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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朱彥瑋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 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至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 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原審法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 函知抗告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 已適當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原審法院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時,無從得知檢方聲請定刑有無一併提交抗告人之定 刑意見陳述狀,原審法院是否一併審酌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抗 告人之定刑意見陳述狀,抗告人認原審法院在裁定時所參考 的抗告人意見陳述並不完整,對抗告人影響權益重大,爰提 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適當之裁定云 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除編號1犯罪日期「109.02.18」部分更正為「108. 09.01~109.02.18」外,餘均如附表所載),且原裁定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 確定日(即110年01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 書及刑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狀表明不同意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定應執行刑,因考量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定應執行刑,影響抗告人在監 累進處遇,恐對抗告人不利,故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茲檢察官聲請(暨依抗告 人請求)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 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 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即6年)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 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5年=3年+2年),刑度已有減 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量處應執行刑參考抗告人之意見陳述不 完整,量刑過重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 罪均為毒品類型案件,係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販賣第二 級毒品(含未遂),並同時陸續持有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亦使毒品於社 會上易於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且抗告人因毒品另案執行完 畢後未滿一年即為上開犯行,足認抗告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相當惡性,而本件歷次刑期加總為6年,原審綜合考 量上開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暨衡酌抗告人於113年10月1 4日定刑意見陳述狀略以:抗告人於審理時均坦承自白,檢 警成功追查、起訴抗告人上手,抗告人在監深感悔悟,積極 參與監所活動、技能課程及接受監所教化,抗告人除本案外 ,尚須執行有期徒刑11年,若刑期落在15至18年將對抗告人 提報假釋有重大影響,抗告人希望總刑期能低於15年,懇請 法院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俾使抗告人能早日回 歸社會,孝順母親,幫忙負擔家庭經濟,陪伴孩子成長,給 予抗告人3年6月至3年10月之刑期,及原審通知對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略以:抗告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向地檢回覆定刑 切結書並陳述相關意見,懇請調閱該意見陳述做為意見,若 查無,再來函詢問抗告人意見。另補充意見:抗告人已繳納 完畢犯罪所得,對所犯之罪深感悔悟,請考量抗告人前述之 意見,給予抗告人較輕之定刑,抗告人能早些回歸社會,陪 伴家人等語,酌定有期徒刑為4年2年,已屬從輕。抗告人執 以前詞,請求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尚非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抗-546-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9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楊立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楊立宇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 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至114年2月 6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並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 審法院,顯見本件抗告業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再審聲請,並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而當年度農曆春 節為114年1月25日至2月2日,共9日,扣除例假日,應係114 年2月12日後始逾期,抗告人於114年2月6日向法務部○○○○○○ ○提出抗告,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審法院,因郵務人員於年 假期間休假,抗告人待年假過後再投寄訴狀,並無違誤,請 求回復原狀。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 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 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 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 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 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 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 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立宇因不服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435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於11 4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 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應自收受 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10日,已於114年2月 3日屆滿。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114年2月6日 經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狀上法務部○○○○○○○收 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可參(原審卷第105頁),因上 開抗告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依前 揭說明,其抗告已逾法定之10日抗告期間,原審遂認抗告 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 無從補正,於114年2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     (二)至抗告意旨雖敘明「逾期聲明回復原狀」云云(本院卷第 12頁),惟抗告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依法本得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狀,復無任何非因其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由 ,又原裁定得抗告之末日為114年2月3日(星期一)為正 常工作日,並無抗告人所稱因春節假期,監所或郵務人員 無收送文書,而無從於法定期間內遞狀之情形,則抗告人 誤認春節假期之日數不列入抗告期間之計算,應認係其過 失而遲誤抗告期間,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是 抗告意旨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 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抗-589-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慧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慧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慧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 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 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 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 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慧明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 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2日)前所犯 ,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3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8年2 月=9月+5月+17年)之拘束,與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有期徒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之 範圍內,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於111年6月至 111年7月、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4次、交付外 觀貌似毒品之鹽巴以詐取金錢1次)、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並參酌受刑人於114年3月17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 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1頁)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11 