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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91)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依 被告王有珠案發當時之年紀與智識程度(見本院交易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貿然闖越紅 燈直行,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黃昱傑騎乘之機車(搭載陳玟秀 )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黃昱傑、陳玟秀人車倒地受傷,其過 失與告訴人黃昱傑、陳玟秀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未領有我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 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在 卷,並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騎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 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仍行駛 進入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黃昱傑 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玟秀 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及左手第四第五指骨骨折之 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為憑,可見被 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 第4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 已坦承確有過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故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機車 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 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黃昱傑、 陳玟秀2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非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67號   被   告 王有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之6             送達臺中市○區○○○○000號信箱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珠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由原子街 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柳川東路4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昱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陳玟秀沿柳川東路 4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王有珠竟疏未注 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處而撞及黃昱傑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黃昱傑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踝 挫傷之傷害,陳玟秀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及左手 第四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害。嗣王有珠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昱傑、陳玟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有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傑及陳玟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查詢清單列印資料1份、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致人受傷罪嫌,請審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CDM-113-交簡-1035-20241230-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葦馨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9 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28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葦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巫葦馨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128號卷宗第118頁)。  ㈡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利用他人信任而施用詐術,造成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受有財產損失,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亦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該被 害人所受財產部分損失即新臺幣1萬5千元等情,此有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參見本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128號卷宗第127頁至第128頁)附卷可參,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1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 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賠償金額以 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仲信公司支付 損害賠償(詳如【附件二】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宣告。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確立了沒收 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 立性之法律效果。故沒收之性質因沒收標的之不同而有不 同,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 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 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 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所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 所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 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行為人對其犯罪不法所 得,並未返還予被害人,自仍屬沒收標的。至於犯罪所得 沒收裁判確定後,並非將原屬於被害人之財產歸由國家所 有,而係以刑事程序替被害人取回被害財產後,被害人可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或給付所 沒收、追徵之財物。此項沒收、追徵後之發還或給付,係 屬檢察官執行事項,而被害人聲請發還後,其財產損害若 已獲得若干填補,是否影響民事損害賠償之範圍,係屬另 事,均難謂沒收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權可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尚未扣案,且迄今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仲信公司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   被  告 巫葦馨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葦馨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按期繳納分期付款購車之真 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經由志誠車業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虛偽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在申請 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職業資料,致仲信資融公司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巫葦馨有購買本案機車及按期繳納分期付款之 真意及資力,遂同意其辦理貸款,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8萬2,152元,分36期攤還,每期需償還2,282元。詎 其取得本案機車後,只繳付2期款項共4,564元,即不再依約 繳款,並旋於111年11月29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嗣經 仲信資融公司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巫葦馨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以分期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付2期分期價金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嗣於111年某月將本案機車交給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女子使用,後又將本案機車過戶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時,明知其並未在「貝斯特公司」任職,卻仍虛偽填載不實之職業資料之事實。 4、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機車本來是伊在騎,後來借給某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女子騎,後來那位女子酒駕,該女子又說已經把貸款繳掉了,伊就以為不用再繳了,車子就被他們拿去過戶了等語。 0 告訴代理人陳冠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刑事告訴狀1份、本案機車分期買賣申請表1份、本案機車車籍資料1份。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由告訴人之特約廠商志誠車業行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並僅繳交2期共4,564元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申請表之職業資料中填載「公司名稱:貝斯特,職稱:冷凍食品,年資1月」等不實資料之事實。 3、證明本案機車於111年11月29日已遭過戶至他人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葦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 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 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 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此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持有本案機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取得,自應逕依詐欺 罪論處而不再論以侵占罪,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樺                 【附件二】:

