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按,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CHDV-113-監宣-714-20250124-2