○論、蘇○詅輪流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們 是共用1個玻璃球,車上有開窗,當時甲男、乙女都在車上 等語(他二卷第114、151頁)。⑵證人李○澤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我開車載李○論、蘇○詅去台南找李○論姑姑,有看到 他們在後座用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有小孩在車上 ,有制止他們,但蘇○詅說沒關係,李○論還是繼續施用,然 後把車窗關小,我不管他們,還是把車窗打開等語(他二卷 第163、175頁)。⑶證人鄭○珊、李○澤對於被告2人在車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鄭○珊證述被告2人 係共用吸食器輪流施用毒品,及證人李○澤制止被告2人企圖 緊閉車窗施用毒品之細節證述明確。⑷被告2人自承長期染有 吸毒惡習,不時攜同2子在自己或他人住處、旅館等處施用 毒品,業據被告2人供認不諱,則其2人於前揭日期在前往台 南途中,不顧幼子同車,在車上施用毒品解癮,尚非悖於其 2人之施用毒品習慣。⑸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事實,應堪認定。  ㈢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將該罪之 構成要件由「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 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改為「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其中 將行為結果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而 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可 避免訴訟實務上舉證之困難,更能貫徹本條保護幼童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之目的;而所稱「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者」,應係指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有遭受妨害或有受妨 害之虞。  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對身體危害極大,且燒烤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產生煙霧,該煙霧可能在密閉空間內飄散而為他人所 吸入,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事,被告2人長期有施用毒品 習慣,自已知悉上情,而甲男、乙女於案發時均為未滿2歲 之幼童,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人為低,長期或 慢性暴露在含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煙霧之環境下,其身心 之健全或發育應會受有危害或有受危害之虞,堪認甲男、乙 女長期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煙霧,會對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造成危害結果。  ㈤被告2人雖無意直接提供毒品予甲男、乙女施用,然其等均有 施用毒品經驗,可預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燒烤後所生煙 霧會危害幼童發育,仍在與甲男、乙女共處一室的情況下, 未顧及年幼且不知抵抗之甲男、乙女在場,以燒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使甲男、乙女長期接觸、暴露於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煙霧之中,容任毒品對甲男、乙女產 生危害,造成甲男、乙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害或危害之虞 ,核與「以他法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之構成要件相當,且具有妨害幼童發育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對甲男、乙女為 上開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增定第5項規 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 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86條第1項至 第4項之處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86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 發育罪。又被告2人持續妨害被害人2人發育,舉動雖有多次 ,然係以單一意思接續進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 2人妨害甲男、乙女發育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已 將「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  ㈣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 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 ,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故法院之 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 權利或利益者,應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 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 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身為甲男、乙女之父母,明知其等均未滿2歲,無法獨立維 生,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竟未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給予適當之照顧,竟為逞一己施用毒品之慾望,長期在與甲 男、乙女同處一地之情況下,數度施用上開毒品,致甲男、 乙女長期吸入含有上開毒品之煙霧,對其等身心健全發展造 成嚴重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固坦承大部分 犯行,惟仍否認上揭於車內施用毒品部分之態度,難認其等 已誠心悔悟而面對自身之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僅為一己 之私,未盡父母養育年幼嬰兒之義務,及犯罪期間非屬短暫 之情節,並造成甲男、乙女受遭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不輕 ,暨如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現已分別有施用毒品而遭 裁定觀察勒戒或判刑之前案紀錄,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 應將甲男及其他幼童之照顧、保護與安全,納入兒童最佳利 益之評估判斷。是綜合上開犯罪動機、行為持續之期間、情 節、手段、甲男及乙女身心受害之程度、被告2人已有施用 毒品前案紀錄等節,本院認被告2人均應量處法定刑中度之 刑度,藉由較長期間之自由刑,由矯正機構施以妥適之教化 、處遇措施,促使被告真誠反省,悛心悔過,戒除施用毒品 惡習,始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再佐以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 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罪,係「以強暴、 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為構成要件,其中「強暴、脅迫、欺瞞」屬例示性規 定,「其他非法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欺瞞以外,其他 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不法手 段,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考其立法意旨,係認為防範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人被迫或於不知情情況下施用毒品,且斟 酌其犯罪情節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之惡性相當,爰酌定以強暴、脅 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法定 刑與殺人罪同,使人施用第二、三級毒品者,與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者法定刑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立法理由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制定本罪之目的,即係認 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欺瞞等非法手段,積極或嚴重壓抑被 害人之自由意志,其惡性與手段均應予嚴厲非難,始科予重 刑,是關於「其他非法方法」之解釋,亦應審酌其主觀惡性 與犯罪手段,方能切合立法目的,並與刑法謙抑性及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無違。從而,本條關於「其他非法方法」之解釋 ,除須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外,行為人之主觀上須具 有積極壓抑或剝奪被害人決定自由之惡意,客觀之犯罪手段 亦應與強暴、脅迫、欺瞞具有相當之程度,始足當之。 三、被告2人雖預見其等與甲男、乙女共處一室時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可能會使甲男、乙女間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二手煙霧,然被告2人本案係基於一己私慾而施用 毒品,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何積極壓抑或剝 奪甲男、乙女決定自由之主觀惡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 2人有對甲男、乙女如吞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之二手煙霧至其等口鼻處,或刻意燒烤毒品煙霧供甲男、乙 女吸入之直接且具有針對性之行為。被告2人本案僅係消極 未對甲男、乙女採取有效之隔絕防護措施,並容任其等間接 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煙霧,依前揭說明, 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與「其他非法方法」之要件有間,自不 得以前揭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此部分既為被告 2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蘇○詅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蘇○詅測 謊,以證明其無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毒品,已無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KSDM-113-重訴-30-202503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育翔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以 下所述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自願前往派出所採尿,沒有規避法 定驗尿之行為,當時因工作青黃不接,經濟困頓、感情不順 而吸毒,我始終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 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 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 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 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 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顯 然失衡不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至被告上訴另供述係自願前往 派出所採尿乙節,惟其於警詢供稱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是於109年7月28日,其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不符合 減刑,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至四列「110年毒 偵字第6651號」更正為「111年毒偵緝字第1168號」,證據並 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育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19號   被   告 劉育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育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665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1 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 尿時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經其同 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育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育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21

PCDM-113-簡上-520-202503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詠共同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起「葉哲詠以1,000元之代價,承接不詳之人 委託錄製誹謗「魏可妹」之抖音影片,葉哲詠遂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以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錄製成 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之記載,更正為「葉哲詠以1,000 元之代價,承接不詳成年人委託錄製誹謗「魏可妹」之抖音 影片後,葉哲詠遂與前開不詳成年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聯絡,由葉哲詠接續以附表所示言論並錄製成影片 (下稱本案影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哲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 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 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第175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係以錄製不實言論影片(並未加上字幕)並傳 輸至「抖音」社群平台方式誹謗告訴人魏雅慧,此有被告於 「抖音」社群平台上傳之上開影片截圖1紙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2之1頁),堪認被告係以「言語」發表系爭言論, 而非以文字、圖畫方式為之,自難認係屬加重誹謗之行為, 惟公訴意旨主張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成年不詳人士即委託被告錄製誹謗影片之人,就上開 誹謗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 貪求利益,於不特定公眾得觀看之社群平台「抖音」恣意以 影片發布不實之言論,所為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及衡其犯罪手段、目的、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參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25頁個人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於抖音上錄製發布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影片獲有報酬1,000 元,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   被   告 葉哲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詠為TikTok抖音帳號「@dyxeccdm96ta」使用者(下稱 本案抖音帳號),並以每部影片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0 00元不等代價,為他人拍攝指定內容之影片後,公開上傳至 本案抖音帳號,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14時23分許,葉哲詠以1,000元之代價,承接不詳之人委託 錄製誹謗「魏可妹」之抖音影片,葉哲詠遂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以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錄製成影片 (下稱本案影片),散布在真實世界中可連結至魏雅慧之抖 音暱稱「魏可妹」(抖音帳號:「@tt552015」、頭像為魏 雅慧)之不實事項,而足以貶損魏雅慧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經魏雅慧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詠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魏雅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及「魏 可妹」抖音頁面擷圖2張、Google搜尋「魏可妹」結果擷圖2 張、本案影片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本案 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所犯罪名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因 上開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影片時間 被告所述言論 00:00:03至00:00:06 魏可妹,妳可以不要再吸毒了嗎? 00:00:07至00:00:10 不要再兜水車了,妳的孩子知道妳兜成這個樣子嗎? 00:00:11至00:00:13 人盡可夫菜瓜布。 00:00:14至00:00:16 不要再當小三搞轟趴4P了。 00:00:17至00:00:19 敗壞風氣,不守婦道。 00:00:20至00:00:26 拜託妳不要再做信貸詐騙了,版主小范被妳拐去貸款利息真的很高欸。 00:00:31至00:00:37 妳版主做那麼大了,還被慰安婦扒一層血汗皮,不知道下面的包皮有沒有一起扒。 00:00:38至00:00:51 魏可妹,妳不要再整天我破我驕傲了,妳沒什麼好驕傲的,沾到妳的男人都很雖洨,別以為妳這條泥鰍沾點海水就能變成生猛海鮮喔。

2025-03-21

KLDM-114-基簡-141-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光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丘光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丘光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丘光祚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29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3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 三、被告丘光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 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㈡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 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念及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袋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66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橋頭地檢偵卷頁35) 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0.733公克; 檢驗前淨重0.438公克、檢驗後淨重0.42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3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地檢偵卷頁49)

2025-03-21

