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朱彥瑋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
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至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
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原審法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
函知抗告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
已適當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原審法院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時,無從得知檢方聲請定刑有無一併提交抗告人之定
刑意見陳述狀,原審法院是否一併審酌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抗
告人之定刑意見陳述狀,抗告人認原審法院在裁定時所參考
的抗告人意見陳述並不完整,對抗告人影響權益重大,爰提
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適當之裁定云
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除編號1犯罪日期「109.02.18」部分更正為「108.
09.01~109.02.18」外,餘均如附表所載),且原裁定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
確定日(即110年01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
書及刑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狀表明不同意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定應執行刑,因考量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定應執行刑,影響抗告人在監
累進處遇,恐對抗告人不利,故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茲檢察官聲請(暨依抗告
人請求)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
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
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即6年)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
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5年=3年+2年),刑度已有減
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量處應執行刑參考抗告人之意見陳述不
完整,量刑過重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
罪均為毒品類型案件,係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販賣第二
級毒品(含未遂),並同時陸續持有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亦使毒品於社
會上易於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且抗告人因毒品另案執行完
畢後未滿一年即為上開犯行,足認抗告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相當惡性,而本件歷次刑期加總為6年,原審綜合考
量上開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暨衡酌抗告人於113年10月1
4日定刑意見陳述狀略以:抗告人於審理時均坦承自白,檢
警成功追查、起訴抗告人上手,抗告人在監深感悔悟,積極
參與監所活動、技能課程及接受監所教化,抗告人除本案外
,尚須執行有期徒刑11年,若刑期落在15至18年將對抗告人
提報假釋有重大影響,抗告人希望總刑期能低於15年,懇請
法院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俾使抗告人能早日回
歸社會,孝順母親,幫忙負擔家庭經濟,陪伴孩子成長,給
予抗告人3年6月至3年10月之刑期,及原審通知對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略以:抗告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向地檢回覆定刑
切結書並陳述相關意見,懇請調閱該意見陳述做為意見,若
查無,再來函詢問抗告人意見。另補充意見:抗告人已繳納
完畢犯罪所得,對所犯之罪深感悔悟,請考量抗告人前述之
意見,給予抗告人較輕之定刑,抗告人能早些回歸社會,陪
伴家人等語,酌定有期徒刑為4年2年,已屬從輕。抗告人執
以前詞,請求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尚非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PHM-114-抗-54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