2024-12-27

TCDM-113-原簡-10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25號、113年度偵字第23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雨衣壹件及新臺幣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彥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附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 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中簡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 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19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 屬故意犯罪,顯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尚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另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以腳踹本案ATM,致該ATM毀損不堪使用,所為均應予非 難;2.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與告訴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然並未按調解筆錄給付 賠償金,有前揭調解筆錄及113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可稽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損害之程度,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 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 之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雨衣1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元,為被 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徐暘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23號   被   告 林明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林園辦公處)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彥前均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就上開3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 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16日凌晨4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里區 ○○○街00號前,見徐暘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坐墊,竊取徐暘瓛放置於該機車置物 箱內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及零錢7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徐暘瓛發現財物遭竊,報 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下稱本案郵局)外 ,以腳踹方式毀損該郵局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下稱本案 ATM),致本案ATM螢幕破裂、明細表出口破裂、按鍵下陷變 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經 本案郵局經理蘇蓮瑄發現本案ATM遭毀損,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暘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委由蘇蓮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照片太模糊看不清楚,沒有印象有做過這些事。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暘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NGP-8899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如上述之財物,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蓮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刑事委任狀1份。 證明設置於本案郵局外之本案ATM有於上開時間遭人毀損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3張、比對照片共6張。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2、證明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行竊男子影像,其身高外型、衣著均與被告高度相似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96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00等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18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7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624等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0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281等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19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前於另案中屢以相同之行竊手法即「徒手開啟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中財物」之方式,屢遭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除部分案件尚於各法院審理中而尚未判決外,餘均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及影像畫面截圖2張、本案ATM受損情形照片3張、警方於113年3月3日下午2時54分許盤查被告時所拍攝之照片1份。 1、證明本案ATM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遭人以腳踹方式毀損之事實。 2、證明警方曾於案發當日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及忠明南路口天橋處盤查被告,被告當天身著米黃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事實。 3、證明監視器畫面攝得之毀損本案ATM之男子影像,其身高外型、衣著與被告當日遭警盤查時完全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開兩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簡-240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宏政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提袋1個(內含錢包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 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應更正為「提袋1個(內 含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信用卡2張、金 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雜物〈含衛生紙、 美工刀、藥物〉)」、「現金約4,000元」應更正為「現金4, 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政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 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樸(倫)1 13偵47143字第1139143690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 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 態、罪質相近,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各該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均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二 所示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自應於各該主文欄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 之各該身分證等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雖亦屬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因該等證件、卡片均具專屬性,倘申請遺 失註銷、補發,原證件、卡片當即失去功用,客觀財產價 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 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 ,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 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張宏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提袋1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雜物〈含衛生紙、美工刀、藥物〉 2 側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4,000元、汽車及機車鑰匙、充電線、充電器 3 價值新臺幣590元之商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43號   被   告 張宏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下稱甲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5號審理, 最終以112年度簡字第7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第2案), 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簡 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㈠於113年5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處,見陳昱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仍處於發動狀態而尚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該小貨車車門並徒手竊取車內陳昱融 之提袋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 得手後即步行離開現場。嗣陳昱融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㈡於113年5月19日上午6時51分許,騎乘其於另案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84等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處,見廖華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打開該小貨車車門並竊取車內廖華祥所有之側背包 1個(內含皮夾1個、現金約4,000元、證件、汽車及機車鑰 匙、充電線、充電器及廖華祥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 用卡】1張等物),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㈢於113年5月19 日上午6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漢華 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上開竊得之本案信用卡,以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消費購物價 值590元之商品,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張宏政係該 信用卡持卡人「廖華祥」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與之進行交易 並交付商品予張宏政。嗣廖華祥發現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融、廖華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融與廖華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各1份(共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36081009號函暨所附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9月30日中信卡管調字 第11309270002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刷卡明細1份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宏政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 裁定書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未扣案之 所竊得及所詐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簡-2427-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子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子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 罐(驗餘淨重7.1567公克)及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莫子毅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 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院111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均為故意犯 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第三級毒 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 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 ;(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愷他命1罐,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扣案之K盤1個,被告供稱係 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見偵卷第27頁),足見該K盤 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具有 直接關聯性,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96號   被   告 莫子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莫子毅前因詐欺及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前 二周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熱帶嶼KTV」包廂內桌 上,取得某不詳之人遺留在現場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而 持有之。嗣莫子毅於113年8月25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臺中 市太平區長毅十街與太平三街口處,因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盤查過程中經警 目視發現莫子毅之隨身背包內有疑似毒品結晶1罐而命其交 付扣押,而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13.72公克, 驗前淨重7.4114公克,純質淨重5.2621公克)及K盤1個等物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子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份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83 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毛重13.72公克,驗前淨重7.4114公克,純質淨重5.2621公 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27