KSDM-114-簡-825-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明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717、2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〇九〇○○○○○○○號SI 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游世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志翔聯 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購毒價款約定匯入游世明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曾志翔於112年1月9日晚間7 時14分許匯款15,000元至本案帳戶,游世明則於112年1月9日晚 間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4公克予曾志翔,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至 第71頁、第12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及曾志翔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145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31頁至第23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17號卷【下稱偵 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73頁至第179頁 、第191頁至第198頁、第19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經查,本案雖無從具體認定被告本次販毒可獲利 若干,然被告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被告無利可圖,何須 甘冒重典販賣毒品,自應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 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世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與 無營利意圖之轉讓毒品犯行,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事 實,倘被告否認有營利意圖,而主張係原價轉讓云云,雖亦 自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外觀行為,仍與販賣毒品行為 非屬相同,何況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 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被告既否認有營利意圖,仍係 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 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 告雖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翔,並要求曾 志翔將購毒價款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惟辯稱:伊是轉讓毒 品等語(見他卷二第281頁),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 開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有為自白之供 述,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 認有據。  ㈢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法 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 非輕罪。又同為犯下此一犯行的犯罪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但 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 刑責不輕。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僅係與認識之友人交 易少量毒品,於本案中並無積極尋找交易對象而使毒品流通 向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所獲利益亦非豐厚,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縱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 ,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的狀況,故依刑法第59條的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執意對外販售,致使 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鋌而走險再為財產 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0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5.06公克)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25.004公克,純質淨重16.395公克 2 殘渣袋4個 3 吸食器2組 4 磅秤1個 5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2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 7 現金19,800元 8 不明藥丸2顆 驗出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屬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驗餘毛重0.505公克

2025-03-20

TYDM-113-訴-821-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2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76、28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 4.631公克、0.79公克、0.652公克、0.561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冠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25分至15時20分許,持手機以LINE 通訊軟體與羅○棋(暱稱「Eric Luo」)聯繫,詢問羅○棋是否 有意願購買毒品,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交易0.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1227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 鏈袋裝,含袋重約0.5公克)販賣交付羅○棋,並向羅○棋收取 價金800元,當場銀貨兩訖。 二、於113年3月16日1時20分至1時50分許,持手機以LINE通訊軟 體與胡○保(暱稱「貓爸爸」)聯繫,雙方達成以3,500元交易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後,於同日2時50分許,在臺 南市南區國華街1段100巷之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 袋裝,含袋重約1公克)販賣交付胡○保,並向胡○保收取價金 3,500元,當場銀貨兩訖。 三、於113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 店1213號房,將0.02公克(約可供吸食2至3口)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販賣交付蔡○傑,並向蔡○傑收取價金70 0元,當場銀貨兩訖。 四、於113年3月27日透過GRINDR交友軟體結識執行網路巡邏而喬 裝男網友之警員侯宏儒後,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相約性 交時,黃冠傑向警員侯宏儒表示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性交 時助興,並達成以15,000元交易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嗣於同年月30日16時30分許,警員侯宏儒、張偉育到達約 定之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1213號房,黃冠傑出示欲 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員侯宏儒觀看,警員侯宏儒以 自帶之磅秤秤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4.98公克後,清點 現金15,000元交予黃冠傑收受,旋表明身分並逮捕黃冠傑而 未遂,復對黃冠傑實施附帶搜索,扣得黃冠傑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各4.631公克、0.79公克 、0.652公克、0.561公克),及其所有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枚);另同時查獲甫與黃冠傑完成毒品交易之蔡○傑,及勘 查上開扣案手機內電磁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794號院卷第63至66、171至172頁),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 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 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黃冠傑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犯行於偵審時自 白不諱(警卷第6頁、30420號偵卷第28至29頁、追加警一卷 第10至13頁、追加10976號偵卷第159頁、794號院卷第63、1 71、18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保、蔡○傑之證言相符( 胡○保部分見警卷第14至16頁、他卷第99至100頁;蔡○傑部 分見追加警一卷第21頁、追加10976號偵卷第124頁),並有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胡○保(暱稱「貓爸爸」)之LINE對話內容 照片(警卷第41至46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 警員侯宏儒113年10月2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8頁)、113年 3月31日職務報告(追加警一卷第25至26頁)、被告出具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 一卷第33至37、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44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追加10976 號偵卷第165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又被告供稱其販賣予胡○保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價 為4公克6,500元(1公克1,625元,見30420號偵卷第30頁); 販賣予蔡○傑、喬裝買家警員侯宏儒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價 為8公克10,500元(1公克1,312元,見794號院卷第109頁), 足證其販賣毒品予胡○保、蔡○傑、警員侯宏儒確有從中賺取 價差,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三、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有向證人羅○棋收 取800元,並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棋之有償交 易行為,與證人羅○棋之證詞相契合(警卷第8至11頁、他卷 第105至107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羅○棋(暱稱「Eric Luo」)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警卷第37至40頁)可以佐證,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因為喜歡羅○棋,是以成本價賣他,我沒有賺錢,不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證人羅○棋雖 是有償交易,但被告供稱於113年1月17日以2,000元價格向 「Amo Oakley」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賣0.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棋,僅向羅○棋收800元,主觀上沒有營利之 意圖,僅構成轉讓毒品罪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觀諸被告聯 繫羅○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對話內容,係被告主動詢 問羅○棋是否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問羅○棋是要買1000元還 是1750元甲基安非他命,羅○棋表示沒那麼多錢,被告又問 羅○棋最多可以給多少錢,羅○棋表示「800」,被告才回稱 「好,那你給800元,這次一千元東西給你」(警卷第38至40 頁),由雙方上開議價經過,顯見被告從一開始就打算要「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棋,而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棋,且證人羅○棋證述該次是被告打折,就是證人羅○棋 給付800元,可以獲得1000元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非指被 告未從中獲利。至於被告所供該次毒品之販入價格,為其片 面之詞,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且,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或品質差異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參以被告與證人羅○棋並非至親好友,充其量只是相約性交 並吸毒助興之網友,與胡○保、蔡○傑等購毒者無異,苟無利 得,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棋,並 收取價金。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有營利之意圖。綜上, 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不合常理,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⒊被告供述其係暱稱「Amo Oakley」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一 事,經警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指認柯凱騰即為「Amo Oa kley」之情資追查偵辦,惟迄尚未能掌握柯凱騰之行蹤,而 未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2 月25日、114年1月7日函覆及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憑(794號院卷第29、30-3至30-4、83頁),故被告 上開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 而言。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未遂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5年以上、2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 對和緩;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別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並非偶一為之,而是藉 由網路交友相約性交販毒助興,有意擴散毒害,戕害國民健 康至鉅,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且犯 後未承認犯罪,欠缺悔意,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 般國民社會感情,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 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販賣 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等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有毒品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學歷、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與提出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新 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戶籍謄本、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 (見794號院卷第133至143、187至188頁、追加10976號偵卷 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復 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 非無關,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相距非久,空間亦甚 為密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 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以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 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 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關於違禁物之沒收( 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 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 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 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 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 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 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法院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113年3月30 日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檢驗後淨重各4.631公克、0.79 公克、0.652公克、0.561公克),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憑(追加10976偵卷第165頁),屬違禁物,而包 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檢察官於追 加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均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之上開毒品 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銷燬、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警方 於113年3月30日扣案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 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追加警一卷第7至8頁),並有卷附被告與蔡 ○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之GRINDR、LINE 對話紀錄及視訊通話譯文可佐(追加10976號偵卷第141至146 頁、追加警一卷第47至62、71至8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物(玻璃球吸食器、刮勺)固為被告所有,惟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實際取得價金各800元、3,500元、700元,此據被告 及證人羅○棋、胡○保、蔡○傑分別供證在卷,可見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合計為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3-訴-842-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2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76、28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 4.631公克、0.79公克、0.652公克、0.561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冠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25分至15時20分許,持手機以LINE 通訊軟體與羅○棋(暱稱「Eric Luo」)聯繫,詢問羅○棋是否 有意願購買毒品,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交易0.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1227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 鏈袋裝,含袋重約0.5公克)販賣交付羅○棋,並向羅○棋收取 價金800元,當場銀貨兩訖。 二、於113年3月16日1時20分至1時50分許,持手機以LINE通訊軟 體與胡○保(暱稱「貓爸爸」)聯繫,雙方達成以3,500元交易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後,於同日2時50分許,在臺 南市南區國華街1段100巷之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 袋裝,含袋重約1公克)販賣交付胡○保,並向胡○保收取價金 3,500元,當場銀貨兩訖。 三、於113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 店1213號房,將0.02公克(約可供吸食2至3口)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販賣交付蔡○傑,並向蔡○傑收取價金70 0元,當場銀貨兩訖。 