「最後事實審法院」欄誤載「桃園地院」,應更正為「臺灣 高院」、附表編號3至1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112年 度訴字第370號」,應更正為「112年度上訴字第4834號」、 附表編號3至1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112/07/26 」,應更正為「112/12/28」,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聲-657-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元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元凱因犯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4、9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1 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經核與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 刑3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刑期總和為8年1 1月【抗告狀誤載為7年11月,應予更正】,而本件經原審法 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53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 字第1460號等裁判,於合併定應執行時均大幅減低刑度,惟 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請求給予從新從輕且有利於受刑人之 裁定,以及自新悔過之機會,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 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9月以下, 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8年11月)。  (二)原審所量處之刑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 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 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考量附表編號1至10、12至18分別為竊盜或加重竊 盜罪(除編號15竊得現金外,其餘所竊之物均為電纜線) ,編號11為幫助洗錢罪,上開數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 年12月至112年7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範圍 既在「有期徒刑8月至8年11月」,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10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 當。況附表編號2【共5罪】、編號3【共2罪】、編號4【 共2罪】、編號5至8【共6罪】、編號9【共2罪】曾分別經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4月、1年、1年6月、1年2月 ,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數 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5年1月,僅定應執行刑3年1 0月,對受刑人而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並 以無關之另案所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裁定云云,均非可 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共5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4月16日至同年12月2日 112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4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94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聲請書誤植為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3號(聲請書誤植為112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25日(聲請書誤植為112年8月3日) 113年2月6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8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0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1月14日 111年3月17日23時24分至翌(18)日0時40分許 111年3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90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2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2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 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4月27日 113年4月27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76號(編號5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9日 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5日 112年1月8日至112年2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2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25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7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3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7日 113年4月27日 113年7月1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76號(編號5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7日 110年12月14日至110年12月19日 111年7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2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56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5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6日 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1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9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92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8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8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31號(判決附表編號4至5之案件均與本件不合數罪併罰)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31號(判決附表編號4至5之案件均與本件不合數罪併罰)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31號(判決附表編號4至5之案件均與本件不合數罪併罰)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2日 111年8月27日至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4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28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6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57號

2025-03-25

TPHM-114-抗-62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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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武氏蓉 被 告 李晨晧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關於 被告李晨皓過失傷害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被告武氏蓉不服 原審判決並表明全案上訴(本院卷第69、95頁);被告李晨 皓並未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李 晨皓有罪部分之量刑,以及被告武氏蓉被訴過失傷害犯行, 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李晨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 (罪名),先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武氏蓉犯傷害罪 、被告李晨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各處其2人拘役30日、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 決書事實欄、理由欄關於被告武氏蓉騎乘「電動自行車」之 記載,更正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武氏蓉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武氏蓉上訴意旨略以:   案發當時我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與機車不同,依交通法規只 要在行經路口時看清楚無來車即可通過,我當時騎電動輔助 自行車,在路口有看左右沒車就直接騎過去,是李晨皓直接 撞過來,他車速很快可能有60至70公里,他的前輪撞到我的 後輪,我滾得很遠還受傷,我是被撞的人,對於車禍並無肇 事因素,我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晨皓未取得大型重型機車駕照,顯然其就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所應具備之技能,尚為取得國家機關之認可,即貿然 騎乘上路,因而發生本案事故,雖被告李晨皓所受傷勢較告 訴人武氏蓉為重,然部分原因係因其不具騎乘大型重型機車 之技能所致,造成告訴人武氏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綜 合加重刑責部分,原審僅量處被告李晨皓拘役40日,是否罪 當其刑,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肆、關於被告武氏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一、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73頁), 顯示電動輔助自行車A(即武氏蓉)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來 ,同時有一大型重機車B(即李晨皓)自東向西方向駛來, 雙方在該處交叉路口發生碰撞,電動輔助自行車A駕駛倒下 ,另有一由東向西方向駛來之重型機車C(即林旻蓉)閃避 不及摔倒,A、B、C三方人車倒地。