TCDM-113-中簡-321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0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福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113年5 月10日凌晨1時6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9日19時3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福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2年8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福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5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 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 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尚非良好, 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 戕身心,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05號鑑驗書可佐(見核交卷第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30頁),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供稱手機係 平時聯繫用(見毒偵卷第130頁),未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2.23公克,送驗晶體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該包檢驗前淨重1.5152公克,驗餘淨重1.5029公克,見核交卷第7頁) 2. 吸食器 1組 3. OPPO粉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   被   告 張福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0日凌晨1時6分 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10號房實施逕行搜索,當 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06公克)、吸 食器1組及手機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G00000000)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 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05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 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 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 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共2.06公克,驗餘淨重1.502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簡-1782-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駿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駿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外送餐點壹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柯駿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 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爰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47號   被   告 柯駿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駿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沙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 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日 中午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處,見陳彥慈所 訂購之外送餐點1袋(價值新臺幣252元,下稱本案餐點)置 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本案餐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經陳彥慈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駿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前案判決書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7

TCDM-113-中簡-3115-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佳琪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出售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 張預付卡門號SIM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出售 本案門號SIM卡…」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並取得6,000元之價金,…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並實際取得價金600元,…」 等語。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門號聯繫告 訴人曾湘云,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⒉核被告簡佳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幫助詐欺取財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之S IM卡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告訴 人曾湘云蒙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數額之 財產損失,金額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湘云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 ,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至12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而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⑵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提供9張門號SIM 卡而共計獲得5,400元,然本案詐欺取財成員僅持本案 門號與告訴人曾湘云聯繫,並無證據證明其餘9支門號 與本案有關,難認除前述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600元外 之其餘所得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故聲 請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又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應予刪除。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21號   被   告 簡佳琪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佳琪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 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 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8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辦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取得上開 門號SIM卡後,旋即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 價,出售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張預付卡門號SIM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 並取得6,000元之價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簡佳琪提供 之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並持本案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聯繫時間為113年4月25日下 午2時許),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曾湘云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湘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佳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湘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 報案資料1份、行動電話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本案門 號申登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份及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列印 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 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曾湘云 以「買賣生基位」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面交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大湖郵局前交付200萬元。 113年1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交付40萬元。 113年3月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交付21萬元。 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交付45萬元。 113年4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交付23萬元。 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交付3萬5,000元。 113年5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交付5萬元。

2024-12-25

TCDM-113-中簡-2582-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上午1 1時分許」更正為「上午11時許」,第4至5行「基於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偉倫於警詢時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藍婉禎遺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 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 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而未能開啟協商 之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 (見偵卷第57-63頁),迄未賠償損害;並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皮夾1個 2 新臺幣3,000元 3 彩券4張 4 寵物安樂園收據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58號   被   告 許偉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倫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見藍婉禎遺落在上址處之黑色皮夾1個(下稱本案 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彩券4張、寵物安樂園 收據1張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本案皮夾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嗣因藍婉禎發現其上開本案皮夾遺失,返回尋找 未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婉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婉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5,000元,嗣經本署協助聯繫雙方自行和解,惟因告訴人 未到場而無從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4份在卷足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5

TCDM-113-中簡-2307-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 人黃政齊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 任,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 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 49頁),可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並考量其其犯罪動 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暨金額、自陳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堪認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93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上午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21巷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黃政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政齊發現遭竊,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政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之犯罪所得,業已由警查扣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此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24

TCDM-113-中簡-311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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