四、於113年3月27日透過GRINDR交友軟體結識執行網路巡邏而喬 裝男網友之警員侯宏儒後,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相約性 交時,黃冠傑向警員侯宏儒表示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性交 時助興,並達成以15,000元交易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嗣於同年月30日16時30分許,警員侯宏儒、張偉育到達約 定之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1213號房,黃冠傑出示欲 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員侯宏儒觀看,警員侯宏儒以 自帶之磅秤秤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4.98公克後,清點 現金15,000元交予黃冠傑收受,旋表明身分並逮捕黃冠傑而 未遂,復對黃冠傑實施附帶搜索,扣得黃冠傑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各4.631公克、0.79公克 、0.652公克、0.561公克),及其所有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枚);另同時查獲甫與黃冠傑完成毒品交易之蔡○傑,及勘 查上開扣案手機內電磁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794號院卷第63至66、171至172頁),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 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 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黃冠傑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犯行於偵審時自 白不諱(警卷第6頁、30420號偵卷第28至29頁、追加警一卷 第10至13頁、追加10976號偵卷第159頁、794號院卷第63、1 71、18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保、蔡○傑之證言相符( 胡○保部分見警卷第14至16頁、他卷第99至100頁;蔡○傑部 分見追加警一卷第21頁、追加10976號偵卷第124頁),並有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胡○保(暱稱「貓爸爸」)之LINE對話內容 照片(警卷第41至46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 警員侯宏儒113年10月2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8頁)、113年 3月31日職務報告(追加警一卷第25至26頁)、被告出具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 一卷第33至37、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44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追加10976 號偵卷第165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又被告供稱其販賣予胡○保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價 為4公克6,500元(1公克1,625元,見30420號偵卷第30頁); 販賣予蔡○傑、喬裝買家警員侯宏儒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價 為8公克10,500元(1公克1,312元,見794號院卷第109頁), 足證其販賣毒品予胡○保、蔡○傑、警員侯宏儒確有從中賺取 價差,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三、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有向證人羅○棋收 取800元,並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棋之有償交 易行為,與證人羅○棋之證詞相契合(警卷第8至11頁、他卷 第105至107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羅○棋(暱稱「Eric Luo」)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警卷第37至40頁)可以佐證,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因為喜歡羅○棋,是以成本價賣他,我沒有賺錢,不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證人羅○棋雖 是有償交易,但被告供稱於113年1月17日以2,000元價格向 「Amo Oakley」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賣0.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棋,僅向羅○棋收800元,主觀上沒有營利之 意圖,僅構成轉讓毒品罪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觀諸被告聯 繫羅○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對話內容,係被告主動詢 問羅○棋是否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問羅○棋是要買1000元還 是1750元甲基安非他命,羅○棋表示沒那麼多錢,被告又問 羅○棋最多可以給多少錢,羅○棋表示「800」,被告才回稱 「好,那你給800元,這次一千元東西給你」(警卷第38至40 頁),由雙方上開議價經過,顯見被告從一開始就打算要「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棋,而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棋,且證人羅○棋證述該次是被告打折,就是證人羅○棋 給付800元,可以獲得1000元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非指被 告未從中獲利。至於被告所供該次毒品之販入價格,為其片 面之詞,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且,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或品質差異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參以被告與證人羅○棋並非至親好友,充其量只是相約性交 並吸毒助興之網友,與胡○保、蔡○傑等購毒者無異,苟無利 得,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棋,並 收取價金。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有營利之意圖。綜上, 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不合常理,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⒊被告供述其係暱稱「Amo Oakley」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一 事,經警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指認柯凱騰即為「Amo Oa kley」之情資追查偵辦,惟迄尚未能掌握柯凱騰之行蹤,而 未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2 月25日、114年1月7日函覆及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憑(794號院卷第29、30-3至30-4、83頁),故被告 上開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 而言。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未遂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5年以上、2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 對和緩;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別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並非偶一為之,而是藉 由網路交友相約性交販毒助興,有意擴散毒害,戕害國民健 康至鉅,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且犯 後未承認犯罪,欠缺悔意,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 般國民社會感情,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 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販賣 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等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有毒品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學歷、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與提出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新 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戶籍謄本、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 (見794號院卷第133至143、187至188頁、追加10976號偵卷 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復 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 非無關,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相距非久,空間亦甚 為密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 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以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 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 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關於違禁物之沒收( 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 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 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 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 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 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 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法院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113年3月30 日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檢驗後淨重各4.631公克、0.79 公克、0.652公克、0.561公克),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憑(追加10976偵卷第165頁),屬違禁物,而包 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檢察官於追 加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均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之上開毒品 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銷燬、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警方 於113年3月30日扣案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 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追加警一卷第7至8頁),並有卷附被告與蔡 ○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之GRINDR、LINE 對話紀錄及視訊通話譯文可佐(追加10976號偵卷第141至146 頁、追加警一卷第47至62、71至8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物(玻璃球吸食器、刮勺)固為被告所有,惟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實際取得價金各800元、3,500元、700元,此據被告 及證人羅○棋、胡○保、蔡○傑分別供證在卷,可見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合計為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3-訴-794-2025032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知翰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3號 、第22512號、第356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12073號、 第1531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知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部分撤銷。 陳知翰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係就本院前審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判決關於上 訴人即被告陳知翰(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撤銷 發回更審(即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加重詐欺罪名,暨關於此部分之沒收部分), 其餘部分則已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 一編號一部分罪刑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並就沒收部分 ,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53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後述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外,其餘均核無不 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略以:「為 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織 存續,及從善自新,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減免刑責之設; 其在偵查中自白者,有利偵查,且可得打擊其犯罪組織之線 索,應予減輕其刑,以資激勵。惟第三條條文將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與單純參與以不同層次區隔而分別為處罰規定 ,若其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不問情節一律可 減免刑責,有失公平。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者,應解散其組織,參與者應脫離其組織,方得免除其刑。 ……」。經查: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⑴被告於為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後 ,在該等被害人,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及提出告訴前,即於民 國109年11月12日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 隊,向員警告知其成立代購公司從事感情買賣涉犯詐欺,員 警確係因被告主動告知自己所為之詐欺犯罪事實,始據以調 查,事前並未發覺其犯罪事實等情,有前揭調查筆錄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 010729號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下稱他 卷】一第23至36頁、原審卷二第165頁)。本案於被告主動 向員警告知其有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 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 前,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尚未報案,相關 警調機關尚無從知悉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及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符合自 首之要件。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旻軒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有吸毒,精 神狀況不穩定,因為富吉路2號當時有遭民眾報警,所以該 處就停止運作,被告母親前往撤除該處,所使用之設備電腦 、手機由被告跟 被告母親收回保管,目前都沒有營業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宙衿於警詢時證稱:因為陳知翰宣稱要去自首,伊參與之剝 皮詐欺集圑之機房據點,迄今已無營業之事實等語(見他卷 三第176頁),其等與被告共同犯罪之據點因在被告自首並帶 走詐欺營運據點之設備,就未再營運,足認被告確有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犯罪組織之情事,核與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 除其刑,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自首後,同案被告黃鉯玲雖於109 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黃仲麒再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見面,然:  ①被告所發起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共同分別接續以①餽贈鞋子;②餽贈娃娃;③餽贈手 機;④償還「林姿涵」積欠公司之債務為由詐欺告訴人黃仲 麒,並於109年7月23日、同年8月7日、31日、同年11月2日 、3日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2,680元、8,000元、iPhone 手機1支、14萬元、6萬元,並由被告及鍾均堉各分得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得或獎金欄」所示之財物等情(見原判決 第50至51頁),並無黃鉯玲於109年11月23日仍接續對告訴 人黃仲麒施以詐欺行為或告訴人黃仲麒受詐而交付財物等情 事,且被告及鍾均堉領取獎金之緣由,亦係因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所示109年7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間詐欺告訴人黃仲麒 取得財物得逞,而同案被告黃鉯玲與林旻軒並未獲得獎金( 見原判決第51頁),已難認同案被告黃鉯玲於109年11月23 日與告訴人黃仲麒再度見面之目的係為遂行詐欺集團之詐騙 犯行。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鉯玲警詢時雖證稱:是被告策劃的,叫伊 去向被害人講,要跟警察說不認識伊本人,寫切結書也是被 告要伊去的等語(見他卷二第519頁)。然黃鉯玲所述其與 告訴人黃仲麒見面之目的只是要求告訴人黃仲麒不要告訴員 警其涉及詐欺犯行。  ③告訴人黃仲麒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11月23日21時許,在統 一超商內的休息區碰面,伊詢問對方是去經紀公司拿什麼單 子,並問對方被朋友利用的狀況,對方表示是公司助理吸毒 ,用她的個人資料去找其他客人,並向其他客人提出需求, 之後詢問對方近況,對方說如果警察要伊去做筆錄,要回答 警察不認識對方,伊當天簽了一份切結書,是有關於伊的消 費是心甘情願,並沒有任何脅迫,對方說如果警察調查的, 對她是保護作用,伊想說對方是被同事利用,出於想幫忙, 才會簽立該份切結書,這次跟對方見面,現場沒有再交付任 何款項等語(見他卷一第127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於偵 查中證稱:付款完之後,於109年11月23日伊有跟對方見面1 次,當時有簽一份切結書,對方說公關公司有人要害她,為 了要自保,所以請伊簽訂切結書,如果去警方那裡做筆錄, 要裝作不認識她等語(見他卷三第361頁背面);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來伊經營的臭 豆腐店告訴伊這20萬元詐騙的事實,要伊不要再被騙。伊於 109年11月23日和黃小姐約好在超商見面,當天伊小舅子報 警當場抓到黃小姐,伊想問黃小姐為什麼要騙伊,看能否把 20萬元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9頁)。告訴人黃 仲麒所述其與黃鉯玲見面的目的只是要把之前被騙的錢拿回 來等節無訛。  ④基上,自難僅以黃鉯玲於109年11月23日曾與告訴人黃仲麒相 約見面之事實即認定黃鉯玲仍持續對告訴人黃仲麒施詐,進 而認定被告容任組織成員繼續犯罪而未解散犯罪組織,附此 敘明。