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被告武氏蓉,沿支線道駛入幹線道之交 岔路口前,並無暫停或減速之動作,被告武氏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自承「我在路口看到沒有車,我就直接通過」(本 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武氏蓉確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注意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 前狀況之情形,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無不合。 二、被告武氏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慢車種類包括自行車 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同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均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 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武氏蓉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慢車,且為同條例第 3條第8款規範之「車輛」,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於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義務,而依被 告武氏蓉肇事時之路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卷第28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且未 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即貿然前行,致與違規騎乘大型重型機 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李晨皓發生撞擊,並造成另 一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林旻蓉未及閃避而追撞,是認被告武 氏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覆議均認「武氏蓉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看清幹線道來往車輛,為 肇事次因」,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 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原審交易卷第4 5-47、99-10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而告訴人李 晨皓與林旻蓉倒地後受有原審事實欄所示傷勢,堪認被告 武氏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晨皓、林旻蓉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武氏蓉空言辯稱:電動輔助自行 車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無須停等,僅須看清左右來車即可 通過云云,顯然對交通規則所定之相關注意義務有所誤會 ,自無可採。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武氏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武氏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及其所辯不 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 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被告武氏蓉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被告李晨皓量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晨晧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 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晨晧,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 予敘明。 (二)被告李晨晧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大型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可憑(偵卷第34頁),是被告李晨晧依法不得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其違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 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武氏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足認 被告李晨晧之過失情節尚非輕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李晨皓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 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偵卷第32頁)可憑。被告李晨皓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李晨皓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李晨皓於道路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期間,本應恪 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且須保持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 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因其過失行為而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武氏蓉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漠視公眾 往來行車安全,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 訴人武氏蓉所受損害,暨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武氏蓉所受傷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量刑瑕疵,應予維持。 (二)至檢察官雖循告訴人武氏蓉之請求,以原審對被告李晨皓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審酌被告李晨皓坦承犯 行,並未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亦說明其除有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外,尚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復考 量被告李晨皓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武氏蓉所受之 傷勢情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 予以綜合評價,經核原判決量刑之諭知尚屬妥適,難謂有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復觀諸本件肇事 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除被告 李晨皓越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告訴人武氏蓉, 並造成與被告李晨皓同向、在其後方騎乘機車之林旻蓉因 閃避不及而與其2人發生碰撞,然告訴人武氏蓉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同有支線道車未停讓看清 幹線道車之過失,雙方均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書、 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李晨皓既非本案交通事故 之唯一肇事原因,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武氏 蓉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5

TPHM-113-交上易-423-202503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申孟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聲 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坦承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卷內事證並 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到庭陳述 之意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近半年時常拉肚子兼血便,嚴重時曾因貧血致血壓過 低而昏倒,並送至馬偕醫院救治,且經台北榮總醫院直腸 科門診懷疑為大腸癌第二期,進行大腸鏡檢查。被告須規 律回診、維持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康復,勒戒所環境封閉且 醫療資源有限,難以配合被告治療癌症之需求,恐致病情 惡化,有悖憲法保障人民健康權之意旨。又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4條,處分執行應兼顧人道考量,被告現在免疫力 低下,勒戒所群居環境將增加感染風險,對生命健康造成 不可逆之危害,原審未充分考量被告健康狀況特殊,逕為 裁定觀察、勒戒,顯失適當。 (二)又被告現任職於汽車精品旅館,若入所勒戒,雇主將終止 僱傭,致被告喪失生計、生活頓失依靠,違反比例原則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保障之生存權。被告現已 深切悔誤,願自費接受醫療機構戒癮療程,顯無必要以拘 禁手段達成戒治目的,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緩起 訴附戒癮治療之立法精神,法院應優先評估院外治療之可 行性,而被告無前科、犯罪情節輕微,具高度治療動機, 符合以醫療替代監禁之修法趨勢,且戒癮治療相較勒戒有 較高之戒毒成功率,應以成功率較高、傷害較小之方式處 置,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初犯之被告自新及回歸社會之 機會。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3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 住處(地址詳卷),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日10時許,另案 經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殘 渣袋10個、吸食器5組等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前揭公司於113年2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151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憑,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 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 替代之權。