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原判決事實 一所示之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見他卷一第23 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二 第62至63頁、原審卷三第83頁、本院卷第175頁),符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部 分,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規定 ,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自首減刑及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發起本案以感情詐騙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建置本 案機房,操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敗壞社會風氣, 利用詐欺對象之信賴,造成財產法益所生危害,及被告身居 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所為無足可取,惟被告於犯 後知所悔改,向員警自首本案發起犯罪組織及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之犯行,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行,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10萬 元之行為,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敘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530元,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並無不當,被告上訴關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知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里○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鉯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詩靖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2樓       周淑惠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2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鍾均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林庭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36            室 被   告 林旻軒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里000鄰○○路○○            ○號七樓之1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13樓之2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黃彩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053號、第22512號、第356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120 73號、第1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知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黃鉯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2、9、16及1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 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9、16及18「罪名 、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 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張書維犯如附表一編號5及1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及1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均堉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林庭德犯如附表一編號3、6、12、14、15及17「罪名、應處刑 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12、14、15 及1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動服務。 林旻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至19「罪名、應處刑 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 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彩玲犯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 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 周淑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1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1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陳知翰於民國109年7月間,基於發起、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後在花蓮縣○○市○○街00號、富吉路2號2、3樓設立工作 室,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為由陳 知翰負責建立詐欺模式、教戰手冊及成員分工,並兼任幕後 業務之小編(俗稱鍵盤手,下稱業務)或假行政人員,再以 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5,000元不等之月薪,聘僱 黃鉯玲(原名:黃莞甯)、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 軒及黃彩玲後,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 及黃彩玲即明知該組織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 加入之,並受被告陳知翰之指派,由黃鉯玲、林旻軒擔任主 播(俗稱剝皮妹),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王 榮勝及楊宙衿(王榮勝及楊宙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擔 任業務後,並與陳知翰、臨時應陳知翰邀約加入負責假冒主 播之母(下稱假媽媽)陪同主播與被害人見面之周淑惠(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 犯意聯絡,先由業務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林姿涵」、「涵」 、「陳曉涵」、「陳欣璇」、「陳羽喬」隨機結識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且佯為上開主播本人,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等聊天後,再接續各以買高跟鞋、娃 娃、手機作為定情餽贈之理由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購 買新手機,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陳知翰所管領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不 知情之陳知翰母親楊益明所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及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知翰 中信銀行帳戶),或交付予主播;其後,再安排假行政偕同 主播(附表一編號2部分)或由假冒主播媽媽之周淑惠偕同 主播、假行政(附表一編號1及18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 2及1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見面,佯為與客人交往成男女 朋友,接續訛稱有「積欠債務」、「需要醫療費用」云云, 致黃品洋、黃仲麒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26日交付現 金42萬元及於109年11月2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主播轉交予假 行政,林益霖則因尚未答應為主播償還債務,而未再交付現 金予主播(各次參與成員、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及詐 騙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二、案經黃品洋、黃仲麒、陳柏緯、鍾清國、蔡其諺、謝秉恩、 曾敬堯、王柏易、廖鎌鋒、張士強、王宇健、王文燦、潘昭 澍、黃文斌、王振宇、辜治維、趙文瑜、陳冠穎、林益霖、 林志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案經臺北市政府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 聞證據,然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 、林旻軒、黃彩玲及周淑惠、其等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前 揭審判外陳述於本院中均同意前述證具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所 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7、78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知翰【見110年度他字第1579號 卷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23至36頁、110年度偵字第16053 號卷卷二(下稱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29至331頁、111年 度偵字第9429號卷(下稱偵字第9429號卷)第140、141頁、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7頁、11 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2、63、77 頁、本院卷三第83頁】、被告黃鉯玲【見110年度他字第157 9號卷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489至499頁、第501至527頁 、第545、546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5頁、本院卷一第 198頁、本院卷二第58、77頁、本院卷三第83頁】、被告鍾 均堉【見110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卷三(下稱他字卷三)第4 6至113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1至516頁、本院卷一第1 98至199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78頁、本院卷三第83頁】 、被告黃彩玲(見他字卷三第238至303頁、偵字第16053號 卷二第511至516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本院卷二第61 、78頁、本院卷三第84頁)、被告林旻軒【110年度偵字第1 6053號卷卷一(下稱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13至76頁、第1 11至113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5、516頁、本院卷一第 199頁、本院卷二第59至60、78頁、本院卷三第84頁】、被 告張書維【見111年度偵字第12073號卷(下稱偵字第12073 號卷)第159至317頁、110年度偵字第22512號卷卷二(下稱 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357至359頁、偵字第9429號卷第141 頁、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63、78頁、本院卷三第8 3頁】、被告周淑惠(見偵字第12073號卷第367至507頁、偵 字第22512號卷二第361至363頁、偵字第9429號卷第139至14 1頁、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60、78頁、、本院卷三 第83頁)、被告林庭德【見110年度偵字第35651號卷(下稱 偵字第35651號卷)第10至78頁、第116至118頁、偵字第160 53號卷二第514、51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60 至61、78頁、本院卷三第84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王榮勝(見偵字第94 29號卷第32至94頁、第124、125頁、第144頁、本院卷一第1 99頁、本院卷二第62、78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同案被告楊宙衿(見他字卷三第164至230頁)於警詢中供 陳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洋(見他字卷一第95至102 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75至278頁、第411至417頁)、 黃仲麒(見他字卷一第107至114頁、第127至131頁、偵字第 16053號卷一第304至306頁、他字卷三第359至364頁)、陳 柏緯(見他字卷一第151至156頁、他字卷三第359至364頁) 、王宇健(見他字卷一第173至178頁)、鍾清國(見他字卷 一第217至223頁)、王文燦(見他字卷一第247至252頁)、 潘昭澍(見他字卷一第299至304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 11至417頁)、蔡其諺(見他字卷一第321至326頁、偵字第1 6053號卷二第363至365頁)、黃文斌(見他字卷一第343至3 48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謝秉恩(見他 字卷一第391至397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63至365頁) 、曾敬堯(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至8頁)、王柏易(見 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3至29頁)、辜治維(見偵字第16053 號卷二第69至77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 陳冠穎(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17至123頁)、林益霖(見 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49至159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 1至417頁)、林志佑(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71至176頁 、第369至370頁)、王振宇(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25至 230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廖鎌鋒(見偵 字第22512號卷一第508至513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63 至365頁)、趙文瑜(見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242至247頁、 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文若 綺(見他字卷三第120至156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1至 516頁)、楊益明(見他字卷三第310至344頁)、證人陳夢 妤(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04至305頁)、趙育賢(見偵 字第16053號卷二第323至327頁、第335至337頁)等人於警 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下證據足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見他 字卷一第7至13頁)、109年9月9日風靡娛樂經紀合約書(見 他字卷一第39至43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4 日花地所資字第1100001669號函暨附件之花蓮市○○路0號1、 2、3樓建物謄本資料(見他字卷二第471至473頁)、暱稱「 陳曉涵」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見他字卷一第167至1 70頁)、告訴人陳柏緯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61至165頁)、告訴人王宇健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告訴人鍾清國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告訴人謝秉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楊益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 卷一第183至187、229至231、403至405頁)、告訴人王文燦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2 57至259頁)、告訴人潘昭澍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309至311頁)、告訴人蔡其諺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黃文斌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告訴人曾敬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331至333、353至355頁、偵字第1605 3號卷二第13至15頁)、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 戶資料、被告陳知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 他字卷二第159至180、391至4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0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見他字卷二第475至48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署名「 林姿涵」之109年9月9日借據、本票各1張、109年9月20日現 金借支單1張、暱稱「Vicky」台北花園私人招待會所名片1 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55至263頁)、告訴人王柏易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 053號卷二第35至37頁)、告訴人辜治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告訴人陳冠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83至85、129至13 1頁、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249至250頁)、告訴人林志佑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053 號卷二第181至183頁)、告訴人王振宇台中銀行帳號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33至 235頁)、新北市○○區○○街00號5樓A室現場蒐證照片5張及扣 案物品照片7張(見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39至4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帶往 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員警工作紀錄單(見他字卷一第 17至21頁)、生活照1張(見他字卷一第67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照片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字卷二第539至543 、547頁)。  3.告訴人黃品洋109年9月26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1張(見他 字卷一第47頁)、與自稱「林姿涵」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見他字卷一第10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2張(見偵 字第16053號卷一第279頁)、109年10月27日台北花園招待 所收據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45頁)。  4.告訴人張士強109年10月3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1張(見他 字卷一第49頁)、與被告陳知翰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ATM轉帳交易明細8張(見他字卷一第81至93頁)。  5.告訴人黃仲麒109年10月25日、11月1日、11月2日台北花園 招待所收據3張(見他字卷一第51至55頁)、與暱稱「姿涵 」、「日韓時尚精品代購」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 字卷一第119至125頁)、與被告黃鉯玲109年11月23日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曾德門市見面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7張(見他字卷一第133至139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308頁)。  6.告訴人陳柏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一第 171頁)。  7.告訴人王宇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189至215 頁)。  8.告訴人鍾清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 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237至245頁)。  9.告訴人王文燦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見他字卷一第263至297頁)。 10.告訴人潘昭澍提供之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指 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315至319頁)。 11.告訴人蔡其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 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337至341頁)。 12.告訴人黃文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見他字卷一第359至389頁)。 13.告訴人謝秉恩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411至449 頁)。 14.告訴人曾敬堯提供之暱稱「(檸檬圖案)」通訊軟體個人頁 面、自拍影片截圖(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9至21頁)。 15.告訴人王柏易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 第41至67頁)。 16.告訴人辜治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照5張、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91至115頁) 。 17.告訴人陳冠穎與暱稱「涵(嘴唇圖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暱稱「涵」、「涵(玫瑰圖案)」間通訊軟體好友 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3 5至147頁)。 18.告訴人林益霖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資料查 詢結果(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62頁)、手機內與被告黃 鉯玲合照1張、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照片4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63至169頁)。 19.告訴人林志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6053號 卷二第187至223頁)。 20.告訴人王振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37至250頁)。 21.被告張書維扣案電腦主機內蒐證之主播照片、語音、與被害 人合照、業務規章、新客手教科書、7月份報表等資料(見 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47至167頁)、扣案之手寫4月管銷報 表(見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169頁)、與馮玉琳110年1月20 日簽立之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租賃契約1份(見偵字 第22512號卷一第175至176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16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A室)(見偵字第12073 號卷第139至1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 2073號卷第325頁)。 22.告訴人廖鎌鋒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 照片1張(見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516至517頁)。 23.告訴人趙文瑜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見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253至261頁)。   基此,足認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 、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 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 ,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 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 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 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 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 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 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 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 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 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 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 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 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 147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被告陳知翰發起,並設立工作 室,及構思詐欺模式、教戰手冊及分工方式,再聘僱被告黃 鉯玲、林旻軒擔任主播,被告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黃 彩玲、同案被告王榮勝及楊宙衿擔任業務後,由擔任業務、 假行政及主播之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陳知翰建構及教授之 詐欺模式,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及以通話、見 面方式,分階段以購買高跟鞋、娃娃、手機或償債務等理由 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後,使各被害人先後將受騙後之款項匯 至被告陳知翰指定之「陳知翰中信銀行帳戶」、「楊益明中 信銀行帳戶」,或係交予各成員後再轉交予被告陳知翰,可 見其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且由以上犯罪之歷 程觀之,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 組成,且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為109年7月間至同年10月間 ,期間顯非短暫,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㈢、基此,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為三人以上有結構性、持續性 ,以謀取詐欺所得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則被告陳知翰確有發 起及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 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則均構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行,至堪明確,堪可認定。 ㈣、被告陳知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建立詐欺模式、分派 各成員之分工及傳授本案詐術,且提供其所使用之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使各成員得以按其教導內容分工完成各 次詐騙,遂行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 9所示各個被告詐害各該被害人之犯行,自皆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應 負共犯之責。至於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 林旻軒、黃彩玲,雖係接受被告陳知翰之指派,也知悉各個 被告會依其等職位分頭去詐騙其他被害人,然以渠等層級, 應無法預知、明瞭其他人會以如何之手段取詐欺何人,故以 罪疑惟輕、有利行為人之解釋認定,僅能追究自己親自下手 之詐欺犯行,其他未親自下手實施之詐騙犯行,不能由渠等 一併承擔,如同詐欺集團之車手,也僅需對其提領之被害人 負其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 、林旻軒、黃彩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罪 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 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 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 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後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 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發起」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 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 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與「參 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 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 足以當之,「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 一般成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 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 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 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 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 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 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且發起犯罪組 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僅論以發起 犯罪組織即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知翰於109年7月間起,出資設立本案詐欺機房 ,並操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 、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及同案被告王榮勝及楊宙衿各司 其職完成各次詐騙工作,且分配詐欺款項及獎金,足認被告 陳知翰所為自該當發起及操縱之要件,而被告陳知翰發起犯 罪組織後,其所為操縱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是被告陳知翰如事實一所示,發起及操縱本案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部分,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 德、林旻軒、黃彩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則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知翰 、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及周 淑惠則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參與詐騙之被告與工作內容 」欄所示之參與犯行,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參與詐 騙之組織成員與工作內容」欄所示之本案被告就其等各次參 與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 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參與詐騙之組織成員 與工作內容」欄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6、 8、15及18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內,分階段詐騙各被害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是其等各別詐騙之行為難以分割,自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行為。 ㈡、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犯行之關係: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①  1.被告陳知翰發起、操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酌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一經發起、操縱該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犯罪即屬成立,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其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認被告陳知翰以一指揮詐 欺組織,期間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 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2.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旻軒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即 依犯罪分工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張書維則係首次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林庭德則係首次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黃彩玲則係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故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 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上開各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  3.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陳知 翰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鉯玲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書維犯2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鍾均堉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庭 德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旻軒犯17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周淑惠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減輕事由: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①被告陳知翰部分:  ⑴被告陳知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事實一所示 之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知翰於為事實一所示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如附表 一編號1及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在該等被害人,前往 製作警詢筆錄及提出告訴前,即於109年11月12日主動前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向員警告知其成立代購 公司從事感情買賣涉犯詐欺,員警確係因被告陳知翰主動告 知自己所為之詐欺犯罪事實,始據以調查,事前並未發覺其 犯罪事實等情,有該次警詢調查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2年1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10729號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3至36頁、本院卷二第165頁)。  ⑶據此可知,本案於被告陳知翰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有如事實一 所示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及2加重詐欺等 犯行前,因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告訴人均尚未報案,相 關警調機關尚無從知悉被告陳知翰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發起犯 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各次犯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 行,自均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故就其所犯上開二罪 ,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因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涉犯 發起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同時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應予遞 減其刑。至就被告陳知翰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陳知翰則未曾於警詢或偵查中主動供出相關詐欺犯罪 事實,係經員警調閱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詐 騙商品價格之對應匯款人開戶人基本資料,再經該等被害人 至員警指述詐騙經過後,始循線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再卷可稽(見他字卷 一第7至13頁)。是被告陳知翰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犯行 ,自均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⑷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略以:「為鼓勵 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 ,及從善自新,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減免刑責之設;其在 偵查中自白者,有利偵查,且可得打擊其犯罪組織之線索, 應予減輕其刑,以資激勵。惟第三條條文將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與單純參與以不同層次區隔而分別為處罰規定,若 其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不問情節一律可減免 刑責,有失公平。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 應解散其組織,參與者應脫離其組織,方得免除其刑。.... ..」然被告陳知翰於109年11月12日自首後,被告黃鉯玲仍 於109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黃仲麒再度相約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見面,經告訴人黃仲麒家屬報警後,為警 查獲被告黃鉯玲,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陳知翰自首後, 仍持續從事剝皮詐欺犯行,是其並未有解散本案詐欺集團之 事實,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該條前段規定減輕事由之適用 。   ②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玲部 分:    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玲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事實一所示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 德、林旻軒及黃彩玲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 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陳知翰仍發起本案以感情詐 騙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建置本案機房,操縱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被告則均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亦貪圖 一己之私,各以擔任主播、業務之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1 9所示之犯罪分工),作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行為 分擔,價值觀念偏差,敗壞社會風氣,利用詐欺對象之信賴 ,對其等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鉅,已不宜輕縱,再分別審 酌各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對各被害人造成 之財產損害金額,及被告陳知翰身居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重 要角色,其餘被告則為依被告陳知翰傳授之詐術對各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基層角色等犯罪參與程度,暨被告周淑惠僅因為 賺取車馬費,即臨時應被告陳知翰之約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及18所示犯行,價值觀念亦屬偏差,所為亦無足取,及被告 林旻軒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於量刑部分審酌),卻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宜輕縱 ;惟審酌被告陳知翰於犯後知所悔改,至員警自首本案發起 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與 其他被告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業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 之被害人或客戶(即張士強)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及賠償 行為,足認本案被告均具悔意,再兼衡被告各人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 維、鍾均堉、林庭德及林旻軒等上開所犯數罪,係以詐欺機 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 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同、兼衡各被告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 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 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周淑惠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且其等均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 是本院審酌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周淑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犯行,業如 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 故倘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周淑惠於緩刑 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 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 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 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 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 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 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 ,本院因認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周淑惠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及命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應於 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被告周淑惠則應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9 小時),復均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上開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陳知翰、張書維及林旻軒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陳知翰 、張書維及林旻軒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檢察官亦向本院請求 就被告陳知翰、張書維及林旻軒為緩刑之宣告。惟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陳知翰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張書維前於11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 間為110年11月23日至113年11月22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知翰及張書維既均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要件,且被告陳知翰本案其所受宣告之 應執行刑已逾2年,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 緩刑。  2.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 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查,被告林旻軒雖 與如附表一編號1、2、3及1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 賠償完畢,亦與如附表一編號4及11所示之被害人無調解成 立和解,獲得其等諒解,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1頁),然審酌其本案共涉及17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與程度甚深,且其亦曾於於105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林 旻軒竟猶不知悔改,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8、10至15、17至19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難認有何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且本案被告林旻軒所犯17罪所定應 執行刑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自無從諭知緩刑。  3.從而,被告陳知翰、張書維及林旻軒自均無從宣告緩刑。  七、末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刪除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有關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 後時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宣告強制 工作,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及7所示物品,被告張書維坦認為其所有 且係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見偵字第 12073號卷第132頁、偵字第22512號卷第358頁),自亦應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5及11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黃鉯玲詐騙告訴 人黃品洋所用之物品,然因被告黃鉯玲於行為時已持上開文 書向告訴人黃品洋行使並交付予其收受,此經告訴人黃品洋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 255至259頁),故均已非被告黃鉯玲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3.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電腦,經員警檢視後並未發現與本 案詐欺相關證據,另被告張書維及周淑惠均否認如附表三編 號8至11所示之分別與其等本案詐欺犯行相關,卷內復無證 據可認為為被告張書維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犯罪行 為之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並無成本計算之問題,自 無須扣除公司管銷費用等因本件犯罪所特別支出之相關成本 或費用。再按沒收,無需經嚴格證明,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已足。  2.另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 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3.經查:  ⑴各次詐騙所得獎金之分配方式:   ①被告陳知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匯到陳 知翰中信銀行帳戶及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都是我收取 使用,我會用來支付其他共犯薪水、業務借支及辦公室租金 ;共犯的薪水是一人3萬多元,每個業務則可依照售出的高 跟鞋及娃娃數量分得獎金,賣出一個高跟鞋可得200至300元 ,娃娃是600元;手機賣掉後錢就給我,主播部分業績成數 要有拿到20萬元才會另外算15%的業績獎金;跟黃品洋拿到 的42萬元分給黃鉯玲16萬元,我再給被告林旻軒6,000元或8 ,000元,再給被告周淑惠車馬費600多元;林旻軒向黃仲麒 收取的20萬元是交給楊宙衿,我拿到約1萬元;告訴人林益 霖部分,我有給被告周淑惠6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 16頁);被告林旻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仲麒給我的錢我 全部拿給楊宙衿,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拿到6,000元或8, 000元,告訴人林益霖部分我拿到車馬費和獎金共3、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216頁);被告黃鉯玲亦坦認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共領有16萬元獎金乙情;被告周淑惠亦坦 認確有拿得車馬費600元乙情(見本院卷三第215、216頁) 。  ②準此以觀,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匯入供作購買 高跟鞋及娃娃,均係由被告陳知翰取得後,高跟鞋部分再分 予業務200元或300元,娃娃部分則分予業務600元;被告黃 鉯玲就告訴人黃品洋交付現金42萬元部分,獲得16萬元被告 林旻軒則獲得6,000元或8,000元。則以此推估,每一業務就 售出高跟鞋部分,約可獲得250元,且由參與者朋分之;另 亦可估算被告林旻軒就詐欺告訴人黃品洋部分獲得7,000元 ;被告周淑惠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1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 各為600元。又被告陳知翰既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2、6及18 所示詐得之手機變賣,且獲得變賣後之款項,就此部分款項 自亦屬被告陳知翰之詐騙所得,爰依該等手機之市價估算其 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⑵月薪部分:   審酌被告黃彩玲於警詢中另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獲得  5,000元(見他字卷三第242頁),被告林旻軒則坦認其除領 有獎金外,尚領得6萬元等情(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18、 112頁),及被告林庭德供陳其與被告陳知翰約定之月薪為3 5,000元;暨被告陳知翰復陳稱其餘被告均領有每月3萬元之 月薪,此亦為被告黃鉯玲、鍾均堉及張書維所認(見他字卷 二第494頁、卷三第48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三第177頁)。 顯見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旻軒、張書維、林庭德及黃彩 玲,尚均因參與詐欺集團為之工作而領有月薪等情明月。從 而,被告黃彩玲、林旻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所領得之 5,000元及6萬元,當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被 告林庭德、黃鉯玲、鍾均堉及張書維本案各次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期間所領得之月薪,自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所得(月份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得或獎金」欄所示)。  ⑶因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林庭德 、林旻軒及黃彩玲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分別償還如附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金額,是揆諸前揭 說明,就此部分金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就被告 黃鉯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 玲各次詐欺犯行所領得之獎金或車馬費中,扣除該次犯行已 實際返還該被害人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黃鉯 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玲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領得之月薪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得或獎金」欄內「月薪」所示),除應扣除其等對 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被害人已履行之和解賠償(超出所領報 酬外之和解金額)外,審酌其等亦對非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被 害人及關係人張士強亦有和解賠償,是認就其等已賠償之金 額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就該部分款項,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從而,僅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19「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周淑惠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假冒主播之母陪同主播與被害人見面。因認被告另涉 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周淑惠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我是臨時受被告陳知翰通知去幫忙和被害人 吃飯,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周淑惠僅有陪同主播與被害人黃品洋及林益霖吃飯,並 無收款事實,且被告周淑惠從未去過被告陳知翰設在花蓮的 辦公室,只有在受被告陳知翰通知時,前往西門町等地點陪 同被告黃鉯玲、林旻軒吃飯,故無法證明被告周淑惠主觀上 知悉被告陳知翰為首之犯罪集團之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周 淑惠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淑惠固有與被告陳知翰、黃鉯玲、鍾均堉及林旻軒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與被告 陳知翰、黃鉯玲及林旻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 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 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查:  1.被告陳知翰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是最資深的小編,集團內 還有被告鍾均堉、張書維、林庭德及黃鉯玲等人等語(見他 字卷一第24、25頁、偵字第16053號卷第140頁);及同案被 告楊宙衿於警詢中經詢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證稱:被告陳 知翰是主事者、管帳、薪水發派;被告黃鉯玲、林旻軒是負 責收錢及客人見面,被告鍾均堉、楊宙衿、林庭德、黃彩玲 及王榮勝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29頁);暨被告張書維於警 詢中亦證稱:被告陳知翰是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兼任新客 手、培養手;被告鍾均堉、林庭德及同案被告楊宙衿是新客 手,被告黃鉯玲及林旻軒是主播等語(見偵字第16053號卷 二第175頁);且被告鍾均堉、黃彩玲、林旻軒及同案被告 王榮勝於警詢中亦均未曾提及被告周淑惠亦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見他字卷三第47、240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17頁 、偵字第9429號卷第35頁)。顯見被告周淑惠是否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確非無疑。  2.被告張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另稱:當時是因為我媽媽即被告 周淑惠當時沒有工作,被告陳知翰說就用600元、1,200元請 我媽媽假扮假媽媽等,他會教被告周淑惠,要她不用講太多 話,但要記住主播的藝名等語(見偵字第12073號卷第189、 191頁、第22512號卷一第358頁),及被告黃鉯玲於警詢中 亦稱:本案集團成員有被告鍾均堉、張書維、被告林庭德, 都是擔任小編;是在向客人宣稱去酒店工作或拿手機之前, 被告陳知翰會安排假媽媽,目的是要讓我與個人之前距離拉 近、感情親近,是由被告張書維的母親擔任,被告陳知翰會 隨便支付數百到數千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06 頁);併參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透過業務向各 被害人詐取購買高跟鞋及娃娃之費用後,待各被害人陸續匯 款後,再詐騙手機,嗣後始會以主播媽媽積欠賭債為由詐騙 大額現金,且於斯時始有聯繫假媽媽陪同主播與被害人吃飯 之需求,顯見相較於擔任業務及主播工作之其餘同案被告, 假媽媽之工作確非常設職位。足見被告周淑惠所述其僅係臨 時受被告陳知翰通知後,擔任陪同主播與被害人吃飯之工作 乙節,尚非子虛。  3.再審酌被告周淑惠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及18所示之二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係依參與次數 各次計算報酬,並未領有月薪乙情,足見被告周淑惠之工作 性質,僅於主播及業務詐騙被害人至第三階段,且經被告陳 知翰通知有假冒主播媽媽之必要,其始得於陪同主播與被害 人吃飯後獲得報酬,足見其確係機動性之參與本案各次詐欺 犯行,則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 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未必有所知悉,自已難認定被告周 淑惠主觀上知悉被告陳知翰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為一非隨意組 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故自難以 其有參與上開2次加重詐欺犯行,逕認其有參與屬犯罪組織 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周淑 惠除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及18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外,有何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周淑惠涉嫌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卷內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㈡、從而,尚難僅以被告周淑惠出於機動性質,受被告陳知翰以 按次給予車馬費為報酬之邀約,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18所 示之假冒主播媽媽陪同被害人吃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逕 認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是被告周淑 惠所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相繩,就其被訴此部分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日期 參與詐騙之組織 被告與工作內容 交付財物之事由、時間、地點、金額、金流 所得或獎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被告 工作內容 編號 事由 時間 地點 交付之財物 (新臺幣) 金流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黃品洋 109年7月21日起 陳知翰(首次詐欺犯行) 發起、操縱、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1日 匯款 2,980元 黃品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252,400元、38,000元手機。 ②黃鉯玲:16萬元 ③林旻軒:7,000元 ④鍾均堉:250元、600元 ⑤周淑惠:600元 ①陳知翰:200,530元  (2,730元+7,400元+252,400元+38,000元-10萬元) ②黃鉯玲:115,200元  (16萬元+15萬元-194,800元  ) ③林旻軒:   36,200元   【7,000元+6萬元-11,000元、4,00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2償還告訴人黃仲麒7,000元部分)、2,000元、13,800元】   陳知翰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均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淑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鉯玲(首次詐欺犯行)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8月2日 匯款 8,000元 鍾均堉(首次詐欺犯行) 業務 ③ 餽贈手機 109年9月4日 西門町某處 價值3萬8,000元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 林旻軒(首次詐欺犯行) 假行政 ④ 償還「林姿涵」家人積欠之賭債 109年9月26日 ○○市○○區○○街、○○○路口麥○勞 42萬元 現金(109年9月26日、109年10月27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2張,他字卷一第47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45頁) ㈡月薪 ①黃鉯玲:(109年7至11月)15萬元   ②鍾均堉:(109年7月)3萬元   ③林旻軒:6萬元    周淑惠 假媽媽 2 黃仲麒 109年7月23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3日 匯款 2,680元 不詳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7,400元、27,362元(手機)、1萬元。 ②黃鉯玲:無。 ③林旻軒:無 ④鍾均堉:250元、600元 ①陳知翰:37,192元  (2,430元+7,400元+27,362元+1萬元-1萬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均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鉯玲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8月7日 匯款 8,000元 鍾均堉 業務 ③ 餽贈手機 109年8月31日 西門町某處 價值27,362元之IPHONE 11手機1支 林旻軒 假行政 ④ 償還「林姿涵」積欠公司之債務 109年11月2日 臺北市中山區○○街上某統一超商內 14萬元 現金(109年10月25日、11月1日、11月2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3張,他字卷一第51至55頁) 109年11月3日 6萬元 3 陳柏緯 109年10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2,980元 陳柏緯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業務 4 鍾清國 109年10月5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5日 匯款 2,680元 鍾清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5,400元 ②楊宙衿:250元、600元 ③林旻軒:無    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旻軒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10月17日 匯款 6,000元 楊宙衿 業務 5 蔡其諺 109年10月24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4日 匯款 2,980元 蔡其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730元 ②張書維:250元 ③林旻軒:無  ㈡月薪:  張書維3萬元 (109年10月) ①陳知翰:2,730元 ②張書維:250元(因其賠償其餘被害人金額已超過其實得月薪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不予沒收)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及7所示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 主播 張書維(首次詐欺犯行) 業務 6 謝秉恩 109年10月15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5日 匯款 2,980元 謝秉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44,400元(手機) ②林庭德:125元、300元 ③楊宙衿:  125元、300元  ④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  44,400元 ②林庭德:125元、30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肆月。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8,000元 林庭德 楊宙衿 業務 ③ 餽贈手機 109年12月間 臺北市○○區○○○○○○0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0號咖啡廳、臺北市信義區○○○捷運站0號出口 價值44,400元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 7 曾敬堯 109年10月31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31日 匯款 2,680元 曾敬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430元 ②林旻軒:無 ③黃彩玲:250元 ㈡月薪: ①黃彩玲:   5,000元  ①陳知翰:2,430元 ②黃彩玲:250元  ([ 其賠償其餘被害人金額已超過其實得月薪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不予沒收)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彩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 主播 黃彩玲 業務 8 王柏易 109年10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2,680元 王柏易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 ②王榮勝: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4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王榮勝 業務 9 廖鐮鋒 109年7月27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7日 匯款 1,350元 廖鐮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1,100元 ②鍾均堉:250元 ③黃鉯玲:無  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均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鉯玲 主播 鍾均堉 業務 10 王宇健 109年10月31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31日 匯款 2,680元 王宇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 ②楊宙衿: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4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0「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楊宙衿 業務 11 王文燦 109年10月28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8日 匯款 2,980元 王文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張書維: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及7所示物品,沒收之。 林旻軒 主播 張書維 業務 12 潘昭澍 109年10月25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5日 匯款 2,980元 潘昭澍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業務 13 黃文斌 109年10月16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6日 匯款 2,980元 黃文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王榮勝:125元 ③楊宙衿:  125元 ④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王榮勝 楊宙衿 業務 14 王振宇 109年10月30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30日 匯款 2,980元 王振宇台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業務 15 辜治維 109年10月14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4日 匯款 2,980元 辜治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 ②林庭德:125元、300元 ③楊宙衿:  125元、300元 ㈡月薪 林庭德:(109年10、12月)7萬元 7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 ②林庭德:38,675元 【7萬元+125元+300元-3萬元-1,750(扣除如附表一編號3返還告訴人陳柏緯250元部分)】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旻軒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8,000元 辜治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宙衿 林庭德 (首次詐欺犯行) 業務 16 趙文瑜 109年10月17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7日 匯款 2,980元 趙文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楊宙衿:  125元 ③黃鉯玲:無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6「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鉯玲 主播 楊宙衿 業務 17 陳冠穎 109年10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2,980元 陳冠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125元 ③楊宙衿:  125元 ④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125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楊宙衿 業務 18 林益霖 109年7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假行政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9日 匯款 1,350元 林益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1,350元、8,000元、25,000元(手機) ②林旻軒:無 ③黃鉯  玲:無 ④周淑  惠:  600元       ①陳知翰:20,550元  (1,350元+8,000元+25,000元-13,80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8「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淑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假行政 ② 餽贈娃娃 109年8月21日 匯款 8,000元 黃鉯玲 主播 ③ 餽贈手機 109年9月間 西門町某處 價值25,000元之IPHONE 11手機1支 周淑惠 假媽媽 19 林志佑 109年10月18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8日 匯款 2,980元 林志佑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楊宙衿:  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9「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楊宙衿 業務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調解時間 調解筆錄應賠償金額 調解後實際已賠償金額 相關證據 1 陳知翰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10萬元 149,800元 (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237至265頁 黃仲麒 1萬元 鍾清國 1萬元 廖鎌鋒 2,000元 張士強 14,000元 林益霖 13,800元 合計 149,800元 2 黃鉯玲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10萬元 194,800元 (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一第371至376、379至380、385至389頁、本院卷二第49、187至189、425至437頁 黃仲麒 64,000元 廖鎌鋒 1,000元 張士強 15,000元 林益霖 13,800元 趙文瑜 112年1月10日(和解) 1,000元 合計 194,800元 3 張書維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5萬元 77,800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287至313頁 張士強 11,000元 王文燦 3,000元 林益霖 13,800元(與周淑惠連帶) 合計 77,800元 4 周淑惠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5萬元 73,800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319至341頁 張士強 1萬元 林益霖 13,800元 (與張書維連帶) 合計 73,800元 5 鍾均堉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12萬元 186,000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445至455頁 黃仲麒 65,000元 廖鎌鋒 1,000元 合計 186,000元 6 林庭德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3萬元 陳柏緯 2,000元 合計 32,000元 7 林旻軒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11,000元 3萬7800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349至365頁 黃仲麒 11,000元 陳柏緯 2,000元 林益霖 13,800元 合計 37,800元 8 黃彩玲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3萬元 3萬6千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一第371至374、387至389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2頁 張士強 6,000元 合計 36,000元 9 王榮勝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出處 1 台北花園私人招待會所名片1張 被害人黃品洋提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55至263頁) 2 現金借支單1張 3 本票1張 4 借據1張 5 桌上型電腦1組(廠牌:TRENDSONIC,含線材、螢幕、鍵盤、滑鼠) 張書維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2073號卷第139至151頁) 6 桌上型電腦1組(廠牌:ASUS含線材、螢幕、鍵盤、滑鼠) 7 筆記本1本(手寫4月管銷資料) 8 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外觀白色,IMEI:00000000000000) 張書維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2073號卷第343至355頁) 9 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外觀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11 今彩539簽單共3張 周淑惠

2025-03-19

TPHM-113-上更一-85-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清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世清明知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具殺傷力之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下半年間,自彰化縣某模型店及網路上 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9顆、編號2所示具殺傷 力之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 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與○○路之交岔 路口對其實施攔查,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應認有證據能力: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 2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 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後者,係指行為人原 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 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 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 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 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不具證據能力;「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屬偵查 技巧之範疇,並未侵害憲法上基本人權,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故卷內之證據資料 均屬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 第126頁)。經查:  ⒈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周志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們接獲線民檢舉,有 人要過來跟線民買彈匣,線民稱已與被告聯絡好,被告要帶 槍枝過來核對彈匣,我有看到線民與被告關於交易彈匣的對 話紀錄,考量該線民平時有在網路上賣槍枝零組件,被告也 說要自己帶槍枝來核對彈匣,故認為線民訊息可靠等語(原 審卷第289至293頁)。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我只知 道線民是賣家,是在露天拍賣網站為了買生存遊戲的東西而 認識,他也有張貼一些槍的零件。我本來要跟他買空氣槍, 他跟我聊到他的操作槍和子彈的問題,我說我有操作槍,是 合法的,槍管沒有通,只是沒有彈匣,他有拍槍枝和彈匣給 我看,我說彈匣很好看,因為我本來塑膠的彈匣很像假的, 我看到當然會心動,所以我想要買,他說想要可以賣給我, 並請我帶槍枝、子彈過去合合看等語(原審卷第210、314至 315、394頁,本院卷127頁),可知本件被告係主動上網與 擔任賣家之線民聯繫,且其供稱為了購買彈匣而約妥攜帶相 關之槍枝零組件、子彈前往以利比對之情,亦與證人周志清 證稱看到該線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情形相符,實難認被告主 動在網路上洽詢賣家之過程,係經司法警察之設計誘陷。又 依被告所見,該線民既然擁有拍賣帳號,並張貼所欲販賣商 品之照片,更無從逕謂並無該線民存在。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賣家慫恿將與槍有關的東西均攜往交易 現場,始向友人魏燿茗借用事實欄所載之槍管及子彈等語(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惟,審酌賣家於販售時為確保出售 彈匣係被告需要且適用之商品,於交易時要求被告攜帶自身 所有之槍枝零組件等物前來比對是否合適,以減少後續消費 糾紛,實屬合理,則若該等槍枝零組件、子彈均非被告所有 ,應無特地持往與賣家出售之彈匣進行比對之必要。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於110年間在朋友處吸毒時認 識魏燿茗,並無何交情,平常很少聯絡,但事發那陣子有在 吸毒,所以有在聯絡,其之前看過魏燿茗持有槍管、子彈, 因而在交易當天前往吸毒據點找魏燿茗借用,並未事先以電 話聯絡,魏燿茗叫其等一下,不知前往何處拿取,就交付以 塑膠袋裝著之槍管、子彈,後來其就很少與魏燿茗聯繫等語 (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然衡以槍管、子彈均屬違禁物,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涉有刑責,非法持有者通常不會輕易 將之示以無密切關係之人,更遑論出借予無特殊交誼者。