況被告自承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 ,尚有合併施用毒品G水,且其於另案遭查扣之大麻6包、 大麻煙彈1支、愷他命2包、搖頭丸3顆、G水8瓶等物,均 係自己施用後剩餘,可認被告確有混和施用多種毒品之情 形,顯見其毒癮非淺,益徵其難以透過社區醫療處遇替代 監禁式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是原審認檢察官已釋明不宜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而裁定准予檢察 官之聲請,自無不當。 (三)被告雖以個人經濟因素為由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 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 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 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 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再「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 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 亡之虞。三、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勒戒處所 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 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 ,得拒絕入所」、「第2項、第3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 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主張其罹患大腸癌云云,然此乃被告是否符合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情形,為日後勒戒處所 審酌可否拒絕被告入所執行之問題,核與法院是否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為免除觀察 勒戒執行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毒抗-46-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詣富(原名黃聖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詣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詣富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 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2罪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1頁)可參,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 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強制罪,編號2為傷害致 人於死罪,該2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且犯罪型態、情節 、侵害法益不同,被害人亦非同一人,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 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9 頁),爰就附表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聲-307-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禁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陳泓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聲請撤銷原處分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受委託處理被告與第三人間有關借名登記及設定抵押 權之民事債務糾紛,為釐清案情,並讓家屬得與第三人協調 處理,向檢察官聲請律見而遭檢察官未記載理由之否准,禁 止抗告人與被告討論他案民事案件糾紛,聲請撤銷檢察官禁 止接見處分一事,經原審法院函詢檢察官意見,其回函稱: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949號被告甲○○案件現正偵查中,被告 訴訟代理人所填載之委任狀,並未記載本署偵查案號,又該 律見之目的係民事訴訟外之協調,顯與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 委任有別,顯無急迫必要性。而本案被告已有委任辯護人, 無礙其本訴訟辯護權之保障,又本案尚有共犯待查,經本署 聲請、由法院准許禁止接見通信,無從知悉律師與共犯之關 係,為利後續偵查之進行,故本署不准律見。  ㈡衡酌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 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 、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原審法院前已於 114年度偵聲字第23號裁定中,說明延長羈押被告及禁止其 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因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述),則為求 偵查順利,避免串供、滅證,除被告之刑事案件辯護人得接 見被告,討論辯護之意旨及方向,被告自不得與其他任何人 接見、通信。抗告人雖稱其僅為釐清另案民事案件事實,欲 入所與被告洽談等語,然原審法院既已裁定禁止接見、通信 ,亦無從知悉抗告人與共犯之關係,抗告人本即不得接見被 告;又偵查中羈押之期間僅4月,抗告人未說明有何急迫、 必要性,需於偵查期間立刻接見被告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 條規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均無違誤。抗告人請求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他案民事訴訟及相關債務糾紛,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26號強制執行,該院 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將於114年4月2日到場執行,原裁定認 該民事部分不具緊急性及必要性,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准予就本案民事爭議案件予以接見被告討論案情,法院 及檢察署可針對會面方式為相關限制方法,抗告人亦尊重云 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管束 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 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 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 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須以達避 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 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條第1項第2款、第 105條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2月,且禁止其接見、通信等節, 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羈押處分。嗣於114 年1月16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原聲請羈押理由及必要性 均未消滅,爰裁定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其接見、通信。抗告人聲請接見偵查中羈押禁見之被告,經 原審法院函詢檢察官意見後,以無從知悉抗告人與共犯之關 係,則為求偵查順利,避免串供、滅證,除被告之刑事案件 辯護人得接見被告,討論辯護之意旨及方向,被告自不得與 其他任何人接見、通信,且偵查中羈押之期間僅4月,抗告 人未說明有何急迫、必要性,需於偵查期間立刻接見被告之 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稱因有民事執行案件將進行,而有與被告討論之急 迫性云云,惟觀抗告人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及通知,內容為測量複丈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及鑑定該不動產 價格,並於通知載明債務人(即被告)應親自在場,如債務 人不在,債權人應洽請管區警員及鎖匠到場協助(鑑價), 依上開函文及通知內容未見侵害被告權益之情,而抗告人亦 未說明上開民事執行之程序有何急迫及必要性,必須於偵查 中羈押禁見之期間4月(即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3月19日) ,須立刻接見被告之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抗-611-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凱 輔 佐 人 洪福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犯罪動機係因積欠高利貸,審酌被 告本案與另案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0月至113年8月間,在其 經濟能力未能大幅改善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 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原裁定 誤載為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衡酌被告已於 偵查中羈押近2月,被告經此偵查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且 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考量前案被告亦有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可參 ,堪認被告有試圖彌補自身犯行之意,經依比例原則衡酌, 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及 國家司法權有效之行使,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應可擔 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 覓保無著,原審法院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㈡原審法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 ,然考量本案業於114年2月25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 ,並定於114年3月25日宣判,被告已坦承本案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被告羈 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併考量目前審理進度 、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因素,經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如能提出 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 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而 可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綜上各節,爰命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以兼 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非予羈押,是否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之情形下,審酌是否有羈押必 要之際,應予考量者,並非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 羈押原因存在之情形下,審酌是否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時, 所應考量者。