是 以,被告所辯其係於交易當日,始臨時前往無何交情之魏燿 茗處借用槍管、子彈一情,顯與常情有悖。何況,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均自陳事實欄所載之槍管及子彈皆為其所有,直 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始改稱係應賣家要求而與魏燿茗商借, 惟該情節有違常理,已敘明如上,自難採認。  ⒊承上,本件應係被告自行上網與賣家洽談,且因自己想要購 買彈匣,並為了與本身持有之槍枝零組件、子彈進行比對, 始攜其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槍管及子彈到場等節,堪予認定 ,並非員警或屬於線民之賣家以不正當方法教唆創造被告非 法持有槍管及子彈之犯意。從而,被告抗辯稱本案屬於陷害 教唆,卷內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二、綜合上述,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 得,皆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 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於11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 麥寮鄉○○路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 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3 9顆、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 ,均是賣家叫我攜帶前往,我才向魏燿茗商借的,槍管及子 彈都是魏燿茗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與○○ 路口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子彈合計50顆,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6所 示之槍管1支,經鑑定後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 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30頁),且有臺西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 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偵卷第37至46頁)、雲林 縣警察局112年1月11日雲警刑一字第1120001983號函(偵卷 第75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臺西分 局112年2月23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261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原審卷第23至25頁)、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 第1120040544號函(原審卷第63頁)各1份、刑案照片3張( 警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佐,暨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供陳:扣案物品均為我所有,槍管是在彰化縣溪 湖鎮模型店購買,子彈均是網路上買來蒐集觀賞用等語(警 卷第14頁);於偵查時供稱:扣案物都是我的,槍管是於11 0年7、8月間在溪湖元發模型店購買,子彈是於110年底在蝦 皮網站購買,都是買來蒐集、觀賞用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 ),均未曾提及上揭扣案物品係向魏燿茗借用取得。又被告 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於警、偵之陳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等 語(本院卷第205頁),是應無自白任意性之疑慮。且觀以 其於警、偵之供述內容,均有供明具體之購買時間、地點, 前後供詞亦屬相符。佐以被告為警扣得附表編號8所示之塑 膠彈匣,則其供述有意購買金屬彈匣而與賣家見面一情,亦 與證人周志清證述其自線民處得知,被告欲向線民購買彈匣 而前來乙節合致,是被告攜帶自己所有之槍管及子彈等物到 場進行比對,應屬合理,顯見被告於警、偵中所述如附表編 號1、2、6所示之物皆為其所有,是於110年下半年間購買等 語,應非虛構。  ㈢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 物,係遭查獲當日始向魏燿茗借用之情節,惟如此作法非但 無法達到將其既有之槍枝零組件、子彈等物,與其欲購入之 金屬彈匣比對之目的,再者,如被告向魏燿茗借得並攜帶前 往與賣家進行比對、確認是否吻合適用後,仍須返還魏燿茗 ,則被告何需大費周章於工作繁忙之際,仍於交易前驅車前 往向魏燿茗借用上開槍管及子彈,再攜往與賣家進行交易比 對,難認合理。甚者,與被告無特別情誼之魏燿茗,何以不 擔心自身非法持有之犯行曝光或遭檢舉,而願於未事先約妥 之情形下,臨時出借予被告,亦與情理相違而殊難想像。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不合邏輯,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無持有槍管及子彈之主觀犯意等語,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 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足當之,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 即足以成立該罪,至於持有時間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 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查,被告於警、偵中 均一致供稱上開槍管及子彈為其購得後所持有之物品,業如 前述,此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39顆 、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有執持占有 之意思,且被告遭警查獲當日,上開扣案物品均置於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內,被告之外顯行為,客觀上觀之已屬對於該等 槍管及子彈以自己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使用,當可評價為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行為無訛。又被告所辯上開物品係 向魏燿茗借得一情,無足採認,業已認定如上,自不須就該 情形論述被告是否具持有之意思,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持有子 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部分,本次修正僅將 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關於本案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同條例第第18條第1項、第4項 之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㈢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 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 持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 裂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 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 種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 同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下半年間某日,購得附 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39顆、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 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後,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1 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始終止,是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之行為,應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 槍管及子彈,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 第62條之適用:   證人周志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接獲前述線民之線報而前往 現場查緝之情形稱:線民稱買家已經從彰化縣過來了,並提 供買家所駕駛車輛之車號,我們警員就有1人假裝是賣家, 在超商前面等待買家。買家開車過來時,剛開始是停在超商 前,後來又開離開,我們就追過去,買家就停在樹底下。買 家停下來後我們去敲他的玻璃,待他把車窗搖下來,我們就 表明身分,請他熄火下車。後來買家即被告有主動從車子駕 駛座底下拿出子彈1包,之後我們再附帶搜索查扣了其他物 品,所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不是被告主動提出的 等語(原審卷第289至307頁);且依卷內臺西分局112年2月 23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261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亦載明: 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先接獲線民舉報,被告於111年4月12日 會至麥寮一帶購買槍枝零件,本分局員警遂於上記時、地埋 伏,見黃嫌形跡可疑,上前對其施以盤查,黃嫌當場主動交 付子彈1包(30顆)予警方,經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查扣手 機2支、疑似手榴彈1顆、槍枝零件1批、改造子彈(短)41 顆、改造子彈(長)14顆、子彈底火81顆、子彈殼11顆等物 品供警方查扣等語(原審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於警員 實施搜索前,並未主動交出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且本件 警方對被告實施盤查前,即已接獲線民舉報稱被告會攜帶槍 枝前來購買彈匣乙節,而因該線民前確有販賣槍枝零組件之 紀錄,並有出示其和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讓警方查看,足見警 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或其主要組成 零件。是以,被告本案所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重罪部 分,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適用之餘地。  ⒉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 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 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 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 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 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 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卷第27頁),且經原審法 院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本案槍管、子彈之來源,經函 覆略以: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犯嫌張源洲涉嫌持有改 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10顆等情,有臺西分局112年12 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2115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 可憑(原審卷第225至227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供稱,其係於110年7、8月間,在彰化縣溪湖鄉之模型店購 買槍枝零件,並於110年年底,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子彈等 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25至26頁),顯見張源洲並非被告 所持有扣案槍管及子彈之來源。復依被告於檢舉張源洲之筆 錄中供稱:我曾於111年4月8日左右在雲林縣○○○道0號交流 道下,向張源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看到張 源洲包包內有1把槍,該手槍滑套是黑色的,手把為銀色的 等語(原審卷第115頁),亦未供述其有向張源洲購入槍管 及子彈之情形。本件被告遭扣案槍管及子彈之來源均非張源 洲,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無視法律禁令,持有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槍管及子 彈等違禁物,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漠視上開違禁物具有高度 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非常不可 取,應予嚴正非難;犯後復自原審審理時突改口否認犯行( 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 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 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 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犯後 態度消極,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就犯後態度部分無 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並 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 ,且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沒 收部分,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3顆 (未試射)、附表編號1④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未 試射)、編號6所示槍管1支,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已試射,因擊 發後剩餘分解之彈殼、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失去其 效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 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而 難認屬於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 適,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本件係由警方陷害教唆,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 物皆因警方喬裝之買家慫恿,始起意向魏燿茗商借取得等節 提起上訴。然,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均不可採認之理由,業論 敘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另有2顆不具殺傷力,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①35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3顆未試射,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具有殺傷力(原審卷第206頁)。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④3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未試射,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具有殺傷力(原審卷第206頁)。 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2 具殺傷力之步槍彈11顆(另有3顆不具殺傷力,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①13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分係口徑5.56mm(0.223吋)之制式彈殼與制式銅包衣彈頭。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20040544號函1份(原審卷第63頁)。 3 打釘槍空包彈81顆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4 彈殼11顆 ①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 ②2顆,認均係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5 滑套1個 認係金屬滑套,非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月11日雲警刑一字第1120001983號函1份(偵卷第75至77頁)。 6 槍管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槍身1個 塑膠槍身,非主要組成零件 8 彈匣2個 塑膠彈匣,非主要組成零件 9 復進簧3個 金屬彈簧,非主要組成零件 10 復進簧桿1個 金屬復進簧桿,非主要組成零件

2025-03-19

TNHM-113-上訴-1556-2025031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林○茗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邱○銘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7日1 8時5分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 13年11月14日接獲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通報,相對人 母具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伴有右耳重聽,相對人出現呼吸 急促及餵奶後睡眠小於兩小時,戒斷分數為4分,出生後抽 血檢驗毒品反應,毒品含量超過高標900mg/gL,故相對人一 出生即入住新生兒加護重度病房。社工經查,相對人母過往 兩段婚姻中各生下一個孩子,然兩個孩子均由其前夫親屬照 顧,相對人母實際照顧孩子之經驗,育兒能力薄弱,另相對 人母認知及表達能力差且有器質性精神病,會談過程中呈現 呆滯表情。相對人母及其父過往多起吸毒入監紀錄,相對人 父已經完成對相對人認領程序,相對人母因毒品案件已判決 緩刑,需持續驗尿觀察。相對人母及生父雖定期探視會面相 對人,然其2人均有吸食毒品前科,且未有具體照顧相對人 計畫亦未有可照顧相對人之親屬資源,故社工評估相對人返 家仍有風險,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生命安全, 自113年11月14日18時5分起緊急及繼續安置相對人,並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聲請 自114年2月17日18時5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6號棉是裁 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 ?後續安排為何?)因為生父已經認領相對人,所以後續會 安排生父方面的家屬來縣政府會談討論相對人的後續處理。 相對人在保母那邊狀況穩定,因為生母沒有親職功能,生父 方面還待評估,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母到庭 陳稱:我之前有帶過兩個小孩,相對人可以先讓縣政府評估 ,同意延長安置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14年3月18日筆錄), 而相對人父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 ,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上揭聲請意 旨應堪信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父母現階段親職能力均上揭堪慮之處(相對人出生時 身心狀況欠佳、其父母染有毒品前科等),是相對人父母均 有待翔實評估其等之親職功能,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並 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 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前之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17分 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 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17日18 時5分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 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 ,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9

SCDV-114-護-5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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