且若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法尚不得沒收保證金,而限制住居並非要求被告每日24小 時皆不得離開限制住居地之意,故具保及限制住居,亦無法 與預防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產生手段與 目的之合理關連。原裁定在肯認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指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羈押原因情況下,錯 引同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羈押必要有無之判斷依據(即非予 羈押,是否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認為若具保並命限制 住居,可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但並未就 具保及命限制住居,是否得以防止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或加 重詐欺取財罪,若得以防止,兩者關連性為何,予以說明論 述,即遽認若具保及限制住居,即無羈押之必要,尚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  ㈡參照抗告書附件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等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被告於本件以電動麻 將桌為幌之9次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與時俱進 改以透過臉書、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刊登訊息,佯稱販賣周 杰倫演唱會門票,分別在113年10月28日至113年11月19日間 對廖雅琳等8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得金錢1萬6千元至3萬5 千元,皆經警方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中,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在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之我國社會,實在無法透過任何替代羈押之其 他手段,防止被告再度以販賣其所無之商品、票卷為手段, 實施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原裁定並未就何以被告在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 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之情形下,透過具保及限制 住居之手段,即能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無羈押必要一 事,錯引其他法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難以審 判、執行」之羈押必要判準所為之說明,難謂合理,且被告 於本件犯行後仍可詐騙多位被害人1萬6千元至3萬5千元不等 之金錢,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虞,不因本案審結而有不同。本件被告顯有羈押 必要,原停止羈押裁定認被告具保並限住居,即無羈押必要 ,尚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 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   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又所謂必要與否,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 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 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 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 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 ,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對詐欺犯行均坦 承不諱,業經原審審理於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嗣經原審 審酌被告已坦承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當有所警惕,併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案 件進行之程度等情,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固尚存在,然衡酌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當有所警惕,併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 之罪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經 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 保,並命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 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 114年2月26日准予被告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命限制住居於設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等情,原裁定 已說明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理由,且未違反比 例原則,原裁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檢察官抗告意旨固以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顯有羈押必要等節。然預防性羈 押之目的係為了防止被告再犯,以免對社會產生危害,是法 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 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 ,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原審法院綜合考量被告 所涉詐欺及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及審酌被告於因積欠高利 貸,於112年10月至113年8月間為另案與本案多次詐欺犯行 ,羈押裁定當時,被告在其經濟能力未能大幅改善前,有事 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虞,惟衡酌被 告羈押近4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且被告 已與另案與本案之部分被害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考 量前案被告亦有與部分告訴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已部分 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判決、114年2月25日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已 彌補自身犯行,且被告表示因之前積欠高利貸才會為另案及 本案之詐欺犯行,現在已處理得差不多,其與家人都有陸續 償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被告應無再為反覆實行 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 認無羈押之必要,改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 裁定所認無羈押必要之原因,雖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不同, 惟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必要。又被告於羈押前另犯數次 詐欺犯行,現經警方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中,檢察官偵查中若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犯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時,自得另行向法院聲請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抗-596-202503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琴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3號、第17567號 、第18666號、第21903號、第24773號、第24774號、第24779號 、第24780號、第24781號、第27641號、第28300號、第33240號 、第36775號、110年度偵字第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美琴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美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 5萬元,該判決書合法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於113年8月29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載明不服原審 判決,理由另狀補陳等語,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正本分別向上訴 人住所地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及居所地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 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11 4年2月26日將裁定正本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八里分駐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有 本院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至421頁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到本院,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473至477頁),是上訴人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 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原上訴-1-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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